搜尋結果:莊昕儒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昕儒 被 上訴人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光碟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持公文 夾在上訴人面前揮舞,上訴人出於一般正常反應始有阻擋行 為,該阻擋行為僅2秒,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上肢受有挫 傷,且該光碟內容缺少15秒畫面,顯係被上訴人以受傷照片 誣陷栽贓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原審未調查即認定上訴人有 傷害犯行,認定事實錯誤,未將事實釐清,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 惟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係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 認已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係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嗣於同年2月10日補提上訴理 由,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4-小上-18-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昕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並表明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 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 1月1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 件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0

CLEV-113-壢小-1190-2025012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昕儒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昕儒與蔡淑芳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37號)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 )之同事,莊昕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在集 盛公司內,因懷疑蔡淑芳拿其手機,找蔡淑芳理論,雙方爭 執之際,莊昕儒因不滿蔡淑芳持公文夾在其面前揮舞,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蔡淑芳左手臂,致蔡淑芳受有左上 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莊昕儒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云云,惟就被告警詢筆錄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 警詢錄影光碟,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且錄影 內容並未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28頁),是被告於警詢中 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另就被告偵訊筆錄部分,經本 院當庭播放偵訊錄影光碟,因雜訊過大,無法辨識說話內容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29 頁),而被告與辯護人亦未釋明偵訊筆錄之記載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蔡淑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蔡淑芳 ,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當日雙方 爭執不嚴重,蔡淑芳說她被被告丟擲鑰匙,造成左上臂有紅 腫受傷,然此為蔡淑芳的主訴,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蔡淑芳 有受傷,或此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蔡淑芳為集盛公司之同事,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 時3分許,在集盛公司內,因懷疑蔡淑芳拿其手機,找蔡淑 芳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第165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中午11時45分左右我發現我的手機 不見,我猜測是蔡淑芳拿走的,我質問她為什麼拿我手機, 但她矢口否認,直到下午下班時,我再次質問她為什麼要拿 我手機,但她都不理我,我就擋在報表櫃前不讓她放置報表 ,她拿著資料夾在我臉前揮動,因為資料夾揮到我的臉頰, 我對她說:「你揮到我了。」才用手推她的左手臂處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蔡淑芳拿我手機看我的 訊息但她不承認,我們才會吵起來,後來她用報表夾揮我, 我後面是櫃子沒有路了,所以我才會推她一下等語(見調院 偵卷第18頁)。  2.證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有規定不能用手機,被 告有帶手機放在箱子裡,我去廁所回來之後被告問我「手機 呢」,我說我沒有拿,下班時被告一直在旁邊等著,她來問 我說「我的手機呢,是不是妳偷的」,我說不是我偷的,過 程中被告有用鑰匙丟我,而且用手推我一次,推我左側肩這 邊,手臂跟肩膀的交接處,所以我就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55至156頁)。  3.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中向員警表示 其徒手推擠蔡淑芳之身體位置係在蔡淑芳左側肩膀下方位置 (即左手上臂處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第131至132頁)。  4.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蔡淑芳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以手 推擠蔡淑芳左手上臂處部位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用手推擠蔡淑芳左上臂;參以,證人蔡淑芳於案發 後之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急診,入院時之生命徵象為疼痛分數5,上肢鈍傷、急性周 邊中度疼痛,經診斷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 71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位置,與被告用手推擠 蔡淑芳左上臂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當,並無特別違常之處 ,堪認蔡淑芳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推擠蔡淑芳左上 臂所致。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5.至於證人蔡淑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鑰匙朝其丟擲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未見 被告有明顯丟擲鑰匙之動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 被告有朝證人蔡淑芳丟擲鑰匙致其成傷之舉,自難認被告有 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蔡淑芳為同事,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推 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法治觀念尚待 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檢驗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簡上-136-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蔡淑芳 被 告 莊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1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要出國無法到場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開庭通 知於113年10月15日已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 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況原告僅空言泛稱要出國所以 要請假,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其請假屬正當理由。主 此,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推我打我,有驗傷證明,且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在案。為此,請求精神為撫金、 醫藥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臉面前手揮黃色資料夾,出於一般人 反映,被告是手擋原告,原告當下無不適之反應,醫生是依 照原告口述記載,不代表原告真的有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推擠原告左 手臂,致使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判處被告拘役20日 ,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 驗光碟,內容如下:「一、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5/17,17 :03:21至34:畫面右下方放置電風扇處,有一女子手持藍 色提袋和公文夾,肩背黃色提包(下稱甲女),另於畫面右上 方有一女子立於辦公桌處(下稱乙女)。甲女自通道處走至畫 面右上方辦公桌處,面向乙女說話,乙女手持公文夾自辦公 桌後方繞至前方通道,甲女走在乙女前方,二人一同走向畫 面中間置物櫃處。二、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5/17,17:03 :35至17:04:03:二人約至置物櫃處,乙女揮舞手中公文 夾,甲女推擠乙女左臂,乙女再度揮舞手中公文夾,並繞開 甲女至置物櫃取物(勘驗至此結束)。」(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甲女(即被告)確實有推擠乙 女(即原告)之左臂等情,是堪認原告確實有受到上開刑事判 決所指之傷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如 前開所述傷害及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並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稅資料後,考量上開兩造之經濟能力、受害及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另 原告所主張有醫藥費用之損失,然其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 難認其主張有據,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 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 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7

CLEV-113-壢小-1190-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熊瑜婷(原名:莊瑜婷)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熊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月30日」。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簽立保險契約,伊 繳納保費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得解約金,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911元本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 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卷第182頁 ),及於同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解約金源自於保單價值 準備金,該價值準備金本為預繳保費的積存,伊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所繳納之保費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女兒,於102年6月間,伊委任上訴 人為伊投保以伊本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儲蓄型保單,詎料 ,上訴人及保險人員詐騙伊,伊誤以為係以此內容投保,實際 上卻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投保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契約效力自102年6月10日起至伊終身,伊 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 年限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期每年由伊郵局帳 戶扣繳折扣後保費12萬2,218元(下稱系爭保費),嗣伊於106 年10月間發現遭詐騙,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伊為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但上訴人未予配合,致系爭保單仍以上訴人為要保人, 伊拒繳第6期保費,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自行繳納該期原額保 費12萬3,453元後,未經伊同意,竟於108年7月10日擅自將系 爭保單解約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侵害伊本於保費繳費6 年期滿後每年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其所領得之解約金扣除上 訴人所繳之第6期保費後,應歸伊取得。否則,上訴人亦應返 還伊所繳納之系爭保費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保單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同意自其帳戶為伊扣繳系爭保費是基於贈與,未附加伊不得解約之條件,就該保費兩造間亦無直接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保費。又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得解除系爭保單並受領解約金,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解約金,亦屬無據,否則該解約金應以系爭保單第5年時所可領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與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以上訴人 為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年限為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 月止共5期保費係每年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扣繳12萬2,218元, 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繳納第6年期保費12萬3,453元;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0日領得生存保險金1萬6,200元;上訴人於同年 7月10日向中國人壽終止系爭保單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中國人壽函覆及繳費收據照片(原審卷第9至61、79至83 、125頁及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可證,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 金,為無理由: ⒈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遭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騙,致伊誤以為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而簽立系爭保單,上訴人解除系爭保單,侵害伊可領得之生 存保險金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利用伊欠缺保險知 識,隱瞞保險權利義務,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嗣伊於106年10月間發現受騙,曾請求中國人壽變更伊為要保 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而未果云云,並提出系爭保單及前開存摺 明細為證。然而: ①觀諸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審認期間確認聲明書、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原審卷第23 至35頁),可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位置及標示明顯不 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有多年工作經驗且識字(原審卷 第247頁、本院卷第183頁),應可辨識該等欄位分別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苟被上訴人欲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自 毋須上訴人同時在要保書上簽名;且系爭保費由被上訴人郵局 帳戶自動扣繳,亦為被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用印 無訛(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6年評字 第1494號卷第115頁),該約定書上要保人欄位亦有上訴人簽 名,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應已知悉其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至明;況上訴人未持有系爭保單一節,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320頁),則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保單,自與被上 訴人主張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不合。佐以被上訴人陳 稱本件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說明要保人權利義務是關鍵,如 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可以自行解約拿走解約金,被上訴人不會 同意以上訴人當要保人,但如上訴人同意行使要保人權利義務 時會跟被上訴人說明的話,被上訴人會同意由上訴人當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足見其實際在意者 乃為上訴人辦理解約(終止保單)有無事先取得其同意,而非 形式上究以何人名義為要保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 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②又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31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申請 意旨略以:伊前於同年8月28日向中國人壽申訴請求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伊而逾30日未獲處理結果,伊本欲投保儲蓄型 保單,保險人員卻以不實話語詐騙伊,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 險規劃等,更未告知伊非要保人而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致 伊購買系爭保單,故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撤銷系 爭保單,中國人壽應返還伊所繳保費等語,中國人壽函覆該中 心稱:於106年8月30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訴,經與被上訴人聯繫 確認其訴求將系爭保單及另一張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本公司與上訴人聯繫, 上訴人表示投保時考量家庭因素,均以其為要保人,招攬業務 員蕭慧貞清楚其家庭背景,要求本公司通知蕭慧貞向被上訴人 婉釋如此規劃投保之初衷,若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其會 配合辦理,嗣經蕭慧貞協助說明後,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 ,蕭慧貞於106年9月5日郵寄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兩造填寫,至1 06年10月20日上訴人業已簽署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仍未簽署 ,本公司多次致電並以簡訊聯繫未果,於106年11月2日以雙掛 號寄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後遭退件等語,經評議中心會議於10 7年4月13日以106年評字第1494號決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尚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情,此有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1494號卷 宗及前開決定書(本院卷第89至96頁及外放評議中心影印卷) 可證,是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評議時,提出系爭保單、前開存 摺明細及兩造、被上訴人女兒莊昕儒與保險人員蕭慧貞間對話 譯文為據,而該等譯文僅為渠等事後就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一事為爭執之內容,對話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當初有受騙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或保險人 員對之為詐欺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對被上 訴人施以不實話語或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險規劃等並隱匿上 訴人為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③再查,中國人壽前受理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經上訴人於契 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被上訴人遲未簽名,致未完成變更程 序一節,此有中國人壽函覆(本院卷第151至157、171頁)足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人壽所檢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 ,要保人欄原要保人簽章「莊瑜婷」、原要保人新簽章「熊瑜 婷」,均為藍色筆簽署,但新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欄簽章及 被保險人新簽章欄均為空白,並無鉛筆字痕跡等情無訛(本院 卷第182頁),益徵上訴人辯稱伊業依被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 變更要保人等語,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到契約變更 申請書,上訴人用鉛筆簽名,伊覺得鉛筆簽名無效,故伊未簽 名、亦未寄回中國人壽,未留存該申請書,本件是上訴人同意 卻未實質辦理更名手續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3、232、318頁 ),顯與前開事證不合,殊難採認。 ④另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名下不動產過戶予 上訴人,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93至97頁及外放偵查影 印卷)可證。證人莊昕儒於該案106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是於今年(106年)知道系爭保單的事,我問被上訴人 什麼時候買保險,被上訴人說她沒有買,我查後,被上訴人說 是上訴人跟她說這是存錢的,我解釋給被上訴人聽,她才知道 是保單等語(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151號偵查卷第9至10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那時候伊賣房子有錢, 想存錢,上訴人說幫伊用一個存款保單,其請蕭慧貞到家叫伊 簽名;當時伊知道伊負責繳交保費,伊繳了5年,到第6年才知 道保單不是伊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76頁)不一,且苟上訴人 確係詐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並繳交保費者,何以被上訴人 未就此事於該案或另案對上訴人提出詐欺或背信之刑事告訴, 益徵被上訴人前開說詞尚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徒以其對保險欠 缺認知,即謂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迄未就上訴人究為何詐 欺行為為具體指摘並舉證,礙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騙而簽立系爭保單,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金云云,核屬無據。 ⒉有關委任部分: ⑴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為子女繳納保費之可能原因眾多,例如贈與、借貸或 代墊,尚難以該事實即謂兩造間必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但上訴人違 反該委任事務,逕以其為要保人並解除契約而取得由伊繳付保 費所生之解約金,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應移轉給伊等語,但為 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財務規劃而投保儲蓄型保單,伊繳納保費, 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儲蓄者,伊於繳費期滿後可每年領取生存保 險金,可證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或得適用委任之勞務給付關係 云云(本院卷第203頁),惟苟被上訴人基於財務規劃投保者 ,其卻拒繳第6期保費,依系爭保單第6、7條約定(原審卷第4 1頁),將致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停止,顯不利於被上訴人,難 認系爭保單為被上訴人之財務規劃。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保單 以上訴人為要保人非因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18 頁),而父母為子女繳付保費之原因眾多,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復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其本於其自身要保人之權利終止系爭保 單領取解約金,亦難認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解 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 為有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保險法第3條) ,為給付保費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兼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屬利害關係人,本得代要保人即上訴人交 付保費(保險法第115條),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該帳 戶按期自動扣繳(前開評議中心卷第115頁之轉帳授權申請暨 約定書),是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之給付,係以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清償所應負擔之債務。 ⒉又第三人清償時,清償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第三人如基 於贈與而為清償時,對債務人無求償權;如基於委任而為清償 時,依委任規定為請求;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清償時,依無因 管理規定為請求;如無委任或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的情形,第 三人對債務人有求償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學者王澤鑑著,不 當得利,增補版,西元2023年8月出版,第353至354頁)。本 件被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應繳付之保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清償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支付系爭保費之損害,均堪 認無訛。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係基於贈與 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然徵諸上訴人自陳:系爭保費是被上訴人贈與,我們家小孩只 有我沒吸毒,被上訴人怕錢不見,所以買系爭保單給我,因我 在工地上班,意外事故發生比率比較高,如果發生意外,被上 訴人有錢可以拿;被上訴人幫我買系爭保單,她可以領每個月 利息,其他人不會動用到;是被上訴人說要幫我繳保費云云( 原審卷第118、177至179頁),顯係主張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然系爭保單實際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 應以被上訴人之生存或身故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顯與上訴 人工作性質是否易生事故,或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身故而受 領保險金無涉,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述,礙難採信。佐以被上訴 人於離婚後獨力扶養4名女兒,且退休後無工作,僅偶爾至餐 廳從事洗碗工(原審卷第189、205、247頁),足認其財力非 豐,經濟狀況僅屬尚可,而系爭保費合計61萬1,090元(計算 式:12萬2,218元/年×5年=61萬1,090元),非屬小額,衡情其 應無獨厚上訴人一人,單獨贈與上訴人系爭保費之可能。再參 諸被上訴人事後曾要求變更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 亦曾表示同意配合,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實無贈與上訴人 系爭保費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萬7,911元,並未 逾系爭保費之數額(61萬1,090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原審 卷第75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已向原審提出答辯狀,並於 同年3月4日到庭辯論,原判決誤繕為同年3月15日,應併予更 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05

TPHV-113-上易-33-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