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姬長貴
指定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偉元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姬長貴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一
至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欣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
、莊正和(暱稱:「和哥」)、劉偉元(暱稱:「小屁」)
、姬長貴(暱稱:「阿貴」)、張文山(暱稱「強哥」,經
本院通緝)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欣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聯繫張文山委由
張文山尋覓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並
允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文山經由不知情之郭自
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引薦,覓得温盛評(於113年3月25
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
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
領取毒品包裹,並允以報酬10萬元。謀議既定,李欣中、張
文山、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温盛評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門號,復提
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温盛評之身分證件
)予張文山,由張文山將温盛評上開個人資料經由李欣中再
轉交在馬來西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9
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馬來西亞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海洛因壓成錠劑後以糖果紙包裝佯裝為糖果共9
袋(合計毛重3716.5公克),並裝入紙箱,以貓山王蛋捲、
椰香合桃酥作為掩護(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包裹外層除貼
有收件人「WEN SHENG PING」、「0000000000」等英文資訊
外,另貼有中文紙條,其上指定收件人為「温盛評」、收件
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
0號」,而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
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月4日自馬來西亞運輸入
境至臺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查獲,遂經警會同郵務人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39
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
號,並撥打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經不詳之人持前述收件
電話告知郵務人員收件人不在,而委託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
包裹暫寄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下逕稱大
溪郵局)。温盛評因擔心承擔運輸毒品罪責,乃告知張文山
不願依原定計畫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張文山知悉本案毒
品包裹前述派送情形後,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羅祈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往大溪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因非温盛評本人且無
温盛評之身分證件或委託書,無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得手,
張文山再於113年1月6日星期六上午8時15分許,駕駛A車搭
載葉文城(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大溪郵局,並指示葉文
城持温盛評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進入大溪郵局櫃臺詢問領取
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張文山則在大溪郵局門外監督等候,惟
因大溪郵局非快捷區域,於星期六、日並未開放領取或派送
快捷包裹業務,葉文城亦無法順利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張文山因見遲無法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任務,遂於113年1
月6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告知李欣中不願繼續
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㈡李欣中於113年1月7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聯繫
劉偉元委由劉偉元尋覓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並允以報酬
20萬元。劉偉元覓得姬長貴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允以
報酬數萬元,李欣中遂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在莊正和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與莊正和、劉偉元
商討翌日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流程等事宜,並委由莊正和負
責監督劉偉元、姬長貴,允以莊正和海洛因1塊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即加入李欣中、張文山
、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運輸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計畫,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
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
1時許,由姬長貴持李欣中經由張文山取得而交付之温盛評
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駕駛由莊正和、劉偉元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大溪郵局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莊正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搭載劉偉元在大溪郵局對面監督確認姬長貴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過程,待姬長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即依
指示拆封包裹外箱後,將外箱棄置在路旁,再由莊正和駕駛
C車搭載劉偉元前往姬長貴停放B車之桃園市介壽路2段1193
巷內,由劉偉元下車向姬長貴接應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並
將預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低純度之海洛因放置在B車後
座,以此方式將毒品調包,使姬長貴遭警查獲時,身上有被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觀及風聲,使李欣中、劉偉元
、莊正和得以對外宣稱毒品遭警查獲,而將本案毒品包裹內
之海洛因據為己有。嗣劉偉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攜至C
車內後,劉偉元、莊正和於C車內開拆包裝驗貨,發現內有G
PS定位器始知已遭警查獲,乃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沿
路丟棄至車外路旁,並逃離現場。
二、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下午9時
1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
被告莊正和(下逕稱姓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堪以認定。故莊正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莊正和涉
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於前
揭規定。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下合稱被
告三人,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莊正和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下
稱偵3062卷】一第220至223頁;偵3062卷三第152至155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1頁;本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8頁;本院卷一
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劉偉元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4535號卷【下稱偵14535卷】第345至349、352頁;偵306
2卷一第322至327頁;偵3062卷三第139至142頁;聲羈卷第1
29頁;偵聲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本院卷二第
138頁)、姬長貴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見偵3062卷一第476至481頁;聲羈卷第87至88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本
院卷二第13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文山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158至163、166至168頁;
偵3062卷二第161至164、698至702頁)、證人即共犯温盛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42至546頁;偵306
2卷二第592至597頁)、證人即張文山之妻羅祈夢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228至233、266至270頁)、
證人葉文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98至60
1頁;偵3062卷三第36至37頁)、證人郭自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4535卷第508至514頁)、證人即劉偉元之女友謝
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624至625、628至629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2卷一第13至31頁;
偵14535卷第567至5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見偵3062卷一第57
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
片(見偵3062卷一第51至55頁;偵3062卷二第47、51至53、
55、61至63、445至453、459至461、463至467、471至477、
481至499、503至505、509、61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箱、
外包裝遭棄置之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1至333頁)、附表
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
卷一第335至33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9至343頁;偵3062卷二
第511至545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7至11、15、421至433頁;偵1
4535卷第217至221頁;聲羈卷第91至97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47至51、55至59、435至443、45
5至457、467至471、477至479、483、501至507、613至629
頁)、羅祈夢與大溪郵局郵務人員之對話譯文(見偵3062卷
二第165頁)、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603至609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35卷第303至30
9頁)、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4535卷第313至3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1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01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包裹暨內容物照片(見偵14535卷第639至651頁
)、李欣中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14535卷第8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4
日偵查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99號卷【下稱他
卷】第5至13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8、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附表
一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14535卷第44至45、48至51頁
;偵3062卷一第220頁;偵3062卷三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0
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5、107頁)、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
10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591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在卷可證,而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一編號4至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足認莊正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莊正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公司、航空業者,遂行自
馬來西亞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㈣吸收犯:
⒈被告三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三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莊正和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劉偉元於遭警查獲之時即供出李欣中為主謀,莊正和於偵訊
時亦供出李欣中主導之全案犯罪經過,使檢警得以釐清全案
案情,除有莊正和、劉偉元前揭供述可佐外,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載莊正和、劉偉元協助偵查機關查獲
其他共犯李欣中,經檢察官確認屬實,本院審酌莊正和、劉
偉元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犯罪情節及遭檢、警查獲後之犯
罪後態度等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經查,莊正和、劉偉元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姬長貴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三人既已分別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姬長貴前為警查獲時,尚虛構老K
之人,欲誤導檢、警釐清全案之情,且被告三人本案運輸海
洛因純質淨重逾2公斤(計算式2,082.22公克+2.95公克=2,0
85.17公克=2.08517公斤),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
難認對被告三人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何量刑猶嫌
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故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無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就此分別為被告三人利益答
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皆無可採。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仍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入臺,且海洛因純
質淨重逾2公斤,數量龐大,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
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被告三人所
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均應嚴予非難,莊正和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顯見莊正和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
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
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衡酌
被告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三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暨
莊正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原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
,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劉偉元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姬長貴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獨居,無須扶養之親屬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所示姬長貴罹有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
癌)末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惟莊正和既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莊正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4、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皆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盛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爰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莊正和所有,用以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莊正和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
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劉偉元所有,用以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
關共犯聯繫之用,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係用以盛裝毒品調包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扣
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姬長貴所有,用以與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均如前述,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
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張文山所涉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莊正和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李欣
中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即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被告三人及張文山,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三人另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本案係因李欣中、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為將海洛因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入臺,而邀集張文山,
並允以報酬,張文山再覓得温盛評,張文山並允以温盛評報
酬後,張文山、温盛評遂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因張文山、温盛評後續不願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李欣中始再
邀集劉偉元,並允以報酬,劉偉元覓得姬長貴,劉偉元亦允
以姬長貴報酬,李欣中復邀集莊正和用以監視劉偉元、姬長
貴,且允以報酬,被告三人因而加入並參與前述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
評上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評均僅
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在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完成,各獲得參與本案前所臨時約
定之報酬後,仍將持續存在,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
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三人。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碎塊狀 739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22.44公克,純度62.67%,純質淨重2,082.22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186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65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2. 粉末 1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7公克,純度68.54%,純質淨重2.95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85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47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3. 粉末 10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93.85公克,純度25.58%,純質淨重868.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4. 粉末 7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15公克,純度40.71%,純質淨重7.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50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三第41頁) 5.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5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25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二第649頁)。 6.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7.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SONY,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糖果包裝紙 5包 莊正和 5.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包裹殘骸 1張 姬長貴 7. 後背包 1個 姬長貴 顏色:黑色。 8. 行動電話 1支 姬長貴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針筒 2支 莊正和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温盛評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支 羅祈夢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27,000元 莊正和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OPPO,型號:Reno4 5G,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顏色:粉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 筆記紙 1張 莊正和 6. SIM卡 1張 莊正和 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7. SIM卡 1張 莊正和 空卡,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8.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9.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1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11.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OPPO,型號:A9 202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