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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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莊正和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18

TPDV-114-消債更-59-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正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補正相關資料到院,系爭裁定 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聲請人於113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見 本院卷第159至183頁),惟聲請人之營業收入部分,尚非明 確,亦有部分資料未據提出,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聲請 人補充並提出資料,雖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及113年12月 19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1至211頁、第207至212頁) ,但關於營業收入,既無證明文件,亦未說明具體營業時間 、地點、營收及成本支出情形,復未提出111年5月起至陳報 日止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及擔任股東、董事之出資額與價 值等資料;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 到庭說明,使其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項通知由聲請人 於114年1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卻未到 場,復未具狀說明未到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依上,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之調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 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5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 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就基本事實坦承,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 有毒品、竊盜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 可查,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 值,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向莊正和所經營之中陽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租期1個月),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7-11便利商店民光門市)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並將該車輛之車牌卸下後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2面以躲 避警方追緝,旋即搭載不知情之蕭智元、施家宏、王宋依婷 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迴轉區,經警方發現上開車輛違規 停車後盤查,當場查扣9317-DF號車牌、BFA-0887號車牌共4 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莊正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勝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正和之指訴。 (三)證人施佳宏、蕭智元、王家德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車輛。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05

PCDM-113-簡-5564-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正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M-333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龔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並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應補充為「並 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中旬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資料8份。  ㈡被告龔翔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中旬,數次行使偽造之 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正和、龔翔(下稱被告2人)與「阿東」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龔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被告莊正和委託「阿東」偽造車牌,懸掛於權利車前、後 方並交由被告龔翔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莊正和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 行之經濟狀況,及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龔翔於警詢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AHM-3339」號車牌2面,為被告莊正和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第42、98頁),該2面偽造車牌雖未扣 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 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莊正和          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友人取得無車牌之 權利車1輛後,為使用該車,竟與其員工龔翔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託「阿 東」偽造其妻劉欣梅名下車牌號碼「AHM-3339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權利車前、後方 ,並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交通違規經民眾舉發,劉欣梅始驚 覺車牌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和、龔翔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欣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使用偽造車牌車輛比對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正和、龔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莊正和偽造上開車牌2面,進 而將其懸掛於A車前、後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57-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具 保 人 莊正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義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1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羅義龍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偵50889號卷第131至139頁)在卷 可稽。 三、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 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訴卷第105至1 07頁、159至1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 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按時出庭之義務,揆諸前揭 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訴-931-20250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 11/01上午9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外,其 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莊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6日,而 編號3至6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5之罪 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 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4、 至5、11月間,涉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近 、侵害相同法益及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 以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 ,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莊正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TYDM-113-聲-3976-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姬長貴 指定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偉元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姬長貴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一 至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欣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 、莊正和(暱稱:「和哥」)、劉偉元(暱稱:「小屁」) 、姬長貴(暱稱:「阿貴」)、張文山(暱稱「強哥」,經 本院通緝)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欣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聯繫張文山委由 張文山尋覓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並 允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文山經由不知情之郭自 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引薦,覓得温盛評(於113年3月25 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 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 領取毒品包裹,並允以報酬10萬元。謀議既定,李欣中、張 文山、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温盛評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門號,復提 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温盛評之身分證件 )予張文山,由張文山將温盛評上開個人資料經由李欣中再 轉交在馬來西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9 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馬來西亞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海洛因壓成錠劑後以糖果紙包裝佯裝為糖果共9 袋(合計毛重3716.5公克),並裝入紙箱,以貓山王蛋捲、 椰香合桃酥作為掩護(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包裹外層除貼 有收件人「WEN SHENG PING」、「0000000000」等英文資訊 外,另貼有中文紙條,其上指定收件人為「温盛評」、收件 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 0號」,而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 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月4日自馬來西亞運輸入 境至臺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查獲,遂經警會同郵務人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39 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 號,並撥打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經不詳之人持前述收件 電話告知郵務人員收件人不在,而委託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 包裹暫寄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下逕稱大 溪郵局)。温盛評因擔心承擔運輸毒品罪責,乃告知張文山 不願依原定計畫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張文山知悉本案毒 品包裹前述派送情形後,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羅祈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往大溪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因非温盛評本人且無 温盛評之身分證件或委託書,無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得手, 張文山再於113年1月6日星期六上午8時15分許,駕駛A車搭 載葉文城(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大溪郵局,並指示葉文 城持温盛評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進入大溪郵局櫃臺詢問領取 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張文山則在大溪郵局門外監督等候,惟 因大溪郵局非快捷區域,於星期六、日並未開放領取或派送 快捷包裹業務,葉文城亦無法順利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張文山因見遲無法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任務,遂於113年1 月6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告知李欣中不願繼續 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㈡李欣中於113年1月7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聯繫 劉偉元委由劉偉元尋覓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並允以報酬 20萬元。劉偉元覓得姬長貴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允以 報酬數萬元,李欣中遂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在莊正和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與莊正和、劉偉元 商討翌日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流程等事宜,並委由莊正和負 責監督劉偉元、姬長貴,允以莊正和海洛因1塊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即加入李欣中、張文山 、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運輸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計畫,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 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 1時許,由姬長貴持李欣中經由張文山取得而交付之温盛評 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駕駛由莊正和、劉偉元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大溪郵局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莊正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搭載劉偉元在大溪郵局對面監督確認姬長貴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過程,待姬長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即依 指示拆封包裹外箱後,將外箱棄置在路旁,再由莊正和駕駛 C車搭載劉偉元前往姬長貴停放B車之桃園市介壽路2段1193 巷內,由劉偉元下車向姬長貴接應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並 將預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低純度之海洛因放置在B車後 座,以此方式將毒品調包,使姬長貴遭警查獲時,身上有被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觀及風聲,使李欣中、劉偉元 、莊正和得以對外宣稱毒品遭警查獲,而將本案毒品包裹內 之海洛因據為己有。嗣劉偉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攜至C 車內後,劉偉元、莊正和於C車內開拆包裝驗貨,發現內有G PS定位器始知已遭警查獲,乃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沿 路丟棄至車外路旁,並逃離現場。 二、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下午9時 1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   被告莊正和(下逕稱姓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堪以認定。故莊正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莊正和涉 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於前 揭規定。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下合稱被 告三人,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莊正和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下 稱偵3062卷】一第220至223頁;偵3062卷三第152至155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1頁;本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8頁;本院卷一 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劉偉元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4535號卷【下稱偵14535卷】第345至349、352頁;偵306 2卷一第322至327頁;偵3062卷三第139至142頁;聲羈卷第1 29頁;偵聲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本院卷二第 138頁)、姬長貴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見偵3062卷一第476至481頁;聲羈卷第87至88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本 院卷二第13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文山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158至163、166至168頁; 偵3062卷二第161至164、698至702頁)、證人即共犯温盛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42至546頁;偵306 2卷二第592至597頁)、證人即張文山之妻羅祈夢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228至233、266至270頁)、 證人葉文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98至60 1頁;偵3062卷三第36至37頁)、證人郭自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4535卷第508至514頁)、證人即劉偉元之女友謝 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624至625、628至629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2卷一第13至31頁; 偵14535卷第567至5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見偵3062卷一第57 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 片(見偵3062卷一第51至55頁;偵3062卷二第47、51至53、 55、61至63、445至453、459至461、463至467、471至477、 481至499、503至505、509、61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箱、 外包裝遭棄置之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1至333頁)、附表 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 卷一第335至33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9至343頁;偵3062卷二 第511至545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7至11、15、421至433頁;偵1 4535卷第217至221頁;聲羈卷第91至97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47至51、55至59、435至443、45 5至457、467至471、477至479、483、501至507、613至629 頁)、羅祈夢與大溪郵局郵務人員之對話譯文(見偵3062卷 二第165頁)、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603至609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35卷第303至30 9頁)、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4535卷第313至3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1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01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包裹暨內容物照片(見偵14535卷第639至651頁 )、李欣中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14535卷第8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4 日偵查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99號卷【下稱他 卷】第5至13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8、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附表 一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14535卷第44至45、48至51頁 ;偵3062卷一第220頁;偵3062卷三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0 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5、107頁)、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 10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591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在卷可證,而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一編號4至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足認莊正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莊正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公司、航空業者,遂行自 馬來西亞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㈣吸收犯:  ⒈被告三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三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莊正和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劉偉元於遭警查獲之時即供出李欣中為主謀,莊正和於偵訊 時亦供出李欣中主導之全案犯罪經過,使檢警得以釐清全案 案情,除有莊正和、劉偉元前揭供述可佐外,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載莊正和、劉偉元協助偵查機關查獲 其他共犯李欣中,經檢察官確認屬實,本院審酌莊正和、劉 偉元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犯罪情節及遭檢、警查獲後之犯 罪後態度等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經查,莊正和、劉偉元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姬長貴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三人既已分別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姬長貴前為警查獲時,尚虛構老K 之人,欲誤導檢、警釐清全案之情,且被告三人本案運輸海 洛因純質淨重逾2公斤(計算式2,082.22公克+2.95公克=2,0 85.17公克=2.08517公斤),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 難認對被告三人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何量刑猶嫌 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故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無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就此分別為被告三人利益答 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皆無可採。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仍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入臺,且海洛因純 質淨重逾2公斤,數量龐大,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 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被告三人所 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均應嚴予非難,莊正和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顯見莊正和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 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 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衡酌 被告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三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暨 莊正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原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 ,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劉偉元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姬長貴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獨居,無須扶養之親屬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所示姬長貴罹有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 癌)末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惟莊正和既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莊正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4、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皆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盛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爰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莊正和所有,用以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莊正和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 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劉偉元所有,用以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 關共犯聯繫之用,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係用以盛裝毒品調包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扣 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姬長貴所有,用以與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均如前述,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 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張文山所涉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莊正和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李欣 中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即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被告三人及張文山,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三人另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本案係因李欣中、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為將海洛因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入臺,而邀集張文山, 並允以報酬,張文山再覓得温盛評,張文山並允以温盛評報 酬後,張文山、温盛評遂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因張文山、温盛評後續不願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李欣中始再 邀集劉偉元,並允以報酬,劉偉元覓得姬長貴,劉偉元亦允 以姬長貴報酬,李欣中復邀集莊正和用以監視劉偉元、姬長 貴,且允以報酬,被告三人因而加入並參與前述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 評上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評均僅 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在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完成,各獲得參與本案前所臨時約 定之報酬後,仍將持續存在,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 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三人。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碎塊狀 739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22.44公克,純度62.67%,純質淨重2,082.22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186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65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2. 粉末 1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7公克,純度68.54%,純質淨重2.95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85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47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3. 粉末 10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93.85公克,純度25.58%,純質淨重868.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4. 粉末 7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15公克,純度40.71%,純質淨重7.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50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三第41頁) 5.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5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25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二第649頁)。 6.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7.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SONY,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糖果包裝紙 5包 莊正和 5.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包裹殘骸 1張 姬長貴 7. 後背包 1個 姬長貴 顏色:黑色。 8. 行動電話 1支 姬長貴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針筒 2支 莊正和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温盛評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支 羅祈夢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27,000元 莊正和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OPPO,型號:Reno4 5G,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顏色:粉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 筆記紙 1張 莊正和 6. SIM卡 1張 莊正和 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7. SIM卡 1張 莊正和 空卡,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8.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9.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1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11.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OPPO,型號:A9 202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TPDM-113-重訴-6-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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