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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第一審裁定,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年 10月確定,惟就罰金部分未為裁定,爰函請本院就罰金部分 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 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 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或 補充裁定。 四、經查: ⑴、本件受刑人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業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理由詳見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 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惟尚未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 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2025-03-21

TYDM-113-聲-4052-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莊正楠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具狀簽名之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又原審法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 法務部○○○○○○○,抗告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已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執 行完畢,檢察官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 則,且有違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重新裁定,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3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13、 2145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9278號、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5/11   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 3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 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 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 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年6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 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即3年5月=5月+1年4月+1年4月+4月),刑度已 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 併入定應執行刑,有違抗告人權益及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縱 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 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 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而為指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1-16

TPHM-114-抗-48-202501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蔣昕庭 被 告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暱稱「TOYOTA」)及甲○○、蔡旻勛、 少年陳○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莊正楠、張鈞皓(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0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頑皮豹」、「ACE」、「山崎 」、「.」、「楚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甲○○、莊正 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至指定地 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派發予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 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人員);甲○○、 蔡旻勛、少年陳○瑋、莊正楠擔任提款車手;訴外人張鈞皓 則負責為車手莊正楠把風,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44分許,冒 用誠品書局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詐稱 :因其系統,將其設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如需解除需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7日17時1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0元至訴外人張棟仁之大里永 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甲○○於110年8月7 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提領4 5,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交付被告,被 告再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山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刑 事判決判處「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4 ,995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4,980元至系爭帳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8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43-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 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2024-12-09

TYDM-113-聲-4052-20241209-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正楠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山崎」、「小偉」及「楚逸」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莊正楠依「小蔣 」指示,至指定之機車置物箱,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正楠 因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新井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身分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5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山崎」、「小偉」、「楚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13日及14日之獲利各為2 ,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是 其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其中110年9月14日之獲利2,000元 ,業據被告所犯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7 號判決諭知沒收,另110年9月13日之獲利2,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業已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 李宸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13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致電李宸翔,佯稱:誤升級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13分許/ 2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 ①21時16分許/  2萬元 ②21時18分許/  2萬元 ③21時19分許/  2萬元 ④21時20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⒈告訴人李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宸翔提出之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見偵字卷第30頁)。 2 告訴人 胡淑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9月13日20時3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專員致電胡淑惠,佯稱:其超商取貨付款時,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胡淑惠提出之通話、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 3 告訴人 江浩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9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浩緯,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23分許/ 1萬2,746元 同上 110年9月13日 21時54分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文聖店 ⒈告訴人江浩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江浩緯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 4 被害人 呂人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人楷,佯稱:誤升級其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日 20時40分許/ 1萬3,123元 竹崎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店 ⒈被害人呂人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呂人楷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5頁)。 5 被害人 江之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之平,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日 ①20時56分許/  2,999元 ②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③21時24分許/  2萬6,985元 同上 110年9月14日 ①21時59分許/  6萬元 ②22時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⒈被害人江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4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江之平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緝-26-20241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04號 原 告 江之平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1

PCDM-113-審附民-250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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