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玹寧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蘇秀珠 代 理 人 莊玹寧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相 對 人 蘇崑成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關 係 人 蔡依菁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蘇秀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蘇崑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 同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 )及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蘇崑成單獨決定,監護人蘇崑成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 臺幣8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存款、利 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各監 護人均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 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 蘇崑成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 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 另一監護人蘇秀珠查核。 四、指定蔡依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宣告蘇楊美因失智症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一節並不爭執,但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程序中,從未曾收 受法院任何徵詢表示意見之通知,更從未簽署任何文件而 同意相對人單獨作為監護人或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詎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原裁定已難認適法。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用品、吃食採買,目前均 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女即關係人蔡依菁(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孫女)所採買並支付金額,甚或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需住院照料,或係所聘請之外籍看護阿妮(Yani)有 任何生活之需求,亦均由抗告人或關係人蔡依菁照料、處 理,且相對人現與抗告人有遺產糾紛,其明知自己並無與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同住,感情亦屬普通,並無原裁定稱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抗告人現亦另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所,竟於本件原審之聲請狀上均記載同一地 址,使鈞院誤認抗告人、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均 同住一處,且使抗告人始終遭蒙蔽其中,在在均彰顯本件 如僅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恐怕相 對人日後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而有擅用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權益 損害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蘇楊美之機會,徒增日後恐肇生另案家事爭訟之高度風 險。從而,為使抗告人與相對人此後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相關事務上達到相互牽制與監督之效果,請法院選 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 (三)再關係人蔡依菁現任職美商公司人資部門,其除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外,近年更負責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採購日常用品、整理財務,是依其所任職之工作型態 及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關係,應足堪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為此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   ⒉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 人。   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表示未收到通知且不知本件監護宣告等情事,指稱 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全為虛偽不 實指控,恐有誣告、妨害名譽之嫌。因本件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之聲請狀上並未陳報抗告人地址,係基於抗告人及 關係人蔡依菁對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之財產多有意見,故請求法院選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若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 之意,大可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配偶或子女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無須藉由法院通知抗告人令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相對人卻未為之,顯見相對人確實係為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實際照顧之最佳利益,聲請單獨監護,對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財產亦公開透明,並非抗告人臆 測相對人將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造成受監護 宣告人宣告權益損害云云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然虛 偽不實。 (二)另抗告人就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調解過程中,已通知抗告 人將遺產分割及聲請監護宣告等案件均委由關係人蔡依菁 全權負責處理,關係人蔡依菁透過遺產分割案件委任之施 律師,取得相對人委任律師之聯絡方式,早在民國113年1 1月20日即向相對人律師詢問監護宣告等事宜,有其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抗告人已明知相對人提起聲請監 護宣告及原裁定之案號,得以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閱 卷,以積極了解案情及陳述意見,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待 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本件抗告,偽稱不知道案件等語,顯 為編造之詞。 (三)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因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已高齡89歲,相對人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行動自如時 即已陪伴至今,現平日由相對人聘請之外籍看護雅娜PARY ANI照顧,相對人每日早晨及下午均會步行至距離120公尺 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住處,探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 祭拜祖先,詢問外籍看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情況,與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聊天、用餐、介紹自己的名字以免受 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症加劇,外籍看護及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一切日常生活所需食物、用品、醫療等開支,均 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之配偶、兒子、女兒更時常探望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相對人更提供自製滴雞精保養身 體,逢年過節一起慶祝,用心照顧年邁母親。相對人並不 會特別拍照記錄,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已成為相對 人及家人之日常生活,並不會特別蒐集證據,僅有相對人 女兒偶爾自拍或拍照留念,由相對人女兒所拍攝之照片內 容,可以得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 每日相處頻繁,已成為相對人一家生活日常之一部分。另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 照顧者,多年來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診之需要,均由相 對人開車接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卻未提 出任何照顧方案,況且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 同監護人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 心照護、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而抗告人就兩造父親 之遺產問題已拒絕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現在完全無法聯 絡抗告人本人,實難期待抗告人能摒棄成見共同妥適行使 監護職務。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 原審裁定,卻未提出任何由相對人監護實際有任何不當或 損害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實無理由,亦未提出任 何共同監護之照顧方案,是否真有負起實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每日生活起居之真意,實屬有疑。且抗告人實 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指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外籍看護每日需求均由 抗告人負責,兩造現有父親之遺產糾紛,揣測相對人有擅 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權益損害云云。然由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外籍看護之對話紀 錄,僅有113年12月4日、20日及22日,內容均為外籍看護 先拍攝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照片傳送予關係人蔡依菁, 對話簡短,應為外籍看護作為受僱人員,礙於不敢得罪受 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其他家人之要求所做之例行性回報;另 觀諸全聯訂單明細,僅有一筆訂單紀載日期為113年11月2 1日,其他訂單則無購買日期,亦無購買明細,無法證明 該訂單商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所用。且抗告人提出 之證據,日期為112年11、12月,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自配偶113年4月24日過世後開始獨居,每一日均由相對人 照顧生活起居,與外籍看護溝通,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 診之需要,均由相對人開車接送(抗告人並不會開車), 並非抗告人偶爾電話關心或是偶爾採買食品物品,即可謂 「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抗告人自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迄今,從未展現其願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行動 ,相對人在112年10月13日因外勞請假1日,請求抗告人分 擔該日之照顧,抗告人卻以擔任志工之藉口拒絕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完全未考慮可請假或是請人代理直接拒 絕,且完全未關心後續是否有安排適當之人妥善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蓋監護人角色需要每日確實執行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抗告人 主觀上及實際上是否有承擔此義務之意願、動機及能力, 尚屬有疑,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徒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更 換主要照顧者,令缺乏長期陪伴經驗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實屬冒險,根本無益於照顧之繼 續性,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原則。   ⒉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日後恐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而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造成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損害 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 機會,突增日後恐肇生另案訟爭之高度風險云云提出抗告 ,可知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角色的認定以管理財 產及自己探視權益為主,而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的權益 為優先,與民法設置監護制度,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重點不符,顯然抗告人全然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一再以相對人有濫用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財產為由,主張相對人非適當之監護人選, 然此均為臆測之詞,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實難認定相對人 有何利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而有圖謀己利之行為。 且抗告人所提出兩造就父親遺產分割之糾紛與究否適任監 護人分屬二事,尚不得因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將父親全部遺 產,跳過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應有3分之1之應繼分繼承權 ,直接全部均分為2分之1等情形不遂其意,即推斷相對人 有不適任監護人事由,該部分抗告人應另訴主張其分割遺 產之權利,與本件首要考量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係 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更彰顯其於本件積 極聲請擔任監護人,恐欲透過訟爭取得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之財產支配權利,動機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 為最佳考量。   ⒊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卻未提出任何 照顧方案,況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同監護人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心照護、 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上,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父親之 遺產問題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財務問題,以及照 顧、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方式已有相當爭執,雙方 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 互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 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光是外籍看護每月請假1日, 即已難達成照顧協議,如採取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恐無法在穩定環境中生活,此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身心穩定而言,反而造成不利之影響,自不宜由兩造共 同擔任監護人,以免互相掣肘,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 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請審酌基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蘇楊美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照顧者,原裁定認定 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 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末查考量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為其處 理相關事務,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依其過往照顧過程 並無不當,而相對人正值壯年,身心狀況良好,有一定智 識能力,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應無不適任之情形, 且兩造對於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 乏互信之基礎,為避免相對人在實際照顧母親時因共同監 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日 常生活、就診或緊急送醫等權益,實在不適宜共同監護。 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之前確實 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家族支援系統較佳,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監護人最為適宜,況相對人亦無法證明現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之情形究有何不當之處,基 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六)為此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該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   ⒈蘇楊美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目前最近親屬為子女即抗告人與 相對人,考量2人因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事宜有 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 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 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照護 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認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為宜,並指定關係人蔡依 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兩造雖因均與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共同繼承兩造父親之遺產,致使兩造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間就遺產分割事件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然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此觀民法第1098條第2項自明,稽之兩造如與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間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事務有利益相反之 情形,因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利害衝突且構成雙方代理 ,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相關分割遺產之行 為,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自應另向法院 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與本件雙方是 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所應考量之事項 無涉,附此指明。   ⒉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審 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作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 經驗,考量雙方立場歧異且互動狀況不佳,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之養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益,並參酌 於本院開庭審理期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住院事務 均由相對人處理,反觀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 住院一事並不知情,爰指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利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監護事務之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子女之意 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一人單獨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 及第三項部分、改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及共同執行職 務之範圍,以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4

TNDV-114-家聲抗-14-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賴瑰鳳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賴瑰麗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賴新春於民國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 身癱瘓,於義大醫院住院,於111年7月22日歿,因賴新春車 禍死亡,原告為遺屬,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7日匯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18,78 0元。為處理賴新春遺產相關事宜,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由被告,被告竟利用上開之便,未得原告同意,自系 爭帳戶提領418,000元,且拒絕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新春之4名子女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均由 賴新春與祖母賴楊玉枝合力養育成人。賴新春於111年6月1 日車禍住進義大醫院,病情每況愈下,賴楊玉枝有3名子女 ,如賴新春歿,應由賴新春之4名子女分擔賴新春原應負擔 扶養賴楊玉枝之部分,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遂共同商議並 約定賴新春之強制險理賠金均由被告處理,除支應賴新春之 醫療費、喪葬費等開銷外,其餘款項用於照顧賴楊玉枝餘生 (下稱系爭協議)。嗣賴新春於111年7月22日歿,兩造、賴 心惠及賴家吉各得理賠金418,780元,被告經原告授權、告 知密碼之情形下,自原告之系爭帳戶領出418,000元,將理 賠金用於代償賴新春積欠賴楊玉枝之借款230,000元、賴新 春之醫療費、喪葬費,餘款再支付賴楊玉枝之醫療費、看護 費等生活所需,故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賴新春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被告、原告、賴家吉、 賴心惠。  ㈡賴新春之母即兩造祖母賴楊玉枝育有3名子女、包含賴新丁( 歿)、賴新春(歿)、賴新荷。  ㈢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住進義大醫院,於 111年7月22日歿,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75,120元,賴新春之遺屬共5人,原告於111年 8月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開立新戶即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於111年8月17日匯入418,780元。  ㈣原告最晚於111年8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 被告(原告主張交付原因係為處理賴新春遺產事宜,被告抗 辯係因兩造、賴新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  ㈤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自原告系爭帳戶領取41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8,00 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未得原告 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418,00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即賴新春之強制險 理賠金均交由被告用於賴新春之醫療費、喪葬費、賴楊玉枝 枝生活所需,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提領418,000元等語。經查 :  ⒈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住進義大醫院,於 111年7月22日歿,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75,120元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賴心惠(即兩造胞妹)到庭證稱: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 發生車禍住院以後,是被告在照顧賴新春,醫療費是被告繳 納,賴新春住院後,我們4個兄弟姊妹(即兩造、賴心惠及 賴家吉)在屏東家裡有討論賴新春之醫藥費及生活費,還有 照顧祖母賴楊玉枝之扶養費,講好均由被告處理,有講到賴 新春保險理賠金由被告申請,全部交由被告支配使用,原告 未反對,我、賴家吉、原告為了讓被告使用理賠金,特別去 富邦銀行開新帳戶,再把存簿跟密碼都交給被告使用,鈞院 卷141-143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是我跟被告於111年7月29日 去辦的,戶名是我,被告後來有照約定使用這筆錢,賴新春 生前有欠賴楊玉枝2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4-129頁); 核與證人賴家吉(即兩造胞弟)到庭證稱:賴新春於111年6 月1日發生車禍住院以後,是被告、賴心惠在照顧賴新春, 醫療費是被告繳納,賴新春快不行時,我們4個兄弟姊妹( 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在屏東家裡講好賴新春之保險理 賠金全額給被告,讓被告去處理賴新春的費用,剩餘去負擔 賴楊玉枝的支出,原告有同意,賴新春欠賴楊玉枝20幾萬元 ,被告有拿賴新春之保險理賠金償還,被告有依約定繳賴新 春之醫藥費、喪葬費,也有負擔賴楊玉枝的支出等語(本院 卷第129-1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發 摺日111年7月29日戶名賴心惠之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發摺 日111年8月1日戶名賴瑰鳳(即原告)之通知單可佐(本院 卷第65、141頁),其等證言堪可採信。  ⒊依台北富邦銀行發摺日111年8月1日戶名賴瑰鳳(即原告)之 通知單可知,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8月1日發給原告系爭帳 戶存摺,又原告不爭執其最晚於111年8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審酌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 禍全身癱瘓,於111年7月22日歿,原告嗣向台北富邦銀行申 請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上開事 件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復有上開證人賴心惠、賴家吉之證 述可憑,綜合上開情節,堪信被告抗辯兩造、賴心惠及賴家 吉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密碼予被告係為處理賴新春遺產相關事宜等等,然原 告如可受分配遺產,理應提出受款帳戶即可,而無將系爭帳 戶存摺及密碼交付被告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⒋基上,足認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予被告,授權被告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被告基於系爭協議領取系爭帳戶內強制險理賠金418,70 0元中之418,000元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可言,是 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 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3

TNEV-113-南簡-141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玉對 陳照雲 劉奕彣 黃昱中 訴訟代理人 邱清香 被 上 訴人 李嘉欣 劉上瑋 張永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面 積1,10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3土地)及同段132地號、 面積1,04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土地,並與123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原本預計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奧迪汽車臺南分公司(下稱奥迪汽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供該公司設立銷售據點,雙方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即開始 磋商,迨至112年4月6日就租金、建築樣貌等細節事項皆已 達成共識。適逢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周圍進行「嘉義市第 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案-聯外排水幹線埋設工程」 (下稱系爭排水工程),上訴人為施工廠商,竟未經伊等同 意,自111年9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爰於112年1 月間授權由被上訴人李玉對、陳照雲、劉奕彣、黃昱中等四 人(下稱李玉對等四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立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 負之義務及未履行義務時之賠償事宜,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 112年3月17日以前搬離、清除垃圾、除草並將土地整平,否 則應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損失,然迄至112年4月14日仍有 大型器械(即怪手)置放在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 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因上 訴人至少占用系爭土地至112年5月22日,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000元,及其中585,000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其中195,00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 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 ;另系爭排水工程範圍係沿台18線慢車道施設箱涵,僅與12 3土地接觸,為施作便利,機具、材料堆置於公有地及123土 地之一部分(約30至50坪),並未使用較遠之132土地。伊 雖不爭執整地、除草等工作進行至112年5月22日等情,然請 鈞院斟酌伊僅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且奥迪汽車公司不承 租系爭土地,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 至多判命給付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5月17日止遲延交付土 地予被上訴人共兩個月之違約金195,000元(計算式:650坪 ×150元×2個月=195,0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2,147.37平方公 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原審卷一第39-49頁)。  ㈡李玉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 間,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9-91頁、第1 56頁)。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賠償損失,性質為預定型損害賠償 ,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 2,147.37平方公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以及李玉 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 ,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協議書,以及李嘉欣、劉上瑋、張永芳出具之授權證明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49頁、第89-91頁、第15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協議書固載:「乙方」須於三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 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等語,惟須將占用 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者,係 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堪認上開「乙方」應係「甲方」之誤 ,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協議 ,則計算損害賠償,亦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 書既記載: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坐落於嘉 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 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 ,業已明確載明:上訴人占用「000土地及000土地」,且未 特別註記計算損害賠償僅以「實際佔用範圍或面積」計算之 文字,因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應認如上訴人違 約計算損害賠償時,乃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義 ,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經查:  ⒈經核系爭協議書前段約定: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期限 自111年9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等內容,並未約定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並參酌陳照雲於11 3年1月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代理人林濟川之內容稱:「林 董好:明天1月4日上午10時請攜帶大勝營造公司大小章到○○ 路000號水搻代書事務所,簽借用土地証明好嗎?」等語( 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屬 借用土地證明書之性質,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具有債務拘束契約、和解契約或有償借用契約性質云云 ,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後段約定:…乙方(應係甲方之誤)須於三 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 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 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內容,兩造 既係約定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上之工 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則應以 「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經核係屬違約金 之約定,且該違約金依前揭協議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亦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 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 文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 算等語,惟查,上開約定雖未載明損害賠償係自「占用時期 」、「111年9月15日」,或「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 起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然本院斟酌系爭協議書乃係上訴人 先於111年9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後兩造 才於112年1月間補簽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既然被上訴人同意若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 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 則不收取任何租金或對價,卻在系爭協議書後段為此違約金 之約定,自應解釋兩造之真意係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 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則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占用系爭土 地時起迄至上訴人完成上述行為時止之損害,亦即應賠償自 111年9月15日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是上訴 人辯稱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 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 000元,而上訴人則辯以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須於約定期限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 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上訴 人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被上訴人因此之損失,以及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上述行為,則應賠償自111年9月15日 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其整地、除草工作進行至112 年5月22日等情(本院卷第356頁),因此,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 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以每月每坪15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780,000元(650坪×150元×8=780,000元),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 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並提出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 之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95頁、第73-85頁)。惟查, 本院審酌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之LINE對話,其二人乃係在11 1年12月18日(週日)由陳照雲將系爭土地之完整地號傳訊 息給楊先修,並於112年4月6日(週四)由陳照雲傳「前半 年不計租金、1-3年每月150元、3-6年每月200元、6-9年每 月250元、9-12年每月300元」等關於租金資訊的內容給楊先 修(原審卷一第83、85頁),依上開LINE對話足認陳照雲乃 係於112年4月6日始將租金條件傳給楊先修;又依證人楊先 修於本院結證稱:我約在LINE日期111年3月23日前不久才認 識陳照雲;租金我們講一個大概,我跟她開一個條件,她回 去再跟股東談,大概是原審卷一第85頁的金額;當初我跟她 講的時候,有一段時間中斷掉,她沒有再跟我談,我再問她 的時候,她才跟我講好像土地有糾紛,什麼糾紛沒有跟我講 ,前半年租金是我曾經有提過,他們股東不同意,後來她跟 我說時間去拖到,多半年讓我們去蓋廠房;系爭土地前方是 否有施做工程,我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們談的時候 是空地,我沒有看到有工程、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講等語( 本院卷第287-290頁),足認陳照雲雖於112年4月6日將租金 條件傳給楊先修,然因陳照雲之股東不同意原審卷一第85頁 的條件,雙方並沒有於該時即達成承租系爭土地的初步共識 ,且楊先修亦證稱後來沒有承租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施作系 爭排水工程占用系爭土地無關,因此,依上開事證觀之,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 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 252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 80,000元,惟經上訴人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本院審酌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14日、112年3月30日拍攝之照片,以 及112年5月2日系爭土地空拍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重疊圖 像觀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3-17頁) ,足認上訴人實際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土地,且至 112年4月14日後僅留下怪手及部分物品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並無具體出租或使用 系爭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協議書原屬無償借用性質等情,亦 均經認定如上,因此,若准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以每月每坪150元之標準來計算違約金,顯然與被上訴人 實際損害相懸殊,自非相當,爰認應予酌減為原違約金之50 %,始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390,000元(計算式:780,000×50%=390,000), 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390,0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06

TNHV-113-上易-18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中禾 被 告 陳雨利 林怡伶 章思敏 郭錦雲 吳再添 陳奇祥 葉荑芬 楊晨妤 莊姜鳳英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張智斌 陳淑敏 林錦池 許誌庭 兼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只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5

TNDV-112-訴-1163-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仲美 曾郁瑩 曾郁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黃清勝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 線。 二、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 -2、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C-D-E-F-G-H-I -J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共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J-K-L連接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三、原告原起訴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09至 410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4頁),但審核原告就 確認兩造界址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減縮第4項聲明部分,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仲美為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曾郁瑩、曾郁倩(下合稱曾郁瑩等2人) 為156-4地號土地(與157-1、156-1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分稱 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鄰地164-2、164-7地號土地( 下合稱被告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民國90年間購入原告土地時曾申請土地鑑界,92年、96年亦 再申請測量,確定邊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農舍、對 外道路。被告土地之前手也多次申請鑑界,都無界址爭議。 ㈢、但是,被告在112年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卻將兩造 土地經界線向左平移,導致原告農舍出入道路及部分設備( 如化糞池等)越界在被告土地上。再鑑界後,兩造對於再鑑 界之測量結果認知仍然不同,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 ㈣、又被告之圍牆及所使用水塔,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併請求被 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土地界址應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 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黑色實線(下稱本件黑色實線)為界址。 ㈡、被告是依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結果施作擋土牆(圍牆),且 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被告之圍牆、水塔均無越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仲美為156-1、157-1土地所有權人。  ⒉原告曾郁瑩等2人為156-4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為164-2、164-7土地所有權人。  ⒋兩造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本件黑色實線: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 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測中心人員到 場後,是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 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3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315555 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3至187頁、第233至237頁)。  ⒊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 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 -G-H-I-J-K-L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龍山脚段157-1、156-1 、156-4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等內容。  ⒋本院審酌國測中心是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 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測中 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是依照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 籍圖等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 對後,才認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本件黑色 實線為界址。  ⒌該測定結果既然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是依原告主 張依地籍圖為測量,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 圖地不符之情況,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本院確定兩造土 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之本件黑色實線。  ⒍原告雖然主張再鑑界後,原告在112年8月26日前往現場,當 時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無任何界標,原告9月23日、9月29日 再次前往卻無端出現打洞痕跡,可見被告試圖私設界標。且 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檢測釘椿之成果圖(下 稱112年8月21日成果圖)標示之第7點界標是設立在原告農舍 後方,非被告圍牆外緣,被告是事後將界樁移動到被告圍牆 外緣位置即附圖H點位置。被告圍牆是依照被告捏造的地籍 線所搭建,怎麼可能與原始地籍線高度重合,可見國測中心 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查:  ⑴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112年8月21日地政人員有去現場釘 樁,但是原告沒有就各界樁的位置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至309頁)。  ⑵而依原告112年8月26日至現場所拍攝影片並非原告農舍外全 部水泥平台的影像,有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固然標示有第5、6點界址點,且該 兩點為噴漆,但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112年8月21日就該兩 點設立界標在實地何處,從原告提出的影片無法確認;而且 ,縱使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上原有界樁(噴漆),但原告9月2 3日、9月29日前往現場未發現可能的原因有很多,譬如因故 毀損或遺失等;另外,被告當時已經在原告農舍外之水泥平 台處開始施作圍牆,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275至277頁),則水泥平台上有紅漆圓點打洞痕跡,也不 一定就是被告私自埋設界標。  ⑶再者,原告112年8月26日所拍攝影片中,農舍後方斜坡上雖 然有一突出物,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但無 法看出是否為界標,更無法確認就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 埋設之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之第7點界標。  ⑷原告僅是主觀臆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進而以 此推論被告私下挪移界樁,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被告圍牆竟與 地籍線相符,而主張國測中心偏頗被告,測量程序違背測量 常規,就無法採納。  ⒎原告另主張國測中心所鑑測之附圖超過法定公差而有測量錯 誤的情形等語。但原告是自己認定現場被告圍牆某處為附圖 上的S、C、G點,不是經國測中心派員至土地現場放樣,原 告以此自己計算附圖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超過公差,顯有誤 會。    ⒏原告再主張原告農舍、私設道路,是90年、92年、96年申請 鑑界,確定兩造土地經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地界既 然沒有偏移,且原告比對歷次鑑界結果,地籍線亦無變動的 情形下,不可能會測得原告農舍水泥平台與道路占用被告土 地,由此可見國測中心鑑測之附圖不實在等語。查:  ⑴本件土地在90年、92年曾經申請鑑界,有本院向水上地政事 務所調閱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⑵但是,92年該次測量,是在原告土地與左側之156-3、156土 地釘樁,與被告土地間並無釘樁,有前開卷附92年複丈成果 圖可佐。則原告在98年間興建農舍、對外道路時,90年間鑑 界標示之塑膠界標是否仍存在,有所疑義。且原告主張在98 年興建農舍、鋪設水泥平台、私設道路,是根據先前鑑界結 果退縮鋪設,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⑶再經本院詢問當時鋪設水泥平台及道路範圍有無鑑界過,原 告僅表示是根據先前鑑界結果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未見原告提出曾針對農舍、水泥平台、私設道路興建完成 後之實際坐落位置進行丈測之相關測量文件。  ⑷故原告主張是依照先前鑑界結果退縮興建,原告農舍水泥平 台、道路興建後都是在原告土地上等情,並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⑸因此,無法以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地之 經界線位址,亦不能倒果為因,以原告農舍部分水泥平台、 私設道路鑑測後坐落被告土地為由,推認國測中心測量不精 確,新舊界址點距離逾越公差。  ⑹原告又稱,被告土地前手曾多次鑑界、被告101年購入被告土 地後亦曾鑑界,但均無爭執界址,兩方土地數十年相安無事 等語。查:被告土地在95年及被告購入土地前當年度(101年) 曾經鑑界,有本院調閱之鑑界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第385頁)。但是,土地權利人未積極主張權益原因不 一而足,或因不知自己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出面主張,或因 事態未涉自己核心權益而未予關心,或因土地尚未規劃利用 而未為表示,無從因先前鑑界後,被告土地權利人未據以積 極爭執,而認原告未曾越界建築,國測中心未依地籍圖測量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⒈兩造土地間經界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囑託國測中心測量 ,結果為:被告圍牆、水塔都是坐落在被告土地上,並無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佐。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其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兩造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本件 黑色實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部分,為形成之訴,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既 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因此,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且國測中心是我國具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已使用較新且精密度極高 之儀器施測,原告請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再測量鑑界, 就沒有調查之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含但不限定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仲美 百分之34 2 曾郁瑩 百分之17 3 曾郁倩 百分之17 4 黃清勝 百分之32

2025-01-14

CYEV-113-嘉簡-361-20250114-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玉治 黃玉綿 黃妙金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莊玹寧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之訴,相對人持上開確定裁定聲請 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7號,下稱本件 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需另提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及執 行名義,聲請人遭強制執行部分均僅為金錢債務,且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478元及法定利息,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主張就超過2萬元部分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則相 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裁定,既是命聲請人給付相對 人金錢,自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且聲請人有爭執部分僅12 ,478元,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相對 人也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自 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所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6

CYEV-113-嘉簡聲-7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