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嚴苑森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莊琬婷
訴訟代理人 粘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6樓之8房
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
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龍社八街6號7樓之6房屋(下
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為裕國天泉社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被告7樓房屋漏水,導
致原告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毀損,原告向被告反應,未
獲被告回應,原告乃透過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
區管委會)與被告協調,社區管委會發函請被告於111年12
月29日於社區會館一樓之韻律教室協調,雙方為釐清漏水原
因,委由社區管委會詢問第三方公正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會勘
,社區管委會並同意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會勘
申請費。依據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
與建議記載:「經鑑定結果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
房屋浴室滲漏有關。」因被告所有7樓房屋未適時修繕、維
護,導致發生漏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又因
被告對其所有7樓之6房屋相關設施疏於修繕而有漏水影響原
告所有系爭6樓之8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6樓之8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如未修繕,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所有系爭7樓之6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另原告系爭6樓房屋
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且因原告系爭6樓房屋漏水而無法居住,
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依591租屋網資訊,房屋租賃價
格為每月9,5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損失,自111年12月至11
3年7月止,共計19個月無法使用系爭6樓房屋,損失共計180
,500元,原告請求77,000元,則原告之損害共計10萬元,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
址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在被告未搬入7樓房屋前,原告的天花板
就持續存在問題,該問題並非被告入住及裝修所致,因7樓
房屋之前屋主長期未居住,而原告已持有系爭6樓房屋多年
,在明知有問題的情況下,卻未向被告之前屋主解決此問題
,原告存在明顯過失應自行負責。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
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二)原告6樓房屋之樓
板受潮情況是否屬於漏水,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三)
縱使天花板有漏水,亦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況且該區域並
無本戶專有管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答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系爭6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樓上
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2.原告請求1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本件經送請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鑑定結果
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9日(112
)中土鑑發字第420-06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核屬有
據,堪信為真。
2、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
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確
認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修復作業為重置浴
室浴池排水管及防水層,修護作業包含打除浴池內池底及
池牆地磚壁磚、更新浴池排水管、重置防水層後重置池底
及池牆地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及復原,經
計算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45,000元
等語,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本院認以鑑定人所建議方案
為可採,且該方法已詳述採行修繕工法之理由、憑據,應
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
屋,修繕至同止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
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
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油被告負擔,應屬有據。
3、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則此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鑑定報告認定:6樓
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護作業主要為天花板之壁癌處
理」、「經計算6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金
額估算為23,000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23,00元,應屬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之不能使用房屋損害77,000元部分,原
告雖提出網路資料1份,但此內容僅為房屋出租之廣告,
並非原告實際受損之證明,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實際受損之證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
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
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屬命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
行;至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53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