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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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嚴苑森 相 對 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69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5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6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4年2月3日因相 對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前於114年3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遵期具狀 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鑑定費用2 00,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代收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 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38,690元(計算式:201,000x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聲-400-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莊琬婷 原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97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4-北小-176-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莊琬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21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6,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8.1 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6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9萬6,007元及利息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653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莊琬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1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7號   被   告 廖建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經過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合江街70巷口旁人行道上,見曾健峰所 有、由莊琬婷所使用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其安全帽置放在機車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琬婷所 有之安全帽,並將其機車騎走,嗣因莊琬婷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琬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莊琬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機車犯行,惟查,被告係於113 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機車駛離案發地,然 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在案發地就發現上開機車已停 回原處,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呈報單 附卷可參,故被告於使用告訴人機車短暫時間後,即停放回 原處,故其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此行為雖 極為不當,但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實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之理。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2-11

TPDM-113-簡-4424-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琬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嚴苑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苑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2024-10-30

SDEV-113-沙簡-538-20241030-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嚴苑森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莊琬婷 訴訟代理人 粘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6樓之8房 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 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龍社八街6號7樓之6房屋(下 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為裕國天泉社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被告7樓房屋漏水,導 致原告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毀損,原告向被告反應,未 獲被告回應,原告乃透過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 區管委會)與被告協調,社區管委會發函請被告於111年12 月29日於社區會館一樓之韻律教室協調,雙方為釐清漏水原 因,委由社區管委會詢問第三方公正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會勘 ,社區管委會並同意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會勘 申請費。依據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 與建議記載:「經鑑定結果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 房屋浴室滲漏有關。」因被告所有7樓房屋未適時修繕、維 護,導致發生漏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又因 被告對其所有7樓之6房屋相關設施疏於修繕而有漏水影響原 告所有系爭6樓之8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6樓之8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如未修繕,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所有系爭7樓之6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另原告系爭6樓房屋 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且因原告系爭6樓房屋漏水而無法居住, 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依591租屋網資訊,房屋租賃價 格為每月9,5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損失,自111年12月至11 3年7月止,共計19個月無法使用系爭6樓房屋,損失共計180 ,500元,原告請求77,000元,則原告之損害共計10萬元,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 址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在被告未搬入7樓房屋前,原告的天花板 就持續存在問題,該問題並非被告入住及裝修所致,因7樓 房屋之前屋主長期未居住,而原告已持有系爭6樓房屋多年 ,在明知有問題的情況下,卻未向被告之前屋主解決此問題 ,原告存在明顯過失應自行負責。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 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二)原告6樓房屋之樓 板受潮情況是否屬於漏水,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三) 縱使天花板有漏水,亦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況且該區域並 無本戶專有管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答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系爭6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樓上 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2.原告請求1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本件經送請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鑑定結果 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9日(112 )中土鑑發字第420-06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核屬有 據,堪信為真。  2、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 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確 認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修復作業為重置浴 室浴池排水管及防水層,修護作業包含打除浴池內池底及 池牆地磚壁磚、更新浴池排水管、重置防水層後重置池底 及池牆地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及復原,經 計算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45,000元 等語,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本院認以鑑定人所建議方案 為可採,且該方法已詳述採行修繕工法之理由、憑據,應 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 屋,修繕至同止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 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 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油被告負擔,應屬有據。 3、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則此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鑑定報告認定:6樓 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護作業主要為天花板之壁癌處 理」、「經計算6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金 額估算為23,000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23,00元,應屬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之不能使用房屋損害77,000元部分,原 告雖提出網路資料1份,但此內容僅為房屋出租之廣告, 並非原告實際受損之證明,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實際受損之證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 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 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屬命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 行;至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簡-538-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琬婷 債 務 人 湯志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21

TNDV-113-司促-2039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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