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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莊茂盛 相 對 人 吳念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邵文良與債務人郭 東凱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2月16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並於111年11月18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9月18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念瑻,依法 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山海 744 0 0 28,515.00 8分之1 重測前:龍泉水段99地號;信託委託人:邵文良

2025-02-21

PTDV-113-司拍-245-20250221-3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莊茂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念瑻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信託(委託人邵文良),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吳念瑻」,故請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為「吳念 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7

PTDV-113-司拍-245-202501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莊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 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 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前經催告均未置理, 且租期已屆至,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33萬7,500元(自112年5月9日 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共計9個月),及自租期屆至翌日即113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得另請求其應自租期屆至翌日(113年2月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3萬 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20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萬7 ,500元,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至113年2月8 日租期屆至為止,積欠租金共計33萬7,500元,且其至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並給付欠繳之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 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應自租期屆至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3萬7,500元,亦屬有據, 且未過高,應併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租金,被告本應於每月支付,乃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 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應給付欠繳租金33萬7,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7,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租金及違約金)或價額(系爭房屋 )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訴-821-2024123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莊茂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文良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地號(重測後山海段744 地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拍-245-2024122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莊茂盛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 3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 月23日、同年9月30日具狀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37,500元, 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違約金187,50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 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6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 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37,5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 月27日之本息總額為355,207元【計算式:本金337,500元+利息3 37,500元×(1+18/365)年×5%=355,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2月9日起至本件追加訴之聲 明日(113年8月23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1,312,500元【 計算式:187,500元/月7月=1,312,500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 2,307元【計算式:24,600元+355,207元+1,312,500元=1,692,30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620元,尚應補繳12,210元【計算式:17,830元-5,620元=12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08

CTDV-113-審訴-5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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