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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136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84平 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並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181頁)。伊願按公告地價購買王吉本持分,不願按鑑價結 果找補。若按原告方案分配伊取得編號B、C坵塊,雖然分配 面積較持分面積略有減少,惟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為找 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 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 建管字第1130510539號函、鹿港鎮公所113年12月27日鹿鎮 建字第1130035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 有人相同,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 原告使用之鐵皮廠房,中間為空地,東北側則有無人使用之 土角厝;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面臨鹿和路4段,交通尚屬便 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陳 報狀等在卷為憑,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亦均 臨路,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佐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兩造固未全按應有部分分配土 地,惟審酌合併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較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相差不及1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相互不補償,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4.00 8,7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0 25,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136地號 1117地號 1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2 1/6 8% 2 張明德 11/12 5/6 92%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0.93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B 0.07 張明德 1/1 合 計 1.00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 810.33 張明德 1/1 D 73.67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合 計 884.00

2025-03-27

CHDV-111-重訴-180-2025032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林詡倢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詡倢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509,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 管理被繼承人林詡倢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53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34,499元 112年1月15日 3.6 112年2月16日 002 56,442元 112年1月11日 8.3 112年2月12日 003 218,482元 111年12月29日 8.15 112年1月30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促-2053-20250303-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楊毛氏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毛氏敬(女,明治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3月2 3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州曾文郡大內庄大內千十九番地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毛氏敬於民國(下同)35年3 月2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562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家催-5-20250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吳修桓 被 告 鉅詮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谷中應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82,8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邀同施正訓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次,各次借款日期、期間及約定 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鉅詮公司未依 約清償,其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 範圍內,與鉅詮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鉅詮公司辯稱: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所示借款(下稱編號3借貸)時,並未另行簽訂授信約定書 ,不得適用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伊就該 筆借款未屆期部分,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又依兩造間授信 契約書第15條約定,於伊違約時,原告有收回部分借款、減 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視為部分或全部到 期之選擇權,然原告並未將前開選擇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伊, 自不得將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莊谷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3筆借款,尚欠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 告銀行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簽收單、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簽收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簽收單、營 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1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47頁、本院卷第75 至85、93至9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鉅詮公司所不爭執, 被告莊谷中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㈢查兩造固約定分期還款,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6條第1項(編 號1部分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編 號2部分借款)、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編號3部分借款)均 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見司促卷第19、26、35頁);而依兩造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首段記載「立約人與臺灣中小企銀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來往,遵守下列各條款」(見司 促卷第41、45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均受該 約定書內容拘束,是被告鉅詮公司辯稱兩造間編號3借貸, 不適用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為不可採。又上開約定書第 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42、46 頁),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全 部債務,自屬有據。被告鉅詮公司辯稱,原告未將選擇使全 部債務到期之意思表示送達與伊,伊就未屆期借款無清償義 務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契約書名稱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率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10年7月14日 借據 5,000,000元 110年7月15日至 115年7月1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05%機動利率即3.125%(計算式:1.72+1.405=3.125) 2,655,890元 2 110年7月14日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500,000元 110年7月15日至 115年7月1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利率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 255,739元 3 112年2月22日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6,000,000元 112年2月22日至 117年2月2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1%機動利率即3.13%(計算式:1.72+1.41=3.13) 5,071,192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5,000,000元 2,655,89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255,7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000,000元 5,071,192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7,982,821元

2025-02-27

CHDV-113-重訴-17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黃文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31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61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6萬2279元 1 利息 56萬2279元 95年6月1日 114年1月7日 (18+221/365) 8.09% 84萬6332.95元 2 違約金 56萬2279元 95年7月1日 95年12月31日 (184/365) 0.809% 2293.11元 3 違約金 56萬2279元 96年1月1日 96年3月31日 (90/365) 1.618% 2243.26元 小計 85萬869.32元 合計 141萬3148元

2025-02-25

CHDV-114-補-162-2025022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施明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施朝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萬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聲請 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成遺產之管理、清算、交付遺 贈物等程序,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公示催告 期間業已屆滿,另關於被繼承人施朝安自書之遺矚,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遺產管 理人於將遺產移交受遺贈人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 ,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 查與管理遺產、參與確認遺囑為真正之訴訟、調查債權人與 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查核比對遺產稅申 報、遺產管理人登記、交付遺贈物、收受文件等事宜。審酌 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 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台 幣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遺 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之郵資、規費、登記費、地價 稅等,業經受遺贈人核實返還,此部分復經聲請人表示不另 予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繼-7-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玉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玉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玉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玉鋒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玉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同為案外人楊秋德、楊秋桂之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 兄弟姐妹,且其養母及養外祖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 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 法聲請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玉鋒與其同為案外人楊秋德、 楊秋桂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無 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其養母楊秀錡及養外祖父母楊達、 楊林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 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 ○○○○○檢附到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 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 稽。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楊玉鋒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 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 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 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2

TCDV-113-司繼-4932-20250212-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黄昭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彰化郡 花壇庄花壇字中庄OO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失 蹤人甲○○於民國33年間遷居日本,於臺灣光復後,已無甲○○ 設籍等之任何紀錄,顯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聲請 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 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 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 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 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 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甲○○失蹤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 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又甲○○係大正14年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其無35年間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 ,僅有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彰化○○○○○○○○112年6 月14日彰戶三字第112000416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第32至45頁)。而國民政 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 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未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 、出入監資料,皆無甲○○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另因甲○○無身分證 字號,故無法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電信資料,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e化健保Web IR系 統、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身份證號碼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 ○○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甲○○失 蹤迄今已逾10年乙情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1月10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本院113年1月15日彰院毓家德112亡字第25號函、彰 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依7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甲○○於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2-亡-2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鉅詮有限公司(已解散)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鉅詮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連帶返還借款,因相對人 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施 正訓業已死亡,鉅詮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鉅詮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鉅詮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施正訓業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鉅詮公司 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股東董監事 資料、施正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鉅詮公司現無法定 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鉅詮公司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彰 化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許智捷律師。審酌許智捷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應具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事務,故由許智 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鉅詮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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