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豪
莊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
30號、第4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哥
」、「張時榮」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甲○○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
易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下稱巨鑫中信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提領或
購買虛擬貨幣,而甲○○可獲得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可獲得7,500元報酬。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貝哥」、「張時榮」所屬之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乙○○、丙○○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各將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至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內,甲○○則依指示以提款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文哥」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詳如後述),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下稱戊○○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
),及斯時配偶藍雅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下稱藍雅倫中信
帳戶)、莊○○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莊○○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戊○○可獲得豐厚報酬。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所屬之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乙
○○、丁○○,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
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內,戊○○則依指示
以提款後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
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0號偵查卷〈下稱偵390
30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34
頁至第235頁、第243頁)、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9030卷第705
頁至第70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818號偵查卷〈下稱偵46818卷〉第68
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甲○○、戊○○
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
所得款項,則被告甲○○、戊○○、「文哥」、「貝哥」、「張
時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
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甲○○、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甲○○、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甲○○、戊○○行為後之112年5
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
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甲○○、戊○○犯行無關,對被告甲
○○、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另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甲○○、戊○
○;然查,本案被告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
定,對被告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甲○○、戊○○均符
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
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甲
○○、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甲○○、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內,先由被告甲○○、戊○○分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
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足徵被告甲○○、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
錢罪。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甲○○、戊○○、「貝哥」、「文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貝哥」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文哥」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甲
○○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2罪,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2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2-1頁之本院收據),自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戊○○上開事實欄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是被告甲○○、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甲○○、戊○○所犯上述之
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
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㈨爰審酌被告甲○○、戊○○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
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
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
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
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
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
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均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然被告甲○○、戊○○均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甲○○、戊○○於本
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
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
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甲○○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
被告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紀
錄,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業,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
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搭設鷹架
、餐廳等工作,斯時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
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甲○○、戊○○上開所為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13,5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262-1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查,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甲○○、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甲○○、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甲○○、
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1年3月18日前某日,參與由被
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哥」等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
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
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
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
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
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58號、第30705號提起公訴,於1
12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
號判決判處被告戊○○罪刑,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節,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25頁至第
129頁)可考。稽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乃由被告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哥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被告戊○○該案係於111年6月18日為提
領贓款行為,與被告戊○○本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
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領款車手部分均相類,復經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兩案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
件應為被告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據此,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方就被告戊○○所涉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
此觀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4日中檢介奈112偵46818字第1139
048363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
19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
複起訴,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戊○○被訴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之中信帳戶 5 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戊○○之國泰帳戶 8 戊○○之郵局帳戶 9 藍雅倫之中信帳戶 藍富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之帳戶 黃韋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家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鑫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邀請乙○○加入買賣股票之群組,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提領80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告訴人乙○○所匯入之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①同案被告己○○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匯48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案被告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匯59,000元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 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及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①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60,000元。 ②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40,000元。 ③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60,000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李珊珊」聯繫丁○○,並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平臺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7分 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①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300,000元。 ②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③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0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文博」聯繫丙○○,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並代為操作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0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500,000元。 ②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5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1,0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3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403頁至第4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8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705頁至第70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818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 ㈣證人周妤111年3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二、書證 ㈠報案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乙○○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91頁至第494頁、第524頁、第528頁)。 ⑵提供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39030卷第414頁至第416頁、第506頁至第508頁、第513頁、第695頁至第696頁) ⒉告訴人丙○○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6818卷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支票影本、支票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818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0卷第697頁、第699頁、第709頁至第714頁)。 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747頁至第762頁)。 ⒉巨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818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⒊同案被告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⒋被告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39頁至第255頁)。 ⒌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⒍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145頁至第161頁)。 ⒎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至第50頁)。 ⒏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63頁至第287頁、第399頁)。 ⒐藍雅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301頁至第323頁)。 ⒑被告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89頁至第298頁)。 ⒒莊○○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99頁)。 ⒓丁家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6818卷第53頁)。 ⒔黃韋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46818卷第57頁至第65頁)。 ㈢被告甲○○提領之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偵39030卷第763頁)。 ㈣同案被告己○○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㈤被告戊○○111年3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豐原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豐原三民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⒊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 ㈥周妤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91頁至第97頁)。 ㈦被告甲○○之Telegram聊天室、帳號資訊、聯絡人資料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0卷第87頁至第93頁)。 ㈧周妤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通知各1份(見偵39030卷第345頁至第358頁)。 ㈨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69100號函1份(見偵46818卷第31頁至第39頁)。 三、被告甲○○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2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39030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46818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46頁)。 四、被告戊○○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2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3903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他卷第155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46頁)。
TCDM-113-金訴-121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