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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崇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3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分別為下列行為:」及 犯罪事實㈠㈡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丙○○施用詐術,致乙○○、丙○○ 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下列法 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 承認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 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梁嘉訓、莊 鎮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 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 均坦承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於偵查 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車角色,造成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 騙集團之猖獗,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 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 人支配之控車,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 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 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4,5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監控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是其並未保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所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管理、處分權 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張瑋軒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煌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慧靜」之人與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jing18349」之人,佯稱可以加入WFD投資網站投資USDT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30日21時41分許,21,000元 附表一編號1 (見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5-107頁) ⒉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35-38頁、第309-318頁) ⒊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3-45頁、第261-26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2頁) ⒌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慧靜」、「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1-12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7頁)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72號卷)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7日元銀字第1110001431號函(第9頁)暨函送張瑋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13-18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以ipairs交友網站暱稱「王卓藝」之人與丙○○聯繫,佯稱可以加入「MetaTrader4」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27分許,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見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卷)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1-63頁) ⒉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35-38頁、第309-318頁) ⒊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3-45頁、第261-26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2頁) ⒌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Happy_Love」、「MetaTrader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4頁)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72號卷)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01月0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819號書函(第19頁)暨函送吳煌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1-25頁)、客戶基本資料(第2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梁嘉訓、莊鎮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期間,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邀約張瑋軒前往臺中火車站,及辦 理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約定轉帳業務,再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丁○○、梁嘉訓、莊鎮宇,另由丁○○、梁嘉 訓、莊鎮宇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另於110 年11月底,邀約吳煌棋前往臺中火車站,及辦理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再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莊鎮宇,另由莊鎮宇轉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丁○○、梁嘉訓、莊鎮宇則於110年1 1月下旬至12月初,輪班看管吳煌棋、張瑋軒,並陸續變更 看管之地點,先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不詳短租套 房、臺中市○○區○○路00號鴻賓大旅社、臺中市○區○○街000號 企業家大飯店內,分別看管吳煌棋、張瑋軒達1週、11天之 久。丁○○、梁嘉訓、莊鎮宇並因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 稱可在WFD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wfdcoin.top/#/re g?code=FC8SJ)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23時8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 戶。 (二)於110年11月7日起,以ipairs交友軟體向丙○○佯稱可使用Me ta Traders 4 APP在greenstan官網進行投資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帳 戶。上開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嗣經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受證人莊鎮宇之邀約,為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人員,並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證人吳煌棋之事實。 2、證明提供帳戶之人頭,係由證人莊鎮宇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後,駕車載運至看管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證人梁嘉訓、莊鎮宇一同為詐欺集團擔任控車工作,並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證人吳煌棋,每半日可領取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證人吳煌棋係由證人莊鎮宇載運至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並由證人莊鎮宇收取存摺、手機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證人梁嘉訓、莊鎮宇一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屋內之人,並可領取每日1500元至2000元薪資之事實。 4 證人張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瑋軒於上開時日,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與證人吳煌棋均由被告及證人梁嘉訓、莊鎮宇,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之事實。 5 證人吳煌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煌棋於上開時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證人莊鎮宇後,與證人張瑋軒均由被告及證人梁嘉訓、莊鎮宇,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甲、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與梁嘉 訓、莊鎮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梁嘉訓、莊鎮宇於偵查中證稱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每日可獲取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以 證人張瑋軒遭看管11日,每日1500元計算,被告至少可獲取 1萬65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2-金訴-242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維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吳培 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培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114年 2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匯款憑證,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參 照)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 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然本院所量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勞役之刑,且已宣告緩刑,故認已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性存在,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 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   被   告 吳培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維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 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出借帳戶以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將錢匯入再領出,對方先給2,500元,之後每日將有2,000報酬。 ⑵坦承彰化銀行帳戶內無餘額,交出去亦無損失,且可以有每日2000元報酬。 2 告訴人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取得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2,5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凱丞(各式活動派發)」、「節稅廠商(3)」、「森」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先取得2,500元報酬,之後詢問對方之後續報酬給付方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彰化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已獲得報酬 ,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鎮宇(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 4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鄭瑞華(提告) 113年4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 20萬3,8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張右叡(提告) 113年4月2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013-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莊鎮宇 相 對 人 林霈瑩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CH429930、CH429931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 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經查,本件票號CH429930、CH429931之本票2紙, 到期日為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25日,而聲請人具狀陳報 其於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日,因到期 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以到期日 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該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5日 170,000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CH42992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033-20250314-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王博右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博右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與莊鎮宇(業經另案判刑)及暱稱「西南將」 、「祺哥」、「元」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之犯行;暨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所載與上開暱稱「西南將」、「元」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 奕君、黃麗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及 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暱稱「LOVE」之不詳姓名、年籍 的成年人,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等1 0人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 規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 ,及論處同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洗錢各罪刑(共10罪),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 最有利之規定,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論 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 證人陳治翰、張庭嘉、陳竟瑋,暨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奕 君等12人(下稱葉奕君等12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陳 治翰之護照、器官捐贈同意書、健康檢查證明書、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翻拍照片、葉奕君等12人之匯款資料暨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上訴人與暱稱「西南將 」、「LOVE」、「Louis Vuitton」等人間通話紀錄擷圖, 暨其他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開非法剝奪陳治翰行動自由,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犯非法 剝奪陳治翰行動自由部分,將上訴人之供詞,及上訴人與暱 稱「西南將」之人間通話紀錄擷圖,互為勾稽,認上訴人自 始即與暱稱「西南將」、「元」等人接洽並參與陳治翰出賣 器官之過程,其明知所謂「集中管理」係將其等所稱「豬」 、「人頭」控制在飯店內,不得任意進出,且其不僅主導陳 治翰買賣腎臟一事,更將陳治翰帶至暱稱「元」之人處,嗣 後再親自至飯店與陳治翰對話,其對於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 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 :陳治翰未曾告知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一事,其不知「元」等 人控制陳治翰行動自由云云為不可採;另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依據陳治翰於第一審證稱: 我跟上訴人說要賣腎後,上訴人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 以先借給『他們』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及上訴人 於第一審所供稱:其實我以器官為理由,誘使陳治翰出國, 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但並未出國成功,因當時陳治翰並不 想要從事非法工作,所以我才會以賣器官方式誘導他等語, 認上訴人明知「西南將」及「元」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收受陳治翰帳戶並非使陳治翰得 以收取出售腎臟之款項,仍向陳治翰借用帳戶後交付予「元 」,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與「西南將 」、「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復參酌卷 內上訴人與暱稱「LOVE」、「Louis Vuitton」等人間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以及證人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 所證述:其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銀 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認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帳戶之個人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付予暱稱「LOVE 」之人,供其作為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   12所示告訴人詐欺,使該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並就 上訴人所辯:其從通訊軟體「臉書」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傳 給暱稱「LOVE」之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所以沒將 該等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 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以 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開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及邱亞 萱之部分證詞,並持上述辯解,就前開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受暱稱「元」等人之利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其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 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06-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莊鎮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霈瑩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相對人為「林霈瑩品榆空間設計企業社」之記載是否 有誤?請查明更正。 ㈡請確認附表三張本票付款地為「雲林縣麥寮鄉」是否有誤 ?請查明更正。(依卷附本票所載付款地均為未載) ㈢請陳報票據號碼NO.429930及NO.429931之提示日各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6

TCDV-114-司票-2033-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7、23940、32395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1894 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4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己 ○○、丙○○、甲○○、庚○○、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 從追查。 二、案經己○○、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庚○○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 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 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 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542號、第18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提供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上開等資 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為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等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 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114號卷第7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原審判決時之 情狀尚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庚○○、被 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 張,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及量刑 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基上,原審 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庚○○、被害人乙○○此部分併辦事實 未經原審併予審理,致量刑輕重受影響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 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 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 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等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 己○○、甲○○、庚○○、被害人丙○○、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間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甲、乙、丙、丁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查(見附表二),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 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己○○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LINE向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建議,並介紹MT5 APP供己○○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同日10時2分許 10萬元、5萬元 葛建宏(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 90萬元 甲帳戶 2 丙○○ 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利興證券APP供丙○○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22萬元 郭致誠(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8分許 46萬9000元 乙帳戶 3 甲○○ 於111年11月初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WBEX APP供甲○○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葛建宏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許 36萬元 丙帳戶 4 庚○○ 於111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庚○○佯稱可以新展APP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林秩鋐(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100萬2000元 丙帳戶 5 乙○○ 於111年10月17日向乙○○佯稱可參與卡內基集團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潘昊鴻(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戶名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13萬元 丁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7號(告訴人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第19-20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第21-23頁)  3.人頭戶葛建宏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32頁)  4.被告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2頁)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起訴書(第65-7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0號(被害人丙○○)  1.人頭戶郭致誠帳戶個資檢視(第2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4 號函- 人頭戶郭致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72號函-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5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5張(第51-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被害人甲○○)  1.人頭戶葛建宏及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第17-19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7頁)  3.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4頁)  4.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APP「WBEX」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第49-8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害人乙○○)併辦  1.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40頁)  2.人頭戶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45頁)  3.帳戶個資檢視(第51-55頁)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3張(第87-9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5號(被害人庚○○)併辦  1.帳戶個資檢視(第19-24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2張(第65-75頁)  4.人頭戶林秩鋐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3-85頁)  5.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9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16547號卷第15-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940號卷第21-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1-25頁)  2.【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7-2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945號卷第27-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57-59頁)  2.【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61頁) ㈥證人熊募銘    1.【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16547號卷第75-77頁)(具結)

2025-02-19

TCDM-113-金簡上-88-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 原 告 温芳春 被 告 丁昱豪 莊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温芳春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丁昱豪、莊鎮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丁昱豪、莊鎮宇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遭詐騙之款 項並非匯入被告丁昱豪、莊鎮宇所提供之帳戶,亦未經被告 丁昱豪、莊鎮宇提領,亦即被告丁昱豪、莊鎮宇就原告遭詐 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 丁昱豪、莊鎮宇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丁昱豪、莊鎮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30

TCDM-113-附民-1199-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豪 莊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 30號、第4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哥 」、「張時榮」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甲○○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 易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下稱巨鑫中信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提領或 購買虛擬貨幣,而甲○○可獲得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可獲得7,500元報酬。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貝哥」、「張時榮」所屬之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乙○○、丙○○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各將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至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內,甲○○則依指示以提款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文哥」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詳如後述),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下稱戊○○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 ),及斯時配偶藍雅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下稱藍雅倫中信 帳戶)、莊○○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莊○○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戊○○可獲得豐厚報酬。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所屬之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乙 ○○、丁○○,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 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內,戊○○則依指示 以提款後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 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0號偵查卷〈下稱偵390 30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34 頁至第235頁、第243頁)、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9030卷第705 頁至第70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818號偵查卷〈下稱偵46818卷〉第68 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甲○○、戊○○ 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 所得款項,則被告甲○○、戊○○、「文哥」、「貝哥」、「張 時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 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甲○○、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甲○○、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甲○○、戊○○行為後之112年5 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 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甲○○、戊○○犯行無關,對被告甲 ○○、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另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甲○○、戊○ ○;然查,本案被告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 定,對被告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甲○○、戊○○均符 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 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甲 ○○、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甲○○、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內,先由被告甲○○、戊○○分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 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足徵被告甲○○、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 錢罪。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甲○○、戊○○、「貝哥」、「文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貝哥」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文哥」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甲 ○○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2罪,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2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2-1頁之本院收據),自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戊○○上開事實欄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是被告甲○○、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甲○○、戊○○所犯上述之 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 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㈨爰審酌被告甲○○、戊○○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 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 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 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 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 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 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均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然被告甲○○、戊○○均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甲○○、戊○○於本 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 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 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甲○○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 被告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紀 錄,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業,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 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搭設鷹架 、餐廳等工作,斯時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 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甲○○、戊○○上開所為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13,5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262-1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查,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甲○○、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甲○○、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甲○○、 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1年3月18日前某日,參與由被 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哥」等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 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 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 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 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 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58號、第30705號提起公訴,於1 12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 號判決判處被告戊○○罪刑,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節,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25頁至第 129頁)可考。稽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乃由被告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哥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被告戊○○該案係於111年6月18日為提 領贓款行為,與被告戊○○本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 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領款車手部分均相類,復經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兩案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 件應為被告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據此,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方就被告戊○○所涉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 此觀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4日中檢介奈112偵46818字第1139 048363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 19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 複起訴,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戊○○被訴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之中信帳戶 5 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戊○○之國泰帳戶 8 戊○○之郵局帳戶 9 藍雅倫之中信帳戶  藍富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莊○○之帳戶  黃韋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丁家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巨鑫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邀請乙○○加入買賣股票之群組,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提領80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告訴人乙○○所匯入之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①同案被告己○○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匯48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案被告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匯59,000元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 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及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①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60,000元。 ②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40,000元。 ③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60,000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李珊珊」聯繫丁○○,並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平臺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7分 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①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300,000元。 ②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③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0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文博」聯繫丙○○,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並代為操作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0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500,000元。 ②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5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1,0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3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403頁至第4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8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705頁至第70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818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 ㈣證人周妤111年3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二、書證  ㈠報案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乙○○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91頁至第494頁、第524頁、第528頁)。    ⑵提供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39030卷第414頁至第416頁、第506頁至第508頁、第513頁、第695頁至第696頁)   ⒉告訴人丙○○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6818卷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支票影本、支票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818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0卷第697頁、第699頁、第709頁至第714頁)。  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747頁至第762頁)。   ⒉巨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818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⒊同案被告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⒋被告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39頁至第255頁)。   ⒌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⒍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145頁至第161頁)。   ⒎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至第50頁)。   ⒏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63頁至第287頁、第399頁)。   ⒐藍雅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301頁至第323頁)。   ⒑被告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89頁至第298頁)。   ⒒莊○○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99頁)。   ⒓丁家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6818卷第53頁)。   ⒔黃韋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46818卷第57頁至第65頁)。  ㈢被告甲○○提領之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偵39030卷第763頁)。  ㈣同案被告己○○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㈤被告戊○○111年3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豐原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豐原三民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⒊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  ㈥周妤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91頁至第97頁)。  ㈦被告甲○○之Telegram聊天室、帳號資訊、聯絡人資料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0卷第87頁至第93頁)。  ㈧周妤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通知各1份(見偵39030卷第345頁至第358頁)。  ㈨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69100號函1份(見偵46818卷第31頁至第39頁)。 三、被告甲○○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2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39030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46818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46頁)。 四、被告戊○○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2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3903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他卷第155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46頁)。

2024-10-30

TCDM-113-金訴-121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右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 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博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洗錢財物伍佰肆拾壹萬貳仟 伍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博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西南將」、「祺哥」、「元」等成年 人(以下分別稱「西南將」、「祺哥」、「元」,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從事人體器官買賣仲介工作,「 西南將」、「祺哥」、「元」負責聯繫境外人員,王博右則 負責招募人員,並處理體檢等資料。嗣王博右因陳治翰積欠 款項無法清償,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陳治翰聲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 元不等之報酬等語,經陳治翰同意出賣其器官後,即與「西 南將」、「祺哥」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並 請陳治翰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 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後,王博右與「西南將」、「祺哥」、 「元」、莊鎮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論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薰」、「小黑」、「月亮 」、「小鐵」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阿薰」、「小黑」、 「月亮」、「小鐵」,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博右於同年 12月2日某時許,將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 勞,再將陳治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 及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元」,由「小鐵」囑託前往 該處之莊鎮宇駕車搭載「元」及陳治翰前往臺中市某旅館, 由「元」、「阿薰」、「小黑」、「月亮」及「小鐵」負責 在旅館內看管陳治翰,僅提供食宿予陳治翰,惟要求陳治翰 不得離開所在旅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治翰之人身自由。嗣陳 治翰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及林煒智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潛立方旅館」前, 發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之旅館,陳治翰方順利被救 出。 二、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 證據證明王博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 「元」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博右先於110年12月2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陳治翰聲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 ,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該銀行帳 戶可以先借給渠等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復於110 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 ,陪同陳治翰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由陳治翰向該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日 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予「元」。嗣「 元」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 人」欄所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 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 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張嘉鴻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元」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張嘉鴻帳戶內,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 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LOVE」之成年人 (下稱「LOVE」,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暱稱「文森」、「維 」、「king」用以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 得約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並交 由「LOVE」使用,嗣「LOVE」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3至12「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告訴人」欄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 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及徐秀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 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 項分別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治翰、葉奕君、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 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 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博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 其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 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6至307、351頁);而檢察官對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有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被告 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 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上 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 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 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54至56、138至140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32至142頁;本院卷二第57至67、140至151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治翰收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轉交 付予「元」,並曾為「LOVE」仲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犯罪事 實一部分,我沒有限制陳治翰的自由,沒有與他們共犯,陳 治翰在旅館內可以自由進出,並沒有不得離開之情況;犯罪 事實二之㈠部分,我沒有拿走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也 沒有跟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人接觸,不知道他們 會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拿去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犯 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手機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 來源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我從 那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給「LOVE」就 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故我並無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交給「LOVE」或其他人,更沒有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⒈被告是接收到告訴人陳治翰要買賣器官,才上臉書 找去找買家,並不是跟買賣器官之買家是同一集團,因此買 家後來假買賣器官,實際上要被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 帳戶進行詐欺,被告一開始也是被買家「元」所隱瞞與利用 ,不知道買家「元」根本沒有購買陳治翰出國機票及安排陳 治翰出國,亦不知買家「元」要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 ,仍認為買家「元」是要帶告訴人陳治翰出國,告訴人陳治 翰在臺中是集中管理中,被告並無與買家「元」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⒉依告訴人陳治翰之證述,被告並無法限制告訴人 陳治翰的行動自由,告訴人陳治翰自己一路跟著被告到臺中 麥當勞,被告與告訴人陳治翰一同把資料交給來接洽的人, 交付資料之後,告訴人陳治翰還可以離開,但他沒有離開, 並跟買家「元」一起到旅館居住,這些過程中,被告並沒有 刑法第296條之1之質押人口,或是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藥劑、催眠術犯前2項之罪,所以被告把告訴人陳治翰 交給買家「元」之後,被告還有去看告訴人陳治翰,告訴人 陳治翰也沒有跟被告說他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沒有參與監 控,也不知買家「元」會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⒊被 告是於原審法官詢問及檢視證據之後,才知道買家「元」沒 有幫告訴人陳治翰辦理出國或購買出國機票,被告也是被買 家「元」所騙,且被告跟買家「元」聯絡之後,並沒有商談 買賣後之金額,故被告認知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是買家 「元」要匯賣腎款項給告訴人陳治翰,並不知買家「元」變 更用途作為詐騙洗錢之用。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部 分,被告沒有跟提供帳戶供詐騙之用者聯繫,也沒有跟被詐 騙匯款之被害人接觸,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提供者,都 是在臉書網路上公開可以取得,並非被告私下取得,因此縱 使被告有提供,但「LOVE」已讀不回,並未表示要購買被告 提供之帳戶,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也都說他們是跟取得帳戶 之人直接聯絡,並沒有透過被告的任何方式接觸並交付帳戶 ,這些被害人被詐騙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西南將」、「祺哥」、「元」負責聯繫境外人員,被告 則負責招募人員,並處理體檢等資料。嗣被告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治翰聲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 200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並與「西南將」、「祺哥 」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並請告訴人陳治 翰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疫苗 施打證明等資料後,被告先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將告 訴人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再將告訴 人陳治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疫 苗施打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元」,由「元」及其人馬即「 阿薰」、「小黑」、「月亮」及「小鐵」負責在旅館內看 管告訴人陳治翰,僅提供食宿予告訴人陳治翰,惟要求告 訴人陳治翰不得離開所在旅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治翰之人 身自由。嗣告訴人陳治翰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及林煒智 於110年12月1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 潛立方旅館」前,發覺告訴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 之旅館,告訴人陳治翰方順利被救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至41、128、131至13 3、437、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0089卷二第7至9、3 3至41頁;原審卷第444至454、456至460、462至465頁) ,復經證人張庭嘉、陳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089卷二 第246至248、274至282頁;偵1634卷一第199至201頁;本 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並有告訴人陳治翰之中華民國護 照翻拍照片、器官捐同意書翻拍照片、健康檢查證明書( 供食品餐飲業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 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翻拍 照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定 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表翻拍照片、杏豐醫院個人健康檢 查表翻拍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被告與「西南將」間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20089卷一第41至45、145至188頁;偵20089卷二第17至21 、145至1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帶我 去臺中做集中管理,當時我是想為何要去這麼遠的地方 ,又要集中管理,王博右當時說「不然什麼都不要做, 什麼都別去,這樣錢也不用拿到,你也不用賺」,因為 我當時很需要用錢,所以被他這樣一講,我才沒有拒絕 。因為當時藏匿我的地點在南勢角一帶,所以我們先坐 計程車到臺北車站,再搭高鐵下去,到臺中以後一樣先 搭計程車到西屯,他們有3、4個人在麥當勞做接應,在 場的人有「小宇」、「元」跟被告,被告跟他們講了一 些事情,把我的東西轉交給「元哥」之後,就把我帶上 車送到附近旅館去做集中管理,被告就離開了。第一家 旅館好像是一個小旅社,中間換了4、5家旅館,如總統 大飯店,之後我才被轉移到潛立方潛水旅館。我在旅館 時不能出房間,手機也被沒收,只有給我一個平板可以 叫外送,他們有「小黑」、「小宇」、「阿勳」、「月 亮」等人在場,至少有2人看管我,並說「待在房間不 要走動,要出去要做什麼都跟房間房管講」,我不能離 開對方的視線,也不能出去買東西,他們說由他們去買 。被告不是從頭到尾都在場,但我在總統大飯店的3、4 天時,被告有因不明原因來過,並跟旅館的人對話,再 將其他人支開,留我跟他在房內談話,並跟我說「準備 要出去了,你先不要抽菸」等語,之後被告就消失不見 了。後來我待了約3個星期左右,在換旅館時,因為我 朋友張庭嘉、陳竟瑋剛好有登錄我的google帳戶,有發 送我的定位消息到我家電腦裡,他們因此得知我的定位 位置,並在潛立方潛水旅館門口外守著,看有沒有等我 出來的機會。後來看到我時,他們第一時間就把我拉上 他們的車,並跑去附近的警察局先躲著,我才因此脫離 對方的看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6至450、452、457 至460、462至465頁),可知告訴人陳治翰於臺中市各 旅館集中管理時,其行動自由確遭限制無訛。故被告辯 稱:陳治翰在旅館內可以自由進出,並沒有不得離開之 情況云云,洵不足採。    ⑵證人張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1日的時候 ,我看到陳治翰的弟弟用陳治翰的帳號在FACEBOOK及IN STAGRAM發文,說要協尋陳治翰,我就主動聯絡陳治翰 的弟弟告知說陳治翰有欠王博右錢的事情,我再聯絡陳 竟瑋是否知悉陳治翰人在何處,陳竟瑋說之前有陪陳治 翰做債務整合,所以我就跟陳竟瑋約出來見面,然後又 找另一位林煒智,我們約在大直的統一超商薇美門市碰 面,就開始聯絡陳治翰的弟弟跟家人,後來請陳治翰的 弟弟利用陳治翰的電腦查詢裝置定位,然後翻拍給我們 ,我們才得知陳治翰的定位在臺中市的潛立方潛水旅館 ,而且那時是距離當時大約50分鐘前的紀錄,我們決定 要前往臺中救援陳治翰,我就向我、王博右及陳治翰的 共同教練蕭翔文,還有陳治翰的叔叔告知說我們要下去 找陳治翰。然後由陳竟瑋開車載我及林煒智3人一起前 往臺中的潛立方旅館,我們大約在凌晨2時30分左右抵 達,就開始拿著陳治翰的照片在附近的酒店、會所及汽 車旅館詢問,後來潛立方的員工說好像有看過,我們了 解了一下發現有一群人入住卻沒有申請要潛水,因為潛 立方是一間潛水旅館,而且價格蠻貴的,交通也不方便 ,一般沒有要潛水的人是不會住在這,所以我們覺得很 奇怪,我們就決定在外面等,後來大約中午12點左右, 看到有一群人帶著陳治翰出來,我們就上前想要把陳治 翰帶走,那群人有阻止,對方聲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 護,我就先到外面聯絡教練說我們找到陳治翰,由陳竟 瑋跟林煒智跟對方談判,我講完電話之後就看到陳竟瑋 拉著陳治翰出來上車,我就跟著上車離開等語綦詳(見 偵20089卷二第241至242、276至278頁),核與證人陳 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陳治翰很久沒有到學校 上課,我們到臺中救到陳治翰的前一天23時許,張庭嘉 聯絡我說陳治翰的教練跟他說陳治翰失蹤了,他的家人 也在找他,後來我就跟張庭嘉、林煒智就約在大直的統 一超商薇美門市碰面討論要怎麼找人,後來是陳治翰的 弟弟使用陳治翰的帳號搜尋曾經前往的地方,發現陳治 翰最後的位置在潛立方旅館,我們就告知陳治翰的叔叔 及教練說我們要下去臺中潛立方找人,我們大約於2時3 0分許抵達潛立方,就開始拿著陳治翰的照片在附近的 酒店、會所及汽車旅館詢問,後來潛立方的員工說好像 有看過,我們了解了一下發現有一群人入住卻沒有申請 要潛水,因為潛立方是一間潛水旅館,而且價格蠻貴的 ,交通也不方便,一般沒有要潛水的人是不會住在這, 所以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決定在外面等,後來大約 中午12點左右,看到有一群人帶著陳治翰出來,我上去 問那一群人中我不認識的人,我可不可以帶走陳治翰, 對方聲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當下我有對陳治翰質 疑,陳治翰是用求助跟驚恐的表情看著我,但是沒有說 話,然後我們3個就跟對方的人坐在旅館內附設的咖啡 廳坐下來談判,對方態度很強硬不願意讓陳治翰離開, 且一直堅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他,後來我打給陳治 翰的叔叔廖晉鋒,那通電話講完之後對方還是不願意放 人,且堅稱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但是陳治翰在現場直 到上車之前,都沒有任何的陳述或肢體動作,最後我就 直接把陳治翰拉上車,我們就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最 近的警察機關,此時對方的車有在我們後面跟了一段路 ,後來就被我甩掉了。之後陳治翰說被限制在房間內不 能出去,所有的生活起居都必須在房間內,然後他的電 子產品都被收走等語相符(見偵1634卷一第200至201頁 ;偵20089卷二第278至280頁),顯見告訴人陳治翰於臺 中市各旅館集中管理時,其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甚明。    ⑶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瓦干達」與「西南將」都是 買家;「我們只收控管的人頭就是需要請人頭住我們指 定飯店包吃包住」意指他們只收可以控制的人頭,要人 頭住在他們指定的飯店等語(見偵20089卷一第1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元」叫我帶陳治翰去逢甲夜 市,到了之後,「元」就把陳治翰接走了。後來「元」 叫我安撫陳治翰,因為陳治翰急著賣器官,但一直出不 去,「元」叫我到臺中的企業家大飯店找陳治翰,我找 到陳治翰安撫他平常心,我就回臺北了,後來「元」說 陳治翰被抓走了,之後就沒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 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西南將」間通話紀錄擷圖所 載,可知被告自始即與「西南將」、「元」等人接洽並 參與告訴人陳治翰出賣器官之過程,其明知所謂集中管 理係將其等所稱「豬」、「人頭」控制在飯店內,不得 任意進出,且其不僅主導告訴人陳治翰買賣腎臟乙事, 更將告訴人陳治翰帶至「元」處,嗣後再直接親自至企 業家大飯店現場與告訴人陳治翰對話,其對於告訴人陳 治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 ,堪認被告確有與「西南將」、「元」等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欲買賣告訴人 陳治翰之器官,又不讓告訴人陳治翰離開旅館,藉此剝 奪告訴人陳治翰之行動自由等情甚明。縱使告訴人陳治 翰未曾將其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告知被告,亦無礙被告 已知悉告訴人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 ,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陳治翰未曾將其遭限制行動 自由乙事告知被告,主張被告並不知「元」等人控制告 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云云,亦難採信。    ⑷告訴人陳治翰曾同意出國販賣腎臟,並至臺中「集中管 理」,且未曾告訴被告其被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固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4至4 46、466頁)。然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治翰於各飯店內係 屬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陳治翰 未曾告訴被告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者,縱使為使告訴人王博右出國販賣腎臟作業 便利而「集中管理」,亦無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 之必要,而告訴人陳治翰在臺中各旅館內,被在場之看 管人員告以不得自由進出時,其行動自由即受限制,此 與告訴人陳治翰最初同意之「集中管理」範圍亦不完全 相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告訴人陳治翰交付予「元」 及共同被告莊鎮宇等人看管,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與「 元」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訛。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我載 了陳治翰之後,陳治翰沒有表示他不願意跟我前往,在 日租套房或旅館看到他的時候,他也是在床上玩他的手 機,我也都沒有跟他對話,他也沒有要求救或是要離開 ,所以說什麼我限制他那些(按指行動自由),我不懂 ,我也沒有去限制他,他想要幹什麼,那是他跟其他人 的問題,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惟 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10年11月底在逢甲夜市商 圈內的某套房(飯店名字我不記得)控制過陳治翰約1 至2次等語(見偵1410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 :我是在潛立方裡面看管過陳治翰一兩次而已,大約2 至3小時,之後我就出去載其他人等語(見偵1410卷第2 77頁),又供稱:我在企業家飯店看過陳治翰,當時我 在控人,我去潛立方時沒有控過陳治翰,我跟他在不同 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7頁),可證證人即共同被告 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顯然不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被告先於 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陳治翰聲 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 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復於110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中市 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陪同告訴人陳治翰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勢角分行,由告訴人陳治翰向該行申請開立中國 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日 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將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予「元」。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 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欄 所示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 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 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國信 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 接續將20萬元、10萬元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 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123至128、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0089卷二第111至12 1、166至16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089卷二第7至8、37至3 9頁;原審卷第445至446、458、460、464頁),並有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存款基 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黃麗 年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奕君手 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擷圖、立即/預約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葉奕君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0089卷 二第23至26、110、131至136、177、181至184、374至384 頁;偵1634卷一第269、279至295、311至327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博右說要 賣腎後,王博右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以先借給『他 們』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 5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其實我以 器官為理由,誘使陳治翰出國,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但 並未出國成功,因當時陳治翰並不想要從事非法工作,所 以我才會以賣器官方式誘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足證被告明知「西南將」及「元」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 員並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收受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 帳戶並非係為使告訴人陳治翰得以收取出售腎臟之款項, 仍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交 付予「元」,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 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元」會 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變更用途作為詐騙洗錢之用云 云,顯然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 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 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 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 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 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⑴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各係由「元」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 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 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各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對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 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 告自己外,至少尚有「西南將」、「元」及「元」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與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⑵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 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施用詐術,然其明知「西南將」、「元」及「元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會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 治翰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竟仍決意依「元」之指示, 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交 付予「元」,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與「西南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縱被告僅與「元」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西 南將」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西南將」 、「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 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⒋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 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 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 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 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 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 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 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對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 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內,接續將20萬元、10萬元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陳治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 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 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 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 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西南 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 定故意,亦屬明確。  ㈢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⒈被告曾以Telegram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 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約3萬元之報 酬。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12「 告訴人」欄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 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及徐秀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 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2「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 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 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至45、131至1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忻、柯綉碧、許明隆、周蕙敏、周 千又、陳美秀、蘇高棣、王美櫻、陳妙珊、徐秀玉於警詢 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089卷一第238至240、280至 281、308至309、328至329、359至361頁;偵1634卷一第3 68至371、420至431頁;偵1634卷二第524至528、670至67 1、684至685號),復經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 089卷二第312至314、318至322頁;原審卷第438至443、4 94至500頁),並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LOVE」、「Louis Vuitton」間對話紀錄 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29、 17959、18322、21128、21239、23627號起訴書、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56、5537、6435、6 73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 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5409、5410號、111年度偵字第50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91、1041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6、557、558號起訴書、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林沛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 訴人周蕙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周蕙敏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美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陳美秀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蘇高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蘇高棣手機上 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告訴人蘇高棣手機上交易明細畫 面擷圖、告訴人蘇高棣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王美櫻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0089卷一第41至45、251、 253、256至274、294、331、333至336、379、407至414、 431至458、465頁;偵20089卷二第79至107、298至311、3 98、432至435頁;偵1634卷一第385至386、390至393、43 8、449、453至454、456至464頁;偵1634卷二第543、678 、691、695、701至721、729至761、763、769至785、793 至797、807至808頁:原審卷第569至594頁),且有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觀之前引被告與「LOVE」、「Louis Vuitton」間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20089卷一第53、432、437、448、455頁) ,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傳送客戶資料蔣 勝秦之姓名、出生日期、發證日期、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目前職業、現居地址、戶籍地址 、父親姓名、母親姓名、親屬電話、所屬星座、所屬生肖 、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目前職業、公司名稱、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網銀代號、網銀密碼、提卡密碼等資料;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車主資料即蘇峻永之 姓名、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LINE、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暨電話、血型、星座、生肖 、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戶名、銀行、分行、帳 號、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SS L碼、綁定信箱帳號、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車客戶資料即邱翊銘之姓名、 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 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 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銀行代號、戶頭帳號、網銀 帳號、網銀手機號、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約轉額度等 資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 蔡佳蓉之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緊急聯絡人暨電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 、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 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等資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邱亞萱(誤植為邱雅萱)之姓名、 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 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網銀手 機號碼、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LOVE」明確; 參以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人蔣勝秦、邱亞萱 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其等分別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所示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見偵20089卷二第31 2至314、318至322頁;原審卷第438至443、494至500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 戶之個人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付予「LOVE」,供其作為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 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徐秀玉匯款所使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手機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來源 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我從那 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給「LOVE」就 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故我並無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是從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 刊登銷售資料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 料來源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 之相關證據,酌以被告上揭所取得者,不僅有上開帳戶 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 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 、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 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重要資料,衡情 其等殊有同意刊登在公開之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任意取得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 給「LOVE」就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我 並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然證 人林瑩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使用Telegram,更 沒有在Telegram使用暱稱「LOVE」的代號,我不認識在 庭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 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又被告始終無法指出或 提出「LOVE」拒絕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對話紀錄等相 關證據,僅供稱對方已讀不回(見原審卷第550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且,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 、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徐秀玉匯入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聲請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仲介帳戶的時候是沒有交易的,只 有傳被害人存摺照片及卡片給詐騙集團。因為我是仲介 人,詐騙集團若要跟持有人做交易,需要透過我,因為 詐騙集團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 ,顯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 、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 、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匯入款項之用,必係被告收 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後,交由「LOVE」使用無 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沒有跟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帳戶之提供者聯繫,也沒有跟被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接觸, 且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也都說他們是跟取得 帳戶之人直接聯絡,並沒有透過被告的任何方式接觸並交 付帳戶,這些被害人被詐騙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 經查:    ⑴被告對於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所有人之 詳細個資乙節,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已如上述。又如附 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 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徐秀玉確因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帳戶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⑵證人蔣勝秦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他人盜用,是我朋友陳念恩來找我,說帳戶可以換 現金,是合法、不會有刑責,我才將帳戶交給陳念恩, 但後來我在111年1月29日之後就將帳戶取回了,取回後 帳戶可能被陳念恩偷用,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438至440頁),然亦證稱:陳念恩有 教我打我的出生年月日、父母名稱、國中小等資料,他 說這是一個流程,部會有什麼法律責任,人家要我提供 這個資料,我要去應徵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 ,則證人蔣勝秦於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並非完全一致, 且顯然其刻意隱瞞提供銀行帳戶之緣由及過程,其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又觀之前引被 告與「LOVE」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所傳送蔣勝秦 上開之個人資料中,有其行動電話號碼、父母姓名、網 銀帳戶帳號、代號、密碼等資料,若非證人蔣勝秦告知 他人或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直接取得,應 無為被告知悉之理。    ⑶至於證人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 被告,係因其缺錢花用,方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交予綽號劉濤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9 4至500頁)。然於原審提示在被告之行動電話中詳載邱 亞萱之個人資料之截圖後,其卻稱未提供該等資料給他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00頁),然若非邱亞萱主動 提供其上開包括網銀帳號、密碼、手機號碼、信箱等資 料,被告殊難知悉上開資料,則證人邱亞萱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亦有疑義,足徵證人邱亞萱確係主動告知他人 或被告上開資料,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直接取得 乙節無誤。    ⑷至於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雖均未曾提及有將帳 戶交付予被告,但其等均證稱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透過網路上認識之不詳之人等語明確 (見偵20089卷二第312至314、316至322頁),縱使被 告未直接與該等帳戶提供者接觸,然取得銀行帳戶之方 式多元,不以直接聯繫或親自見面、接觸為限,在網路 上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委由他人與之接觸等方式所在多有 ,故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蔣勝秦、 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 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與「LO VE」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LOVE」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與 「LOVE」共同犯詐欺取財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 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⒋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⒌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經整體比較 後,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行為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至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行為部分,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西南將」、「祺哥」、「 元」、莊鎮宇、「阿薰」、「小黑」、「月亮」、「小鐵」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足使告訴人陳治翰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 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之㈠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 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2、3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136 至137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西南將」、「祺哥」、「元」、莊鎮宇、「阿薰」 、「小黑」、「月亮」、「小鐵」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與「LOVE」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 示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之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元」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2月2日,帶同告訴人陳治翰前往臺中市前,向告訴人佯 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 國後再行交付等語,致告訴人陳治翰陷於錯誤,隨同至中國 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 予「元」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 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治翰收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轉交 付予「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 拿去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陳 治翰聲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 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該銀行帳戶可以先借給渠等使用 ,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復於110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 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陪同告訴人陳治翰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由告訴人陳治翰向該行申 請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 予「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查本案告訴人陳治翰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心智 正常,智慮成熟,正在大學就讀中,業據告訴人陳治翰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0089卷二第3頁),對此應知悉甚 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證人即告訴 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博右說要賣腎後,王 博右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以先借給他們使用」,後 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7頁),顯見 被告向告訴人陳治翰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告知告訴人陳 治翰係其要為「元」等人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 陳治翰施用詐術可言。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此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以前 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治翰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參以被告犯後曾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但否認其餘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與告訴人陳治翰達成調解,並稱無和 解意願(見原審卷第135頁);再衡以被告前曾犯妨害秩序 罪等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 至2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 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1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 密接、罪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似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被告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陳治翰詐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審誤認被 告向告訴人陳治翰詐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陳治翰係陷於錯誤,方 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事實認定有誤;⒊本案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付予「 元」使用,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沛忻遭詐欺後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項為16萬8,000元,原審誤認 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付予「元」使用,且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沛忻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款項為11萬2,000元,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沒 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 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成員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 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財產損失,對於社 會秩序危害重大;復被告在本案均係仲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 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 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詐欺財物之人,雖非犯罪主導 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提起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罪,又自始 否認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一般洗錢等正犯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 、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中有父母、祖父及姐姐,目前做工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型號:A10,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LOVE」聯繫仲介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銀行帳戶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1 份可佐(見偵20089卷一第53至201頁),足認該行動電 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成功仲介1個銀行帳戶的報酬 約為3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0頁),是本案被告 成功仲介如附表一所示共6個銀行帳戶,以有利於被告 之標準,即以一個銀行帳戶可獲取3萬元計算,堪認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合計為541萬2,585元(詳見附 表二「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金額 ),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仲介日期 帳戶帳號 偵審情形 1 陳治翰 110年12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蔣勝秦 111年1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等案件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3 蘇峻永 111年1月29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邱翊銘 111年1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等案件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蔡佳蓉 111年1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邱亞萱 111年1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本院判決主文 1 葉奕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RK」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10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某網路交友軟體,向葉奕君佯稱:在比特小鹿投資外幣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葉奕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0年12月4日先後匯款3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王博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麗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yl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13日14時5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黃麗年佯稱:在Bitmarke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麗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0年12月5日匯款5萬2,5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王博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沛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嘉怡」、「王雨婷~顧問」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6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林沛忻佯稱:在「富盈金投」應用程式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林沛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內,均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先後匯款5萬6,000元、11萬2,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蕙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富地金融投資顧問羅菲」、LINE暱稱「林英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3日10時2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LINE向周蕙敏佯稱:在「富地金融」APP上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蕙敏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千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華磊-顧問」、「林耀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1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LINE向周千又佯稱:在「富盈金控」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千又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8日匯款50萬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柯綉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1月9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柯綉碧佯稱:在富盈金投網站登記會員並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柯綉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3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即永豐銀行蘇峻永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妙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沈月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陳妙珊佯稱:在富瑞金投軟體內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陳妙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3月23日匯款9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即永豐銀行蘇峻永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美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2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陳美秀佯稱:在博奕遊戲平台華義數位娛樂網站上註冊帳號並由其代為遊玩可獲利等語,致陳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日先後匯款5萬元、10萬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翊銘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蘇高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聖火光明」、「金御娛樂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5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蘇高棣佯稱:在金御娛樂城網站上註冊帳號並由其代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蘇高棣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日、2月2日先後匯款5萬元8次,共計4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翊銘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明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簡訊及LINE向許明隆佯稱:在富瑞金投網站申辦帳號並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許明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匯款3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蔡佳蓉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美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語嫣(Mina)-富地金融」、「林耀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2日14時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王美櫻佯稱:在「富盈金控」APP上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美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2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蔡佳蓉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徐秀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盜用LINE暱稱「夢享」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徐秀玉佯稱:其急需向徐秀玉借錢周轉等語,致徐秀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44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亞萱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TPHM-112-上訴-458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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