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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廖彩珠 被 告 莊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附民-193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鎮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替他人收取現金,再依指示轉 交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進而掩飾及隱匿 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蔡昌達(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總」(下稱「郭志祥」)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分享投資股票訊息,吸引不特 定民眾瀏覽,廖彩珠發現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廖彩珠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 益頗豐,邀請廖彩珠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致廖彩珠陷於錯誤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0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廖彩珠另與該集團成員約 定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速食餐廳內,交付120萬元現金,「郭志祥」遂指示莊鎮澤 、蔡昌達一同前往,由蔡昌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莊鎮澤前往上開餐廳,並由莊鎮澤出面向廖彩珠收取120 萬元現金,再由莊鎮澤將款項交予「郭志祥」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莊鎮澤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 業務,案發當天我是去跟廖彩珠面交虛擬貨幣,且有確認廖 彩珠的電子錢包收到虛擬貨幣後,才向廖彩珠收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跟廖彩珠收款,有跟廖彩珠確認是否 有收到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也是由廖彩珠提供, 被告認為他的老闆「郭志祥」跟廖彩珠之間是真實的交易, 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依「郭志祥」指示,搭乘蔡 昌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在該餐廳內向廖彩珠收 取120萬元現金,再依「郭總」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郭總 」指定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珠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辯稱其當日有確認廖彩珠的電子錢包收到虛擬貨幣後, 才向廖彩珠收取120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廖彩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9日在臉書看到有 一篇文章是陳文茜PO文分享投資股票,我在文章下方看到一 個聯結,點進去就跳出吳淡如的LINE,接著吳淡如發了一個 LINE名稱「李婉婷」的好友,「李婉婷」提供一個聯結答, 我下載之後出現一個名稱「百聯」的app,我開始依照他的 指示操作,他又叫我加一個LINE名稱「百聯官方客服」的儲 值客服,我要儲值的時候就跟儲值客服說,他會提供銀行帳 戶給我,我將款項匯入後他就會幫我調整app内的金額;我 有成功出金過一次,對方於112年3月6日將1萬元存入我的帳 戶(見偵卷第37至39頁)。  2.證人廖彩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line上自稱「百聯」、「 李婉婷」的人聯繫,他們又叫我跟「玉璽」聯絡,玉璽如果 問我什麼問題,我就會問百聯我該怎麼回答,百聯就會告訴 我,我又再回答玉璽;我跟玉璽對話中,回答收了38772顆 泰達幣,但我沒有收到,是百聯叫我這樣回答等語(見偵卷 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包地址是「百聯」給我 的,不是我自己申請的錢包地址,我沒辦法自己操作;我把 120萬元給被告後,沒有取得任何虛擬貨幣,但「百聯」叫 我回覆「已收到38772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 頁),互核證人廖彩珠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其證述 內容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百聯」app紀錄可 資補強(見偵卷第63至129頁、第189至259頁)。  3.再觀諸廖彩珠所提出其與自稱「百聯」、「玉璽」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百聯」於112年4月21日上午向廖彩珠表 示「我現在教您如何儲值現金」、「您需要添加承兌商的LI NE,添加以後告知對方,是在火幣網看到的廣告,就說要購 買虛擬貨幣,再約定今天取現金時間和地點」、「我會把您 的專用錢包地址給您,您給承兌商現金,他把等值的虛擬貨 幣轉入我給您的錢包地址內」、「我會給您百聯的錢包地址 ,他會向百聯的錢包地址轉進您需要儲值的資金」等語(見 偵卷第211至213頁),嗣因自稱「玉璽」之詐欺集團成員詢 問廖彩珠其持有使用之有效錢包幣址為何,廖彩珠隨即詢問 「百聯」,「百聯」遂傳送「TXHyy4i6Anhg8EZjAGQjbmtx7S 6XA2FwC3」此錢包地址予廖彩珠,廖彩珠再將該錢包地址轉 傳予「玉璽」,而後「玉璽」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4分 許傳送一張虛擬貨幣交易成功之照片予廖彩珠,廖彩珠隨即 轉傳予「百聯」,嗣「百聯」向廖彩珠表示「稍等,正為您 查詢」,並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向廖彩珠表示「您好,已 經到帳」,廖彩珠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向「玉璽」表示 「已收到38772顆」等節,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1頁、第227至229頁、第241頁、第247頁),自上開對 話紀錄可證,電子錢包地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廖彩珠 ,廖彩珠並未實際持有任何電子錢包,亦無法自行查詢該錢 包內容,廖彩珠證稱其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等語,堪信為真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廖彩珠下載某 種應用程式,於廖彩珠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陸續要求 其繼續投資,並給予廖彩珠一串電子錢包地址(相當於金融 帳戶之帳號),佯稱該電子錢包為廖彩珠所有,然廖彩珠並 未取得電子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實際上 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再要求廖彩珠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廖彩珠有取得 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廖彩珠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虛擬 貨幣。從而,被告所稱其與廖彩珠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形,實 際上係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單純銀 貨兩訖之合法買賣。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 」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 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 、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 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 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 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 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 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 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25 歲,自述其曾從事水電工、便利商店員工、汽車維修員、油 漆工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衡諸現 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 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 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 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 大額現金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 ㈣、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郭志祥」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郭志祥」說他是公司的老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司,公司地點我也不知道,我的工作是跟客戶面交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薪水一天1,000元,我自己沒有交易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112頁),被告對於「郭志祥」之真實姓名、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地點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且不具備虛擬貨幣之背景、學經歷或是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且被告向廖彩珠收取之款項高達120萬元,金額龐大,殊難想像有何不以便利且保障金流紀錄之電子交易方式為之,反以人工至現場收取現金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其向廖彩珠收款12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郭志祥」指定之人,該人並未開立收據,且其工作期間,每次收款後,錢都是交給不同的人,其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於交付款項時未向收款人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目的,以上在在均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有違。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其所稱之「工作」實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向「郭志祥」提出質疑,亦未為任何查證,其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從事收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 第62頁、第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蔡昌達、「郭志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不詳之人,業如前述,因 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訴-373-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鎮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莊鎮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為第一審判 決。判決書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被告住 所地之受僱人收受等節,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其上訴期間應係於113年12月25日屆滿。  ㈡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情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惟上訴人僅在 該書狀內載明「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候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其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3-12

KSDM-113-金訴-296-2025031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鎮澤、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郭志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自稱「郭志祥」之 人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莊 鎮澤、楊朝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收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與「郭志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郭 志祥」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3月間 起,即在串流平台YOUTUBE創設網頁,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 ,曾秀蓮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秀蓮佯稱:如果要於指定投資平台上 進行投資,必須先註冊該平台帳號並儲值始能參與投資云云 ,致曾秀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鎮澤、楊朝仰。「郭志祥」得知約定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後,即指示莊鎮澤、楊朝仰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曾秀蓮收取款項,再依「郭 志祥」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後,輾轉交 付「郭志祥」。嗣因曾秀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澤部分:   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照「郭志祥」指示向告訴人曾秀蓮取款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面交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鎮澤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111至184頁),此亦為被告莊鎮澤所 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 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 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 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 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行為時年屆25歲,自述家商畢業、曾從事 超商工作、水電工作、油漆工作、汽車維修員等工作(見金 訴卷第47頁),可見被告莊鎮澤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 等情事,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⒊又被告莊鎮澤分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郭志祥」面試後拿了1支工作機給我,裡面只有「郭志祥 」1個聯絡人,我不知道「郭志祥」其他的資訊,我的工作 內容就是依照「郭志祥」指示跟客戶取款,我不清楚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也都不認識這些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 299至301頁),是就被告莊鎮澤上開應徵工作之歷程及內容 ,可知被告莊鎮澤並不具備虛擬貨幣之背景、學經歷或是虛 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訊,且對於「郭志祥」之真實身分、「 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及內容,亦全不知悉,再參以被告莊 鎮澤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非僅係單純僅係出面至各地方收 取款項,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是其實際上須付出之勞力與 其可得獲得之報酬顯然不成比例,明顯高於常情,而與一般 公司運作常態有違。被告莊鎮澤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 般合法正當工作,可能與不法分子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 為有關,其於可察覺上情之下,仍未予深究,為圖營利,而 依「郭志祥」之指示擔當收款者之角色,被告莊鎮澤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㈡被告楊朝仰部分:   訊據被告楊朝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1至184頁),足認被告楊朝仰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朝仰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莊鎮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鎮澤(按刑之輕 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莊鎮澤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另被告楊朝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見偵卷第40頁),準此,被告楊朝仰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朝 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楊朝仰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鎮澤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楊朝仰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朝仰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分別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及3所為 ,與「郭志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間,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 考量被告莊鎮澤否認犯行,被告楊朝仰坦認犯行,然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 鎮澤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楊朝仰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朝仰陳稱其報酬為3萬6,000元,而被告莊鎮澤陳稱其報 酬為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4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9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4萬2,000元 莊鎮澤 2 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38萬1,000元 楊朝仰 3 112年5月2日14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70萬元 楊朝仰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22-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林弘炤 (住址詳卷) 被 告 莊鎮澤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附民-501-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鎮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酬勞,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好幣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起,分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等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之「股知乎商學院-8 」群組內,向林弘炤訛稱:可加入「Welt-c」等應用程式或 至「A+CARD」實體店面以交易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 資產及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復提供實 際由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幣址為:TSEDS4UGWaMn Ssvg8uSeKwvqhhZb5esY9c),致林弘炤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真能自該電子錢包收購並賣出加密貨幣,自112年2月21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交款計1,570萬元予該詐 欺集團。  ㈡上述林弘炤交付款項的歷程當中,有2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 ,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自稱其為加密貨幣業務員,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交通工具,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地,與林弘炤接洽加密貨幣泰達幣交易事 宜,並由「郭志祥」將各次交易之泰達幣轉入上述電子錢包 ,使林弘炤誤信其已取得各次交易之泰達幣,遂簽立免責聲 明書,並分別交付現金760萬元、200萬元予莊鎮澤,莊鎮澤 收取後再依「郭志祥」指示,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 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鎮澤因而取 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弘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弘炤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我是加密貨幣的業務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告訴人林弘炤原先是參加股票投資群組,因為投資股票有獲 利,告訴人才經由群組內的其他人,請帶頭的老師再提供其 他投資管道。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泰達幣,且該泰達幣係作為 類似線上博弈的遊戲積分,於取得泰達幣後再透過上述老師 轉投資其他項目。  ⒉被告所任職的換泰達幣的公司並不是賺取買賣加密貨幣的差 價,只是將現金轉換為加密貨幣的公司。被告會確認加密貨 幣有入電子錢包才會將交易款項拿走,因被告本身並無交通 工具,所以才由公司提供車輛供其使用。  ⒊請考量被告本身並無去詐騙被害人,他也不是去加入詐騙集 團,有很多人懷疑被告為何不覺得本案不合理,目前政府也 有透過銀行防詐、電視廣告、文宣等活動防詐,但還是有多 數人受騙,顯見目前社會上有很多社會底層的人,識詐能力 就是不如一般人,且因為求職或感情詐騙而受騙之案件亦層 出不窮,但這些被告不但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反而還因此涉 及刑事案件而被判刑,又遭被害人求償,我們因為職業關係 ,所以對於詐騙的小心謹慎程度當然比一般人要高,但不應 該以我們的標準來苛責類似被告這樣一個不知情、僅是單純 去求職受僱的人等語。 二、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扣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部分外,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並有告 訴人所持用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13至18 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⒈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⒉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⒊告訴人之「Welt-c」 應用程式帳號截圖(警卷第61至67頁)、⒋加密貨幣交易明 細(警卷第71至7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卷第58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9頁 )及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第 37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8、12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5月8、1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租賃車行所提供該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蘭園畫世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歡喜租車有限公司;警卷第12頁)、上開告訴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及幣流分析資料暨分析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關於本案爭議事實,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乃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並以「W elt-c」應用程式形塑正常加密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乃詐 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加密貨幣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 環,且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處分其財產的過程,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左右,在社群 網站Facebook看到一個叫「夏韻芬」的人所張貼關於理財的 貼文裡有個連結,我點了連結之後就出現名稱「股知乎商學 院-8」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便主動加入想了解,加入後, 我看到自稱院長的「張博聰」所張貼關於股市、政經分析方 面的講義,覺得和時事很接近,且每日除會講跟臺股有關的 事情外,也會推薦股票給我們買賣,我因為有因此在股票上 獲利,就越來越相信他,直到同年4月左右,因「張博聰」 陳稱臺股面臨上漲壓力,預判將來會下跌,要我們將持股都 賣掉,我就把手中股票都出清,之後有學員起鬨說「張博聰 」操作加密貨幣做得很不錯,所以要「張博聰」帶著我們操 作,「張博聰」就答應並分享經驗,分享過程中「張博聰」 就一直強調他在發展「TB量化交易系統」,現在是試用期間 ,可以參加平台測試,如果要參加就要在應用程式「Welt-c 」開戶,交易所是「Weltcoin」,開戶完成後「張博聰」會 給我們美金進行操作(按:比對警卷第61頁,此應係指500 元的 「USDT」即泰達幣,而非「USD」即美金,且該泰達幣 500元為「體驗金」體驗完就必須歸還),之後因為確實我 都有獲得3至5成的利潤,所以我就更相信「張博聰」,其後 ,我主動去詢問群組內另一暱稱為「Weltcoin客服馬經理」 之人如何購買加密貨幣以操作,「Weltcoin客服馬經理」就 給我2個銀行帳號請我匯款購買,故我便以手機轉帳向對方 買加密貨幣,後來該群組內另有學員暱稱「李偉剛」向我們 分享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A+CARD」門市可以購 入加密貨幣,且「Weltcoin客服馬經理」也有提及暱稱「好 幣所」之人可以提供換幣及派員到府服務,因此我就透過「 好幣所」與其派來的人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Sta rbucks星巴克(按:應為美術願景門市),該人是年輕人, 身材壯碩,穿著白襯衫、黑西裝褲,並交付現金350萬元給 「好幣所」派來的人,該人便給我泰達幣11萬1,398顆(該 人使用的電子錢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 6S),其中有15,914顆進到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為:TS 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剩下的9萬5,484顆 是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TVwvfUKJ55nrBFxXKU wzigz65THoK57Yzx),因為我太太有出資300萬元,我只出 資50萬元,這是第1次當面交易,於後我又跟「好幣所」派 來的人面交3次,總共面交4次,另有1次是我自己至「A+CAR D」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我的上開電子錢包內,我沒有跟「 張博聰」見過面,只有和「好幣所」派來的人相見,共計見 過4人;其中第4次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和「好幣所」 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TRC9fqgJA9asRneWWoFYf5Vd 8DDhhkaS9G」轉泰達幣24萬2,502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 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第5次是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和「好幣所」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 「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轉泰達幣6萬3,9 18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 5esY9c」;「張博聰」所提供的平台是「Weltcoin」,網站 名稱及網址我不知道,我是下載該平台的應用程式(名稱「 Welt-c」),沒有下載連結,我是在該應用程式內輸入我的 電話號碼,並且翻拍身分證、我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給「We ltcoin客服馬經理」,如此就可以成為會員;我從來都沒有 向對方要求出金過;我是直到112年5月23日經我的女兒提醒 其有後,因她的客戶遇到跟我一樣的狀況,才獲悉我是遭遇 詐騙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起加入一個名稱為 「股知乎商學院」聊天室(群組),其內有自稱為院長的「 張博聰」及其助理「李則光(音譯)」、其他在群組裡較常 發言之人等人,一開始「張博聰」每天晚上7時30分許會在 該群組張貼財經相關訊息,並分析股票趨勢、推薦飆股,而 我們獲悉後就會於隔日依照「張博聰」指示下單,所謂下單 是指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購買臺股,從2月起,我們買股 票後,「張博聰」會告訴我們該什麼時候出賣,我們確實有 因此獲利,故我們就相信「張博聰」,接著於112年4月間, 「張博聰」開始說中共那邊跟我們臺灣這邊氣氛緊張,臺股 恐會大跌至1萬2,000點以下,叫我們趕快把股票賣掉,後來 在群組內就有人起鬨說「現在聽說加密貨幣市場不錯,希望 「張博聰」能夠帶我們做加密貨幣」等話語,「張博聰」半 推半就,後來就說用來就說用W平台(按:應係指「Welt-c 」應用程式,下稱「Welt-c」應用程式),他先借我們500 元的泰達幣,也就是500元美金,讓我們來操作看看,賺的 錢算我們的,還他500元就好,虧的錢輸了也算他的,同一 天就操作了2 、3波,也都獲利2、3成以上,後來大家就想 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注資進去做;我本來沒有電子錢包,是「 張博聰」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一個「帳號」即電 子錢包網址,我就點進去註冊,註冊後若錢有進來,我們就 看得到,上開500元也是進到「張博聰」傳給我的電子錢包 帳戶裡,在註冊的那天操作的2、3次我都有賺,「張博聰」 會在群組裡說甚麼時候掛進、掛出,當「張博聰」指示說可 以掛出的時候,我們就自己操作把它賣掉,而掛進、掛出都 是使用「Welt-c」應用程式,而所謂有賺2、3成也是「Welt -c」所顯示,接著因為做了2、3波之後有賺到,所以就有學 員在裡面起鬨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操作、自己投資,不要用他 的錢,後來他就推薦了一個「Welt-c」應用程式裡的「客服 馬經理」,他會一對一教我們怎麼注資進去,「馬經理」就 提供銀行帳號給我,我就陸續於112年4月29日、同年月30匯 款至其所提供的帳戶,這就是起頭,再後來因為加密貨幣進 來之後,我們就開始跟著他操作,操作當然都會讓我們看得 到成績,看到成績之後就又有人開始說「那我們能不能再做 大一點,要換更多的幣」,「李偉剛」就說他有經驗,接著 他就跟我們講說要如何去換幣,換幣有實體店面跟到府服務 ,實體店面的話,我們就要把現金拿到那個地方去,那個店 面就在楠梓駕訓班對面的大樓一樓有一個小店面,進去之後 我們就把上面前面給我的虛擬帳號,就跟他講說我要換這個 幣,進到虛擬帳號裡面去,第1次我是拿150萬現金到那邊去 換,他也是經過他們的什麼程序,然後給我幾張刮刮卡,每 1張刮刮卡有1個面額,就跟我們說刮好後裡面有序號,把序 號輸入進去之後,貨幣就會進到虛擬帳號給我,這個虛擬帳 號不是我原來的、「Welt-c」應用程式的電子錢包,這次換 完之後,我覺得這樣換太麻煩,因為我還要拿著現金出去, 他說有到府服務,所以我第2次就約在我們家附近的星巴克 咖啡廳等他,他就派了一個年輕人到咖啡廳,第2次我忘記 多少錢,也是200萬元左右,他就跟我換幣,換完幣之後他 也是把帳號核對,他錢拿到之後我簽了一個切結書說我是自 願買幣,還拍照那張紙,傳回去過了幾分鐘之後,他給我的 電子錢包帳號裡面確實有一筆錢進來,後來我知道被詐騙是 因為我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根據我敘述的錢包帳號,幫我 用電腦查,就查到當時的錢有進去,但是過了1、20分鐘之 後,那一筆錢就被後台領走了,錢包雖然是我的,金鑰應該 是我才有,但是他們也有,所以就把我的錢領光光了,後面 所匯的款項,我認為不一定會進到那個錢包,可能在他們應 用程式裡面是一個假帳號,錢進去就是在他們那邊,他們就 收走;就剛才提到的2個電子錢包,我在知道被詐騙之前, 並沒有自己操作過,我不會操作,都是透過他們介紹,然後 把錢交給他們,他們就當著我的面把我的錢收走,然後加密 貨幣的數字就進去裡面;我在警詢時有提及我在星巴克是交 付350萬元,其中有50萬元是我拿的,當時有泰達幣95,484 顆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其餘進到我的電子錢包,所謂「 我的電子錢包」就是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我 太太的電子錢包」則是我另外在「Welt-c」應用程式申請註 冊所取得的錢包,我當時在「Welt-c」應用程式一共開了2 個戶,所以本案一共3個錢包,而員警有針對上述實體店面 的電子錢包進行查詢,確認確實有泰達幣匯入,但過了大概 10、20分鐘,裡面的金額就變成零,至於在「Welt-c」應用 程式的錢包,員警無法透過我提供的網址找到對應的電子錢 包;我有看過本案被告,我和被告面交換幣2次,即112年5 月8日及同年5月12日;所有透過面交的方式取得的泰達幣都 是匯入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因為我不會操作, 所以與我面交的人來了之後,我將錢交給他,點了沒問題, 對方就馬上回報給換幣的單位,他是說換幣的單位,沒有說 是「Welt-c」應用程式,換幣單位沒幾分鐘就傳訊息過來說 多少泰達幣入帳,我打開「Welt-c」應用程式的應用程式, 確認我的帳戶有多一筆錢,沒問題就讓對方離開;我自己沒 有買過加密貨幣,也不知道如何買賣;我將現金給被告後, 被告回報給公司,我確認進帳以後,我會將應用程式給看被 告看,才會讓被告離開;我平常會去看「Welt-c」應用程式 給我的電子錢包,被告跟我面交後,我也有登入去查看虛擬 電子錢包,因為當時他(按:應係指「張博聰」等人)會教 我們什麼時候要進去、什麼時候要出,而112年5月8日至同 年月12日間我也每天都會看與被告面交時匯入泰達幣的那個 電子錢包,裡面的加密貨幣絕對不會被轉走,因為那個應用 程式是假的、是詐騙應用程式,它根本就沒有跟國際上的加 密貨幣連接在一起,那是假帳號,我報警的時候該電子錢包 的帳面上還有2億多臺幣,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假的;我看 到應用程式內有2億多,是因為他(按:應是指「張博聰」 等人)帶我們操作的時候,例如現在買進10元,他會漲到15 元、20元,因為我買的金額很多,所以在增值很快;我買的 是泰達幣,但我不知道泰達幣是掛勾美金的,他們只有說以 泰達幣來操作,所謂操作,譬如像比特幣一樣,有時候漲多 少,有時候跌多少,我不知道泰達幣跟比特幣是不同的東西 ,也不知道泰達幣可以去買比特幣,因為之前沒有接觸過; 包括去面交這幾次,我去買泰達幣,不是因為群組有人慫恿 我們去買,而是說我們要有資金在裡面,他才能操作買更多 ,「李偉剛」有說他有一個大哥叫「張敏(音譯)」跟老師 很熟,老師都是一對一帶人,所以可以賺很多,結果有一天 操作時被爆倉,即買多少錢卻跌到某個程度全部歸零,歸零 後就很難過,便介紹我去由他人帶著做,結果一開始好像有 賺,接著突然就反轉,我們是看漲、看跌,買多還是賣空, 方向不一樣,結果又是一下損失好幾百萬元,而我每次去買 都是群組內有人說現在要操作什麼,叫我去買,他說現在大 家要準備多少資金,這一波又上去有很好的行情,現在就趕 快買,他說我們操作的標的是泰達幣,後來還有說是新幣上 市,沒有跟我說是期貨還是股票,期貨我是不懂,一開始都 是買股票,後來開始買加密貨幣之後就不講了,我不清楚我 們買泰達幣是在操作什麼,因為前面太信任他;前面所謂「 爆倉歸零」是指,依照他們的遊戲規則,我今天用多少錢買 多少單位,它會漲,在漲的時候他會指示我們該賣了,我們 再賣,他如果沒有指示,可能說它還會繼續漲,有時候它一 天可以漲到50%,例如說我這次投入500顆獲多少顆泰達幣, 它就漲到變成700、800顆泰達幣,是數量的上升,不是泰達 幣幣值的上升,而「爆倉」是當泰達幣下跌至20%、50%甚至 100%的時候,它有一個區間,比方我買500顆,結果它一直 跌到剩300顆、200顆,這時候賣掉就剩200顆,你沒賣掉當 他碰到零的時候就歸零,我前面幾次的投資都歸零,後面會 漲到2億多是因為他後來又立一個名目說是有新發行的加密 貨幣要上市,幣是什麼名稱我也沒記,然後你要準備用多少 單位去跟他買,要先註冊,但多少錢要登記,亦即先買泰達 幣,等到新幣上市後被配到多少錢就可以匯進去,他就會給 你扣多少錢,進去後他說一上市之後新幣的價值就會立刻爆 升,爆升到10倍、20倍,但我沒有賣掉,我的錢都只有進去 沒有拿出來,賣出都是他們在賣出,所有操作都在應用程式 裡面,是類似做槓桿,我在報案時說裡面還有2億多,是投 資新幣的價值以泰達幣換算回新臺幣還有2億多;上述「Wel t-c」應用程式是連結到「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 esY9c」這個電子錢包,是我自己進入網址上註冊的,應用 程式跟電子錢包是如何關連我不知道,但是我將這個電子錢 包連結到該應用程式上,我開始用該應用程式後,就是使用 「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電子錢包地 址,這也是「好幣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所有的面交的 交易都是回到這個幣址,至於到「A+CARD」楠梓店的是不是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到那邊去他就給我一個刮刮卡,操作我 不是很熟,當時在他的指導之下或許也是從「Welt-c」應用 程式點進去看看他給我的序號是什麼,就是這樣操作,但因 我們去買的時候總要確認說有沒有進到「Welt-c」應用程式 所操作的電子錢包裡面,所以應該也是放到「TSEDS4UGWaMn 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錢包內,後來是我合理懷疑 這個電子錢包就是應用程式所創出來的假帳號,我只能到「 Welt-c」應用程式去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 sY9c」,除此之外我不知道這個帳戶在哪裡,我不會去我泰 達幣的帳戶查一下「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 」的帳戶在哪裡;我加入「Welt-c」應用程式沒有綁定實體 帳戶,我有問過「好幣所」,我說「如果我們到時候要用錢 要怎麼領?」他說「沒問題,你只要先跟我們預約,到時候 看要換多少回來,我們也可以把錢送到府上」,沒有綁實體 帳戶,用現金交易,他就說我們用現金交易,到時候我們要 錢,我要賣掉幾個單位,他就換多少新臺幣給我,他說可以 這樣做,我沒有懷疑為什麼金融投資不用綁定實體帳戶,這 是失察;「好幣所」的意思是,依照當時的匯率,比方我要 領500萬元的新臺幣回來,當時的顆數假設是1,000顆、2,00 0顆,他就會從我的帳戶裡面扣1,000顆、2,000顆,然後將5 00萬元現金捧到我家來,等於說我要把泰達幣扣給好幣所, 從我的電子錢包帳戶扣回去等語(金訴卷第53至87頁)。  ⒉又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尤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承受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且其證述內 容有上開其所提供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購買 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Welt-c」應用程式帳號截 圖可資補強,是其所稱受詐騙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⒊詳端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彙整出下 列事實,而此等事實存在恰好證實告訴人所參與的「加密貨 幣投資」過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佈置的騙局,告訴人 在網頁及應用程式「Welt-c」註冊取得的電子錢包地址,實 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而被告自稱為加密貨幣 業務,實際上所從事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  ⑴告訴人雖有於在加入「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初期因「股票 資訊獲利」,但此乃其個人操持自身凱基證券帳戶買進、賣 出股票所賺,該群組成員從未因「股票投資事宜」提供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或是與告訴人面交任何股款,所有買進、賣 出都是由告訴人個人操持。而後告訴人乃因群組內有人鼓吹 「張博聰」等人提供加密貨幣投資管道,始有透過「張博聰 」等人所提供的資訊接觸其主觀上認知的加密貨幣投資手法 。  ⑵告訴人固有依循「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等人的 之指示,在該等之人所提供的網址、使用應用程式「Welt-c 」註冊,但註冊過程除輸入自己的電話號碼外,係由告訴人 翻拍攝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後,傳送予 「Weltcoin客服馬經理」,並未綁定告訴人所持用的任何金 融帳戶。此外,告訴人以自己及其配偶名義註冊並開始使用 ,應用程式「Welt-c」後,分別有取得「TSEDS4UGWaMnSsvg 8uSeKwvqhhZb5esY9c」「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 7Yzx」等電子錢包地址,而告訴人兀自認為該等錢包地址為 其所操持。  ⑶告訴人有藉由「Weltcoin客服馬經理」結識「好幣所」,並 且按照「好幣所」的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給被告,並由不詳之人告知 其有泰達幣匯入,更另有自行前往實體店面購買加密貨幣存 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等電子錢包地 址,且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等人面交時,或是在實體店鋪購買 加密貨幣刮刮卡時,有親眼透過上開應用程式「Welt-c」目 睹有幣流匯入其認為由其操持的電子錢包,然告訴人從未實 質在公開帳本上查詢其是否真有獲取該等泰達幣,所有的「 操作」(例如「贖回」)只能透過「好幣所」「Weltcoin客 服馬經理」在前述應用程式中進行,告訴人並無法實質掌任 何電子錢包,告訴人甚至曾誤以為應用程式內泰達幣的「數 量」會隨趨勢消長,而此「數量」上的消長就是「加密貨幣 的漲跌」,具體而言可透過「買多」「賣空」進行,但真的 要「贖回」資金時,就必須由「好幣所」等人扣除應用程式 內的加密貨幣後,再由「好幣所」等人指派他人將等價的現 金交付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從未成功「贖回」過。再者,告 訴人購入加密貨幣的行為,全部都是透過「場外交易(OTC )」進行,且多半都是由其提供大額款項之現金交付給自稱 為業務員之人,例如本案被告。  ⑷綜觀前開告訴人所述內容,除就告訴人無從實質掌控錢包內 泰達幣的進出,誤認加密貨幣的漲跌竟然是仰賴「數量」的 「增減」,而不是「匯率」漲跌等事項,辨別告訴人確實係 遭詐騙外,就告訴人在申辦、註冊取得上述幣址如「TSEDS4 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之電子錢包的過程可知, 雖告訴人有實踐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自己與該身分證件合 照的照片等手續,形式上似乎是有進行「實名認證」,從而 取得的錢包看似是「託管型錢包」,但該手續竟不是如同透 過合法合規的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般,在平台、交易 所進行,而是藉由與任何加密貨幣有關平台均無關的「通訊 軟體LINE」實行,就可以確知告訴人所體驗全部有關加密貨 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加密貨幣投資人所得經歷,純屬騙局。 再輔以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 第37至54頁),可知確實有人於告訴人上述所指時間轉出告 訴人所指數量的泰達幣至「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 5esY9c」及「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zx」二錢 包地址,並與告訴人提供的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內容相符,然而依照上開報告內幣流分析及公開帳本截圖可 知,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 」內已幾無餘額,且「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 zx」僅存活於111年5月2日,交易紀錄只有3筆,顯然和告訴 人所稱其自應用程式可看到,屬於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從未出 金贖回、其內尚有價值新臺幣2億元之泰達幣等情節未符, 益證即便形式上告訴人自應用程式有取得電子錢包,且確實 有泰達幣匯入,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 幣流,所有加密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易」 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亦 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再 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 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佯 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 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 並將等值之加密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人有 取得相應數量加密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何加 密貨幣。準此,告訴人購買加密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 買賣。是以被告雖有實際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及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 上當屬「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郭志祥」 指定之人,誠乃創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好幣所」「李偉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 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 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 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 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 為時約2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從事水電工、油漆 工、汽車維修員等工作(金訴卷第125頁),屬於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 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 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 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其所擔 任的「加密貨部業務」工作陳稱:我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是因為告訴人 跟我們公司購買泰達幣,公司派我前去面交;我是透過臉書 Facebook廣告徵才廣告,而去應徵加密貨幣業務,廣告上面 沒有公司名稱、我忘了公司名稱,除本案外我還有其他件詐 欺案件在審理中,都是同一家公司,應是「好幣所」「玉璽 」,我沒進去過公司,因為我擔任業務都是往外跑,公司的 營業項目是買賣加密貨幣,工作內容是跟客人面交,當我點 選徵才廣告進去後,就有人聯絡我,聯絡的人的名稱我忘記 了,當時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的星巴克面試,跟我面試的人叫 做「郭志祥」,「郭志祥」說他是公司老闆,面試的時候他 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做加密貨幣的業務,公司會派單給我, 單子上面會有客戶的個資、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的加密 貨幣幣種、幣值、匯率、要跟客戶收多少現金、交易時間及 交易地點等資訊,然後我就是直接去找客戶面交,工作報酬 是工作1天獲取1,000元,因為我們業務不會有客戶的聯絡方 式,都是公司派單給我後,我就駕駛我租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直接到達指定地點,到的時候會按客戶的門 鈴告知客戶我到了,並於與客戶碰面的時候,我會用手機全 程錄影,再依照公司派單上的資料跟客戶做實名認證,確認 身分沒有問題之後,拿出免責聲明書給客戶簽,簽完後我會 確認客戶的幣址是否跟派單上的幣址相符,確認完後就跟客 戶點收金額正確後,先將現金放在桌上,然後我就會用手機 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跟公司老闆回報,這時候公司老闆 就會將泰達幣轉入客戶的幣址,然後客戶確認有收到泰達幣 之後,我才會拿走客人給的現金離開並回報老闆,至於當時 面交多少泰達幣跟收多少現金都是依照公司派單指示,我不 會特別去記,泰達幣都是公司老闆「郭志祥」轉出的,我不 經手加密貨幣,老闆的幣址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幣址、幣值 公司派單上會有,但我不會特別去記;我都是在交易完成當 下聯絡公司老闆「郭志祥」,然後他就會叫我去指定地點將 錢交給公司負責收錢的人,本案2次交易都是我於交易完成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去美術館路與翠華路 口旁、美術館火車站旁的戶外停車場內,將錢交給公司的人 ,「郭志祥」會跟我說對方的車號,並於該人上車後在車內 將錢交給對方,對方收走後我再聯絡老闆,過程中我不需要 認人,對方收錢後,我會打電會告知「郭志祥」,「郭志祥 」會自己打電話給收錢的人,沒有問題後,「郭志祥」會打 電話跟我說拿到錢了;公司有提供工作機,是在上工的前一 天即112年5月7日在大榮中學附近的公園拿給我的,我是用 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郭志祥」,不過派單都 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是老闆 「郭志祥」要我去找任何一家租車行來當作公司車使用,租 車費用是老闆付的,要去哪裡、要去何處、找何人都是老闆 「郭志祥」會告訴我,我不知道公司是如何跟告訴人聯繫, 公司只有提供工作手機跟免責書給我,免責書是用通訊軟體 LINE傳給我的,然後由我自己列印使用;我的工作就是與客 人面交,沒有其他的工作內容;薪水是月結,薪資是3萬元 ,老闆會給我一個地點,我曾經在凹子底公園領過1次,之 後就被抓了等語(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57至61頁;金訴 卷第33、123至1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略懂 加密貨幣相關知識,但其連我國常見的加密貨幣交易所都無 法正確答出,也無法區辨加密貨幣應用程式與交易所的不同 之處,甚至連公開帳本等知識均一知半解(金訴卷第124至1 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稱加入並擔任加密貨幣業務的過程 ,及其關於加密貨幣的知識量,該「公司」僅係透過社群網 站張貼徵才廣告,且未列載任何公司名稱,被告復無任何足 資擔任推銷自家產品即加密貨幣的基本能力,該「公司」即 聘用素不相識的被告成為「業務」,已非合理。又被告雖自 詡為「業務」,但其實際上所擔負的任務,僅係向客戶收款 ,並未實際接觸任何加密貨幣,也未為公司產品進行銷售及 行銷,更無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 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與一 般常見的業務人員不同。甚且,關於上開租賃小客車,為被 告親自向租車行所借用等情,有租賃車行提供該自小客車之 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可供參考,若是正常工作 ,何須由業務以個人名義租賃車輛作為代步使用,而不是由 公司提供車輛,如此不就代表公司及其老闆有意隱匿其真實 身分?被告薪資為何是在「公園」以現金領受?此等行為模 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迂迴、隱晦方式進行 ,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有違。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 金額,實非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 慎保管,但「郭志祥」竟選擇指派甫到職、毫無信賴基礎之 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 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又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 車後,讓毫不認識之人上車收取款項,其毋庸確認該人身分 ,僅被動聽取「郭志祥」指示,且交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 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 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佐以長 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 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為廣泛報導,而 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 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郭志祥」竟願輕 易聘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 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 能之風險或後果,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在「同一群組內」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除了公司老闆「郭志祥」外,我沒有與公司其他人員聯繫過,我的對口就是「郭志祥」而已等語(警卷第5頁),但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及其向告訴人收款後,乃交款予「郭志祥」所指派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款項之對象分屬不同人(金訴卷第126頁),顯然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1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即「郭志祥」及上述向被告收取款項的「收水」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揭「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內的「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等人,及告訴人經由該等人輾轉聯繫上之「好幣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郭志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溝通 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郭志祥」 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開 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交易加密貨幣之過程無異常且有全程 錄影,其不知告訴人係遭詐騙,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亦以此主張為被告辯護,且稱被告識詐能力不如他人 云云。然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理由外,所謂加密貨幣,係基於密 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 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 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 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 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 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加密貨 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並沒有交易過加密貨幣等語,且其甚至曾誤以為加密貨幣投 資係仰賴「加密貨幣數量之消長」判斷漲跌,如前所述,衡 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逾60歲,依其等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 ,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加密貨幣交易 一事,確非無疑。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加密貨幣交易, 或推銷加密貨幣的業務,其對於加密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 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 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 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 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之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 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外,並就交易過程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 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 外觀應非年輕之告訴人,是否知悉加密貨幣之運作方式、有 無能力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 ,僅機械式地受「郭志祥」指示收款、確認帳面上有無幣流 進入告訴人所使用的應用程式中,全程亦未與告訴人解釋、 說明加密貨幣的內容或具體細節。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加密貨 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交易過程正常、正當,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並不知悉,已 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另主張被告乃於告訴人確認收到加 密貨幣後,方向告訴人取款等語,然告訴人並為實際掌控任 何與本案有關的電子錢包,亦如前述,則縱使不詳之人確有 將加密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收到」 加密貨幣之外觀,因該電子錢包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 交易平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加密貨幣。亦言之,由告訴人 先確認加密貨幣已經轉入電子錢包後,始向告訴人人收取款 項等情節,應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部分,所謂已經轉入 電子錢包,亦只是用以取信告訴人而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 均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係因自身無交通工具,才會由公司提供云 云。雖一般公司行號向租車公司長期租賃汽車作為公司使用 者,應非少見,但應甚少要求受僱人自己前往租車,並作為 公司車使用之情形,蓋通常公司發配公司車,應係體恤員工 做為代步使用,或者兼具使員工擔任主管司機的任務,形式 上應具有「福利」及公務使用的性質,若使員工自行以自己 名義租車,毋寧是要求受僱人原則上要承擔租賃「公司車」 所可能帶來的權利及義務,與可能浮現的法律上風險,公司 以此發配公司車反而可以全身而退,此情要與常情未符,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辯護內容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他人等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 ,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定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財物固已逾50 0萬元,而於形式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 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數行為,出於 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好幣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 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960萬 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 罪及金融透明程度甚鉅,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 得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 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乃於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擔任 加密貨幣業務員,固定日薪1,000元,採月結制,故為月薪 為3萬元,其僅領過1次薪資共3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7 頁;偵卷第58至59頁;金訴卷第12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月所給付與其之 報酬,以其參與本案之實際日數折算以計之。本案被告實際 完成收款之日數為2日,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計算式:3萬元÷30×2=2,000元),此部分報酬既未扣案, 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2萬8,000元 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向本院聲請連同前開2,000元 一併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除本案外,亦因 參與相同「公司」,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嫌,向各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金訴卷第3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詳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773號起訴書(此為其中一案;偵一卷第43至51頁)在 卷可憑,佐以被告前開自述其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取 款行為外,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間每日均有前往收 款等語,再衡以面交車手通常為獲取穩定酬勞,除非提前為 警查獲,否則多會在短時間內高頻率取款的特性,復考量現 存證據不足以彈劾被告其他另案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主 張,應認被告所受領的上列3萬元,扣除本案所受日薪2,000 元外,其餘所領2萬8,000元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言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 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 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 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 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 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 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 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 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 要。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共960 萬元,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 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 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現金(新台幣;元) 去向 1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大廳 760萬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翠華路口旁車上,交予「郭志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 200萬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296-2024112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劉碧朱 被 告 莊鎮澤 劉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78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重附民-11-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7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均撤銷。 劉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莊鎮澤犯如附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蔡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 」、「助手.李雲海」、「偉剛」、「好幣所」向鄭○○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 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 臺東新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鄭○○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 下稱○○路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 ○路住處交付150萬元、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 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 處交付100萬元(以上5次共335萬元)予佯裝成虛擬貨幣交 易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好幣所」向鄭○○佯 稱已將約定數目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然鄭○○欲 將該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時,即遭「AllbyCoin」應 用程式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編。鄭○○遂於112年5月 1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 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鄭○○○○路住處面交虛擬貨幣價金1 00萬元,劉國棟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郭總」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 前往向鄭○○收取款項,到場準備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 二、劉國棟、劉冠鴻、莊鎮澤、蔡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㈢、㈣、㈤所示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與劉○ ○聯繫,向劉○○訛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華景 證券」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入金投資,及需補驗證金 ,方可出金提現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位 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 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電子錢包供劉○○交易虛 擬貨幣,致劉○○陷於錯誤,從112年2月21日起,陸續以匯款 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3億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3 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佯裝成虛擬 貨幣業務員,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29日某時、同年6月5日下午5時1 2分許,前往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 ○○街住處)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各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 劉○○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 明書,並依序交付現金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予莊鎮澤,莊鎮澤收取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莊鎮澤於上開收取贓款犯行期間,為躲避警方追查,另單獨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6 月5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入 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旅,並向歐風商旅服 務人員出示其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拾獲之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以供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蔡杰宇身分,足以 生損害於蔡杰宇及歐風商旅登記管理旅客身分之正確性(已 經撤回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惟為避免更動順序造成附 表一欄位混淆,仍予以保留敘述,僅作為認定莊鎮澤主觀犯 意之事實)。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搭乘計程 車,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劉○○之 ○○街住處 ,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劉○○誤信已依 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 現金3594萬元予該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2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裝有3594萬元之行 李箱,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劉國 棟,劉國棟收取後再將該贓款載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驚覺受騙,遂於1 12年6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劉○○ ○○街住處面交虛 擬貨幣價金4594萬元(見下述㈤所載)。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葉馨儀」、「Cloud-b客服經 理」,與楊○○聯繫,向楊○○訛稱:可加入「CLOUD-BITCOIN 」應用程式,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掌控、位址為「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 Rd」之電子錢包供楊○○交易虛擬貨幣,致楊○○陷於錯誤,從 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共計358萬9816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1次係由劉冠鴻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 員,搭乘計程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與楊○○接洽 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次交易之 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楊○○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 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現金113萬981 6元予劉冠鴻,劉冠鴻收取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蔡俊廷,蔡俊廷收取後復 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莊 鎮澤、劉國棟,莊鎮澤、劉國棟收取後則等候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㈤因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佯裝成虛擬貨幣業 務員,前往劉○○ ○○街住處,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 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止 於未遂。俟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旁之停車場,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停在該停車場等候收款之劉國棟、莊鎮澤 ,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至20 所示之物,復經由劉冠鴻所持行動電話聯繫暱稱「外務2.0 」之蔡俊廷,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準備向劉 冠鴻收款之蔡俊廷,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  ㈥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警方到場查緝,另單獨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 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劉○○、楊○○分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 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3至16 、264頁),係就被告4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劉○○(下逕稱其名 )部分之量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聲明一部上訴 。另觀諸被告4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 上訴狀、刑事答辯一狀皆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其等應係就 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 7至29、33至41、45、47至50、229至232頁),本院於準備 程序再予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均已 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 、265頁);被告劉國棟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8所 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 量刑聲明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撤回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 786號卷第287、359頁);被告莊鎮澤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9所示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0所示犯行之全部(包括罪刑及沒收)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犯行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諭知沒 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 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劉國棟針對量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㈢另原判決就被告劉國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 第38至39頁),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國棟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下稱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 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3頁)之證 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劉國 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6、3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及蔡俊廷犯 罪事實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之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則爭執上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 二第221至233頁)之證據能力,主張檢事官施嘉榮係根據公 開帳本網站作成上開職務報告,公開帳本為傳聞,上開職務 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上訴78 6號卷第27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 告,為被告莊鎮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 經核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鎮澤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檢事官施嘉榮係經由檢察官指揮後,自虛擬貨幣交 易「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告訴人3人及幣商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檢測二者間是否有非正常交易之閉 迴路迴圈情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40頁),其出具之 上開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所證述其自「OK LINK」公開帳本 網站搜尋、查證之經過及所發現本件有非正常交易之閉迴路 迴圈情形等內容,皆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僅轉述引用 其職務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又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 時接受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4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經合法調查,其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併予敘明。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7至268、2 76、292至293、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僅論述事實欄一、二㈠、㈢、㈣、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所辯及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冠鴻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楊○○(下逕稱其名)收取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蔡俊廷 ,及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看到求職訊息,就跟「郭自祥」 聯絡約面試,當初是約在高雄夢時代廣場面試,後來LINE暱 稱「極道」的人給我客戶資料及客戶聲明書,並要我購買裝 現金的行李箱,叫我去見客戶,交付聲明書並確認收款金額 ,金額正確就回報給「極道」,他就會以電子錢包轉泰達幣 給客戶,客戶確定有收到泰達幣才會把現金給我,收到款項 後會有外務與我聯繫約定交款方式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冠鴻辯護稱:113年6月13日上午楊○○ 乃向幣商「好幣所」購買泰達幣3萬6323顆,被告劉冠鴻當 場確認楊○○有購買意願後便要求楊○○填寫交易同意書及自行 填載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楊○○當場確認有收到上開泰 達幣後,方由被告劉冠鴻現場點清現金,雙方買賣銀貨兩訖 ,並無任何施用詐術,縱認有施用詐術,因唆使楊○○購買泰 達幣者為「侯志良」,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與「侯志良」、「好幣所」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向劉○○ 收款之情形亦同等語。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國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準備向 告訴人鄭○○(下逕稱其名)收取100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 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劉○○所交3594萬元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辯稱 :我在網路上應徵找到工作,沒有去公司面試過,對方說 是虛擬貨幣業務,要與客戶見面,我就去跟客戶寫資料, 全程錄音錄影,公司接到我的訊息後就會轉虛擬貨幣給客 戶,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才會跟客戶收現金,112 年5月20日向鄭○○收款時,我有開啟手機錄影,她請我先點 金額,結果我接到錢警察就衝進來了云云;就本訴部分辯 稱:我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到工作,由「郭總」在高 雄市楠梓區咖啡廳面試,我於112年6月8日向劉○○收款3594 萬元,「郭總」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款項,我再依 「郭總」指示至高鐵臺中站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另112年 6月13日遭查獲當天我是去找被告莊鎮澤吃飯,112年5月間 在臺東被查獲的案件也是由「郭總」指示,當時是面對客 人,但112年6月間的工作「郭總」說我不用面對客人,只 是幫忙收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國棟辯護稱:公訴意旨乃以告訴人等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認定其等使用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然依告訴人等所述,其等每次購買虛擬貨幣時 ,均會現場確認錢包內之交易數量,並均能檢視錢包內之 餘額、交易狀況,足認告訴人等有能力自行操作電子錢包 ,是告訴人等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買賣,亦 無法排除告訴人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自行交易之可能,又 被告劉國棟係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錄取後由「郭總 」指示代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次交易均有填載交易聲 明書或同意書,被告劉國棟依面試時告知之工作內容,信 賴此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代收款項 為贓款。另被告莊鎮澤被查獲當日,並非要將楊○○被詐金 額交給被告劉國棟,被查獲當時僅是被告劉國棟約被告莊 鎮澤吃飯,此據被告劉國棟於莊鎮澤、劉國棟於偵查中歷 次供述均一致,並未有任何人表示當天被告劉國棟係要向 莊鎮澤收水,原判決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劉○○ 3次收取共8622萬3561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 實,及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所交付113萬9816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工作,老 闆是「郭自祥」,會以電話對我下達工作指示,我與劉○○ 面交,是劉○○跟我們購買泰達幣,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也 有給她簽聲明書,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她所有,還 有KYC認證,劉○○收到泰達幣後會回報給公司,我才會把收 到的現金拿走,另楊○○所交113萬9816元也是跟我們購買虛 擬貨幣的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鎮澤辯護稱:被告莊鎮澤係在網路上見求 職廣告,經面試錄取後由經營虛擬貨幣之公司指派工作, 並無違法,被告莊鎮澤3次依公司指示向劉○○收款後,會確 認劉○○之人別,並會請劉○○填寫聲明書,確認劉○○之電子 錢包為其本人所有,且過程中均全程錄影,劉○○卻因事後 遭人詐騙交付虛擬貨幣而誣賴被告莊鎮澤為共同行為人, 另被告莊鎮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亦係受幣商公司指示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虛擬貨幣款項,被告莊鎮澤已 確認該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而來,並無違法,況虛擬貨幣 幣商經營大量線下交易時,本會透過不同方式避免款項遭 員工侵吞,本案以護鈔、轉交之方式區分業務範圍,即屬 此情等語。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俊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楊○○所交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劉國棟、莊鎮 澤,及到場等候準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高雄的廟會認識「祥哥」,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 是開虛擬貨幣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護鈔,金額大的就要 護鈔,本案前一日「祥哥」打給我要我護鈔,112年6月13 日當日上午「祥哥」指示我去向一個人收取一個袋子,再 轉交另一人,同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也是「 祥哥」請我前往護鈔,我與被告劉冠鴻聯繫好後就到場等 候,我要下車過去找他時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要來護鈔 ,但不知道是否為贓款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俊廷辯護稱:楊○○於113年6月13日上 午係以113萬9816元向「好幣所」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 楊○○確認收到上開泰達幣後,被告劉冠鴻始點清價金,可 見楊○○有收到購買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該交易即屬合法, 且楊○○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其自己所申請,其有能力操作該 電子錢包,足認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交易,至楊○○ 收到泰達幣後,若再為其他投資、轉賣,亦與本案幣商無 關,又縱認楊○○受有損失,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而 非本案幣商,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俊廷與「侯志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4人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業 據證人鄭○○於警詢、劉○○、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3、25至28頁;偵297 73號卷一第303至306、307至309頁、卷二第3至4、237至24 1、243至249、323至325、329至33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 2至263頁),並有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1號卷 第29至31頁)、鄭○○報案相關資料:⑴臺東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1號卷第37至3 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91 號卷第35至36頁)、⑶與LINE暱稱「好幣所」、「AllbyCoi 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67至77頁)、⑷鄭○○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見偵2591 號卷第45頁)、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偵2591號卷第47至61頁)、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93至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2591號卷第6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 1至85頁)、112年5月2日臺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78至79頁)、臺 東縣○○市○○路0段00號告訴人住處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7 至91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8〈IMEI末三碼:612 〉之⑴聯絡人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09至114頁)、⑵通 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頁)、⑶「酷幣商行 交易免責聲明」檔案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 頁)、⑷相簿照片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⑸與 LINE暱稱「郭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9至12 0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13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郭皓騏」對話紀錄、「備忘錄」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 卷第122至124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2591 號卷第125頁)、鄭○○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LxYcBzXZdr1 CjXNT3aasf1muzeiQvgK6b」交易紀錄(見偵47356號卷第25 至26頁)、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4份(見偵29773號卷一第45至51、119至125、211至221 、289至295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9773號卷一第53至59頁)、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⑴劉○○112年6月13日簽署(見偵29773 號卷一第61頁,偵29773號卷一第171頁)、⑵楊○○112年6月 13日簽署(見偵29773號卷一第223頁,偵29773號卷二第25 頁)、被告劉冠鴻手機之⑴LINE暱稱「極道」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至67頁)、⑵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69頁)、⑶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71頁)、⑷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劉○○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73至87頁)、劉○○簽署之 ⑴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29773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53至161頁)、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6 3至165頁)、⑷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 一第167至169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現場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89頁)、112年6月13日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 頁)、112年6月8日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 第179至184頁)、全善停車場收據《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 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112年6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6頁)、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7頁)、112年6月5日臺中市○里區○○ 區○○○○○○○○○○○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49至261頁)、112年6月5日安順商務 旅館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2頁)、歐風商 旅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頁)、112年6月5 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至265頁)、112年5月29日臺 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車手取款及離開照片(見偵29773 號卷一第266頁)、112年5月24日車手取款離開照片(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67頁)、112年5月24日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8頁 )、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112年6月13日被告劉冠鴻與共犯對話譯文(見偵29773號 卷一第301至302頁)、劉○○112年6月13日贓物領據(見偵2 9773號卷一第315頁)、劉○○提出之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9773號卷一第317至330頁)、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331至399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筆記(見偵29773號卷二第259至26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一第41至44 、113至118、205至209、311至313頁、卷二第5至8、251至 257、275至281、291至297、303至309、315至321頁)、楊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霧峰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9至11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頁 )、⑶好幣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12年6月13日上午10 時3分許》(見偵29773號卷二第15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6至18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29773號卷二第19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5至337頁)、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9至360頁) 、被告蔡俊廷辯護人112年8月11日庭呈楊○○交易明細(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85至89頁)、被告莊鎮澤辯護人112年10月 26日庭呈刑事準備狀及檢附劉○○虛擬帳戶錢包「TXMGwVBZN 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112年5月至6月間交易紀錄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5至344、345至352頁)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㈢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設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   ⒈鄭○○之證述:   ⑴鄭○○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 0時39分許經由社群媒體臉書一則貼文内容,加入盧燕俐 老師股票群組,免付費入群,名稱為「金股財富學院8」 ,加入群組後「李雲海」為助手、「張建發」為院長,上 面的助手及院長均是教我如何投資比特幣,院長於112年4 月18日晚間10時02分許在群組内告知下載交易所應用程式 「Alby-C」投資比特幣,後群組内一名班長「偉剛」教導 我如何申請會員,並留下姓名、身分證、電話,及教導我 如何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聯絡訊息LINE名稱「好幣所」, 我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加入「好幣所」並表示 要面交投資現金,我先用「好幣所」告知對方需面交現金 ,將現金轉入交易所應用程式「Alby-C」,我的泰達幣交 易電子錢包地址為「TLxYcBzXZdr1CjXNT3aasf1muzeiQvgK 6b」,我總共面交5次,分別為:第1次面交於112年5月2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星巴克臺東新生門市交付1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774顆泰達幣;第2次面交於1 12年5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1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61顆泰達幣;第3次面交於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路住處交付150萬元予2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萬7832顆泰達幣;第4次面交於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75顆泰達幣;第5次面交 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予 1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31928顆泰達幣,以上共遭 詐騙335萬元,我沒有成功出金過,後來因我告知家人去 網路投資,故家人請我報案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2 頁)。   ⑵鄭○○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在臉書上看見一 則貼文後,加入盧燕俐老師股票群組「金股財富學院8」 ,有自稱股票助手「李雲海」的人協助我,之後還有一個 LINE名稱「偉剛」的人教我怎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最後 我加入LINE名稱「好幣所」,之後只要我有需要購買,我 就會傳訊息給「好幣所」,我所使用交易所的應用程式為 「Alby-C」,對方是在「金股財富學院8」裡面寫出前往A PPStore下載安裝的程序,我按指示操作下載,後來因為 我手上現金不夠,無法繼續兌換泰達幣,我向我妹妹借錢 ,但我妹妹警告我不要玩泰達幣,我才驚覺有異,之後我 馬上聯繫交易所「ALLBYCOIN」客服人員的LINE,請對方 將我目前所有的虛擬貨幣都辦理更換成現金新臺幣提領, 原本跟我說112年5月17日,又更改為5月22日,並且我在 操作這個交易所的過程中,稱有多次故意讓我原本的獲利 平白損失的情形,讓我的資產全部歸零,所以我更確定我 遭詐騙了,我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後,警方跟我表示對方 可能還會再來我家取款,所以我再次嘗試聯繫對方購買虛 擬貨幣,於是我於112年5月19日中午傳訊息給「好幣所」 ,詢問假日是否可以儲值,對方稱假日一樣可以兌換,所 以我向「好幣所」稱我要面交100萬元,時間、地點相約 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在我的○○路住處,經對方跟我確 認後,傳訊息告知我本次可以兌換3萬1888顆泰達幣,交 易幣址為「TLxYcBzXZdrlCjXNT3aasflmuzeiQvgK6b」,並 且對方在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確實有到我家,警方現場 就將人逮捕,本次交易是面交100萬元,沒有實際財物損 失,但我先前5次已經損失335萬元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 25至28頁)。   ⒉劉○○之證述:   ⑴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看到楊世光股票老師的 頁面,我點進去輸入問卷,之後在LINE裡面有一名暱稱「 楊世光」的人加我好友,我不疑有他認為他就是楊世光本 人,他推薦我下載「華景證券」應用程式,我就聽他的話 去下載,並且「楊世光」還叫我加一個暱稱為「Annie」 的人,於是我與「Annie」接觸,「Annie」告知我要入金 到「華景證券」中,要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並提供給我 幣商的LINE「酷幣商行」,我就聽「楊世光」、「Annie 」的話去跟「酷幣商行」買幣,在「華景證券」應用程式 中投資股票,我遭詐騙使用的電子錢包是「楊世光」提供 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 bvmLLe8B」及「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 ,我自己沒有申請電子錢包,我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對方 說是泰達幣,我從112年2月21日至今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共16次,來與我交易的幣商都教我在銀行領錢時要說購買 黃金之類的,我與幣商面交時,就是叫我簽名按捺,我影 印留存後他們就收走,最近2次面交分別是於112年6月5日 下午5時10分許,車手到我 ○○街住處面交2620萬元,購買 84萬4907顆泰達幣、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車手 到我 ○○街住處面交3594萬元,購買115萬9355顆泰達幣, 其中112年6月5日面交車手是被告莊鎮澤,112年6月8日面 交車手是被告劉國棟,先前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9日 也都是被告莊鎮澤,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是面交3000 萬元,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是面交3000萬元,地 點都是在我家,我112年6月12日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面交,因為我要將「華景證券」應用 程式中的金額提出,「Annie」要求我再補驗證金4594萬 元進去,才可以出金提現,我覺得有詐,所以配合警方抓 人,其後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有名身著襯衫、 攜帶行李箱的人來我 ○○街住處,我簽訂聲明書後就把錢 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的時候警察就上前逮捕等語(見偵 29773號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⑵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11年10月間開始看YouTub e上楊世光開的頻道,後來很奇怪我突然發現「楊世光」 有加我LINE,約一週後「楊世光」傳訊息給我問我想要什 麼股票上的資訊嗎,他一直強調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隊投資 ,一開始「楊世光」是叫他助理「王芯怡」告訴我加「An nie」的LINE,「Annie」會給我帳戶,我就可以加入他們 的團隊投資,從「楊世光」開始跟我對話,他提醒我的第 一件事情就是我不能讓第二人知道,親人都不行,因為「 楊世光」將來要選總統的話,若讓人知道他在炒股會有危 害,112年2月21日「楊世光」給我一些帳戶叫我去匯錢, 匯款目的是要加入團隊、做股票,「Annie」果真會給我 一些匯款的人名、帳戶等等,我當時就這樣匯款,但我們 政府已經對銀行要求要攔截這一塊,當我匯到第3次時銀 行就跟我說不能再這樣匯錢,到銀行阻止我匯款時,「楊 世光」的助理「王芯怡」就給我看用袋子裝現金去做泰達 幣,「王芯怡」會通知幣商,「王芯怡」也另有給我幣商 的LINE,幣商問我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讓他們來取錢,執 行的過程就是這樣,對方有跟我說領錢時如果銀行行員問 用途時,我要想一個回答,譬如家裡裝潢、土地買賣等, 我到銀行領錢同時把我所領的錢照相給「楊世光」、「An nie」、幣商,通知他們我錢領出來了,基本上都要先跟 幣商約定好時間、交易金額及地點,按照我跟幣商的約定 ,幣商會傳LINE訊息說妳的金額是多少、妳變成加密貨幣 的數量是多少、妳交易的地點在哪裡,我領錢後都直接帶 回家,幣商再派人來取錢的地點,都是在我家辦公室,幣 商的LINE都是「楊世光」、「王芯怡」或「Annie」提供 給我的,大約有4至5家幣商來跟我做交易,我與幣商聯繫 時幣商有向我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我本人所有,我購買虛 擬貨幣的電子錢包都是「王芯怡」幫我弄好的,該電子錢 包我自己沒辦法操作轉進、轉出,我是交給他們,他們再 去轉,我沒有嘗試使用該電子錢包是因為「Annie」都會 幫我弄好,我沒有實際操作過,因為沒有路徑,他們系統 內沒有我的路徑可以進去操作,完全是「Annie」在操作 ,對於虛擬貨幣我算比較無知,也不曉得要質問為何不是 我能操作,都是「Annie」他們配合「Green」、幣商做好 的,把我的錢先變成虛擬貨幣,再變成錢到我的股票新臺 幣帳戶,「王芯怡」有幫我在證券公司開帳戶,證券公司 是從我錢包去領錢買賣股票,每次都是順利交易,因為他 們有直播,幣商馬上就知道來取錢的人已經拿到,「Gree n」會發簡訊給我說妳已經有多少錢,虛擬貨幣是要進去 我的電子錢包,過程要去「Green」換貨幣給「Annie」, 「Annie」再從他們那邊操作把它變成新臺幣回來存進帳 戶,譬如有100元買了3顆的加密貨幣,先跟我這樣確認, 然後會轉進「Annie」所設定我的帳戶內,「Annie」會跟 我確認說妳的錢到了,妳趕快把妳在這裡設定的密碼給我 ,我才能把3顆加密貨幣又變成100元存入妳的帳戶,我購 買的虛擬貨幣我不能自己決定出售,我只能在現金帳戶內 轉,可是他常常找理由鎖住我的帳戶,讓我不能進出,我 跟「王芯怡」說妳讓我練習一次要怎麼領,「王芯怡」有 教我,我有領新臺幣100元,可是後來我看到我「華景證 券」拉出來的帳戶,竟然是美金3塊多,我想說美金3塊多 入新臺幣帳戶,扣手續費都不夠,所以我也沒有去查結果 ,一路上他們常常讓我很忙碌,隨時都要準備錢,就想說 來日方長,要領錢就可以領,有一次「楊世光」講說妳要 領錢要先跟我講一聲,我說好,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只能從 「華景證券」應用程式看,我每次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我都無權決定跟哪個幣商交易,都是「Annie」通知我 ,也通知幣商,幣商會加我LINE,後來我跟「楊世光」說 我實際上給你們的金額超過3億元,你把3億元還給我,其 他的因為都是聽你的指示操作,功勞歸你,剩下的就給你 ,「楊世光」說一下子也沒辦法跟公司拿3億元,說要去 跟香港高層溝通,基本上就沒消息了,每次我跟「楊世光 」抗議,他都沒有依據我的要求努力達成,後來我先生不 准我再跟「楊世光」聯繫,到現在我就認為真的是一場騙 局,因為我「華景證券」買賣股票的新臺幣帳戶常常被鎖 住,只是看到數字有那麼多錢而已,「華景證券」有時會 改變程式,我要更新時又找不到途徑,都要「王芯怡」教 我,教我的過程可能要自己操作到瀏覽器,我會讓我女兒 趕快幫我操作,因為「華景證券」這個應用程式我沒辦法 打開,我女兒就說這是詐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2 至241頁)。   ⒊楊○○之證述:   ⑴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5月在YouTube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我加入後就有LINE暱稱「葉馨儀」之人 自稱是助理向我聯繫,接著她將我加入投資群組「商學論 股社」,群組內社長為LINE暱稱「侯志良」之人,他會張 貼各種投資訊息,帶著大家操作股票,後來因為有些股票 沒有賺錢,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接著「葉馨儀」就張貼 CLOUD-BITCOIN應用程式的連結網址,請我下載此應用程 式,後來註冊帳號後,應用程式内顯示個人的充幣地址為 「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我註冊該應 用程式時,應用程式內就預設一個錢包給我了,接著因為 我投資,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之人就介紹LINE 暱稱「好幣所」讓我購買泰達幣,我於是向「好幣所」購 買虛擬貨幣,我是向幣商面交購買,我向「好幣所」下單 後,他會跟我要資料以確認我要購買,接著對方說要在公 開場所面交,且雙方可以錄影存證,我從112年5月8日起 陸續面交約7次,前6次已經在永興派出所報案,損失300 多萬,最後1次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統一超商 昌鴻門市以113萬9816元面交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對方 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TYeQkR31rsC9n5NY8EQPzd SAeuqpQrWaRd」,後來警方抓獲面交車手並查扣我面交的 現金113萬9816元,通知我製作筆錄後我才知道遭詐騙, 後續我應用程式內顯示的虛擬貨幣就歸零了,也無法出金 ,應該是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被轉走3萬6323顆泰達幣,我 的應用程式就顯示虛擬貨幣為零等語(見偵29773號卷二 第237至240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志良」在LINE群組裡說要做 比特幣投資,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他再帶我們看如 何操作比特幣,或是幣值的操縱,「侯志良」在LINE群組 上有跟我們說可以透過「好幣所」去買比特幣做交換,從 他們LINE上面提供的帳戶,叫我們匯款進入該帳戶,我跟 他約時間,假設我投資20萬元,我就跟他說,他就給我兌 換成他要的幣值,之後會匯入他們指定的帳號內,他說是 我私人的帳號,從這個私人的帳號再轉到那個老師可以帶 投資的,上面會列出說哪一個幣別,指使我們可以投資這 個幣別,這個幣別他就說妳現在投資幾成的水分,一共假 設我有20萬元,他會說妳現在投資3成的水,進去後我不 曉得是他們操縱還是真正的,就會開始會起伏,就會有現 在賺、賠了多少錢,一直起起伏伏,到一個時間時他就會 說現在趕快停止,做賣出的動作,比特幣買賣是匯到我的 虛擬帳號內,那個帳號是LINE群組內指定說是我的,他說 是我的私人貨幣帳號,可是說真的我也沒看過那個帳號, 他只說這是我的,我自己從來沒有做過申請設立帳戶的動 作,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個人專屬的帳號,我跟「好幣所 」聯繫時「好幣所」有跟我確認我要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 、單價、數量,也有確認電子錢包是我的,「好幣所」會 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內,轉入後我在LINE上面操 作投資,群組裡會給我們下載一個Cloud-B投資應用程式 ,是直接從LINE下載下來,個人再進去裡面操作,我只有 購買虛擬貨幣才會跟「好幣所」接洽,他們當場收完錢後 ,跟我接洽的人會打電話跟他們的人說已經收到錢,「好 幣所」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看得到的電子錢包內,我是 透過應用程式去看確實有轉進去,我只能看,沒有辦法將 裡面的虛擬貨幣轉到其他電子錢包,當時也沒想過、試過 要去轉,是後來想把錢提出來的時候才開始重視這個問題 ,後來「侯志良」有去找「好幣所」談判,因為那時已經 有利潤,我想把錢提出,「好幣所」一直不願意把錢提供 給我們,在匯出時有一個理財中心,錢是從理財中心匯出 ,理財中心的人是與「好幣所」有一些聯繫,才可以從那 邊匯出錢,他就說你們的「侯志良」現在在我們這邊跟我 們主管談要如何把錢用最快的方式匯出,「侯志良」那時 候說幣值要下跌了,叫我們所有的投資人趕快撤,我們投 資人因為已經賺到錢,想把錢贖回來時,他就一直不願意 退給我們,叫我們要繳稅金,繳稅金後又不聞不問,我就 說為什麼又沒有消息,他就說「侯志良」現在在跟我們談 ,因為現在要兌換的人太多,妳要等,就一直延遲,不願 意付給我,他就說你如果要用特件做的話,妳再匯80萬元 ,我就可以用特件幫妳在最後的期限領出來,我在本案前 已經投資了245萬元,這些錢進了虛擬貨幣裡面就沒了, 現在他們已經把我的電子錢包刪掉了,應用程式也打不開 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3至262頁)。   ⒋檢事官施嘉榮所為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及證述內容(職務 報告僅作為認定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之證據):   ⑴檢事官施嘉榮有於偵查中就劉○○、楊○○所用電子錢包,進 行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並出具職務報告1份,分析結果略 為:①劉○○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 地址為「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劉○○ 之錢包地址有「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 、「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應均為詐 欺集團配予,僅被害人單方面單方認為其所持有);經比 對「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與「TXMGwV 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之錢包交易有無0至2層 回水交易,發現有4組2層回水之交易情形(參職務報告附 件1至4)。若將上開2層回水錢包(共5個)與幣商錢包地 址「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幣流一同 顯示(參職務報告附件5),可見其等間幣流非常密切;② 楊○○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FAkdCwqwSPDc6vLRHf4dP6hFUMfYcZhGf」,楊○○之錢包 地址有「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經比 對上開2地址有無0至2層回水情形,結果發現有1種2層回 水(參職務報告附件6),又上開回錢包地址中,「TWDiH4 DhZxxFdSodY56Bw2hDUmXRrX57eM」、「TDybW61aBKyktfbX F8Tvumtj7Zs3EJAuQU」與幣商「TFAkdCwqwSPDe6vLRHf4dP 6hFUMfYcZhGf」3錢包間,有多次疑似匯幣前之測試動作 (即先匯幣0測試是否可行),研判上開3錢包可能均為同 一人持有(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22頁),上開職務 報告雖未檢附據以做出研判之完整原始資料,然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有以補充理由書補提劉○○、楊○○購買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 至287頁)。   ⑵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密貨幣是一個分散 式機構,不是由單純一個機關去紀錄,而是所有節點都會 收到帳上的紀錄,有交易的錢包、時間、金額,我們是去 某些公開帳本提供的網站,我本次使用的叫「OK LINK」 ,是一個非常廣泛的公開帳本網站,「OK LINK」無法確 認電子錢包持有人是誰,除非有被標註過,當時檢察官有 提出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們從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 查到幣商打幣給被害人的錢包地址,找到所謂出幣地址, 以劉○○而言,就是本案幣商前面是「TFAkd」的錢包地址 ,接著我們檢測幣商的錢包地址與被害人錢包地址間的關 係,檢測方式為追蹤幣商的虛擬貨幣打到被害人錢包後的 流向,我們用被害人、幣商的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查,就 能得知它打進跟打出的錢包對象,我們把所有打進跟打出 的錢包對象再擴展出來,找它們中間所有的交易紀錄,然 後去看有無閉迴路的迴圈,我們檢測出有0至2層封閉幣流 的關係,就出具報告給檢察官做參考。就偵29773號卷二 第225頁的圖示而言,這都是從公開帳本查證的,任何人 都可以拿這2個錢包地址輸入公開帳本,然後會出現線條 上面的交易日期、地點、幣數,上開圖示的情況是「2層 閉迴路」,所謂「2層閉迴路」總共會涉及4個電子錢包, 即幣商、被害人,中間經過2個,因為錢包地址是可以無 限制地去產生的,所以當一個錢包地址不是一個交易所或 廣泛被大眾所使用的錢包,我們會認為若2個完全不相干 的錢包在0至2層間形成「閉迴路」,是一個比較奇怪的現 象,至於到底能證明到什麼事情,要去細究裡面的幣流和 時間關係,我的職務報告上只有發現2層回水,沒有發現0 至1層回水,「回水」最初的定義是幣商可能會收回扣, 例如幣商打幣給其實是詐騙集團掌控的被害人錢包後,詐 騙集團會給他一定的%數,例如打了100萬元,固定會給1% 的回扣,所以我們稱為「回水」,或這是一個假交易,如 我打出了100萬元後,過了幾秒鐘經過幾層後又回到我身 上,他只是做這個紀錄要來騙取不起訴處分,但以本案來 說,幣流上沒有呈現得這麼直接,我們會比較認為這屬於 「閉迴路」的情形,也就是沒有方才所述的,幣打出去後 ,固定一段時間後固定收到一定%數的幣,本案是沒有發 現的,但我們還是會認為若為2個不相干的人,中間會有0 至2層的回水,是蠻特別的事情,以巧合來說機率較低, 我跑這個幣流分析不會受限於時間,只要在0至2層內有形 成「閉迴路」我們都會抓出來,我認為「回水」應該修正 成「閉迴路」,只是一開始我們都稱為「回水」,幣商與 被害人的錢包我們認為可能是獨立的,但若他們中間居然 隔了2個人能把他們串在一起,而且幣流迴路是這樣子, 我們認為這是不容易看見的。我在職務報告中認為劉○○的 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所配予,我是先假設被害人所有的電子 錢包是詐欺集團所配予,我基於這樣的假設再去做幣流分 析,但這部分若要確認應該是從被害人端去確認,例如從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的對話紀錄,來確認該錢包一開始是 誰申請的,因為申請者在申請當下才會獲得私鑰,但因為 我們一開始做的回水分析,這是前提,否則若被害人本身 是自己實際控管該錢包,後面她打出去的錢都完全是出於 自己的意志,並不是詐騙集團去誘騙她,那其實就是銀貨 兩訖,但在實務上大部分的狀況,被害人的錢包都是詐騙 集團申請好給她的,或詐騙集團設立一個假的應用程式或 網站讓他們去申請,但申請的其實是網站帳號,並不是錢 包地址的實際私匙,電子錢包類似銀行帳戶的帳號,等於 你有帳號根本不代表任何事情,只有有私鑰的人才算真正 持有該電子錢包,才可以移轉錢包內的幣額,例如詐欺集 團將電子錢包交給被害人,實際上仍是詐欺集團持有私鑰 ,大部分的案例很少叫被害人自己去申請錢包,因為當詐 欺集團要打幣出去時,若被害人自己有錢包私鑰,詐欺集 團還要再費心機叫被害人把幣打到他自己的錢包,這樣詐 欺集團才能拿到幣,但絕大部分的情況都是被害人以為該 錢包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52頁)。   ⒌首先,從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均相當類似,如出一轍,可歸納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 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相當於金融帳戶之 帳號),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並未取 得電子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故實際上 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 造出一種被害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被 害人欲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 種理由推託,甚至佯稱被害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 ,並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其次,從檢事 官施嘉榮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自「OK LINK」公開帳 本網站搜尋、查證本案相關電子錢包,發現本案幣商將虛 擬貨幣轉入被害人受配之電子錢包後,該虛擬貨幣經過2 個節點電子錢包後,又再次回到幣商出幣之電子錢包,形 成所謂「2層閉迴路」,而若非各該電子錢包均由同一人 或同一集團所掌控,發生此種「2層閉迴路」巧合之機率 可謂微乎其微,而其所證述上開幣流異常情形,乃其親身 經歷所見聞者,且依憑劉○○、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87頁) 及「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料而為,非無所本,且依 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可知「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 料記錄每筆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時間、錢包地址、數量) ,記錄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故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堪 可採信。則由告訴人3人及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觀之, 本案詐欺集團採用之詐騙手法可簡化為:先誘使被害人交 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實質上仍由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復將該虛擬貨幣經過2個節 點後輾轉轉回最初出幣之電子錢包,形同「左手交付、右 手取回」之情形,此時被害人遭受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 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準此,告 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 法買賣。   ㈣被告劉國棟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 為警查獲時,其並非欲向被告莊鎮澤收款(楊○○受騙之贓 款),僅係與被告莊鎮澤相約在該停車場吃便當等語。查 ,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被告劉國棟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鎮澤,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偵防車欲脫逃,嗣因其車輛失控擦撞機車,無法逃脫,2 人為警逮捕,並在被告莊鎮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楊○○ 遭詐欺所交付之贓款113萬9816元等情,為被告劉國棟、 莊鎮澤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211至219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劉國棟供稱:我跟莊鎮澤約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内,我開車到達的時候他就 到現場了,我開車載他去買便當,然後一起在車上吃云云 (見偵29773號卷一第95至96、99頁、卷二第130頁;原審 聲羈301號卷第28頁),固與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供稱: 劉國棟打給我,單純聊天吃飯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7 78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查獲當天,我跟劉國棟是約吃飯,我在劉國棟的車上吃飯 ,當天中午蔡俊廷有把錢給我,我向蔡俊廷收款完,才約 劉國棟吃飯云云(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9至394頁) 相符,惟被告莊鎮澤當天係依「郭自祥(TELEGRAM名稱: 漢神巨蛋)」指示先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113萬9 816元後,再依指示等候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 收取之4594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鎮澤坦承不諱(見偵42 977號卷第224至227、229至230頁),並有被告莊鎮澤與 「漢神巨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2977號 卷第298頁),再觀諸被告莊鎮澤手機通話紀錄(見偵429 77號卷第299至301頁),可知被告莊鎮澤當日依指示已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113萬9816元置放上開車輛,另等候指示 欲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收取之4594萬元,並與 「漢神巨蛋」、被告劉冠鴻、蔡俊廷頻繁聯繫收款事宜, 則其豈有閒暇於收受被告蔡俊廷交付之113萬9816元後, 於等候收取鉅額之4594萬元前與被告劉國棟相約吃飯之可 能。再參諸被告莊鎮澤當日於向被告蔡俊廷收款前後及等 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期間,亦與被告劉國棟頻繁聯繫,復 依後敘理由欄貳一㈤,堪認被告劉國棟當日與被告莊鎮澤 頻繁聯繫,並駕車至上開停車場,目的係欲向被告莊鎮澤 收取詐欺贓款,僅係等候收款期間與被告莊鎮澤在車上吃 午餐,適為警查獲至明。故被告劉國棟所辯及辯護意旨所 指,與上開事證未合,無足採信。     ㈤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4人依指示向告訴人3人收取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信賴關係:   ⑴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被告等均係應徵工作錄取後, 受僱於幣商,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款,均誤認告訴人3人 交付或準備交付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不知係告 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贓款 等語。惟虛擬貨幣(或稱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非特定 國家或地區所發行,可以在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在不同國 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是一種能讓資產自由移動之貨幣, 且因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 無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 追查,現今已屬即為普遍之金融商品交易型態,網路線上 交易及開立電子錢包為其常見之交易模式,且網路交易無 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 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 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而被告 4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又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4人均為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應 徵工作經過、工作內容及待遇各節,被告劉冠鴻供稱:我 是在IG看到廣告應徵業務,工作内容就是去向客戶收取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但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對於整個交 易也不清楚,我之前都是做工。公司負責人自稱「郭志祥 」,沒有固定辦公處所,當初是約在高雄大遠百廣場面試 ,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5至6萬元,業績就是看我收款的金 額再加計云云(偵29773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122、12 4至125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376頁);被告劉國棟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擔任「好幣所」業務,我沒有去公司面試,是在高雄楠梓 區咖啡廳跟綽號「郭總(郭啟祥)」面試的,月薪是5至6 萬元,及油錢補貼,我不知道「郭總」的相關資訊,但是 我在網路應徵這份工作的時候,有看到「郭總」的照片, 是高高瘦瘦的。工作內容就是照公司指示前往客戶家交易 虛擬貨幣,我會先給客人簽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我清點 現金後,交還給客戶,請客戶跟「郭總」聯繫確認要交易 的虛擬貨幣金額,並且郭總會點交虚擬貨幣給客戶,兩邊 確認清楚後,「郭總」會傳收據給我,我會確定客戶有收 到他要的虛擬貨幣,才會向客戶收取款項離開。公司在臺 灣沒有固定辦公處所,公司在香港,公司地址我不知道云 云(見偵2591號卷第14、161、163頁;偵29773號卷一第3 8頁;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6至377 頁);被告莊鎮澤供稱:我在FB廣告看到應徵工作,公司 名稱「好幣所」,公司地址不知道,老闆「郭自祥」在楠 梓區星巴克應徵我,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薪水每月 3至5萬元,平時用FACETIME跟老闆聯繫,當時老闆提供手 機給我使用,裡面就好建立好聯絡人資料云云(見偵2977 3號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1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 ;被告蔡俊廷供稱:當初在梓官區的廟會認識「祥哥」, 問他有沒有工作門路,他就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作 內容就是護鈔,就是我要載拿著錢的人去他們指定的地方 ,如果金額較大就是要去護鈔,金額較小就不會聯繫我, 不論有無前往護鈔,1個月固定薪水2萬5000元云云(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44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 34至35頁),嗣改口稱: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然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 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 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 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 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若確定 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 務,惟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3人卻分別在百貨公 司廣場、咖啡廳面試,又其等對於任職之公司營業處所、 營業項目、甚至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各節,皆毫無所悉,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亦未提供名片或相關 證件,讓其等核實其確任職「好幣所」或公司,雙方亦未 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 、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 符。又依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所述其等工作內容 ,僅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然不需任何專業 、技術或經驗,僅需低度勞力,卻可獲取每月高達3至6萬 元之報酬及油錢補貼,相較於其等所供從事之工作及待遇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3至3 84頁),可見其等之前或目前所從事之工作皆須付出大量 勞力,其等本案所應徵之工作,領取之薪水顯然異常高於 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另被告蔡俊廷於偵 查中辯稱其工作內容為「護鈔」,惟目前民眾若有需要護 鈔服務,均可向警察機關提出免費申請,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祥哥」卻以每月2萬5000元之人事成本雇用員工 從事護鈔工作,有違常情,況被告蔡俊廷嗣於原審審理時 改口辯稱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前後歧異、矛盾 ,益徵其情虛之處。況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向劉○○所收取 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是龐大,紙鈔綑綁堆疊後體 積非小,重量亦非輕,此自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 攝之紙鈔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即可知(見偵42977號卷第294 至295頁),殊難想像不以便利且保障雙方金流紀錄之電 子交易方式為之,反以人工至現場收取現金之必要,且被 告劉國棟、莊鎮澤收款後,豈有不交回公司,而在高鐵站 (見偵29773號卷二第271頁)、在塗城路等處再轉交不詳 之人之理(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2至313頁),以上在在 顯示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嚴重悖離事理常情 ,均無足採憑。   ⑵再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 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 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 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 ,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 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 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 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 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 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猶以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每次交款動輒 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且皆屬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 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款者。準此,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祥哥」會分別指 示被告4人前往向告訴人3人取款,顯然係信任其等將依指 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足徵被告4人 絕非不知情之員工,僅單純聽從公司指示取款,而遭利用 至明,已堪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對於本案歷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達成 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⑶矧以,觀諸被告劉冠鴻與「極道」LINE對話紀錄(見偵297 73號卷一第63至67頁),「極道」詢問被告劉冠鴻:「有 異狀嗎?」、「碰了?」,並表示:「安全離開告知」、 「拍現金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65頁),被告劉 冠鴻不顧司機異樣眼光,仍拍攝收款之現金圖予「極道」 確認(見偵29773號卷一第65頁),上開對話內容顯然非 正常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用語,而係詐欺集團 成員間確認事跡是否敗露,是否安全得逞之用語,否則「 極道」豈有要求被告劉冠鴻於成功收款,安全離開時告知 之理。另被告劉國棟前已依「郭總」指示於112年5月20日 11時10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涉嫌向鄭○○收取詐欺 贓款100萬元未遂,涉犯詐欺罪嫌為警逮捕(見偵2591號 卷第12至14頁),顯然已知悉「郭總」所稱向客戶收取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乃虛偽不實,實係詐欺被害人,嗣竟仍依 「郭總」指示再向劉○○、楊○○收款,無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郭總」詐欺劉○○、楊○○有犯意之聯絡,始會一再犯 案,其雖辯稱:向鄭○○收款之那個詐欺案件,工作内容是 我直接去找客戶收款、交易,本件我沒有對任何客戶,我 直接幫郭總收貨款,我有問郭總收的錢是什麼錢,「郭總 」說是USDT泰達幣全國第3大交易所,我有確實去查,交 易所在香港,我想說跟客戶沒有見面,收錢應該沒有關係 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原審聲羈301號卷 第29頁),然被告劉國棟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已嚴重悖於常 情,其與「郭總」毫無信任基礎,前已因依「郭總」指示 向鄭○○收款,涉嫌詐欺遭逮捕,具保後,豈有輕易相信「 郭總」說詞之理。復觀諸被告劉國棟手機內尚儲存關於警 察欲打開民眾車輛之動作已涉及「搜索」之強制處分作為 ,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需民眾有自傷或 傷人之行為,警察始可檢查人民身體或攜帶之物品等法學 知識,另一則則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 法條規定(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被告劉國棟雖辯稱 :因為上班時郭總說詐騙很多,很容易被當車手,我自己 有親自查查這些資料,所以我才敢作這個工作。所以當警 察逮捕我時我就給他們看這些東西説我沒有犯罪,我不是 車手云云(見原審聲羈39號卷第30頁),惟苟被告劉國棟 認知自己僅係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預先瞭解法律相關規定及實務解釋之必 要,又其既預見該工作易遭警誤認為詐欺集團車手,豈有 執意從事該工作,令己陷入遭調查、甚或追訴處罰之風險 之理,由此適足證上開法學知識乃本案詐欺集團依其經驗 所蒐集之教戰手冊,目的係教導取款之共犯如何應付警察 之臨檢、搜索,避免遭查緝,敗露事跡至明。甚且,被告 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劉國棟坦承不諱 ,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之一部聲 明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則倘被告劉國棟並無 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 防車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始會以如此激烈之方式欲脫逃,避免遭逮捕查緝。其雖 辯稱係因車上有K他命,擔心遭查獲云云,然施用K他命並 無觸犯刑事犯罪,衝撞警方車輛卻乃明顯挑戰公權力之妨 害公務犯行,孰輕孰重,極為明白,苟非為避免詐欺犯行 遭查獲,當無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理。再者,被告莊鎮澤如 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歐風商旅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 頁)、112年6月5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鎮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苟被告莊鎮澤並無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 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款項,豈有冒用他人 身分投宿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始會冒用他人身分,遮掩其真正身分,避免遭查緝 至為灼然。   ⒉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與告訴人3人面交過程之驗證 程序均屬虛偽:   ⑴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交易虛擬貨幣的幣商常常 是不同家,前後20幾次,有4至5個幣商,都是「Annie」 所提供,我與幣商聯繫的所有過程都會跟「楊世光」或「 Annie」回報,我先跟「楊世光」講好我已經準備好錢, 你可以在我領完錢的時間點來取錢,「楊世光」就會跟幣 商說我現在有錢要買幣,另一方面我也會寫清楚給幣商, 於此同時也會給「楊世光」、「Annie」,有時幣商規模 大小不一樣,所以「楊世光」會跟幣商聯繫,怎麼跟幣商 應對、交易都是「楊世光」、「Annie」教我的,我就是 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之後回報給他們,我跟幣商交易時, 「楊世光」說交易時會直播,就是人來領錢,「楊世光」 說他會注意看來取錢的人交易的過程,幣商來收錢時,他 們有自己的直播設備,來取錢的人每次會架一個手機架, 我在寫的時候他們的動作也有照到我,幣商沒有跟我說「 楊世光」會看,另外他們也會要求我拿身分證給他們看, 確認我是交易對象,基本上我認為他們是幣商派來的,因 為我是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金額,他們都是錢裝好就走 人了,112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我有看到被告莊 鎮澤,他是到我家跟我交易,我跟幣商約好,他們是聽幣 商的指示過來跟我取錢的,我跟被告莊鎮澤買賣虛擬貨幣 的過程,他給的合約有寫錢包地址,他沒有跟我說要是本 人的錢包,但我的合約就是要寫上我的錢包地址,都是我 自己手寫上去的,我要看著手機寫,被告莊鎮澤有確認這 個錢包地址是我的,這個動作讓我認為這個錢就是要進我 的錢包,幣商在偵29773號卷一第81頁對話紀錄中給我相 關資訊後,我會核對,因為是我填寫上去的,幣值、金額 、日期都是我填寫的,偵2977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的交 易同意書等文件都是我簽的,簽完後他們會收走正本,被 告莊鎮澤來收錢時,我都把錢裝在袋子裡,錢都是一疊一 疊的,被告莊鎮澤點的錢是一紮一紮的,拿到錢後他會說 5分鐘內幣商會跟妳確認收到錢,然後幣商果真在很短的 時間內LINE我說已經入妳錢包了,我會再給「楊世光」說 已經確認了,112年6月13日下午我有跟被告劉冠鴻交易虛 擬貨幣,當天交易時被告劉冠鴻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有 填寫日期、「王芯怡」給我的錢包地址、金額,被告劉冠 鴻當時有跟我確認錢包為我所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214至232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3日上午我與被告劉冠 鴻交易虛擬貨幣時,他有拿文件給我簽名,除簽名外我有 填寫日期、名字、金額,虛擬錢包地址是他們打好、印好 的,被告劉冠鴻有叫我再寫一次,我有再抄一次,我們沒 講什麼話,他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他算好,就打電話跟外 面的人確認錢已經到了,對方就把錢匯到指定的虛擬帳號 ,我每次在進行交易時,確定買賣數量沒問題,我有回覆 前來收買賣價金的人說我確實有收到相應的虛擬貨幣,我 跟面交收錢的人沒有對話,他們應該是產業鏈,一條龍服 務,他們會來跟我收錢是因為我已經跟「好幣所」約好了 ,他們派人來收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9至263頁) 。   ⑶依劉○○、楊○○上開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好幣所交易同意 書、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偵 29773號卷一第163至171頁、第223頁),固可得知鄭○○於 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劉國棟面交現金時,劉○○於112年5月 24日、5月29日、6月5日、6月8日、6月13日下午分別與被 告莊鎮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 時,及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與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時 ,確實均有填寫上開文件,載明姓名、交易金額、電子錢 包地址等事項,且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29773 號卷一第89頁),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前往劉 ○○ ○○街住處收款時更有當場錄影。惟如前所述,告訴人3 人所自行填載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其等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故縱使告訴人3 人歷次交付現金後,表面上看似均有虛擬貨幣轉入其等填 載之電子錢包,其等亦無法實際掌控該虛擬貨幣。而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為使犯罪計畫順利遂行,自會 以身分驗證、簽署文件、全程錄影等虛偽手段,將收取贓 款之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故此節 難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蓋因告訴人3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皆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業如前敘,據此, 告訴人3人縱交付現金與收款之被告4人購買虛擬貨幣,仍 無法取得虛擬貨幣,則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分別 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數量 、金額等事項,簽立文件、錄影存證等行為,對於最終詐 欺犯行之遂行並無任何妨害,反而更顯其專業,反有助降 低告訴人3人之戒心,使詐欺手段細膩化,不至於過於粗 糙而遭察覺,此舉無非詐欺手段之一,乃整體詐欺計畫之 環節,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後,被告4人 隨即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3人收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即可證明,倘無犯意之聯絡,豈有配合如此天衣無縫之可 能,因此,自難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取款時有 分別錄影、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上開文件,確認虛擬貨幣 交易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之認 定。此外,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1月7 日陳報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攝之取款過程光碟, 依上開說明,無非亦係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莊鎮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 不符,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以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 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此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4人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已逾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10年,重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 圍擴張,然本件被告4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分別透過被 告4人向其等收取款項,欲經由其等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  ⒈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鄭○○該次係配合警方進行 偵辦,並無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國棟之真意,且被告 劉國棟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 欺集團已著手對鄭○○施用詐術,並意圖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指示鄭○○將贓款交予被告劉國棟,顯然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因為警誘捕查獲,未取得贓款,復無法將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劉國棟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棟有參與112年5月 20日前本案詐欺集團5次向鄭○○收取共335萬元之犯行,自難 令被告劉國棟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按:檢察官並未 就鄭○○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335萬元部分追加起訴) ,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向劉○○收取贓款 後,已將各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縱使劉○○於112年6月13日下 午最後一次交款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詳如下述),亦不影 響被告莊鎮澤、劉國棟之犯行已既遂之事實。  ⑵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有參與被告莊鎮澤、 劉國棟上開向劉○○收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劉○○該次 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4594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冠鴻 之真意,且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 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故應論以未遂犯。而劉○○前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雖共計3億餘元,然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112年5月24日前本案詐欺集團 另向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4人就該部分既 遂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 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 元)及未得逞4594萬元。  ⑶核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之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 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國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㈢、㈤(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蔡俊廷於112年6月13日下午當日,雖在實際經手 劉○○交付之贓款前便遭警方查獲,然依被告蔡俊廷於警詢時 所述(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2至283頁),其當日下午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遭查獲時,係準備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劉○○交付之贓款,可認被告蔡俊廷仍係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故仍應就參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㈤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4人雖分數次 輪流向劉○○收款,然此係出於單一整體詐欺取財計畫所生之 分次實行,其等各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 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告劉國棟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冠鴻 、蔡俊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被告4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冠鴻所犯上開2罪、被告劉國棟所犯上開3罪(按:事 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被告莊鎮澤所犯上開 2罪(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被告蔡俊廷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見原 審卷第275至282頁)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至移送 併辦關於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論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國棟前因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劉國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又本件就被告劉國棟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重訴 卷二第378頁),惟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實,起訴書則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0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就 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陳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劉國棟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 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劉國棟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原 判決考量被告劉國棟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 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僅就被告劉國棟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於法並無不合。至檢 察官上訴後雖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 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0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劉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態 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尚難認被告劉國棟有其特別惡性, 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僅於後敘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此外,原審已 將被告劉國棟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 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劉國 棟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 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本 院僅說明被告應論以累犯,然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未遂犯部分:被告劉國棟就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犯行,及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劉○○受騙 部分)犯行,均屬未遂犯,審酌上開2次犯行均為被害人配 合警方進行偵辦所致,實際上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劉國棟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 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 ○受騙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及事 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 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法未合。至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犯行,關於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此部分係 分別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 ,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 類型詐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 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4人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其等 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 (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元)及未得逞4954萬元,金 額甚鉅,嚴重侵害劉○○財產法益,其等固非主謀,惟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 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 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 至重」環節,是被告4人擔任向劉○○取款之環節,攸關本案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 得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關重要,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 重大,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3年6月、1年 6月,相較於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而有不當,為有理由。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又本院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如事實欄 二㈠、㈢所示(劉○○受騙部分)有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必要 (詳後敘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自 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等語,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㈢、㈤ 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原判決 認無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 ,尚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4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且就如何認定被告4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4人所辯及 歷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 說明、指駁如前,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 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量刑過輕 ,罪刑顯不相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尚有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 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 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 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 ,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 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避 免產生裁判歧異,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 3人之前科(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包括被 告劉國棟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素行均不佳,被告莊鎮澤則 無前科(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 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貪圖 不法報酬,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3 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幕後之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將詐 欺贓款層轉匯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4人雖非居於主謀地 位,乃聽從指令行事之角色,並非取得最終及最大獲利者, 惟其等分擔各向告訴人3人取款之重要環節,攸關本案詐欺 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得移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情節仍屬重大,告訴人3人因遭詐 欺而分別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損失金額自 數百萬元至上億元,並衡酌被告劉國棟向鄭○○準備收取之贓 款為100萬元(未得逞),被告莊鎮澤3次向劉○○收取之贓款 共計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向劉○○收取之贓款為3594萬 元、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向劉○○準備收取之贓款共4594萬元 (未得逞),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共113萬9816元,以 上各次贓款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其中被告劉國棟 、劉冠鴻、蔡俊廷負責收款部分各係鄭○○、劉○○配合警方誘 捕,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其 等此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 上訴786號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所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均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與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 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至被告劉國棟後述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事實欄 二㈥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法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極道」傳真予被告劉冠鴻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 冠鴻列印後交由劉○○簽署後收回,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122頁) ;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均為被告劉 冠鴻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 、錄製向楊○○及劉○○收款之過程、向劉○○收款裝置現金所用 ,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 3號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冠鴻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劉國棟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總」及錄製向鄭○○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劉國棟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 為「郭總」傳真予被告劉國棟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國棟列 印後交由客戶簽署後收回並轉交「郭總」,業據被告劉國棟 於警詢時、羈押訊問時供述在案(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 ,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劉國棟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劉國棟從 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劉國棟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3、5、8、9及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雖 均屬被告劉國棟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莊鎮澤所 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及錄製向 劉○○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第192至193頁,偵29773 號卷二第13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莊鎮澤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 二㈠所載犯行中點算劉○○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 客戶聲明書13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莊鎮澤之文件 ,由被告莊鎮澤交由楊○○及其他被害人簽署後收回,業據被 告莊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96頁、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莊鎮澤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12、17、1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 告莊鎮澤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4、20所示之物,依被告 莊鎮澤於偵查中所述(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均非被 告莊鎮澤所有,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蔡俊廷所有,並供 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所用,業據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 第280至281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俊廷各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4、25所示之物,依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雖均屬被告蔡俊廷所有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0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然其中附表三編號22、23、24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並無預防犯罪之效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莊鎮澤自承依「郭總」指示向劉○○收款有取得3000元報 酬一情屬實(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3頁),屬其如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 示犯行,向楊○○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楊○○,有臺 中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聲他1208號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冠鴻如事實欄二㈤所示 犯行,準備向劉○○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劉○○,有 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本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向劉○○3次收取之贓 款共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向 劉○○收取之贓款共計3594萬元、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楊○○受騙部分)收取之贓款113萬9816元,均屬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 經手之詐欺贓款甚鉅,雖其等已將之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 緝之最高風險,然其等所分擔收款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最 終可否取得贓款之重要環節,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經手贓 款之比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劉國 棟、莊鎮澤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故衡酌上情,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分別沒收經手贓款約 2%之金額即70萬、170萬元,應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從 而,本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沒收洗錢之財物70萬元 、170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楊○○,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此部分亦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事實欄二㈥所示 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棟為逃避警方 查緝,見警方到場時,竟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 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劉國棟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警方調解成 立,復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國棟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包括被告劉國棟上訴所指摘已與警方達成解 之事項(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87頁),且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從而 ,被告劉國棟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 告劉國棟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更易情形,自無再予 以減讓之空間,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 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莊鎮澤 莊鎮澤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撤回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7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0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事實欄二、㈥所示 劉國棟 劉國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 1把 劉國棟(已發還)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47至53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1時10分起至11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東市○○路○段00號;受執行人:劉國棟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1張 劉國棟 3 現金(仟元鈔) 3張(3000元) 劉國棟 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劉國棟 5 印泥 1個 劉國棟 6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5張 劉國棟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55至6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起至17時33分止;執行處所:臺東縣臺東市○○路二段與○○路一段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 9張 劉國棟 8 愷他命香菸 2支 劉國棟 9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國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劉冠鴻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45至5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劉冠鴻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4 行李箱 1個 劉冠鴻 5 現金 4594萬元(已發還劉○○) 劉冠鴻 6 愷他命 1瓶(含瓶重7.7公克) 劉國棟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119至12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路與○○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K盤 1個 劉國棟 8 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劉國棟 9 IPHONE S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莊鎮澤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13至22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15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莊鎮澤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莊鎮澤 11 現金 10萬元 莊鎮澤 12 現金 6萬5000元 莊鎮澤 13 現金 113萬9816元(已發還楊○○) 莊鎮澤 14 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1張 莊鎮澤 15 點鈔機 1臺 莊鎮澤 16 IPHONE 8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鎮澤 17 英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8 泰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9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3張 莊鎮澤 20 插用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莊鎮澤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89至29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起至15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蔡俊廷 22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3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4 SIM卡 5張 蔡俊廷 25 汽車租賃契約書(RAE-1851號) 1張 蔡俊廷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786-2024111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7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均撤銷。 劉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莊鎮澤犯如附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蔡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 」、「助手.李雲海」、「偉剛」、「好幣所」向鄭○○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 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 臺東新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鄭○○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 下稱○○路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 ○路住處交付150萬元、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 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 處交付100萬元(以上5次共335萬元)予佯裝成虛擬貨幣交 易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好幣所」向鄭○○佯 稱已將約定數目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然鄭○○欲 將該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時,即遭「AllbyCoin」應 用程式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編。鄭○○遂於112年5月 1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 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鄭○○○○路住處面交虛擬貨幣價金1 00萬元,劉國棟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郭總」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 前往向鄭○○收取款項,到場準備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 二、劉國棟、劉冠鴻、莊鎮澤、蔡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㈢、㈣、㈤所示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與劉○ ○聯繫,向劉○○訛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華景 證券」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入金投資,及需補驗證金 ,方可出金提現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位 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 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電子錢包供劉○○交易虛 擬貨幣,致劉○○陷於錯誤,從112年2月21日起,陸續以匯款 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3億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3 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佯裝成虛擬 貨幣業務員,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29日某時、同年6月5日下午5時1 2分許,前往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 ○○街住處)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各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 劉○○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 明書,並依序交付現金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予莊鎮澤,莊鎮澤收取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莊鎮澤於上開收取贓款犯行期間,為躲避警方追查,另單獨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6 月5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入 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旅,並向歐風商旅服 務人員出示其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拾獲之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以供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蔡杰宇身分,足以 生損害於蔡杰宇及歐風商旅登記管理旅客身分之正確性(已 經撤回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惟為避免更動順序造成附 表一欄位混淆,仍予以保留敘述,僅作為認定莊鎮澤主觀犯 意之事實)。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搭乘計程 車,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劉○○之 ○○街住處 ,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劉○○誤信已依 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 現金3594萬元予該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2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裝有3594萬元之行 李箱,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劉國 棟,劉國棟收取後再將該贓款載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驚覺受騙,遂於1 12年6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劉○○ ○○街住處面交虛 擬貨幣價金4594萬元(見下述㈤所載)。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葉馨儀」、「Cloud-b客服經 理」,與楊○○聯繫,向楊○○訛稱:可加入「CLOUD-BITCOIN 」應用程式,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掌控、位址為「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 Rd」之電子錢包供楊○○交易虛擬貨幣,致楊○○陷於錯誤,從 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共計358萬9816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1次係由劉冠鴻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 員,搭乘計程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與楊○○接洽 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次交易之 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楊○○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 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現金113萬981 6元予劉冠鴻,劉冠鴻收取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蔡俊廷,蔡俊廷收取後復 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莊 鎮澤、劉國棟,莊鎮澤、劉國棟收取後則等候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㈤因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佯裝成虛擬貨幣業 務員,前往劉○○ ○○街住處,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 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止 於未遂。俟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旁之停車場,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停在該停車場等候收款之劉國棟、莊鎮澤 ,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至20 所示之物,復經由劉冠鴻所持行動電話聯繫暱稱「外務2.0 」之蔡俊廷,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準備向劉 冠鴻收款之蔡俊廷,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  ㈥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警方到場查緝,另單獨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 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劉○○、楊○○分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 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3至16 、264頁),係就被告4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劉○○(下逕稱其名 )部分之量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聲明一部上訴 。另觀諸被告4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 上訴狀、刑事答辯一狀皆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其等應係就 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 7至29、33至41、45、47至50、229至232頁),本院於準備 程序再予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均已 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 、265頁);被告劉國棟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8所 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 量刑聲明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撤回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 786號卷第287、359頁);被告莊鎮澤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9所示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0所示犯行之全部(包括罪刑及沒收)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犯行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諭知沒 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 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劉國棟針對量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㈢另原判決就被告劉國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 第38至39頁),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國棟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下稱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 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3頁)之證 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劉國 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6、3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及蔡俊廷犯 罪事實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之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則爭執上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 二第221至233頁)之證據能力,主張檢事官施嘉榮係根據公 開帳本網站作成上開職務報告,公開帳本為傳聞,上開職務 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上訴78 6號卷第27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 告,為被告莊鎮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 經核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鎮澤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檢事官施嘉榮係經由檢察官指揮後,自虛擬貨幣交 易「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告訴人3人及幣商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檢測二者間是否有非正常交易之閉 迴路迴圈情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40頁),其出具之 上開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所證述其自「OK LINK」公開帳本 網站搜尋、查證之經過及所發現本件有非正常交易之閉迴路 迴圈情形等內容,皆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僅轉述引用 其職務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又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 時接受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4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經合法調查,其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併予敘明。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7至268、2 76、292至293、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僅論述事實欄一、二㈠、㈢、㈣、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所辯及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冠鴻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楊○○(下逕稱其名)收取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蔡俊廷 ,及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看到求職訊息,就跟「郭自祥」 聯絡約面試,當初是約在高雄夢時代廣場面試,後來LINE暱 稱「極道」的人給我客戶資料及客戶聲明書,並要我購買裝 現金的行李箱,叫我去見客戶,交付聲明書並確認收款金額 ,金額正確就回報給「極道」,他就會以電子錢包轉泰達幣 給客戶,客戶確定有收到泰達幣才會把現金給我,收到款項 後會有外務與我聯繫約定交款方式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冠鴻辯護稱:113年6月13日上午楊○○ 乃向幣商「好幣所」購買泰達幣3萬6323顆,被告劉冠鴻當 場確認楊○○有購買意願後便要求楊○○填寫交易同意書及自行 填載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楊○○當場確認有收到上開泰 達幣後,方由被告劉冠鴻現場點清現金,雙方買賣銀貨兩訖 ,並無任何施用詐術,縱認有施用詐術,因唆使楊○○購買泰 達幣者為「侯志良」,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與「侯志良」、「好幣所」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向劉○○ 收款之情形亦同等語。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國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準備向 告訴人鄭○○(下逕稱其名)收取100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 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劉○○所交3594萬元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辯稱 :我在網路上應徵找到工作,沒有去公司面試過,對方說 是虛擬貨幣業務,要與客戶見面,我就去跟客戶寫資料, 全程錄音錄影,公司接到我的訊息後就會轉虛擬貨幣給客 戶,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才會跟客戶收現金,112 年5月20日向鄭○○收款時,我有開啟手機錄影,她請我先點 金額,結果我接到錢警察就衝進來了云云;就本訴部分辯 稱:我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到工作,由「郭總」在高 雄市楠梓區咖啡廳面試,我於112年6月8日向劉○○收款3594 萬元,「郭總」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款項,我再依 「郭總」指示至高鐵臺中站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另112年 6月13日遭查獲當天我是去找被告莊鎮澤吃飯,112年5月間 在臺東被查獲的案件也是由「郭總」指示,當時是面對客 人,但112年6月間的工作「郭總」說我不用面對客人,只 是幫忙收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國棟辯護稱:公訴意旨乃以告訴人等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認定其等使用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然依告訴人等所述,其等每次購買虛擬貨幣時 ,均會現場確認錢包內之交易數量,並均能檢視錢包內之 餘額、交易狀況,足認告訴人等有能力自行操作電子錢包 ,是告訴人等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買賣,亦 無法排除告訴人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自行交易之可能,又 被告劉國棟係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錄取後由「郭總 」指示代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次交易均有填載交易聲 明書或同意書,被告劉國棟依面試時告知之工作內容,信 賴此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代收款項 為贓款。另被告莊鎮澤被查獲當日,並非要將楊○○被詐金 額交給被告劉國棟,被查獲當時僅是被告劉國棟約被告莊 鎮澤吃飯,此據被告劉國棟於莊鎮澤、劉國棟於偵查中歷 次供述均一致,並未有任何人表示當天被告劉國棟係要向 莊鎮澤收水,原判決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劉○○ 3次收取共8622萬3561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 實,及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所交付113萬9816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工作,老 闆是「郭自祥」,會以電話對我下達工作指示,我與劉○○ 面交,是劉○○跟我們購買泰達幣,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也 有給她簽聲明書,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她所有,還 有KYC認證,劉○○收到泰達幣後會回報給公司,我才會把收 到的現金拿走,另楊○○所交113萬9816元也是跟我們購買虛 擬貨幣的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鎮澤辯護稱:被告莊鎮澤係在網路上見求 職廣告,經面試錄取後由經營虛擬貨幣之公司指派工作, 並無違法,被告莊鎮澤3次依公司指示向劉○○收款後,會確 認劉○○之人別,並會請劉○○填寫聲明書,確認劉○○之電子 錢包為其本人所有,且過程中均全程錄影,劉○○卻因事後 遭人詐騙交付虛擬貨幣而誣賴被告莊鎮澤為共同行為人, 另被告莊鎮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亦係受幣商公司指示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虛擬貨幣款項,被告莊鎮澤已 確認該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而來,並無違法,況虛擬貨幣 幣商經營大量線下交易時,本會透過不同方式避免款項遭 員工侵吞,本案以護鈔、轉交之方式區分業務範圍,即屬 此情等語。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俊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楊○○所交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劉國棟、莊鎮 澤,及到場等候準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高雄的廟會認識「祥哥」,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 是開虛擬貨幣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護鈔,金額大的就要 護鈔,本案前一日「祥哥」打給我要我護鈔,112年6月13 日當日上午「祥哥」指示我去向一個人收取一個袋子,再 轉交另一人,同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也是「 祥哥」請我前往護鈔,我與被告劉冠鴻聯繫好後就到場等 候,我要下車過去找他時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要來護鈔 ,但不知道是否為贓款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俊廷辯護稱:楊○○於113年6月13日上 午係以113萬9816元向「好幣所」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 楊○○確認收到上開泰達幣後,被告劉冠鴻始點清價金,可 見楊○○有收到購買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該交易即屬合法, 且楊○○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其自己所申請,其有能力操作該 電子錢包,足認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交易,至楊○○ 收到泰達幣後,若再為其他投資、轉賣,亦與本案幣商無 關,又縱認楊○○受有損失,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而 非本案幣商,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俊廷與「侯志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4人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業 據證人鄭○○於警詢、劉○○、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3、25至28頁;偵297 73號卷一第303至306、307至309頁、卷二第3至4、237至24 1、243至249、323至325、329至33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 2至263頁),並有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1號卷 第29至31頁)、鄭○○報案相關資料:⑴臺東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1號卷第37至3 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91 號卷第35至36頁)、⑶與LINE暱稱「好幣所」、「AllbyCoi 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67至77頁)、⑷鄭○○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見偵2591 號卷第45頁)、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偵2591號卷第47至61頁)、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93至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2591號卷第6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 1至85頁)、112年5月2日臺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78至79頁)、臺 東縣○○市○○路0段00號告訴人住處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7 至91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8〈IMEI末三碼:612 〉之⑴聯絡人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09至114頁)、⑵通 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頁)、⑶「酷幣商行 交易免責聲明」檔案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 頁)、⑷相簿照片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⑸與 LINE暱稱「郭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9至12 0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13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郭皓騏」對話紀錄、「備忘錄」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 卷第122至124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2591 號卷第125頁)、鄭○○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LxYcBzXZdr1 CjXNT3aasf1muzeiQvgK6b」交易紀錄(見偵47356號卷第25 至26頁)、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4份(見偵29773號卷一第45至51、119至125、211至221 、289至295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9773號卷一第53至59頁)、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⑴劉○○112年6月13日簽署(見偵29773 號卷一第61頁,偵29773號卷一第171頁)、⑵楊○○112年6月 13日簽署(見偵29773號卷一第223頁,偵29773號卷二第25 頁)、被告劉冠鴻手機之⑴LINE暱稱「極道」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至67頁)、⑵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69頁)、⑶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71頁)、⑷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劉○○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73至87頁)、劉○○簽署之 ⑴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29773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53至161頁)、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6 3至165頁)、⑷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 一第167至169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現場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89頁)、112年6月13日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 頁)、112年6月8日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 第179至184頁)、全善停車場收據《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 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112年6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6頁)、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7頁)、112年6月5日臺中市○里區○○ 區○○○○○○○○○○○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49至261頁)、112年6月5日安順商務 旅館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2頁)、歐風商 旅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頁)、112年6月5 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至265頁)、112年5月29日臺 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車手取款及離開照片(見偵29773 號卷一第266頁)、112年5月24日車手取款離開照片(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67頁)、112年5月24日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8頁 )、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112年6月13日被告劉冠鴻與共犯對話譯文(見偵29773號 卷一第301至302頁)、劉○○112年6月13日贓物領據(見偵2 9773號卷一第315頁)、劉○○提出之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9773號卷一第317至330頁)、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331至399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筆記(見偵29773號卷二第259至26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一第41至44 、113至118、205至209、311至313頁、卷二第5至8、251至 257、275至281、291至297、303至309、315至321頁)、楊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霧峰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9至11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頁 )、⑶好幣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12年6月13日上午10 時3分許》(見偵29773號卷二第15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6至18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29773號卷二第19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5至337頁)、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9至360頁) 、被告蔡俊廷辯護人112年8月11日庭呈楊○○交易明細(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85至89頁)、被告莊鎮澤辯護人112年10月 26日庭呈刑事準備狀及檢附劉○○虛擬帳戶錢包「TXMGwVBZN 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112年5月至6月間交易紀錄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5至344、345至352頁)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㈢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設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   ⒈鄭○○之證述:   ⑴鄭○○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 0時39分許經由社群媒體臉書一則貼文内容,加入盧燕俐 老師股票群組,免付費入群,名稱為「金股財富學院8」 ,加入群組後「李雲海」為助手、「張建發」為院長,上 面的助手及院長均是教我如何投資比特幣,院長於112年4 月18日晚間10時02分許在群組内告知下載交易所應用程式 「Alby-C」投資比特幣,後群組内一名班長「偉剛」教導 我如何申請會員,並留下姓名、身分證、電話,及教導我 如何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聯絡訊息LINE名稱「好幣所」, 我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加入「好幣所」並表示 要面交投資現金,我先用「好幣所」告知對方需面交現金 ,將現金轉入交易所應用程式「Alby-C」,我的泰達幣交 易電子錢包地址為「TLxYcBzXZdr1CjXNT3aasf1muzeiQvgK 6b」,我總共面交5次,分別為:第1次面交於112年5月2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星巴克臺東新生門市交付1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774顆泰達幣;第2次面交於1 12年5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1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61顆泰達幣;第3次面交於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路住處交付150萬元予2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萬7832顆泰達幣;第4次面交於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75顆泰達幣;第5次面交 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予 1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31928顆泰達幣,以上共遭 詐騙335萬元,我沒有成功出金過,後來因我告知家人去 網路投資,故家人請我報案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2 頁)。   ⑵鄭○○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在臉書上看見一 則貼文後,加入盧燕俐老師股票群組「金股財富學院8」 ,有自稱股票助手「李雲海」的人協助我,之後還有一個 LINE名稱「偉剛」的人教我怎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最後 我加入LINE名稱「好幣所」,之後只要我有需要購買,我 就會傳訊息給「好幣所」,我所使用交易所的應用程式為 「Alby-C」,對方是在「金股財富學院8」裡面寫出前往A PPStore下載安裝的程序,我按指示操作下載,後來因為 我手上現金不夠,無法繼續兌換泰達幣,我向我妹妹借錢 ,但我妹妹警告我不要玩泰達幣,我才驚覺有異,之後我 馬上聯繫交易所「ALLBYCOIN」客服人員的LINE,請對方 將我目前所有的虛擬貨幣都辦理更換成現金新臺幣提領, 原本跟我說112年5月17日,又更改為5月22日,並且我在 操作這個交易所的過程中,稱有多次故意讓我原本的獲利 平白損失的情形,讓我的資產全部歸零,所以我更確定我 遭詐騙了,我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後,警方跟我表示對方 可能還會再來我家取款,所以我再次嘗試聯繫對方購買虛 擬貨幣,於是我於112年5月19日中午傳訊息給「好幣所」 ,詢問假日是否可以儲值,對方稱假日一樣可以兌換,所 以我向「好幣所」稱我要面交100萬元,時間、地點相約 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在我的○○路住處,經對方跟我確 認後,傳訊息告知我本次可以兌換3萬1888顆泰達幣,交 易幣址為「TLxYcBzXZdrlCjXNT3aasflmuzeiQvgK6b」,並 且對方在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確實有到我家,警方現場 就將人逮捕,本次交易是面交100萬元,沒有實際財物損 失,但我先前5次已經損失335萬元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 25至28頁)。   ⒉劉○○之證述:   ⑴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看到楊世光股票老師的 頁面,我點進去輸入問卷,之後在LINE裡面有一名暱稱「 楊世光」的人加我好友,我不疑有他認為他就是楊世光本 人,他推薦我下載「華景證券」應用程式,我就聽他的話 去下載,並且「楊世光」還叫我加一個暱稱為「Annie」 的人,於是我與「Annie」接觸,「Annie」告知我要入金 到「華景證券」中,要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並提供給我 幣商的LINE「酷幣商行」,我就聽「楊世光」、「Annie 」的話去跟「酷幣商行」買幣,在「華景證券」應用程式 中投資股票,我遭詐騙使用的電子錢包是「楊世光」提供 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 bvmLLe8B」及「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 ,我自己沒有申請電子錢包,我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對方 說是泰達幣,我從112年2月21日至今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共16次,來與我交易的幣商都教我在銀行領錢時要說購買 黃金之類的,我與幣商面交時,就是叫我簽名按捺,我影 印留存後他們就收走,最近2次面交分別是於112年6月5日 下午5時10分許,車手到我 ○○街住處面交2620萬元,購買 84萬4907顆泰達幣、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車手 到我 ○○街住處面交3594萬元,購買115萬9355顆泰達幣, 其中112年6月5日面交車手是被告莊鎮澤,112年6月8日面 交車手是被告劉國棟,先前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9日 也都是被告莊鎮澤,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是面交3000 萬元,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是面交3000萬元,地 點都是在我家,我112年6月12日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面交,因為我要將「華景證券」應用 程式中的金額提出,「Annie」要求我再補驗證金4594萬 元進去,才可以出金提現,我覺得有詐,所以配合警方抓 人,其後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有名身著襯衫、 攜帶行李箱的人來我 ○○街住處,我簽訂聲明書後就把錢 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的時候警察就上前逮捕等語(見偵 29773號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⑵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11年10月間開始看YouTub e上楊世光開的頻道,後來很奇怪我突然發現「楊世光」 有加我LINE,約一週後「楊世光」傳訊息給我問我想要什 麼股票上的資訊嗎,他一直強調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隊投資 ,一開始「楊世光」是叫他助理「王芯怡」告訴我加「An nie」的LINE,「Annie」會給我帳戶,我就可以加入他們 的團隊投資,從「楊世光」開始跟我對話,他提醒我的第 一件事情就是我不能讓第二人知道,親人都不行,因為「 楊世光」將來要選總統的話,若讓人知道他在炒股會有危 害,112年2月21日「楊世光」給我一些帳戶叫我去匯錢, 匯款目的是要加入團隊、做股票,「Annie」果真會給我 一些匯款的人名、帳戶等等,我當時就這樣匯款,但我們 政府已經對銀行要求要攔截這一塊,當我匯到第3次時銀 行就跟我說不能再這樣匯錢,到銀行阻止我匯款時,「楊 世光」的助理「王芯怡」就給我看用袋子裝現金去做泰達 幣,「王芯怡」會通知幣商,「王芯怡」也另有給我幣商 的LINE,幣商問我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讓他們來取錢,執 行的過程就是這樣,對方有跟我說領錢時如果銀行行員問 用途時,我要想一個回答,譬如家裡裝潢、土地買賣等, 我到銀行領錢同時把我所領的錢照相給「楊世光」、「An nie」、幣商,通知他們我錢領出來了,基本上都要先跟 幣商約定好時間、交易金額及地點,按照我跟幣商的約定 ,幣商會傳LINE訊息說妳的金額是多少、妳變成加密貨幣 的數量是多少、妳交易的地點在哪裡,我領錢後都直接帶 回家,幣商再派人來取錢的地點,都是在我家辦公室,幣 商的LINE都是「楊世光」、「王芯怡」或「Annie」提供 給我的,大約有4至5家幣商來跟我做交易,我與幣商聯繫 時幣商有向我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我本人所有,我購買虛 擬貨幣的電子錢包都是「王芯怡」幫我弄好的,該電子錢 包我自己沒辦法操作轉進、轉出,我是交給他們,他們再 去轉,我沒有嘗試使用該電子錢包是因為「Annie」都會 幫我弄好,我沒有實際操作過,因為沒有路徑,他們系統 內沒有我的路徑可以進去操作,完全是「Annie」在操作 ,對於虛擬貨幣我算比較無知,也不曉得要質問為何不是 我能操作,都是「Annie」他們配合「Green」、幣商做好 的,把我的錢先變成虛擬貨幣,再變成錢到我的股票新臺 幣帳戶,「王芯怡」有幫我在證券公司開帳戶,證券公司 是從我錢包去領錢買賣股票,每次都是順利交易,因為他 們有直播,幣商馬上就知道來取錢的人已經拿到,「Gree n」會發簡訊給我說妳已經有多少錢,虛擬貨幣是要進去 我的電子錢包,過程要去「Green」換貨幣給「Annie」, 「Annie」再從他們那邊操作把它變成新臺幣回來存進帳 戶,譬如有100元買了3顆的加密貨幣,先跟我這樣確認, 然後會轉進「Annie」所設定我的帳戶內,「Annie」會跟 我確認說妳的錢到了,妳趕快把妳在這裡設定的密碼給我 ,我才能把3顆加密貨幣又變成100元存入妳的帳戶,我購 買的虛擬貨幣我不能自己決定出售,我只能在現金帳戶內 轉,可是他常常找理由鎖住我的帳戶,讓我不能進出,我 跟「王芯怡」說妳讓我練習一次要怎麼領,「王芯怡」有 教我,我有領新臺幣100元,可是後來我看到我「華景證 券」拉出來的帳戶,竟然是美金3塊多,我想說美金3塊多 入新臺幣帳戶,扣手續費都不夠,所以我也沒有去查結果 ,一路上他們常常讓我很忙碌,隨時都要準備錢,就想說 來日方長,要領錢就可以領,有一次「楊世光」講說妳要 領錢要先跟我講一聲,我說好,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只能從 「華景證券」應用程式看,我每次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我都無權決定跟哪個幣商交易,都是「Annie」通知我 ,也通知幣商,幣商會加我LINE,後來我跟「楊世光」說 我實際上給你們的金額超過3億元,你把3億元還給我,其 他的因為都是聽你的指示操作,功勞歸你,剩下的就給你 ,「楊世光」說一下子也沒辦法跟公司拿3億元,說要去 跟香港高層溝通,基本上就沒消息了,每次我跟「楊世光 」抗議,他都沒有依據我的要求努力達成,後來我先生不 准我再跟「楊世光」聯繫,到現在我就認為真的是一場騙 局,因為我「華景證券」買賣股票的新臺幣帳戶常常被鎖 住,只是看到數字有那麼多錢而已,「華景證券」有時會 改變程式,我要更新時又找不到途徑,都要「王芯怡」教 我,教我的過程可能要自己操作到瀏覽器,我會讓我女兒 趕快幫我操作,因為「華景證券」這個應用程式我沒辦法 打開,我女兒就說這是詐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2 至241頁)。   ⒊楊○○之證述:   ⑴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5月在YouTube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我加入後就有LINE暱稱「葉馨儀」之人 自稱是助理向我聯繫,接著她將我加入投資群組「商學論 股社」,群組內社長為LINE暱稱「侯志良」之人,他會張 貼各種投資訊息,帶著大家操作股票,後來因為有些股票 沒有賺錢,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接著「葉馨儀」就張貼 CLOUD-BITCOIN應用程式的連結網址,請我下載此應用程 式,後來註冊帳號後,應用程式内顯示個人的充幣地址為 「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我註冊該應 用程式時,應用程式內就預設一個錢包給我了,接著因為 我投資,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之人就介紹LINE 暱稱「好幣所」讓我購買泰達幣,我於是向「好幣所」購 買虛擬貨幣,我是向幣商面交購買,我向「好幣所」下單 後,他會跟我要資料以確認我要購買,接著對方說要在公 開場所面交,且雙方可以錄影存證,我從112年5月8日起 陸續面交約7次,前6次已經在永興派出所報案,損失300 多萬,最後1次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統一超商 昌鴻門市以113萬9816元面交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對方 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TYeQkR31rsC9n5NY8EQPzd SAeuqpQrWaRd」,後來警方抓獲面交車手並查扣我面交的 現金113萬9816元,通知我製作筆錄後我才知道遭詐騙, 後續我應用程式內顯示的虛擬貨幣就歸零了,也無法出金 ,應該是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被轉走3萬6323顆泰達幣,我 的應用程式就顯示虛擬貨幣為零等語(見偵29773號卷二 第237至240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志良」在LINE群組裡說要做 比特幣投資,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他再帶我們看如 何操作比特幣,或是幣值的操縱,「侯志良」在LINE群組 上有跟我們說可以透過「好幣所」去買比特幣做交換,從 他們LINE上面提供的帳戶,叫我們匯款進入該帳戶,我跟 他約時間,假設我投資20萬元,我就跟他說,他就給我兌 換成他要的幣值,之後會匯入他們指定的帳號內,他說是 我私人的帳號,從這個私人的帳號再轉到那個老師可以帶 投資的,上面會列出說哪一個幣別,指使我們可以投資這 個幣別,這個幣別他就說妳現在投資幾成的水分,一共假 設我有20萬元,他會說妳現在投資3成的水,進去後我不 曉得是他們操縱還是真正的,就會開始會起伏,就會有現 在賺、賠了多少錢,一直起起伏伏,到一個時間時他就會 說現在趕快停止,做賣出的動作,比特幣買賣是匯到我的 虛擬帳號內,那個帳號是LINE群組內指定說是我的,他說 是我的私人貨幣帳號,可是說真的我也沒看過那個帳號, 他只說這是我的,我自己從來沒有做過申請設立帳戶的動 作,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個人專屬的帳號,我跟「好幣所 」聯繫時「好幣所」有跟我確認我要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 、單價、數量,也有確認電子錢包是我的,「好幣所」會 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內,轉入後我在LINE上面操 作投資,群組裡會給我們下載一個Cloud-B投資應用程式 ,是直接從LINE下載下來,個人再進去裡面操作,我只有 購買虛擬貨幣才會跟「好幣所」接洽,他們當場收完錢後 ,跟我接洽的人會打電話跟他們的人說已經收到錢,「好 幣所」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看得到的電子錢包內,我是 透過應用程式去看確實有轉進去,我只能看,沒有辦法將 裡面的虛擬貨幣轉到其他電子錢包,當時也沒想過、試過 要去轉,是後來想把錢提出來的時候才開始重視這個問題 ,後來「侯志良」有去找「好幣所」談判,因為那時已經 有利潤,我想把錢提出,「好幣所」一直不願意把錢提供 給我們,在匯出時有一個理財中心,錢是從理財中心匯出 ,理財中心的人是與「好幣所」有一些聯繫,才可以從那 邊匯出錢,他就說你們的「侯志良」現在在我們這邊跟我 們主管談要如何把錢用最快的方式匯出,「侯志良」那時 候說幣值要下跌了,叫我們所有的投資人趕快撤,我們投 資人因為已經賺到錢,想把錢贖回來時,他就一直不願意 退給我們,叫我們要繳稅金,繳稅金後又不聞不問,我就 說為什麼又沒有消息,他就說「侯志良」現在在跟我們談 ,因為現在要兌換的人太多,妳要等,就一直延遲,不願 意付給我,他就說你如果要用特件做的話,妳再匯80萬元 ,我就可以用特件幫妳在最後的期限領出來,我在本案前 已經投資了245萬元,這些錢進了虛擬貨幣裡面就沒了, 現在他們已經把我的電子錢包刪掉了,應用程式也打不開 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3至262頁)。   ⒋檢事官施嘉榮所為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及證述內容(職務 報告僅作為認定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之證據):   ⑴檢事官施嘉榮有於偵查中就劉○○、楊○○所用電子錢包,進 行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並出具職務報告1份,分析結果略 為:①劉○○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 地址為「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劉○○ 之錢包地址有「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 、「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應均為詐 欺集團配予,僅被害人單方面單方認為其所持有);經比 對「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與「TXMGwV 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之錢包交易有無0至2層 回水交易,發現有4組2層回水之交易情形(參職務報告附 件1至4)。若將上開2層回水錢包(共5個)與幣商錢包地 址「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幣流一同 顯示(參職務報告附件5),可見其等間幣流非常密切;② 楊○○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FAkdCwqwSPDc6vLRHf4dP6hFUMfYcZhGf」,楊○○之錢包 地址有「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經比 對上開2地址有無0至2層回水情形,結果發現有1種2層回 水(參職務報告附件6),又上開回錢包地址中,「TWDiH4 DhZxxFdSodY56Bw2hDUmXRrX57eM」、「TDybW61aBKyktfbX F8Tvumtj7Zs3EJAuQU」與幣商「TFAkdCwqwSPDe6vLRHf4dP 6hFUMfYcZhGf」3錢包間,有多次疑似匯幣前之測試動作 (即先匯幣0測試是否可行),研判上開3錢包可能均為同 一人持有(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22頁),上開職務 報告雖未檢附據以做出研判之完整原始資料,然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有以補充理由書補提劉○○、楊○○購買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 至287頁)。   ⑵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密貨幣是一個分散 式機構,不是由單純一個機關去紀錄,而是所有節點都會 收到帳上的紀錄,有交易的錢包、時間、金額,我們是去 某些公開帳本提供的網站,我本次使用的叫「OK LINK」 ,是一個非常廣泛的公開帳本網站,「OK LINK」無法確 認電子錢包持有人是誰,除非有被標註過,當時檢察官有 提出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們從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 查到幣商打幣給被害人的錢包地址,找到所謂出幣地址, 以劉○○而言,就是本案幣商前面是「TFAkd」的錢包地址 ,接著我們檢測幣商的錢包地址與被害人錢包地址間的關 係,檢測方式為追蹤幣商的虛擬貨幣打到被害人錢包後的 流向,我們用被害人、幣商的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查,就 能得知它打進跟打出的錢包對象,我們把所有打進跟打出 的錢包對象再擴展出來,找它們中間所有的交易紀錄,然 後去看有無閉迴路的迴圈,我們檢測出有0至2層封閉幣流 的關係,就出具報告給檢察官做參考。就偵29773號卷二 第225頁的圖示而言,這都是從公開帳本查證的,任何人 都可以拿這2個錢包地址輸入公開帳本,然後會出現線條 上面的交易日期、地點、幣數,上開圖示的情況是「2層 閉迴路」,所謂「2層閉迴路」總共會涉及4個電子錢包, 即幣商、被害人,中間經過2個,因為錢包地址是可以無 限制地去產生的,所以當一個錢包地址不是一個交易所或 廣泛被大眾所使用的錢包,我們會認為若2個完全不相干 的錢包在0至2層間形成「閉迴路」,是一個比較奇怪的現 象,至於到底能證明到什麼事情,要去細究裡面的幣流和 時間關係,我的職務報告上只有發現2層回水,沒有發現0 至1層回水,「回水」最初的定義是幣商可能會收回扣, 例如幣商打幣給其實是詐騙集團掌控的被害人錢包後,詐 騙集團會給他一定的%數,例如打了100萬元,固定會給1% 的回扣,所以我們稱為「回水」,或這是一個假交易,如 我打出了100萬元後,過了幾秒鐘經過幾層後又回到我身 上,他只是做這個紀錄要來騙取不起訴處分,但以本案來 說,幣流上沒有呈現得這麼直接,我們會比較認為這屬於 「閉迴路」的情形,也就是沒有方才所述的,幣打出去後 ,固定一段時間後固定收到一定%數的幣,本案是沒有發 現的,但我們還是會認為若為2個不相干的人,中間會有0 至2層的回水,是蠻特別的事情,以巧合來說機率較低, 我跑這個幣流分析不會受限於時間,只要在0至2層內有形 成「閉迴路」我們都會抓出來,我認為「回水」應該修正 成「閉迴路」,只是一開始我們都稱為「回水」,幣商與 被害人的錢包我們認為可能是獨立的,但若他們中間居然 隔了2個人能把他們串在一起,而且幣流迴路是這樣子, 我們認為這是不容易看見的。我在職務報告中認為劉○○的 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所配予,我是先假設被害人所有的電子 錢包是詐欺集團所配予,我基於這樣的假設再去做幣流分 析,但這部分若要確認應該是從被害人端去確認,例如從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的對話紀錄,來確認該錢包一開始是 誰申請的,因為申請者在申請當下才會獲得私鑰,但因為 我們一開始做的回水分析,這是前提,否則若被害人本身 是自己實際控管該錢包,後面她打出去的錢都完全是出於 自己的意志,並不是詐騙集團去誘騙她,那其實就是銀貨 兩訖,但在實務上大部分的狀況,被害人的錢包都是詐騙 集團申請好給她的,或詐騙集團設立一個假的應用程式或 網站讓他們去申請,但申請的其實是網站帳號,並不是錢 包地址的實際私匙,電子錢包類似銀行帳戶的帳號,等於 你有帳號根本不代表任何事情,只有有私鑰的人才算真正 持有該電子錢包,才可以移轉錢包內的幣額,例如詐欺集 團將電子錢包交給被害人,實際上仍是詐欺集團持有私鑰 ,大部分的案例很少叫被害人自己去申請錢包,因為當詐 欺集團要打幣出去時,若被害人自己有錢包私鑰,詐欺集 團還要再費心機叫被害人把幣打到他自己的錢包,這樣詐 欺集團才能拿到幣,但絕大部分的情況都是被害人以為該 錢包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52頁)。   ⒌首先,從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均相當類似,如出一轍,可歸納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 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相當於金融帳戶之 帳號),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並未取 得電子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故實際上 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 造出一種被害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被 害人欲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 種理由推託,甚至佯稱被害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 ,並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其次,從檢事 官施嘉榮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自「OK LINK」公開帳 本網站搜尋、查證本案相關電子錢包,發現本案幣商將虛 擬貨幣轉入被害人受配之電子錢包後,該虛擬貨幣經過2 個節點電子錢包後,又再次回到幣商出幣之電子錢包,形 成所謂「2層閉迴路」,而若非各該電子錢包均由同一人 或同一集團所掌控,發生此種「2層閉迴路」巧合之機率 可謂微乎其微,而其所證述上開幣流異常情形,乃其親身 經歷所見聞者,且依憑劉○○、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87頁) 及「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料而為,非無所本,且依 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可知「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 料記錄每筆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時間、錢包地址、數量) ,記錄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故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堪 可採信。則由告訴人3人及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觀之, 本案詐欺集團採用之詐騙手法可簡化為:先誘使被害人交 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實質上仍由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復將該虛擬貨幣經過2個節 點後輾轉轉回最初出幣之電子錢包,形同「左手交付、右 手取回」之情形,此時被害人遭受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 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準此,告 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 法買賣。   ㈣被告劉國棟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 為警查獲時,其並非欲向被告莊鎮澤收款(楊○○受騙之贓 款),僅係與被告莊鎮澤相約在該停車場吃便當等語。查 ,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被告劉國棟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鎮澤,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偵防車欲脫逃,嗣因其車輛失控擦撞機車,無法逃脫,2 人為警逮捕,並在被告莊鎮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楊○○ 遭詐欺所交付之贓款113萬9816元等情,為被告劉國棟、 莊鎮澤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211至219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劉國棟供稱:我跟莊鎮澤約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内,我開車到達的時候他就 到現場了,我開車載他去買便當,然後一起在車上吃云云 (見偵29773號卷一第95至96、99頁、卷二第130頁;原審 聲羈301號卷第28頁),固與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供稱: 劉國棟打給我,單純聊天吃飯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7 78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查獲當天,我跟劉國棟是約吃飯,我在劉國棟的車上吃飯 ,當天中午蔡俊廷有把錢給我,我向蔡俊廷收款完,才約 劉國棟吃飯云云(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9至394頁) 相符,惟被告莊鎮澤當天係依「郭自祥(TELEGRAM名稱: 漢神巨蛋)」指示先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113萬9 816元後,再依指示等候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 收取之4594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鎮澤坦承不諱(見偵42 977號卷第224至227、229至230頁),並有被告莊鎮澤與 「漢神巨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2977號 卷第298頁),再觀諸被告莊鎮澤手機通話紀錄(見偵429 77號卷第299至301頁),可知被告莊鎮澤當日依指示已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113萬9816元置放上開車輛,另等候指示 欲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收取之4594萬元,並與 「漢神巨蛋」、被告劉冠鴻、蔡俊廷頻繁聯繫收款事宜, 則其豈有閒暇於收受被告蔡俊廷交付之113萬9816元後, 於等候收取鉅額之4594萬元前與被告劉國棟相約吃飯之可 能。再參諸被告莊鎮澤當日於向被告蔡俊廷收款前後及等 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期間,亦與被告劉國棟頻繁聯繫,復 依後敘理由欄貳一㈤,堪認被告劉國棟當日與被告莊鎮澤 頻繁聯繫,並駕車至上開停車場,目的係欲向被告莊鎮澤 收取詐欺贓款,僅係等候收款期間與被告莊鎮澤在車上吃 午餐,適為警查獲至明。故被告劉國棟所辯及辯護意旨所 指,與上開事證未合,無足採信。     ㈤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4人依指示向告訴人3人收取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信賴關係:   ⑴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被告等均係應徵工作錄取後, 受僱於幣商,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款,均誤認告訴人3人 交付或準備交付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不知係告 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贓款 等語。惟虛擬貨幣(或稱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非特定 國家或地區所發行,可以在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在不同國 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是一種能讓資產自由移動之貨幣, 且因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 無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 追查,現今已屬即為普遍之金融商品交易型態,網路線上 交易及開立電子錢包為其常見之交易模式,且網路交易無 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 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 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而被告 4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又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4人均為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應 徵工作經過、工作內容及待遇各節,被告劉冠鴻供稱:我 是在IG看到廣告應徵業務,工作内容就是去向客戶收取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但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對於整個交 易也不清楚,我之前都是做工。公司負責人自稱「郭志祥 」,沒有固定辦公處所,當初是約在高雄大遠百廣場面試 ,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5至6萬元,業績就是看我收款的金 額再加計云云(偵29773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122、12 4至125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376頁);被告劉國棟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擔任「好幣所」業務,我沒有去公司面試,是在高雄楠梓 區咖啡廳跟綽號「郭總(郭啟祥)」面試的,月薪是5至6 萬元,及油錢補貼,我不知道「郭總」的相關資訊,但是 我在網路應徵這份工作的時候,有看到「郭總」的照片, 是高高瘦瘦的。工作內容就是照公司指示前往客戶家交易 虛擬貨幣,我會先給客人簽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我清點 現金後,交還給客戶,請客戶跟「郭總」聯繫確認要交易 的虛擬貨幣金額,並且郭總會點交虚擬貨幣給客戶,兩邊 確認清楚後,「郭總」會傳收據給我,我會確定客戶有收 到他要的虛擬貨幣,才會向客戶收取款項離開。公司在臺 灣沒有固定辦公處所,公司在香港,公司地址我不知道云 云(見偵2591號卷第14、161、163頁;偵29773號卷一第3 8頁;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6至377 頁);被告莊鎮澤供稱:我在FB廣告看到應徵工作,公司 名稱「好幣所」,公司地址不知道,老闆「郭自祥」在楠 梓區星巴克應徵我,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薪水每月 3至5萬元,平時用FACETIME跟老闆聯繫,當時老闆提供手 機給我使用,裡面就好建立好聯絡人資料云云(見偵2977 3號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1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 ;被告蔡俊廷供稱:當初在梓官區的廟會認識「祥哥」, 問他有沒有工作門路,他就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作 內容就是護鈔,就是我要載拿著錢的人去他們指定的地方 ,如果金額較大就是要去護鈔,金額較小就不會聯繫我, 不論有無前往護鈔,1個月固定薪水2萬5000元云云(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44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 34至35頁),嗣改口稱: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然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 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 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 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 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若確定 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 務,惟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3人卻分別在百貨公 司廣場、咖啡廳面試,又其等對於任職之公司營業處所、 營業項目、甚至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各節,皆毫無所悉,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亦未提供名片或相關 證件,讓其等核實其確任職「好幣所」或公司,雙方亦未 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 、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 符。又依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所述其等工作內容 ,僅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然不需任何專業 、技術或經驗,僅需低度勞力,卻可獲取每月高達3至6萬 元之報酬及油錢補貼,相較於其等所供從事之工作及待遇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3至3 84頁),可見其等之前或目前所從事之工作皆須付出大量 勞力,其等本案所應徵之工作,領取之薪水顯然異常高於 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另被告蔡俊廷於偵 查中辯稱其工作內容為「護鈔」,惟目前民眾若有需要護 鈔服務,均可向警察機關提出免費申請,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祥哥」卻以每月2萬5000元之人事成本雇用員工 從事護鈔工作,有違常情,況被告蔡俊廷嗣於原審審理時 改口辯稱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前後歧異、矛盾 ,益徵其情虛之處。況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向劉○○所收取 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是龐大,紙鈔綑綁堆疊後體 積非小,重量亦非輕,此自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 攝之紙鈔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即可知(見偵42977號卷第294 至295頁),殊難想像不以便利且保障雙方金流紀錄之電 子交易方式為之,反以人工至現場收取現金之必要,且被 告劉國棟、莊鎮澤收款後,豈有不交回公司,而在高鐵站 (見偵29773號卷二第271頁)、在塗城路等處再轉交不詳 之人之理(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2至313頁),以上在在 顯示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嚴重悖離事理常情 ,均無足採憑。   ⑵再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 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 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 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 ,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 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 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 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 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 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猶以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每次交款動輒 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且皆屬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 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款者。準此,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祥哥」會分別指 示被告4人前往向告訴人3人取款,顯然係信任其等將依指 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足徵被告4人 絕非不知情之員工,僅單純聽從公司指示取款,而遭利用 至明,已堪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對於本案歷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達成 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⑶矧以,觀諸被告劉冠鴻與「極道」LINE對話紀錄(見偵297 73號卷一第63至67頁),「極道」詢問被告劉冠鴻:「有 異狀嗎?」、「碰了?」,並表示:「安全離開告知」、 「拍現金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65頁),被告劉 冠鴻不顧司機異樣眼光,仍拍攝收款之現金圖予「極道」 確認(見偵29773號卷一第65頁),上開對話內容顯然非 正常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用語,而係詐欺集團 成員間確認事跡是否敗露,是否安全得逞之用語,否則「 極道」豈有要求被告劉冠鴻於成功收款,安全離開時告知 之理。另被告劉國棟前已依「郭總」指示於112年5月20日 11時10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涉嫌向鄭○○收取詐欺 贓款100萬元未遂,涉犯詐欺罪嫌為警逮捕(見偵2591號 卷第12至14頁),顯然已知悉「郭總」所稱向客戶收取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乃虛偽不實,實係詐欺被害人,嗣竟仍依 「郭總」指示再向劉○○、楊○○收款,無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郭總」詐欺劉○○、楊○○有犯意之聯絡,始會一再犯 案,其雖辯稱:向鄭○○收款之那個詐欺案件,工作内容是 我直接去找客戶收款、交易,本件我沒有對任何客戶,我 直接幫郭總收貨款,我有問郭總收的錢是什麼錢,「郭總 」說是USDT泰達幣全國第3大交易所,我有確實去查,交 易所在香港,我想說跟客戶沒有見面,收錢應該沒有關係 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原審聲羈301號卷 第29頁),然被告劉國棟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已嚴重悖於常 情,其與「郭總」毫無信任基礎,前已因依「郭總」指示 向鄭○○收款,涉嫌詐欺遭逮捕,具保後,豈有輕易相信「 郭總」說詞之理。復觀諸被告劉國棟手機內尚儲存關於警 察欲打開民眾車輛之動作已涉及「搜索」之強制處分作為 ,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需民眾有自傷或 傷人之行為,警察始可檢查人民身體或攜帶之物品等法學 知識,另一則則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 法條規定(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被告劉國棟雖辯稱 :因為上班時郭總說詐騙很多,很容易被當車手,我自己 有親自查查這些資料,所以我才敢作這個工作。所以當警 察逮捕我時我就給他們看這些東西説我沒有犯罪,我不是 車手云云(見原審聲羈39號卷第30頁),惟苟被告劉國棟 認知自己僅係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預先瞭解法律相關規定及實務解釋之必 要,又其既預見該工作易遭警誤認為詐欺集團車手,豈有 執意從事該工作,令己陷入遭調查、甚或追訴處罰之風險 之理,由此適足證上開法學知識乃本案詐欺集團依其經驗 所蒐集之教戰手冊,目的係教導取款之共犯如何應付警察 之臨檢、搜索,避免遭查緝,敗露事跡至明。甚且,被告 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劉國棟坦承不諱 ,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之一部聲 明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則倘被告劉國棟並無 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 防車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始會以如此激烈之方式欲脫逃,避免遭逮捕查緝。其雖 辯稱係因車上有K他命,擔心遭查獲云云,然施用K他命並 無觸犯刑事犯罪,衝撞警方車輛卻乃明顯挑戰公權力之妨 害公務犯行,孰輕孰重,極為明白,苟非為避免詐欺犯行 遭查獲,當無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理。再者,被告莊鎮澤如 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歐風商旅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 頁)、112年6月5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鎮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苟被告莊鎮澤並無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 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款項,豈有冒用他人 身分投宿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始會冒用他人身分,遮掩其真正身分,避免遭查緝 至為灼然。   ⒉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與告訴人3人面交過程之驗證 程序均屬虛偽:   ⑴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交易虛擬貨幣的幣商常常 是不同家,前後20幾次,有4至5個幣商,都是「Annie」 所提供,我與幣商聯繫的所有過程都會跟「楊世光」或「 Annie」回報,我先跟「楊世光」講好我已經準備好錢, 你可以在我領完錢的時間點來取錢,「楊世光」就會跟幣 商說我現在有錢要買幣,另一方面我也會寫清楚給幣商, 於此同時也會給「楊世光」、「Annie」,有時幣商規模 大小不一樣,所以「楊世光」會跟幣商聯繫,怎麼跟幣商 應對、交易都是「楊世光」、「Annie」教我的,我就是 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之後回報給他們,我跟幣商交易時, 「楊世光」說交易時會直播,就是人來領錢,「楊世光」 說他會注意看來取錢的人交易的過程,幣商來收錢時,他 們有自己的直播設備,來取錢的人每次會架一個手機架, 我在寫的時候他們的動作也有照到我,幣商沒有跟我說「 楊世光」會看,另外他們也會要求我拿身分證給他們看, 確認我是交易對象,基本上我認為他們是幣商派來的,因 為我是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金額,他們都是錢裝好就走 人了,112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我有看到被告莊 鎮澤,他是到我家跟我交易,我跟幣商約好,他們是聽幣 商的指示過來跟我取錢的,我跟被告莊鎮澤買賣虛擬貨幣 的過程,他給的合約有寫錢包地址,他沒有跟我說要是本 人的錢包,但我的合約就是要寫上我的錢包地址,都是我 自己手寫上去的,我要看著手機寫,被告莊鎮澤有確認這 個錢包地址是我的,這個動作讓我認為這個錢就是要進我 的錢包,幣商在偵29773號卷一第81頁對話紀錄中給我相 關資訊後,我會核對,因為是我填寫上去的,幣值、金額 、日期都是我填寫的,偵2977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的交 易同意書等文件都是我簽的,簽完後他們會收走正本,被 告莊鎮澤來收錢時,我都把錢裝在袋子裡,錢都是一疊一 疊的,被告莊鎮澤點的錢是一紮一紮的,拿到錢後他會說 5分鐘內幣商會跟妳確認收到錢,然後幣商果真在很短的 時間內LINE我說已經入妳錢包了,我會再給「楊世光」說 已經確認了,112年6月13日下午我有跟被告劉冠鴻交易虛 擬貨幣,當天交易時被告劉冠鴻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有 填寫日期、「王芯怡」給我的錢包地址、金額,被告劉冠 鴻當時有跟我確認錢包為我所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214至232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3日上午我與被告劉冠 鴻交易虛擬貨幣時,他有拿文件給我簽名,除簽名外我有 填寫日期、名字、金額,虛擬錢包地址是他們打好、印好 的,被告劉冠鴻有叫我再寫一次,我有再抄一次,我們沒 講什麼話,他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他算好,就打電話跟外 面的人確認錢已經到了,對方就把錢匯到指定的虛擬帳號 ,我每次在進行交易時,確定買賣數量沒問題,我有回覆 前來收買賣價金的人說我確實有收到相應的虛擬貨幣,我 跟面交收錢的人沒有對話,他們應該是產業鏈,一條龍服 務,他們會來跟我收錢是因為我已經跟「好幣所」約好了 ,他們派人來收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9至263頁) 。   ⑶依劉○○、楊○○上開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好幣所交易同意 書、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偵 29773號卷一第163至171頁、第223頁),固可得知鄭○○於 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劉國棟面交現金時,劉○○於112年5月 24日、5月29日、6月5日、6月8日、6月13日下午分別與被 告莊鎮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 時,及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與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時 ,確實均有填寫上開文件,載明姓名、交易金額、電子錢 包地址等事項,且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29773 號卷一第89頁),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前往劉 ○○ ○○街住處收款時更有當場錄影。惟如前所述,告訴人3 人所自行填載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其等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故縱使告訴人3 人歷次交付現金後,表面上看似均有虛擬貨幣轉入其等填 載之電子錢包,其等亦無法實際掌控該虛擬貨幣。而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為使犯罪計畫順利遂行,自會 以身分驗證、簽署文件、全程錄影等虛偽手段,將收取贓 款之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故此節 難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蓋因告訴人3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皆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業如前敘,據此, 告訴人3人縱交付現金與收款之被告4人購買虛擬貨幣,仍 無法取得虛擬貨幣,則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分別 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數量 、金額等事項,簽立文件、錄影存證等行為,對於最終詐 欺犯行之遂行並無任何妨害,反而更顯其專業,反有助降 低告訴人3人之戒心,使詐欺手段細膩化,不至於過於粗 糙而遭察覺,此舉無非詐欺手段之一,乃整體詐欺計畫之 環節,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後,被告4人 隨即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3人收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即可證明,倘無犯意之聯絡,豈有配合如此天衣無縫之可 能,因此,自難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取款時有 分別錄影、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上開文件,確認虛擬貨幣 交易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之認 定。此外,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1月7 日陳報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攝之取款過程光碟, 依上開說明,無非亦係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莊鎮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 不符,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以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 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此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4人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已逾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10年,重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 圍擴張,然本件被告4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分別透過被 告4人向其等收取款項,欲經由其等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  ⒈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鄭○○該次係配合警方進行 偵辦,並無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國棟之真意,且被告 劉國棟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 欺集團已著手對鄭○○施用詐術,並意圖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指示鄭○○將贓款交予被告劉國棟,顯然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因為警誘捕查獲,未取得贓款,復無法將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劉國棟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棟有參與112年5月 20日前本案詐欺集團5次向鄭○○收取共335萬元之犯行,自難 令被告劉國棟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按:檢察官並未 就鄭○○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335萬元部分追加起訴) ,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向劉○○收取贓款 後,已將各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縱使劉○○於112年6月13日下 午最後一次交款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詳如下述),亦不影 響被告莊鎮澤、劉國棟之犯行已既遂之事實。  ⑵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有參與被告莊鎮澤、 劉國棟上開向劉○○收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劉○○該次 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4594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冠鴻 之真意,且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 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故應論以未遂犯。而劉○○前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雖共計3億餘元,然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112年5月24日前本案詐欺集團 另向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4人就該部分既 遂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 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 元)及未得逞4594萬元。  ⑶核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之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 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國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㈢、㈤(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蔡俊廷於112年6月13日下午當日,雖在實際經手 劉○○交付之贓款前便遭警方查獲,然依被告蔡俊廷於警詢時 所述(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2至283頁),其當日下午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遭查獲時,係準備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劉○○交付之贓款,可認被告蔡俊廷仍係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故仍應就參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㈤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4人雖分數次 輪流向劉○○收款,然此係出於單一整體詐欺取財計畫所生之 分次實行,其等各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 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告劉國棟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冠鴻 、蔡俊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被告4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冠鴻所犯上開2罪、被告劉國棟所犯上開3罪(按:事 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被告莊鎮澤所犯上開 2罪(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被告蔡俊廷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見原 審卷第275至282頁)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至移送 併辦關於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論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國棟前因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劉國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又本件就被告劉國棟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重訴 卷二第378頁),惟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實,起訴書則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0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就 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陳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劉國棟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 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劉國棟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原 判決考量被告劉國棟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 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僅就被告劉國棟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於法並無不合。至檢 察官上訴後雖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 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0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劉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態 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尚難認被告劉國棟有其特別惡性, 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僅於後敘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此外,原審已 將被告劉國棟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 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劉國 棟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 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本 院僅說明被告應論以累犯,然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未遂犯部分:被告劉國棟就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犯行,及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劉○○受騙 部分)犯行,均屬未遂犯,審酌上開2次犯行均為被害人配 合警方進行偵辦所致,實際上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劉國棟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 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 ○受騙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及事 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 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法未合。至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犯行,關於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此部分係 分別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 ,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 類型詐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 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4人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其等 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 (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元)及未得逞4954萬元,金 額甚鉅,嚴重侵害劉○○財產法益,其等固非主謀,惟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 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 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 至重」環節,是被告4人擔任向劉○○取款之環節,攸關本案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 得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關重要,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 重大,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3年6月、1年 6月,相較於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而有不當,為有理由。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又本院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如事實欄 二㈠、㈢所示(劉○○受騙部分)有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必要 (詳後敘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自 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等語,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㈢、㈤ 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原判決 認無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 ,尚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4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且就如何認定被告4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4人所辯及 歷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 說明、指駁如前,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 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量刑過輕 ,罪刑顯不相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尚有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 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 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 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 ,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 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避 免產生裁判歧異,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 3人之前科(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包括被 告劉國棟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素行均不佳,被告莊鎮澤則 無前科(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 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貪圖 不法報酬,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3 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幕後之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將詐 欺贓款層轉匯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4人雖非居於主謀地 位,乃聽從指令行事之角色,並非取得最終及最大獲利者, 惟其等分擔各向告訴人3人取款之重要環節,攸關本案詐欺 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得移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情節仍屬重大,告訴人3人因遭詐 欺而分別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損失金額自 數百萬元至上億元,並衡酌被告劉國棟向鄭○○準備收取之贓 款為100萬元(未得逞),被告莊鎮澤3次向劉○○收取之贓款 共計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向劉○○收取之贓款為3594萬 元、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向劉○○準備收取之贓款共4594萬元 (未得逞),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共113萬9816元,以 上各次贓款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其中被告劉國棟 、劉冠鴻、蔡俊廷負責收款部分各係鄭○○、劉○○配合警方誘 捕,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其 等此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 上訴786號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所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均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與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 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至被告劉國棟後述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事實欄 二㈥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法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極道」傳真予被告劉冠鴻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 冠鴻列印後交由劉○○簽署後收回,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122頁) ;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均為被告劉 冠鴻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 、錄製向楊○○及劉○○收款之過程、向劉○○收款裝置現金所用 ,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 3號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冠鴻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劉國棟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總」及錄製向鄭○○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劉國棟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 為「郭總」傳真予被告劉國棟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國棟列 印後交由客戶簽署後收回並轉交「郭總」,業據被告劉國棟 於警詢時、羈押訊問時供述在案(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 ,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劉國棟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劉國棟從 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劉國棟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3、5、8、9及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雖 均屬被告劉國棟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莊鎮澤所 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及錄製向 劉○○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第192至193頁,偵29773 號卷二第13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莊鎮澤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 二㈠所載犯行中點算劉○○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 客戶聲明書13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莊鎮澤之文件 ,由被告莊鎮澤交由楊○○及其他被害人簽署後收回,業據被 告莊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96頁、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莊鎮澤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12、17、1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 告莊鎮澤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4、20所示之物,依被告 莊鎮澤於偵查中所述(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均非被 告莊鎮澤所有,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蔡俊廷所有,並供 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所用,業據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 第280至281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俊廷各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4、25所示之物,依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雖均屬被告蔡俊廷所有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0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然其中附表三編號22、23、24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並無預防犯罪之效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莊鎮澤自承依「郭總」指示向劉○○收款有取得3000元報 酬一情屬實(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3頁),屬其如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 示犯行,向楊○○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楊○○,有臺 中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聲他1208號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冠鴻如事實欄二㈤所示 犯行,準備向劉○○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劉○○,有 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本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向劉○○3次收取之贓 款共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向 劉○○收取之贓款共計3594萬元、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楊○○受騙部分)收取之贓款113萬9816元,均屬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 經手之詐欺贓款甚鉅,雖其等已將之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 緝之最高風險,然其等所分擔收款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最 終可否取得贓款之重要環節,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經手贓 款之比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劉國 棟、莊鎮澤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故衡酌上情,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分別沒收經手贓款約 2%之金額即70萬、170萬元,應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從 而,本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沒收洗錢之財物70萬元 、170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楊○○,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此部分亦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事實欄二㈥所示 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棟為逃避警方 查緝,見警方到場時,竟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 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劉國棟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警方調解成 立,復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國棟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包括被告劉國棟上訴所指摘已與警方達成解 之事項(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87頁),且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從而 ,被告劉國棟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 告劉國棟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更易情形,自無再予 以減讓之空間,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 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莊鎮澤 莊鎮澤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撤回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7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0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事實欄二、㈥所示 劉國棟 劉國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 1把 劉國棟(已發還)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47至53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1時10分起至11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東市○○路○段00號;受執行人:劉國棟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1張 劉國棟 3 現金(仟元鈔) 3張(3000元) 劉國棟 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劉國棟 5 印泥 1個 劉國棟 6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5張 劉國棟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55至6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起至17時33分止;執行處所:臺東縣臺東市○○路二段與○○路一段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 9張 劉國棟 8 愷他命香菸 2支 劉國棟 9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國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劉冠鴻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45至5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劉冠鴻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4 行李箱 1個 劉冠鴻 5 現金 4594萬元(已發還劉○○) 劉冠鴻 6 愷他命 1瓶(含瓶重7.7公克) 劉國棟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119至12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路與○○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K盤 1個 劉國棟 8 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劉國棟 9 IPHONE S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莊鎮澤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13至22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15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莊鎮澤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莊鎮澤 11 現金 10萬元 莊鎮澤 12 現金 6萬5000元 莊鎮澤 13 現金 113萬9816元(已發還楊○○) 莊鎮澤 14 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1張 莊鎮澤 15 點鈔機 1臺 莊鎮澤 16 IPHONE 8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鎮澤 17 英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8 泰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9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3張 莊鎮澤 20 插用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莊鎮澤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89至29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起至15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蔡俊廷 22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3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4 SIM卡 5張 蔡俊廷 25 汽車租賃契約書(RAE-1851號) 1張 蔡俊廷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78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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