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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薛暖瑛 薛暖美 薛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上訴人 薛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薛雅琪之父薛寶鐘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訴外人即利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 兼代筆人,另訴外人梁淑紋、蔡碧芬(下稱梁淑紋2人)擔任 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詎上 訴人在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為此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雖係薛寶鐘所立而為真正,然非出於 其自由意思,伊業以112年11月27日訴狀送達,撤銷薛寶鐘 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自非有效。又薛寶鐘並 未口述遺囑所載之全部不動產資料,而係由利美利律師根據 書面資料所謄寫,或利美利律師依照薛寶鐘口述寫成草稿, 再加入自己意思寫成定稿,均不符合遺囑人口述、見證人筆 記之要件。再者,梁淑紋2人並非薛寶鐘所指定,且有未全 程在場見聞情事,復無同行簽名,而利美利律師至多僅講解 手寫版遺囑,並無宣讀,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 筆遺囑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薛雅琪之父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5「佳和律師事務所」立有系爭遺囑。  ㈡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薛雅琦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而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因此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薛寶 鐘之另一繼承人就本案表明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91、239頁 ),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 亦屬適格,核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與手寫版是否同一?   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利美利律師證述:立 遺囑這整件事包含口述、筆記、宣讀都是於106 年12月20日 當天在莊雯琇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完成。當時薛寶鐘是先口 述,口述講了很長,我用草稿將他的意思寫下,再做整理, 我先用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內容,再照定稿手寫填上,會分手 寫跟打字是因為我怕複寫紙太多張會複寫不過去,我需要寫 很多遍,所以後來才用打字,是我先手寫完之後才有打字的 版本,我有核對打字內容跟手寫的是一樣,也是同時簽名等 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45頁);次一見證人梁淑紋亦證 述:利律師只有手寫1份遺囑,怕複寫字太淡,給我們留存 的都是打字版等語(同上卷第357頁),另一見證人蔡碧芬則 證述:遺囑是手寫之後再打字,我有簽一份手寫版,也有簽 打字版,印象中不只一份簽名等語(同上卷第371、373、37 5、379頁);證人莊雯綉並證述:是我介紹利美利律師來做 代筆遺囑,利美利律師手寫的那份,薛寶鐘說要留在我那邊 ,(為何不用手寫的遺囑,要另外製作打字的遺囑?)當時 給利美利律師處理,這是她的製作方式,我沒有出任何意見 ,我有將打字的遺囑拿給助理簽名,我可以庭呈手寫遺囑等 語(同上卷第385、389、391頁)。經核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內 容一致(同上卷第413-417頁),且系爭遺囑末段記載「本 遺囑一式五份,由遺囑人保管一份,見証人三人各分別保管 一份,其餘一份由遺囑執行人保管...」,與前述利美利律 師證述避免複寫太多張、要寫很多遍,才用打字等語亦屬吻 合,堪認系爭遺囑乃利美利律師先完成手寫版以後,為了「 一式五份」,進而依據手寫版進行打字製作,同日接續完成 ,並均經在場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用印,內容完全相同 ,應認係同一,僅分別以手寫、打字方式呈現,按其製作時 序背景之密接性,尚無從將之切割解為可分、獨立之2份遺 囑。至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字等語,然手寫版製 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 此由當時在場之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係以「正本 」稱之即 明,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打字即而失其同一性,從而被上訴 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於探究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自應與手寫版遺囑之製作過程併同審視,而非割裂以觀。又 原法院乃針對被上訴人聲明之系爭遺囑(即打字版)為裁判 ,此觀原判決已敘「又系爭代筆遺囑固以『打字』方式製作, 然其係由利美利律師依薛寶鐘口述遺囑內容謄寫後,以打字 方式製作,而其內容既與手寫之內容一致,業據上述,當無 因其謄寫後以打字方式製作,而失其同一性」等詞(原審判 決第7頁第18-21行)即明,並無逾越被上訴人聲明標的之範 圍,上訴人將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切割視之,謂二者並非同一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遺囑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 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遺囑預立之經過,原審依證人利美利律師、梁淑 紋2人證述及勘驗當天錄影光碟認定(原判決第5頁第14行 起至第7頁第18行),乃由薛寶鐘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利 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淑紋2人擔任見證人,3 位見證人均親自見聞薛寶鐘立遺囑之過程,而由利美利律 師筆記並唸出、確認遺囑之內容,經薛寶鐘同意後,由薛 寶鐘及3位見證人於遺囑上簽名,薛寶鐘當時確有遺囑能 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預立系爭遺囑等節,本院之 判斷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 用之。   ⒉上訴人雖就系爭遺囑口述要件部分,以錄影光碟經勘驗並 無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云云為辯,然利美利律師就薛寶鐘口 述過程已明確證述:薛寶鐘前面口述講了很長,前面口述 的部分並沒有錄影,直到要宣讀時,時間比較短才有錄影 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衡諸利美利律師係國家考試 及格且執業多年之律師,經由莊雯綉律師介紹擔任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間之家庭遺產紛爭並無直接 利害關係,就親身經歷之預立遺囑過程,業已具結擔保, 應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 此可見,錄影內容之所以沒有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係因錄 影僅從後階段宣讀、講解,確認遺囑內容才開始,法既無 明文關於代筆遺囑之要式專以錄音錄影證之,自不能遽予 推認系爭遺囑係未經遺囑人之口述所製作。至於上訴人以 利美利律師就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其中「石『塍』头」不知 如何念,謂薛寶鐘並未口述此一不動產資料云云,然立遺 囑人欲表達之內容,除直接口語言詞以外,本非不得輔以 其他文件資料,代筆人綜合遺囑人言詞及所提供之資料據 以筆記,並無違代筆遺囑之口述、筆記要件。據利美利律 師證稱:(...你就不動產資料講解時,有幾個字妳不知 道怎麼唸,是否如此?)是,我不熟悉那個字,現在我也 無法正確唸出它的讀音。(薛寶鐘已經先跟你口述不動產 的部分,為何你仍不知道該字的讀音?)因為我已經有不 動產的資料,薛寶鐘跟我說授權書就是要給被上訴人處理 ,他遺囑內容也是寫大陸不動產也是要給被上訴人,我已 經有書面資料,我就是依照書面資料寫,這個字就不是我 熟悉的字,我宣讀時必須念出正確讀音,我是為了保險起 見才再次確認正確讀音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可知 利美利律師係依據薛寶鐘已提供之大陸地區永泰縣○○鎮○○ 村○○○00號房地產資料,因薛寶鐘已稱要將該房地產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乃直接照抄資料,依上開說明,此情仍合 於口述、筆記之要件。又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薛寶鐘對 於坐落於南投縣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之表達,固有經利美利 律師引導更正符合遺囑文字之地址之情(原審卷一第283 、287、288頁),然觀如附表所示之兩人對話,可見薛寶 鐘對於所提及坐落南投縣之不動產甚為清楚,更提及門牌 號碼曾經更改,而非僅以搖頭、點頭、「嗯」聲或其他動 作示意表達而已,自不得以前情認定其就此部分並無口述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謂利美利律師係以其認知做成草稿,再整理、謄 寫,且有增刪,關於系爭遺囑口述及筆記之要件,亦存有 重大瑕疵云云。然所謂「筆記」,本非逐字稿的概念,立 遺囑人於口述過程中之表達方式,亦未必是井井有條、一 氣呵成,代筆人於立遺囑人口述過程,逐一、反覆確認, 摘要記下,再整理,定稿後謄寫,未將口述之贅敘語詞記 入,若於之後宣讀、講解過程經確認,尚難指該「口述」 、「筆記」過程有瑕疵。而利美利律師既證述其依薛寶鐘 口述,將其意思寫成草稿,再做整理,於無減損口述意思 範圍內增刪,即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利美利律師自己所認知 薛寶鐘之意思做成草稿之情。準此,利美利律師再向薛寶 鐘講解遺囑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亦有錄影光碟譯文可 憑,堪認利美利律師係按薛寶鐘之口述,先記成草稿再整 理,按定稿謄寫,應合於口述、筆記之要件,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 字等語,然手寫版製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 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製作而失其同 一性,已如前述,更不得據此認系爭遺囑並非代筆人所為 。   ⒋關於見證人部分,上訴人雖以見證人梁淑紋2人均是遺囑執 行人莊雯琇律師委派前來見證,僅是形式性在場,未經薛 寶鐘指定,且過程中未介紹、宣讀梁淑紋2人姓名,薛寶 鐘更與渠等無互動、交流,不符合「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 人」要件云云為辯,且證人梁淑紋、蔡碧芬亦均證述並非 由薛寶鐘指定其等擔任見證人等語。然依證人利美利律師 證稱:(你跟薛寶鐘介紹這兩位見證人時,有介紹她們的 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前面口述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口 述時兩位見證人就已經在場,應有先跟薛寶鐘介紹是莊雯 琇律師的助理。(你在口述之前有大概跟薛寶鐘講解代筆 遺囑程序?)有。(你跟薛寶鐘說那兩位見證人就是這件 遺囑的見證人,薛寶鐘是否同意?)同意,因為薛寶鐘要 找莊雯琇律師當他的遺囑執行人,見證人是莊雯琇律師的 助理他就同意。且我有先跟他說過我跟這兩位見證人就是 本件遺囑的見證人。(這兩位見證人不是你找的?)應該 是莊雯琇律師找的,也不是我找的,只是我有跟薛寶鐘講 ,他有同意,在場薛寶鐘也有看到兩位見證人簽名,也沒 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證人莊雯琇律 師亦證述:因為薛寶鐘拜託我要找律師做遺囑,地點就在 我事務所,我就問事務所助理有無時間、意願來當見證人 ,所以我找了兩位助理來當見證人,我們有告訴他法律程 序要3個見證人,他說好,他請我找等語(同上卷第385頁 )。佐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00:00,利美利律師:3 位見證人啦齁...」,「04:11~04:34,利美利律師:那 你這個遺囑是由我當見證人所以幫你代筆。那另外就是我 有跟你講,就是宣讀講解過這個遺囑的意思,確實是你本 人的意思齁。那另外還有,就是另外兩位見證人齣,一同 就是見證這個遺囑,那這個才是符合法律上代筆遺囑的法 律上的效力齁。這樣您瞭解嗎齁?薛寶鐘:了解」(原審 卷一第287、288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梁淑紋2人 係薛寶鐘受告知後,瞭解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委託莊 雯琇律師代為尋找見證人,而梁淑紋2人於本件系爭遺囑 製作時在場,最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遺囑開始錄影時 亦再次表明3位見證人,其一兼代筆人即自己,另有2位見 證人,薛寶鐘亦表示了解,足認薛寶鐘知悉在場之梁淑紋 2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同意渠等擔任見證人。則依 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與指定無殊,不因薛寶鐘是否 明確知悉梁淑紋2人之姓名,或在場與2人有互動、眼神交 流而有異。   ⒌上訴人另抗辯梁淑紋並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云云,經勘驗 錄影光碟結果,梁淑紋雖在檔案時間「00:01」,從外入 內(本院卷一第248頁),且於原審證述:(薛寶鐘講遺囑 到最後完成遺囑全部過程你都有在場?)應該是有,除了 辦公室有時候有其他需要我出去處理的必要事務外,其他 時間我都會在場等語。然據利美利律師證述,口述時候梁 淑紋2人都有在現場看到,當時薛寶鐘他口述講了很長, 我在莊雯綉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還有兩個見證人,我先用 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内容,再照定稿用手寫填上,我怕寫錯 還要改很麻煩,所以我寫的很慢,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 口述的部分我們並沒有錄影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 43、347頁),梁淑紋亦證述:她(指利美利律師)是手寫 ,所以寫的時間拉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則從 利美利依薛寶鐘口述寫下草稿,之後定稿再填載之經過, 再觀手寫版遺囑之篇幅(十行紙兩頁多),可見,梁淑紋 在薛寶鐘口述過程確實在場,僅在利美利律師依定稿謄寫 的空檔短暫離開會議室,對於會議室內進行之狀況仍有所 悉,否則豈會於錄影一開始的時候即刻回到會議室,上訴 人前述抗辯尚難採認。至於梁淑紋對於薛寶鐘口述內容固 證述不記得,惟以系爭遺囑訂立至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已經 間隔5年餘,證人記憶因時間經過而不甚清晰,尚無悖於 常情,上訴人據此推認梁淑紋並未親自與聞口述、筆記過 程云云,並無可採。   ⒍關於宣讀講解部分,上訴人雖稱利美利律師至多僅是「講 解」,並無「宣讀」,且僅針對手寫版為之云云,然系爭 遺囑與手寫版實屬同一,已如前述,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亦可見,利美利律師、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均稱以「正本 」(原審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一第250頁),莊雯綉律師 在場並提及「簽5份,你1份,3個見證人各1份,我保管1 份」,薛寶鐘當場同意手寫的放在莊雯綉律師那邊,是不 得僅因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遺囑並非手寫版,即割裂謂 系爭遺囑未經口述、筆記、宣讀、講解過程。又民法第11 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 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 ,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 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 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 。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後,確實已當場讀出主要內容 並加以說明,薛寶鐘在場亦確認之,有錄影光碟譯文可稽 ,依利美利律師在場所讀及說明,尚在一般人理解能力範 圍,堪認已符使遺囑人及見證人確認口述意旨及真意之目 的,自合於宣讀、講解之要件,。上訴人以利美利律師並 未宣讀遺囑人年籍資料,且表示「我講重點的部分」等語 為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以若利美利律師完整宣讀「乙 ○長期以來對我孝順有加,其餘子女對我置之不聞」等語 ,或許薛寶鐘會有認為不是如此之反應云云,然薛寶鐘預 立之系爭遺囑內容係將其財產均分配被上訴人,經利美利 律師向薛寶鐘確認明確,有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稽,此與 上述字句文意核屬相符,又利美利律師乃在先前口述過程 ,先寫下草稿,定稿後再謄寫,錄影畫面顯示關於遺囑緣 起部分未逐字朗讀之過程,應無違反遺囑人真意之風險, 以自難據此認有違反宣讀、講解之要式。   ⒎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同行簽名云云,並以勘 驗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7:57〜08:25,莊雯綉律師:因為 有多一份。你擱寫一份(台語)。好,這樣,我其他叫見 證人簽名啦,剩下的,待會再給你(台語)。(其他兩位 見證人出步行離開影片畫面,文件留置於桌上)為據。然 利美利律師證述,手寫版跟打字版是一起在現場簽名蓋騎 縫章,梁淑紋2人並均證述有在場簽署系爭遺囑(原審卷一 第345、349、351頁),且在薛寶鐘簽署手寫版時,利美 利律師同時將文件遞給2位見證人,在薛寶鐘簽完手寫版 後,利美利律師及梁淑紋2人亦簽署手寫版,此經原審勘 驗無訛(同上卷第288、289頁),觀錄影光碟畫面截圖, 梁淑紋2人曾在簽署手寫版後(檔案時間04:45,本院卷 一第239、249頁),另簽署在場文件(檔案時間06:39, 本院卷一第309頁),是利美利律師、梁淑紋2人證述當場 簽署手寫版、系爭遺囑之證詞應足採信。又手寫版與系爭 遺囑係屬同一,莊雯綉律師僅係要求薛寶鐘多簽寫1份時 為上開表示,尚無足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有未同行簽名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已有相當舉證,上 訴人前述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而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系爭遺囑 關於薛寶鐘子女對其照顧、盡孝情形之記載,上訴人雖不 認同,然既經證明係出於其口述,符合其真意,即合於系 爭遺囑之要式。而其究係為何如此認知,是否有所誤會, 子女對其照顧之真實情形如何,應非本件遺囑是否合於要 式所應審究,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傳 訊證人薛宇舜、余榮輝,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必 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是否欠缺遺囑能力?或有受脅迫情事?上 訴人撤銷薛寶鐘預立遺囑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主張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有欠缺遺囑能力或受脅迫 情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原審相同,關此部分之判斷意 見,本院亦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應屬有據,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利美利:那再過來第3點,就是你說以前早期的時候,你的小兒子,叫什麼名字? 薛寶鐘:甲○。 利美利:甲○齁,那你曾經有借名登記,什麼叫做借名登記你知道嗎? 薛寶鐘:就是...出他的名啦。 利美利:出他的名,但是實際上所有權是你嘛,對不對,那個們牌號碼你還記得嗎? 薛寶鐘:127之4。 利美利:127之4 ?還是22跟23 ? 薛寶鐘:這個再改過的。 利美利:有改過,門牌有整編過啦齁,所以是不是有2間房子,127之22跟23? 薛寶鐘:是。 利美利:其中房子的權利的有一半各2分之1,一個是登記乙○ ,一個是登記甲○,那甲○的部分你是用借名登記的方式,那你說但是因為甲○他就是都不管你,而且他也從你手上有拿走你在大陸深圳市龍崗區中心、村國興電子廠内製造手錶配件的生產的機械設備、還有周轉金、還有你的客戶,他都拿走了,但是他拿走以後對你沒有盡孝道,所以你決定在你過世以後,前面剛剛講南投那2間房子一半,借名登記給甲○的部分,你希望在你過世之後他應該要還回來,是要還給誰?你要叫他還給誰? 薛寶鐘:還給我啦。 利美利:但你過世之後捏?過世之後是要過給誰?你跟甲○要回來之後你要過給誰?是不是乙○? 薛寶鐘:也可以這麼說。

2025-03-26

KSHV-113-家上易-11-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婉蓉 代 理 人 莊雯琇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法律扶 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 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 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81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屏東縣東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 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 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5

PTDV-114-救-5-20250225-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仕 呂紫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旺仕、呂紫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 別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嘉祐耳鼻喉科」診所之 醫師、護理師,並共同經營、管理「嘉祐耳鼻喉科」之臉書 專頁。被告2人均明知附表所示醫學及衛教知識之圖片共6張 ,係告訴人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 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呂紫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告 訴人之臉書專頁下載重製上開圖片6張,再上傳至「嘉祐耳 鼻喉科」臉書專頁並附註附表所示之文字而公開傳輸之,使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該美術著作並藉此推銷「嘉祐耳鼻喉科」 診所之相關醫療服務,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美術著作之創作員工 貼文時間 美術著作內容 有無註明告訴人原圖出處之超連結 美術著作旁有無記載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等文字 112年7日18日陳報狀所附之美術著作編號 1 莊怡甄 110年4月9日 蛋白尿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雖有超連結網址,惟非連結系爭美術著作原圖出處 有 內容:本院提供蛋白尿篩檢試紙,歡迎免費索取 編號5 2 莊怡甄 110年4月11日 大腸癌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同上 有 內容:本院提供40歲~64歲每三年一次,65歲以上每年一次成人健康檢查及50歲以上每二年一次糞便潛血檢查 編號8 3 莊怡甄 110年4月18日 胃癌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同上 有 內容:本院附有幽門桿菌抗原快速檢驗及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治療療程 編號13 4 莊怡甄 110年5月5日 皮蛇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無超連結網址 有 內容:本院附有帶狀皰疹、水痘疫苗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9價子宮頸疫苗提供預約 編號27 5 莊怡甄 110年6月3日 攝護腺癌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雖有超連結網址,惟非連結系爭美術著作原圖出處 有 內容:本院提供攝護腺指數PSA、FreePSA抽血檢查 編號39 6 吳宇婕 110年7月3日 胃癌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同上 有 內容:本院提供自費胃幽門桿菌糞便檢測,送回檢體當天即可知道檢測結果 編號53

2025-02-20

KSDM-114-智易-2-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莊新平 莊新興 莊瑞堂 莊文堯 陳近仁 陳昭仁 陳寬州 溫彩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鑫 莊文獻 莊文煌 莊猷明 莊家權 莊富森(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迦密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雯琇即莊佳容(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佳樺代上訴人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陳 近仁、陳昭仁、陳寬州、溫彩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將其等 持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具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聲請裁定准伊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及林迦 密等6人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1年餘即110年 間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起訴迄 今已逾5年,卷宗資料繁雜,均係由上訴人應訴,並經兩造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 法院負擔,並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 5至29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以認 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莊文鑫、莊 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林迦密不同意, 被上訴人莊雯琇即莊佳容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二第30 8至309、316頁),聲請人顯難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審之聲請人仍委任相同之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不致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且由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 人參與本件訴訟,亦能保障其實體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其承當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現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 繫屬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05

TPHV-110-重上-802-2025020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500 元。惟原告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家救 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則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6

PTDV-113-家補-585-20250116-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潘○○ 代 理 人 莊雯琇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 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是聲請 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 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宗,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5

PTDV-113-家救-140-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於聲請人2歲時, 相對人即離家生活,自此未曾再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父田立修於民國82年3月11日離婚時,亦是由聲 請人之父擔任親權人,且自相對人離家後,即未與聲請人聯 繫,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是於聲請人成長過程,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仍須 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又相對人目前雖尚未對聲請人提出 扶養請求,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意旨,肯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毋庸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對聲請人 提出扶養請求,又聲請人前有屏東縣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 然因相對人財產增加並被列為聲請人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審查 因素,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因而於113年1月間函知聲請人申請 資格不符合規定,聲請人權益已被影響,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確實僅在聲請人2歲前扶養聲請人,後來因與 聲請人父親感情生變,又有其他女子來找他,相對人乃將聲 請人交給其姑姑照顧,後即離家而未再繼續扶養聲請人,但 相對人目前從事鋁箔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6,000至2萬7,000元,收入可以負擔自己生活所需,另有 約400萬元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僅需 不能維持生活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但如尚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 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先堪認定。  ㈡又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則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 田秀美到院具結證稱:相對人只與聲請人同住到聲請人2歲 時,之後相對人就自己離開家裡,也沒有回家探視,都是由 我母親跟我照顧聲請人,生活費則是由我父母及聲請人父親 支付,我也會幫忙負擔,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再支付過聲請 人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 ,相對人對其所述亦無意見,因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其2歲後 即未曾受相對人扶養乙節,並非無稽。  ㈢惟觀諸相對人於110、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 第49至55頁),相對人之年度所得分別為28萬8,039元、30 萬31元,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3萬1,000元,另佐以其上開 自陳之目前工作、收入及存款情形(聲請人對相對人此部分 所述並無意見),實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 則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意旨,縱相對人尚未請求扶養,聲 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然觀諸該次討論之法律問題,為父母尚未提起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前,子女可否先逕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與本案扶養權利尚 未發生,容有落差,況於該案討論過程中,雖有認為在父母 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前,子女即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即討論意見之甲說),然最終審查意見係認「民法第1118 條及新增第1118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 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 亦即直系血親互相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扶養時,受扶養義務之他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 抑或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 而情節重大者,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訴請負扶養義 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 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參酌德國民 法第1611條亦非直接減免扶養義務,而是有規範層次的不同 ,原則規定扶養義務人給付合理公平之扶養費,在顯失公平 時再完全免除扶養義務。由此可知,甲未對乙丙提起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訴時,乙丙不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向法院 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即討論意見之乙說),則聲請人 執該法律座談會之討論主張因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即合於法律規定,要難遽採。  ㈤又相對人之財產增加是否影響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補助,要 非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要件,非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283-202411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9號 原 告 BQ000-A113061 (下稱A女,相關資料詳卷) BQ000-A113061A (下稱B女,相關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陳武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1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B女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甲○○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3年4月1 日7時許,前往A女(104年生)及其母B女所居住之房屋,未 經B女之同意,即擅自開啟上開房屋外圍庭院處之大門,隨 後又打開上開房屋之門而無故侵入屋內。嗣被告進入屋內後 ,見A女於上開房屋屋內門旁之房間內熟睡,認有機可趁, 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 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後又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性器 之方式,而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又被告上揭猥褻行 為侵害A女之貞操(性自主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對A女身心 狀態造成永久傷害,又對B女母親之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 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B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向法院表示承認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3

PTEV-113-屏簡-53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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