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姐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陳經理」、「華 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群 組「金牛騰飛」向翁玉朱佯稱:可使用「瀚華」APP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玉朱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6日下午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李佳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 行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印文各1枚)後,在 上開時間、地點,向翁玉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翁玉朱而行使之;李佳靜收取上開 款項後,復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華姐」, 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李佳靜並因此取 得1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佳靜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3、35至37頁;偵 卷第51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經理」、「華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同因車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條件為須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5萬元),緩刑期間迄117年1月20日始屆滿,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 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因有上揭之前 案紀錄,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9頁)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NDM-114-金訴-519-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國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經理」、「華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 」聯絡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6月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曦 」、「劉雯涵」、「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可使用「凱 怡PRO」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全祿陷入錯誤,先 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4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 (下同)共36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顯示 李佳靜參與此部分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要再繳納百分之18 之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才能出金云云,王全祿因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凱怡客服」相約於113年10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面交 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李佳靜即與「陳經理」、「華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李佳靜即依「陳經理」之指示,欲於前 揭時地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李佳靜復攜帶其先前依「陳 經理」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 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怡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 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 )準備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全祿、洪水 樹及凱怡投資公司。惟李佳靜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欲與王全祿面交取款時,即為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佳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見警卷第7-9、11-13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凱怡投資公司收據4張(見警卷第 15-21頁)、王全祿提供之手機截圖44張(見警卷第23-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35-4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 書1張(見警卷第43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10張(見警 卷第45-149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64頁)在卷 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手機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 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 定公司之外勤部擔任線下營業員之證書,該工作證1張核屬 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上開凱怡 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 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準備向王全祿 收取前揭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即王全 祿收款120萬元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先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 前揭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0、46、52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全祿施用詐術後,其欲向王全祿收 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然被告又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 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 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 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 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已於113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王全祿5萬元,並約定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 ,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王全祿願意 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 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奶奶、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6-57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7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 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 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王全祿5萬 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等情如上,且王全祿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王全祿雖已成立 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 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王全祿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王全 祿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履 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案如收款120萬元成功,伊的報酬為3,00 0元,但本案並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領得報酬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等物,為 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9,000元部分,被告供承:伊從113年1 0月1日起始擔任收款工作,扣案之現金9,000元,係伊之前 向前1位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從中抽出來做為公款之用的等 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9,000元,於查獲當下係被告所得支配,該等現 金雖非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 1紙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 」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等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章之存在, 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原欲與王全祿面交收取詐欺贓款 12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然因王全祿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被告於欲面交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 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被告 目前尚有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 件,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暨和緯派出所、同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製作另案之警詢筆錄,並請求函詢上開警詢筆錄 之內容,以查明是否包含本案王全祿之犯罪事內容或同一時 空背景所生其他詐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內容,暨請求公訴檢 察官確認本案起訴之範圍是否包函上開另案所製作筆錄之犯 罪事實。惟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未及於王全祿以外之被害 人,及113年10月8日本案案發前王全祿遭詐欺取財等犯行甚 明,且本案已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是否確有被告主 張之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件, 俱屬不明,尚待檢警偵查,又縱有其他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予分論併罰,核與本案犯行無關,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王全祿於113年12月13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第2排工作證左邊第1張 2 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新臺幣9,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偽造之工作證4張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宗明投資公司工作證、東益投資公司工作證、謙昇公司工作證 3.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中第1排工作證3張及第2排工作證右邊第1張 6 偽造之東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 (內容均空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4-12-19

TNDM-113-金訴-2549-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美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自 不詳帳戶內領取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小魚」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0月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另案被告蔡宗佑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 方佩佳佯稱:其等係小額借貸公司,蔡宗佑尚積欠公司借款 ,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方可結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8,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經方佩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麗美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蔡宗佑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予綽號「 華姐」之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給「華姐」的小孩 ,那段時間的錢不是我領的,之後才又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號提供給「小魚」,並沒有與「華姐」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告訴人方佩佳於110年11月8日22時17分許,依另案被告蔡 宗佑指示轉帳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節,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 頁,第115-117頁;112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7-49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107頁)、告訴人方佩佳與另 案被告蔡宗佑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65 頁,第1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方佩佳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原因,經其於 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蔡宗佑向我表示要借款,我陸續轉帳或 匯款共31萬5,000元至他所指定的帳戶,後來聯繫不上蔡宗 佑,我覺得被他騙了等語(警卷第115-117頁),復經另案 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我當時有向小額借貸借款 而無力償還,所以向方佩佳借錢,小額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 供我還錢,我就把帳戶給方佩佳轉帳,但我是和方佩佳表示 店內營業需要錢,並沒有說明是小額借貸,之後我出國去國 外做吃的,方佩佳就無法聯繫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一卷 第48-49頁),是以勾稽上開2人所述,告訴人方佩佳之所以 轉帳8,000元之原因係另案被告蔡宗佑向其借款,而其基於 朋友情誼故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事後因另案被告蔡宗佑出國 而失去聯繫,從而雙方應僅屬民事借貸糾紛,而尚難認定另 案被告蔡宗佑有詐欺告訴人方佩佳之行為,是告訴人方佩佳 既非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無從認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小魚」、「華姐」及其親屬、亦 或另案被告蔡宗佑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㈢再者,另案被告蔡宗佑係因小額借貸後,為償還利息而取得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此據另案被告蔡宗佑供承 在卷,而此一借貸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係構成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事犯罪 ,是縱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核與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㈣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告訴人方佩佳匯款期間,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係借予何人使用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借予「 華姐」的小孩,他說朋友借錢要給利息,但他帳戶不能用, 後來有拿回來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卷第34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先借給「 華姐」,提供了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不是我領 的,後來帳戶拿回來之後,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提 供「小魚」,並有幫「小魚」臨櫃提款,從「華姐」那邊取 回到借給「小魚」的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16日去掛失存摺 、提款卡左右等語(金訴卷第97-98頁),另被告於110年11 月16日曾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掛失存摺、提款卡,另於110 年11月17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383號 函在卷可參,再觀之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7 頁),被告掛失存摺、提款卡前後之帳戶使用模式,確實有 所差異,故被告所稱110年11月8日當時是借給「華姐」的小 孩所使用乙情,亦非無據,故無從以被告事後又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小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 等提領款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1號判決書),而逕推認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華姐」亦同涉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金訴-971-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許惠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經營心禾自然 健康生活館,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 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 陳悠騰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 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 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 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 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 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 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 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 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 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 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 與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11 年7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至峇里島旅遊。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被告與訴外人 陳文惠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原告女兒撞見。 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訴外人共同出入台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顯有同居之事實,由以上事證顯見被告與 訴外人陳文惠確有發生婚外情。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質 問被告,被告堅詞否認出軌,拒絕協商溝通,更惡意抓傷原 告兩側前臂。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 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的)」、「 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 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 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 「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 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 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 ,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 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 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 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 「恩典三點可以入住」。但否認有與陳文惠於111年7月14、 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當天伊只是去支付旅館費用而 已。伊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峇里島,但當時是去義 診,陳文惠是去講課,只是搭同一班飛機出國及返國。伊並 未與陳文惠一同前往台中秀泰影城。伊並未與陳文惠同居在 台中市○○路00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74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嗣後原 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00年0月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 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 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 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 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 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 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 、「(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 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  ㈢訴外人陳文惠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陳文惠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外人陳文惠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亦已就上 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 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 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 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 「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 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 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 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 、「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 、「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 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 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 入住」,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與陳文惠不僅有上開內容曖昧之對話,更有 兩人經常同進同出之照片,甚至一同出國及返國之情事,而 被告縱未與陳文惠同宿於飯店,然被告毫無緣由即為陳文惠 支付旅館費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 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 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陳文惠之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 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並未 據原告提出2人通話內容為證,尚難遽信屬實。另依台中福 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固可認111年7月14日支付住宿該 飯店費用之人為被告,當日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然僅以 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而支付旅館費用為被告,尚無從遽 認被告與陳文惠確有有同宿於飯店之事實。又被告與陳文惠 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止,固均有出境記錄,但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文惠二人係一同出國旅遊。再原告提出被 告與陳文惠在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照片,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照片,為一男一女前後步行於影城內,照片中之 男女並無勾肩、搭背、擁抱等曖昧之舉止,實難僅以該照片 遽認被告與陳文惠有於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事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同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依照片內容觀之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自汽車內取出物品,而陳文惠在汽車 後方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陳文惠同居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有一同投宿旅館、約會、同居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㈣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婚後育有一子二女,現兩造已離 婚,原告大學畢業,為心禾自然健康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 月入3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 被告碩士畢業,曾開設中藥行、中醫診所,現已退休,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甚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 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3

ULDV-113-訴-250-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