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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芳蘭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2年間與前夫分居,遭受打 擊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期間至高雄榮總及八里療養院就醫, 身心皆無法負擔工作,故開始向銀行借款度日,94年離婚後 更因心智脆弱,一時失慮而染上毒癮,生活無法步入正軌, 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入監服刑約12年,聲請人於 112年3月獲假釋出獄,因有前科、欠款、須照顧年邁失智母 親而求職不易,聲請人終於112年底努力覓得1份工作,然收 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必須扶養母親及身心障 礙之弟弟,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確實無多餘金額得以償還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 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胞弟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8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查無有效人壽保 險契約、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 照明公司,月薪資2萬7,500元,扣除勞健保等自付額後每月 僅有2萬6,415元之收入,與母親租屋同住,必須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聲請人主 張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係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 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包含勞健保費用,故聲請 人之月薪資收入不應再扣除勞健保費,暫以聲請人所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所載平均月應領薪資2萬7,667元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27,500+27,500+27,500+27,500+27,5 00+28,500)÷6=2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查聲請人母親 每月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租屋補助7,200元,故聲請人實 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4,751元(20,280-8,329-7,200=4, 751)。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031元(生活 必要費用20,280元+母親扶養費4,751元=25,031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7,66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03 1元,剩餘2,636元(27,667-25,031=2,636)。本件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陳報,經其統計聲請人積欠5家銀行之 無擔保債務本金共27萬8,159元(總債務1,134,823元),然 因聲請人表示尚須扶養母親須預留2萬9,780元,經其評估聲 請人無可用餘額得以還款而不提供調解方案等情,有其113 年7月3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本金7萬2,549元、總債權29萬1,478元,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1萬1,278元、總債權4 萬7,504元,故經本院統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為3 6萬1,986元(278,159+72,549+11,278=361,986)、債務總 額為147萬3,805元(1,134,823+291,478+47,504=1,473,805 )。查聲請人00年0月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 年3個月(111月),若依最優惠作法,以債務本金36萬1,98 6元除以111期,每期應償還金額為3,261元(361,986÷111=3 ,261.1),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2,636元,尚不 足以繳納,遑論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通常加計利息或以債權 總額計算,如此聲請人更無力繳納,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僅餘2,636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且 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 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31

PCDV-113-消債清-214-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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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庭妤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59,2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 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 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之 結果,聲請人劉庭妤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9,444,266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65、 69、73、75、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因避免遭到強制執行扣薪而 選擇打工領現金之工作,待更生聲請通過後,會尋找最低基 本薪資之全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院暫以114 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並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 不另主張扶養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2-9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 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工作仍以打工無主,每月收入陳報約19,800元(見本院卷第1 13頁),尚待聲請人另行尋找正職之工作,且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940萬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83-85、121頁),聲請人名下有26筆有效之主約/附約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兩筆,分別為452,439元、69,454 元。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186-20250331-2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31

ULDV-114-消債聲-1-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 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 「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 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分別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08,000元、458,510元、105,78 8元、147,000元、59,000元、174,168元、763,000元、176, 000元、44,747元、62,298元、302,000元,合計2,700,51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8,762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滙誠公司需每月還款1,163 元,債權人萬榮公司需每月還款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共15,92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支出 ,實無法負擔,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等對於債 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 款8,76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餘元,扣除自己及 法定受其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無法負擔, 而於113年4月10日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獎金袋在卷可查,況且聲請人另有與滙誠公司、萬榮公 司等債權人之分期清償協議,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經查,觀諸聲請人之112年 度所得資料,其全年度所得總額為430,794元(分別為味王 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429,594元、味王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1,200元),換算每月所得應為35,900 元,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聲請人主 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5,9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廖宜蓁,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宜蓁為00年0月出生之 未成年人,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長女 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廖宜蓁尚有 其父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陳報須負擔長女廖宜蓁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應予照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35,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用8,538元後,尚有10,2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甲○銀行、台新銀 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公司、萬榮公司陳報迄至11 3年11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24,977元、467,465元、127,312元、431, 831元、290,865元、2,282,476元、1,627,478元、255,076 元、222,712元、1,129,599元,合計高達8,359,791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0,286元計,縱不計息,至 少須6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28-202503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秀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上午1 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債 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後,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 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然未經全 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為46年次,現年68歲,其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開 始清算後迄今,因已年邁,僅得從事臨時性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 算其每月必要費用,當已無餘額。次查,債務人於更生前 2年,每月收入亦僅為1萬8000元,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其於更生前2年每月僅 餘924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7076元=924元)等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如上。而查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8986元,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而前開分配總額2萬8986元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共2萬2176元(計算式:924 元×24=2萬2176元),是堪認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至明。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10日函詢全體債權人,經仲信資融股 份有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民事陳報狀表 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然渠並未 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43頁至第53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 產所得,及債務人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 ,至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任何入出 境紀錄等情,而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 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31

M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振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與配偶 開設水果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17,06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於調解時,惟因聲請人表示無能力還款,未提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 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5,838元,年利率百分之6.8 8之協議,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21 至222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9月經債權銀行 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以自小客車載運成衣販售,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於95年 中毀諾時,因聲請人已不記得當時收入如何,本院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批發及零售業95年每月經常性薪資33 ,842元【計算式:(33,890+33,500+33,765+33,816+33,99 9+33,785+33,767+33,796+33,913+33,858+33,908+34,112 )÷12≒33,842】(見卷第283頁),作為毀諾時薪資收入狀 況,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 ,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33,84 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1,052元,剩餘11,738元【計算式:33,842-11,052-11 ,052=11,738】,無法負擔每月15,838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 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22日前1日回溯5年之 期間內(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有無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其自行所紀錄 之111年9月至113年8月與配偶共同販賣水果之每月淨利表( 見本院卷第281頁),平均淨利為15,062元【計算式:(28,0 00+32,000+29,000+31,000+29,000+31,000+25,000+29,000+ 32,000+32,000+27,000+30,000+32,000+30,000+31,000+34, 000+25,000+35,000+34,000+27,000+24,000+37,000+23,000 +36,000)÷24÷2=15,062】,輔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批發及零售業之水果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9%,換算月營業額為167,355元【計算式:15,0629%≒1 67,355】,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㈣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 力,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 販賣水果,每月營業額約18萬元,收入每月約15,000元,並 由2名子女資助每人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說 明書、民事補正狀在卷(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 )。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 質借金額後,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見本院卷第1 65至1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13至16、77至78、133至141、81 至8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 18=6,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51,41 5元【計算式:1,159,052+482,599+90,012+60,166+72,294+ 386,208+66,238+152,577+1,244,603+112,257+425,409=4,2 51,415】。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為抵 償,尚需53.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251,415-139,8 50)÷6,382÷12≒53.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 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2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281-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張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569-20250331-1

城簡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仁杰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7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 字第9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臺中地院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 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主張等事由尚須審理 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114年度城簡 字第16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94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本金加計至起訴 前1日之期前利息,應為7萬4827元(計算式詳附表),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 、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當於3年8月內結 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 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萬3718元(計算 式:7萬4827元×5%×3年8月=1萬3718元),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1萬371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 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6294元 利息 1萬6294元 93年10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10+311/365) 19.89% (按日息萬分之5.449換算) 3萬5170.17元 利息 1萬62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23日 (起訴前1日) (9+204/365) 15% 2萬3362.92元 小計 5萬8533.09元 合計 7萬4,827元

2025-03-31

KMEV-114-城簡聲-2-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志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台 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5,916元,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121元,是本院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 之必要,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提繳22萬9,037元到院,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 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9,000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9頁) ,故本院認應以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9,1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9,828 元【計算式:29,000元-19,172元=9,828元】,其應有清償 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收入部分,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 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 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每 月約工作22日,故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600元,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8萬6,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4個月=686,4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111、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18,337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即19,172元,故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必要支出為每 月18,337元,於112年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萬7,603元【計 算式:18,337元×15個月+19,172元×9個月=447,603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23萬8,797元【計算式:686,400元-447,603元=238,7 97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22萬8,779元(扣除郵務費用),顯低 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3萬 8,7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 17,337元 16,603元 73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10,221元 9,803元 41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 23,355元 22,383元 972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 31,665元 30,332元 1,33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 18,006元 17,242元 7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 18,627元 17,850元 777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 35,486元 34,002元 1,484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1 53,515元 51,277元 2,238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 4,896元 4,690元 20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9 16,215元 15,540元 6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7 9,481元 9,057元 424元 總計 100 238,804元 228,779元 10,025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⒉A欄計算式:238,797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不足238,797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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