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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有其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3 時48分」更正為「9時48分」、編號4匯款時間欄「0時0分」 更正為「10時31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5至16行「提領後用 以兌換虛擬貨幣」補充更正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祥哥』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玉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欺犯罪之 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 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祥哥」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上網找工作而為本件 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江浚暘、 葉伊倫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葉伊倫之部 分均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江浚暘之部分已開始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退休,生活經濟來源是退休金及家人幫忙,需要照顧婆婆之 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奕 安、林家羽、江浚暘、葉伊倫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曹奕安、 林家羽、葉伊倫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對告訴人江浚暘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星喜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葉伊倫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浚暘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瑋儀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家羽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曹奕安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心潔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2號   被   告 游玉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先由游玉真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方由游玉真將款項提領後用以兌換虛擬 貨幣,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 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訊息往來紀錄、遭詐欺匯款之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3時48分 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 113年6月21日12時34分 60萬 30萬 40萬 2 葉伊倫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3時48分 60萬 3 江浚暘 113年5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9時47分 113年6月24日10時55分 90萬 150萬 4 林瑋儀(未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0時0分 19萬 5 林家羽 113年5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4時57分 20萬 6 曹奕安 113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53分 39萬8300 7 陳心潔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4時10分 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 50萬 100萬

2025-02-18

TPDM-114-審簡-218-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祈文 郭姿慧 郭姿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 3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龔祈文、郭姿慧、郭姿綾(下或合稱上 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共同犯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其中郭姿 慧、郭姿綾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郭姿慧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郭姿綾有期徒刑2 年4月;另以龔祈文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龔 祈文對於招募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姓名 均詳卷,下稱A1、A2)部分,否認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龔祈文部分:原判決就使A1、A2出國部分   ,未調查其究係以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且未待其到 庭說明,即為不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郭姿慧、郭姿綾部分: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又認不宜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且 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本案雖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他案相較量刑明顯過苛,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   化。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龔祈文上開犯行,係綜合其 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葉伊倫 (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郭姿慧、郭姿綾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林寬信、A1 、A2不利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龔祈文任職柬埔寨萬古集團人事部,意圖營利,以 所示方式先後誘騙林寬信、A1、A2前往柬埔寨工作,林寬信 未同意出國,A1、A2則均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龔祈文透過 工作群組指示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A2申領護照、安排住 宿及送往機場,迨A1、A2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被收走,要求 從事詐騙工作,並需支付相當對價或另訛詐他人前去工作始 可離去,所為該當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既(未)遂構成要件,並說明龔祈文就招募過程 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出於幫助意思為之,顯係基於自 己犯罪意思,與萬古集團其他成員間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 於龔祈文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 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龔祈文所指之違法可言。又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龔祈文固曾聲請傳喚A2欲證明A1、A2 非其招募,僅為幫助犯,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262至2 63頁、第287、307頁),且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辯護人係稱「沒有 」(同上卷各次筆錄、第400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 此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 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龔祈文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郭姿慧、郭姿綾所犯上 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 寨因而身心受創,須賠付相當款項始能返國,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損害 ,兼衡其等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不宜大幅減輕法定刑之理由,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違反平等原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論駁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伊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子豪 簡裕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壬○○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被告己○○犯罪所得美金參佰伍拾元、被告戊○○犯罪所得 美金伍佰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被告丁○○犯罪所得 美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綽號倫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戊○○(綽號鴨子 )、壬○○、丁○○(綽號黑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劉哲伊(綽號安哥、羽安) 、張丁介(綽號小8)、林庭慶(綽號阿慶)、何順源(綽 號阿源,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蔡岳峰(綽號丹哥 ,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王維汎(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高雄地 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蕾」、「馬雲 」、「河豚」、「小彤」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直營娛 樂」、「萬源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主要據點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如 下: ㈠、該犯罪集團內部分別設立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 詐騙之「業務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對象視 訊通話之「模特部」,及本案犯罪集團乃負責「人事部」, 擔任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 之角色。劉哲伊為人事部主管,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蕾 蕾」為財務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蔡岳峰等 人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何順源、張丁介等人擔任人事部 小組長,負責管理組員、監看組員是否有使用個人手機對外 求救或洩漏集團事項、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 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為在臺之司機頭,負責聯繫受招 募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己○○、戊○○、壬○○、丁○○等人為人事部組 員,負責於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假以赴國外從事博奕、招聘高 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之人才招募廣告,詐欺我國人民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等人在我國境 內擔任司機,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之民眾,聯繫受招募 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 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登機出境,確保該人順利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 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蔡岳峰統計上述費 用及車資後,向劉哲伊及「蕾蕾」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 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 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 「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 款、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 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人事部」工作內 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 波哥山、東風、西港等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抵達波 哥山園區時,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組 員薪水內扣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由薪水 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 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 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 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 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 ,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 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二、己○○、戊○○、壬○○、丁○○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經由 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話術,並隱瞞實際工作 條件及環境,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甲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再由蔡岳峰及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不詳之司機遂依指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 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 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 團不詳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劉哲伊、何順源等小組長即告 稱:若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若違反本案犯罪集團規定 、洩漏集團成員身分、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 教等情,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至其 他園區等方式處罰等情,並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 法,剝奪上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上揭集團分工計畫(各次行為人、被 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脫離組織返國情形等,均如附表一所 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戊○○、壬○○、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部分,被告戊○○、壬○○、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壬○○、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戊○○、壬○○、丁○○自己犯罪之 證據,均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戊○○、壬○○對其等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有在網路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對甲5施用詐術而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 我自己也是被騙去柬埔寨工作,我依幹部指示發文後,甲5 密我,再由組長馬嘯雲跟甲5對話,我的手機都被控管,我 跟甲5都一起被關在園區,我也被關小黑屋、被打,我花了3 0萬元才回到臺灣,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護稱:被告丁○○因受到詐欺集團脅迫,為保全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遭受緊急危難,才不得已配合詐欺集團行為, 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應不予處罰。倘認被告丁○○仍構成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亦請考量被告丁○○身處異鄉、人身自由 受制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查: ㈠、被告己○○、戊○○、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偵卷三第4 1至46頁、70至114頁、125至145頁,307至319頁、353至383 頁,警卷一第83至90頁、119至125頁、141至146頁,偵卷四 第57至65頁,偵卷五第67至91頁,本院卷一第175至205頁, 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核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證人甲6、甲10、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順源、蔡 岳峰、王維汎、林庭慶、簡郁芳、楊祥榮、羅立承、王巧恩 、龔祈文、白秀玉於偵查中陳述(偵卷三第457至469頁、53 7至543頁,偵卷四第171至183頁,偵卷五第149至157頁、22 9至235頁,偵卷七第103至111頁,偵卷二十五第303至313頁 、327至337頁、353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 卷二第229至251頁,偵卷一第205至207頁,偵卷二十二第9 至43頁、109至127頁、201至207頁,偵卷十八第303至319頁 、327至34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甲1之外交部緊急聯絡中 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警卷一第311頁)、被 害人甲1、甲2、甲3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4 17頁、419至420頁,偵卷四第79頁、81至83頁,偵卷五第12 3頁、125至127頁)、被害人甲7之入出境資料(偵卷五第19 1頁)、甲6與甲1之對話紀錄、甲10與甲2之對話紀錄、甲8 與甲7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79至484頁,偵卷四第125頁、 133至160頁,警卷一第331至335頁)、被告己○○另案扣案手 機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55至304頁)、被害人甲2與「黃 豪」之對話紀錄(偵卷四第117至124頁)、被害人甲2手機 中臉書擷取畫面(偵卷四第127至131頁)、證人蔡岳峰扣案 手機中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04至314頁)、被告己○○、 戊○○、壬○○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17頁、19 至20頁,偵卷四第19頁、21至23頁,偵卷五第21頁、23至25 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戊○○、壬○○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經由馬嘯雲(綽號馬賴)所招募之李軒毅邀約而於1 11年6月24日飛抵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由劉哲伊安排 其從事招募事宜,其曾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 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人甲5瀏覽廣告後即以LINE與被告 丁○○聯繫,被告丁○○並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甲5應允後 ,即接受安排由蔡岳峰協助其辦理護照並於111年7月8日飛 抵柬埔寨並經接送至波哥山據點,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收取 甲5護照、行動電話及要求其從事電腦詐欺工作、限制甲5之 行動自由,嗣又於1週後遭轉賣至金三角,甲5與其餘不詳被 害人於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 ,即聯繫駐泰辦事處,由家人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而於111 年9月6日搭機返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 9至225頁),並有被告丁○○、被害人甲5之入出境資料、甲5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卷六第7頁、131頁、133至1 35頁)、馬嘯雲與馬嘯天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53至155頁 )、馬嘯天之臉書帳戶登入IP紀錄(警卷五第157至161頁) 、臉書社團「大台北偏門工作」招募廣告截圖照片等件(警 卷五第151頁、157頁)附卷可參,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坦認 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發文招募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無 誤(警卷三第45至5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丁○○知情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認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馬賴」之馬嘯雲先招募綽 號「小包」之李軒毅去柬埔寨工作賺錢,之後李軒毅來跟我 說這件事並帶我去柬埔寨,前往柬埔寨前之相關機票、住宿 、交通等費用都是李軒毅提供,由馬嘯雲帶我進公司據點, 「丹哥」蔡岳峰擔任在臺司機,負責接送被招募之人來柬埔 寨工作,我知道柬埔寨的公司是從事感情詐欺、資金盤、人 事招募,公司有分人事部、業務部,分別由「安哥」、大陸 人「礦哥」管理,「小李」是代理線員工、「小連」是業務 部員工,王巧恩是業務部女模,負責拍攝女模照片做感情詐 騙,我一開始擔任人事部招募,一周後負責業務部設備工作 ,我在臉書有發招募廣告文,我知道是做詐騙的,怕人家檢 舉,所以我是照自己想的內容發招募廣告內容,內容有負債 、要賺錢、情侶缺錢要借錢就私訊我,當時我有成功招募朱 振穎、林欣慈,馬嘯雲有帶我下山玩一次,我的薪水固定是 美金1500元,馬嘯雲出事後,財務的工作由「白白」接手管 理,我知道「白白」有成功招募龔祈文,也有下山過2次, 我知道如果有人報警、發送定位等事,「安哥」都會指使「 和尚」、「河豚」、「小宇」打人,「和尚」會把人拉到小 黑屋裡,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打人,我知道「河豚」、「小 宇」會因為員工踩到公司的底線而依「安哥」指示體罰員工 ,我自己沒有參與打人,我只是負責電腦相關設備的更換, 在公司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會隨時檢查,我也都給 公司檢查,我後來因為爺爺大腸癌末期,我想回臺陪伴,所 以跟公司商量支付新臺幣30萬元後才回臺等語,並指認集團 成員「安哥」、「蕾姊」、「河豚」、「小八」、「小宇」 、「小迪」、「阿源」、「白白」、「丹哥」、「小李」、 「小連」之真實身分(警卷三第45至57頁),且於偵查中坦 認有在臉書發文黃金理財而招募甲5至柬埔寨,並未告知甲5 係從事詐騙等情(警卷一第110頁)。核其就本案犯罪集團 之組織分工所述,與證人何順源、蔡岳峰、楊祥榮、龔祈文 、白秀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偵卷二十五第327至3 37頁、357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卷二第22 9至251頁、303至313頁,偵卷二十二第109至127頁)。由上 可知,被告丁○○明確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網路 實施詐欺為主要目的而有不同業務部門、有相當規模之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不僅可具體詳述該 組織內部成員及分工情形,更先後任職於人事部、業務部, 負責招募人員及電腦設備更換事宜,並曾因成功招募人員而 與公司幹部、成員下山玩樂,顯見其深獲本案犯罪集團信任 ,則被告丁○○係在知情上開事實之前提下,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並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內容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 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使甲5出國並以恐嚇 、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認定: 1 、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 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即成立該罪。所謂施用詐術,解釋上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應無不同,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 如積極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等;至所謂陷於錯 誤,則指相對人對據以衡量是否出國之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 認,而此一錯誤,並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始足當之。 2 、查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 看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 金等照片,「黑輪」只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 ,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 ,後來集團就指派「丹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 柬埔寨後,就是「安哥」、「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 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 」、「小羽」、「和尚」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 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 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 25頁),且被告丁○○亦坦認知悉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係 在本案犯罪組織據點之人事部、業務部實行詐騙或招募詐騙 人力,而非正當工作,則其向甲5陳稱在柬埔寨之工作係單 純打字、聊天工作等詞,即係以虛構事實誘騙其出國之欺罔 行為,核屬詐術之施用。又甲5為求職始前往柬埔寨,則在 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性質是否涉及非法等節,即屬 其判斷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基礎事項,被告丁○○對甲5施以 上開詐術,當已致使其對出國工作之基礎認知產生錯誤評估 ,再參諸甲5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知道要做詐欺,我就不 會去柬埔寨了等語(偵卷六第220頁),足認甲5有因被告丁 ○○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其事後確基於對該工作內容 之錯誤認知,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丁○○確有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之客觀行為 至灼。 3 、證人甲5於警詢時復證稱:我透過被告丁○○仲介到柬埔寨工作 ,抵達柬埔寨機場時,來接我們的人就將我們的護照收走, 到達公司據點時收走我們的電話及其他證件,我在公司的一 星期內,「河豚」、「小羽」持續恐嚇我稱若不配合做詐欺 ,要把我轉賣到金三角,並限制我只能在園區活動,不能外 出,我不願意配合,一周後我就被「羽安」以3萬元美金賣 去金三角,我在金三角也有遭限制自由及恐嚇(警卷一第20 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柬埔寨就被收走護照,在園區 內沒辦法自由出入,有「安哥」、「小羽」、「和尚」等人 在看管,當時他們叫我們PO什麼,我們就照做,如果逃跑就 會被打死,手機也無法自由使用,求救也沒用,有人跑出去 還會被當地警察抓回來,我因為沒有騙到人所以被轉賣到金 三角,我和其他被害人是從金三角被拘禁地點砸破鐵窗逃出 來,沿路跑到私人船港的公共園區打電話給駐泰辦事處,付 了19萬多元才回國等語(偵卷六第221至222頁)。已詳述其 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脅迫、監控、限制行動自由以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 4 、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以單純聊天打字可獲高薪之話術對甲5施用詐 術,且被告丁○○坦認被招募者行動自由及手機會遭控制,若 有員工報警、發送定位等事,會遭「和尚」拉到小黑屋,若 業績不好或踩到公司底線,「安哥」會指使「和尚」、「河 豚」、「小宇」打人,且公司有規定賠付金事宜等情(警卷 三第50至53頁,偵卷二十七第53頁),足見被告丁○○對前往 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 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 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其為賺錢而前往柬埔寨工作,薪水為美金1500 元,曾招募成功而隨同馬嘯雲下山玩樂等情(警卷三第48至 49頁,本院卷二第48頁、335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丁○○有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0 幾萬新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則被告丁 ○○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仍為謀求經濟上利 益而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且實際上亦因招募成功而 獲得公司獎勵下山玩樂之機會,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其等所隸 屬組別之組長(被告己○○隸屬於張丁介;被告戊○○、壬○○隸 屬於何順源;被告丁○○隸屬於馬嘯雲)負責以詐騙方式分別 招募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甲5等人出國(各被告所 招募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另案被告蔡岳峰及集團所屬 不詳之司機負責協助上開被害人住宿、辦理護照及將其等送 往柬埔寨,集團成員劉哲伊、何順源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 上開被害人抵達據點後,以前述之恐嚇、脅迫、拘禁、監控 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 成員間;被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 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4人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 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丁○○固辯稱其僅刊登廣告內容,並未與甲5聯繫後續事 宜,且其同為被害人,亦遭關入小黑屋毆打、限制使用手機 ,經賠付新臺幣30萬元始返臺云云。然: 1 、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看 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金 等照片,我跟「黑輪」、「丹哥」是以LINE聯絡,「黑輪」 只說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 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後來集團就指派「丹 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柬埔寨後,就是「安哥 」、「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 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小羽」、「和尚 」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 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 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25頁),已明確證述係 瀏覽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文後,直接與被告丁○○ 以LINE為進一步聯繫,且飛抵柬埔寨後,亦由被告丁○○與其 他集團成員接送至公司據點等情無誤。 2 、又被告丁○○所自承成功招募之證人朱振穎、林欣慈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係與「黑輪」直接加LINE聯繫,「黑輪」並安 排其等與主管「馬賴」視訊面試,及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購 票證明等資訊等情(偵卷六第89至109頁);證人朱振穎進 入集團後亦從事招募員工事宜,且於偵查中詳證:公司教我 們所有工作流程,我們一開始發文時,有人有回應並開始對 話後,主管只要覺得對話看起來有希望來柬埔寨,就會將我 們拉進司機群組,我們再把確定要來柬埔寨的人拉到司機群 組,誰拉到的人,就由誰把這個人拉到司機群組,並將注意 事項發到群組,會有人統一訂機票,訂到票後就會將電子機 票、搭載的小巴車牌等資訊發給負責對口的人,再由對口將 資訊發給要來柬埔寨的人等語(偵卷六第91頁);且證人簡 郁芳於偵查中證稱:招募者成功招募到人員後,會將被招募 者的資料張貼到司機群組,司機看到後會跟被招募者聯繫, 並依照張貼在司機群組的資料行事,若有成功招募到人,就 由招募者自己跟司機聯繫,我們公司會統整組員招募的人員 將被招募者的護照資料貼到另一個旅行社群組,就有人幫我 們訂機票,並將機票電子檔傳到群組,再由組長將檔案傳給 招募者,招募者會再傳給被招募者等語(偵卷二十第137至1 38頁);證人王維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人事部 有建立司機群組,若有人要來柬埔寨,我們就會將被招募人 的聯絡方式丟到群組,由司機與被招募人聯繫安排時間(警 卷一第160頁,偵卷三第539頁);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如果我們成功招募求職者,就會將求職者相關資訊上傳到 司機群組,由司機安接送求職者、代辦護照等事宜(警卷一 第35頁,偵卷二十二第158頁);同案被告壬○○警詢時坦認 其會在司機群組張貼被招募者出國及協助搭機訊息等情(警 卷一第87頁);證人白秀玉於偵查中證稱其加入集團後,曾 在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會再與被害人加LINE,由組長負 責向被害人解釋出國事宜,司機群組內的人都在討論如何安 排被害人出國及到園區的事情等情(偵卷二十五第419至431 頁);負責接送被招募人之司機即證人蔡岳峰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加入司機支援群組,招募者會發送被招募者的相關訊 息及電子機票,再由我聯繫被招募人辦理護照、接送被招募 人至機場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45頁)。由上可知,招募者 不僅需負責刊登廣告文,且後續仍需與有意願之被招募者加 入LINE聯繫並將被招募者之相關聯絡資訊上傳至司機群組, 再由公司統整被招募者資料後負責訂購機票,續由組長將電 子機票傳送與招募者轉傳司機或被招募者,各人明確分工, 各有權責事項,以利完成整體招募計畫。準此,被告丁○○既 然隸屬於馬嘯雲小組,且曾以LINE與被招募者朱振穎、林欣 慈聯繫並曾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與被招募者,衡情,其招募 甲5之方式,理當並無不同,其所辯僅刊登廣告文,並未與 甲5為後續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3 、至被告丁○○雖稱其同遭毆打、關入小黑屋及限制手機使用云 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可以自由 使用手機,但公司會2至3天檢查一次手機,看有沒有報警或 批評公司,這算公司的底線(偵卷四第60頁);證人楊祥榮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大家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 ,但公司底線就是不能報警,若檢查手機被發現報警就會被 關到小黑屋並毆打,如果發覺成員對外求援、疑似洩漏公司 機密時,我才會打人、電人跟關小黑屋,在人事部最禁忌報 警或以通訊軟體或臉書透漏同事個人訊息、或公司隱私,我 們會不定時查看私人手機,若有查到就會帶去毆打、電擊、 上銬再帶去小黑屋(警卷三第35頁,偵卷二十五第384頁、7 2至73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小黑屋是關不乖 的人,不乖指的是報警或發定位、拍公司照片等鬧事的人, 踩到公司底線才會被關小黑屋毆打,是由綽號「小宇」、「 河豚」、「小八」、「小迪」、「和尚」執行處罰(警卷四 第26頁,警卷三第15至16頁,偵卷二十二第33頁);證人龔 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果報警、發送定位、不服主管 指示等就會被帶到小黑屋關緊閉或毆打;碰觸到公司底線例 如發送定位、報警、頂撞主管等就會被毆打並關到小黑屋等 語(警卷三第106頁,偵卷二十二第115頁)。而被告丁○○於 警詢時亦供稱公司雖會檢查手機,然其仍可自由使用手機, 且未曾提及其有違反公司規定而遭人毆打或關入小黑屋等情 ,於審理時並稱其均是依集團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並無不配 合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被告丁○○既無任何違 反公司規定之踩線行為,自無可能無端遭毆打或關入小黑屋 ,且倘若確有此情,其理當於警詢時全盤托出,應不至於隱 瞞其被害情節,甚至供稱不知是否有人發生過遭毆打、軟禁 等不法對待等語(警卷三第52頁)。況本案證人不論是公司 員工或被招募者,均無人提及被告丁○○有遭毆打、電擊或關 入小黑屋等不利對待情事,反而由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楊祥榮擔任公司後勤幹部、打手,負責手機、電腦等相關 設備及帶人去關小黑屋,後勤是重要職務,位階比組長還高 ,被告丁○○是「馬賴」那組的員工,我有聽說楊祥榮和我們 去泰國時,會由丁○○接後勤位置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55至1 56頁);證人楊祥榮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指派丁○○做管理設 備職務等語(警卷三第33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丁○○本來跟我在人事部同組,後來楊祥榮在泰國機場 被拘留後,丁○○就被派去擔任後勤工作,要同時處理人事部 及業務部的後勤業務,負責管理電腦設備、發送工作機SIM 卡、工作手機、送餐給確診者,有業績的人就可以下山唱歌 、喝酒、抽K,丁○○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 0幾萬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偵卷十八第3 09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業績達標,公司老 闆會獎勵達成業績的人下山逛街、喝酒,「安哥」曾帶我、 周鈺軒、馬嘯雲、「黑輪」等人下山過等語(警卷三第13至 14頁)。可知被告丁○○不僅曾因業績達標而下山玩樂,並曾 升任至業務部從事後勤,負責電腦設備更換事宜,深受本案 犯罪集團信賴倚重,並非受控且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則其 事後改口辯稱手機遭限制使用、遭毆打及關小黑屋云云,諒 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1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關入小黑屋 等情,然如前所述,倘其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 人,理當於初次警詢接受詢問時,即和盤托出,然其卻未提 及此情,且明確供稱知悉違反公司底線將受何等不法對待, 更在警方詢問是否知悉何人曾因對外求救發送定位等情事而 遭公司毆打、軟禁等不法對待時,供稱其可自由使用手機, 亦主動提供手機與公司檢查,不知有無人發生違反公司底線 遭毆打情事,並自陳其係與公司商量賠付金後返臺等語(警 卷三第51至53頁),可見其當時並無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尚得自由選擇何時返臺及與 公司磋商賠付條件。此外,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丁○○曾有 遭受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丁○○尚領有薪資且曾因業 績達標而與集團成員一同下山玩樂,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 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 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 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戊○○、壬○○、丁○○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 ,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戊○○、壬○○、丁○○3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己○○、戊○○、壬○○、丁○○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 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 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 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 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 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顯對被告4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3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4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壬○○就附表一 編號3、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被 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 ;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 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戊○○、壬○○、丁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 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行為間均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壬○○附表一編號 3、4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此詢 問被告戊○○是否認罪,然其於偵查中供認客觀犯行,且於審 理時就此自白犯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爰認其與被告壬○○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壬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 、查被告4人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對應之 被害人等人出國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至被害人有遭轉賣至其 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或經家人報案、支付贖金或逃 跑後經政府營救始返臺之情形,被告4人所為侵害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難; 至被告4人雖稱其等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均無證據 足以認定,且其等縱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 業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 值得憫恕;另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何、犯後是 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有無犯罪前案紀錄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 本案犯罪集團,被告4人分別對附表一所對應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 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 安且身心受創,且甲1經家人報警而賠付款項始返國、甲2遭 轉賣並私下求援始獲救返國、甲3遭集團丟包後由其家人透 過管道營救始返國、甲7逃跑後向友人求救始返國、甲5遭轉 賣並逃跑後經家人籌款始返國,足見被告4人危害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 被告己○○、戊○○、壬○○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矢口 否認有對甲5施用詐術使其出國,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 之不當。復衡酌被告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本院無從聯繫 被害人甲2,無法得知甲2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安排調解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9頁) 。兼衡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另依被告壬○○提出之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5頁),審酌其父親罹 病情形、依樂安醫院113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 院卷二第167至255頁),審酌被告丁○○返臺後於113年間因 物質濫用引發精神症狀,曾住院治療之身心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壬○○所犯本案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二第369至389頁), 其尚有另案恐嚇取財、販賣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被告壬○○本案所犯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壬○○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350元等語( 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被告戊○○於審理時雖 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1200元(本院卷二第333頁),然其警 詢時稱本案獲有美金1000至1100元,且何順源從中分得美金 500元,其實得美金500至600元等語(警卷一第144頁),且 於偵查中亦表示警詢時記憶較清晰(偵卷四第60至63頁), 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 500元;被告壬○○於審理時雖供稱因本案共獲得美金600元( 本院卷二第334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所得美金600元遭「 安哥」扣留美金300元等語(偵卷五第85頁),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認定被告壬○○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300元;被 告丁○○供稱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領有1次美金1500元等 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美金1500元 。因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小 隊長乙○○、辛○○及偵查佐庚○○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丁○○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欲拘提丁○○,被告丁○○明知乙○○ 、辛○○及庚○○為執行公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徒手拉扯現場桌椅及拉扯員警的方式對庚○○及辛○○施 以強暴而抗拒逮捕,致庚○○受有右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 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小隊長辛○○則受有上下唇裂出血 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丁 ○○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嫌等詞。 貳、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 「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 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 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 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 、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 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 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 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 ,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 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 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 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 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偵查中之供 述、警員庚○○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 面及擷取畫面、警員庚○○及辛○○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辯稱:警察身上的傷雖然是我造成的,但是警察先 拉我,我沒有強暴行為等語。 伍、經查:   警員庚○○、辛○○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拘票拘提被告 丁○○時,因被告丁○○拒捕且與警員拉扯導致警員庚○○受有右 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辛○○受 有上下唇裂出血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 害之事實,固有警員庚○○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營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5至21頁),而堪認定。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面(本院卷二 第343至347頁),因被告丁○○不願配合上銬且緊抓桌角不放 ,警員庚○○、辛○○遂合力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執行拘捕, 過程中,被告丁○○雖有抓住警員庚○○右手前臂,並以彎曲之 右手肘頂住警員庚○○頸部之行為,然其上開動作均係在警員 庚○○以雙手架住其身軀欲對其執行上銬過程中所為,其目的 無非係為擺脫警員庚○○之強力控制,且警員庚○○、辛○○持續 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之過程中,僅見其等勾住被告丁○○右 肩、頸部將被告丁○○壓制在地畫面,並未見被告丁○○有何朝 警員庚○○、辛○○揮打之積極施暴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丁○○於 遭受警方壓制過程中所為單純掙扎、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 即認屬積極不法腕力之行使。況被告丁○○在警員庚○○、辛○○ 執行拘捕過程中既不斷掙扎抗拒上銬,則其等於此過程中, 因被告丁○○掙扎而不慎受有上述傷害,並非不可想像,自亦 無從以其等所受傷勢推認被告丁○○有於警員庚○○、辛○○執行 職務時積極實施強暴行為。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丁○○有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確信心證,是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脫離組織方式及返國情形 1 甲1 己○○ 己○○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招募柬埔寨從事博奕後台人員、人才招募、底薪6萬之工作機會廣告等語,並與張丁介共同於111年7月11日以臉書私訊甲1邀約前往柬埔寨工作,致使甲1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派遣所屬司機 駕車搭載甲1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1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1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1因聽聞及見聞成員遭受罰、轉賣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甲1之兄嫂甲6及母親向警局報案後,由甲1向本案犯罪集團表示欲回國,經本案犯罪集團同意由甲1支付賠付金5,080元美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與甲4共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國。 2 甲2 戊○○ 甲2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大臺南求職徵才」社團刊登求職訊息,於111年7月18日犯罪集團成員戊○○以暱稱「黃豪」私訊甲2,邀約甲2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聊天的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還有招募獎金1人5萬元,致使甲2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蔡岳峰依集團指示於111年7月20日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辦理護照並入某不詳飯店,於111年7月22日由不詳司機駕車搭載甲2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2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2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2因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1年8月14日,被告何順源、另案被告楊祥榮(綽號和尚)率團將本案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自柬埔寨移至泰國途中,為泰國移民局知會我國駐泰代表處,始為警攔查救援於111年8月14日搭機返國返國。 3 甲3 壬○○ 壬○○於111年7月23日,以Message與甲3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電話客服等工作,月薪4萬獎金8萬元,共12萬起跳等語,致使甲3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示司機於111年7月23日駕車搭載甲3前往臺南辦理護照,並入住高雄市小港區之套房(地址不詳),於111年7月29日1時許,再派遣所屬司機駕車搭載甲3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3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3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3因親聽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於111年8月底又轉到西港園區中國城從事網路交友投資詐騙。 甲3於111年9月中旬因癲癇症發作遭丟包於金邊機場。由甲3父親透過管道營救,於111年9月15日搭機返國。 4 甲7 壬○○ 壬○○於111年7至8月間,以Message與甲7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當司機跑腿等輕鬆工作,月薪6、7萬元,及到柬埔寨可以照顧甲3,有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致使甲7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甲7 於111年8月10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輾轉搭機出境,再由犯罪集團派員將甲7載往東風園區,並扣留護照,甲7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犯罪集團轉換地點,其自緬甸北部偷渡過河後,跑到無人處以翻譯軟體請當地人協助叫計程車到機場,於112年11月21日搭機返國。 5 甲5 丁○○ 丁○○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並以LINE與甲5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月薪8萬元等語,致使甲5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派司機駕車搭載甲5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5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控制行動,甲5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5因親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嗣於一週後被轉賣至金三角從事投資詐騙。 甲5與數位不詳被害人於泰國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沿森林跑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其家屬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透過駐泰辦事處協助於111年9月6日搭機 附表二(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5302號 警卷一  2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3342號 警卷二  3 花蓮警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5798號 警卷三  4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一) 警卷四  5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二) 警卷五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一) 偵卷一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二) 偵卷二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三) 偵卷三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四) 偵卷四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五) 偵卷五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六) 偵卷六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七) 偵卷七  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三) 偵卷十八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 偵卷二十二  1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三) 偵卷二十五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偵卷二十七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一) 本院卷一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二) 本院卷二

2025-01-16

TNDM-113-訴-51-2025011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祈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35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哲伊、黃鈺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作為據點(下稱萬古集團據點 ),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外稱「萬古娛樂」、「萬源娛樂」 或「萬源集團」,下稱「萬古集團」)。該集團內部組織大 致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係使用網路以各種不 實事由對外訛詐不特定第三人藉此獲利;後者負責對外招募 人員,方式包括直接表明工作內容與詐騙相關經應徵者同意 加入,抑或偽稱聘僱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新臺幣(未特 別提及幣別者,下同)4萬元並有高額獎金等類似內容,實則 訛詐應徵者至萬古集團據點從事業務部或人事部相關工作, 倘招募成功者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金。 二、龔祈文於111年7月10日前往柬埔寨參與萬古集團任職人事部 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嗣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劉哲伊、黃鈺汝、葉 伊倫、郭姿慧、郭姿綾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7月1 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林寬信(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自己在柬埔寨從事招募人員工作 、底薪美金1300元,若招募1人至柬埔寨工作可領取獎金6萬 元,保證不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欲以此不實內容訛詐林寬信 前往柬埔寨工作,但因林寬信最終未同意出國而未遂。㈡又 因林寬信曾將龔祈文所告稱上述內容轉知代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成年男子(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1、A2),並 將其等聯絡方式提供予龔祈文,隨後龔祈文陸續以通訊軟體 聯繫A1、A2告知上述不實柬埔寨工作狀況,致其等陷於錯誤 同意前往工作,龔祈文即委由萬古集團人員代購機票暨辦理 後續出國事宜,並將該2人資料張貼在Telegram「南部司機 群」工作群組,推由郭姿綾於同年8月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 」前,先搭載A1、A2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高雄 市○○區○○街0號)」申辦護照,郭姿慧則為其2人安排當天住 宿在「茶點子租屋房(高雄市○○區○○○路000號)」,翌日再 由郭姿綾自行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代為領取護照。 直至同年8月3日0時許,先由郭姿綾、郭姿慧駕車陪同A1、A 2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拿取個人物品,旋於同日7時許載送其2 人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8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離開中國民國領域至柬埔寨既遂(葉伊倫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郭姿慧、郭姿綾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俟A1、 A2抵達柬埔寨即遭人帶往萬古集團據點並沒收護照,其後除 要求其2人按上述方式詐騙第三人外,另表示須支付60萬元 (美金2萬元)或訛詐6人前往萬古集團工作始可離去。嗣因 A1、A2使用通訊軟體向家人求救,遂由家屬分別支付美金45 00元(約13萬5000元)、15萬元始先後於111年8月18日、21 日順利返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請,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龔祈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居所依 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 未遂之犯行,但否認其餘所指招募A1、A2既遂部分,辯稱 伊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依照林寬信指 示與A1、A2聯絡,且該2人係受林寬信之鼓動決定出國,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施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林寬信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犯從屬性,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萬古集團係劉哲伊、黃鈺汝所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暨分工狀況,與被告係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對 外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並就犯罪事實㈠意圖營利對 林寬信施用詐術欲使其前往柬埔寨但未遂,及犯罪事實㈡ 所示A1、A2乃先經林寬信轉知被告所稱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相關資訊,其後陸續由郭姿綾、郭姿慧協助申辦護照暨出 國事宜,於111年8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 萬古集團據點暨事後返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葉伊倫、郭 姿慧、郭姿綾及證人林寬信、A1、A2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林寬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四卷 第141至158頁)、被告臉書訊息紀錄(偵四卷第35至42頁 )、郭姿綾與葉伊倫(暱稱「噗噗恰恰」、「111111」)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57至415頁、偵十 一卷第183至187頁)、郭姿慧與郭姿綾微信對話紀錄(偵 十二卷第3至361頁)、郭姿綾與被告及「南部司機群」工 作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5至119頁)、郭姿 慧與葉伊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25至208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1、A2出境照片(他二卷第373至376頁 、他四卷第507、517至520頁、偵七卷第134至135、140至 141頁、偵九卷第391至403頁)、班機資訊(他四卷第509 、514頁)、郭姿綾手機備忘錄截圖與基地台位址紀錄( 偵二卷第271至272頁、偵七卷第101至114頁)、A1、A2申 辦護照紀錄與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4日南辦字第11 10001292號函附資料(偵七卷第138至139、147、157至16 3頁)、郭姿慧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與A1、A2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結果(偵十五卷第9至11、151至153頁)、A2 與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413至416頁、他 四卷第23至27頁)、龔祈文與A1、A2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他四卷第33頁、偵十卷第31至33、41至49頁)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被 告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親自招募A1、A2云云,惟觀乎其在原 審乃坦承起訴書所載以詐術招募該2人前往柬埔寨暨此部 分意圖營利使他人出國犯行在卷(原審卷第177、379頁) ,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自無從逕以事後翻異之詞為據。是 參以被告前於警偵曾供述與該2人視訊告知工作內容及底 薪、公司包吃包住,A1、A2到柬埔寨算伊的業績等語(偵 八卷第160頁,偵四卷第52頁),且原審在有辯護人協助 之情況下仍願坦認全部起訴事實暨罪名,並自述是時未遭 法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僅辯稱原審 是法院指定辯護、要求伊承認、罪刑會輕一點云云(本院 卷第253頁),但考量被告乃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均由法院依 法指定辯護,並依個人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認罪,縱經辯護 人分析案情與利害關係,苟其確未實際參與招募A1、A2過 程,實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任意虛偽認罪之理。次參以證人 林寬信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打視訊電話,A1、A2也在場,後 來將電話拿給A2、由被告與A2視訊(偵十卷第109至111頁 ),及證人A1證述還沒搭車之前,被告有用LINE與伊聯繫 機票及去柬埔寨的事,說他在那邊從事鍵盤打字工作、過 得很好、很輕鬆,原本係與林寬信討論去柬埔寨工作的事 ,後來伊2人與林寬信吵架,就由被告直接加LINE好友與 伊等聯繫前往柬埔寨工作所有事情,並稱在那邊賺很多、 生活過得很好,但到達柬埔寨後被告即將伊護照收走(他 二卷第357至358頁,他四卷第235至239頁,偵七卷第65頁 ,偵十卷第21至23頁),與A2證稱一開始係林寬信轉達被 告所傳送訊息資訊並詢問是否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伊遂 與A1、林寬信約定一同前往柬埔寨,但3人後來出遊時吵 架,吵架前林寬信有提供兩人聯絡方式予被告,因伊2人 與林寬信吵架後表示不願去柬埔寨,被告即以LINE告知如 果不去仍要付機票及車錢,去柬埔寨前被告曾說新聞報很 大,如果怕家人擔心、就不要跟家人說去柬埔寨,林寬信 曾以手機與被告視訊,伊在旁邊看到,林寬信用手機拍伊 給被告看,該次視訊被告有跟林寬信說明工作內容(他二 卷第326頁,他四卷第253至255頁,偵十卷第13頁)等語 ,再佐以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林寬信確有提供A1、 A2基本資料(包括LineID)予被告(他四卷第149至150頁 ),且被告是時既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員,其 後陸續透過工作群組指示同案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 、A2申領護照、安排住宿及送往機場等情交參以觀,可知 被告起初雖僅招募林寬信前往柬埔寨,過程中經林寬信告 知A1、A2同樣有意前往,繼而自行使用通訊軟體以相同不 實話術鼓吹其2人前往萬古集團據點工作,依前開說明堪 信被告就招募A1、A2過程應係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 出於幫助意思為之,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僅坦認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未遂, 但否認招募A1、A2既遂之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全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A1、A2部分)、同條第2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未遂罪(林寬信部分)。其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 、郭姿慧及郭姿綾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親自實施詐術招募A1、A2出國一節 ,業經審認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 之林寬信實施而成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   ㈡其次,被告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即林寬信部 分)一節雖未據起訴,但此與原起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即A1、A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前 於原審雖未及明確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供其答辯,嗣經原 審判決且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併予審理,復據被告坦認 此等犯行並為實質答辯而無礙其訴訟權益,仍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A1、A2部分)、同條第2 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林寬信部分)犯罪時空緊密 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刑罰評價之公平 性,當包括論以一行為並依個別被害人數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說明被告所為危及A1、A2行動自由,更嚴重破壞社 會安全秩序,綜合本案一切情狀乃認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遂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繼而 實施本件犯行致A1、A2致受騙赴柬埔寨,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賠付款項始能歸國,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又其雖稱受迫實施本案犯行,實則係為避免自身業 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 得憫恕,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2達成調解且履行完 畢,業經A2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A1部分則因就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在萬古集團工作地位及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敘明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遂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要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 犯罪(A1、A2部分)及主張量刑過重(林寬信部分)云云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2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政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林政 傑」,在臉書商城刊登不實之販售釣竿及釣魚桶貼文,適有葉伊 倫於109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劉政林聯繫,劉政 林佯以新臺幣(下同)1,160元出售上開商品,並加贈釣竿1支,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供聯絡所用云 云,致葉伊倫陷於錯誤,願以1,2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於109年 9月30日18時26分許,委由友人簡采綾轉帳1,200元至劉政林名下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葉伊倫遲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把手機連同門號 及本案帳號借給「小宇」,「小宇」有跟我到7-11之ATM, 由他拿提款卡提領1,000元,我只有將留在帳戶內之90元拿 來消費扣款;小宇是工地的同事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本案門號、SIM卡、手機及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㈡告訴人葉伊倫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的經過,依報案資料及客觀 交易明細為準。  ㈢本案90元確為被告消費扣款之用。  ㈣被告承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罪名。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告訴人葉伊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所提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資料及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5 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頁)、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單明細(見偵卷第23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 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憑,即堪認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交 易(信用)、聯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 為重視,是均係以自身申辦、使用為常態,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甚為明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門號係我從3年前使用至今,也是我自己去申辦的;本案帳 戶是我的(見偵卷第81、82頁),益徵本案門號、本案帳戶 均確為被告所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提領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 乙語(見偵卷第82頁),核與被告名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之 109年9月30日基地台位置,亦在高雄市楠梓區轄內乙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徵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確實遭被告提領。  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告訴人聯絡之臉書暱稱 「林政傑」以前是我在使用;出現在告訴人聊天紀錄裡的照 片裡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該照片係 作為臉書暱稱「林政傑」之大頭貼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右下 角截圖有一地球圖案),可見被告確為該臉書暱稱「林政傑 」之使用者。  ㈣綜合上情,被告既為本案門號及臉書暱稱「林政傑」之申辦 人、持用人,而告訴人又係遭「林政傑」所詐欺,並依「林 政傑」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且為被告使用之本案 帳戶,自可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有關「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供本 院調查,則是否有「小宇」此人,已非無疑。  2.又有關所辯借用本案門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宇 」說他手機不見,借用我的手機跟門號;我自己不用手機沒 關係(見偵卷第81至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 沒有交付手機號碼給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賣門號,這是我下高雄第一天辦的門 號,這支我用不到(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就自身有無需 用本案門號、有無交付本案門號、有無收取對價等節,所述 均屬不一。  3.另有關所辯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號提供給「小宇」後,「小宇」說款項進來後 ,我才到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領出交給他;1,000元是 領出交給小宇等語(見偵卷第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供稱:我有交付帳戶,得到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是「小宇」自己領的, 我當場直接把卡片給他,他當場領錢,我沒有領,他領完就 把卡片還我,他是跟我說要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就有無領款、收取報酬等節亦屬前後矛盾。  4.從而,因被告就「小宇」為何人、如何借用,以及「小宇」 如何能使用其臉書暱稱「林政傑」與告訴人聯繫等相關過程 ,均未能盡其說明義務,難認有「小宇」之存在,並進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即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告訴人係在臉書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貼文後,透過系統 私訊聯繫被告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 頁),顯見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前開詐欺訊息,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自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9至6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 知無履行出售上開物品之真意,竟仍在臉書商城網頁刊登商 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完成 付款,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被告對告訴人施詐後取得之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 二、然查,起訴書係認被告與「小宇」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且 被告係依「小宇」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而認被告有洗錢之犯行等語,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 獨自所為,並非與「小宇」共同為之,而被告既係執自己名 義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將 款項提領後予以據為己有,其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類 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自無從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3-訴緝-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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