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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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再審原告 曾永祥 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 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84年度司促字第32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曾 永祥、游秀雲應向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給付新臺幣(下 同)336,937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 附表】所示之1,559,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計算本金 項目 計息/違約金期間 年息 給付總額 336,937元 利息 83年10月21日至114年2月3日(即起訴前一日) 10% 1,020,596元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 83年11月22日至84年5月21日 1% 1,671元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84年5月22日至114年2月3日 2% 200,187元 共計 1,222,454元 合計1,559,391元 (計算式:336,937元+1,020,596元+1,671元+200,187元=1,559,391元)

2025-03-31

SCDV-114-補-224-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雅鈴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暨原繼承之等值不動產現值可分 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 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 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 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SCDV-112-司執消債清-11-202503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609元(計算式:本金 9,915,381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11,449元+違約金8,779元=10,035 ,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9,915,381元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6/365)年 2.81% 111,449 元 2 違約金 9,915,381元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115/365)年 0.281% 8,779 元 合 計 120,228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3-19

MLDV-114-補-53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同 年月5日與訴外人黃鈺真簽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 卿」、「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授權 黃鈺真領取並匯出存款共1,611萬元,以為借款交付,黃鈺 真斯時雖任職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之櫃檯行員,惟其所為係基 於與上訴人之借款契約,非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且上訴人平素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其授權黃鈺 真將提領存款匯入之帳戶亦非異常交易帳戶,被上訴人核准 匯款,難認有違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因黃鈺 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與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欲防免 之結果無關,而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服務及 行為規範要點僅係維護組織運作及內部紀律,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11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7-202503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林群洋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15,38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9

MLDV-114-司促-428-202502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任書緯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9

MLDV-114-司促-427-20250219-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蔡麗月 方琪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方慶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方慶上邀同相對人蔡麗月 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如遲 延履行之期日,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方慶上死亡,自113 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2,000,000元,相對 人蔡麗月、方琪斌為方慶上之繼承人,經於113年10月9日辦 理繼承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以 受讓之人列為相對人。嗣聲請人經催告相對人履行後仍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 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6字第006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8

SCDV-114-司拍-6-20250218-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幸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 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 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 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 ,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5-02-13

SCDV-114-司消債核-4-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游秀雲 曾永祥 被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515,0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3

SCDV-113-訴-477-20250213-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游秀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永祥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卷附民國83年3月18日以原告名義簽署之質押借 據為偽造,其上印鑑與被告所提印鑑證明不符,簽名亦非原 告2人所為,原告於83年3月18日以前與被告已無任何借貸關 係,如何簽署上開文件。又83年拍賣抵押物所得已足以清償 債務,被告再以未受償之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84年度促字第3222號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 336,937元,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0年來皆按百分之12為利息 請求顯不合理。現被告再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存款、股票,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3號執行中,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跟被告借款,前訴訟有承認有借款事 實,本件應不得再否認這件事情,且程序上被告認為當初去 執行的是支付命令,現在原告主張的系爭借據是偽造的,等 於發生在執行名義的前面,我們認為依法原告不能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且確定的支付命令依照當時法院認定是跟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原告要否認支付命令的效力應提再審之 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借據印章確實為真正,我們有帶 他在借款當時提供我們的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跟借據上的印 章相符,並非偽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80年7月8日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同時簽發面 額2,00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 土地及建物、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及建物等不動產二 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上開抵押物經本院83年 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參與分配,不足 額336,937元。被告以前揭未受償之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3222號發給支付命令,命「原 告應向被告給付336,937元,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嗣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3974號強制執行事件 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再陸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02 號、92年度執字第7423號、97年度執字第21785號、102年 度司執字第2211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4號事件為強 制執行,原告曾於107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 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 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 現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7853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質押借據上蓋有本院執行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3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卷宗 審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如與確定 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 (三)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規定:「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二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執行名義若為104年7月1日前 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此時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持執行名 義為本院84年度執字第3974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為 以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 上開支付命令既係早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即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 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如欲對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被告所執之原執行名 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僅得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張之,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告主張卷附質押借據為偽造、83年拍 賣抵押物所得已足以清償債務等節,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均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所發生,縱系爭執行名義之成立有何不當,仍與原 告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 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 審酌之範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 究竟有何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 供參,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477-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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