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葉冠甫
相 對 人 潘三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8,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0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邀同債務人洪秀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用6,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
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繳清。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榮 12 52 全部 2 高雄 鹽埕 大榮 15 6 全部 3 高雄 鹽埕 大榮 15-1 1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52 大榮段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32.3 二層:53 三層:53 四層:53 五層:53 騎樓:16.56 地下層:38.54 合計:299.3 全部 五福四路9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拍-315-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