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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 抗告 人 潘三享 再 抗告 人 洪秀花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9 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6

KSDV-113-抗-224-202503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 抗 告人 潘三享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秀花 再 抗 告人 洪秀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 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2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 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21

KSDV-113-抗-224-202502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款孔急而向相對人借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 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合約),並以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8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且經登記在案;然而實際上相對人於113 年6月25日僅匯款337萬3590元,系爭合約所載借款金額與相 對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符,且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 亦過高;另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匯款清償20萬元予相對 人,債權本金理當減少,且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基上,本件借款債權本金以相對人實際交付之款項 金額計算,並減少利息及免除違約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6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權即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合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 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17、31-61頁);又依 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  ㈡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為何、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實體事項有所 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榮     12 52 全部 2 高雄 鹽埕 大榮     15 6 全部 3 高雄 鹽埕 大榮     15-1 1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52 大榮段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一層:32.3 二層:53 三層:53 四層:53 五層:53 騎樓:16.56 地下層:38.54 合計:299.3 全部 五福四路97號

2025-02-20

KSDV-114-抗-1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抗 告 人 洪秀花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0日 還款20萬元,相對人之票款請求金額應予減少,又抗告人多 次向相對人請求延期、並減少高額之利息、違約金,以利還 款,均未獲置理,致抗告人無力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2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 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 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爭執對相對人已另清償借款20萬元、借款利息、違約金過高 云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乙情,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18

KSDV-113-抗-224-2024121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葉冠甫 相 對 人 潘三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8,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0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邀同債務人洪秀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用6,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 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繳清。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榮     12 52 全部 2 高雄 鹽埕 大榮     15 6 全部 3 高雄 鹽埕 大榮     15-1 1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52 大榮段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32.3 二層:53 三層:53 四層:53 五層:53 騎樓:16.56 地下層:38.54 合計:299.3 全部 五福四路9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拍-315-2024121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6號 聲 請 人 葉冠甫 相 對 人 潘三享 洪秀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4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056-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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