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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佩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佩芬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4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   被   告 洪珮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路85度C店 處,指示其母即葉凡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凡萱郵局帳戶)及洪珮芬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珮芬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遠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金融帳戶,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靖皓、黃柏瑜、楊瑞玲、蔡承憲、羅彩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珮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陳遠傑」指示提供 上開4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朋友,他說帳戶在中國廈門被凍 結,需要我的金融卡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因網路交友而認識「陳遠傑」,卻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 詞,卻將4個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顯非屬正 當理由。是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 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林靖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WorldGym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給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0時11分許 1萬5,069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 2 黃柏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享享自助餐人員以撥打電話給黃柏瑜佯稱:因訂位網頁遭駭而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2時1分許 1萬9,985元 第一銀帳戶 3 楊瑞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瑞玲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楊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2時23分許 1萬3,018元 土銀帳戶 4 蔡承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饗饗飲食集團人員以撥打電話給蔡承憲佯稱:因訂購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6分許 2萬8,123元 第一銀帳戶 5 羅彩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彩廷佯稱:欲購買高跟鞋,惟賣場未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19時44分許 4萬9,866元 葉凡萱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29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25分許 9萬9,985元 洪珮芬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112年11月28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291-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繁芸即葉凡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1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913-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繁芸即葉凡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055元,及其中新臺幣84,4 8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3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8,055元, 及其中本金84,487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88,055元 及其中本金84,48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25

SLDV-113-司促-13893-20241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李旻恩 被 告 葉凡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9 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 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5日18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 服務寄送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陳路得 」之成年人,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 息之方式告知「陳路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陳路得」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16時29分許,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遠傳friday購物 電商」及「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旻恩佯稱:因系統 故障,造成多下5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 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7日17時45分 許及17時48分許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 幣1萬9987元及1萬2997元,共計3萬2984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原告交 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第155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惟被告仍會再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為 憑,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行為,造成其匯款入內所受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己之 證據,僅屬空言爭執,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3萬298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簡-1826-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吳柏陞 被 告 葉凡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2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 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雖到場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乃至宣判前,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 有利己之證據,參以被告另案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益 見被告空言否認故意犯罪,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79-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黃沁頤 被 告 葉凡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7123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業據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 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 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到場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乃至宣判前,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 任何有利己之證據,參以被告另案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益見被告空言否認故意犯罪,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8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9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強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2年6 月1日偵訊時均供承係「主動」、「親自」將本案帳戶資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忽略被告此部分供述,認無證據 佐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不當;而被告於原審改稱:伊配偶 彭羽景有在做詐欺,伊的帳戶很可能是被彭羽景拿走等語, 然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資證明,亦查無任何「彭 羽景」涉犯詐欺案件之裁判紀錄,此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 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後續如何遭不 法使用,已漠不關心,其主觀上「雖無法明確得知該帳戶將 被使用於何種財產犯罪,但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將幫助某種財產犯罪,並有不特定人之法益將因此幫助犯罪行 為受侵害,然此結果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乃具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故意。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販賣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 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加入詐騙集團, 將帳號及大頭貼等證件交付集團使用,由本院100年度金上 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間,將行 動電話門號販售予詐騙集團,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將他人郵局帳 戶販售予詐騙集團,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益徵被告深知一旦交付個人 資訊或金融帳戶資訊,不法份子即得以之遂行何種不法。原 判決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 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你有無把合作 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對方是貸款 公司,當時我去對方指定的地點,對方把我押著,把我所有 的東西、包包全部拿走,包包内有上開兩帳戶的提款卡... 對方有個林代書,自稱是貸款公司,對方帶我去申辦聯邦銀 行帳戶網銀,合庫帳戶沒有申辦網銀,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出 問題,對方說這是貸款公司,對方會一天給我1萬元,一個 禮拜就可以取得140幾萬元,這些都是對方當面跟我說的, 沒有任何文字記錄...我有錄音檔,但錄音檔存在我被偷走 的手機内,交出帳戶是7、8月時候的事,(為何被害人在今 年4月匯款到你上揭帳戶?)我當時還有工作,被害人不可 能匯款給我,我確定我當時沒有交付帳戶」等語(偵緝字第 4061號卷第94至95頁);復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供承:「 (聯邦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沒有,到8 月29日那天被押走去申請,一開始我是要申請貸款,一天1 萬元的零用錢,我在FB上面看到一個林代書,我認識他很久 ,我一直跟他借錢,他不借我,但是他拐我說他那邊有個借 錢公司,到南部幫忙貸款,約定一天1萬,但是都沒有拿給 我,確診的保險金約10萬,也被他們領走,8月29日我交付 上開金融資料給那些押我的人,在林代書的車上交付,車子 停在我新興路62號花店那邊,我交付聯邦銀行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沒有交付,當天是早上來接我,接我 先去大園聯邦銀行辦網路銀行,辦完當場就交給他了,對方 說還沒作業不能拿到1萬元,對方要我到羅東的汽車旅館,5 個人押著我顧我,我待了3天,都沒有給我錢,第一天我就 覺得不對勁了,說我是賣本子換現金」等語(偵緝字第2060 號卷第76頁)。然被告嗣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聯邦 、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家裡桌上的皮包,我跟老婆 習慣是在15號才會用中華郵政的提款卡領低收入戶的錢,其 他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我都放在家裡,從104年出獄,我就 沒有再帶聯邦、合庫的提款卡、存摺出門,沒有將聯邦、合 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EZPAY為何會綁定我的聯邦、 合庫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上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03頁),且自99年7月30日起即因罹患憂 鬱症前往居善醫院初診,有該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即經居 善醫院鑑定,罹患重鬱症,因情緒合併幻聽症狀,而具大腦 之障礙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 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70頁)。而被告於上 開鑑定評估中,就「記得重要的事情」項目,具有重度困難 ,「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項目,亦具有重度及極 重度困難(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 供述,不無受到其重鬱症而導致之記憶功能減損影響之可能 ,自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有將本案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帳戶交 給貸款公司的人等語,然其先後所稱交付時間為「7、8月」 、「8月29日」,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111年4 月12日前某時」不符,亦不能以被告自承有交付帳戶給貸款 公司一節,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此外,被告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係經綁定於111年4 月12日註冊之線上EZPAY虛擬帳戶,告訴人受詐騙後,係將 款項匯入EZPAY帳戶,此有會員資料、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偵字第33218號卷第9、11頁)。而上開會員資料包括:會員 名稱、出生年月日、EMAIL信箱、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2 個金融機構帳號。就註冊EZPAY帳號之流程,經原審函詢簡 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採線上註冊,個人提供會 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 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員欲申請 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如需開啟 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式 為該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 、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通過後 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求設定一 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密碼即可進行轉帳交易 ,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有該公司11 2年5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2頁);另就會員 註冊時是否須提供身分證件部分,該公司亦函覆稱,個人使 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8 、9條規定提供會員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 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該公司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使用者無 須提供相關證件之正本或影本,該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會 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卻可利用該號碼,並未 查閱申辦者名下其他手機號碼等語,亦有該公司112年12月2 7日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8頁)。足見EZPAY之會員註 冊機制,無非係先輸入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手機 號碼,及本案合作金庫、聯邦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透過手 機認證機制認證。則被告上開資料如經親友取得,無須經由 本人交付實體金融帳號密碼即可開通EZPAY虛擬帳戶。是無 從僅由被告本案帳戶經綁定申設EZPAY虛擬帳戶,即推論係 由被告本人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據此進一 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可能是被彭羽景拿去做詐騙一節,固 無證據證實(聲請傳喚彭羽景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已捨 棄聲請,本院卷第302頁),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 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 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 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 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 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 照)。是被告之帳戶究竟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於取得 詐欺贓款,及彭羽景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縱使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 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 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 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聯邦 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下稱本案EZ PAY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EZ PAY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乃 匯款至本案EZ PAY帳戶內。後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 述款項轉匯至另一EZ PAY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簡意涵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意涵於警 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 1份、被告張國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簡單行動支付 「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 1份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4月12日 前未曾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交給任何人使用,也未 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不知為何會遭他人申設本案EZ PAY帳 戶而使該帳戶變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從未申辦本案EZ PAY帳戶申設資料中填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號、亦未曾申設上開申設資料中填載之電子 郵件信箱jj90000000il.com,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申設人、本案EZPAY帳戶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又告訴人簡意涵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EZPAY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 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364號卷第91 -93頁)、本案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見112偵40483號卷第49-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慈文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0952號函及其 所附之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份 (見本院112審金訴158號卷第73-78頁)、被告所有之簡單 行動支付「EZ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 易明細、告訴人簡意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33-43頁)等證據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 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本案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以告訴人申設之 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綁定之線上虛擬本案EZ PAY帳 戶,此有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 1紙在卷可憑(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頁),而依該會員 開戶資料所示,申設本案EZ PAY帳戶時需線上填載之資料種 類有「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E-MAIL信箱」及2個實體金融帳戶,即可線上申設。而關 於線上申辦「EZ PAY」會員帳戶所需要之註冊資訊、如何開 通簡單行動支付「EZ PAY」虛擬帳戶轉帳功能乙節,經本院 函詢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該公司 函覆略以:本公司採線上註冊,無申請文件影本可提供。個 人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 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 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 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 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 驗證方式為本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 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 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 求設定一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賣碼即可進行 轉帳交易,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有簡 單支付公司112年5月31日函覆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1-62頁)。後本院再次函詢簡單支付公司關於發送OTP 簡訊確認會員是否可使用該門號時,是僅發送至申辦人於註 冊簡單支付會員時填載之手機號碼,抑或會查詢該申辦會員 人於開通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跨行轉帳功能時,綁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中該實體金融帳戶申辦時申辦人留存之手機門號,一 併發送OTP簡訊;以及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是否需提供個人 證件等物?簡單支付公司覆以:使用者無須提供相關證件之 正本或影本,本公司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本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 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未另行查閱申辦者名下手機號 碼等情,亦有簡單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覆1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8頁)。  ⒉由上開簡單支付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於申設簡單支付公司 線上虛擬帳戶之時,僅須提供個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 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資料,以及手機門號供該公司 發送OTP簡訊碼驗證即可,而不須在線上提出關於本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例如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由個人保管 較為嚴實,不易遭他人輕易取得之資料,另開通簡單支付虛 擬帳戶轉帳功能所須之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亦僅須提供帳戶 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即可,則衡以線上申辦會員時提 供之個人資料俱非具高度屬人性且難以取得之資料(個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編號本身【並非身分證影本】、出生 年月日等,在一般日常生活中須填載之情況屢見不鮮,實非 具高度保密性之個人資料),且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本 身,並非不能令他人知悉之資訊,相反的,在現今社會多使 用線上轉帳交易而實體金錢交付之情況日益減少之狀況下, 如他人欲匯款予自己,即有必要將本身金融帳戶之戶名、金 融機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匯入款項;且 在使用拍賣網站、線上販賣物品等情形,亦多須提供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設定作為他人匯款進入之指定匯款帳號。 從而,依吾人生活經驗以觀,現今社會有甚多情況須將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只要不將個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抑或因不一而 足之原因造成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外洩使他人得以知悉金融帳 戶帳號,然該他人尚須依傳統情形即持金融卡輸入帳戶密碼 方可提領款項,因此,單純帳號資料外洩或使他人取得,並 不足以佐證該帳號之申設者有主動將帳號資料交付予他人, 或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於111年4月12日前將本案合 庫、聯邦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申設簡單支付會員 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jj90000000i l.com均非其所使用,其並無申設本案EZ PAY帳戶等語。而 依上開簡單公司回覆函文,可明瞭申設該帳戶時所須提供之 個人資料不須由申設人提出相關紙本證明身分之文件,只要 單純輸入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 日資料之「號碼本身」即可,該等身分資料號碼取得並非困 難,職是,在申請成為簡單支付公司會員時所需之身分驗證 程序,顯然較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時,如現場臨櫃辦理,須在 金融機構內現場拍攝申辦人之照片;倘若線上申辦帳戶時, 至少須提供證明為本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實,寬 鬆不少之情況下,自難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因不詳原因遭不詳他人盜用後,任意將之輸入至申辦 簡單支付會員之頁面中,並將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本身 綁定為開通跨行匯款之實體帳戶之可能性。又將金融帳戶與 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綁定的目的,乃為 驗證身分、轉帳時接收提醒訊息及驗證碼、簡訊密碼所使用 ,簡單支付公司唯一能有效核實申辦者是否即係實際使用綁 定為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帳戶資料之人之手段,即為發送OTP 簡訊驗證碼,讓門號持有者輸入OTP驗證碼以確認其確實為   申辦會員者,以及開通轉帳交易後如有轉帳之事,其確有同 意該筆轉帳交易。然依簡單支付公司前開函文所述,簡單支 付公司傳送驗證碼之手機門號,僅為申辦為會員者在申辦時 填載之手機門號,並不會再去查詢申辦者其餘名下門號並發 送驗證碼,是本案中簡單支付公司僅會傳送OTP驗證碼至會 員資料填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中一情,堪以認定。惟 經本院函詢上開門號之歷年使用者資料,該門號之使用者俱 非被告,且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9年6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 間,使用者為一名為「蕭秀英」之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及同年9月12日函及所附歷年使用者 資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135-156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否認其認識名為「蕭秀英」之人, 故被告辯稱: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詞,與客 觀事證相符,當值採憑。由此以觀,被告既非使用上開門號 之人,即無從將簡單支付公司傳送之OTP認證簡訊碼回傳給 不詳他人,則被告既無法將OTP驗證簡訊傳予他人以確保該 他人能順利啟用本案EZ PAY帳戶,即無法幫助該不詳他人或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以令告訴人匯款入 內,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有動機將本案合庫、聯邦帳號資 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何況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可認被告有負責收受驗證碼後轉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措 ,依罪疑惟輕法則,無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⒋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呈現客觀上被 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遭不詳他人綁定為本案EZ PAY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一事。然本案內並無證據佐證如起訴意旨所 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資料,本案中,只要有他人透過不 詳管道取得被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個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資料後,即可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在行動電話號碼中填入人頭 手機號碼以取得OTP驗證碼,藉由輸入OTP驗證碼順利認證取 得會員資格,再輸入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綁定被告 之2個金融帳戶即可順利開通跨行轉帳功能,過程中完全不 須用到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亦不須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 讓被告轉告其等OTP驗證碼。另關於使用簡單支付虛擬帳戶 轉帳時,須輸入之支付密碼一節,依前開函文所示亦僅須輸 入會員註冊時設定之「支付密碼」,而無庸另外輸入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密碼,由此足徵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匯入本 案EZ PAY帳戶款項,嗣後匯入同為EZ PAY帳戶之帳號名稱「 吳宗信」之帳戶過程(見111偵字第33218號卷),完全無須 由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順利為 之,使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故本案整個犯罪流程亦無須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完遂進行 ,因之,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交付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交付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 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達有 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 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退併辦部分:     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 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似有差異,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時宜一 併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簡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簡意涵聯繫,佯稱帳號有誤,需支付解鎖金等語。 被告張國強所有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會員編號:Z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係綁定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EZ PAY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9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凡萍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7號、第47328號、第48878號 、第50301號、第52376號、第52377號、第57087號、第58075號 、第60161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第15814號、第40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凡萍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民國111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導致被告需款孔急之原因係被告前於11 0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遭網路假交友詐欺而陷於錯誤,自同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187萬元,為 籌措上開款項,因而向親友借款,背負龐大債務,急於以挖 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解決,遂於111年4月27日收受貸款廣告簡 訊後,輕信所示資訊,逕以Line與「李導員」聯繫詢問貸款 事宜,「李導員」佯稱為永豐銀行員工,要求被告檢附相關 財力證明並繳納10%金額確保還款能力(即「貸款財力審查 費用」)等,尚與一般貸款申辦情節無異,對於僅有1次貸 款申辦經驗之被告而言,縱有發現異常之可能,但在需款孔 急之壓力下,選擇信任,進而以「貸款財力審查費用」等名 目匯入款項,使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對於「李導員」、 「李經理」、「陳路得」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認識, 僅有存疑「貸款財力審查費用」、「律師公證費」等費用匯 入後拿不回來之擔心而已。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始終 均係「要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並非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於匯款前,雖有疑慮,因此向對方提問:「確定不 是詐騙喔」、「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感覺有點可怕」 、「容我再問一次確定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僅係因對於 該貸款程序需透過匯款而完成財力審查之步驟存疑,在需款 孔急之財務狀況下,幾經思量,經自身判斷後,選擇相信對 方而匯款時起,身分亦轉換為被害人,一再懇求對方還款, 對方後續以「律師公證費」、「解除帳管手續費」等名目要 求被告匯款時,被告經濟狀況縱已千瘡百孔,仍討價還價後 不疑有他,儘速匯款,寄出帳戶時亦同。被告於111年5月5 日交付帳戶前,已遭對方詐欺款項高達14萬元,於交付帳戶 後,更遭對方詐欺21萬6400元,囿於手邊已無可使用之金融 帳戶,原本即已賴向銀行借貸度日,復因輕信詐欺集團而受 騙,因此才向同事及友人借貸並委請轉帳,復因相關金流愈 趨複雜,方使被告在原審訊問究遭詐騙金額若干時,存有疑 義,導致原審誤認被告相關金流可疑,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前 之111年5月3日至5日在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資金往來 ,均為被告借貸或因非約定轉帳上限而將其自身存款由其他 銀行存入並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非屬異常款項。被告 於111年5月5日交付帳戶時,係依照「李導員」、「李經理 」、「陳路得」等人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台(ibon)列印寄貨單後完成帳戶提款卡之寄送,並無刻 意防範而冒用他人名義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舉,反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一心都是想把被詐騙的款項拿回,而無不法 意圖,況今被告再前往ibon機台嘗試輸入當時之訊息並列印 單據,惟機台顯示「此筆訂單不存在」,亦徵該筆「羅○臣 」之訂單係由詐欺集團事先設定完成,並要求被詐騙之人交 寄金融帳戶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收簿手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後,訂單即不存在。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30日向卡禾 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事宜,該公司 即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並於被告 清償借款後歸還,顯見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辦理貸款應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尚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10餘 年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金訴 字卷第255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 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依其先前向凱基銀行貸款之經驗,並不需要提 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復依被告與「陳路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 ,「陳路得」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隨即回覆「什麼」、「為何 」、「昨天不是這樣說」、「為何要寄提款卡」、「為何要 密碼及提款卡」等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95至 96頁、第104頁反面),更於與「李導員」、「李經理」等 人接洽過程中,陸續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喔」、「很怕碰到 詐騙」、「感覺很害怕,怕被騙」、「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 」、「感覺有點可怕」、「不好意思,容我再問一次」、「 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您是台灣人嗎」、「妳們是正常公 司」、「感覺好可怕」、「都沒回覆,很讓人害怕」、「難 道她騙我」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49、51、 5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8、64頁、第94頁反面),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前,既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並一度猶疑不決,顯非不知其交付後 可能發生之後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7日收到手機簡訊,內容是可 以申辦貸款,我就依照簡訊聯繫方式,用Line跟對方聯繫, 對方先叫我填載資料(或稱: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看到可以 辦貸款,我在網路上寫資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我都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李導 員」、「李經理」、「陳路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 28號卷第53頁),其既不知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就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全無所悉,對此更均未予查證或確認,已 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遑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路得」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況關於「陳路得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供稱:對方說可 核貸60萬元,但要先繳納10%保證金亦即6萬元至其指定帳戶 ,我匯款6萬元之後,對方說翌日貸款就會下來,但我去查 ,卻無貸款進來,對方要我再匯解凍費5萬元,我就依指示 匯款,但之後貸款還是沒進來,對方說要經過律師公證,因 此我又匯律師公證費用3萬元,之後對方就不見了,也不回L ine,我就透過網路上對方申辦網頁的客服詢問,依指示聯 繫對方,對方說我帳戶還沒解凍完成,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3天內就會將卡片及之前的匯款全部還我,我就把7張提款 卡寄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第53頁),參 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依照對方指示使 用ibon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寄件人名稱為「羅○臣」等 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301號卷第12頁),亦與一般人以自 己名義郵寄信件、物品之方式顯然不合,然其對此竟未加質 疑,而無異議完全配合,益徵其僅著眼於自身能否取得款項 ,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㈣綜觀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基於申辦貸款、取回先前匯付之費用等意思,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一節,即 令屬實,亦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其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縱其提出所謂 其向他人借款、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或前往統一超商寄交提 款卡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事後再次操作ibon機台所 顯示之畫面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之上證1至上證20 、第151至153頁之上證28至上證30),亦無礙於其主觀犯意 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先前向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時曾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清償借款後取回等情,固據其 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之上證21至上證27),然此與本案係屬二事,對於前揭不確 定故意之判斷,自不生影響,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 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57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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