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吉原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SARDHA YC FAM(中文姓名:范緣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26、4427、4428、442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5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NSARDHA YC F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UNSARDHA YC FA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許前間之某時,在○○市○區○○路0段000號○○大學某處,將其 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SUNSARDHA YC FAM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 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SUNSAR DHA YC FAM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UNSARDHA YC FA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 59號卷【下稱偵35659卷】第89至9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己○○、庚○○、丁○○、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坦認在卷 ,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 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6、4427、4 428、4429號(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 分)移送併辦部分,核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㈧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參酌被告平素與母親、妹妹等家人一同居住於我國,母親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妹亦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之父雖為馬來西亞籍,然早已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並有其母林玉玲及其妹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至86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被告與其家人分離,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而非被告所實際掌控,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Aaliyah萬和證券客服」等帳號向戊○○佯稱:可申辦萬和證券帳號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59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傳票條1紙(見偵35659卷第55頁)。 ⑶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5659卷第56至6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59卷第27至28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助理蔡惠羽」等帳號向乙○○佯稱:可至日盛交易所交易平臺轉帳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下稱偵7013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見偵7013卷第25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013卷第30至3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7013卷第41至44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以LINE暱稱「馮志源」、「Alin-陳盈瑩」、「Aileen國興」等帳號向己○○佯稱:可依指示至國興證券網站註冊後,轉帳匯款並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下稱偵9117卷】第17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117卷第21至29頁反面)。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9117卷第10至11頁反面)。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MY-林可欽」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下稱偵11019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見偵11019卷第20頁)。 ⑶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019卷第23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1019卷第8至9頁)。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等帳號向丁○○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4號卷【下稱偵14354卷】第1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見偵14354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354卷第30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4354卷第7至8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老阮」、「專職助教劉姿麟」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建豐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8554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偵8554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554卷第20頁反面至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8554卷第12至15頁)。

2025-02-14

TPDM-113-審簡-153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0,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0,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昇達、陳佩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由被告謝昇達所介紹之 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調高轉帳額 度及設定被告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 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 NTERNET FINANCIAL INC.),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字號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因而獲取報酬5萬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匿稱「財經達人 -葉吉原」、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專案班第五梯隊」向 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日盛交易所」軟體上投資獲利 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0,254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 元。 (二)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暨聲請移送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謝昇達轉介,再由被告陳佩惟 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外幣帳戶與詐欺集團詐騙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 53萬0,254元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8日調查筆錄、匯款 交易明細、113年2月2日、3月22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 至第8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判決認定被告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謝昇達、陳 佩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64頁、第87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3萬0,2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卷第15頁、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3-訴-2075-20250123-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2號 原 告 劉上誌 被 告 葉吉原 被 告 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 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 訴訟標的價額,因屬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追加,仍應徵收裁 判費。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嗣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由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附帶上 訴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3,428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追加部 分之裁判費(如附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前述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 定確定當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360元 (1)訴訟標的價額3,053,428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2)追加訴訟標的價額12,199,255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70,856元 上訴標的價額14,466,744元,其中: (1)2,896,091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計算式:14,466,744÷15,252,683×3,053,428=2,896,091) (2)11,570,653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負擔 一、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 (1)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標的價額97,690元)之裁判費764元(計算式:119,360÷15,252,683×97,690=764),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連帶負擔5%即38元(計算式:764×5%=38),餘726元(計算式:764-38=726)由原告負擔。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A.原告上訴部分(即標的價額14,466,744元)之裁判費113,210元(計算式:119,360÷15,252,683×14,466,744=113,21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2%即2,264元(計算式:113,210×2%=2,264),餘110,946元(計算式:113,210-2,264=110,946)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B.被告附帶上訴部分(即標的價額688,249元)之裁判費5,386元(計算式:119,360÷15,252,683×688,249元=5,386),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第二審裁判費170,856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2%即3,417元(計算式:170,856×2%=3,417),餘167,439元(計算式:170,856-3,417=167,439)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0,216元,由   原告負擔279,111元   (計算式:726+110,946+167,439=279,111)   被告連帶負擔11,105元   (計算式:38+2,264+5,386+3,417=11,105)

2025-01-02

TNDV-113-司他-242-202501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費美娟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在交友網站結識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胡宇淘」之人使用。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吉原」、「蔡惠羽」向原告佯稱可於「日盛」投資平 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月5日12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匯出,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洵屬 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3日(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1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劉上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吉原 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萬4187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台幣23萬41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 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 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 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 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就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吉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下稱 元迪企業行,以上2人即原審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擔 任送貨司機。葉吉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南市 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葉吉原 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 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捨棄請求長安中醫診所新台幣(下同)190元,並於第二 審擴張請求6萬7140元、2168元(在上訴範圍內項目金額流 用)】 ⒈醫療費用114萬1940元(原審請求107萬2632元+第二審擴張請 求6萬7140元、2168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7年6月4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 3-4、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續 持續醫療照顧,已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以 下附表一至五均指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 54元、附表二所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8萬9286元、附表三所示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 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等醫療費用。又依 成大醫院110年1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594號函文所 檢附之成附醫鑑04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7至210 頁,下稱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須長期接 受復健治療及定期於復健科回診就醫,而上訴人目前每月約 復健23至26次,如以每月20次計算,每次部分負擔50元,每 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萬6800元 ,上訴人為70年生,以41歲計算,平均餘命37.84年,後續 復健費約63萬5712元(計算式:1萬6800元×37.84=63萬5712 元)。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為107萬2632 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成大醫院8萬9286元 +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 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10 7萬2632元】。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請求6萬7140 元、2168元部分(簡上卷一254、486頁),均係自原審審理 後陸續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 合計為6萬9308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 醫院5萬9238元=6萬9308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 院接受手術,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 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171頁),醫師囑言「共住 院7日」、「需專人看護60天」,以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 約為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日+60日)=13萬40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需使用頸圈,頸圈費用為5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左肩、 左手臂、頸部等部位麻木、疼痛、無力,且頭、頸部轉動角 度大幅受限,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或他處,需以計 程車代步,支出以下之交通費: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 日之就醫交通費如附表四所示,共7萬1785元。②108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5日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共42次(附表一編 號56至98號),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200 元×42次×2=1萬6800元】。③108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3日到 成大醫院就醫,共76次(附表二編號14至131號),單趟200 元,共計3萬0400元【計算式:200元×76次×2=3萬0400元】 。④108年4月18日至110年12月22日到江錫輝診所就醫,共40 9次(南簡卷○000-000頁),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60元【 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⑤108年7月4日至11 0年7月3日到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共360次(附表三編號3 ),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170元×360次×2 =12萬2400元】。⑥後續復健:上訴人平均餘命37.84年,每 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 為308萬7744元【計算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 萬774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就醫交通費合計為346萬8 189元【計算式:7萬1785元+1萬6800元+3萬0400元+13萬906 0元+12萬2400元+308萬7744元=346萬8189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受 僱於台南市立醫院,任職車動組人員,107年1至3月薪資收 入為11萬4485元,平均每月為3萬8161元【計算式:11萬4,4 85元÷3月=3萬8161元,元以下捨去】;106年人本收入共5萬 元,平均每月為4166元【計算式:5萬元÷12月=4166元,元 以下捨去】,是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計算 式:3萬8161元+4166元=4萬2327元】。而上訴人自107年4月 2日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離職期間,均無法復職工作,故 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26月減少工作收入損 失110萬502元【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502元】。 ⒍勞動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原審請求858萬4161元,第二審 減縮為480萬7106元):上訴人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度12 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 依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第7等級,失能比例應為百分之37。又依 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36號函文所檢 附之成附醫鑑0452-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下稱第二審成 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是上 訴人之失能比例應為56%,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於109年6月10日遭雇主資遣。是以每月收 入4萬2327元為基礎,自109年6月1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法 定年齡65歲(135年12月13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式係數表,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80萬7106元(簡上卷一463頁)。  ⒎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上訴人之手機液晶、背板、鏡頭 因系爭事故破裂,維修金額1萬2390元(交附民字卷403-405 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600元【計算式:材料2萬3100 元+工資3500元=2萬6600元,交附民字卷407頁、訴卷一264 頁】,共計3萬899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活動角度喪失 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 第5等級。上訴人接受頸椎手術後不到1年,手術部位因創傷 嚴重,神經尚未修復以及頸椎仍有滑脫,恐需再次開刀,且 因系爭傷害導致殘廢,終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未來求職、謀生不易,身心受創甚劇,需持續吃抗 憂鬱、焦慮、躁鬱症的藥物治療,上訴人心理及身體所受之 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⒐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1269萬57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 萬194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勞動 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慰撫金20 0萬元=1269萬5727元】。 ⒑上訴人先前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8萬0981元,再於108年9月25 日領取失能給付73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領取失能給付34 萬元,合計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5萬0981元【計算式:8 萬0981元+73萬元+34萬元=115萬0981元】。 ㈢上訴人於綠燈時直行,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遭被上訴 人從側邊直接撞擊,應無須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損失。又葉吉原為 元迪企業行之受僱人,葉吉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 帶賠償。是扣除上開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154萬4746元本息。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 違誤。為此提起一部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75萬8807元,及其中⑴225萬9959元自10 8年6月29日起(原審起訴狀),⑵459萬4217元自109年5月29 日起(原審準備狀),⑶380萬9052元自110年1月20日起(原 審辯論狀),⑷2萬6271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原審辯論㈡狀 ),⑸6萬714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二審準備㈢狀),⑹2168 元自113年5月10日起(二審準備㈣狀),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㈤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㈠葉吉原不爭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07年4月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之傷勢。  ㈡依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3/4、第5/ 6椎間盤突出並有硬骨刺」之傷勢為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 無關;至於「第4/5椎間盤破裂」應可能為原本退化再加上 外力導致破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因上訴人本身即有 椎間盤慢性退化病症,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原。 ㈢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胸部 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痊癒;『第三四頸椎及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 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 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症狀出現 ,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7月22日痊癒」,是上訴人雖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部及上肢鈍挫傷之外傷,及因系爭事故使上訴人 原有之椎間盤病灶加重,惟經鑑定前述病症均已痊癒,上訴 人現存脊椎退化之問題,及進行肌力檢查、神經電生理學檢 查仍有異常情況,乃痊癒後出現之病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產生焦慮情緒症狀,惟依原審成大病 情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依據,僅有「病歷」,並無對上訴人進 行臨床心理診斷,僅重申上訴人之病歷記載,難認上訴人此 部分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表 示「『焦慮情緒』為非特定精神科診斷,故根據台南市立醫院 身心科診斷證明為『適應疾患併焦慮、憂鬱』和『失眠』,成大 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和『持續性憂 鬱症』做評估。」,以上診斷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亦 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  ㈤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認定 依據亦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所為主訴,逕認定 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就其他可 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 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意 見尚不足採。  ㈥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應為39萬0120元。就11萬037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詳見本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編號⒋】  ⒉看護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⒊醫療物品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13萬9140元。就54萬8474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詳見附表六編號⒌】  ⒌工作收入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⒍勞動能力減損:同意原審認定結果。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結果顯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其中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分別為『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 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WPI=0%』、『胸部及上肢 鈍挫傷:WPI=0%』、『創傷後壓力症候群:WPI=10%』」,可知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造成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蓋上訴人 之椎間盤傷勢、胸部及上肢鈍挫傷均已痊癒,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為0%。惟其認定依據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 所為主訴,逕認定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 接相關,就其他可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 力、生活中其他事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 定報告書此部分意見不足為採。 ⒎車輛、物品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⒏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就4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詳見附表六編號⒐】經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確認上訴 人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續上訴人仍存在之脊/ 頸椎病症,及為此頻繁接受之復健治療,均非系爭事故所造 成,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身體損害之嚴重程度已非如原審所 認定,持續期間亦未長達2至3年。又上訴人經診斷患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而無其他因素 介入,仍非無疑,上訴人一方面向醫療機構稱因纏訟未決而 出現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另方面卻拒絕對被上訴人為使 早日結束本件訟爭而提出和解方案,始終不願和解,且執意 於原審拒絕勞動能力喪失之鑑定,遲至第二審始接受鑑定, 嚴重延滯訴訟,上訴人所為實有自相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所 受系爭傷害既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受有高達84.59%之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工作云云, 實際上應係其主觀上不願外出工作,而非客觀上不能。原審 判決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 ,尚有未洽,其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90萬元,有過 高之虞,應酌減為50萬元,方屬妥適。  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做成110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446號函 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35至129頁,下稱系爭事故 鑑定報告),認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葉吉原應負 85-90%,上訴人應負10-15%。又考量上訴人於車禍後就其頸 椎椎間盤破裂傷勢遲未接受手術及積極復健,更於系爭事故 後與家人出遊提抱孩童,導致傷勢加重,損害發生擴大,故 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5%,與衡平原則無違, 應屬可採。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192萬103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9萬012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萬914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3萬1107元 +車輛、物品損失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2萬1032 元】。又就前開損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應為124萬8671元,再扣除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5萬0981元,被上訴人僅須 賠償9萬7690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 息部分,尚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㈨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9萬769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吉原受僱於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台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 挫傷等傷害。(訴卷一19-20、100頁) ㈡葉吉原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台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上訴人不服請求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葉吉原犯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訴卷一17-28、241-247頁、 台南高分院卷11-12頁)  ㈢系爭事故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訴卷二49-51頁)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訴卷一275頁) ㈤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台南市立醫院行政 部車動組人員;葉吉原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 資約為3萬多元。(訴卷一37-47、103-104、259-260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訴卷一104頁、訴卷二1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無過失?如 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2日急診就醫後,經診 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 側手部擦挫傷」,同年月7日因挫傷處疼痛不適再度急診, 診斷出「左後肩胛挫傷」,同年月16日經安排接受神經傳導 檢查、同年5月2日再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上訴人神經有受 損現象,上訴人後因「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住 院,翌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 6前融合術,以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於同年6月9 日診斷出患有「左側頸椎第5、6節神經根病變」,有台南市 立醫院所開立之107年4月2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9日 、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足稽(警卷10-13頁),可 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幾日內,下背以及左後肩處即呈 現不適,經進一步之神經傳導以及肌電圖檢查,方確認上訴 人亦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月餘 即接受手術治療,是從上訴人所接受之緊密醫療流程觀察, 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經 原審囑託鑑定「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鑑定意見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有病歷紀錄,本 於其醫學上專業,認定「依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 107年4月2日車禍後即有左上肢麻木之主訴。107年6月4日手 術紀錄為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有硬骨刺,應為退化所致 。第4-5椎間盤破裂可能因原本退化加上外力導致破裂。因 此病患之神經根病變應為本有退化再加上外傷造成。」(原 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是於醫學上亦 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年7月2 2日痊癒乙節,上訴人固主張成大醫院係參考有缺漏、不完 備資料,其鑑定結果不值參考(兩造主張要點詳如附表六編 號⒈)。然查,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系 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①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②胸 部與上肢鈍挫傷」、「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個部分,且② 部分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癒,①部分證據則較支持為原 有之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 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此診斷曾在10 8年7月22日痊癒;即使後續在門診評估時,頸椎Χ光發現脊 椎退化,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 能是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23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 院,有堅實之醫療水準,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按照本院提 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科診 所與該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影像光碟等必要相關資 料進行分析,衡諸上開醫院皆係上訴人主要接受診治之醫院 ,應無資料不完備或有缺漏之虞,又成大醫院將相關鑑定內 容做成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詳細記載其 鑑定意見之理由,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前述 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所據,為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應堪採信。可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 傷害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參酌前述專業 醫療鑑定,該等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㈡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⒈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經醫師診斷出「適應疾患併焦慮、失 眠」,醫師囑言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醫師建議接受手術 ,上訴人遂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5月 25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交易卷171、177 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因系爭傷害需 接受手術治療而出現焦慮、失眠之症狀,核與經驗常情無違 。又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事故後焦慮情緒是否與系爭事 故有關?」,經醫師審閱病歷記載後認定相關,此有原審成 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在卷可憑。準此,依 現有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焦慮情緒症狀,至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曾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就 醫,不能排除上訴人因該事件方產生焦慮情緒(南簡卷○000 -000頁),惟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出現有達到需要就醫治療之焦慮情緒,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初次就醫,其後每次 就醫之間隔均相隔甚久,且成大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亦僅依上訴人片面主訴,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 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即認定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本身即是一種焦慮症,焦慮情緒症狀出現原因多樣,而成大 醫院為鑑定者乃極具醫學理論及臨床專業之區域醫院或教學 醫院,其所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係依照本院 所提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 科診所與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等相 關資料進行判斷,非單純僅就上訴人片面主訴認定,且該等 醫院乃上訴人前往門診、診治、後續醫療或接受委託鑑定者 ,成大醫院依據上開資料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應具有相當專業可信度。又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簡上卷○000-000頁)記載,綜合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其症狀與系爭事故直接關 聯,且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能力。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 ,在台南市立醫院與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及治療,至今 仍有與車禍相關之多夢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認定 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且成大醫院認定上訴人是否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係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whole person imp airment) 、未來營利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 職業類別(occupations) 、與受傷年齡(age)等項目,並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14章,將BPRS(Brief Psychiatric Rating Scale;即簡明精神病評定量表)、GA F(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整體評估 功能量表)、PIRS( Psychiatric Impairment Rating Sca le;精神障礙評估量表)之原始分數46分、51-60分、4分, 分別換算為障害分數20%、10%、10%,取三者中位數認定上 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損失(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為10%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接受門診追蹤及治療,經成大醫院依循精神評定常用工 具診斷出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益證上訴 人焦慮情緒症狀係出現於系爭事故後,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 關聯性。被上訴人辯稱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未審究上 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 素云云,既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合計應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⒈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進行肇事責任以及比例鑑定後,鑑定意 見認為「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逐漸左轉過程中,最後加速左 轉時,沒有考慮對向直行車即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的可能 反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見對向欲左轉車輛 ,缺乏警覺對向左轉車隨時可能加速左轉,未及早加以反應 ,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可證,系爭事故鑑 定報告根據系爭機車以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擦撞痕跡,顯示 是葉吉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甫以 駕駛行為理論,推認葉吉原駕車逐漸左轉過程中,因預期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會等速通過,所以當系爭機車通過可能撞 擊點後,葉吉原駕車即開始加速左轉,結果因葉吉原未料想 到系爭機車會減速並向右偏,導致已經加速左轉之葉吉原所 駕車輛的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的左後車尾,並使系爭機車 逆時針旋轉約45度,右倒並產生與葉吉原所駕車輛之左側車 身平行之結果(南簡字卷○000-000頁)。兩造對於系爭事故 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以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自應參酌系爭 事故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葉吉原應負 85-90%,上訴人應負10-15%」之建議(南簡卷一129頁)。  ⒉次就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部分,固然與系爭事故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⑴上訴人第3-4、5-6椎間盤本即有突出併有硬骨刺之退化情 況,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所指,從而上訴人第4-5椎間盤產生破裂的結果,是因上 訴人本身的退化加上系爭事故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 原甚明,上訴人自應承擔部分責任方屬公允。   ⑵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3日即107年4月5日10 點41分、13點6分與家人朋友前往萬巒林家豬腳、和華園 露營趣等觀光旅遊地點之臉書打卡照片,照片中上訴人正 提抱著幼童,此有臉書截圖2張存卷可憑(訴卷二25-27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僅爭執臉 書發文時間點與事件發生真正時間點不同,應是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等語(南簡卷一15-16頁)。惟查,依一般人使 用臉書此種社群軟體之經驗,所謂的【打卡】應是指將發 文者以及被標註者現在所在地點、所從事之活動與他人分 享,正常而言此類社群活動具有即時性,所標註的時間在 未有特別意圖下,應有高度的可信性。再參以上訴人前述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 時並未被診斷或主動提及有頸椎間之不適,至107年4月7 日才因「左後肩胛挫傷」疼痛不適再度急診,且參以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於車禍後能夠自己站立無須他人協 助,此有照片3張為證(南簡卷一99-101頁),可見上訴 人於107年4月5日與家人、朋友一同出遊,且有提抱幼童 之舉動,實屬能夠合理想見之事。準此,上訴人仍應盡其 釋明之責,如提出前述臉書貼文發文者之身分資料或107 年4月5日未在被標註地點之客觀證據供調查,如僅是空言 否認,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提抱 幼童舉止一情為可採。   ⑶又經原審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事故後,提 抱孩童之行為可能導致傷勢(即包含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在 內)加劇」(南簡卷一209頁)。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頸 椎間盤傷害程度之加重乙情負擔部分責任,方謂公允。  ⒊承上,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責 任程度後,在符合公平原則的範圍內,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 所受損害自行負擔35%之過失比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吉原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葉吉原前開駕車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與其他財物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葉吉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元迪 企業行執行職務,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㈤本院認定上訴人損害額(尚未採計過失比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⒋)   ⑴附表一(台南市立醫院)、附表二(成大醫院)及附表三 編號2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南簡卷○000-000頁),合計3 7萬582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爭(計算式:28萬5754元+ 8萬9286元+780元=37萬5820元),自得認為上訴人之損害 。   ⑵附表三編號1、3、4醫療費用必要性部分:   ①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術後復 健頻率結果為「病患已於107年6月4日接受頸椎手術, 術後接受復健之頻率,初期(1年內)每日1次,中後期 (2年以上)則建議每2至3日1次,治療期間則視病況反 應而定,個別之間差異頗大」,此有補充病情鑑定報告 書足參(南簡卷二115頁)。   ②就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 所)、編號4(張育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依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則其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醫療 費用合計1萬4850元【包括:❶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 所):1萬4100元(訴卷一201頁、南簡卷○000-000頁) 、❷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750元,訴卷一205 頁】,始可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核屬上訴 人之必要損害。    ③至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後之醫療 費用2萬2900元【計算式:掛號5400元(54次×100元)+ 部分負擔1萬7100元(342次×50元)+醫療費用明細200 元+診斷書200元,訴卷一200、202頁、南簡卷○000-000 頁】、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 日後之醫療費用2萬3250元【計算式:掛號5700元(57 次×100元)+部分負擔1萬7550元(351次×50元),訴卷 一205頁、南簡卷○000-000頁】、附表三編號4(張育彰 復健科診所)於109年3月9日之醫療費用100元,總計4 萬6250元【計算式:2萬2900元+2萬3250元+100元,訴 字卷一209頁】,難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 自不屬損害範圍。    ④另上訴人於本次第二審增加之醫療費用6萬9308元(計算 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醫院5萬9238元=6萬9 308元),亦屬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所新增之 醫療費用,難謂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亦不屬 損害範圍。   ⑶附表三編號6後續復健費部分:因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應無後續復健 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承上,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0670元【計算式:3 7萬5820元+1萬4850元=39萬0670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 ⒊醫療物品費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⒌)   ⑴附表四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共7萬1785元部分,其中編號5、6 、15、16、279、280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費用支出單據 ,惟該等單據並未記載前往起訖地,經被上訴人爭執必要 性後,亦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另編號79、80長安 中醫診所交通費用部分,因該次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 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於7萬0180元【計算式:7萬1,7 85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30元-235元-170元-170 元=7萬0180元】,可認屬損害範圍。   ⑵附表五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參酌Google map路程計算( 南簡卷○000-000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費用額,核計 編號1(台南市立醫院)1萬6800元、編號2(成大醫院) 3萬0400元、編號3(江錫輝診所)2萬1760元,合計6萬8 960元,均屬上訴人至108年7月22日痊癒前之就醫交通費 ,應屬損害範圍。    ②至編號3(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後、編號4(東 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就醫交通費及編 號5(未來後續復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於此之前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需求,並衡酌 上訴人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對於病症痊癒應有 相當幫助,故編號4(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 以前之就醫交通費仍有列入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前,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11次,如以單 趟170元費用計算來回車資,其所支出之交通費3740元【 計算式:170元×2×11次=3740元】,應可認係損害範圍。 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即無搭乘交通工具前往 就醫之必要,未來亦無搭乘交通工具進行後續復建之需 要(包括附表五編號5),此部分縱有支出,亦難認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列為損害之一部。承上 ,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於14萬2880元(計算式:7萬 0180元+6萬8960元+3740元=14萬2880元)之範圍內應屬 可採,超過部分洵非有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南市立醫院,擔任行政 部車動組人員,因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 額亦逐月略有不同,為求公允,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 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準此,上訴人於10 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福 利金及伙食費)依序為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 、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此有台南市立醫院 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 細1份可憑(南簡卷二21-23頁),平均每月為2萬9877元【 計算式:(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 萬9902元+2萬9831元)÷6=2萬9877元,元以下4捨5入】。 又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到職後迄109年6月10日離職為止, 在職期間均領有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完整年度之年終 獎金依序為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 元,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 255號函所檢附之年終獎金發放明細1份可憑(南簡字卷二1 09至111頁),平均每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2萬3900元【計 算式:(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 4=2萬3,900元,元以下4捨5入】,換算每月金額為1992元 【計算式:2萬3900元÷12=1992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應以3萬1869元【計算式 :2萬9877元+1992元=3萬1869元】為計。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醫囑其宜休息,期間至109年6月19日為止,此 參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可證(訴卷○000-000頁), 復以前述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5月份並 未因系爭傷害受有任何扣薪,於107年6月仍領有薪資,惟 未獲全勤獎金(每月固定為682元)以及夜勤津貼(前1個 月之核發金額為3315元),另有請假扣薪6965元;000年0 月間亦領有薪資,惟同樣未獲全勤獎金以及夜勤津貼,另 有請假扣薪1萬5030元;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此期間 內上訴人均未自台南市立醫院領有任何薪資給付,109年6 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遭台南市立醫院資遣離職為止,台南 市立醫院仍正常支薪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 3日此段期間內,因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請公傷病假 獲准,上訴人僅領取勞保及團保公司之保險給付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109年8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61號函、 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 檢附之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保及團保給 付明細各1份為憑(病歷卷145、149頁;南簡卷二21至29頁 )。是以,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期間為107年6、7月(部分 )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全部),金額總計為73 萬1107元【計算式:(682元+3315元)×2+6965元+1萬5030 元+(3萬1869元×22)=73萬1107元】。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薪資損害金額不爭執,惟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部 分,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南簡字卷○000-000頁),惟經 檢視上訴人計算方式,其於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再加入救護 車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支援費用、工作 津貼、議長盃網球錦標賽津貼,以及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 發給之年度福利金等,均非上訴人職務上所獲之經常性給 與,或與工作執行無對價關係者,上訴人此計算方法尚無 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經評估後頸椎殘存活動 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 超過2分之1以上,經勞保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 性顯著運動失能,又因精神科評估後認上訴人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應再提升失能等級2級為第5等級,固據提出 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訴卷一194頁), 並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56%,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 應為480萬7106元等情(簡上卷一255、463頁),然依第二 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系爭頸椎間盤傷 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無臨床症狀),本院112年8月3 0日門診評估,理學檢查發現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X光發 現脊椎退化,但112年9月1日神經傳導速率及肌電圖檢查則 發現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不一致, 且上述異常發現可能是108年痊癒後再出現的新病灶,無證 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33頁) 。是上訴人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主張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⑵次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程度,據該院函覆稱:「上訴人 於107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 評估,鑑定結果顯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第三四 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 頸椎神經根病變』、『胸部與上肢鈍挫傷』、『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其中『胸部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 癒;『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 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之無症狀(或 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 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本院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 7月22日痊癒;雖然本院門診評估時,頸椎X光發現脊椎退 ,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能是 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 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 字第113000163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簡 上卷○000-00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9%,應堪認定,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之數額。     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1869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9% ,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萬2661元【計算式: 3萬1869元×12月×1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7年4月2日發生車禍,迄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2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31萬4843元【計算方式為:7萬2661元×17.00000000+(7 2,661×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314,8 4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5/ 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以131萬4843元為可採 ,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⒎物品修理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萬660 0元,固提出仟晟車業所開立之收據2張為證(交附民字卷4 07頁),惟除工資3500元外均為零件費用,此部分零件費 用2萬31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00元=2萬3100元)自 應扣除折舊後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 日,已使用近12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 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 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 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 】,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 得請求5775元【計算式:2萬3100元÷(3+1)=5775元,元 以下4捨5入】,從而,上訴人該部分損害應為9275元(計 算式:3500元+5775元=9275元)。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萬239 0元,已提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各1份為證(交附民卷403、405頁) ,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南簡卷二91頁),該部分自應認 列損害範圍。   ⑶是上訴人主張物品修理費用之損害額合計為2萬1665元【計 算式:9275元+1萬2390元=2萬1665元】為可採,超過部分 ,不足採取。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葉吉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 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必須接受手術,術後2、3年間 需頻繁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更因此出現焦慮情緒症狀,並 因長期公傷病假,致無法勝任工作而自原任職醫院離職,可 認確已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復參以 上訴人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多元,現每年約有上萬 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葉吉原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送貨司機,年收 入約40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元迪企業行資本額為 20萬元,歷年約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此有兩造107年至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足參(訴卷一33頁),及衡酌上訴人、葉 吉原分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卷1-9頁),再參考原審、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及上訴人相關病情資料,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及焦慮情緒症狀,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 ,但體傷部分經鑑定結果可認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精神部 分經鑑定減損19%勞動能力,可知上訴人如經妥善治療,仍 有機會重返職場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 ㈥承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334萬0165元【計算式 :醫療費39萬0670元+看護費13萬4000元+醫療物品5000元+ 就醫交通費14萬2880元+薪資損失73萬1107元+勞動能力減損 131萬4843元+機車、手機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334 萬0165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因此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應自負35%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17萬1107元【計算式:334萬0165元×6 5%=217萬1107元,元以下4捨5入】。 ㈦應扣除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共計115萬098 1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 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0 126元【計算式:217萬1107元-115萬0981元=102萬0126元】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0126元 ,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附帶上訴人(交附民卷411頁)之 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2萬0126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3萬4187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本判決附表一至五引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  ★附表六、上訴理由及附帶上訴理由要點對照表 (編號1至3為爭點、編號4至9為損害範圍) 編號 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要點 被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主張要點 ⒈ 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因果關係。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且於108年7月22日後仍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後續經檢查確認受有系爭傷害(簡上卷一109、114頁)。 上訴人持續就醫至今之相關診斷證明皆能作為系爭傷害持續至今之證明,法院卻未全部檢附予成大醫院供其作為鑑定之參考。法院提供資料不完備,致成大醫院參考之資料有缺漏,其鑑定結果應不值得參考(簡上卷一256、257頁)。 主張僅「部分」有因果關係,且於108年7月22日後已痊癒,無因果關係。 系爭傷害應亦受上訴人原有之頸/脊椎慢性退化,及系爭事故後抱小孩行為之影響(簡上卷○000-000頁)。 且鑑定結果稱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縱上訴人後續又經門診檢出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退化、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乃痊癒後新出現之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簡上卷一467、467頁)。 ①成大醫院110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②市立醫院111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③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卷228、229頁)→並未參考所有的就醫紀錄。 ①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23頁)→上訴人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其後雖又發現異常,但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 ②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32頁)→系爭傷害應為上訴人本有慢性退化病灶,再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導致症狀出現。 ⒉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同意原審之認定。 主張「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每次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長,其身心狀況是否仍直接與系爭事故相關,而非其他生活事件之介入,尚非無疑。報告單憑上訴人之主訴,逕認其患有之身心疾病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推論不足。報告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鑑定意見應不足採(簡上卷○000-000頁)。 成大醫院藥袋(簡上卷一347頁)→上訴人 至今仍在治療身心疾病。 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2 28、229頁)→上訴人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 長。   ⒊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車禍肇事因素比例)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即有無退化、抱小孩行為),應負35%與有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部分:因兩造對於成大車鑑會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參酌報告之結論(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 主張「無」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部分:主張並無任何違規,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無肇事責任(簡上卷一486、487頁)。 傷害加重部分: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另關於抱小孩行為,依照片之檔案資訊可證明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與系爭傷害無關(簡上卷一117頁)。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同意援引成大車鑑會報告之意見,上訴人應負10-15%肇事責任。依病情鑑定報告,確實有退化之情形;照片之檔案資訊可於事後隨意更改,仍應以臉書打卡之時間為準,認為事發後確實有抱小孩之行為。 ⒋ 醫療費用 50萬491元 ㈠台南市立醫院 28萬5754元 ㈡成大醫院 8萬9286元 ㈢江錫輝診所 3萬7000元 ㈣奇美醫院 78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 2萬4000元 ㈥張育彰復健科診所 100元 -------------------------  ㈦長安中醫診所 0元 ㈧後續復健費 6萬3,571元 主張114萬1940元。 ㈠㈡㈢㈣㈤㈥共43萬6920元不爭執。 ㈦捨棄。 ㈧後續醫療費請求63萬5712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如上開編號⒈前述。 ㈨第二審擴張請求6萬9308元    【以上主張合計:43萬6920元+63萬5712元+6萬9308元=114萬1940元】 主張應為 39萬0120元 ㈠㈡㈣共37萬5820元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 ㈢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1萬4300元不爭執。逾108年7月22日者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108年7月22日以後者,認無必要。 ㈦不爭執。 ㈧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㈨皆為痊癒後無關本件之治療,無理由。 【計算式:37萬5820元+1萬4300元=39萬0120元】 ①成大醫院門診收據5萬740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②市立醫院門診收據974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③成大醫院門診收據1,838元(簡上卷一489、490頁)→新增之費用 ④市立醫院門診收據330元(簡上卷一491頁)→新增之費用 ⒌ 就醫交通費用68萬7614元。   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至原判決附表四多家醫療院所就醫,共計7萬0180元。 ㈡市立醫院42次 1萬6800元。 ㈢成大醫院76次 3萬0400元。 ㈣江錫輝診所409次 13萬906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360次 12萬2400元。 ㈥後續復健治療 30萬8774元。 主張346萬8189元。 ㈠㈡㈢㈣㈤共37萬8840元不爭執。 ㈥308萬7744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 主張應為13萬9140元。 ㈠原審附表四被告不爭執部分共2萬2405元仍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原審附表四被告本有爭執部分,於108年7月22日以前者共4萬7775元範圍改為不爭執。以上合計7萬0180元不爭執。 ㈡㈢共4萬7200元不爭執。 ㈣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2萬1760元不爭執;108年7月22日之後者仍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判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準此,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計算式:2萬2405元+4萬7775元+4萬7200元+2萬0760元=13萬9140元】 ⒍ 減少工作薪資損失73萬1107元。 月薪: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額亦逐月略有不同,未求公允,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加計平均年終,計算為3萬1869元。 期間:參薪資明細,受有薪資損失期間應為107年6、7月(部分)之全勤獎金、夜勤津貼及請假扣薪,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22個月全部薪資。 主張110萬0502元。 月薪:仍主張平均每月薪資4萬2327元。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之元費用、工作津貼等,均為上訴人職務上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與職務有關,皆應列入計算(簡上卷115、116頁)。 期間:自107年4月2日事發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共計26個月全部薪資。 【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0502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109年7至9月薪資明細表(簡上卷一453至457頁)→上訴人平均每月實領有4萬2千多元。 ⒎ 勞動能力減少 0元 (原審以證明妨礙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未實質判斷減少比例) 聲明請求 480萬7106元。 原審主張勞動能力減少84.59%,二審縮減為56%(簡上卷一255、463頁),且月薪應以4萬2327元計算。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不得請求。 退步言,縱認有減少,應依病情鑑定報告認定僅減少19%,且月薪之計算金額應為3萬1869元,核計勞損金額為122萬7905元。 ⒏ 機車、手機物損失 2萬1665元 ㈠手機維修費1萬2390元 ㈡機車維修費9275元 主張3萬8990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⒐ 精神慰撫金 90萬元 主張200萬元。 (簡上卷一116頁)。 主張應為50萬元。 上訴人的傷已經痊癒,系爭傷害嚴重程度並非如原審所認定的嚴重。 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300萬和解方案,上訴人始終不願和解,且上訴人於原審拒絕鑑定,到上訴審才反悔接受,嚴重滯延訴訟,其向醫療機構表示自己因長年纏訟而出現身心症狀等情,實有自相矛盾。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業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其所稱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應只是主觀想法。原審判賠90萬仍有過高之虞(簡上卷○000-000頁)。

2024-10-11

TNDV-111-簡上-26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