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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柏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柏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段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吳火生所懸掛之布條,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陳稱 該布條之價值(警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態度,暨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所用打火機1只,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73號   被   告 段柏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柏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見該 處對面圍牆上懸掛為吳火生所有,用以宣傳「反對罷免臺南 市東山區東河里里長」之宣傳廣告布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打火機(未據扣案)將前開宣傳布條其中之「不」字燒毀 ,藉此影響布條原始語意、破壞其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並足生損害於吳火生。嗣經吳火生於000年00月00日經里 民告知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火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瑞鋒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前開宣傳布條照片2張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不法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 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為,係持打火機損壞上開宣傳布條中 之部分文字,案發現場未有告訴人或其他證人在場情形,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乙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此 揭行為,客觀上顯無曾有對告訴人或他人施以強暴、脅迫等 強制力之手段;復據卷附宣傳布條之照片觀之,該布條原始 文字記載:「堅定信念、支持里長 請投不同意罷免」等語 ,則查前開布條之內容,旨在向該里里民宣傳就罷免里長案 投下「反對票」,而被告此揭毀損該布條行為,實與「使他 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等前階段行有異,核與公職人員 選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他人為罷 免案之提議或連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要難逕以 該罪責與被告相繩,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6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 年魏○憲、賴○祥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稱少年魏○憲係其國中學弟、 較其年幼2、3歲,少年賴○祥係民國94年次(少連偵卷第47 頁),被告顯然知悉案發時,魏○憲、賴○祥均為未成年人,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追討債務即夥同魏○憲 、賴○祥至被害人家中潑灑油漆,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 自屬不當;復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錯,已有悔意,惟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兼衡其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 至1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營他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受某不詳之人請託處理債務糾紛,明知魏○憲(民國 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賴○祥(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均為未成年之少年,竟與少年魏○憲、賴○祥2人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2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魏○憲、少年賴○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藍色、橘色油漆各 1桶前往甲○○(原名:游紘嘉)是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之居處後,於同日23時48分許,由乙○○朝上址住宅之鐵門、 地面潑灑橘色及藍色油漆,少年魏○憲、賴○祥(此2人涉犯 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則負責在旁把風,而以此等方式暗喻將對該處住戶加害其 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甲○○報警處理,且乙○○事後復返回現場試圖牽取其停留於 上址住宅附近之前開機車,遭警方當場發覺其身上及手掌處 均有油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核 與少年魏○憲、賴○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車辨系統照片1張、 查獲被告乙○○現場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 少年魏○憲、賴○祥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魏○憲、賴○ 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嫌乙節,查被告乙○○固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魏○ 憲、賴○祥分工以遂行潑漆行為,然下手實施潑漆之人僅被 告乙○○1人,至少年魏○憲、賴○祥2人之行為僅在場負責把風 及觀察四周,則被告乙○○等人此揭所為,是否足認已具備3 人以上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妨害公眾秩序之不 法情節?恐仍有疑,而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責之法定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故要難以該罪責併與論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法律上一罪 關係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298-20241231-1

軍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 為捍衛國家安全之軍人,卻因認他人金項鍊美觀,即竊取被 害人之金項鍊之犯罪動機、於營區內竊盜,影響軍紀之程度 、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取之金項鍊業已 歸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卻未履行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 之金項鍊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案(參見憲兵指 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宗所附被害人筆錄第2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服役於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飛行訓練指揮部,甲○○擔任上兵經理兵,乙○○擔任中士後勤 士。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服 役期間之112年2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上開軍 營乙○○之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 置於內務櫃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 6時30分許,經乙○○發覺前開金項鍊遭竊而告知值星官,值 星官遂集合所有人,由各寢室派人陪同乙○○逐間進入寢室內 尋找,乙○○因而在甲○○寢室中為甲○○所有之衛生紙石像內, 尋得前開金項鍊1條(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金項 鍊保單照片1張、金價查詢結果1份、乙○○及甲○○手繪查獲現 場相對位置圖、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2024-10-04

TNDM-113-軍簡-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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