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覲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4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趙覲、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第124至1
25頁、第15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因在監執行,故無法籌錢與
被害人和解,被告上訴後業與同案共犯張育哲(下稱張育哲
)達成協議,就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部分雙方各自負擔半數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勇於承擔過失,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嚴重侵蝕社會治安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造成諸多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並
因此痛苦不堪,竟仍擔任詐欺集團末端負責領款、洗錢的角
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受有嚴重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勇於面
對司法裁判,然因告訴人、被害人業與張育哲達成和解,並
由張哲負責賠償渠等損失,故此等量刑利益難以歸於被告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曾從事土地工程,未婚且無須扶養之親屬,見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年2月(1罪),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過重之情,縱使被告與張育哲達成協議,約定各自負擔張育
哲所應支付賠償金之半數,然此僅屬其等2人之內部分擔協
議,對告訴人、被害人不生影響,自不宜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惟此情可列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因子,待定應執行刑再予
考量。準此,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附
表所示宣告刑之刑度過重,請求均再予輕判云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㈡原審說明為貫徹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皆係以相同手法犯罪質相同之罪
,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罪責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爰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
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準此,原審定執行
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展現其悔悟之心,因
而與張育哲協議由其負責分擔告訴人、被害人之半數賠償金
(即新臺幣5萬5,000元),且已支付部分分擔金額予張育哲
乙情(參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原上訴字卷第143頁
),稍有未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皆為同一日,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佐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張育哲達成協
議,由被告負責分擔告訴人、被害人之半數賠償金乙情,本
院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原上訴-32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