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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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因被告 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傷害」後 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因林秀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另補充「被告李顯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秀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之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 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   被   告 李顯韋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韋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直行往成 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與五福路之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貿 然前行,適林秀香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五福路至上址,而遭李 顯韋擦撞倒地,使其受有左側小腿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詎李顯韋於肇事後,明知林秀香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仍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 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名後即逃逸無蹤,嗣經 林秀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發現告訴人倒地後仍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處遭被告撞擊倒地後,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褲子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逃逸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4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王文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徒手 竊取郭明燦所管領之推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因該推車不 堪使用,王文雄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推車棄置回上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明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 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7

PCDM-114-簡-680-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覲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4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趙覲、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第124至1 25頁、第15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因在監執行,故無法籌錢與 被害人和解,被告上訴後業與同案共犯張育哲(下稱張育哲 )達成協議,就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部分雙方各自負擔半數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勇於承擔過失,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嚴重侵蝕社會治安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造成諸多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並 因此痛苦不堪,竟仍擔任詐欺集團末端負責領款、洗錢的角 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受有嚴重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勇於面 對司法裁判,然因告訴人、被害人業與張育哲達成和解,並 由張哲負責賠償渠等損失,故此等量刑利益難以歸於被告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曾從事土地工程,未婚且無須扶養之親屬,見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年2月(1罪),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過重之情,縱使被告與張育哲達成協議,約定各自負擔張育 哲所應支付賠償金之半數,然此僅屬其等2人之內部分擔協 議,對告訴人、被害人不生影響,自不宜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惟此情可列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因子,待定應執行刑再予 考量。準此,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附 表所示宣告刑之刑度過重,請求均再予輕判云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㈡原審說明為貫徹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皆係以相同手法犯罪質相同之罪 ,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罪責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爰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 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準此,原審定執行 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展現其悔悟之心,因 而與張育哲協議由其負責分擔告訴人、被害人之半數賠償金 (即新臺幣5萬5,000元),且已支付部分分擔金額予張育哲 乙情(參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原上訴字卷第143頁 ),稍有未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皆為同一日,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佐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張育哲達成協 議,由被告負責分擔告訴人、被害人之半數賠償金乙情,本 院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敏勝」,更正為「敏盛 」。  ㈡補充「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甲○○, 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不僅徒手毆打告 訴人,亦持蘊含潛在危險性之花瓶攻擊告訴人,故犯罪手段 具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致傷(見偵卷第 9頁),而有互毆之情事,故尚難將犯罪情狀全然歸責被告 ;併考量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 多處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 青等傷害,受傷部位遍及四肢及軀幹,且受傷面積廣泛(見 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左),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 輕微;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無調解意願,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程發 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徒手及持花瓶攻擊 甲○○,致其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多處 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傷勢照片、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0 時許,將告訴人囚禁在新北示樹林區學成路468號金沙汽車 旅館117號內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嫌,惟此部分事實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僅憑 告訴人於警詢時為具結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涉犯前開 犯行,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6

PCDM-114-簡-228-20250326-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24、5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17行「在新北市」,補充為「 於同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 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闖紅燈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其 致人傷害而逃逸後,旋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 濃度值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領有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 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 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闖 紅燈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 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 、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 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 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31號   被   告 劉苡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薫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 中),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23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即闖紅燈直行,適李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33巷左轉 往中山一路行駛至上址,遭劉苡薫撞擊倒地,致李娥摔車而 受有雙側手部與手指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詎劉苡薫於肇事後,明知李娥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 ,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 名後即逃逸無蹤。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處發現劉苡薫停留於上開車輛內,復經其自願採尿送驗 ,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為1,706ng/ml,安 非他命則為322ng/ml。 二、案經李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苡薫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造成告訴人李娥受傷後,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未停留現場隨即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及駕籍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逃逸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4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C0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超過公告標準,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5

PCDM-113-審交訴-298-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以毀 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 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此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年籍不詳者指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前往葉家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所經營之九葉國際車業處,燃放鞭炮並以噴漆罐在鐵捲門 及地面恫稱:「擋人財路,早死早超生」等語,致上開店面 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葉家欣, 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葉家欣,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嗣經蘇文輝自願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鄭維謙」指示潑漆、放鞭炮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欣於警詢時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噴漆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潑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本於相同動機,於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此次犯行 可獲得8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 1支 2 噴漆罐(藍色) 1瓶

2025-03-24

PCDM-114-審簡-37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禎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禎珊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珮宜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禎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處,徒手抓拉陳珮宜之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4

PCDM-114-簡-684-202503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括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指),此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具有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8號   被   告 陳寶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與另 案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前開數罪復併與另案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 9月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交 岔路口處工地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住○○○○○○區○○○○○○○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與綠堤街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及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與罪質相同,並於執行完畢 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 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1

PCDM-114-交簡-20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仲志與告訴人林嘉宏前 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頭部、頸部、右側上臂、手部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仲志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嘉宏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易-397-20250320-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虹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田虹如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之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交上 訴字卷〉第86頁、第19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劉訪祥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等情狀,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惟原審雖以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乙事為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除給 付上開4萬元外,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調解時 係為形成願意賠償告訴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良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取得調解成立 之結果,以求獲得輕判,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益 徵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量刑顯屬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 不相當,實有未恰,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搶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罪數關係),並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先搶奪本案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又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 冒用表姐田知苡名義接受警員、檢察官調查,足生損害於田 知苡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搶 奪罪之告訴,並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寵物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部 分,不另贅述)。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 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存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筆錄,其上載明被告係以4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於民國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 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誤乙節,有原審113年度司原 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4號卷第163至164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渠確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4萬元等語(見原交上訴字 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約給付現金 4萬元予告訴人,顯已支付全部調解金額甚明,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等語,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本案檢 察官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或告 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僅節錄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原交上訴-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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