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宥杰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
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856元: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6月17日)止合計11,114,7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14,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56元。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其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18,520,000元,且詐騙集團找到3個金主即被告3人將原告房子設定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如訴之聲明(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雖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惟本件非對因該詐欺犯罪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不符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如認符合上開規定,得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
KSDV-113-補-80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