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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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至上訴人住 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領文書而生送達效力,有刑事上訴 狀、上開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訴-1209-20250331-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以毀 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 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此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年籍不詳者指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前往葉家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所經營之九葉國際車業處,燃放鞭炮並以噴漆罐在鐵捲門 及地面恫稱:「擋人財路,早死早超生」等語,致上開店面 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葉家欣, 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葉家欣,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嗣經蘇文輝自願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鄭維謙」指示潑漆、放鞭炮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欣於警詢時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噴漆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潑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本於相同動機,於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此次犯行 可獲得8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 1支 2 噴漆罐(藍色) 1瓶

2025-03-24

PCDM-114-審簡-377-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10、24710 、2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轉讓 ,竟為下列等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凌 晨0時47分許,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朱 俊樺(下均稱朱俊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繫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朱俊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8分之1錢(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俊樺。 二、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 在朱俊樺上址住所,為酬謝朱俊樺出借16,000元而無償轉讓 重量8分之1錢之第一級海洛因供朱俊樺施用。 三、因認被告就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一、㈡所為,係違反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朱俊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俊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6月6日與朱俊樺通話時在家或外地,並未去 萬華朱俊樺家交付毒品;另於111年6月14日伊身上沒有海洛 因,且價格高,不可能請朱俊樺施用等語。本院查: 一、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證人朱俊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1錢(3.7公克 )海洛因,先借予被告16,000元購買,被告之後約於早上8時 許來伊家中給8分之1錢海洛因等語(見偵23510號卷第145頁 至第146頁)。另於偵查證以:111年6月6日這一次的通話中 「女生」就是海洛因,伊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八一,八一就是 八分之一錢,兩千元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天拿到伊萬華 戶籍地等語(見偵23510卷第199、20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6月6日我請被告幫伊買,沒有跟被告買過,是被告跟 他朋友拿,朋友伊也認識,被告如果去找他,順便請被告幫 忙拿;6月6日伊以2,000元與被告合資,買8分之1錢海洛因 ;伊認識陳正泰,知道被告跟陳正泰拿毒品,自己也跟陳正 泰買過毒品,已經不能確定被告或陳正泰當天有沒有來,也 不記得當天或向何人拿毒品,陳正泰如果來伊家中,就會直 接跟陳正泰買海洛因,被告基本上也是跟陳正泰拿毒品,所 以6月6日這次已經無法確定是跟誰買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353、357、358、359、360、368、370、372、373、374頁 )。證人先後就6月6日係向被告購入或與被告合資買賣,購 買毒品之價格係16000元或2000元,甚至關於係向被告或陳 正泰購買之毒品來源對象,均有出入不一之處,疑義已生,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參諸被告與證人於111年6月6日之通聯譯文(見偵23510號卷第 151頁),於當日0時47分「A(即被告):怎樣。B(即證人): 剛要問你你那邊有女生嗎?A:有阿要去拿。B:看你啊。A :好我過去拿阿。」、2時9分「B:你要多久?A:我叫人家 拿來給我,他從三峽過來,我叫他快點。B:好」及3時33分 「B:是要來了嗎?A:有啦我在路上要幫你拿了。B:三小 時了。A:我知道了等等到你那」。證人亦證稱對話中「女 生」指毒品海洛因(見原審卷㈡第351頁)。而過程中證人先 後3次去電詢問被告有無暗語「女生」之海洛因,並催促被 告儘速調取毒品,被告雖有應承允諾向住在三峽之上游調貨 ,然均未提及與證人間交易數量、價格之事,復未見被告已 取得毒品應允前往指定交易地點交貨之聯繫內容。 ㈢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會介紹人跟陳正泰買毒品(偵2 3510卷第18及276頁)及證人於原審證稱知道被告是跟陳正 泰拿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359頁)。而被告於同日12時23分 與陳正泰之通聯內容「B(陳正泰):學長你在哪裡?A(被 告):二樓這裡,要不要過來順便拿錢給你。B:我在萬華 青山宮。A:你在地下室喔。B:對阿。A:好我拿錢過去」 等言(見偵23510卷第17頁),通話中陳正泰告知被告其係 在證人所在○○○○○地下室,被告及證人亦分於警詢及原審證 稱「○○○○○地下室」就是證人朱俊樺住處(見偵29752卷第20 頁、原審卷第355頁),證人又於原審證稱認識陳正泰,曾 跟其購毒,當日中午若陳正泰來找伊,應該陳正泰自己會帶 毒品來給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59、360、372頁),再與上 開被告與陳正泰通話中陳正泰表示同日中午在證人家中一事 ,交互審視,亦無法逕認證人證述當日取得毒品為被告所販 出。復依被告與陳正泰譯文內所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6日中 午所在之基地臺位置為三重(23510卷第17頁),卷內亦未 見被告曾於111年6月6日上午手機基地台位置在證人住處之○ ○地區,自無從認證人證述當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事為可 採。   二、被訴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6月14日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見23510卷第284頁)。證人朱俊樺於偵查及原審各證稱:「我問葉家欣那邊有沒有海洛因,葉家欣說他要去跟人家拿,我說我快牙起來了,是指我毒癮快發作了,我後來也有轉1 萬6到葉家欣郵局帳戶,後來葉家欣回來有請我吃八一...葉家欣是跟我借款一萬六,事後他也還了我一萬六,所以他才請我吃八一的海洛因」;伊人不舒服毒癮發作,也就是「牙起來(台語)」,請被告趕快拿海洛因,後來有施用,被告到伊家中請食,伊嗣亦轉1 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所為不算是該借款之答謝,因有時被告來也會帶毒品請客各等語(上開偵卷第197頁、原審卷㈡第354、355頁)。   ㈡然證人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請伊吃海洛因跟6月15日轉1 萬6 千這件事情沒有關係,被告請的量差不多一根菸而已。記得 是轉1 萬6 千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才來伊家中,順便給毒品 及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6至378頁),要與前述證人所 證6月14日被告轉讓毒品之事已有出入,已有疑義。另觀之 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510號卷第151頁),6 月14日18時12分「B(證人):你在哪?A(被告):我在家。B :你那有夠嗎?A:我這沒了,我去拿就好了啊。B:好啊你 幫我用一下」、同日19時01分「B:你去了嗎?A:我還沒還 沒問到。B:我快牙起來了。A:好啦」,其對話內容,證人 雖似因毒癮發作催促被告前往調取毒品,但被告或回覆還沒 有問到或為好啦等語。被告究否有於當日取得毒品攜往證人 住處無償轉讓,仍有可疑。佐以被告與陳正泰同日19時03分 對話「A(被告):你在哪?B:板橋。A:找小姐。B:小姐來 這找阿,我沒車子。A:好我開車過去。B:你先不要過來。 A:到外面就好了。B:太多人我這邊還沒好」(見23510卷第 18頁),足認被告當日與證人最後一次通話後相隔約半小時 雖有致電陳正泰以「小姐」暗語詢問,但陳正泰並未同意與 被告交易,而不能推論被告當日已有海洛因可供轉讓證人。 上開證據既有瑕疵,被告上述轉讓毒品之自白,已缺乏補強 ,足以認定其確有轉讓犯行。  ㈢至證人雖於原審證稱於同年6月15日借款予被告後,被告有請 其施用海洛因云云。惟卷內被告與陳正泰之通話譯文未見6 月15日當天有連繫交易之情形(見23510卷第18頁以下),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6月14日或之後曾購得海洛因之情況下, 亦不能以證人前後矛盾瑕疵之證言補強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因證人單一歧異 證述,且欠缺相關販賣金額、數量等補強證據下,容有合理 懷疑,本院無從達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證人朱俊樺已於偵查中結證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8分之1錢之交易過程與相關細節,與卷附監聽譯文相符, 堪信為真實。該證人於113年7月3日審理庭訊部分證言係經 辯護人反詰問誘導詰問且混合6月6日與6月14日收受海洛因 之原因(購買或受讓)後,始令證人記憶模糊而動搖,原審 未交代不採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之證述理由, 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認證 人於審理中證述與偵訊中證述矛盾而不可採信,然上開審理 庭期日距離犯行時間已長達2年以上,衡諸常情,記憶容易 模糊不清,況證人於該次庭訊中之詰問過程難認有何矛盾之 處,經提示卷證回憶後,已明確證述其於111年6月6日當天 係出於要解癮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急解癮,足見被告本次 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顯非合資購買分配毒品而係交付買賣標的 甚明,而與偵訊中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僅認定本次交付毒品 原因不明,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 二、證人因毒癮發作,以電話請求被告交付海洛因施用,被告遂 於111年6月14日持8分之1錢海洛因前往證人住處無償轉讓予 證人之過程與動機等事項,證人自警詢供述及偵訊、審理中 之結證情節均屬相符,足堪採信。而原審認定有關111年6月 14日涉及轉讓毒品之全部通話內容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做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惟原審竟以未具證據能力之111 年6月14日有關轉讓毒品之監聽譯文為憑,認定被告未於當 天轉讓海洛因8分之1錢予證人施用解癮乙節,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原審亦未交代為何不採信證人 始終一致之證述,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暨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就販賣部分,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陳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情節即已逕庭,並非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混淆證 人所致。而證人與被告二人間之通信監察譯文未見約定之交 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甚或已經進行交易,則證人之證 詞已有出入,且無證據補強。依被告及陳正泰通信監察譯文 ,陳正泰於111年6月6日中午在證人家中,證人朱俊樺究竟 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已無從確認。  ㈡就轉讓毒品部分,證人就係於6月14日或6月15日借款被告後 轉讓已有齟齬,且被告與證人之通信監察譯文,亦僅客觀呈 現被告口頭表示代尋毒品,以證人連番去電需毒孔急之情況 ,倘之後被告已取得毒品前往交付,衡情應有此部分之通聯 ,卻付之闕如,尚與前述事情發生脈絡不符。另卷內復未見 被告於6月14日或之後被告取得海洛因而得轉讓證人之證據 ,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無積極證據補強,被告轉讓毒品 之是仍有合理懷疑。 陸、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以被告與證人間111年6月14日通聯記錄就轉讓犯行無 證據能力,卻又以此證據方法為認定基礎,不僅自我矛盾, 亦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不符,且就被 告曾經就轉讓毒品自白何以不採漏未說明,雖非允洽,但結 論尚無二致,得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5562-2025022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之住所 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而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因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 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狀,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訴-1209-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13210號、第14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 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本院卷第21頁),而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 達其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由被告親 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5至69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825-2025012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96 小時」、第8行刪除「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空調之工作,有父親需要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葉家欣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0 時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8時35分許,為警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欣之供述 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1-07

PCDM-113-審簡-146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8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6825-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 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定刑,非但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刑罰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悖反。因此,本案雖合於定其應執行刑規定,然 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偵審程序進行中),因如上述 ,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 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葉家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㈠於112年5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家中,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於112年7月7日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朋友家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欣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2-24

PCDM-113-審易-149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23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62-2024122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家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欣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萬用鑰匙貳串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工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萬用鑰匙照片。  ㈢扣案之萬用鑰匙2串。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於 警詢時辯稱:「(問:你攜帶該鑰匙是做何用途?)因為我 有學開鎖,用來學開鎖用的。」、「(問:該鑰匙你是如何 取得?)我在網路買的。」、「(問:該鑰匙你有無使用過? )我只有拿來練習開我家的門,沒有拿來犯案過。」云云。 然查,被告既無得合理說明上開工具之正當用途,復將上開 工具隨身攜帶,形跡可疑,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 帶足以開啟門、窗或鎖頭等安全設備之工具之行為。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萬用鑰匙2串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5

PCEM-113-板秩-26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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