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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萱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萱瑩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萱瑩明知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上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 )係為杜承哲(經本院判決有罪)、「香香」、「HARRY」等人 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林萱瑩竟於民 國109年5月間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一個帳戶林萱 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萱瑩於109年5月至6月間,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向李向明收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 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並將該 等帳戶上繳陳衍安,陳衍安再由巫秉修陪同一起搭乘吳文正所駕 車輛,前往土城某麥當勞附近將該等帳戶上繳杜承哲。林萱瑩、 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 3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編 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層帳戶 ,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 、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林萱瑩並因此 獲得收得三個帳戶之15,000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萱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陳衍安騙我說那些帳戶是用要用來匯入 博弈的錢,因為金額太大會被銀行管控,需要很多帳戶等語 (金訴緝卷223-224頁)。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時間 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 編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 層帳戶,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 表一編號3、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事實自堪認 定。  ㈡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臉書暱稱是「ORANGE LIN」,我上 網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認識陳衍安,我介紹1個人辦預付 卡可得100元,陳衍安要我問來預付卡換現金的人,要不要 出售帳戶及提款卡、印鑑等給陳衍安,介紹1個人我可得5,0 00元,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跟陳衍安配合,我介紹葉家祥、 李向明、許竣傑給陳衍安,陳衍安有叫我把許竣傑控制好, 說人頭把錢領走,要我賠帳戶裡面的錢,吳文正是幫陳衍安 開車,巫秉修一直都在陳衍安身邊等語(偵8453卷○000-000 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認識陳衍安,我上網找要辦預付卡的 人給陳衍安,陳衍安跟我說如果這些人還有缺錢有其他的管 道,我就將李向明、葉家祥及許竣傑介紹給陳衍安,我知道 這3個人都有將帳戶交給陳衍安。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集 團,因為102年間我前夫劉康恆因為交存簿被警局傳訊等語 (金訴579卷○000-000頁)。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陳衍安有跟我說提供帳戶的人,一個帳   戶可得1萬元等語(金訴緝卷222-223頁)。  ⒋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收帳戶,被告把帳戶本子 收給我,我再繳給杜承哲,被告有介紹李向明、葉家祥交帳 戶給我,我有跟被告講每本可以得到5,000元,提供帳戶的 人每個帳戶可以得到1萬元,當時被告有質疑過收帳戶的事 。我有跟被告講收預付卡也有錢賺,我知道許竣傑是被告的 朋友,許竣傑也要提供帳戶,我去跟被告拿帳戶的時候,都 是由吳文正載我跟巫秉修一起去拿,我再繳給杜承哲等語( 金訴緝卷149-158頁)。  ⒌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一起做預付卡換現金 的工作,後來拆夥,我跟被告講我們想租用帳戶,如果被告 介紹一本帳戶,確認可以存提款轉帳後,被告可以拿到錢, 人頭帳戶主人可得1萬元,上游是給我一本25,000元,被告 有介紹許竣傑販賣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並帶許竣傑去辦妥相 關帳戶事宜,由我將帳戶交給上游,再拿錢回來分給被告等 人,被告也有藉由張貼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找到想賣帳 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二7-16頁)。   ⒍陳衍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一起收購帳戶,被告也是 巫秉修跟吳文正的朋友,錢的部分就是看帳戶是誰找來的, 誰就可以分錢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⒎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李向明是被告朋友,被告介紹李向明 給我,李向明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的簿子賣給我那天,被告 有在,被告還跟李向明說是博弈要用、一本1萬元,我取得 李向明的帳戶後交給杜承哲,李向明的部分,我跟被告一人 分到5,000元,吳文正、巫秉修是於109年4、5月賣給我帳戶 後,說要一起做,被告則是之前就認識,被告得知我要買賣 銀行帳戶後,就說要一起做看看等語(偵26931卷19-26頁) 。  ⒏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臉書廣告,才於109年 5月15日15時30分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給陳衍安,後來我有 加入一起收簿子,我負責上網張貼訊息跟需要借錢的人收取 存簿,我於109年6月12日有帶歐楊楠凱去辦附表一編號7帳 戶並交給陳衍安,109年6月12日15時55分的監視器(偵1911 8卷○000-000頁)拍到的人是我、吳文正、陳衍安跟歐楊楠 凱,「小新他小弟」杜承哲、「香香」都是陳衍安的上面的 人,杜承哲是向陳衍安拿走人頭帳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 二161、163-171、175-181頁)。   ⒐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吳文正辦易付卡換現金,陳衍 安邀約我而加入,從109年6月開始,我負責在臉書張貼廣告 ,跟需要借錢的人碰面問有無出售帳戶意願,集團是以25,0 00元買帳戶,我跟陳衍安向人頭談1萬元,可以分那15,000 元,我有帶歐楊楠凱去補辦存摺等語(偵19118卷○000-000 頁)。  ⒑巫秉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介紹陳衍 安給我認識等語(金訴579卷一231頁)。  ⒒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因陳衍安109年4月份在網路上PO申辦 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我才認識陳衍安,我於109年5月中旬加 入,負責PO預付卡換現金廣告,在從裡面問要賣帳戶的人, 一本帳戶我可得3,600元,巫秉修是聯繫我要辦預付卡,我 介紹給陳衍安的,巫秉修的工作跟我差不多等語(偵19118 卷○000-000頁)。  ⒓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陳衍安後,就加入 陳衍安收購帳戶,我負責找人頭跟開車,找到一個人頭帳戶 可以拿3,600元,巫秉修是要辦預付卡的客戶,我再介紹給 陳衍安,後來巫秉修也有一起收購帳戶等語(偵19118卷○00 0-000頁)。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後幫陳衍安開車 ,載陳衍安去收帳戶及去土城麥當勞交帳戶,也會載巫秉修 等語(偵8453卷五69-71頁、偵41498卷25-26頁)。   ⒔李向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5月25日或26日將附表一 編號3的帳戶交出去等語(偵26931卷9-13頁)。    ⒕李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附表一編號3的帳戶交給被告, 那天陳衍安也在旁邊,1萬元是被告交給我,當天我們三個 人在汽車旅館外面交付。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告,被告 叫我去找陳衍安,陳衍安旁邊的巫秉修就叫我講是為了要貸 款被騙,全部推給陳衍安等語(偵26931卷137-138頁)。   ⒖葉家祥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沒工作,看到臉書「O RANGE LIN」的女生PO預付卡換現金的事情,那個女生就是 被告,被告有順便告知可以用帳戶存簿換現金的事,可以拿 1萬元,我就於109年5月中旬在桃園區春日路將附表一編號4 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後來 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10675卷11-19頁、偵10675卷205-20 9頁)。   ⒗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在八德區介壽路將附 表一編號5的帳戶交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於6月2日將1萬 塊匯給我等語(偵8453卷五97-99頁)。  ⒘「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 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 -46、67-104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 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 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 年6月12日吳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及吳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 正附表一編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 衍安與「Ha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 安與「King」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 陽」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 」(許竣傑)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與「小新他小弟」、「香香」、「Harry」、「King」、「 金傑」、吳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 7-345頁)、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 偵26931卷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 0-000頁)、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 歐楊楠凱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   ㈢依上開壹、一、㈠之事實及壹、一、㈡證據,可知,被告於109 年5月起,確有與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一起向李向明收 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 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且該等帳戶旋即用以接收及隱 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受詐後之款項。再 依被告上開壹、一、㈡⒈⒉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的102年間,就知道詐欺集團存在,也清楚知悉提供銀行帳 戶會被警員傳喚偵查,被告甚至被告知要控制提供帳戶的人 頭,避免人頭把錢領走自己要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於短短 數天內即收得數個帳戶,還知道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都 是要一起收帳戶的人,而要組團大量收取銀行帳戶之工作, 定係從事非法事業之集團且多為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就是要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 帳戶之人?被告主觀上豈會不知收得人頭帳戶後要作何使用 ?  ㈣而被告知悉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為詐欺集團收簿成員, 仍加入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藉此獲利,且由被告參與收取之 附表一編號3、4、5帳戶確有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4、5、 6、8、13等6人,並用以隱匿該6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自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 固以上詞置辯,陳衍安於審理時固證稱其告知被告收取帳戶 要用來博奕使用等語(金訴緝卷152頁),惟此均顯與被告 自身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況博奕於我國也是觸犯刑法之 行為,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陳衍安之證詞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姚國安到庭證明被告收取帳 戶之緣由(金訴緝卷158頁),然他人並無法知悉被告內心 想法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收取之帳戶做何使 用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 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6、8、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為,與陳衍安、巫秉 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不詳成員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上開各行為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被告所 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應論以6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 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 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金訴579卷一7-8、16頁)。   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 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釋字第 775條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受詐人數及 受詐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經濟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 益不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刑罰比例 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素,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依上開壹、一、㈡⒈、⒋、⒎之證據,可知,被告收1個銀行帳 戶可得5,000元,本案被告共收得3個銀行帳戶,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為1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 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亦為被告應 共負其責之部分。   ㈡惟查:    ⒈相關證據  ⑴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⑵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⑶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⑷歐楊楠凱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衍安 、巫秉修,我將附表一編號7的兩個帳戶以每本1萬元租借給 他們,陳衍安、巫秉修跟吳文正一起來找我拿帳戶等語(偵 8453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⑷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歐楊楠凱交付帳戶 時,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 告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故本院就附表 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人如★所匯款項、 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該 等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二編號2 、3、7、9-12、14所示8人受詐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惟查:   ㈠相關證據    ❶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❷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❸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間將附表一編號2國泰 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 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二219頁)。   ❹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5月在中壢區弘揚路以1萬元將 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在中原夜市以5 ,000元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 ○000-000頁)。  ❺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㈡依上開❶-❺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吳文正交付帳戶時 ,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告 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  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 、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3、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為無罪。 參、退併辦說明 一、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之   犯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9年5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即與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王伊君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 王伊君陷入錯誤,於109年6月5日20時48分、20時49分匯款5 萬元、4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金訴579卷○000-000頁)。 二、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被 告就所收得之帳戶接收被害人之款項,應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則匯入被告收得帳戶之每位被害人受詐事實,均屬獨立 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害人均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不能 以移送併辦之方式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罪之 部分併案審理,故本院無從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呂洋豪(原名呂俊珉)受詐部分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周秀盈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門瑩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吳金靜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李冠慧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 林昶禎受詐部分 2 陳雅淳受詐部分 3 黃芯渝受詐部分 4 何欣樺受詐部分 5 鄒雁霖受詐部分 6 方宛渝受詐部分  7 王憶雯受詐部分  8 吳靜雲受詐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緝-79-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2 號、第3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2A病房內,竊取黃秀美所有之置於病 床床頭之灰色及黑色OPPO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約新幣臺【下 同】9,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㈡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0B病房內,竊取葉家祥所有之置於病 房內之黑色OPPO手機1支(價計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1 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㈢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虹橋土地公廟,持客觀 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內門鎖頭2 個及防盜鐵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瑞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聖蹟亭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功德箱及屬安全設備之功德 箱前之鐵絲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鳳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 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 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 涵提出之失竊手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美、林子涵(被害人葉家祥之配偶)、徐瑞澐、證人 即被害人徐鳳偉、證人陳啟峯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涵提出之失竊 手機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指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涉犯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毀損部分 不得獨立論罪,檢察官起訴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諭知。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 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 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㈢、㈣告訴人徐 瑞澐、被害人徐鳳偉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勇 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 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 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 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如 附表編號1、2之財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秀美、林 子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秀美 事實欄一㈠ ①灰色OPPO手機1支 ②黑色OPPO手機1支 (共值約9,5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林子涵 事實欄一㈡ 黑色OPPO手機1支 (價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徐瑞澐 事實欄一㈢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徐鳳偉 事實欄一㈣ 無 鐵棍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02-2025032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王宥崴 被 告 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簡附民-4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家祥前因酒醉駕車遭吊銷車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BOBO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時介紹,可出售他 人車牌供其懸掛上路以避免查察。葉家祥明知車牌乃公路監 理單位之政府機關所核發,非屬可交易之物品,從而如有人 兜售之車牌,縱非屬偽造,也極可能係經竊取或以其他不法 取得之贓物,然葉家祥為能騎乘機車上路且不被查緝,仍竟 基於縱BOBO販售之車牌屬於贓物仍予以故買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底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漾酒店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BOBO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該車牌為王宥崴所有,於112年6月15日1時40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橋下河堤遭竊),換掛至其廠牌山 葉、車身號碼*LPRSE38108A364922*、引擎號碼E309E-36435 、原懸掛牌照號碼583-CLH號之車頂白色機車車身。嗣因王 宥崴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月24日上午 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附近查獲葉家祥 正騎乘懸掛前述遭竊車牌之機車,遂加以攔查而查獲,並扣 得前述車牌1面。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宥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㈣被告葉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牌遭吊扣而無車 牌可用,竟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上路,漠 視法紀,非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歪風,更增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破壞公路 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1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時薪100多元, 每月收入約1萬元出頭,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 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NRR-0627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TPDM-114-審簡-311-20250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 」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 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 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與 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 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 增列「被告潘豐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 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間, 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 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 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檢察官既未具體 指出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明,依上開裁 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 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 ,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被告自行 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 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 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 明,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 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 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 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 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時,與沈 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 、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 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 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 、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 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 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 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 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 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潘 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 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YDM-113-原訴-30-202411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陳衍安 巫秉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承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 二、陳衍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IPHONE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許峻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巫秉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文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扣案OPPO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1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承哲、陳衍安、林萱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杜承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加入綽號「香香」(即方品堯,本案未據 偵查)、「Harry」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承哲負責上繳收得之人頭帳戶、控管人 頭帳戶狀態、發放報酬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傳達指示,陳衍安、 林萱瑩均負責收簿、取簿、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網路銀行、 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繳簿,陳衍安於109年5月某日起向吳文正陸 續收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復透過吳文正於109年5月15日15 時30分許向巫秉修收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巫秉修及吳文正 交付帳戶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巫秉修負責張貼貸款廣告吸引人頭帳戶提供者、陪同帳戶提供者 辦理銀行業務、繳簿及人頭帳戶遭警示後之相關處理,吳文正負 責駕車載運陳衍安、巫秉修收簿、取簿、繳簿及載運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嗣林萱瑩於000年0月間陸續收得李向明( 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葉家祥(經判決有罪 確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上繳陳衍安,林萱瑩於109年6月1 日某時收得許竣傑(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並 上繳陳衍安及巫秉修;陳衍安及巫秉修則於109年6月初某日收得 李炎儒(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109年6月 某時收得歐楊楠凱(經判決有罪確定,許竣傑介紹歐楊楠凱給陳 衍安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陳衍安、 巫秉修陸續收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即搭乘吳文正所駕車輛,分次將 帳戶上繳杜承哲,杜承哲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杜承哲(檢察官未起訴杜承哲附 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陳衍安、林萱瑩(檢 察官未起訴林萱瑩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巫秉修、吳文正(檢察官未起訴吳文正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及多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22人,致22人均陷入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 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第 二、三、四層帳戶,終使附表二所示22人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 從此無法追查。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因此各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及13,6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安(偵19118卷二7-16、137-139、 329-330頁、偵26931卷19-26頁、金訴579卷○000-000、191 頁)、被告巫秉修(偵19118卷○000-000、163-171、175-18 1'203-205頁、偵19118卷○000-000頁、軍偵16卷7-10頁、金 訴579卷三316、370、419頁)及被告吳文正(偵19118卷○00 0-000、265-267、331頁、偵3226卷27-29頁、偵8453卷五69 -71頁、偵41498卷25-26頁、金訴579卷三114、191頁)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杜承哲(金訴579卷三1 13、191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李向明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偵30780卷49-52頁、偵26931卷9-13、137-138頁) 、李炎儒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歐楊楠凱 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許竣傑於偵查之供 述(偵8453卷五97-99頁、偵2493卷19-22頁)、葉家祥於警 詢之供述(偵10675卷17-19、205-209頁)、林萱瑩於警詢 及審理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579卷二255頁) 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12日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11日 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2日監視影像擷圖、「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與陳衍安對話 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46、67-104 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 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及杜承哲駕車 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2日吳 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及吳 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正附表一編 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Ha 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King 」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陽」對話紀 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許竣傑 )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小新他 小弟」、「香香」、「Harry」、「King」、「金傑」、吳 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7-345頁) 、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偵26931卷 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0-000頁) 、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歐楊楠凱 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4 人較為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而此屬新增獨立罪名,係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吳文正於 附表二編號1-3、5-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核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 -3、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⒉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1-14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Ha 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衍 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5-22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 、「Ha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杜承哲、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1-14所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 ;陳衍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22所觸犯二罪名或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杜承哲 及吳文正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14人,各應論以14 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22人, 各應論以22罪。  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479卷 ○000-000頁),將吳文正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吳文正經起訴之事實,具有 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吳文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敘明吳文正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為證(金訴卷579卷一 8、16頁、金訴579卷三194頁、偵8453卷四37-41頁),據以 主張吳文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構成累 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加重吳文正之刑。而本院於審理中 已令檢察官及吳文正對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 質辯論(金訴579卷○000-000頁),審酌吳文正前案執行完 畢之罪與本案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相同之犯罪,卻未因執行 完畢有所警惕,反變本加厲從事集團性犯罪,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   ㈡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所揭示 之旨)。  ⒈杜承哲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全部受詐金額為和解 金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全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審 金訴656卷247-249頁)、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133頁)可 證;杜承哲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雖僅就部分受詐金額 和解,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給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全額受詐金額,有調解筆錄(審金訴卷656卷248-249頁)、 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79-81、167、183、197、223頁)可 證。而杜承哲上開舉措固符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杜承哲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二編號 12、7之犯行自白,係否認犯罪(偵8453卷五27-29頁),故 對於杜承哲附表二編號12、7所示犯行,仍無詐欺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餘各罪,杜承哲未繳回「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雖 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惟依卷證僅給付45,000元,見審金訴 656卷248頁、金訴579卷一129、169、185、199頁;附表二 編號3、5、8所示被害人部分,未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亦 未給付全部受詐金額),亦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自均無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 但渠3人均不曾繳回「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故渠3人也 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巫秉修無詐欺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 2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巫秉修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後,於109年6月12日23 時45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供出自己有加入詐欺集 團及於集團內之分工,另供出陳衍安、吳文正有參與本案之 情事,巫秉修復於109年6月16日提供影片(即「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與陳衍安對話紀錄)給警員 供作偵辦參考等情,有巫秉修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7日 警詢筆錄可稽(偵19118卷○000-000頁)。  ⒉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9年6月12日16時9分即已報案 ,申告受詐之事實,同日16時16分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同 日16時56分即通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警示,遠東銀行旋 即受理通報警示為止扣、圈存等情,有林昶禎109年6月12日 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18卷一7-11 、13、15、23、27頁)可證。故林昶禎報案時間、巫秉修附 表一編號1帳戶警示時間,顯早於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時間 ,堪認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前,偵查機關即已知悉巫秉修涉 犯詐欺犯行。是以,巫秉修無「自首」之狀況,巫秉修自無 詐欺條例46條、刑法第62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巫秉修固有供出陳衍安、吳文正之情事,然陳衍安與吳文 正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尚未能評價已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程度(依卷內事證尚有 「胖子」、「香香」、「Harry」等上游成員),故巫秉修 仍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巫秉修雖無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於量刑時會斟酌巫秉修上 開舉措,量處適當之刑。    ㈣杜承哲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⒈杜承哲主張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僅為下游收受人頭 帳戶邊陲腳色,並與數位被害人和解賠償,若科1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杜承哲之刑等語( 審金訴656卷234頁、金訴579卷193-195頁)。   ⒉惟杜承哲犯案時僅24歲,正值求職容易青壯時期,卻選擇加 入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依「小新他小弟」(杜承哲)與陳 衍安之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三57-131頁),可知,杜承哲 與陳衍安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數量,遠遠多於本案起訴之人頭 帳戶數量,且杜承哲還提及「300萬,你人要押好,不然跑 掉,賣腎都賠不掉」、「我隨時都在關注戶頭的狀態」、「 一定要綁公司戶才能交車,我要公司戶當三車比較可以避開 圈存問題」,均足見杜承哲係有意、有計畫的聽從上游指示 而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還知道要思考避免檢警追緝之 方式,絕非邊陲角色,故杜承哲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本案為集團式犯罪,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 (觀諸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沒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遠 遠超過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更破壞國民對彼此之信任, 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 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杜承 哲於本案中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4人各罪均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及組 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審酌該等規 定於被告4人之各罪中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4人年紀均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 本案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杜承哲於本 案之分工角色、共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 位被害人1,615,000元、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廚師 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陳衍安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務農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巫秉修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提供相關有效情資之犯後態度、 年齡、大學肄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吳文正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本案各被告之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分別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杜承哲部分   杜承哲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杜承哲供述在卷 (審金訴656卷261頁),此為杜承哲之犯罪所得,惟杜承哲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位被害人超過5 萬元之金錢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杜承 哲之犯罪所得。  ㈡陳衍安部分(扣案物如偵19118卷二31-32頁所示)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為陳衍安所有並供其 聯繫本案使用,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金訴579卷三140頁) ,另扣案附表一編號5許竣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陳衍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⒉陳衍安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 偵19118卷二16頁),此為陳衍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巫秉修部分   巫秉修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巫秉修供述在卷 (軍偵16卷8頁),此為巫秉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吳文正部分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OPPO手機1支,為吳文正所有並供其 與陳衍安聯繫本案所用,業據吳文正供述在卷(金訴579卷 三141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另吳文正參與本案期間獲得之報酬為13,600元,業據吳文正 供述在卷(偵19118卷○000-000頁、偵3226卷28頁),此為 吳文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尚涉組織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 複評價。故若行為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遭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 另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杜承哲前案紀錄表(審金訴656卷39-40頁),杜承哲首 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 17號案(下稱新北案),該判決記載:杜承哲係與方品堯於 109年5、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案中有使用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且杜承哲於該案中之首件 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偵8453卷四75 -112頁),且新北案已於111年4月7日確定。而杜承哲及陳 衍安於審理中均供承:「香香」即為方品堯,新北案與本案 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金訴579卷三113、143頁),審酌 新北案中使用的人頭帳戶亦有本案之人頭帳戶,且兩案之被 害人受詐期間重疊(均為109年5-6月),足認杜承哲與陳衍 安供述「香香」為方品堯、本案與新北案為同一個犯罪組織 等語確有憑據。可知,杜承哲於109年5、6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為同一個組織,故依上開六、㈡之說明,杜承哲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新北案並已 確定,則杜承哲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行為不能再重行 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杜承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杜承哲於本案中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王海 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0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0 簡子婷(告訴人) 000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000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12日11時6分 000,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0 林昶禎(未告訴) 000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9日10時32分 0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0 陳雅淳(告訴人) 000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000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00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000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0 周秀盈(告訴人) 000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0 門瑩 (告訴人) 000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8日15時39分 000,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0 黃芯渝(告訴人) 000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000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 吳金靜(告訴人) 000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000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3時6分 000,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000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000年6月19日13時22分 000,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0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 何欣樺(告訴人) 000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00 鄒雁霖(告訴人) 000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方宛渝(告訴人) 000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00 王憶雯(告訴人) 000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李冠慧(告訴人) 000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000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 吳靜雲(告訴人) 000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徐浩博(告訴人) 000年6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浩博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55分 3,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徐浩博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暨交易紀錄、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47-49、56-64、66-70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李宛靜(告訴人) 000年6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宛靜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6時16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李宛靜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73-7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0年6月19日16時18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00 廖聖民(告訴人) 000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廖聖民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55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廖聖民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0-93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0年6月19日15時56分 7萬(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00 陳儀婷(告訴人) 000年5月19日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儀婷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3時1分 1,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陳儀婷警詢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09-113、122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蔡嘉裕(告訴人) 000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蔡嘉裕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36分 6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蔡嘉裕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25-12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徐麗涵(告訴人) 000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麗涵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20日13時44分 000,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徐麗涵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56-161、152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00 夏唯恩(原名:張琬郁,告訴人) 000年6月9日0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夏唯恩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8時41分 2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夏唯恩警詢證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63-164、172-174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000年6月19日18時42分 6,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 張惠嵐(告訴人) 000年6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張惠嵐陷入錯誤而匯款 000年6月19日18時32分 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張惠嵐警詢證述、張惠嵐台銀存摺、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7-98、103-105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0 簡子婷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 林昶禎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0 陳雅淳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 呂洋豪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 周秀盈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 門瑩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 黃芯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 吳金靜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0 何欣樺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鄒雁霖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方宛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王憶雯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李冠慧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吳靜雲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徐浩博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李宛靜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廖聖民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陳儀婷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蔡嘉裕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徐麗涵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夏唯恩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張惠嵐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2-金訴-1301-2024101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陳衍安 巫秉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承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 二、陳衍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IPHONE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許峻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巫秉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文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扣案OPPO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1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承哲、陳衍安、林萱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杜承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加入綽號「香香」(即方品堯,本案未據 偵查)、「Harry」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承哲負責上繳收得之人頭帳戶、控管人 頭帳戶狀態、發放報酬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傳達指示,陳衍安、 林萱瑩均負責收簿、取簿、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網路銀行、 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繳簿,陳衍安於109年5月某日起向吳文正陸 續收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復透過吳文正於109年5月15日15 時30分許向巫秉修收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巫秉修及吳文正 交付帳戶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巫秉修負責張貼貸款廣告吸引人頭帳戶提供者、陪同帳戶提供者 辦理銀行業務、繳簿及人頭帳戶遭警示後之相關處理,吳文正負 責駕車載運陳衍安、巫秉修收簿、取簿、繳簿及載運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嗣林萱瑩於000年0月間陸續收得李向明( 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葉家祥(經判決有罪 確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上繳陳衍安,林萱瑩於109年6月1 日某時收得許竣傑(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並 上繳陳衍安及巫秉修;陳衍安及巫秉修則於109年6月初某日收得 李炎儒(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109年6月 某時收得歐楊楠凱(經判決有罪確定,許竣傑介紹歐楊楠凱給陳 衍安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陳衍安、 巫秉修陸續收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即搭乘吳文正所駕車輛,分次將 帳戶上繳杜承哲,杜承哲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杜承哲(檢察官未起訴杜承哲附 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陳衍安、林萱瑩(檢 察官未起訴林萱瑩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巫秉修、吳文正(檢察官未起訴吳文正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及多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22人,致22人均陷入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 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第 二、三、四層帳戶,終使附表二所示22人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 從此無法追查。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因此各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及13,6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安(偵19118卷二7-16、137-139、 329-330頁、偵26931卷19-26頁、金訴579卷○000-000、191 頁)、被告巫秉修(偵19118卷○000-000、163-171、175-18 1'203-205頁、偵19118卷○000-000頁、軍偵16卷7-10頁、金 訴579卷三316、370、419頁)及被告吳文正(偵19118卷○00 0-000、265-267、331頁、偵3226卷27-29頁、偵8453卷五69 -71頁、偵41498卷25-26頁、金訴579卷三114、191頁)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杜承哲(金訴579卷三1 13、191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李向明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偵30780卷49-52頁、偵26931卷9-13、137-138頁) 、李炎儒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歐楊楠凱 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許竣傑於偵查之供 述(偵8453卷五97-99頁、偵2493卷19-22頁)、葉家祥於警 詢之供述(偵10675卷17-19、205-209頁)、林萱瑩於警詢 及審理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579卷二255頁) 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12日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11日 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2日監視影像擷圖、「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與陳衍安對話 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46、67-104 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 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及杜承哲駕車 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2日吳 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及吳 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正附表一編 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Ha 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King 」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陽」對話紀 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許竣傑 )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小新他 小弟」、「香香」、「Harry」、「King」、「金傑」、吳 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7-345頁) 、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偵26931卷 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0-000頁) 、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歐楊楠凱 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4 人較為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此屬新增獨立罪名,係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吳文正於 附表二編號1-3、5-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核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 -3、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⒉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1-14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Ha 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衍 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5-22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 、「Ha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杜承哲、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1-14所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 ;陳衍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22所觸犯二罪名或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杜承哲 及吳文正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14人,各應論以14 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22人, 各應論以22罪。  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479卷 ○000-000頁),將吳文正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吳文正經起訴之事實,具有 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吳文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敘明吳文正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為證(金訴卷579卷一 8、16頁、金訴579卷三194頁、偵8453卷四37-41頁),據以 主張吳文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構成累 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加重吳文正之刑。而本院於審理中 已令檢察官及吳文正對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 質辯論(金訴579卷○000-000頁),審酌吳文正前案執行完 畢之罪與本案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相同之犯罪,卻未因執行 完畢有所警惕,反變本加厲從事集團性犯罪,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   ㈡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所揭示 之旨)。  ⒈杜承哲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全部受詐金額為和解 金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全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審 金訴656卷247-249頁)、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133頁)可 證;杜承哲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雖僅就部分受詐金額 和解,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給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全額受詐金額,有調解筆錄(審金訴卷656卷248-249頁)、 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79-81、167、183、197、223頁)可 證。而杜承哲上開舉措固符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杜承哲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二編號 12、7之犯行自白,係否認犯罪(偵8453卷五27-29頁),故 對於杜承哲附表二編號12、7所示犯行,仍無詐欺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餘各罪,杜承哲未繳回「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雖 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惟依卷證僅給付45,000元,見審金訴 656卷248頁、金訴579卷一129、169、185、199頁;附表二 編號3、5、8所示被害人部分,未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亦 未給付全部受詐金額),亦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自均無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 但渠3人均不曾繳回「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故渠3人也 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巫秉修無詐欺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 2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巫秉修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後,於109年6月12日23 時45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供出自己有加入詐欺集 團及於集團內之分工,另供出陳衍安、吳文正有參與本案之 情事,巫秉修復於109年6月16日提供影片(即「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與陳衍安對話紀錄)給警員 供作偵辦參考等情,有巫秉修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7日 警詢筆錄可稽(偵19118卷○000-000頁)。  ⒉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9年6月12日16時9分即已報案 ,申告受詐之事實,同日16時16分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同 日16時56分即通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警示,遠東銀行旋 即受理通報警示為止扣、圈存等情,有林昶禎109年6月12日 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18卷一7-11 、13、15、23、27頁)可證。故林昶禎報案時間、巫秉修附 表一編號1帳戶警示時間,顯早於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時間 ,堪認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前,偵查機關即已知悉巫秉修涉 犯詐欺犯行。是以,巫秉修無「自首」之狀況,巫秉修自無 詐欺條例46條、刑法第62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巫秉修固有供出陳衍安、吳文正之情事,然陳衍安與吳文 正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尚未能評價已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程度(依卷內事證尚有 「胖子」、「香香」、「Harry」等上游成員),故巫秉修 仍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巫秉修雖無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於量刑時會斟酌巫秉修上 開舉措,量處適當之刑。    ㈣杜承哲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⒈杜承哲主張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僅為下游收受人頭 帳戶邊陲腳色,並與數位被害人和解賠償,若科1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杜承哲之刑等語( 審金訴656卷234頁、金訴579卷193-195頁)。   ⒉惟杜承哲犯案時僅24歲,正值求職容易青壯時期,卻選擇加 入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依「小新他小弟」(杜承哲)與陳 衍安之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三57-131頁),可知,杜承哲 與陳衍安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數量,遠遠多於本案起訴之人頭 帳戶數量,且杜承哲還提及「300萬,你人要押好,不然跑 掉,賣腎都賠不掉」、「我隨時都在關注戶頭的狀態」、「 一定要綁公司戶才能交車,我要公司戶當三車比較可以避開 圈存問題」,均足見杜承哲係有意、有計畫的聽從上游指示 而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還知道要思考避免檢警追緝之 方式,絕非邊陲角色,故杜承哲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本案為集團式犯罪,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 (觀諸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沒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遠 遠超過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更破壞國民對彼此之信任, 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 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杜承 哲於本案中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4人各罪均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及組 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審酌該等規 定於被告4人之各罪中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4人年紀均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 本案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杜承哲於本 案之分工角色、共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 位被害人1,615,000元、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廚師 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陳衍安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務農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巫秉修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提供相關有效情資之犯後態度、 年齡、大學肄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吳文正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本案各被告之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分別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杜承哲部分   杜承哲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杜承哲供述在卷 (審金訴656卷261頁),此為杜承哲之犯罪所得,惟杜承哲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位被害人超過5 萬元之金錢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杜承 哲之犯罪所得。  ㈡陳衍安部分(扣案物如偵19118卷二31-32頁所示)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為陳衍安所有並供其 聯繫本案使用,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金訴579卷三140頁) ,另扣案附表一編號5許竣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陳衍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⒉陳衍安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 偵19118卷二16頁),此為陳衍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巫秉修部分   巫秉修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巫秉修供述在卷 (軍偵16卷8頁),此為巫秉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吳文正部分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OPPO手機1支,為吳文正所有並供其 與陳衍安聯繫本案所用,業據吳文正供述在卷(金訴579卷 三141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另吳文正參與本案期間獲得之報酬為13,600元,業據吳文正 供述在卷(偵19118卷○000-000頁、偵3226卷28頁),此為 吳文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尚涉組織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 複評價。故若行為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遭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 另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杜承哲前案紀錄表(審金訴656卷39-40頁),杜承哲首 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 17號案(下稱新北案),該判決記載:杜承哲係與方品堯於 109年5、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案中有使用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且杜承哲於該案中之首件 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偵8453卷四75 -112頁),且新北案已於111年4月7日確定。而杜承哲及陳 衍安於審理中均供承:「香香」即為方品堯,新北案與本案 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金訴579卷三113、143頁),審酌 新北案中使用的人頭帳戶亦有本案之人頭帳戶,且兩案之被 害人受詐期間重疊(均為109年5-6月),足認杜承哲與陳衍 安供述「香香」為方品堯、本案與新北案為同一個犯罪組織 等語確有憑據。可知,杜承哲於109年5、6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為同一個組織,故依上開六、㈡之說明,杜承哲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新北案並已 確定,則杜承哲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行為不能再重行 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杜承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杜承哲於本案中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王海 青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5 徐浩博(告訴人) 109年6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浩博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 3,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徐浩博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暨交易紀錄、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47-49、56-64、66-70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6 李宛靜(告訴人) 109年6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宛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6時16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李宛靜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73-7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09年6月19日16時18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17 廖聖民(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廖聖民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廖聖民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0-93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09年6月19日15時56分 7萬(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18 陳儀婷(告訴人) 109年5月19日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儀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3時1分 1,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陳儀婷警詢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09-113、122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9 蔡嘉裕(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蔡嘉裕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36分 6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蔡嘉裕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25-12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20 徐麗涵(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麗涵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0日13時44分 209,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徐麗涵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56-161、152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21 夏唯恩(原名:張琬郁,告訴人) 109年6月9日0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夏唯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8時41分 2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夏唯恩警詢證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63-164、172-174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109年6月19日18時42分 6,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22 張惠嵐(告訴人)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張惠嵐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9日18時32分 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張惠嵐警詢證述、張惠嵐台銀存摺、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7-98、103-105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林昶禎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3 陳雅淳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呂洋豪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周秀盈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門瑩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黃芯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吳金靜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何欣樺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鄒雁霖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方宛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王憶雯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李冠慧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吳靜雲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徐浩博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6 李宛靜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廖聖民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陳儀婷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蔡嘉裕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徐麗涵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夏唯恩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張惠嵐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1-金訴-57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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