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杜○○
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
共同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廖紜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4-家救-3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