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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昶慶(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在案,並於 114年2月16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上訴狀僅對於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訴-508-20250331-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5、8734、9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熊煒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黃淳偉」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昶慶、熊煒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 台台台10.5」內、由暱稱「建瑋」、「Jason」、「順財神 」、「Dock-福」、「Gua」、「Dock-CLINE」、「林」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及二線車手兼收水,葉昶 慶、熊煒翔與「建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黃碧娟,致其陷於錯誤,葉昶慶先依熊煒翔之指示,將Te legram群組「台台台10.5」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 熊煒翔、印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及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外派經理 黃淳偉」之工 作證列印出來,並由熊煒翔自行在收據上偽簽「黃淳偉」之 署押1枚,以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後於11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由「建瑋」指示熊煒翔陪 同及監控葉昶慶,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由葉昶慶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黃碧娟出示,並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表彰由「樂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黃淳偉」收取款項之意, 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淳偉」及黃碧娟。葉昶 慶收取上開款項後,葉昶慶與熊煒翔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葉昶慶並在車上將款項轉交熊煒翔, 葉昶慶、熊煒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郭淑蕙,致其陷於錯誤,葉昶慶先依熊煒翔之指示,將Te legram群組「台台台10.5」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 熊煒翔、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及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人員 黃淳偉」之工 作證列印出來,並由熊煒翔自行在收據上偽簽「黃淳偉」之 署押1枚,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由「建瑋 」指示熊煒翔陪同及監控葉昶慶,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小 南便當店前,由葉昶慶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郭淑 蕙出示,並收取現金650,000元,表彰由「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黃淳偉」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淳偉」及郭淑蕙。葉昶慶收取 上開款項後,將之轉交熊煒翔,2人隨即前往高鐵雲林站, 葉昶慶、熊煒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嗣葉昶慶、熊煒翔於113年8月20日15時許,在高鐵雲林站內 ,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熊煒翔遂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丟包 趁隙逃跑,葉昶慶則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葉昶 慶、熊煒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昶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7985卷第171至174頁、第193至194頁;本院 卷第53至62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3頁)、被告熊煒 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734卷 第9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53至154頁;聲羈252卷第23 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3頁 )均坦承不諱,且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60張 (偵7985卷第43至103頁)、被告熊煒翔與「建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 )頁面擷圖53張(偵8734卷第69至95頁)、Telegram群組「 台台台10.5」對話紀錄暨暱稱「萬兩黃金」、「Dock-CEINE 」、「Gua」、「Dock-福」、「Dock-」、「順財神」、「 林」個人頁面擷圖及翻拍照片65張(偵8734卷第37至68頁、 1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7985卷第11至13頁、1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5卷第29至33頁)、被告葉昶慶手機 內聯絡人資訊頁面擷圖1張、照片1張(偵7985卷第43頁、第 103頁)、被告葉昶慶手機內之聯絡人資訊、關於本機、Fac eTime通話紀錄頁面擷圖7張、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798 5卷第35至41頁、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734卷第23至25頁、27頁 )、被告熊煒翔手機內「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擷圖1張(偵8734卷第33頁)及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碧娟、郭淑蕙施行詐術,並 指示被告2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 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2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為其等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一㈠),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葉昶慶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2人之款項後,旋由被告葉昶慶將之交付被告熊煒翔,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熊煒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葉昶慶分別曾 向被害人黃碧娟、郭淑蕙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7985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熊煒翔 對此亦加以坦認(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熊煒翔亦具 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10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雖係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就首 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其餘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均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對應附表二編號1,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2人與「建瑋」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2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 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查,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均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車 手或收水角色,導致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受侵害,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熊煒翔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2人均已取回遭詐欺之款 項(詳下述),本案幸未造成嚴重損害;並考量被告葉昶慶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車手、被告熊煒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二線車手兼收水,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或收水向被害人2 人收取款項,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之行 為態樣、動機皆相似,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葉昶慶於警詢時供稱 :遭扣押之物均是本案所用之物等語(偵7985卷第18至19頁 ),且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60張(偵7985卷 第43至103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 告熊煒翔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用來聯繫本案等語(偵8734 卷第16頁),上開物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收據1張,為被害人郭淑蕙所提出 ,係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業據被告葉昶慶於偵訊 時供認在卷(偵7985卷第1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淳偉」署押1枚,既附屬於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 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葉昶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葉昶慶主動繳回 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被告熊煒翔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熊煒翔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2人尚未及將向被害人2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警查獲,該等洗錢標的業經警方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 115、124頁),堪認上開洗錢標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2人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且 因已交給被害人黃碧娟收執之故,非其等所有,無須沒收, 惟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 淳偉」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 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 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葉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卷證資料 1 黃碧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黃碧娟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樂邦投資營業員」向黃碧娟佯稱:可透過「樂邦投資」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葉昶慶。 於11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1,2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碧娟之指述(警卷第至110至111頁反面)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12至114頁) ⑶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15頁) ⑷樂邦投資APP下載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 2 郭淑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佯裝為「玉杉營業員陳琇雯」向郭淑蕙佯稱:其抽中股票,須依指示交付股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郭淑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葉昶慶。 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小南便當店前 65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8至120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1至122頁反面、123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5卷第127至130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24頁) 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人員 黃淳偉」工作證照片1張(偵7985卷第175頁) ⑹「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警卷第125頁) ⑺保密協議書、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29頁、第130至137頁) 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38頁) ⑼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影本1份(警卷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7985卷第15頁 2 工作證2張 偵7985卷第15頁 3 空白收據1張 偵7985卷第15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7985卷第15頁 5 「黃淳偉」印章1顆 偵7985卷第15頁 6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偵8734卷第27頁 7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123頁 (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之部分) 8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警卷第123頁 (日期為113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4日之部分) 9 保密協議書1張 警卷第123頁 10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張 警卷第123頁 1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1張 警卷第123頁 12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1張 警卷第123頁

2025-01-22

ULDM-113-訴-508-20250122-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昶慶(下稱被告)先前陳報 之居所(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有誤,正確地址 為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址。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至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 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 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 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 之。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茲因被告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址有誤,其並陳報正確之地 址,應認本件聲請確有必要,且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ULDM-113-訴-508-2025011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5、8734、98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 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 定,即具此旨。 二、查被告葉昶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前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惟被告未能交保,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已坦 認犯行,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再衡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 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予以限制住居,應 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羈押。至上 開關於命被告交保之裁定,則因本裁定而失效,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508-20241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5、8734、9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被告熊煒翔曾表示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認為有再 向其確認上情之必要,且考量被告葉昶慶、熊煒翔所涉犯罪 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判,審酌本案證據 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2人之奔波勞 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508-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熊煒翔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昶慶、熊煒翔已認罪,希望 能夠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處分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 四、茲被告2人請求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2人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雖被告葉昶慶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熊煒翔仍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 ,惟考量被告2人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 ,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准許被告2人各提出 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聲-91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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