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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2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鎮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 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部分不符,即為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 以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上揭3人均經判刑確定) 、陳暐翔(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胡冠域、增田大志、邱靖 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胡冠域、增田大志及邱靖 綸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陳祈佑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陳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品潔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持用門號0909067348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之人(下稱「莊阿源」)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惟依 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於LINE的對話紀錄,「莊阿源」傳 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上面是跟我約早上 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基本都是禮拜一收」、 「看能多少先拿給你 之後要收我在(應係『再』之誤)約時 間收」,其後鄭琦勳便傳送蘇品潔、陳暐翔、陳祈佑等人之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予「莊阿源」,再 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跟你收」 等語。核與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證述相符,另 鄭琦勳於第一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和上訴人的對話等 語。蘇品潔於第一審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女朋友,住在一 起,從未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 提過上訴人有欠他錢,或有扣他手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只有 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是鄭琦勳和上訴人聊天的內容,因 我當時就在鄭琦勳旁邊等語。可見「莊阿源」即上訴人,上 訴人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鄭琦勳向陳祈 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 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至於葉柏瑋 於原審之證詞,前後矛盾,尚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審未採納伊與葉柏瑋於LI NE的對話紀錄及葉柏瑋之證詞,另依陳祈佑之警詢及偵訊證 詞可知,其未提及認識伊,其係因鄭琦勳玩九洲娛樂城所需 ,方親自交付帳戶資料予鄭琦勳,鄭琦勳所述關於陳祈佑交 付帳戶之緣由、地點、方式等,均與陳祈佑所述不符。鄭琦 勳主動蒐集他人帳戶,為減輕刑責,而將責任推予伊,原審 對於陳祈佑及鄭琦勳供述之疑點未詳加勾稽,逕認鄭琦勳之 說詞可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 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 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68-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魔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 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度訴字第45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6,740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6,7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1

TPDV-114-司聲-274-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4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呂理吉 曾飛澐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 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44-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陳佩君 被 告 魔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11 3年4月5日接受第三人刷卡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7 ,317元(下稱系爭交易),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並向原告請款 系爭交易款項,原告業已全數給付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經抵 銷被告魔法有限公司開立於原告之帳戶存款1,103元及扣除 刷卡機之押金5,000元、特店手續費退回2,112元,尚欠109, 102元,惟嗣後因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出現系 爭交易之持卡人陸續對於簽帳單所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 或有索賠、抗辯、抵銷、抗付,或對於物品品質、交貨或提 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等情形,依兩造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立即返還系爭交易款項予原 告,又被告葉柏瑋為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277-2025010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廖若嵐 章曼晨 侯冠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王之嫻 邱元正 張紫鏡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 佰伍拾陸元、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 拾元、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 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戊○○、丙○○、甲○○、乙○○、丁○○等6人(下逕稱 其名,合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職務及約 定月薪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無預警歇業 ,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在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 告歇業而終止,惟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月及同年4月1日至12 日之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項均如附表「原告請求 給付項目、金額」欄所示未為支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未 休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後請求總額如附表所示;暨依勞基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21萬6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戊○○26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 付丙○○21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甲○○14萬36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乙○○30萬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 應給付丁○○12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727942號函、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己○○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 工薪資表、己○○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112年1 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丙○○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丙○○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 資表、甲○○打卡單、甲○○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乙○○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丁○○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 26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 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故被 告於113年4月13日時即將公司鐵門關閉、人去樓空,員工無 法聯繫負責人,被告實際上未能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機會 ,且未再續發工資之情,嗣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 業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3年4月13日歇業之 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契約乙 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 事件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 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 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迄至勞動關係終止 時(113年4月1日至12日)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尚未取 款簽章之員工薪資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5、61、75、89、 105頁),而就同年4月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3月份迄至同年4月12日之薪資,均 為有理由。至己○○部分因其同年4月之職務加給以其工作 日數8日計算為1333元(計算式:5000元×8/30=1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其工作日數8日工資1萬60 00元及加班費2000元後其4月份之工資共為1萬9333元(計 算式:2000元×8日+1333元+2000元=1萬933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 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⑵查丙○○尚有特別休假9日未休(見本院卷第75頁員工薪資表 特休天數欄位記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丙○○有請特別休 假紀錄等權利不存在情形,足認丙○○應有於年度終結仍未 休特別休假之情事,其於113年4月13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丙○○每日薪資為2000元 (計算式:月薪6萬元÷30日=2000元),則丙○○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未休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   ⑶至己○○未休特別休假部分,依其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特休 天數欄位記載:「年假還有6天;本月已使用3天;剩餘3 天」,於備註欄位則記載:「再換3天+6000」,而此未休 特別休假費用部分則一併計入當月工資核發等節,有該薪 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己○○剩餘特休未休 天數應為3日,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000元(計 算式:日薪2000元×3日=6000元)。從而己○○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於6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 業事由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己 ○○、戊○○、丙○○、甲○○、乙○○、丁○○依如附表所示之平均工 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金額,此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第2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⒋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除廖若蘭得請求數額應為20萬 9756元【6萬元+1萬9333元+6000元+12萬4423元=20萬9756元 】外,其餘原告均同渠等請求金額)。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 勞基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 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允准。  ⒍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 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境於外國,現應 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以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 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11月2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之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逾此範圍 (113年4月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約定薪資 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平均工資 積欠113年3月工資 積欠1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資 未休特休 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己○○ 店長 108年6月18日 113年4月13日 日薪2,000元 每月職務加給 5,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1,574 60,000 19,667 12,000 (2,000×6) 124,423 216,090 209,756 2 戊○○ 副理 107年7月2日 113年4月13日 月薪55,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9,220 68,250 24,000 0 171,245 263,495 263,495 3 丙○○ 店長 109年2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月本薪50,000元、職務加給10,000元(合計60,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2,917 67,250 22,000 18,000 (60,000/30×9) 111,200 218,450 218,450 4 甲○○ 美編文書 109年12月14日 113年4月13日 居家時薪200元 現場時薪250元 45,992 49,375 17,600 0 76,654 143,629 143,629 5 乙○○ 總務 106年5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正常時薪21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8,157 73,000 28,100 0 202,177 303,277 303,277 6 丁○○ 督導 112年8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月薪50000元、每月職務加給 10,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72,000 72,625 25,334 0 25,300 123,259 123,259 備註 原告請求1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資之計算式: 1.己○○:日薪2000元×8日+職務加給5000元×1/3月+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2.戊○○:55000元×12/30+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3.丙○○:50000元×12/30+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4.甲○○:居家時薪200元×38小時+現場時薪250元×40小時 5.乙○○:時薪210元×11小時(13時至24時)+加班時薪250元×10日×每日加班2小時 6.丁○○:50000元×12/30+職務加給10000元×1/3月+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2024-12-31

TPDV-113-勞訴-307-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訴訟代 理 人 劉洋菖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7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68,78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6日止 3.875% 68,780元 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6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19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6日止 3.875% 17,190元 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6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6

TPEV-113-北小-3836-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2,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518-20241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46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 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8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2024-11-20

TPEV-113-北補-2746-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7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4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0

TPDV-113-司聲-142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第262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鎮源部分撤銷。 莊鎮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莊鎮源、鄭琦 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陳祈佑、 蘇品潔(二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祈佑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㈡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鄭琦勳 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陳暐翔所申辦之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 莊鎮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 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品潔 所申辦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蘇品潔遂於111年2 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將蘇 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 ,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㈣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 料後,與莊鎮源、鄭琦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各 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冠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增田大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邱靖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 208頁),被告莊鎮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辯護人表示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含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 7、207、208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含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程 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除了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含鄭琦 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3-64頁),而被告之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況原審業已完成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鄭琦勳、蘇品潔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208頁),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207、2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源上訴否認其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於原審辯 稱: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都沒有交付帳戶給我,我懷疑 他們是因為要跟我討錢才說交給我,鄭琦勳提出的LINE對話 紀錄是造假的,我的手機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除了鄭琦勳的指訴以外,證人陳祈佑、 陳暐翔、蘇品潔在偵查中都有提到他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本 人,蘇品潔最多只有說他當下透過LINE與一個他認為是被告 之人即暱稱「莊阿源」之人說過話而已,蘇品潔在偵查中也 向檢察官坦承沒有見過被告。而被告之手機於000年0月間曾 因賭場糾紛,遭經營賭場之鄭琦勳同夥「阿輝」取走扣押, 當時被告友人葉柏瑋在場目睹,是鄭琦勳與拿著大頭像叫莊 阿源的人在那邊進行通話,但這個人不是被告,鄭琦勳所述 與證人葉柏瑋供述及對話明顯不符,甚至也跟陳祈佑、陳暐 翔供述關於帳戶密碼如何交給鄭琦勳這個細節有所不同,就 陳祈佑、陳暐翔等人他們都認為說來收取他們個人金融帳戶 的都是鄭琦勳,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案件現有證據無法認 定被告為指使鄭琦勳去蒐集相關人等金融帳戶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LINE暱稱「莊阿源 」之人(下稱「莊阿源」)、鄭琦勳擔任取簿手,負責以1 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使用。⑴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 元之代價,將陳祈佑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 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 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⑵111年2月 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與鄭琦勳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 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 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⑶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蘇品潔遂於 111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 「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 琦勳、陳祈佑、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 字卷第8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暐翔、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域 、增田大志、邱靖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6259卷】第9-12、9 9-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 下稱偵19472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5490卷】第15-17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51-53頁),復有告訴人胡冠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 紀錄頁面、被告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增田大志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 另案被告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靖綸提 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同案被告蘇品潔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鎮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記錄、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72卷第41、65-67、125-13 5、141-165頁,偵6259卷第15、17-31、67-77頁,偵5490卷 29-35頁),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我 說他現在在做地下博奕如九州娛樂城之類的金流,需要金融 帳戶供賭客轉匯款,詢問我或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金融帳戶可 以借他使用,他會給我們帳戶的租用費,我有協助莊鎮源去 問身邊的人包含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他們都有將帳戶 交給我,我再交給莊鎮源;莊鎮源向陳祈佑借華南銀行帳戶 說是要借1年,開價2萬元,我向陳祈佑拿到華南銀行帳戶的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於111年2月20日 把上開物品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讓莊鎮源自己去拿,也有傳 LINE把密碼告訴莊鎮源,隔天去看機車車廂就發現帳戶資料 已經拿走了,但後來陳祈佑說他都沒有拿到錢;陳暐翔、蘇 品潔也有透過我把帳戶交給莊鎮源,我和莊鎮源有LINE對話 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19472卷第21-28、113-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琦勳在11 1年2月初有來我家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九 州,因為金流比較大,需要多點帳戶才能負擔賭客轉匯的資 金,每個帳戶可以獲得1至2萬元的報酬,我就在111年2月18 日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給鄭琦勳,借不到3天華南銀行就打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 鄭琦勳叫我去警局報案說帳戶存摺不見,他會去跟他的上游 了解等語(見偵19472卷第11-15、109-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鄭琦勳說要 出借帳戶給他作為娛樂城轉帳使用,可以拿到3萬元的費用 ,鄭琦勳轉述給我聽,我就在111年2月20日晚間將郵局帳戶 的存摺、卡片、密碼等資料放在鄭琦勳的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見偵5490卷第9-12、73-81頁);證人陳暐翔於警詢中證 稱:鄭琦勳跟我說他朋友有在玩九州娛樂城,要跟我借帳戶 把錢領出來,也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有把郵局的帳號密碼等 資料給鄭琦勳,再由鄭琦勳交給他朋友,結果幾天後我的帳 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6259卷第9-12頁)。  ⑵又觀諸同案被告鄭琦勳所提出其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 對話紀錄,「莊阿源」傳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 」、「上面是跟我約早上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 「基本都是禮拜一收」、「看能多少拿給你 之後要我在( 應係『再』之錯別字)約時間收」,其後便傳送蘇品潔、陳暐 翔、陳祈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登入資訊予「莊阿 源」,再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 跟你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6259卷第17-3 1頁),核與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前開證 述均相吻合,足認被告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由鄭琦勳向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無訛 。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前揭鄭琦勳與「莊阿源」之對話紀錄是 偽造等語,然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 欠我賭債,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 我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 女朋友,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 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提過莊鎮源有欠他錢,或是有扣他手 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就是只有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 是鄭琦勳和莊鎮源聊天的內容,因為我當時人就在鄭琦勳旁 邊,鄭琦勳在該對話紀錄中回覆的內容有些還是我請鄭琦勳 幫我問莊鎮源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78頁),二者 互核足認「莊阿源」即被告,鄭琦勳係與被告對話,鄭琦勳 並未使用被告之手機而偽造對話紀錄,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  ⑶雖證人葉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賭場裏認識 的,我於111年元宵節時,在賭場打零工,載客人進出,幫 忙跑腿買飲料及檳榔,我都在賭場外面,沒有進去。我有聽 到被告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吵起來,大概的事情好像被告去 上廁所,就有人幫他玩,結果輸10萬元,被告好像不認,因 為覺得不是他玩的,最後面有一個叫「阿輝」還是叫什麼的 我忘了,就說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當做抵押品,給雙方保障 ,後續他們好像吵一吵後,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金1 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216、226頁),核其所證與被告辯解其手 機遭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相符,然證人葉柏瑋先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莊家即裏面的組頭,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 裏面當場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改稱:被告是賭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前後矛盾,且其既係該賭場 之人員,豈有不知賭場場主是何人之理!證人葉柏瑋之證詞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證人葉柏瑋復稱:後續好像隔2、3 天,因為被告沒有手機可以跟他們聯絡,鄭琦勳叫我去被告 家樓下找他,我好像等了2天剛好有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 他先拿1萬元給我,叫我拿去幫他領手機,然後我就到大同 路2段大埔鐵板燒旁邊跟一個叫「狗哥」的人拿。狗哥叫我 把1萬元和手機都拿給鄭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核與證人葉柏瑋前揭證述: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 金1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就被告究竟是請其載被告 去汐止牽車、抑或是載被告回家,以及究竟是被告在坐其車 時告知過2天會拿1萬元給其,請其幫忙把手機拿給被告,抑 或是鄭琦勳在隔了2、3天後請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跟被告拿 錢等細節有所出入,葉柏瑋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而 本院質之證人葉柏瑋既係111年元宵節第一次認識被告,當 天也只是載被告回家,且據其所述,當時被告之手機已為「 阿輝」扣走,其如何能與被告互加LINE,成為好友?葉柏瑋 稱就是當下就加了,本院再質之,當下沒有手機如何加LINE ?葉柏瑋改稱後來被告主動加其(見本院卷第228頁)。又 被告提出其與葉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葉柏瑋詢問被告「啊 手機不是被阿輝拿走了」等語,其於本院證稱,該對話紀錄 是112年11月30日的對話,本院質之被告跟你也不是朋友, 結果忽然問你在嗎?然後跟你講了一堆話,你如何知道是在 講何事?葉柏瑋答稱:我都是聽被告單方面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是葉柏瑋之證詞恐係來自被告單方之說詞 ,非其親身之經歷,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因欠賭債而其手機曾遭人扣留此重要事項 ,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欠我賭債, 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其所提出之其與「莊阿源」之對 話紀錄確實是其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 -74頁),益足徵證人葉柏瑋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鄭琦勳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 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 ,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觀 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21日, 非多數被害人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受害之情形,且被告雖稱有 「上游」及「下線」,然僅表示其所收受之金融帳戶須交付 他人,且有其他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尚無法推斷被告知悉犯 罪組織之結構為何,因而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一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 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 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欲,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 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由被告、鄭琦 勳收購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 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確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故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恰,應予變更,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罪,惟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 行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2、80頁),而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與鄭琦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 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共3 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己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難認有悔意,倘非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邱靖綸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58-1至58-3頁);考量告訴人邱靖綸於原審審理 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其高中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任何酬勞 ,或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冠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為重覆下單,需解除經銷商資格之錯誤云云,致胡冠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1分 99,999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增田大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網路拍賣客服,佯稱之前購買A4影印紙誤為申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帳號云云,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暐翔本案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23時11分 111年2月21日23時30分 49,985元 20,000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邱靖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油膜去除劑店家之客服電話,佯稱員工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云云,致邱靖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6分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 111年2月21日20時12分 49,989元 49,989元 22,123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25

TPHM-113-上訴-210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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