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068-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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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2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鎮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部分不符,即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上揭3人均經判刑確定)、陳暐翔(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胡冠域、增田大志、邱靖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胡冠域、增田大志及邱靖綸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陳祈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陳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品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持用門號0909067348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之人(下稱「莊阿源」)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惟依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於LINE的對話紀錄,「莊阿源」傳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上面是跟我約早上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基本都是禮拜一收」、「看能多少先拿給你 之後要收我在(應係『再』之誤)約時間收」,其後鄭琦勳便傳送蘇品潔、陳暐翔、陳祈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予「莊阿源」,再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跟你收」等語。核與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證述相符,另鄭琦勳於第一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和上訴人的對話等語。蘇品潔於第一審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從未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提過上訴人有欠他錢,或有扣他手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只有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是鄭琦勳和上訴人聊天的內容,因我當時就在鄭琦勳旁邊等語。可見「莊阿源」即上訴人,上訴人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鄭琦勳向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至於葉柏瑋於原審之證詞,前後矛盾,尚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審未採納伊與葉柏瑋於LINE的對話紀錄及葉柏瑋之證詞,另依陳祈佑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可知,其未提及認識伊,其係因鄭琦勳玩九洲娛樂城所需,方親自交付帳戶資料予鄭琦勳,鄭琦勳所述關於陳祈佑交付帳戶之緣由、地點、方式等,均與陳祈佑所述不符。鄭琦勳主動蒐集他人帳戶,為減輕刑責,而將責任推予伊,原審對於陳祈佑及鄭琦勳供述之疑點未詳加勾稽,逕認鄭琦勳之說詞可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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