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暐中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
取告訴人劉玟伶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94號
被 告 張暐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劉玟伶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已發
還劉玟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劉玟伶發現腳踏車遭竊
後報警,警據報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玟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玟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腳踏車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PCDM-114-簡-60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