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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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鎧瑄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央街往鎮撫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中 央街與中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中興街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 應停車再開,且應讓中央街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佩穎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 、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鎧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惠國於警詢時及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經核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量刑: 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 時,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 ,應能注意中興街為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 再開,然未停車即貿然前行,且未讓中央街幹線道之本案小 客車先行,致本案碰撞事故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亦有 過失,此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 同為科刑之審酌因素。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 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實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就 本案碰撞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應併為審 酌,業如前述。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58205號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5號   被   告 楊鎧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鎧瑄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往鎮撫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中央街與中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李○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中興街設有 「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讓中央街幹線 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穎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害。 嗣楊鎧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鎧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游瑞 陽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即被告父親楊惠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另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楊鎧瑄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 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 致與告訴人李佩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 訴人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且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雖亦有 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68-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惠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調解意願,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 共識,兼衡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余惠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惠芬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當 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高鐵南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至高鐵南路4段往楊梅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張敦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敦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四 肢擦挫傷、疑似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敦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惠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敦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影像擷圖2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余惠芬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敦建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177-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竟不思 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 案先前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51元,價值甚微,倘 開啟沒收程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因被告尚未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亦已發還告訴人鄭羽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 )為證,是認被告並未因該次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 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巧克力麵包 1個 民國113年9月21日竊取之物 ⒉ 菠蘿麵包 1個 113年9月21日竊取之物 ⒊ 菠蘿麵包 1個 113年9月23日竊取之物 ⒋ 米漿 1瓶 113年9月23日竊取之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   被   告 楊鴻祥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大溪中正店內,徒手竊取鄭羽軒管領、貨架上之巧克力 麵包及菠蘿麵包各1個;復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菠蘿麵包1個及米漿1瓶,適經鄭 羽軒發現並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176-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已就 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 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C3之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稱A車),沿 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1.7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擦撞右側行駛於該車 道由饒心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饒心玥受有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仁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逃離現場。嗣饒心玥見狀,隨即駕駛B車追逐李仁傑 所駕駛之A車,迨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1公里處之龍潭 地磅站,李仁傑始停車,經饒心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饒心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仁傑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不慎擦撞B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明知肇事後,未全程開啟雙黃燈及行駛外側車道,途經避車彎及龍潭交流道均未停車,直至龍潭地磅站始停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饒心玥及告訴代理人江沅庭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地磅站里程查詢-設置逕行舉發科學儀器、高速公路轄區避車彎位置一覽表、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含國道3甲台北聯絡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3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明知肇事後仍續前行約10.4公里(72.1公里-61.7公里=10.4公里),歷時約8分鐘,途經3個避車彎及龍潭交流道均未停車,且未全程行駛在外側車道及開啟雙黃燈之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129-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鳳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鳳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152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9號   被   告 祝鳳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鳳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由王 怡文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手台下方櫃子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後離開。嗣經王怡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祝鳳淳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沒有竊取500元,櫃子裡面只有放置洗衣袋而已,伊會 那麼做是因為先前去零錢兌幣機少了2枚10元硬幣,想說伊 手上袋子破掉所以拿來使用,藉此抵銷那2枚硬幣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3-桃簡-3054-202503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5435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4號   被   告 謝育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上午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鯊 魚電競網咖店內,徒手竊取甘奕愷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錢包 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甘奕愷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甘奕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育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甘奕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4-壢簡-52-202503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淤傷」更正為 「瘀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使用之竹子、水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9號   被   告 張珍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珍美為李葉冬榮之友人,雙方因故致生嫌隙,張珍美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6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機場捷運A21環北站後方菜 園內,持竹子、水桶等物丟擲李葉冬榮,致李葉冬榮受有左 、右上臂挫瘀傷、右後背挫淤傷等傷害(詳如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李葉冬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珍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葉冬 榮指訴明確,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9

TYDM-113-壢簡-2612-202503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3公斤、無熔絲開關10個、訊號線1小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⑴檢察官認涂根源為告訴人,然本件財物非屬其所有,而係 澎湖縣警察局所有,且其未出具該警察局之委託書,故其為 告發人。⑵檢察官未具體認定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僅曰竊 取「銅管約3至4公斤、無熔絲開關10幾個、訊號線1小捆等 物品」,依罪疑惟輕,應具體認定被告竊取:銅管3公斤、 無熔絲開關10個、訊號線1小捆。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倉 庫的門是被告所破壞,被告於偵訊陳稱其係直接由旁邊未上 鎖之小鐵門走入倉庫,是以,被告並不構成起訴法條所稱之 「越」,因之,被告所犯法條應逕行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 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罪名相同,自 足認被告就本件該二部分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該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 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國家財產之損失固有不該,然澎湖縣警察 局未妥善保管自己之財物亦有所疏失、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財 物不多,尤不能證明其所竊得之銅管3公斤、無熔絲開關10 個、訊號線1小捆之價值高昂、被告前有多次包括竊盜罪在 內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監。詎鄭欽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0○0號船廠廠房,自該廠房未 上鎖鐵門侵入廠區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置放於廠房內由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警務員涂根源所管領之銅管約3至4公斤 、無熔絲開關10幾個、訊號線1小捆等物品,並於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涂根源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 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船隻上遺留之煙蒂送 驗,發現與鄭欽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根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涂根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 澎安9號巡防艇」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告 訴人提供之監造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船錨1支 、降落傘信號彈2枚、滅火系統控制盤1組、空調壓縮機1台 、銅鐘1個、警報喊話器1個、桌腳2組、微波爐1台、冰箱1 台、一吋穢水管1捲、發電機機油1瓶、發電機電瓶1顆、工 具箱1只、船用電纜1捲、接地電纜1捲、材料試驗基層板1箱 、航行燈架電纜、空調通風機電纜、全船預埋AC系統電纜、 全船預埋DC電纜等物,然為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陳稱: 本件竊盜案應該不止1人所為,可能是不同人分批偷走,鑑 定書也有採集到1個泰國人的指紋等語;佐以本件並無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物證及人證可證被告竊得何物品,以及告 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全部財物, 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惟此部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3-29

TYDM-113-審簡-1843-202503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 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黃達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澤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南祥路102號前欲路邊臨時停車時,本 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 肩,適有林凱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沿外側路肩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凱琪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挫傷等 傷害。嗣黃達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達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光碟1片、影像擷圖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黃達澤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 人林凱琪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3-桃交簡-164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同年5月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如附件所示之地點擺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 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事後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被告擺放機臺之數量、 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與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3頁)暨其曾因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遭本院科刑之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 本案機臺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8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 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7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086935)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2 編號10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10)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3 編號19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19)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4 編號23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099971)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5 代夾物 5個 編號7:2個 編號10:1個 編號19:1個 編號23:1個 6 玩具公仔 11盒 編號7:6盒 編號19:5盒 7 刮刮樂紙 4張 編號7、10、19、23各1張 8 新臺幣 100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見第16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0號   被   告 張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查扣之編號7 、10、19、23號選物販賣機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內改裝彈跳 網、隔板及刮刮樂裝置後,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起,將系 爭機台擺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趣配選物販賣機 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 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編號7、10、19 機台)、20元(編號23機台)操作機台內之電力磁吸爪子裝 置,吸取機台內之鐵盒,於指定位置關閉磁力令鐵盒下落, 利用機台底部之彈跳網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 ,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盒彈入到 出貨洞口,可獲得刮取機台上之刮刮樂紙箱之機會,再依刮 刮樂紙箱內所得之彩券兌換獎品,若未成功讓鐵盒彈至出貨 口,該10元、20元即歸張群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5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科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台4台(未含IC板)、代 夾物(即鐵盒)5個、玩具公仔11盒、刮刮樂4張(以上均由 被告代保管中)及機台現金共16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群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鐵盒是從網路上買 來的,伊是為了增加遊戲體驗,又改裝成彈跳網及彈跳裝置 及將機台爪子改裝成磁鐵,是為了增加娛樂度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參,且被告 坦承有購買鐵盒及利用機台內之彈跳裝置造成鐵盒不規則彈 跳等情,此節堪以認定。  ㈡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 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 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 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 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 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 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 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 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 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 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機台係依機台內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是否中獎,且 中獎後尚須視刮取系爭機台刮刮樂紙箱之結果,始能知悉可 獲取之商品種類、價值為何,機台及鐵盒外觀上均未註明商 品,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 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堪認系爭機台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又系爭機 台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或2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電磁勾爪並按鍵1次,以吸附、夾取機台內物 品,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租用並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系爭機台4台( 未含IC板)、代夾物(即鐵盒)5個、玩具公仔11盒、刮刮 樂4張及機台現金共16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  ㈠系爭機台均經改裝成彈跳網及刮刮樂等裝置,亦涉有前開罪 嫌。然該等機台除加裝彈跳網、刮刮樂等裝置外,並無證據 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功能,而使 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且該等機台上均顯示有保證取物 之金額乙情,此據被告供述無訛,且有現場機台照片在卷可 參,而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 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 、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再機台內商品之實 際價值、其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費者之主觀認定、消費需 求及購買意願,難謂有絕對標準,尤其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 ,通常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商品,目的也在尋求選物過程 之樂趣,而願付出相當之選物代價,並非僅因戳戳樂獎品而 決意投幣遊玩。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難逕認系爭 機台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或係以『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得做為賭博財物之設備, 自難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㈡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 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 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 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 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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