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5435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4號
被 告 謝育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上午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鯊
魚電競網咖店內,徒手竊取甘奕愷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錢包
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甘奕愷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甘奕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育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甘奕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52-20250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