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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 原 告 李麗香 被 告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 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31

KSDV-113-補-1755-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趙士涵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董事會(下稱31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30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後各於同年5月16日、19日及25 日召開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與31日董事會合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各日董事會議案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東會議案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㈠19日及25日董事會無緊急情事,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各 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因系爭董事會均有違法瑕疵而無效,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㈡以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 下稱議事手冊)遲至開會前3日始公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 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股東會議事手冊 辦法)第6條第3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公告之規定;附表 二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3案即提案解任董事職務案(下稱系爭解 任董事案)所示解任事由,係針對法人股東陽明春天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改派前代表董事楊俊毅、林賴美枝 及劉兆生(下稱楊俊毅3人),而非臺灣高等法院112年5月15 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鑒 隆聲請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下稱15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所命應改派之董事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 下稱陳璿妃3人),議事手冊未記載被解任者之姓名、持有股 數及被解任事由,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未就改派代表人乙節對股東詳為說明,誤導決議結果 ,違反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意旨;許鑒隆、 林宗賜、王美娜(下稱許鑒隆3人)擬支持之獨立董事李孟杰 不具獨立性,不符獨立董事資格,許鑒隆3人非被選舉人,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 第6條第8項規定,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 人,其委託徵求行為無效,且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 未就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法之撤銷事由。㈢楊俊毅3人已因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 而不在任,系爭解任董事案未載明改派之董事陳璿妃3人姓名 、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決議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案(112年度減資彌補 虧損案)、第8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討論事 項第7、8案)均係無效之19日董事會決議新增之議案;附表二 所示選舉事項第1案即補選獨立董事案(下稱系爭選舉案), 因當選者李孟杰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不具獨立性,決議內 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 ,各該決議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 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㈠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㈡第一備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 :確認系爭解任董事案、系爭討論事項第7、8案及系爭選舉案 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未違反董事 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主張之撤銷事由未於股 東會前或會中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其所指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事由;系爭解任董事案已說明解任事由且 對象可得特定,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合法,不影響系爭討論 事項第7、8案之決議,獨立董事李孟杰符合資格,決議內容未 違反證交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為其股東;31日 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新 增股東會議案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先位之訴: 1.19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案: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函促依法辦理獨立董事缺額之補選案,因遭董事 陳儀潔、彭國倫及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3人(下稱董 事陳儀潔5人)抵制無法表決,迨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 派董事,始於19日董事會緊急列討論事項第1案,以期能納入 系爭股東會議程。 ⑵討論事項第2案:兩造不爭執19日董事會召集事由,已於112年5 月11日開會7日前,通知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及其餘董事,董事會開會通知亦可見該案相關事由。且綜據系 爭股東會時程表、重大訊息、15號裁定、董事會議事錄、電子 郵件、會計師事務所回函、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原法院112年 度商暫字第10、11號裁定(即股東黃素容等13人及股東林滄海 等8人分別聲請命被上訴人將其等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 項議案及召集通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分稱10號、11號裁定 )等件,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因遭董事陳儀潔5人杯葛, 致推遲111年第3季、111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時程,連帶 影響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等財務相關議 案之提會討論時程,迄法院為15號裁定後,始能緊急召集本次 董事會將財務相關議案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復因無法預見 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致被上訴人於19日當 日另通知改派後之董事陳璿妃3人,屬緊急情事,該3人亦已應 召集出席均無異議而參與決議。 2.25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參酌25日董事會議 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原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裁 定(即陽明春天公司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將減資案、私募案列股 東會議案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14號裁定)等件,可知 因簽證會計師遲延提出財務報表與查核報告,及為避免遭臺灣 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且第1至3案、第5至8 案均已於19日董事會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而有於是日董事 會緊急提出上開討論案決議通過之必要。 ⑵討論事項第4案:19日董事會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及員工酬 勞分派情形報告案,25日於簽證會計師提供報表、審計委員會 決議同意擬不分派後,董事會有於同日緊急補提本案之必要。 ⑶討論事項第10案:被上訴人至112年5月26日止受理股東提名獨 立董事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長應召 集董事會審查,以完備補選獨立董事之程序,而其距發出股東 會開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有儘速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 。 3.至31日及16日董事會,上訴人均未主張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之瑕疵。 4.基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又董事會僅為公司內部機關,其決議具有瑕疵非外界輕易得 知,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問題,尚不得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㈢備位之訴: 1.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 示異議內容,復於30日內之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可認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出異議,且合於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 2.承前述,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31日及16日董事會應與之整體觀察,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之情。 3.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12年6月8日將議事手冊及 會議補充資料(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上傳(公開資 訊觀測站)。雖因更正財務報表,而於同年月27日再次上傳議 事手冊等資料,惟稽諸重大訊息、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 業資料,可知因簽證會計師基於保守原則,提早將原列於非流 動負債重分類為流動負債,僅財務報告與可轉換公司債相關會 計科目改變,並未變動負債數字,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原上傳之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 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段落,並非股東會議事手冊辦 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有所遺漏,再次上傳議事 手冊時,被上訴人並同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予投資人及其股東 ,難認有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4.系爭解任董事案係依10、11號裁定列入,有股東會議事錄、各 該裁定及股東提案單可憑,而該提案內容無違公司法第172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 代表人董事得隨時改派補足任期,斯時15號裁定尚未公告,無 提案解任董事陳璿妃3人可能,而有以解任「或另派代表人」 董事職務之方式提案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於15號裁定後3度發 布重訊公告,並於議事手冊附表一、附錄四列表及附註說明該 改派變更情形,更於股東會現場張貼內載有改派經過之14號裁 定,應認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復於上訴人現場 異議時,經主席指示列席之法律顧問為說明,俱無人提出詢問 ,不生股東無從判別決議解任對象,或有礙股東資訊權之情形 ,未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此 部分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而得撤銷或有無效情事。 5.議事手冊附錄四列表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持股數及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比例,核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亦無 違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6.股東許鑒隆3人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股東 會徵求人,徵得及受託股數總計2503萬8185股,系爭股東會選 舉李孟杰為獨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媒體報導並未指明李孟 杰指導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合作建案,李孟杰覆函說明伊被選為 獨立董事前,未曾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或受領報酬等語,並有 證交所檢送李孟杰之資格條件檢查表可佐,上訴人質疑其獨立 性,尚乏所據,系爭選舉案無違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或證交 法第14條之2第4項之規定。又經向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被上訴人函詢 結果,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俱依委託書規則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 否之明確表示。縱令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就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 計算,系爭選舉案仍可通過,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撤銷該案決 議。 7.19日董事會新增討論事項第7、8案,已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 合法通知陳璿妃3人以外之其餘董事,其後因15號裁定發生改 派效力,而緊急通知陳璿妃3人,暨無違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 第2項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因該董事會決議無效致新增議案 有效力問題,況上訴人自承該2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該2議案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第一及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暨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 ,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故是否 有受合法通知,應以現在任董事為斷。倘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 會與議案事項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瑕疵,因其客觀上仍具 董事會決議外觀,雖不致使其後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或 不存在,然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其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次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係法院之職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19日、25日董事會有未依 法於7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之瑕疵,且系爭董事會其效力之判斷 應就系爭董事會合併觀察、整體判斷(原審商調卷一第13、38 9頁、商訴卷二第327頁、卷三第60頁);復陳述15號裁定命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代表人,但究竟所謂「應改派代表人」是否 已生效?何時生效?不得而知(原審商調卷一第396至397頁、 商訴卷二第354頁),而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通知陳璿 妃3人出席各該董事會,為兩造不爭執(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 ,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就15號裁定命改派 代表人效力發生時點乙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調查 必要之證據,逕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因董事會決議瑕疵而有 得撤銷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2.再按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 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 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核其立法旨趣係為使股東盡 早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俾能積極參與股東會行使權利 ,係股東及時獲取資訊權之具體化規定,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一環。證券管理機關(即金管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明定該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 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自應遵守作為股 東會議進行之規範。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 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故解任董事 之對象,應係與公司具委任關係者,前者係法人,後者則係代 表人(個人)。倘法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其職務關係改派 代表人為董事,應屬董事之變更,解任之對象應為變更後之董 事。依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東會議 事手冊所列解任董事議案,應載明解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 及被解任事由,且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解任董事,應在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準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提案解任現任董事,自應區別解 任對象為法人董事,抑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或改派後之代表人董 事,並應將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載明於議事手冊, 俾股東得以獲取正確資訊,適切行使股東權利。倘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未遵循上開規定行之,即有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訴請撤銷該決議。查原審以系爭 解任董事案記載「另派代表人」,解任事由列於案由下之說明 欄,議事手冊附錄四有全體董事持股情形表,認定已表明解任 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判決第20至21頁)。然議事手冊記載提案「解 任陽明春天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 事職務」案,及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有如何之解 任事由,暨附錄四全體董事持股情形(原審商調卷一第447至4 49頁、第508頁),係將陽明春天公司列為「法人董事」,楊 俊毅3人為其指派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說明欄敘述陽明春 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楊俊毅3人之不適任事由。反觀10、11及1 5號裁定記載,股東黃素容等13人、林滄海等8人及許鑒隆聲請 意旨均主張陽明春天公司為「法人股東」(原審商訴卷二第21 2、222頁、商調卷二第151頁),且被上訴人於14號裁定訊問 程序中,對陽明春天公司為其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董事乙節,並無爭執(原 審商調卷一第344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內容亦顯示:董 事為陳璿妃3人,代表法人陽明春天公司、持股數205萬5888股 (同上卷第109頁)等各情。果爾,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 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自然人)楊俊毅3 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嗣15號裁定改派命陳璿妃3人為陽 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倘如是,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 改派陳璿妃3人為代表人董事是否生效,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前生董事變更之效果?均有未明。此攸關系爭解任董事案之解 任對象為何、議事手冊記載是否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斷,自應釐清深究。原審未遑調查審認 ,逕認議事手冊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進而為此 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3.前開部分事實尚待查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第一備位之 訴既應廢棄,第二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其他上訴駁回(即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 董事會有前述之緊急情事,始分別開會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相關 議案,縱有瑕疵,亦僅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非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談恩碩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鑒隆 訴 訟代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 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為其股東,原 指派許偉良、劉兆生、林賴美枝(下稱許偉良3人)擔任法人 代表人董事;上訴人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由其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董 事長許鑒隆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以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 度抗更一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15號裁定,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潘奇秀、陳 乃榮(下稱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並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陽明春天公司迄未為改派 之意思表示,不生改派之效力。詎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6、 19、25、29日召集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合稱系爭董 事會),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報告及討論事項並作成相關 決議(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通知陳 璿妃3人,未通知許偉良3人出席參與決議,又於無緊急情事下 ,未依照公司法第204條第1、2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7日前通知所 有董事,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 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許鑒隆提示系爭執行命令、供擔保提存書與伊 時,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伊而 生改派效力。又系爭董事會召集均係出於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 急情事,全體董事已受通知而未表示異議,召集程序適法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原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 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經19日董事會 決議改派為他人、調整發言人職務、解任經理人職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酌同法第132條第1項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意旨,應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成立時,如須供擔保則於債權人提存時,視 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亦無須與確 定判決相同程度之執行名義。15號裁定准許鑒隆供擔保後,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許 鑒隆於翌日(112年5月16日)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提示裁定、執行命 令及供擔保提存書與被上訴人,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許鑒隆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許鑒隆於11 2年5月16日提供擔保時,視為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陳璿妃3人 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且因許鑒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改派之意思表示於供擔保完成時到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應屬適 法。 ㈢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各該日董事會報告及討論事項如附表所示,除19 日董事會先於112年5月11日通知許偉良3人,再於同年月19日 下午2時2分改通知陳璿妃3人,董事陳儀潔未出席外,餘董事 會均未於召集前7日通知,且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而未通知 許偉良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 1.16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因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3席董事及董事陳儀潔、彭國 倫抵制杯葛董事會,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111年度第3季財務報 告於董事會以依限公告申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處置停止買賣,被上訴人須於15號裁定發生改派法人代表人董 事效力後,始能召集本次董事會提報該財務報告以避免遭終止 上市,屬緊急情事。 ⑵討論事項:被上訴人此前召集董事會討論各該議案,均因陽明 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未全數出席、出席後離席、撤銷出席,無 從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會前進行股東提案審查;或因該出 席董事反對,無從進行獨立董事缺額補選之表決,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年5月8日函請依法補選獨立董事。為 期能於同年5月30日前將該議案納入股東會議程,乃於15號裁 定生效後,始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符合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之 緊急情事。 2.19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參董事會開會通知及11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通知與許偉良3人時,原 即包括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之討論事項,嗣因15 號裁定改派陳璿妃3人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另寄發通知與陳璿 妃3人,僅將前開原討論事項改為報告事項,難認未於開會前7 日通知,陳璿妃3人應召集出席亦無異議並參與決議,無違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⑵討論事項:第1案係為配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補選案 之提名作業流程,屬緊急情事。112年5月11日寄發之通知事由 原即包括討論召開股東會,第2案增列股東會召集事由,難認 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第3至12案雖未於7日前通知各該董事, 惟審酌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業務,數度缺席董 事會,同年10月24日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 受傷等,為使被上訴人各子公司業務執行及合併財務報告編制 順利,應認有解任温雅貴相關職務必要之緊急情事。 3.25日董事會: 參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被上訴人主 張因更換之簽證會計師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出111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相關表冊,致緊急 提案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堪信為真; 因19日董事會已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分派 情形報告案,於25日會計師提供上開表冊後,審計委員會決議 擬不分派酬勞,當日董事會補提第4案,自有必要且屬緊急; 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7日至26日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距 同月30日寄出股東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第10案審查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屬緊急情事。第12、13案雖無緊急情事,惟因全 體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復無董事提出異議,應認其決議有 效。 4.29日董事會: 111年度財務報告係於當日始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完成,距同年 月30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僅有1日,第1案可認有緊急情事。 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規定 ,辦理私募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 意見,被上訴人於取得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私募必 要性與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當日緊急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第2 案以完備程序,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股東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25日董事會後始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被上訴人討論第3 案,以期能列入翌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自屬緊急情事。 ㈣綜上,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已 於召集7日前為合法通知,其餘董事會召集事由或符合緊急情 事要件,或經全體董事出席無異議而為決議,應認系爭決議有 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 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 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 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 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 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 ㈡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準用假處分執行之規定,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 為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裁定送 達於債務人。考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內容而能自動履行 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故命債務 人(法人股東或董事)改派法人代表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性質,法院於該裁定具執行力並 將之送達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發生改派代表人之效力。至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乃以執行名義須為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前提,與以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無從依同法 第140條準用該條規定為執行方法之餘地。查陽明春天公司原 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15號裁定准許 鑒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為陳璿妃3人,許鑒隆於1 12年5月16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 7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等情,雖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原判決第8至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15號裁定送達陽 明春天公司之證據資料,究竟該裁定有無送達陽明春天公司? 何時送達?倘係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命令同時送達陽明春天公 司,斯時始發生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之效力。果爾,16日董事會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 而未通知許偉良3人參與董事會,能否謂該次會議召集程序無 違反法令?即有疑問。其次,許鑒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 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 7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2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有執 行法院112年5月22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商訴卷一第77頁)。 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 院即應撤銷執行並終結執行程序。則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 代表人董事似應回復為許偉良3人。果爾,25日及29日董事會 ,被上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而非由許偉良3人參與,各該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滋疑義,此攸關各該董事會決議有 無瑕疵及其效力之判斷,應予查明。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 15號裁定於許鑒隆供擔保時,即認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 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 議。至經濟部雖於112年6月5日准變更登記法人代表人董事為 陳璿妃3人,惟該公示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不因此發生陽明春 天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之效力。 ㈢再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探其意旨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採合議 制,原則上應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通知,以確保各董事能出席之 權益,並使其能預先準備,集思廣益,適切作成決議。倘遇事 出突然,有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允其例外得為緊急召 集。而是否有受合法通知,應以各別董事為斷。又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 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 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 同,應予區辨。查19日董事會原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55分 寄發通知與董事許偉良3人,因同年月16日發生15號裁定將陽 明春天公司指派代表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乙節,嗣再於同月1 9日下午2時2分另寄發通知與陳璿妃3人,並由陳璿妃3人參與 董事會決議,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6至17頁)。惟卷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原審商調卷第95頁);15號裁定載明許 鑒隆聲請意旨陳明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 之代表人參選法人代表人董事(同上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 人執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濟部112年6月5日函主旨亦敘明 :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乙案,且 登記陳璿妃3人為董事,陽明春天公司為其等所代表之法人( 原審商訴卷一第81至88頁);且陽明春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就陽明 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乙節,亦不爭執( 該案卷二第536頁)等各情。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 非陽明春天公司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 職務。倘如是,19日董事會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是否召集7 日前合法通知,自應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該次董事會報 告事項、討論事項第2案,已於召集7日前通知許偉良3人,遽 認該次董事會於開會前7日合法通知,尚嫌速斷。再董事陳儀 潔並未出席19日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8頁不爭執 事項㈥),原審就全體董事對19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異議, 俱未調查審認,逕以陳璿妃3人皆已應召集出席並無異議而參 與決議,即謂該次董事會未違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非 允洽。再者,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被上訴人業 務,又於同年10月24日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受傷,亦為原審所 認定(原判決第18頁)。似非突發之緊急情事,此與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分始新增同日下午3時召集之19日董 事會討論事項第3至12案即指派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法人董事代 表人案、發言人調整案、解任公司經理人案暨相關議案間,究 有何關連性,而得謂該次董事會有緊急召集討論上開議案之必 要性?原審未說明認定之依憑及理由,即認其召集符合前開但 書規定之緊急情事,殊嫌疏略。另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 ,原審係以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獨立董事補選案列入股東會 議案,而就該案認係為配合提名作業時程而有緊急情事,惟16 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關涉該案決議是否符合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此部分本 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併予廢棄。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温雅貴除19日董事會決議外,其餘董事會決議效力對其私法 上地位是否有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案經發回,宜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1-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原 告 沈玄斌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大勝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 訴訟代理人 邱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至民國109年3月2日間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邱柏元為被告之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伊僅係被告之員工而未實際出資,然邱柏元自 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3月2日間,借用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 負責人,致伊於113年4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 ,要求原告報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財產、業務狀況及積 欠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及清償方案,否則將限制伊住居, 惟上開事項非伊權限所能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 行命令、伊與邱柏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16頁至第6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對於被告之出資 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股東權不存在,及與被告間自106年12 月29日至109年3月2日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8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林宗津 被 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追加被告 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附表),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如附表)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 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 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 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或必須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 公司)股東,持有股份576,560股(下稱系爭股份),被上 訴人林朱美華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造假富貿公司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選任林朱美華為富貿公司董事、董事長,再於10 5年2月1日造假股東名簿,用以證明上訴人非股東,富貿公 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其不得被選任為 富貿公司董事長,聲明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間 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原審以上訴人無 確認利益為由,於113年1月26日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先於113年7月5日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 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富貿公司104年6 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狀,本 院卷一第346頁以下,下稱第一次追加)。上訴人復於113年 10月18日具狀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經被上訴人與茄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投資公司)擅自製作假買賣之金 流,移轉登記茄興投資公司,該讓與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不 存在,富貿公司就此所為股東名簿之記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並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就576,560股於105年1月29日 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 上訴人移轉予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 (即附表所示訴之追加,見上訴人上訴理由(四)狀,本院 卷二第5頁以下,下稱第二次追加)。  ㈡被上訴人富貿公司、林朱美華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第二 次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並 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同意第二次追加,被上訴人與茄興投 資公司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又上訴人雖稱第二 次追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系爭股份股權歸屬進 行確認,且茄興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朱美華,其所為 攻擊防禦得為茄興投資公司予以利用,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 加無礙於茄興投資公司之程序權利云云。惟上訴人起訴及上 訴時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富貿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無從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董事長,故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 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 理由(二)狀、上訴理由(四)狀及本院審理過程,上訴人 為滿足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已為第 一次追加,又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1月29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真正,經本 院函詢該局據其函覆稱該日確有系爭股份交易納稅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29頁),上訴人始為第二次追加,然上訴人於1 12年7月7日起訴,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旋即於112年8月31日答辯狀提出富貿公司105年1月22日、 105年2月1日股東名簿及上開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29日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7至69頁 ),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即提出陳報(三)狀對上該答辯 狀回應(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至此上訴人已能知悉系爭 股份讓與對象,其於原審並非不能對茄興投資公司起訴,而 未為之,迄至113年10月18日始於本院為第二次追加,已逾1 年期間,時間非短,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因見不利於 己之證據,始以追加被告及聲明之手段任意遂行其訴訟,非 但有礙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且自然人及法人於法律上各具獨 立之人格,縱茄興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朱美華,然上 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確認上訴人 與茄興投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 將股東名簿上茄興投資公司之系爭股份登記塗銷,茄興投資 公司未能參與第一審法院審理之訴訟程序,實質上確已侵害 茄興投資公司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及程序權保障自有重 大影響,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是而,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加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 求「確認上訴人與茄興投資公司就576,560股於105年1月29 日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 為上訴人移轉予茄興投資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於法 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一、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576,560股        於105年1月29日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 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上訴        人移轉予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

2025-03-20

KSHV-113-上-71-20250320-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璿淇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門景緻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本件應由 監察人林嘉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間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因伊 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且被告已辦理停業,故伊已於11 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 董事委任關係,此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此日起已不存在。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董事關任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 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董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 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等情,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法院郵局第 248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1月15 日到達被告而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 終止。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0

KMDV-114-訴-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林信義於民國72年間,與伊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林信義將一生心血投注在被上訴人,逐年安排變更股東成員。伊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經林信義承諾作為被上訴人第二代接班人。被上訴人雖曾發生經營權與股權紛爭,惟林信義仍屬意由伊承接,伊乃於109年1月25日在父親林信義、母親林陳春英面前承諾,承接被上訴人之經營重任,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被上訴人。伊旅德26年,為回台接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離台前,逐步安排暫時性的遠距管理措施,並暫由伊姊妹林佳蓉、林孟蓉幫忙處理財務、人事。伊原計劃自109年4月起每月回台2週親自處理被上訴人之經營事項,2週則回德與妻兒相聚,並利用1年時間安排回台定居事宜,惟自109年3月返德後,因全球肺炎疫情嚴峻,致伊於109年8月2日始回台居家檢疫。詎伊於109年8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後,林佳蓉卻不願交出被上訴人之財務權,伊母林陳春英又持續要求更換負責人,並與林佳蓉、林孟蓉(下合稱林佳蓉等人)在同年月之家庭會議中反對由伊經營被上訴人及由伊配偶陳怡欣輔佐伊,並以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串聯,企圖罷免伊作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脅迫伊交出被上訴人經營權;另提及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示不讓伊接班的影像,伊雖未看到此份影像,但因父親已病危,對於父親之尊重,覺得不要違背父親心意,故於109年9月2日為辭任董事聲明。惟迄今均未看見上開錄影帶,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顯係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方為前開辭任董事之行為,故伊另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時原始股東為5人,分別為林信義、 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及上訴人,並以林信義、林財興 、林財發為董事,上訴人則係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伊之 負責人。然而,林信義並未屬意由上訴人承接管理伊,其臨 終時更表示由大女兒林佳蓉接手協助經營伊事務,並要求林 佳蓉不能將財務印章交付任何人。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自德國返國進入伊後,伊公司股東之一(林財發)即要求林 陳春英處理上訴人經營管理伊之問題,林陳春英乃於109年8 月30日家庭會議中要求接管經營伊之人須半年每天至伊處上 班,始能更加瞭解被上訴人運作。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 表示遵從林陳春英之決定,惟於同日於被上訴人員工群組表 示自請辭任伊負責人,於同年9月1日再度表示自願辭任乙事 ,於翌日即同年9月2日以書面聲明辭任伊董事長職務,過程 中並無脅迫、詐欺情事,上訴人事後再以聲明撤銷辭任董事 長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親林信義於72年間,與上訴人之三叔林財興、五   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自105年8月30日起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指派 林佳蓉暫時代理臨時負責人職務,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營運事 宜。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 董事長聲明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乃受脅迫、詐欺方為109 年9月2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應負證明脅迫、詐欺 事實之責。次按所為脅迫乃表示危害之行為,即故意告知以 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交出經營權乙節,無非係以109年8月30日 家族會議中提出要求上訴人辭職之股東會議紀錄為據,雖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然觀諸上開 會議記載「討論事項」:⑴解任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解 任董事林志鴻。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7票同意通過。⑵改選 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改選董事。決議:投票結果,林佳 蓉(當選票數為7票)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等 語,該會議紀錄僅顯示因業務需要改選解任上訴人董事一職 ,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爭議,並不致造成上訴人將來惡 害或恐懼。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方辭任董事云云,自難可 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乃林佳蓉等人以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 示不讓上訴人接班之影像,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因尊重父親 方辭任董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3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影像之攝錄,亦未持有該影像乙情。惟查 :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之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 :「建青員工」)中發表:「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是我當 小老闆最後一天。我和小老闆娘因為和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 同,但考量家庭和諧,決定辭去負責人職位…」,於翌日(1 09年9月1日)又於群組表示:「各位同仁大家好,我和小老 闆娘自願辭職的事,收到多位員工的關心及鼓勵,在此再次 向大家表達我們的謝意,也非常抱歉無法和各位一起打拼。 有緣的話我們就會再度共事,謝謝大家」(以上均見原審卷 二第53頁),又於同年月2日以聲明書表示:「即刻起卸下 所有經營權及董事長暨負責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1頁),復於同年月3日以聲明書表示:「本人林志鴻建青企 業有限公司股東....請先辦理改選董事事宜,以確保公司營 運正常」(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依上開內容,足見上訴 人均明確表示自行、自願辭任董事長,以及應進行被上訴人 改選董事事宜。則審酌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公司,其股東之 組成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有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而上訴人既自承曾有 會議要求上訴人辭職乙事,是上訴人辭職之原因究竟為其所 述受詐欺,或僅為股東親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考量後請辭, 已非無疑,縱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表示林信義不同意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亦難逕認為有虛假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證述林信義未 曾提及不願讓上訴人接班乙事。而109年8月30日股東會議未 符合會議要件,且上訴人事前竟一無所悉,故林佳蓉等人乃 係向伊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而使伊辭任董事 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三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興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30日會議那次,林佳蓉說要開會, 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那麼晚了不過去,我口頭跟他講說是 他們姊弟的事情,全權委託他們去處理,我是口頭委託林佳 蓉,並無出具委託書。(問:105年建青公司負責人為何會 從證人變更為林志鴻?)因為我退休了,我跟林信義說要派 誰擔任負責人,自己去辦一辦。在109年8月我去醫院看過林 信義一次,他有插管,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6至417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五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 發證述:我忘記會議(指109年8月30日會議)有無出席,時 間久了,也忘記有無委託林孟蓉或何人代理出席。109 年8 月間我有去長庚醫院看過林信義,是他住院期間,日期忘記 了,我有跟他講話,他有跟我握手,忘記他有無插管,他好 像有講什麼,但是忘記了。我忘記有無聽過林信義說不希望 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 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高瑞禹證述:109年8月30日被 上訴人股東會召開之緣由,知道是要解除董事林志鴻,但知 道的時間點記不清楚,大概在會議前後左右。當日有委託上 訴人姊妹出席。伊並無親耳聽到林信義講過不願意再讓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 綜上,林信義究竟想由何人接班?是否由上訴人接班?或是 曾私下向林佳蓉等人表明不欲由上訴人接班?則依上開證人 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 林信義未曾提及不願上訴人接班」乙事,均難推論林佳蓉等 人有向上訴人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再者 ,審酌上訴人自承:姊妹林孟蓉於109年8月30日上午透過兄 弟姊妹LINE群組通知伊,說當晚將舉行股東會議,伊問林孟 蓉其他股東是否知情,若其他股東不知情,則純屬家庭聚會 絕無決議的效力,林孟蓉當時並未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3頁),及佐以上訴人稱因退出群組,故無法提出該對話紀 錄以證明(同上頁),並前述林財興、高瑞禹證稱有遭通知 召開當日會議乙節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會 議事前業已知悉,則上訴人主張:伊對109年8月30日會議事 先不知情,以及其他股東不知情有該會議,則純屬家庭聚會 ,並無決議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母親林 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向伊表示「父親已改變心意,有影片為 證」外,並出示其他三位股東之委託書向伊告知其他股東亦 能證實上情,可見渠等有欺騙使伊辭任董事之行為云云,然 就上開會議有無出具委託書乙節,林財興、林財發稱口頭委 託、忘記有無出具委託書,縱高瑞禹證述出具委託書委託上 訴人姊妹(林孟蓉)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乙情(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均難以此逕認林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有施以詐術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辭任被上訴人董事。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遽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係遭詐術而辭任董事(長),否則林陳春 英、林佳蓉等人何需先行召開股東會罷免伊?又於109年9月 1日找鎖匠打開負責人辦公室拿取進出印章、公司重要證件 ,並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多次以偽造伊簽名之方 式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 至10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查:上訴人自承與林佳蓉 等人就公司經營發生糾紛,林佳蓉等人希望更換負責人,則 渠等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以顯現上訴人已喪失大多股 東支持,並在上訴人願意辭職後,避免上訴人反悔,以迅速 取得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亦非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訴人 自承辭任後與林佳蓉等人就公司經營、選任負責人發生衝突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此外,依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21、1 0月14日寄送反對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負責人等各項 事宜郵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嗣後於109年11月19日又出 具聲明書撤銷其辭任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意見 歧異,並未因上訴人辭任而告終結,反而越演越烈,就經營 、負責人選任何者各有主張,衝突不斷,雙方各自進行或阻 止公司登記變更,亦無從以雙方之衝突推認上訴人有遭林佳 蓉等人詐欺之情事。  ⒍上訴人復主張:林陳春英、林佳蓉為剝奪伊之股權,而不惜 以偽造文書犯罪手法為之,自有對伊施以詐術以遂行奪取被 上訴人經營權之動機云云。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然該刑事判決係認 林陳春英、林佳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林佳蓉明知上訴人 僅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被上訴人出資額 轉讓他人之意,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林陳春英在「股東 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署名以轉讓被上訴人出資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該判決亦認上訴人「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 人」乙情,況且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 屬二事,自難逕認林陳春英、林佳蓉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上開刑事判決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舉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以主張股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 蓉受讓股東出資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按 :董事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將出資轉讓他人)因而 轉讓無效,伊辭任董事長聲明係向非股東之林佳蓉、林佩蓉 、林孟蓉所為,故不生辭任董事之效果,伊仍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云云。然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屬 二事,無礙於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按公司與董事兼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董事自得以辭任為由,隨時 可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查上訴人曾以辭任聲明書終 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該聲明書已公布於被上訴人公 佈欄中(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8號卷第25、85頁,原 審卷一第58、118頁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參照),並於被上訴人群組(名稱「建青員工」)公告週知 ,亦有前揭上訴人於該群組中表示辭任董事長乙事(前述⒊ ),且該群組有含林財發、高瑞禹等17人(見本院卷二第77 至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訴 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並無異議。則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 辭任董事長聲明書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已生辭任董事之 法律效力。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乃受脅迫、詐欺而辭任被上訴 人董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無從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 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1-上-119-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60號 原 告 施錫樑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 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原告聲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 權涉訟,且因勝訴所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尚欠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8

TPDV-113-訴-716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莊巧榕(00年00月00日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個資卷)為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 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本票及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相對 人於98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因相對人章 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全體 董事即第三人趙家琦、羅唯禮、侯律安為清算人,惟羅唯豐 、侯律安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5日撤銷董事登記,董事 長趙家琦亦於110年12月17日過世,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2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9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700號函可參(見 個資卷),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 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前開章程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本件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為憑(見個資卷),則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 ㈡、而相對人原選任董事長趙家琦、董事羅唯豐、侯律安,其中 董事羅唯禮、侯律安遭人冒簽擔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謝憶 文遭人冒簽擔任監察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8號 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3號判決,確認羅唯禮、侯律安與相 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謝憶文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9年10月5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099340475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董事登記、於100年5月2 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18051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監察人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判決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 7至29、57至60頁、個資卷);另董事長趙家琦於110年12月 17日過世,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足憑(見個資卷),足見相 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復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借款30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莊巧榕為相對人之發起人,持有股份2萬股、出資股 款20萬元,且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為相對人之 負責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股東名冊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並認定莊巧榕為賀華 光之前女友,前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分之工作,相 對人公司採購、付款等事務係由賀華光決定等情,則依莊巧 榕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且為實際負責人賀華光之 前女友,堪認莊巧榕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形,故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4

TPDV-113-司-109-20250314-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劉峻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志光,惟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判決認定 不存在確定,且被告安和公司別無其他董事,復未選任新董 事執行業務、代表被告安和公司,致被告安和公司已無其他 可代表應訴之人,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許智翔 為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許智翔為 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時,指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 限公司將士林一品A2棟四樓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被告安 和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 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撤回其先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於108年9月11日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1,200萬 元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開發案( 即「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用途,被告安和 公司則承諾於該建案興建完成後,原告可分得6樓面積66.12 平方公尺(相當20坪)之房屋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嗣原告 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公司之銀行帳戶 內,而「士林一品」建案之發照日為108年8月15日,然自10 8年12月30日開工日至今已逾三年仍無法興建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安和公司延展開發期 間應取得原告同意,否則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後,被告安 和公司應即返還1,6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安和公司不僅未 曾聯繫原告討論延展一事,且對於原告發函催告履行契約復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 和公司給付原告1,600萬元。又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 公司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書)而共同經營「 士林一品」建案,其等係屬合夥關係,「士林一品」建案之 房地則屬合夥財產而由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告間對於共同 經營「士林一品」建案之權利義務自應同為負責,且依系爭 合作書第5條第8項約定,若被告安和公司因故無法履行責任 ,被告東馬公司即有代為履行之義務,爰據此請求被告東馬 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東馬公司則略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投 資關係,與被告東馬公司無關,且被告間於106年2月22日 曾另簽立補充合作協議書,依補充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 「權責各自負責處理、損益各自吸收」,足見被告間並無 合夥關係存在。又「士林一品」建案係由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進行更新,並委託被告東馬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被告 安和公司並非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不可能與被告東 馬公司就本件都市更新案成立合夥關係,況且被告2人依 公司法亦不能擔任合夥人。此外,系爭合作書復因被告安 和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業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合約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 資1,200萬元作為「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 用途,原告已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士林一品」建案建照執照之發照日 為108年8月15日,惟自108年12月30日開工後,距今已逾 三年仍迄未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本案於開工之日起三年內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 執照時,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得延 展開發期間為其六月,雙方同意得延展一次。如屆期仍無 法完成或自始不同意延展時,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 間通知後,乙方(即被告安和公司)應立即依買回之條件 返還甲方投資款1,600萬元」,而「士林一品」建案於逾 上開三年之開發期間後,並未經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 延展開發期間,且被告安和公司經原告發函催告返還投資 款後,迄未回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建造執照、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施工進度案件查詢 列印資料、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安和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士林一品」建案於開工後已逾三年開發期 間仍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延展 開發期間為由,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 和公司返還投資款1,6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所負上開債務, 應本於合夥人之地位以及系爭合作書第5條第8項之約定, 與其合夥人即被告安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其此節主 張乃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 分述如下: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 間曾締結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自難認被告間有何合夥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應就被告安和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已非有據。   2.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 人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間就「士林 一品」建案曾締結系爭合作書,且系爭合作書仍屬有效, 惟原告既非系爭合作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逕本於被告間所締結系爭合作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此節主張更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和 公司給付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4

SLDV-112-重訴-3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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