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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慶瑋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經由「李錫鴻」介紹而加 入「李錫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雨 眠」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慶瑋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陳慶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陳慶瑋與「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范 森香於112年7月30日某時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莉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范森香佯稱:可下載 「泰賀投資」APP註冊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 款項云云,致范森香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在范 森香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嗣陳 慶瑋即依「雨眠」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 CODE掃描 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並 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范森香住處,假冒為泰 賀公司人員向范森香收取50萬元,陳慶瑋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交付予范森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賀公司、 「董大年」、「楊昀浩」及范森香。陳慶瑋得手後即將款項放置 在高鐵臺北站之某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91至9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2頁、第96頁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3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 確屬在泰賀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係用以表示 泰賀公司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情 (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已就此 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音響裝設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工作證1張 2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112年12月20日)1紙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之印文各1枚及「楊昀浩」署名1枚

2025-03-17

TPDM-113-審訴-228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及Redmi 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Q財2.0」為首、周建佑(通緝中)為監控手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依「QQ財2.0」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莊志 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8日向甲○○佯稱可 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相約於同年11月29日1 1時4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遊客中心, 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莊志強依「QQ財2.0」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該地負責向甲○○取款,周建佑則負責監控,於該時 地與甲○○見面時,莊志強將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佩戴胸前以 出示於甲○○,復交付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 王信中」印文及「王信中」署名之收據給甲○○收執,此時,於現 場埋伏之警察,乃當場逮捕莊志強、周建佑,莊志強、周建佑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該詐欺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董大年、王信中。   理 由 一、被告莊志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 訴及同案被告周建佑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5至23、27至37頁 、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通知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與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9、47 至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 於本案負責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警察逮捕前,將偽造之工作證佩戴胸前出示於被害人 ,並已將偽造之收據交付給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59頁),已非僅止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乃分別屬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 漏載行使行為,惟偽造後進而行使,僅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乃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之事實,自 屬起訴及審判範圍。又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 259、260、322、33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 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 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 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警卷第5至13頁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被告於 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 0頁)。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警卷第5至13頁、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關於未遂減刑  ⒈詐欺未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已著手詐欺,然因遭警 察埋伏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⒉洗錢未遂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未遂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紊亂社會秩 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 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及未遂之減刑 事由,其雖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詐欺及洗錢幸未得逞, 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被告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26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累,且有 多項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未 獲得報酬或利益,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併予審判,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 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 ,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後繫屬法院自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  ㈢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 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 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 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案 縱僅起訴加重詐欺且法院縱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如尚未判決或判 決尚未確定,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現 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9至382頁)。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加入者均為Te legram暱稱「QQ財2.0」所屬之詐欺集團;加入之時間均為 約112年1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皆為約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被害人之方式俱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被告擔任之角色同為向被害人取款面交之車手,交付收據取 信被害人,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加入時間、參與詐欺時間 、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乃113年4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前案繫屬於高雄地 院係113年3月14日,顯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 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不能於本案復行起訴。前案雖尚未判決,然前已說 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使用之Redmi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 案無關,另1張SIM卡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323頁),該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大年」、「王信中」印文各1枚及「王信中 」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金 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300萬元,既然未遂,而仍屬被害 人所有及實力支配,並無經警查扣或被告個人可得支配處分 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萬3, 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3-金訴-72-20250212-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錢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何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0、21613、25551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姜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至16行「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偽 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 1枚之收據並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陳立太而行使之。」更正並補充為「姜柏任、何家宏則另與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蓋有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等偽造印文 各1枚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1紙,再交予姜柏任,復由姜 柏任於上揭時、地向陳立太收取現金時,配戴前揭偽造識別 證,並將上揭偽造收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姜柏任、錢文軒、何家宏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姜柏任、 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就被告姜柏任、何家宏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姜 柏任、何家宏諭知,無礙於被告姜柏任、何家宏之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錢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揭2罪,依上段說明,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姜柏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錢文軒、何家宏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 罪,故被告3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姜柏任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均因私利而與詐欺集 團合流,造成告訴人陳立太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姜柏任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 ,然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告錢文軒、何家宏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認罪,雖均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3人 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其各自之智識程度(被告姜柏任高職畢業、被告錢 文軒五專肄業、被告何家宏國中畢業)、各自之工作情形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196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姜柏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 1張(已扣案,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偵25551卷第329頁 ),屬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 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 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姜柏任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姜柏任、何 家宏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 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內 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姜柏任因本案被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詳細資料見偵13 360卷第49頁),據被告姜柏任陳稱非供本案所用(見偵133 60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 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姜柏任、錢文軒、何家宏因本案犯行獲得之所得分別為1 0,000元(報酬)、2,000元(報酬)、11,000元(報酬10,0 00元+車資1,000元),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3360卷 第179頁;偵25551卷第334頁;偵21613卷第263頁;本院卷 第196頁),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3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已由被 告3人依指示層轉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7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董大年」印文1枚 ③偽造之「潘志遠」印文1枚) 偵25551卷第3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1號   被   告 姜柏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文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何家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任、何家宏、錢文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son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姜柏任擔任面交車手、何 家宏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錢文軒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張可可」與陳立 太聯繫,佯稱得在「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陳立太陷 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8分許,在臺 北市○○○○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 Eason」指示前往取款之姜柏任,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 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 」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 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姜柏任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何 家宏,復由何家宏將款項於同日下午9時24分許持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麥當勞景美店2樓廁所,將款項交予錢文軒 ,錢文軒則再前往不詳地點,以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之丟包方 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姜柏任、何家宏本次分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錢文軒則 獲得2,000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陳立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柏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姜柏任持用手機內備忘錄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悠遊卡個人資料、使用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錢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錢文軒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何家宏收款後,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周佳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錢文軒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何家宏收款後,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立太於警詢中之指述、「KT談股論經」群組對話、與「泰賀投資」、「張可可」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地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姜柏任之事實。 6 被告姜柏任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姜柏任向告訴人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被告何家宏,再由被告何家宏將款項持至麥當勞交予被告錢文軒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錢文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三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姜柏任、何 家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姜柏任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 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5-01-21

TPDM-113-審訴-2171-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森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 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因而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 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與陳炫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 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共同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 故意,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周玥伶,陸續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周玥伶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嗣周玥伶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26日報 警處理,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泰賀投資客服人員 」之名義,經由LINE連繫周玥伶,訛稱:其之前有抽中股票 ,但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提領現金,須再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資認繳前所抽中之股票云云,周玥伶經警 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款 項。嗣林秉森、陳炫智依「小飛俠」、「野原新之助」之指 示,先由陳炫智偽刻「陳永豐」之印章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 、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於112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黑浮咖啡門市,由林秉森在場把 風並監控陳炫智收款,陳炫智則出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 、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工號:0898),由陳炫智佯為該 公司員工,出具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 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行使之,用 以表示為泰賀公司收取100萬元之意,並向周玥伶收受100萬 元之款項。嗣經周玥伶交付款項(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 並取得陳炫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後,林秉森、陳炫智即當場 為警查獲。 二、案經周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秉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玥伶於警詢、證人陳炫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泰賀公司112年11月27日收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炫智交易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黑浮咖啡門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小飛俠」、「野原新之助」聯繫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路線導航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證,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陳炫智時,扣得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豐」之印章1枚、證人陳炫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存有前開工作證、泰賀公司收據之照片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達500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被告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 行之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永豐」、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董大年」印文及偽造「陳永豐」印文、署押,均 為偽造泰賀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收據及工 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 人陳炫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永豐」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假鈔),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 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 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監控手之角色,監 控車手即證人陳炫智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段欲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設立金流斷點,並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 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收 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 「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經 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螢幕破裂),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上游詐欺成員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88頁),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 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陳永豐」印章1顆 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 5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6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1-10

KSDM-113-金訴-687-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財2.0」之成年人、周建佑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方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莊志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 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莊志 強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QQ財2.0」、周建佑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24日前之某時,陸續以臉書、Line向林秀寬佯稱可使用泰 賀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寬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同意進行投資後,莊志強即依「QQ財2.0」之指示 前往收取款項,周建佑則在旁監控,嗣莊志強於112年11月2 4日15時55分前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QQ財2.0」傳送 之載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企業名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各1枚),待莊志強與林秀 寬於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 與福中十六街口附近見面時,莊志強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佯以泰賀公司專員王信中之名義,向林秀寬收取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秀寬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董大年」及「王信中」。嗣莊志強即自收取之120萬元中 抽取報酬2萬5千元後,再依「QQ財2.0」指示將餘款放置在 附近公園內,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林秀寬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62、63-64頁、偵緝 卷第181-185頁、本院卷第103-104、11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 第71-72、73-74頁),並有被告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見偵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使用之泰賀 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泰賀投資公司收據樣式,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電子卷證,並 提示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 87、189頁照片與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誤,有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 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 定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泰賀投資公司員 工,更非該公司專員「王信中」,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 泰賀投資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泰賀投資公司之 專員「王信中」,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 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 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企業名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泰賀投資公司業 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理事長「董大年」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董大年」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周建佑、「 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泰賀投資公司收據 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大年」印文行為,均 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給予被告 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QQ財2.0」、周建佑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獲得2萬5千元,現在沒有能力 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自無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給付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27-128頁)附卷可參, 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 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 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就工作證部分,卷內並無 證據現仍存在,另收據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被告有給伊1張收據,伊已經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包含收據 上之印文2枚)既已滅失或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庸諭 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與「QQ財2.0」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已為另案(花蓮)查扣,業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 4頁),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起訴書所示,被告確有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至花蓮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查獲,並扣 得行動電話1支,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該支行動電話既為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本案獲得報 酬25,000元,當天先將報酬抽起來,其他的錢再依上手指示 丟在公園裡等語(見偵卷第61頁、偵緝卷第174頁、本院卷 第104、112頁),由此可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本 案一般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參照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6

TCDM-113-金訴-3354-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滈 林芠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印」、「董大年」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鄉下小孩」)、林芠毅( Telegram暱稱「冷鋒」)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玲 」、「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陳建滈、林芠毅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由陳建滈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林芠毅負責在現場監 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 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賀投資」向向林秀寬佯稱:在「泰賀投資」APP上投資 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寬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陳建滈 先依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某處向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企業 名稱欄及理事長欄已分別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董大年」印文各1枚),之後於112年12月1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臺中市立安和國民中 學側門處,向林秀寬收取36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與林秀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董大年之權 益。而林芠毅於同時間則在上址附近監控面交車手陳建滈, 陳建滈成功收取款項後,遂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依上手 「李玲」指示將360萬元交付與林芠毅,並向另一上手領取 報酬5萬元,林芠毅則將該360萬元再轉交與上手,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且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嗣林秀寬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滈、林芠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滈、林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7頁),復有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 、61至69、183至185、161至1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秀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至96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林秀寬指認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及面交明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第23至25、29、31、 4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詐騙之APP頁面、LINE對話紀 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39、51至59、71至79、91至95、105、107、109至128頁) 附卷可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  ①被告陳建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陳建滈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陳建滈依行為時法,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現行法,則 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陳建滈,故應整體適用 被告陳建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陳建滈 較為有利。    ②被告林芠毅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林芠毅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被告林芠毅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芠毅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交 付與告訴人林秀寬之上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 文,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係上開詐欺 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建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芠毅與陳建滈、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建滈將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林秀寬以行使 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被告林芠毅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林芠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名,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林芠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77、83頁),對被告林芠毅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㈣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印「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章,且被告陳建 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到上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 得逕認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泰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章之行為。而被告 2人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 印文,進而偽造上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與告訴人 林秀寬而行使之,被告2人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印」、「董大年」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 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 之衝突與矛盾。經查:  ⒈被告陳建滈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並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被告林芠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芠毅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查: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陳建滈就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陳建滈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陳建滈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林芠毅就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芠毅就其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林芠毅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收水之角色,尚 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 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秀寬和解 或調解成立,再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另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2人已交付與告訴人林秀寬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 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文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陳建滈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有實際領得5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陳建滈本案犯罪所得為5 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建 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芠毅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2人已將其等收取之款項360萬元交與上手, 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2859-20241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福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11、9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昕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春福、蔡昕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 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鍾春福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2人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均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春福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 行為情節,被告蔡昕達在場把風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之 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等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 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鍾春福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泥及太陽能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 ,家中尚有祖父母,被告蔡昕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400元,家中僅剩祖母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報酬 均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印文及「鐘建志」署押(簽名)各1枚 二 鍾春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三 蔡昕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鍾春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昕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之2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福、蔡昕達於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2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莉」向范森香佯稱:可依指示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范森香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78巷4 2弄龍圖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交付予自稱 泰賀公司人員「鐘建志」之鍾春福,鍾春福並交付偽造之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范森香,蔡昕達則在旁把風 監控,待鍾春福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蔡昕達,蔡昕達再將 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春福、蔡昕達並分 別獲取8,000元之報酬。嗣范森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春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昕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鍾春福,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范森香提供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鍾春福於上揭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及被告蔡昕達擔任監控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鍾春福、蔡昕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訴-228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耀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張振 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林秀寬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乘著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其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致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15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交 付「乘著風」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150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 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5千元(本院卷第49頁),業據其自 動繳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22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1號   被   告 鍾耀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向林秀寬誆稱可投資股票致富 云云,致林秀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 在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交付自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振國」之鍾耀慶, 鍾耀慶並當場開立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林秀寬。鍾耀慶取得1 50萬元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離去,並於不 詳地點將150萬元交付集團上手,並取得1萬5000元報酬,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林秀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鍾耀慶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乘著風」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秀寬誆稱係賀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振國」,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開立偽造收據,嗣後將150萬元上繳並領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片擷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所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乘著風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大年」、「張振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之收據上載有偽 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張振國」 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1-19

TCDM-113-金訴-1467-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偉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沒收;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 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投 資廣告吸引甲○○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無 證據證明乙○○、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詳後述),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3日11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1張(下稱本案收據,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 、金額220萬元,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 署名),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收 據列印,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向甲 ○○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使甲○○誤信確實係 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蕭俊齊」、甲○○, 待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復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丁○○,並一同持220萬元犯 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嗣乙○○、丁○○因另案於同日下午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查獲,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下合稱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5頁、第197至223頁 、第235至261頁,本院卷第10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6頁),並有告 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9頁)、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帳戶存摺封面暨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 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3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65 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7至189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3至3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 47頁)、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47頁)、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據(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存 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永富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均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見 偵卷第211頁、第24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又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 (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 )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董大年」印文、偽簽 「蕭俊齊」署名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為何, 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謝金河」、「張可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 至201頁、第249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235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  ⒋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⒌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 年7月26日釋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 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 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 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最高法院 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結婚小孩、無業、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職業為白牌司 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件,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9頁 );又查未扣案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2人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 罪之物,且本案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董大年」印文、「蕭俊齊」署名為偽造等節,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則上 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件、本案收據1張既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署名各1枚,因隨 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影本 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 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 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 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或曾經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 ,又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縱對 其等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且 其等未實際保有洗錢財物,如對其等沒收詐欺集團成員全部 隱匿、掩飾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41-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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