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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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徐備南 被 告 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7時許,在住處前遭被告飼養 之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咬傷左側大腿,造成原告受有左 側大腿4處咬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2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33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 告飼養犬隻咬傷已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防止原 告遭咬傷結果之發生有盡何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餐飲服務業,因受傷及驚嚇,陸續休養共1 個月未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000元等情, 並提出天慈素食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為左側大腿狗咬傷(4處咬痕),其於113年3月29日 事故後,曾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療後即離院,該院建 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無需休養之記載,此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偵卷第23頁),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實難認 其因本件事故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自難僅以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請假未工 作情事,即認其有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由親屬接送就醫,受 有交通費費2,240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大腿狗咬傷(4處咬痕 ),其傷勢非重,應無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或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之情,而有由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2,240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59年生,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被告則 為37年生,大學畢業,前為教職人員,現已退休,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 7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0,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簡-223-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 原 告 湯廣昌 被 告 歐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34分許 起至同月14日14時28分許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 至被告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被 告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見沙簡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 設之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並負責轉匯、提領詐得款項,核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辯稱其遭人利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3-中簡-43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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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莊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7,096元(原告請求19,6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938元。  ㈢烤漆5,061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小-1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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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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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小-39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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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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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 告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小-399-202503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無條件替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更換 新的變速箱」,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所提卷證資料所載 ,上開變速箱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2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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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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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苙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小-412-202503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亦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38-202503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小-442-202503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黃卉綺 趙尉玲 被 告 温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3-中小-475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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