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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勳 賴柏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王福星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2人各將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1292、1295、1296、1297、129 8、1300、1306、13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9520分之3768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地114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2,300元, 系爭土地中1292地號土地面積為4300.75平方公尺、1295地號土 地面積為544.37、1296地號土地面積為479.57平方公尺、1297地 號土地面積為1240.57平方公尺、1298地號土地面積為226.72平 方公尺、13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7.5平方公尺、1306地號土地面 積為2693.49平方公尺、1310地號土地面積為107.16平方公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3萬9,759元【計算式:22,300元× (4,300.75+544.37+479.57+1,240.57+226.72+267.5+2,693.49+ 107.16)×(3,769/59,520+3,768/59,520)=27,839,75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5,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336-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錢信宏 謝安育 謝振鼎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 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以美金參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 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星公 司)為外國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 憑(桃院卷第77-87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向宥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110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件,共6,600 箱等法律關係,其後已解除前開契約,因此請求契約解除後 ,宥星公司應返還尚未給付醫療手套部分之價金,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 除宥星公司外,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約定交易履行 地在桃園市,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 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 轄權。再以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宥星公司在我國 境內設有代表人蔡昌峯,且原告為我國公司及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均為我國人民,交易之作成及履行地均在我 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74,85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桃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6日 ,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宥星公司、謝安育 、錢信宏、謝振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 10年3月26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三第235-2 3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 價金之金額不變,僅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並追加被告謝 安育、錢信宏、謝振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陞公司)媒 介居間,與醫療口罩供應商即宥星公司進行醫療口罩交易, 原告自110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醫療手套,連陞公司為避 免原告與宥星公司直接接洽、私下簽約,迴避給付居中佣金 ,交易過程中均盡量避免兩造私下接觸,簽訂買賣契約亦係 透過連陞公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 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 30,000=256,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系爭 A訂購);復於110年3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 套66,000件,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 000=544,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4月20日(下稱系爭B訂 購),並由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原告因系爭 A 訂購於110年1月26日、3月24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12萬8 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爭B訂購於110 年3月11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27萬2250元。  ㈡系爭A訂購交貨嚴重遲延、數量短少,宥星公司僅於110年4月 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元/ 3,000箱)×300箱=25,650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0箱 手套【價額128,25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l ,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計算 式:(256,500元/3,000箱)×1,200箱=102,600元】未出貨, 至於系爭B訂購則全數未出貨。原告及連陞公司多次催告宥 星公司交付上開醫療手套,然宥星公司遲未履行,因斯時疫 情嚴峻,原告之客戶無法長久等待,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原告遂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宥星公司 於110年5月31日前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因宥星公司 仍未履約,原告與宥星公司間之系爭A、B訂購已於110年5月 31日解除,而兩造間醫療手套買賣契約既已依民法第255條 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就系爭A訂購未出貨 之1,200箱手套,及全未出貨之系爭B訂購,分別向宥星公司 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即 系爭A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即系爭B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縱認 系爭A、B訂購如宥星公司所辯稱,乃原告向連陞公司下單訂 購,連陞公司再向宥星公司下單訂購,然原告基於受讓連陞 公司對於宥星公司之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32條,請求宥星公司賠償如上所述之金額暨利息。  ㈢再退步言,倘依宥星公司所提出被證4、6、7、9之「防疫販 賣所」Line群組(下稱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對話記錄,本 院認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錢信宏在系爭防疫販賣所 群組係一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而原告係向此一合作關係訂 立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謝安育、謝 振鼎、錢信宏應連帶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宥星公司:  ⒈宥星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目前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而係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宥星分公司)在台營業使用,宥星公司 與宥星分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縱彼此間為關係企業 ,在法律上亦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謂對宥星分公司 之送達效力及於宥星公司。又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宥星 公司目前在我國接受通知之相關送達均係透過宥星分公司轉 達,所有法院相關文件都是寄到宥星分公司,惟宥星公司至 今登記地址仍為「OMCChambers,WickhamsCay1,RoadTown,To 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主要活動仍在英屬維京 群島,在我國境內僅有開立OBU帳戶,以供總公司與分公司 間財務往來使用。其次,原告已自承系爭A、B訂購之貨品均 未實際進口至我國國境,而是直接從越南送往智利,堪認原 告主張契約交貨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與實情不符,且原告 亦表示交易時之商業本票Invoice上之所以記載桃園地址, 純係為了避免真正買貨之智利廠商資料遭越南其他廠商知悉 ,產生繞過原告直接交易之情形,造成原告無法賺取價差之 傭金損失,故而填寫原告之公司地址等語,顯見Invoice上 之Ship To欄所填寫之桃園地址,並非真實之交貨地點,債 務履行地應為貨品送交地智利,原告所稱兩造以桃園地區為 貨品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云云,誠非可採,參諸宥星公司應受 較大之保護原則及宥星公司實際設址在英屬維京群島等情, 原告要求宥星公司在我國應訴並無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由宥星公司營業所所在 地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管轄。  ⒉原告係與連陞公司簽訂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因宥星公 司為連陞公司配合之下游貿易商,連陞公司遂要求原告直接 將貨款匯給宥星公司以避免匯兌損失,實際上,宥星公司並 未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又宥星公司接到連陞公司之訂 單,且確認公司OBU帳戶收到貨款後,隨即向越南委託商下單 並付款到越南,越南委託商亦對實際製造廠商下單訂製醫療 手套,同時,宥星公司依據連陞公司之指示,請求越南委託 商要求實際製造商將貨品(醫療手套)直接從越南運送交付 給在智利之真正買家,即實際簽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連陞公 司,貨款係經買賣雙方同意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且交易貨 物自始至終均是由越南直接運送至智利,不論金流、物流, 都在海外完成。其次,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 票,雖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0BU帳戶,但契 約書内並無任何宥星公司簽署字樣,當事人欄位為原告及連 陞公司,且簽名欄亦由原告及連陞公司負責人親筆簽字,顯 屬原告與連陞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認定係宥星公司所 出具或確認過之文書,當不得作為不利於宥星公司之佐證, 原告依此認定宥星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合理。縱使 原告、連陞公司同意將交易款項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宥星公司 ,亦屬指示交付之問題,不應憑此認為宥星公司為買賣契約 當事人。再者,斯時恰逢疫情期間,所有航空交通中斷,訊 息確認不易,惟宥星公司並未私吞原告匯付之款項,早已如 數支付予越南貿易商,越南貿易商亦如實給付予越南出貨廠 商,宥星公司已將此部分證據資料交付檢察官查核屬實,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1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  ⒊綜上,我國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宥星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應向真正之契約當事人連陞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安育:我與宥星公司、錢信宏、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約上或事實上接觸,我 也沒有在任何契約文件上簽名或同意,當時是宥星公司請我 來看產品規格上問題,當然宥星公司會給我一些佣金,與錢 信宏、謝振鼎在群組上討論買賣產品規格,我與他們兩位並 不會有給付佣金間的往來,當初是宥星公司先找我的,另外 錢信宏、謝振鼎也是宥星公司拉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振鼎: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會分配佣金給我,我負責的是找客戶 ,還有宥星公司可以做的產品,我會直接跟客戶說這些東西 是宥星的東西,交易成立的話,貨款是百分之百進宥星公司 ,宥星公司再分配佣金給我,我與謝安育、錢信宏的群組是 販賣宥星公司的東西,之後是以宥星公司名義販賣產品,價 款是由宥星公司收立,宥星公司會開立三聯發票給客戶,我 們是從宥星公司那邊取得佣金,我在群組裡面的角色比較像 業務,找客戶、確認數量,跟宥星公司報告客戶要買的東西 跟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錢信宏: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宥星公司先認識的,宥星公司跟我說他有 防疫物資,連陞公司剛好是做醫療產業的,所以我詢問謝振 鼎,因為謝振鼎是我同事,我就跟謝振鼎說如果客戶有需求 ,可以介紹宥星公司給客戶,就是因為這樣契機才成立系爭 防疫販賣所群組,我在群組裡面也沒有拉客戶,也沒有找貨 源,我什麼都沒有做,宥星公司就說讓我進來群組瞭解一下 ,如果透過我有成立的交易會給我佣金,系爭A、B訂購當時 我不是連陞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110年10月29日才擔任連 陞公司董事長,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 係,當時宥星公司有說希望連陞公司出來幫忙,但我說這個 我不能作決定,要問我們董事長,宥星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們 董事長,但當時的董事長是拒絕的,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 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這件是宥星公司跟原告作成的交易 。另謝安育本身是法規人員,連陞公司本身有法規人員,如 果我需要法規人員,並不需要謝安育來確認這些規格,更不 需要將金額轉給宥星公司,我再來做收取佣金動作,故可證 明與連陞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 萬 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30000=25650 0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3 月25日(下稱系爭A 訂購);復 於110 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 件 ,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000=544500 )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4 月20日(下稱系爭B 訂購),並由 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  ㈡原告因系爭A 訂購於110 年1 月26日、3 月24日匯付給被告 宥星美金12萬8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 爭B訂購於110 年3 月11日匯付給被告宥星美金27萬2250元 。  ㈢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 年5 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A 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 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 並應於7 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  ㈣被告錢信宏自110年10月29日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錢信宏、謝安育、謝振鼎及被告宥星公司法代蔡昌 峯「關於本件」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全部 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內容(本院卷三第17 至171 頁)。  ㈤原告與連陞公司於113年4月30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債權內 容如該協議書所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宥星公司。 四、爭執事項: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否,是否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謝振鼎間成立之類 似合夥關係再與原告所締結本件系爭A、B訂購買賣契約?又 原告請求前開出賣人連帶返還美金37萬48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依本國法為準據法,同前程序事項一 之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A、B訂購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則辯稱,系爭A、B訂購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與連陞公司間、連陞公司與宥星公司間,因此原告無由 向宥星公司請求價金之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A 、B訂購所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7頁) 其上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OBU帳戶,且原告 就上開訂購之價金亦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桃院卷第23、25、29頁),業經宥星公司所是認(桃 院卷第71、73頁),並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信宏否認與 原告間簽訂系爭A、B訂購之契約,而證稱:「當時是蔡昌峯 說他有手套的來源,所以我介紹謝振鼎給蔡昌峯認識,但不 是合夥,也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剛開始蔡昌峯不讓我們知 道手套來源,且這不是連陞公司業務範圍,我也不想做自己 無法控制貨源的生意,所以我是請蔡昌峯自己去跟原告聯繫 ,但蔡昌峯根本沒有做過什麼貿易,所以他很多東西都不了 解,需要我們協助幫忙,謝安育我根本不認識,剛開始我只 有聽過他的名字,謝安育是蔡昌峯找來作法規的確認、原文 翻譯。如果與連陞公司有關,連陞公司內部就有法規確認人 員,為什麼不自己來做就好,所以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都 是謝振鼎、謝安育幫忙蔡昌峯去處理這些事情。只有跟宥星 公司有關係,因為當初我們有跟宥星公司蔡昌峯提到為什麼 不讓臺灣買方公司直接接洽宥星公司貨源的工廠,只跟他們 談佣金就好了,但蔡昌峯就說不用他要自己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428頁),且證人謝振鼎到庭證稱:「右邊的Danie l是我簽的,左邊Lewis是李國宏。出賣人是被告,買受人是 原告。連陞是中間人的角色,被告做疫情相關東西的時候, 我這邊是出口居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昌峯跟我說他不懂 英文、不懂商業條款,請我做這些文件,但是有特別說錢都 要匯款到他那。他要我做文件,所以我就用我公司的制式文 件來做,下面的電話完全都是被告的,下單都從原告到被告 之間,無論連陞、或我本人都沒有經手過一毛錢。補充一下 ,被告之前有說錢也可以匯到連陞這邊再匯給被告,但我說 連陞不經手這件事情,所以錢是由原告直接付給被告。本案 是沒有仲介費。但是之前案子結束之後,被告會結算整個案 件撥付傭金給我。我跟原告認識,然後介紹、媒合他們,但 是我收傭金的對象是被告。本案因為被告沒有全部出貨,所 以不論連陞或我個人都沒有拿到傭金或任何金額。原告知道 這些事,是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原告講我不是賣方,我的角色 就只是介紹人、中間人,賣方會給我一些傭金,我有跟原告 講錢要直接匯給被告,被告的帳戶也是我給原告的,所以每 張單據都是被告的銀行資訊,原告就直接匯了。在本案之前 ,兩造有些案子也是經過我的仲介銀貨兩訖的,所以原告對 於這樣子的模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 ,互核謝振鼎與宥星法定代理人蔡昌峯在系爭防疫販賣所群 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09/04)Daniel(即謝振鼎) :環海有兩個美國客戶問越南廠choice glove現在有無社會 責任認證(SA8000)?美國客戶說如果沒有,工廠稽核可否 接受?蔡昌峯:稍後一起回覆。(2020/09/08)Daniel:今 天要跟我說卡車明天幾點到環海。注意!環海不出人,貨要 重疊要不然會出不去門口。我今天會跟環海說找不到乳膠手 套,啟華文件今日要收到,越南丁晴手套今天必須要有樣品 寄出至臺灣。蔡昌峯:環海明天司機會與李先生聯絡,估計 10:30後才會到。乳膠剛找到andrew審文件,進貨價7.9美 元/盒」。這個大通路商估計是不建議接。andrew已經回報 。手套樣品藍盒X4,黃盒X2已經採購,今天從越南寄出。( 2020/09/17)Daniel:手套oem別忘了。蔡昌峯:沒忘。搞 了一天。Daniel:我是否要跟環海說不做oem?蔡昌峯:晚 點討論,我整理一下。Daniel:整理好了嗎?(2020/09/26 )Daniel:環海確認USD7.5跟100%款,先1櫃20,丁晴手套 ,明天要我們提供交期ASAP去智利。蔡昌峯:蛤,這櫃之後 還要嗎?Daniel:等美國。這次出貨OK的話,智利一月一櫃 ,美國300萬先支,再來每月1000萬支。(2020/10/05)Dan iel:環海的訂單跟100%匯款傳email給你了。(2020/10/31 )Daniel:環海打來譙了,要快回信說清楚到底星期一是那 裡提貨。蔡昌峯:等等會有公文,但是貨代說今天沒辦法聯 繫智利。Daniel:沒關係,我們今天一定要盡責告知貨代相 關問題跟下週一取貨地點。先請弟弟回信確認改河內提貨, 要不然貨代週一去胡志明的卡車櫃子費用會算我們頭上。蔡 昌峯:安排了。有幾個問題要需廠商回覆也寫在信中。(20 20/11/10)蔡昌峯:如果他們今天順利交貨,可能你這邊要 趕緊跟環海做一下工作,工廠那邊也在問我後續。(2020/1 1/11)Daniel:環海換貨代,有發信出來。蔡昌峯:看起來 有延期可能。哈哈。Daniel:延期就會有費用了。蔡昌峯: 那是他們要負責了吧?Daniel:弟弟信裡有提到了阿。蔡昌 峯:是。(2020/12/16)Daniel:2.產地,時間不多了。文 件要越南寄台灣再轉去環海再寄去智利,會要一段寄送時間 ,不然智利還是清不了關。蔡昌峯:越南手套廠只有一櫃幾 乎都不接單,除非簽長單至少六個月以上並且每次出貨要一 萬箱以上,我們利用關係去凹到智利40呎櫃報價,最後確認 價格在明天早上,只能確認能不能降到73美元,初步報價74 美元含越南阿芝與官員的費用,卷一報價單一櫃3000箱報81 美元,若是簽六個月,每箱79美元,或是你們有其他更好的 想法。(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樣本寄環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00-0000000 0李先生收。蔡昌峯:好。(2020/12/19)Daniel:環海傳 來說越南產證應只需3天。蔡昌峯:前天說的,亞太卡越南 都會遲延,窗口已讀不回。Daniel:那也只能等了。蔡昌峯 :剛剛打電話問,有回復下週但是沒說那天週一早上追。( 2021/01/04)那怎回環海?今早阿芝自己傳說寄DHL。蔡昌 峯:員工誤會,所以沒寄DHL。Daniel:環海問可以訂一個4 0櫃先嗎?蔡昌峯:Latex手套價格60.5美金/箱。Kichy Lat ex手套價格69美金/箱。(2021/01/26)Daniel:環海匯50% 了。蔡昌峯:PI要給我存檔交銀行。Daniel:錢入帳了嗎? 蔡昌峯:銀行通知,正在入,還沒到。Daniel:好喔。」等 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36頁),由前開對話紀錄中,顯見關 於交易之對象、貨品、交貨細節等均由謝振鼎與蔡昌峯聯繫 ,並由蔡昌峯決定交貨細節,連陞公司完全未參與其中,堪 認證人謝振鼎證稱,其角色就是介紹人、中間人,宥星公司 會給其一些傭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宥星公司有授權 謝振鼎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之ProForma Invoice,且原 告確實已將系爭A、B訂購所約定之價金直接匯入宥星公司帳 戶,是原告主張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宥星公司之間,要非無據。  ⒉至於宥星公司辯稱:系爭買賣糾紛發生之前根本不曾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或約定(桃院卷第73頁)、當時客戶來源全部都 是來自連陞公司,而且這些客戶都由謝振鼎一手掌握,宥星 公司是完全無法接觸到客戶,本件是因為後來無法如期出貨 ,謝振鼎無法安撫原告之後,才讓宥星公司加入與原告群組 ,與謝振鼎一起安撫原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39頁),惟查 ,謝振鼎於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宥星公司向其詢問之Line對話 紀錄「(109年9月8日)環海公司這邊要跟誰聯絡」等語,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宥星公司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 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3頁),再對照前揭系爭防疫販賣 所群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 樣本寄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00-00000000李先生收」(本院卷三第132頁),可 見謝振鼎並未刻意隱瞞原告之聯絡方式,或使宥星公司無法 與原告聯絡。另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底,因宥星公司遲未交 付系爭A、B訂購之手套,原告透過與宥星公司、謝振鼎成立 之「智利手套」群組,詢問宥星公司系爭醫療手套何時可以 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宏多次向蔡昌峯詢問「請問正確 的完貨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問一件事嗎?請問上 禮拜五到的貨有多少、給誰?」「可以告知正確的出貨日期 嗎?」,而宥星公司收到原告催促交貨時,從 未表示因其 非系爭A、B訂購契約之當事人,反而回覆原告:「明天確認 」、「在5/20前必須讓客戶收到」、「發現不良率過高,髒 污、甚至少部分破損,所以整個批退。」、「Ansell的貨卡 在海關因為報關文件產生的延遲」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益徵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無 訛。  ⒊承前所述,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系爭A、B訂購之買賣標的因給付遲延, 業經合法解除,並列入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在確認系爭A 、B 訂購契約解除後就尚未給付部分之清算關係(本院卷三 第241頁),且宥星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A訂購僅於110年4 月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箱)x300箱=25,650 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 0箱手套【價額128,250 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 箱)xl,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 ,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x1,200箱=102,600元】未 出貨,B訂購全數未出貨等節,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242 -24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A、B 訂購解除契約後就尚未給 付部分,應返還貨款美金37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訂購在契約中已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3月25日、11 0年4月20日,因此請求宥星公司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其中美 金102,600元部分自110 年3月26日,美金272,250元部分自1 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惟查,從原告提出之系爭A 、B 訂購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1、27頁)以觀 ,其上所載「Delivery Date March,2021」、「the goods will be ready by the 25th」、「Delivery Date Apirl 2 0,2021」,應為指定交貨期日,而非給付貨款期日,原告以 前開交貨期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要屬無據。再查, 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A 、B 訂購已經解除契約,遂請求宥星 公司返還價金,原告對宥星公司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 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 A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 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並應於7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等語 ,有對話訊息在卷可參(桃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後宥星公司既未履行到貨義務,實屬經催告而未為給 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宥星公司自11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起算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A 、B 訂購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宥 星公司返還貨款,已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爭點㈢及原告 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宥星 公司之間,故原告於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先位 請求被告宥星公司給付美金374,85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05

KSDV-112-重訴-24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賴姿穎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 被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數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萬元=126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4-補-50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辰 賴柏勳 共同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福星 王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周春生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訴外 人王清樹之繼承人。兩造共同先祖死亡後遺有包含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 在內之若干祖產土地,本應由周春生、王清樹、訴外人王生 木、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共同繼承,因斯時周 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尚未成年,故於民國30年間 將渠等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已成年之 繼承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7536/ 59520)。嗣於54年間,王世本已死亡且未有子嗣,周金進已 死亡且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陳尾、周錦微、周國瑞(下稱周 陳尾3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周陳尾3人、王玉麟 、王金井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祖產土地,抽籤分配後各人即 取得抽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就所抽得之土地各自耕作、 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然尚未將各該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進行變更,僅變更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土地 標的不變,但因各人抽得之土地不同,僅使各土地之出名人 、借名人等主體間有所更動)。又系爭土地由周春生抽籤分 得,是系爭土地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變更王清樹、王 生木名下之應有部分各7536/59520(即157/1240)為周春生借 名登記。兩造為解決前開祖產土地長期名實不符問題,前於 103年間共同向王生木之繼承人起訴主張終止前開祖產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 移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 決(下稱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 下稱124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訴訟為同造 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協議嗣王生木繼承人按54年之抽籤結 果完成祖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相對人亦將其等繼承自王清 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於前案訴訟 確定後竟反悔不願履行,伊僅能依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 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即為7536/59520)給伊,經原審法 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 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於113年8月間欲偕同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辦理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並委託仲介出賣系爭 土地,為保全伊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避 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 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245號裁定、55號判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陳報狀為證(見 原審板司調字卷一第19至69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判決後,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周鴻城與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東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1至13頁)。 以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768/59520之所有權 人,確有隨時就該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高度可能 ,再斟酌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是聲請人縱取得本案訴訟 勝訴判決,亦可能無法就其請求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 一旦出售,所得價金甚易藏匿或處分等情,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恐遭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已提出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酌定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能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本件假處分 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計。本院斟 酌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536/59520業經本案原 審法院認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6,017元,並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應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本院收 案約1月餘,據此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額為375萬1,387元【計算式:19,1 56,017×5%÷12×47月)=3,751,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爰 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相對人王福星、王福興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應有部分為7536/59520。

2024-12-24

TPHV-113-全-2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張進賢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張瑞陽生前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1758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061建號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1/1,下稱3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於兩造名下。張瑞陽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拋 棄繼承,原告成為張瑞陽唯一繼承人。嗣原告向被告終止前 述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 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念及與被告手足之情,雖被告並無占有使用3樓房屋權利, 但未要求其遷離。後因被告經其子女慫恿欲反悔拋棄繼承一 事,因而與原告及其親屬不斷爭執遺產相關事宜,使原告及 其親屬不堪其擾,遂請被告遷離3樓房屋。被告不從,雙方 發生爭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否認被告與張瑞陽間 就系爭3樓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也否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3樓房屋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 爭3樓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𠉛  ㈡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共新臺幣(下同)5萬5691元(系爭不動產 臨近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附近商家林立,亦鄰近公 車站及三鐵共構板橋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故應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1758號土地111 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720元;113年1月起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880元;3樓房屋面積則為83.17平方 公尺〉,加計3樓房課稅現值21萬200元後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萬3 812元〈22720×83.17×1/6+210200〉×10%×96/365=13812;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計4萬1879元〈26880×83.17×1/ 6+210200〉×10%×263/366=41879)。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857元(26880×83.17×1/6+210200〉×10%÷12=485 7)。  ㈢被告自112年11月8日即至今未繳納3樓房屋水費;並自112年1 1月22日起未繳納3樓房屋電費。因3樓房屋與同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用水、電錶,故各 以1/2列計3、4樓房屋支出費用。又本件自112年11月8日至1 13年5月6日水費支出共1271元(394+463+414=1271);自11 2年11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電費支出共3086元(1002+983+ 1101=3086),按1/2比例計算,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179元(〈1271+3086〉÷2=2179)。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9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7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所有,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張 瑞陽的住所,4樓房屋則由被告居住使用。嗣張瑞陽於108年 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後,被告仍持續 居住於3樓房屋迄今。即被告是本於與張瑞陽間使用借貸關 係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張瑞陽死亡後,被告係因受原告 等詐欺,誤以父親之遺產不包含已信託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陷於錯誤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被告於 112年12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 赫然發見信託登記已遭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始知 受騙,故提出反訴暨答辯狀,並以繕本送達對原告為受詐欺 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被告於發見信託登記遭塗銷後,曾 於112年12月25日至4樓房屋向原告詢問登記過程,原告表示 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是既成事實,並向被告承諾不論父 親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均不用擔心,只要被告有得住,原 告就有得住,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仍可按被告與父親(或原告 )間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 。即本件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 3樓房屋水電費用,均無理由。  ㈡3、4樓房屋共用水、電錶,向來均由被告及家人繳納相關費 用,112年11月起是因原告逕行取走繳款單據,被告才未續 納。關於原告主張:3、4樓房屋各按1/2比例計算應付水、 電費,被告無意見。另就原告提出1758號土地申報地價及3 樓房屋課稅現值,被告也沒有意見。因3樓房屋為65年建築 完成,位處寧靜舊公寓最底處,並未卻鄰近幹道,當地也無 商圈,故倘認本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按申報地價 總額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含光碟及譯文)形式為真正。    ㈢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所有,於108 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公同共有; 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張瑞 陽。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或出售),並有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詳被證1、2)附卷可佐。  ㈣3樓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4樓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3、4樓 房屋共用水、電錶,2戶房屋以各1/2比例計算應付水、電費 ;3、4樓房屋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5月6日水費共1271元 (394+463+414=1271);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電 費共3086元(1002+983+1101=3086),係由原告繳納等情, 並有水、電費收據(詳原證14、15)在卷可佐。  ㈤張瑞陽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後,第1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兩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嗣 於113年6月6日提出反訴暨答辯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拋棄 繼承意思表示(前開書狀於113年7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 並有本院准予備查函(詳原證1)、反訴暨答辯狀及送達回 執(詳本院卷第29頁、81頁)在卷可佐。  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112年9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對話內容(詳原證6)略以:   (原告)…你說妹妹(即原告之女林瑩瑩)搬回來不搬回      來,你樓下(即3樓房屋)那些東西…我之前就叫      你上來樓上(即4樓房屋)住,那你又不要。   (被告)我住樓下方便方便的又不會影響到你們…我就是      說你們兩個也搬去樓下住, 我上班、下班不會影      響你們。   (原告)…那你們那個女人(即被告之前妻)都說那些東      西是她買的,你又說是你買的…我如果下去給她      使用,改天換她來告我…自從爸爸還在世時,她      就說那些東西都是她買的…意思就是都她拿錢出來       買的,就是她買的。   (被告)那隨後又從我這裡拿錢去補。   (原告)說難聽一點啦,爸在世時講的,我跟他說,我從      頭到尾就跟爸說樓上要安電錶、水錶,爸說不用      ,都是我(張瑞陽)繳的,那我想不通張景淵(被      告之子)說你們繳了40年水電費…   (被告)沒有,我有跟他們解釋了…我先請教一下,我當      初簽那張的時候,那張免稅的,只有那些畸零地       …那後來信託的,我想說那些需要另外辦,那怎      麼會…   (原告)那時候人家代書有問你…那不然現在要怎麼樣?      我跟你說實在的,你今天,我今天有得住你就有      得住,我不要再跟你那一家有牽連了。你一樣住      在這裡,你都不用煩惱,爸爸在世或爸爸過世你      都不用煩惱……   (被告)我是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我都平心靜氣在思考要      怎麼處理。   (原告)不用怎麼處理,反正你就是,我有得住你就有得      住…我搬回來這1、20年,我都看在眼裡,我看你      們怎麼對待我的爸爸…     (被告)好啦,我不惹你生氣了…   (原告)不用講了…如果你今天要住樓下,那我就來處理      了哦,我就是東西該丟的我都要丟掉哦,我們1人      1 間,臭妹阿(林瑩瑩)2間,我們就這樣來住 了     哦…   (被告)如果說是美芳(林瑩瑩)要回來,給你一個建議      你們參考看看…她暫時在樓上上班來處理,生活       作息、睡覺在樓下,這樣才不會混在一起。   (原告)就給她(林瑩瑩)1間房就好…   (被告)…你們自己討論,我沒有意見   (原告)好啊, 她說有一組沙發,要放那裡…   (被告)我樓下的沙發也沒有辦法丟掉啊…我們改天有機      會再講… 五、被告抗辯: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 所有,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張瑞陽的住所,4樓房屋則由被 告居住使用。嗣張瑞陽於108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兩造名下後,被告仍持續居住於3樓房屋迄今。即被 告初始是本於與張瑞陽間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 屋。張瑞陽死亡後,雖因被告已向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 故形式上由原告單獨繼承張瑞陽之遺產,然原告既112年12 月25日向被告承諾不論父親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均不用擔 心,只要被告有得住,原告就有得住,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仍 可按被告與父親(或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3 樓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錄音 光碟及譯文(詳原證6)為佐,可信屬實。即由原告提及: 被告前妻稱3樓房屋內物品為其出資購買;被告之子誆稱被 告繳了40年水電費,但水電費用都是父親繳納;其搬回來這 1、20年,其都看在眼裡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於張瑞陽生前 ,已有無償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期間近40年)之事實,並 延至張瑞陽死亡後,仍由其繼續無償居住於3樓房屋內。再 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原告提及:我今天有得住你 就有得住,我不要再跟你那一家有牽連了。你一樣住在這裡 ,你都不用煩惱,爸爸在世或爸爸過世你都不用煩惱等語, 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可按其與張瑞陽間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終老或原告處分3樓及4樓房屋為止 。另被告就原告之女及原告是否與被告共同使用3樓房屋一 事(1人1間),既表示其無意見,縱其等就使用細節(例如 共用空間之傢俱擺設等)尚未達成具體協議,也不影響被告 仍得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之權利,附此敘明。基上,被告 本於其與張瑞陽(或原告;張瑞陽死亡後亦由原告繼受)間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被告終老或 原告處分3樓4樓房屋為止。原告尚無由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六、承前,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3樓房屋;3、4樓房 屋水、電費用,於張瑞陽生前,復均由其負責繳納,並未向 兩造收取,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張瑞陽與被告間 就3樓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範圍,衡情,應包含無償使 用水、電設施,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使用3樓房屋水、電之費 用,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占用3樓房地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 起使用3樓房屋水、電費用2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169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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