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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佩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佩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佩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侵占及編號1至3、5之竊 盜罪,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在犯罪本質及侵害法益之程度上 仍有不同,各罪名之間仍具有獨立性;又編號4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則屬偽造文書之罪,非屬財產上的犯罪,亦與上 開財產上犯罪之罪名不同而具獨立性,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加 計編號2至6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之內部界 限,復參酌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蔡佩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3月19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42號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741號 113年度易字 第5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741號 113年度易字 第5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61號 (編號1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8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4日至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3月19日至 112年5月間某日 (聲請書日期有誤)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等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等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67、17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7、170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5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67、17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7、170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5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73號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570號

2025-03-19

TCDM-114-聲-699-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徐慶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 ,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所提撤回 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 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 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 用小客車,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 ,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 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之期間、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 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吳承修       蔡佩如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慶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慶賢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吳承修、蔡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慶賢、吳承修、蔡佩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 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蔡 佩如於受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委託處理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 後,仍率爾駕駛該車供其代步使,嗣後又因車輛故障隨意棄 置在路旁,以此方式將該汽車侵占入己,直至遭員警尋獲始 歸還予被害人張進華,足見被告3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進華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3人已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進華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害人張進華之財產損失、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侵占之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3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返 還予「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該臺承租之自用 小客車,要非使用該車之租金,故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3人 使用該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宣告沒收,容有違誤,「進 億小客車租賃公司」倘受有該車之修繕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可另行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起訴書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 31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9號、112年度偵字第6438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銘輝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不熟識之他人以 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顯不合乎常情,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 暱稱「陳炳騵」之成年人(下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致陳 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 流斷點,邱銘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志漢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陳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銘輝固坦承曾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炳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將系爭郵局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給「陳炳騵」美化帳戶,用以辦貸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 蔡佩如、陳思潔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事由遭 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 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足見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 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   ⒉再稽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 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 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 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 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送貨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 息,與「陳炳騵」取得聯繫,對方要幫伊美化帳戶作金流 ,伊就把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則依被告 所述,被告與「陳炳騵」並不熟識,僅透過網路結識,而 「陳炳騵」所稱之「美化帳戶」,係指製作假金流以欺騙 銀行行員,亦與一般正常之貸款流程顯不相符,參酌被告 於109年間,亦曾因辦貸款為由而寄送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製作「假金流」,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 第1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 使用,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 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 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 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 佩如、陳思潔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宜鈴 、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 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參酌被告前亦曾有以申辦貸款為由, 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斯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受此偵查程序,明知有被害人因其交付帳戶而遭 詐欺集團詐欺,並受騙財物,卻未從中學習教訓,反而因此 有恃無恐,以自己缺錢需申辦貸款為由,不顧他人可能因其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處境,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然 不知反省,合理化自身行為,亦未與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 、蔡佩如、陳思潔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 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丞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陳宜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42分前某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鈴,對陳宜鈴佯稱其等為「愛上新鮮員工」、「富邦銀行員工」、「愛上新鮮財務主管」、「聯邦銀行林主任及員工」、「林專員」,因陳宜鈴先前在愛上新鮮之購物款項遭誤植,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宜鈴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陳宜鈴於112年6月3日下午10時42分許匯款99,99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王志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36分起,以電話聯絡王志漢,佯稱其等為「遠傳電信員工」、「台新銀行員工」,因遠傳電信資料庫遭駭客攻擊,致資料外洩,銀行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云云,致王志漢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王志漢於112年6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7,986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賬戶)。 3 蔡佩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1分起,佯稱其等為蝦皮賣家「明洞國際」、「玉山銀行員工」,對因蔡佩如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遭持續扣款,需聯繫銀行依指示辦理止付,致蔡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蔡佩如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76,123元至系爭華南銀行賬戶。 4 陳思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佯稱其為「BHL's電商業者」,因陳思潔先前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轉帳解除設定,致陳思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陳思潔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33分許匯款20,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2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④陳宜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 ⑤陳宜鈴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1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④王光漢電話紀錄、轉帳、簡訊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51頁) 。 ⑤王光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8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④蔡佩如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17頁、第31頁)。 ⑤蔡佩如匯款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④陳思潔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偵卷三第14頁)。 ⑤陳思潔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翻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1496-2024123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蔡佩如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13-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萬蒼 蔡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326-20241118-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蔡佩如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李靜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洪鵬崴(由地檢署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時40分許,由洪 鵬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凱旋,蔡 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怡,一 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全臺小水力發電工程之工 地,由洪鵬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再由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撿拾現場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謝志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鵬崴、李苑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忠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17張、竊盜案件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6張、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車行軌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與洪鵬崴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許凱旋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與家人同住,有1名18歲小孩要扶養;被告蔡佩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自己居 住;被告李靜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3人與洪鵬崴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4人之犯罪所 得,雖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惟4人就前開 犯罪所得顯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自應使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平均負沒收之責,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各按4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4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洪鵬崴持犯本案之破壞剪,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 案,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 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源線樣式尺寸1-2C 8mm 約40米 2 電源線樣式尺寸1-3C 5.5mm 約20米 3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100mm 約30米 4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60mm 約20米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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