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信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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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黃國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7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乙○○積欠其款項遲未還款,遂於民國113年9月3日1 6時17分許至乙○○之母王淑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快炒店,向王淑芬表示欲與乙○○協商債務問題,乙○ ○即返回上址店內與丙○○發生言語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原放置在櫃檯後方之鐵棍毆打丙○○頭部,復丙○○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毆打乙○○之頭部,嗣丙○○及 乙○○又持店內之鐵椅互相攻擊,致乙○○受有左臉頰撕裂傷; 丙○○左眉上方受有挫傷及右手小指指節處破皮等傷害。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棍1支及菜刀2把 。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乙○○及王淑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73頁 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足徵被告二人所 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因認乙○○積欠其債務,未能思 循理性管道解決,率至乙○○母親店內索討款項,並持酒瓶、 鐵椅等物攻擊乙○○,而乙○○亦持鐵棍、鐵椅等物傷害丙○○, 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二人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認犯行,然因丙○○要求清償債務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務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廟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持以攻擊告訴 人乙○○所用之酒瓶、鐵椅,及被告乙○○用以攻擊告訴人丙○○ 所用之鐵棍、鐵椅,雖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為 現場持用之物,為王淑芬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53頁),難認為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於被告 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4-簡-43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蕭仁祥之半身照片1張」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且檢察官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刑罰加重事實,負有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附件 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 悟等節,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有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即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仍屬未經檢察官控訴,本 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 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信輝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共250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硬幣,合計為2,500元,犯罪所生 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 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非屬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訊問筆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硬幣,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前開硬幣均已遭被告花用完畢 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訊問筆錄〉),而綜 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 ,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即入看守所執行羈押等情( 見本院卷〈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見被告迄今應仍未返 還告訴人前開硬幣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0號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蔡信輝放置該處桌上10元硬幣250枚(新臺幣共計 2500元),得手後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蕭仁祥竊取機車部分,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蔡信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信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畫面 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8

PCDM-114-簡-135-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洪坤澤 林明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2、501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洪坤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坤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洪坤澤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坤澤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酌其因義憤為友,有可憫恕及 情輕法重之情,未就其本案犯情,具體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 ,是否相較其他案件而屬輕微,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㈡本案 無波及不特定人及致大眾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危害之可能 ,不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應僅 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於法有違 。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洪坤澤所犯前揭之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蔡信輝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 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洪坤澤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洪坤 澤於原審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洪坤澤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1至44、135、145頁) ,原判決據此僅就洪坤澤量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罪名、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乃洪坤澤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主張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 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說明,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洪坤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 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已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坤澤所犯之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 後(113年1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林明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明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1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98-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卓振賢 相 對 人 蔡信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 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93-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鄭郭阿雪 王仁龍 王添祥 蘇連盛 鄭億珹 陳林美淑 劉秋琴 王燦坤 王玲娥 黃東安 黃國輝 范文昌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許百芬 許湘榛 許恒萍 許淦源 沈偉煌 呂美英 上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莊俊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杜金龍 杜金泉 杜金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金山 被 告 林建廷 嚴敏鶴 林翁昭 鄭明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照生律師 郭達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伊麗 被 告 王順生 蔡栢榮 洪嘉玲 陳麗美 杭家蔚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賴有才 蔡信輝 蘇軒慶 蘇家生 蘇凡睎 林國男 郭林秀枝 林錦枝 鄭清和 鄭文傑 鄭雍華 鄭文瑋 林邑軒 原住○○市○區○○路000號(遷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為壹億伍仟柒佰伍拾伍萬壹仟零 陸拾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肆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以原告民國113 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為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7,551,060元(本院按:各項聲明及價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5,212元,原 告起訴繳納1,708,816元,溢繳373,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項次 請求對象 房屋門牌號碼 履勘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如附表二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 一 鄭郭阿雪 臺南市○區○○○○○○路00號 A 19.30 1,684,890元 二 王仁龍 夏林路12號 B 30.00 2,619,000元 三 莊俊卿 夏林路14號 C 36.30 3,168,990元 四 王添祥 夏林路18號 D 57.30 5,002,290元 五 杜金龍、杜金泉、杜金山、杜金城 夏林路20號 E 63.40 5,534,820元 六 蘇連盛 夏林路22號 F 70.50 6,154,650元 七 林建廷 夏林路26號 G 82.30 7,184,790元 八 嚴敏鶴 夏林路28號 H 93.00 8,118,900元 九 鄭億珹 夏林路30號 I 57.30 5,002,290元 十 林翁昭 夏林路32號 J 73.30 6,399,090元 十一 王順生 夏林路34號 K 57.00 4,976,100元 十二 陳林美淑 夏林路36號 L 54.10 4,722,930元 夏林路38號 M 56.20 4,906,260元 十三 劉秋琴 夏林路40號 N 54.30 4,740,390元 十四 王燦坤 夏林路42號 O 52.60 4,591,980元 十五 王玲娥 夏林路44號 P 59.20 5,168,160元 十六 鄭明輝 健民街5號 Q 53.60 4,679,280元 十七 許百芬、許湘榛、許恒萍、許淦源、沈偉煌 健民街7號 R 60.50 5,281,650元 十八 黃東安 健民街9號 S 62.80 5,482,440元 十九 黃國輝 健民街11號 T 62.20 5,430,060元 二十 蔡栢榮 健民街13號 U 72.70 6,346,710元 二十一 呂美英 健民街15號 V 73.20 6,390,360元 二十二 洪嘉玲 健民街17號 W 58.60 5,115,780元 二十三 蘇軒慶、蘇家生、蘇凡睎 健民街19號 X 82.90 7,237,17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四 林國男、郭林秀枝、林錦枝、鄭清和、鄭文傑、鄭雍華、鄭文瑋、林邑軒 夏林路27巷1號 乙 58.70 5,124,51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五 陳麗美 夏林路27巷2號 甲 57.20 4,993,56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六 范文昌 夏林路27巷3號 Z 55.10 4,810,23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七 杭家蔚 夏林路27巷5號 Y 42.50 3,710,250元 大德街141巷76號 己 66.30 5,787,99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八 賴有才 大德街141巷98號 丁 23.50 810,75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九 蔡信輝 大德街141巷110號 丙 110.10 6,374,790元 總計 157,551,060元 附表二: 土地地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5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7,9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024-12-18

TNDV-113-重訴-104-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3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333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087、56748、582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信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信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 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 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 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 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 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以下合稱本案帳號)設定約 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高轉帳之限額等功能後均提供不 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 帳戶及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則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魏舒綺、呂勝 任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 所在地點,自行或授權該人自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詳細帳號 詳卷)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 項,隨即再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均匯入本案帳號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殆盡,從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惟本 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乃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該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嗣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魏舒綺、呂勝 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舒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呂 勝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信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6頁、金簡上卷第79、298   、3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 魏舒綺、呂勝任(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詳見金簡上卷第299至300頁),另有各該匯款資料、偽造 之公文書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2年9月14日函及帳 戶異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詳見金簡上卷第300至303頁), 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向胡玉梅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惟 本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該部分金額乃經 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有交易查詢資料、帳戶異動查詢資料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43337卷第63頁、金訴卷 第35頁、金簡上卷第313頁),堪以認定,此部分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 分金額遭轉匯一空,容有未洽,爰予更正。又該人除向黃月 茞詐得並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中之合計新臺幣(下同 )1,155萬元外,尚有於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詐得並匯 出5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黃月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6 748卷第33頁),並有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6748卷 第67頁),亦堪認定,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應係合計1,2 05萬元(計算式:1,155萬元+50萬元=1,205萬元);移送併 辦意旨未予敘明,爰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 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 文書而詐欺告訴人5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 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 各該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尚非共犯, 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 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 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簡上卷 第75至79、294至298、305至3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金額遭轉匯一空,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僅涉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名之構成要件為移送併辦意旨所列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 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非較為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予審判,無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意旨雖未 敘明被告尚有幫助前揭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 向黃月茞詐得並匯出50萬元,而有未合,亦如前述,惟此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前即已經警員詢問被告 此部分之事實(見偵56748卷第26頁),並經本院將之提示 被告(見金簡上卷第300至3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 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無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再犯本案之 罪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 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 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量處刑 度部分尚非允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本院 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不符 ,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 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 關規定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修正公布而生效,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 及比較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既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 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類詐欺 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第309頁   ),暨當事人、胡玉梅、魏舒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 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罪幫助洗錢未遂之財物亦如 前述,且此部分財物(即30萬元)因本案帳戶迄未經結清銷 戶而仍留存在本案帳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 簡上卷第313頁),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且係因被告 為本案犯行而暫歸屬被告名下之所得,僅係未經扣案,是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其他所得 (見偵34353卷第26至27頁、偵43337卷第26頁、偵56087卷 第63頁、偵56748卷第27頁、金訴卷第62頁),且依卷存事 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陳文一移送併辦 ,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胡玉梅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起,逕自冒用「刑事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胡玉梅,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配合資金調查云云。 112年4月28日16時42分許 30萬元 2 鄭耀宗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逕自冒用「中壢分局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耀宗,佯稱涉人頭帳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資金來源云云。 112年4月18日13時51分許至112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之期間 合計552萬元 3 黃月茞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逕自冒用「臺北市警察局刑偵二隊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月茞,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須轉帳調查用云云。 112年3月28日10時58分許至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之期間 合計1,205萬元 4 魏舒綺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初某時起,逕自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魏舒綺,佯稱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轉帳資金供保管云云。 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至112年4月28日14時41分許之期間 合計200萬1,232元 5 呂勝任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19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市刑大隊長」、「市刑大主任」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呂勝任,佯稱開戶涉及洗錢、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112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至112年4月27日9時54分許之期間 合計196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簡上-17-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胡玉梅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附民-78-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呂勝任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附民-62-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96,5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29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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