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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洪坤澤 林明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2、501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洪坤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坤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洪坤澤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坤澤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酌其因義憤為友,有可憫恕及 情輕法重之情,未就其本案犯情,具體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是否相較其他案件而屬輕微,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㈡本案無波及不特定人及致大眾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危害之可能,不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於法有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洪坤澤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蔡信輝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洪坤澤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洪坤澤於原審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洪坤澤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1至44、135、145頁),原判決據此僅就洪坤澤量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罪名、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乃洪坤澤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主張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說明,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洪坤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坤澤所犯之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後(113年1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林明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明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