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賀」(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天天」)、LINE暱稱「有求幣應」、「EXC」、「科
博商行」、「予柔」、「周even」、「Nodi線上客服」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有求幣應」、「EXC」及「科博商行」先向乙○○訛稱: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領取收益要認證金新臺幣(下同)
11萬2,340元,該筆金額過大需要以現金轉成虛擬貨幣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裕民店」交付現金10萬元。丁○
○遂依「小賀」指示前往上址,佯裝幣商人員與乙○○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收取10萬元款項後,丁○○再將10萬元轉交
給暱稱「小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㈡由「予柔」、「周even」及「Nodi線上客服」先向戊○○訛稱
:可以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需要將儲值款項現金9萬8,000元
轉成虛擬貨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4月25日
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交付現金9
萬8,000元。丁○○遂依「小賀」指示前往上址,佯裝幣商人
員與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收取9萬8,000元款項後,
丁○○再將9萬8,000元轉交給暱稱「小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嗣乙○○、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4、15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戊○
○、證人即於112年4月25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蔡豐鴻及
蔡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
二卷第9至13、15至23、33至39、47至53頁),並有告訴人2
人分別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7至35、51至59頁,警二卷第
73至89頁)、證人蔡豐鴻及蔡哲瑋分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至45、57至61頁)、面交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9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依指示收取
告訴人等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
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日薪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並未表示欲
自動繳回。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均無法減輕其刑,然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求幣應」、「EXC」、「科博商行」、
「予柔」、「周even」、「Nodi線上客服」先向告訴人等施
詐後,再由被告依「小賀」指示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取
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與「小
賀」、「有求幣應」、「EXC」、「科博商行」、「予柔」
、「周even」、「Nodi線上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事實㈠㈡所示之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且其犯罪所得尚未
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
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等因詐欺分別交付被告之款項10萬、9萬8
,000元,旋經被告轉交「小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依「小賀」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
之行為,每日可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然被告前於112年4月10日,在高雄市佯裝幣商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犯行,亦係本案「小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被告共同為之(詳後述),而該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並經宣告沒收112年4月10日當日獲取報酬1,500元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則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所受領之報酬既為日薪計算,
且本案事實㈠之行為日期(即112年4月10日)與前案認定行
為日期相同,應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獲取之報酬已於前案宣
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因事
實㈡獲得之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繳回,業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小賀」、「有求幣應」、「EXC」、
「科博商行」、「予柔」、「周even」、「Nodi線上客服」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
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
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
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
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
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
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
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63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前案判決有罪,
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參以前案及本案
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犯罪情節相似,且被告均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去
收款,並與被害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犯罪時間亦相
近(均於112年4月),復經被告供稱前案與本案均係同一集
團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甲○和孝11
3偵緝1115字第11390785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繫屬在先之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
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6705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32389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7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緝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TNDM-113-金訴-225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