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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慶維 蔡嘉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114年易字第161號),聲請撤 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身份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串證、湮滅證據 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被告二 人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之調查精實、被告 二人又主動提出相關之證據,因此串證、湮滅證據及阻礙日 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認予以具保 ,並輔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不得與下游廠商之人員有 任何聯絡,應可足以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故於113年12月1 3日裁定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此有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61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6日南院 揚刑凱113聲羈661字第1139010306號限制出境、出海函(期 間自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12日止)可稽。嗣被告所涉 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14年易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固定住所,且無串、滅證據 或逃亡之虞,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然查被 告二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尚在審理調查證據中,尚難 遽認被告等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何況,告訴代理 人主張被告等雖陳稱購買之贓物價格為新臺幣353萬元,但 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超過市價上千萬元等語,足見本件所 涉利益可能達上千萬元,且並未扣案,顯可認被告等具有逃 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及能力。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慶雄罹 患惡性腫瘤云云,然被告既無出國治療之計劃,則限制其出 境、出海並不影響其在國內治療的期程。再衡酌本件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 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同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要件,亦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二人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382-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 原 告 莊文怡 被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始合作,並約定原 告之獎金分潤為80%。詎被告因公司被前員工(非原告)掏空 ,未經原告同意將獎金分潤80%改成20%。原告於113年2月7 日(過年前最後1日)本該收到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40元, 被告卻積欠獎金,只匯款30,258元,尚欠89,782元;於   113年3月8日本該收到獎金119,064元,被告卻只匯款30,016 元,尚欠89,048元;於113年4月10日本該收到獎金118,408 元,被告無任何匯款,欠118,408元;於113年4月1日至4月3 0日獎金計算區間積欠29,2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26,439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39 元,及自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擔 任行銷顧問,時任董事長楊國詩與原告約定之報酬為成交案 件金額(未稅)之80%,並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然被告公 司現任董事長楊琇琳於112年10月間發現,被告公司竟長期 遭前員工惡意掏空資產,經營陷入困境,爰委請鳥越文武擔 任總經理,重新整頓被告公司。訴外人鳥越文武認原先之承 攬抽成比例顯不合理,遂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商談終止原 合作模式,改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為承攬報酬,為 共體時艱,原告勉予同意該條件,並繼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 年2月27日止。原告於113年1月即接獲終止原承攬關係,並 約定新的承攬報酬比例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也無終止合 作,仍持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年2月27日原告終止承攬關係 為止,足見原告已與被告公司達成新的合意,同意變更承攬 報酬之抽成比例,故原告以已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6,439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獎金分潤為80%,被告尚積欠326,4 3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 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鳥越文武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 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為何?)原告與被告公司以前是外圍 合作關係。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在世的時候,是以客戶營業 額百分之80作為原告的獎金,我是去年11月20日擔任公司的 總經理,這是我當時的瞭解。之後因為之前管理團隊掏空公 司財務,大量離職,到去年12月底除了一位業務人員留職之 外,將近10位員工離職,所以公司的經營狀況持續惡化,所 以要進行一些合理性的調整。原告獎金提成的百分比從原來 的營業額80%,非利潤額80%,所以這營業額80%的提成不合 理,因為公司還有其他業務員的提成比,其他業務員的提成 比是營業額的20%。前面指的是關鍵字的部分,至於其他部 分則是用利潤來計算。所以原告的部分要調整與其他業務員 相同,用營業額的20%計算。我是在113年1月17日用電話的 方式告知原告,當時原告沒有明確的反對,原告持續工作, 繼續進行他的業務,事實上是他同意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問當時有無告知原告,如果不同意變更,是可 以終止合作?)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你 告知之後,原告是否持續依照原先的工作模式履行業務?) 一切如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在113年2 月依照調整後的分潤方式,通知原告時,原告有無反對的意 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其在113年1月17日電話中並不同意分潤從 80%變成20%,通話結束之後其馬上有跟其他人用LINE說這件 事,在公司群組裡面也有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這件事情,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係原告與他人之對話,並 無法證明原告未同意分潤變更為20%,原告復未提出於113年 1月17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分潤變更為20%之 LINE對話紀錄,又觀諸原告提出於113年2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表示「薪獎部分的%數,一直都是點實與我,就工作內容不 同,且互相同意才有的分潤。去年11月開始點實公司面臨重 大事故,更換經營者。於是在今年1月中,告知我要共體時 艱,隨即便強迫我只能接受減少幾乎一半以上的分潤。也就 是在2月發放的分潤(12月的SEO操作)。」(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獎金分潤更改為20%為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陳玉萱,惟其並 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6,439元,及自1 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3-北簡-7356-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   因疏未記載移送併案機關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之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更正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原判決第2頁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原判決第4頁 理由欄 壹、程序部分: 第一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檢察官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判決第8頁 第四段 不另為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併辦部分):

2025-03-10

PCDM-110-金訴-584-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喬芷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7,533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12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之編 號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茲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743,412元,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共計為109.64平方 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38,584,960元(計算式 :面積109.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64,000元/平方公尺=138,58 4,960元),另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每 月7,400元計算,共15,516元(計算式:〈7,400元×2〉+〈7,400元÷ 31×3日〉=15,516元),總計為140,343,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1,19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7,533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20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06

TPDV-113-訴-741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 ,其已依法終止租約,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3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399元;聲明第3項 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5667元(計算 式:70,000元×11/30=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據此併計聲明第2 、3項之價額32萬4066元(計算式:298,399元+25,667元=32 4,06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3-補-273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魏廷恭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948,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02

TPDV-113-補-3046-2025010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 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王俊智、江嫕絜、張 雅柔、蔡嘉柔(下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以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擔任鐵工廠的職員,月收入大概是3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居住,無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廷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得代價之方式交付 他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獲得代價之方式 交付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之之帳戶號碼 及網銀密碼,以提供每個帳戶可每天拿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薪水、提供帳戶供發薪水使用,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俊 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之1號帳戶 、2號帳戶,隨即由不詳身分車手提領、轉帳詐騙贓款,嗣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於警詢中之指述(三)1 號帳戶、2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LINE對話 截圖資料(五)匯款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嫌,辯稱略以「對方說1本帳戶1天 可領1500元,我只是將帳戶借給對方用」等語。然查,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另依據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 暱稱「怡勳」在對話中稱「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 00」等語,被告係以取得有償代價提供個人帳戶給不詳身分 之人,且被告無法說明帳戶實際係交付給何人使用,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新法於今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致告訴人等4人受害,屬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1-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 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毓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廖家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郭峰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謝明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呂紹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朱玉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陳永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八、劉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原名呂紹華) 、朱玉芬、陳永錚及劉宸瑋(下稱陳毓璿8人)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 時共組「TGC投資團隊」,由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 記錄決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廖家羚成立經營團 隊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 退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 供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 長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 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呂紹華、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所有成員 含陳永錚、劉宸瑋均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以達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款之非法吸金目的 ,嗣附表所示之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的涼爽」 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將附表 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獲取如附表所示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其等僅於投資初期按期發放分潤,之 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累計收受及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 昇峰11人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下稱本案 )。 二、案經王亞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鄭宇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 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毓璿8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 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毓璿、廖家羚、謝明燁、呂紹宸、陳永錚及劉宸瑋( 下稱陳毓璿6人)就上開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 62、263頁)。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部分:   訊據被告郭峰源及其辯護人除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違法吸金 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玉芬及其辯護人除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外,就上開其餘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 69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本院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林子 恆、藍霈津、林佑財、陳柏廷、陳世哲、童金玲、吳冠宗、 鄭宇蓁(兼告訴人)、陳明弘、王亞緯(兼告訴人)〔下稱 游昇峰11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二之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本案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時共組「TG C投資團隊」,由被告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記錄決 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被告廖家羚成立經營團隊 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退 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供 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長 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被 告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被告呂紹宸、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另 被告陳永錚、劉宸瑋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 的涼爽」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 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嗣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於110年1 月18日針對 「TGC投資團隊」成員郭峰源、朱玉芬、陳毓璿 、謝明燁、陳永錚等人執行拘提,得知「TGC投資團隊」外 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交由成員操盤手自行運用,第1期150萬 元交郭峰源(98萬)、廖家羚(32萬)及謝明燁(20萬)自 行運用,並須交回相當之獲利分配投資人 ,其等轉投資名 目「文創」、「郵輪」、「掏金」均非正常管道投資可短期 獲利事業,係利用本方案所取得之資金,以 「後金養前金 」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息,當上游資金鍊發生問題時,無法 支付「外匯投資方案」投資者約定之利息,連同本金亦無法 償還;另由 「TGC投資團隊」成員LINE討論群組對話内容可 知,所有成員係合意參與創立募集「外匯投資方案」資金, 且「TGC投資圑隊」内部針對 「外匯投資方案」虧損無法返 還投資人本金之問題,亦有達成共識由全員依比例負責賠償 (但並未履行)之相關討論。  ⒊本案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與其餘共同被告陳毓璿6人雖非全相 認識,然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其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本案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各自參與吸 金及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就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郭 峰源、朱玉芬各自分擔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其二人於分別參與犯罪集 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陳毓璿6人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毓璿8人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   芬、陳永錚、劉宸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計算,共11罪)。被告陳毓璿8 人就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反覆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 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 論。又被告陳毓璿8人於上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非法吸金,且其等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同時符 合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 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行為 而投資之人,僅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 總計365萬元,尚非甚鉅;且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 ,500元(按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劉宸瑋與被害人林佑 財達成調解應給付林佑財10萬8千元,目前僅給付4,500元) ,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 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輕量刑及 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本院衡酌上開 情節及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峰源於104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投 資分享群組內宣稱其為專業操盤外匯公司團隊,具高額及穩 定獲利能力,可代為操作外匯,並提出各種保本專案,吸引 群組內不特定多數會員投資,告訴人方緯宸因而將郭峰源加 為好友,並詢問郭峰源投資資訊以及其所推出之保本方案。 方緯宸於104年間加入上開群組,並與郭峰源互加好友而為 投資事項之諮詢。方緯宸於諮詢過程中,郭峰源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及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斷向方緯宸佯 稱其公司獲利能力,其以集資為目的,得代為專業操盤,並 提出保本方案,保證投資本金絕對不會虧損,每月並能獲得 穩定利率,目前所招攬集資的業務都是其大股東,說明會地 點也都會在市政府旁的公司,並欲吸引大量投資者云云,雙 方遂於106年10月23日相約於臺北芝山捷運站碰面簽約,約 定由方緯宸提供資金,郭峰源代為操作外匯,每期6個月, 每月保證固定獲利投資金額之3%,到期後本金保證發還,不 會有任何虧損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當天即與郭峰源簽 立「借款約定書」,並匯款20萬元至郭峰源帳戶,惟郭峰源 簽約後遲遲以各種理由拖延替方緯宸開立外匯帳戶,亦未見 郭峰源有為方緯宸代為操作外匯,甚至每月保證利息,均未 能按時匯入方緯宸帳戶;嗣郭峰源於106年12月20日,在不 詳地點,復向方緯宸佯以虛擬貨幣乙太幣未來情勢看漲,投 資獲利可期,郭峰源正將其金融類投資轉移到虛擬貨幣挖礦 事業,公司目前所投資礦場正在增資,推出保本方案,如與 其簽立挖礦機託管契約,除保本外,每月並可獲得5~6%高額 利潤,一年後可返還本金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而將原投 資之20萬元轉為郭峰源所成立挖礦機託管契約,且因郭峰源 不斷向方緯宸佯稱虛擬貨幣挖礦事業獲利可期,鼓舞方緯宸 投資,保證每月獲利且無庸承擔本金虧損,方緯宸復陷於錯 誤,並於107年1月1日匯款15萬元予郭峰源,而與郭峰源另 外成立虛擬貨幣挖礦機託管服務,由方緯宸向郭峰源虛擬貨 幣挖礦機事業投入資金,郭峰源保證每月給予方緯宸5%利率 ,本金一年後返還,雙方並於107年2月9日補簽「運算礦機 代管服務合約」。嗣因郭峰源並未依約定將報酬匯予方緯宸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峰源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下稱併案)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峰源涉犯併辦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郭峰源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緯宸之的證述、郭峰源與 方緯宸之LINE對話截圖、借款約定書影本、運算礦機代管服 務合約影本各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2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郭峰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 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之間的投資糾紛等語。經查:證人陳毓 璿、謝明燁、朱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三人均不認識 告訴人方緯宸,亦不了解郭峰源與方緯宸簽訂之借款約定書 及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方緯宸達 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和解內容(見詳附表一編號12之調解及 和解情形),可知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 之間的投資糾紛,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而推論其有吸金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貪圖私益, 以長期投資保本分紅獲利之投資方案,誘騙被害人游昇峰11 人積極參與,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   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 郭峰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 行為而投資之人,僅有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總計36 5萬元,另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 峰11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500元( 詳前述),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 畢,而被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 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 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 告陳毓璿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1名國小五年級的小孩;被告廖家羚自承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郭峰源自承大學畢業,目 前在小吃店做炸雞,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謝明 燁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及祖母;被告呂紹宸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打烊班的 清潔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朱玉芬 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家教,需扶養母親;被告陳永錚自承   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 劉宸瑋自承高中畢業,待業,無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265頁審判筆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毓璿7人(劉宸瑋除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宸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毓璿8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8人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 ,惟就本案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非法吸 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源亦坦承106年9月之前犯行) ,另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成和解(除 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如前述,信 被告陳毓璿8人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8人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毓璿、廖家羚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被告   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芬、陳永錚、劉宸瑋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陳毓璿 8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 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 如前述: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 使被告陳毓璿8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其等已賠償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劉宸瑋 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案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0-金訴-584-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文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山嶺(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李山嶺則為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 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列為 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 之回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上訴人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潛 在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 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 李山嶺之繼承人,土地浮覆後,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當然回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5、8、9土地管理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 倘法院採認上訴人主張,則臺北市水利處無從保有管理機關 之地位,爰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臺 北市水利處受告知後,具狀陳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 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 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 ,經編列為系爭土地,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之回復 ,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表編號 1、2、5、8、9所示土地及編號3、4、6、7所示土地分別於9 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與李山嶺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伊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 帳)登錄業主姓名雖為李山嶺,惟未標示住址,無從認定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具有同一性。又土地臺帳為日本政 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據為所有權之憑證。再者,附表 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現供堤防公共設施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 ,尚不得謂浮覆之土地屬私權客體,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此外,系爭土地均已於日據時期因 成為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上開土地浮 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 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時起,即屬物理上浮覆 之時點,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使如以系爭土地「標示部 」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 日亦屆滿15年,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 分之1)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 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共157人,系爭土地前因 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及閉鎖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  ㈡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 處;編號3、4、6、7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6至153頁、原審卷二第45頁)。  ㈢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皆在河川區域內,均為社子 島堤防用地;編號3、4、7所示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 外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6所示土地亦為社子島防潮工程 範圍外土地,為遊樂區用地,有臺北市水利處112年4月7日 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2301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4頁 、原審卷二第45頁)。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 表示因系爭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意,且系爭土地均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㈤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為李山嶺,惟無住址記載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 2700515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㈥李山嶺於5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李鈿華於81年5月1 4日死亡,上訴人則為李鈿華繼承人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李山 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 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 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 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 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 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 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 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 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 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 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 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 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 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 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 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 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 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 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 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 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 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 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 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 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 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 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 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 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 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 ,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 ,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 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 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 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既記載「李山嶺」為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自足堪認「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 人無訛。   ⒊復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李山嶺」雖未記載其 住所(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55頁、第65頁、第76頁、第86 頁、第96頁、第106頁),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 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州○○郡○○庄○○○○○○45番地」,此 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核與系爭番地所在地域有其密切關聯性。又經對照系爭番地 部分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鷺洲庄」, 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在與土地相同地 號之「○○○段○○○」之人士。另符合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州○○ 郡○○庄○○○○○○45番地之李山嶺僅有一人,此觀臺北○○○○○○○○ ○113年9月26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7358號函即知(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揆之前述,堪認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土地 臺帳所載「李山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二者 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     ⒋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 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各筆番地登載之共有人均同 為157人,惟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8 至108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 ,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157分之1等語,應堪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脫 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 、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 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 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 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 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 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 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 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 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 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經登記為國有,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 」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 狀」,亦不因臺北市政府有無公告將該等土地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而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 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 而削除登記,後又浮覆並經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李山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李山嶺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即歸由上訴人及李山 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登 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核屬有據。    ⒊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山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 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 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上訴人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後)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024-12-17

TPHV-113-上-90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瑋綸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呂瑋 綸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 本案已經付出很多代價,也還錢還得很辛苦,當時打工的同 事介紹我去澳洲打工,誰知道是去做毒品的工作,還在澳洲 入監,我回來也很努力工作還錢,我現在已經還完錢了,也 有考到執照,想要轉換跑道,我願意回饋社會、做勞動服務 ,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他辯稱:從犯罪時間點 來看,被告所犯毒品案件事實上是後案,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才是前案,被告因為本案的關係,受到聯亞當舖的威脅才去 運輸毒品,被告本身沒有其他前科,也不是專門運毒的人, 因為毒品案件在澳洲服刑6年,已付出代價,返台後也素行 良好,並沒有再犯罪,請庭上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 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於法核無違誤,本院亦不認依法可以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⑵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⑶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 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緩刑是台語所稱的「 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別預防機能,區分 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的必要性,進行個 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避免被告被剝奪 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被告有自新的機會 ,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 其改過遷善,在要件上自不宜過於嚴苛。相較於我國主要法 律被繼受國的德國、日本法制,現行法所定過於嚴苛的緩刑 制度應該修正。可惜在法官們先後提起3件不同原因事實與 理由的違憲聲請案中,司法院大法官卻都置之不理。黃瑞明 大法官提出、蔡明誠與詹森林及謝銘洋大法官加入的憲法法 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同意見書即敘明:「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程 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 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客 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別 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 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符 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等意旨。雖然如此,在現行緩刑規 定尚未修正前,法官自應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所課予「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意旨,於行使此項裁量權時,並不得 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 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如原 審未諭知緩刑,是依法定要件予以審核,當事人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3、4月間,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2包自基隆港,以XIN YANG PU船舶運輸前往 澳洲雪梨BOTANY港,經澳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 自收押的105年5月11日起至獲假釋的111年5月10日止已服刑 6年,在假釋出監後經澳洲政府驅逐出境,於111年5月13日 返臺到案接受偵辦,被告此部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6、37號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以下簡稱前案),並因被告已在外國受刑的執行,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達6年,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 部的執行,該案於112年1月12日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 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前案判 決雖然確定在本案之前,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是自101 年4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相較於前案的犯罪時間是 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顯見本案才是被告的初犯,前 案則是犯罪時間在後的案件。另外,被告已經取得廢棄物處 理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且被害人鍾勝崴、余冠岳、徐慧薰 、黃文函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或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這有合格證書、刑事陳述意見 狀(本院卷第123、143-147頁),顯見被告符合「暫不執行 為適當」的要件。雖然如此,因為被告在本案中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則原審未予以緩刑的 宣告,乃是依據法律所為的審判,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三、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33號解 釋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 執行時,「並無徒刑之執行」且「無庸執行其刑」,則如因 「其刑未經執行完畢」而逕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宣告緩刑的要件,無非使「免其刑之執行者」餘生均無法符 合宣告緩刑的要件,未免有所過苛;而且實務見解認為依刑 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的執行時,因不能認被告已受 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 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惟查 ,「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之詞,源自唐代律法。《唐 律疏議》的《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 ,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其中所指 「舉重明輕」部分,是指情節較重的既然不論罪,情節較輕 的更不必追究。依現代法解釋學的觀點,與「舉重明輕」或 「舉輕明重」最相關者當為論理解釋中的「擴張解釋」、「 目的解釋」及「當然解釋」。「當然解釋」是指法律條文雖 未規定,但依規範目的衡量,其事實較之法律所規定者,更 有適用的理由,而逕行適用該法律規定而言。亦即,對於法 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根據立法精神的充分理由,作出該 事項當然包括在該法律條文的內容之內的解釋,則「當然解 釋」自應在立法意旨的文義射程範圍內。唐代律法如此規定 是出於立法者有意的設計,並非為法律漏洞尋找填補之方, 它是在法律解釋學方法論尚不發達年代的一種立法技術的運 用,是為了杜絕比附援引之弊而設,實質上是對類推擅斷的 一種限制,其性質接近於當代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 由此可知,「舉重明輕」既然是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 ,自應符合立法規範目的及文義射程範圍內。而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及第74條緩刑規定,既然各自有其規範目的,而且 法律已經各自明文規定其適用的要件,當無依據「舉重明輕 」法理,將累犯規定的相關解釋直接套用在緩刑規定上,本 院亦無從據此目的性擴張解釋緩刑的要件,則辯護意旨所指 「依照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執行時,因不能認 被告已受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明輕的法理 ,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即非有據。又緩刑既然是「寄罪」,類似於「留校察看」, 這意味此乃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讓刑事被告所受刑罰宣告 暫不執行,尚不得據認此為法律賦予刑事被告的權利。何況 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者」是否 餘生均無法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容有再行研求的餘地。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實為被告的初犯,其後被告已因毒品案件在 澳洲服刑6年,另案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 部的執行,且被告已經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其等損 害並取得原諒,又透過自身努力考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在 在顯示被告積極復歸社會、貢獻自身所長,本院審核後,認 被告確實符合前述: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⑶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的緩刑要件。然而,相較於德國、日本等國法 制,現行刑法的緩刑要件實在過於嚴苛,被告並不符合:⑵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緩刑要件。在立法者 未能體察國際思潮與社會變遷主動修法,司法院大法官又對 相關違憲聲請案置之不理的情況下,本院懍於「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萬般無奈之下只能「法不容情」,認 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盈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7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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