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上 訴 人 林澄壽
訴訟代理人 林璿清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及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一部分所示,上訴人
蔡天贊及青雲宮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蔡薛美雲。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二部分所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林澄壽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蔡天贊及
蔡薛美雲。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
雲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
雲及青雲宮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三部分所示,上訴人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青雲宮
。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132,上訴人蔡薛美雲負擔
千分之22,上訴人青雲宮負擔千分之25,上訴人林澄壽負擔
千分之6,餘由上訴人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蔡薛美雲、蔡天贊
(下合稱蔡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其餘共有人青雲宮、林澄壽,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青雲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黃耀順
,有高雄市寺廟登記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21筆土地為伊與上
訴人薛美雲等2人共有,同段OOO、OOO、OOO、OOO、OOO地號
5筆土地為伊與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同段OOO地號土
地則為伊與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下合稱系爭27筆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OOO、OOO、OOO、OOO、OO
O及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一土地)均為相鄰土地,另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
塊二土地)亦為相鄰土地,而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
區塊三土地)則為共有人均屬相同或屬相鄰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區塊
一、二、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下稱原附圖一)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
與原附圖一下合稱甲方案)所示。
四、上訴人答辯
㈠薛美雲等2人以:因系爭27筆土地中之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下合稱156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
,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伊亦不同意區塊二土地合併分割,即
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區塊三土地因剔除OOO地號土地後能
否合併分割亦有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自不能准許,應
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為當。倘OOO等4筆土地得為分割,系爭
27筆土地亦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原附圖三)及附表五
(下稱原附表五,與原附圖三下合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㈡青雲宮稱:意見同蔡薛美雲等2人。
㈢林澄壽以:同意依甲方案分割。
五、原審判決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分別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甲方案所示。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與青雲宮均
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系爭27筆土地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
林澄壽則稱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至38、7
7至130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27筆土
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薛美雲等2人雖
辯稱系爭27筆土地中OOO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
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云云,查依原審履勘結果,OOO等4筆
土地之現況固有供作道路使用情事(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二第152頁、本院卷第207頁),其中OOO地號土地依(82)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14277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
所示為現有道路;OOO地號土地依(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
82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計畫道路;1
76地號土地依83年11月1日八三建局都線字第6770號號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71號使用執
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現有巷道,且尚無公告
或規劃廢道記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33118800號函、111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7273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67至477頁、第506-
1至506-5頁);OOO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三第574頁)。然分割僅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
的之清算程序,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既仍得自由
轉讓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倘該共有物有繼續供他物之用,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並無須以數人維持共有
之狀態始能成就者,應無強令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限
制其分割以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理。換言之,共有土地有
供作道路之情形者,倘分割(如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部分
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不致使其使用現況變更,即難謂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尤其,倘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已未必仍繼續通行該供作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
亦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自無不得將道路部分僅分歸仍需
通行之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特定人維持共有之理。至於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如有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
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亦非不得於衡量是否未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時,給予金錢補償。共有人內部間是否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消滅共有關係,與該共有土地因公共利益
之目的用於通行,致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共
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二者仍係有別,不能混為一
談。依OOO等4筆土地坐落位置,即使分歸特定共有人單獨所
有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礙其現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用
途,即難認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27
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薛美雲等2人前述所辯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蔡薛美雲等2人前述
所辯,既無可採,則渠等於本院主張剔除道路部分土地後,
其餘土地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即無可採,爰不依薛美雲
等2人聲請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此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27筆土地中除O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OOO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天贊及林澄壽共有外,其餘土地均
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共有。又OOO等4筆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併主張如乙方案
所示分割方法(原審卷四第45至48頁),青雲宮意見與薛美
雲等2人相同,足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亦有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而區塊一、二土地均
為相鄰土地,區塊三土地,除OOO地號土地外,共有人均屬
相同,而OOO地號土地則與OOO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
應得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區塊一、二、三土地分別
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㈣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OOO等4筆土地,分別為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現均供公眾通
行,又無證據證明將來確有可能經高雄市政府廢道,自應以
其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現況酌定分割方案,並由分得緊鄰
道路一側或兩側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以符公
允及現況、實際需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與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關於
青雲宮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即在青雲宮所有之香爐及榕樹位
置,符合其使用現況,二者差異僅在有無分配附圖一編號OO
O⑴、OOO部分之道路;林澄壽部分則完全相同,且均位於其
所在建物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其餘部分主要差異在於O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之一土地)
及區塊二土地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分配位置之不同:
⑴查甲方案之區塊二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為附圖一編
號OOO、OOO、OOO、OOO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之北側(
即編號OOO、OOO)及南側(即編號OOO、OOO⑴、OOO、OOO⑴
部分)則均由蔡天贊分得,甲方案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則由蔡薛美雲分得編號OOO部分,其餘部分均由蔡天贊分
得。乙方案則係將區塊二部分,除編號OOO⑴部分以外,均
由蔡天贊分得;區塊三部分,被上訴人分配原附圖三編號
OOO、OOO、OOO、OOO、OOO⑵部分,蔡薛美雲則分配在被上
訴人位置西側(即原附圖三編號OOO⑴部分),再西側則分
配給被告蔡天贊(即原附圖三編號OOO部分)。
⑵甲方案雖會導致蔡天贊於區塊二土地受分配位置不連貫,
惟因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緊鄰編號OOO部分即OOO地號土地,
現況為道路,蔡天贊縱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南側全部土地
,仍因OOO地號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而使其分得之土地
無法連貫、完整利用,蔡天贊若按甲方案分得區塊二南側
土地,同時另分得區塊三之一部分土地面積較大且完整,
難認此分割方法對其不利,況蔡天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形
狀方正,且南側臨OOO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東側則為計
畫道路,亦有雙面臨路優勢。再者,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除蔡天贊可取得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利用外,蔡薛美雲分
得部分地形亦屬方正,且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而有助利用
,此外,區塊三之一土地南側之區塊一土地部分亦為蔡天
贊取得大部分,可與區塊三之一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效益
更佳,且經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依甲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
土地單價為8萬元、蔡薛美雲分得區塊三編號OOO部分單價
為8萬元,蔡天贊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OOO、OOO⑴部分單
價為8萬元,區塊三編號OOO、OOO⑴OOO、OOO、OOO單價為8
萬元;依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900
0元、蔡薛美雲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4000元、蔡天贊分得區
塊三編號OOO單價為7萬7000元、區塊二編號OOO以南全部
土地單價為8萬2000元,有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
、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亦徵由被上訴人
分得區塊二土地之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利益較為均衡。
⑶反觀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蔡薛美雲於區塊三之一分
得部分地形狹長,且僅單面臨路,若未與蔡天贊取得土地
合併利用,難以單獨發揮利用價值,蔡薛美雲等2人雖稱
依此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位置,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可串聯鄰近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云云,惟OOO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被上訴人所有鄰近其
他土地,因道路區隔未必能合併使用,乙方案應非妥適。
又並無證據可證明倘蔡天贊分得區塊二土地多數面積將如
何與其原有東側鄰近土地合併發展利用,增加區塊二土地
整體經濟效益,自難僅因其另有周圍土地而謂乙方案較為
妥適。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甲方案所示區塊一編號OOO⑴分歸青雲宮
、編號OOO分歸蔡天贊,本院考量此部分道路應維持其供
通行之完整性,不宜切割分屬二人所有,爰將此部分合併
為一筆分由青雲宮、蔡天贊按編號OOO、OOO⑴面積比例(
即青雲宮189分之24、蔡天贊189分之165)維持共有。另
甲方案區塊二編號OOO部分緊鄰蔡天贊分得之編號OOO⑴、O
OO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並無須經此道路始能
對外通行,一併分由蔡天贊單獨所有,並不會改變供通行
之現況,應屬適宜;編號OOO部分之南北兩側分別為蔡天
贊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認有使該道路兩側土地共有
人就此部分繼續共有以共同維護道路使用現況之必要,是
由蔡天贊與被上訴人按分得南北兩側土地面積比例即(蔡
天贊1053分之291、被上訴人1053分之762)。區塊三土地
合併分割後,緊鄰OOO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均為蔡天贊分得
,共有人無繼續維持共有必要,由蔡天贊單獨所有尚屬適
宜。至分得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之共有人,因負擔特定公
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則給予金
錢補償。關於道路部分,本院所命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方案之拘束,從而,區塊一、二、三,應按本判決附圖
一、附表二分割為適當。
㈤而系爭27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
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有所出入(包括因供作道路使用而所有權受限制),自
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原審囑
託大有事務所鑑定,該所針對系爭27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
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
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
定系爭27筆土地以甲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
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共有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有該所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12年6
月7日(112)大有估字第056號函檢附重新核算後之金額,本
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
,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是區塊一、二、三土地各
自合併分割,經鑑定之分割後價格,分別計算應找補之金額
,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又因大有事務所就現狀為公眾
通行道路且未來不可廢道使用將價值均評估為0元,故本院
變更甲方案關於道路部分之分割方法後,兩造互相找補金額
,應仍可援用上述鑑定結果,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雖謂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有違就地分配原則云云,然所
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將本件兩造分別於區塊一、
二、三之應有部分所可分得面積,合計集中分配於某區塊,
減少土地細分,以免降低經濟價值,另以金錢補償各區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共有人,應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
又綜觀甲、乙方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應受償金額,甲
方案雖然較高,然依前述衡量結果,尚不得憑此謂係損人不
利己,遽認乙方案乃較妥適之方案。又薛美雲等2人並未提
出附圖一區塊二土地分割後有無法規畫建築使用之情形,空
言有妨礙都市土地完整開發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
分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且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為較妥適,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難認允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
分價值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OOO 146 8636分之87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819 蔡天贊 34544分之237 蔡薛美雲 2 OOO 502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508 蔡天贊 34544分之3165 蔡薛美雲 3 OOO 247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177 蔡天贊 34544分之3496 蔡薛美雲 4 OOO 17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85 蔡天贊 34544分之388 蔡薛美雲 5 OOO 143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948 蔡天贊 34544分之725 蔡薛美雲 6 OOO 24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55 蔡天贊 34544分之418 蔡薛美雲 7 OOO 3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8636分之860 林澄壽 34544分之25353 蔡天贊 8 OOO 83 8636分之7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47 蔡天贊 34544分之417 蔡薛美雲 9 OOO 175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398 蔡天贊 34544分之395 蔡薛美雲 OOO 592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618 蔡天贊 34544分之175 蔡薛美雲 OOO 2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503 蔡天贊 34544分之3290 蔡薛美雲 OOO 236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70 蔡天贊 3900分之50 蔡薛美雲 OOO 172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29 蔡天贊 3900分之91 蔡薛美雲 OOO 5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432 蔡天贊 3900分之780 蔡薛美雲 OOO 7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655 蔡天贊 3900分之557 蔡薛美雲 OOO 137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91 蔡天贊 3900分之29 蔡薛美雲 OOO 45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447 蔡天贊 3900分之173 蔡薛美雲 OOO 189 8636分之74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724 青雲宮 8636分之6919 蔡天贊 8636分之46 蔡薛美雲 OOO 80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34544分之6478 蔡天贊 8636分之22 蔡薛美雲 OOO 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5835 蔡天贊 8636分之665 蔡薛美雲 OOO 128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83 蔡天贊 34544分之810 蔡薛美雲 OOO 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913 蔡天贊 34544分之2880 蔡薛美雲 OOO 1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031 蔡天贊 34544分之762 蔡薛美雲 OOO 39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443 蔡天贊 34544分之350 蔡薛美雲 OOO 5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6029 蔡天贊 34544分之2764 蔡薛美雲 OOO 70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6463 蔡天贊 8636分之37 蔡薛美雲 OOO 1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4772 蔡天贊 8636分之1728 蔡薛美雲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OOO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OOO 2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82 蔡天贊 OOO 247 蔡天贊 OOO 1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7 蔡天贊 OOO 14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4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91 蔡天贊 OOO⑴ 48 林澄壽 OOO 83 蔡天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3分之291、1053分之762 OOO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OOO 592 蔡天贊 OOO 21 蔡天贊 OOO 236 蔡天贊 OOO 172 蔡天贊 OOO 5 蔡天贊 OOO 7 蔡天贊 OOO 137 蔡天贊 OOO 45 蔡天贊 OOO 128 蔡薛美雲 OOO⑴ 8 蔡天贊 OOO 396 蔡天贊 OOO 50 蔡天贊 OOO 701 蔡天贊 OOO 165 合併為一筆,由蔡天贊、青雲宮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9分之165、189分之24 區塊一土地 OOO⑴ 24 OOO 686 蔡天贊 OOO⑴ 114 青雲宮 OOO 39 蔡天贊 OOO 128 蔡天贊 OOO 36 蔡天贊 OOO 2 蔡天贊 OOO⑴ 8 青雲宮
附表三:
㈠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即區塊一土地)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青雲宮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10,134,180元 3,802,638元 13,936,818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745,317元 279,664元 1,024,981元 合計 10,879,497元 4,082,302元 14,961,799元
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二
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被上訴人支付金額 林澄壽支付金額 合計 蔡天贊受補償金額 41,573,029元 866,418元 42,439,447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6,189,089元 128,986元 6,318,075元 合計 47,762,118元 995,404元 48,757,522元
㈢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三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蔡薛美雲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23,537,806元 6,739,283元 30,277,089元 青雲宮受補償金額 3,509,320元 1,004,779元 4,514,099元 合計 27,047,126元 7,744,062元 34,791,188元
KSHV-112-重上-11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