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天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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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為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北區大豐段40、1077、1081地號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699,159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 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4-訴-32-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為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北區光賢段52、52-3、52-5地號土地111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1,083,820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 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4-訴-5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詩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仲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詩逸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仲扣案電腦檔案及手機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附 表編號2之物,均沒收。林詩逸扣案電腦檔案及手機內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仲因生活缺錢,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 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尋得從事美編修圖、名片 設計之林詩逸,便委託林詩逸利用電腦修圖軟體修改徐仲真 實身分證上之姓名欄及父母欄位,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0 0元為代價,林詩逸雖知悉身分資料之變動應至戶政機關進 行登記,不會直接以電腦更改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內容,徐 仲同無法明確說出以此等方式修圖之原因與用途,而無法掌 握徐仲將如何使用修改後之電子檔案,已預見其以電腦軟體 修改真實身分證上部分欄位,並將修改後之電子檔案提供予 徐仲,可能係在變造國民身分證,供徐仲持以行使以冒用他 人身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徐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於同日寄送自己真實身分證之正、 背面照片電子檔予林詩逸,林詩逸以修圖軟體將該身分證正 面檔案上姓名欄位之「徐仲」改為「蔡仲」,背面檔案上父 親姓名欄位之「徐偉銘」改為「蔡天贊」,以此方式未變更 原有證件記載內容本質部分,卻賦予新證明力而變造國民身 分證後,於同日晚間將修改完成之電子檔案準文書回傳予徐 仲。徐仲又單獨本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3月28日某時, 另委託不知情之林詩逸設計附表編號2載有「京城集團特別 助理蔡仲」等字樣之名片電子檔,並給付6,000元為代價, 林詩逸設計完成附表編號2之名片電子檔後,於同年月29日 將名片電子檔案傳送予徐仲,徐仲於同年8、9月間,經由不 知情之友人引介而認識鈞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特別助理張志 豪後,便將前述名片電子檔列印出實體名片,與張志豪在北 部某處見面時出示該名片,向張志豪佯稱自己為京城集團董 事長蔡天贊之私生子,待2人日漸熟悉,張志豪亦相信徐仲 所假冒之「蔡仲」確為京城建設之少東後,徐仲便於112年5 月2日,向張志豪訛稱因急需資金周轉,需借款600,000元云 云,復應張志豪之要求,傳送行使前開由林詩逸所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電子檔準文書予張志豪觀看而冒用蔡仲之身分,以 取信張志豪,致張志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 匯款200,000元及400,000元至不知情之徐仲母親鍾小芬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仲則提領花用完 畢,足生損害於蔡仲及張志豪。嗣徐仲於屆清償期後屢經催 討均藉故拖延,張志豪復經由其他管道認識京城建設副董事 長,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4至12頁、第70至78頁、偵卷第32至3 3頁、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 豪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9至134頁)、證人即京城建設 開發部副總陳進興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1至124頁)、 證人鍾小芬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85至192頁)均相符, 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變造之身分證照片、被告2人之往來郵 件紀錄、對話紀錄、林詩逸帳戶交易明細、鍾小芬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張志豪匯款憑條、徐仲與張志豪之對話紀錄(見 調查局卷第19至31頁、第40至44頁、第53至57頁、第79至10 3頁、第107至120頁、第138至139頁、第147至181頁、第199 至2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 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 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 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 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之扣案名片,其上僅有 「京城集團特別助理蔡仲」、「Kevin Tsai」及電話、統編 、住址等資訊,顯然僅有替代單純以口語表示出示者為何人 並備忘之作用,缺乏任何內容之表示,況名片之製作並無任 何限制,不足以證明出示名片者必為名片上所載之人,交易 習慣上更不會將之與證件、證書等文件之證明力等同視之, 此由張志豪於同意借款前,仍有要求徐仲出示其身分證件以 核實之舉,即已甚為明確,是該名片顯然不足以作為法律上 用意或能力、服務等之證明,並非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或第212條所稱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起訴書論罪 法條固然記載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犯罪 事實欄並無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記載,同未表 明所稱「文書」之內容及法律上意義為何,經本院向偵查檢 察官電話確認後,檢察官同已表示此部分罪嫌應為誤載,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是起訴事實關 於徐仲委託林詩逸製作不實內容名片部分之記載,即不生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一併提起公訴之效力,僅屬徐仲 詐術內容之描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㈢、共同正犯既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均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即甚為重要,除有實 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得以推知該行為應落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以外,若乏具體之參與行為,即應有積極證據 得以證明意思聯絡之明確範圍,或共同正犯所為,均屬於原 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對於犯罪計畫之遂行可以 合理預期之範圍,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查林詩逸固有為徐仲 變造其身分證上之部分欄位,並製作附表編號2之名片電子 檔,且徐仲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有清楚問我是不是要作違 法的事,我有回答她我不會等語(見偵卷第33頁),但林詩 逸於偵查及本院已供稱:我受委託時有問徐仲為何要這樣改 身分證,他只說跟朋友聊天要用到的,但我的理解是一般人 身分資料若有變動,會到戶政機關登記,不會直接用電腦修 改身分證,我當時也無法確認徐仲所述之真偽,因為疫情關 係當時沒有什麼案件可以接,所以雖然有覺得怪怪的但還是 接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與2人對 話中林詩逸確有詢問「因為是證件,請問是甚麼用途的呢」 一語(見調查局卷第87頁)相符,堪認林詩逸已察覺被告所 請並非正常情況,復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對於被告可能 出於不正當用途而冒用他人身分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被告之實際用途或將如 何行使,仍係與徐仲就行使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基於 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目的,當有共 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林詩逸 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製作名片部 分,林詩逸供稱其認為名片沒有什麼,故未多加詢問用途( 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徐仲同供稱其並未細說名片之用 途(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參以2人原不相識,徐仲僅係 在網路上尋得林詩逸並委請其代為製作名片,縱令林詩逸因 先前為徐仲變造身分證而得知其本名並非「蔡仲」,仍難僅 憑此節即推認林詩逸可預期或認知徐仲有以名片作為施用詐 術之手法藉以騙取他人借款之犯罪計畫,2人間之對話紀錄 同未見有討論施詐細節之情,況名片於交易習慣上之證明力 與憑信性本不及於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受委託設計名片之 人對於名片內容之真實性不在意,並非顯違常情,自無從認 定林詩逸對於徐仲犯罪計畫之預期範圍及於後續之以名片施 詐部分,公訴意旨同未認定林詩逸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 絡,即應認定林詩逸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行使變造身分證 ,製作虛假名片之行為,同無從評價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即 無從令林詩逸就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徐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 身分證罪;林詩逸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徐仲利用 不知情之林詩逸為其設計虛假名片及利用不知情之鍾小芬提 供中信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2人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戶籍法第75條就偽、變造身分 證有特別之處罰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二者為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認係想像競合關係, 尚有誤會。被告2人共同變造徐仲之國民身分證後由徐仲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徐仲變造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林詩逸設計虛假名片 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張志豪施用詐術、行使變造身分證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 變造身分證及製作名片之目的即為以之行騙(見本院審訴卷 第115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然完全相同 ,然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變造 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 法人士利用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 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 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 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徐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徐仲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 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徐仲正值壯年,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來源,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獲取所需,反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以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及虛假之名片 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合計600,000元,不但造成張志 豪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交易上對於身分證件之信任及交 易秩序,足生損害於蔡仲及張志豪,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林詩逸雖已懷疑徐仲之 目的不單純,仍因生意不佳,便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惡性及對犯罪計畫之主導性雖低於徐仲 ,但仍分擔變造身分證之主要分工,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 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尚非極微,2人均值非難。惟念及2人犯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徐仲已將600,000元全數歸還予張志豪, 有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對損害已有 所填補;林詩逸變造國民身分證同僅收取600元代價,犯罪 所得非鉅,且並無證據證明徐仲有廣泛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 ,造成張志豪以外之多人誤信其身分,而有財產或其他權益 之損害,或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因此牽連蔡仲、蔡天贊等情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2人亦均無前科,素行均尚 可,暨徐仲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中,無業靠家人扶 養,需照顧生病家人、家境普通;林詩逸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影像後製,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99 至103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張志豪歷次以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徐仲同 已盡力彌補損失,且並無證據證明2人變造之身分證有造成 多人誤信而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妨礙社會秩序或牽連無辜之 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又審酌被告2人所為均欠缺守法觀念,並對身分證之信 用性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 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張志豪、被告2 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徐仲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 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林詩逸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2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2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對於偽、變造之身分證或其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如何沒收,戶 籍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被告2人於扣案手機、電腦內之變 造後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屬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2之扣案名片,既為徐仲自行印出實體名片,並以之 作為取信張志豪以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或準備提示並取信 於他人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名片檔案部分,因並無證據可證明徐仲曾行使 該檔案用以詐騙,名片本身同非偽造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 ,已如前述,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2人之扣案手機與電腦 設備,雖有用於傳送或變造、製作上開國民身分證檔案及名 片檔案,但各該設備之價值非微,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被告2人既已遭查獲, 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 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 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調查員自前開設備內燒錄作為卷 存證據之檔案部分,因係作為證據留存,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林詩逸因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收取為了犯罪之利得600元,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製作名片所收取之代價6,000元,因林詩逸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至徐仲詐騙之犯罪所得600,000元已全數歸還予張志 豪,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編號3、4、8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仲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2 名片1盒 同上 應予沒收。 3 中信存摺1本 同上 不予沒收。 4 貸款協議書1份 同上 不予沒收。 5 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燒錄之光碟 同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詩逸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7 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燒錄之光碟 同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馨妮 不予沒收。

2025-03-03

KSDM-113-簡-4693-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光賢段52、52-1、52-2、52-3、 52-5地號及其他等32筆土地,經被告核課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1,078,28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因本件稅捐核課之稅額未逾150萬元,參照首揭說明,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核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訴-33-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351萬682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4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2-重上-118-20241230-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巫惠勤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被 告 京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仕興段93 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3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函請原 告敘明因通行上開被告所有土地,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若干 ,原告則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土 地公告現值增值為每平方公尺38,108元,扣除原土地公告現 值33,353元後,每平方公尺增值4,755元,故增值金額共485 ,010元等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應暫核定 為485,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3,000元,尚應補繳限2,29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CDEV-113-橋補-1127-2024122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相 對 人 廖禮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1,919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398-2024112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上 訴 人 林澄壽 訴訟代理人 林璿清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及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一部分所示,上訴人 蔡天贊及青雲宮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蔡薛美雲。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二部分所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林澄壽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蔡天贊及 蔡薛美雲。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 雲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 雲及青雲宮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三部分所示,上訴人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青雲宮 。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132,上訴人蔡薛美雲負擔 千分之22,上訴人青雲宮負擔千分之25,上訴人林澄壽負擔 千分之6,餘由上訴人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蔡薛美雲、蔡天贊 (下合稱蔡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其餘共有人青雲宮、林澄壽,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青雲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黃耀順 ,有高雄市寺廟登記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21筆土地為伊與上 訴人薛美雲等2人共有,同段OOO、OOO、OOO、OOO、OOO地號 5筆土地為伊與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同段OOO地號土 地則為伊與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下合稱系爭27筆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OOO、OOO、OOO、OOO、OO O及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一土地)均為相鄰土地,另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 塊二土地)亦為相鄰土地,而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 區塊三土地)則為共有人均屬相同或屬相鄰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區塊 一、二、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下稱原附圖一)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 與原附圖一下合稱甲方案)所示。 四、上訴人答辯  ㈠薛美雲等2人以:因系爭27筆土地中之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下合稱156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 ,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伊亦不同意區塊二土地合併分割,即 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區塊三土地因剔除OOO地號土地後能 否合併分割亦有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自不能准許,應 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為當。倘OOO等4筆土地得為分割,系爭 27筆土地亦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原附圖三)及附表五 (下稱原附表五,與原附圖三下合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㈡青雲宮稱:意見同蔡薛美雲等2人。  ㈢林澄壽以:同意依甲方案分割。 五、原審判決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分別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甲方案所示。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與青雲宮均 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系爭27筆土地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 林澄壽則稱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至38、7 7至130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27筆土 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薛美雲等2人雖 辯稱系爭27筆土地中OOO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 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云云,查依原審履勘結果,OOO等4筆 土地之現況固有供作道路使用情事(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二第152頁、本院卷第207頁),其中OOO地號土地依(82)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14277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 所示為現有道路;OOO地號土地依(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 82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計畫道路;1 76地號土地依83年11月1日八三建局都線字第6770號號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71號使用執 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現有巷道,且尚無公告 或規劃廢道記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33118800號函、111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7273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67至477頁、第506- 1至506-5頁);OOO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三第574頁)。然分割僅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 的之清算程序,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既仍得自由 轉讓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倘該共有物有繼續供他物之用,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並無須以數人維持共有 之狀態始能成就者,應無強令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限 制其分割以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理。換言之,共有土地有 供作道路之情形者,倘分割(如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部分 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不致使其使用現況變更,即難謂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尤其,倘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已未必仍繼續通行該供作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 亦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自無不得將道路部分僅分歸仍需 通行之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特定人維持共有之理。至於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如有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 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亦非不得於衡量是否未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時,給予金錢補償。共有人內部間是否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消滅共有關係,與該共有土地因公共利益 之目的用於通行,致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共 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二者仍係有別,不能混為一 談。依OOO等4筆土地坐落位置,即使分歸特定共有人單獨所 有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礙其現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用 途,即難認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27 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薛美雲等2人前述所辯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蔡薛美雲等2人前述 所辯,既無可採,則渠等於本院主張剔除道路部分土地後, 其餘土地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即無可採,爰不依薛美雲 等2人聲請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此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27筆土地中除O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OOO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天贊及林澄壽共有外,其餘土地均 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共有。又OOO等4筆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併主張如乙方案 所示分割方法(原審卷四第45至48頁),青雲宮意見與薛美 雲等2人相同,足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亦有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而區塊一、二土地均 為相鄰土地,區塊三土地,除OOO地號土地外,共有人均屬 相同,而OOO地號土地則與OOO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 應得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區塊一、二、三土地分別 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㈣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OOO等4筆土地,分別為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現均供公眾通 行,又無證據證明將來確有可能經高雄市政府廢道,自應以 其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現況酌定分割方案,並由分得緊鄰 道路一側或兩側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以符公 允及現況、實際需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與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關於 青雲宮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即在青雲宮所有之香爐及榕樹位 置,符合其使用現況,二者差異僅在有無分配附圖一編號OO O⑴、OOO部分之道路;林澄壽部分則完全相同,且均位於其 所在建物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其餘部分主要差異在於O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之一土地) 及區塊二土地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分配位置之不同:   ⑴查甲方案之區塊二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為附圖一編 號OOO、OOO、OOO、OOO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之北側( 即編號OOO、OOO)及南側(即編號OOO、OOO⑴、OOO、OOO⑴ 部分)則均由蔡天贊分得,甲方案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則由蔡薛美雲分得編號OOO部分,其餘部分均由蔡天贊分 得。乙方案則係將區塊二部分,除編號OOO⑴部分以外,均 由蔡天贊分得;區塊三部分,被上訴人分配原附圖三編號 OOO、OOO、OOO、OOO、OOO⑵部分,蔡薛美雲則分配在被上 訴人位置西側(即原附圖三編號OOO⑴部分),再西側則分 配給被告蔡天贊(即原附圖三編號OOO部分)。   ⑵甲方案雖會導致蔡天贊於區塊二土地受分配位置不連貫, 惟因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緊鄰編號OOO部分即OOO地號土地, 現況為道路,蔡天贊縱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南側全部土地 ,仍因OOO地號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而使其分得之土地 無法連貫、完整利用,蔡天贊若按甲方案分得區塊二南側 土地,同時另分得區塊三之一部分土地面積較大且完整, 難認此分割方法對其不利,況蔡天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形 狀方正,且南側臨OOO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東側則為計 畫道路,亦有雙面臨路優勢。再者,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除蔡天贊可取得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利用外,蔡薛美雲分 得部分地形亦屬方正,且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而有助利用 ,此外,區塊三之一土地南側之區塊一土地部分亦為蔡天 贊取得大部分,可與區塊三之一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效益 更佳,且經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依甲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 土地單價為8萬元、蔡薛美雲分得區塊三編號OOO部分單價 為8萬元,蔡天贊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OOO、OOO⑴部分單 價為8萬元,區塊三編號OOO、OOO⑴OOO、OOO、OOO單價為8 萬元;依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900 0元、蔡薛美雲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4000元、蔡天贊分得區 塊三編號OOO單價為7萬7000元、區塊二編號OOO以南全部 土地單價為8萬2000元,有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 、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亦徵由被上訴人 分得區塊二土地之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利益較為均衡。   ⑶反觀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蔡薛美雲於區塊三之一分 得部分地形狹長,且僅單面臨路,若未與蔡天贊取得土地 合併利用,難以單獨發揮利用價值,蔡薛美雲等2人雖稱 依此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位置,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可串聯鄰近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云云,惟OOO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被上訴人所有鄰近其 他土地,因道路區隔未必能合併使用,乙方案應非妥適。 又並無證據可證明倘蔡天贊分得區塊二土地多數面積將如 何與其原有東側鄰近土地合併發展利用,增加區塊二土地 整體經濟效益,自難僅因其另有周圍土地而謂乙方案較為 妥適。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甲方案所示區塊一編號OOO⑴分歸青雲宮 、編號OOO分歸蔡天贊,本院考量此部分道路應維持其供 通行之完整性,不宜切割分屬二人所有,爰將此部分合併 為一筆分由青雲宮、蔡天贊按編號OOO、OOO⑴面積比例( 即青雲宮189分之24、蔡天贊189分之165)維持共有。另 甲方案區塊二編號OOO部分緊鄰蔡天贊分得之編號OOO⑴、O OO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並無須經此道路始能 對外通行,一併分由蔡天贊單獨所有,並不會改變供通行 之現況,應屬適宜;編號OOO部分之南北兩側分別為蔡天 贊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認有使該道路兩側土地共有 人就此部分繼續共有以共同維護道路使用現況之必要,是 由蔡天贊與被上訴人按分得南北兩側土地面積比例即(蔡 天贊1053分之291、被上訴人1053分之762)。區塊三土地 合併分割後,緊鄰OOO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均為蔡天贊分得 ,共有人無繼續維持共有必要,由蔡天贊單獨所有尚屬適 宜。至分得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之共有人,因負擔特定公 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則給予金 錢補償。關於道路部分,本院所命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方案之拘束,從而,區塊一、二、三,應按本判決附圖 一、附表二分割為適當。  ㈤而系爭27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 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有所出入(包括因供作道路使用而所有權受限制),自 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原審囑 託大有事務所鑑定,該所針對系爭27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 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 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 定系爭27筆土地以甲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 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共有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有該所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12年6 月7日(112)大有估字第056號函檢附重新核算後之金額,本 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 ,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是區塊一、二、三土地各 自合併分割,經鑑定之分割後價格,分別計算應找補之金額 ,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又因大有事務所就現狀為公眾 通行道路且未來不可廢道使用將價值均評估為0元,故本院 變更甲方案關於道路部分之分割方法後,兩造互相找補金額 ,應仍可援用上述鑑定結果,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雖謂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有違就地分配原則云云,然所 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將本件兩造分別於區塊一、 二、三之應有部分所可分得面積,合計集中分配於某區塊, 減少土地細分,以免降低經濟價值,另以金錢補償各區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共有人,應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 又綜觀甲、乙方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應受償金額,甲 方案雖然較高,然依前述衡量結果,尚不得憑此謂係損人不 利己,遽認乙方案乃較妥適之方案。又薛美雲等2人並未提 出附圖一區塊二土地分割後有無法規畫建築使用之情形,空 言有妨礙都市土地完整開發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 分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且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為較妥適,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難認允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 分價值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OOO 146 8636分之87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819 蔡天贊 34544分之237 蔡薛美雲 2 OOO 502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508 蔡天贊 34544分之3165 蔡薛美雲 3 OOO 247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177 蔡天贊 34544分之3496 蔡薛美雲 4 OOO 17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85 蔡天贊 34544分之388 蔡薛美雲 5 OOO 143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948 蔡天贊 34544分之725 蔡薛美雲 6 OOO 24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55 蔡天贊 34544分之418 蔡薛美雲 7 OOO 3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8636分之860 林澄壽 34544分之25353 蔡天贊 8 OOO 83 8636分之7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47 蔡天贊 34544分之417 蔡薛美雲 9 OOO 175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398 蔡天贊 34544分之395 蔡薛美雲  OOO 592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618 蔡天贊 34544分之175 蔡薛美雲  OOO 2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503 蔡天贊 34544分之3290 蔡薛美雲  OOO 236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70 蔡天贊 3900分之50 蔡薛美雲  OOO 172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29 蔡天贊 3900分之91 蔡薛美雲  OOO 5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432 蔡天贊 3900分之780 蔡薛美雲  OOO 7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655 蔡天贊 3900分之557 蔡薛美雲  OOO 137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91 蔡天贊 3900分之29 蔡薛美雲  OOO 45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447 蔡天贊 3900分之173 蔡薛美雲  OOO 189 8636分之74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724 青雲宮 8636分之6919 蔡天贊 8636分之46 蔡薛美雲  OOO 80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34544分之6478 蔡天贊 8636分之22 蔡薛美雲  OOO 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5835 蔡天贊 8636分之665 蔡薛美雲  OOO 128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83 蔡天贊 34544分之810 蔡薛美雲  OOO 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913 蔡天贊 34544分之2880 蔡薛美雲  OOO 1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031 蔡天贊 34544分之762 蔡薛美雲  OOO 39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443 蔡天贊 34544分之350 蔡薛美雲  OOO 5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6029 蔡天贊 34544分之2764 蔡薛美雲  OOO 70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6463 蔡天贊 8636分之37 蔡薛美雲  OOO 1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4772 蔡天贊 8636分之1728 蔡薛美雲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OOO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OOO 2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82 蔡天贊 OOO 247 蔡天贊 OOO 1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7 蔡天贊 OOO 14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4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91 蔡天贊 OOO⑴ 48 林澄壽 OOO 83 蔡天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3分之291、1053分之762 OOO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OOO 592 蔡天贊 OOO 21 蔡天贊 OOO 236 蔡天贊 OOO 172 蔡天贊 OOO 5 蔡天贊 OOO 7 蔡天贊 OOO 137 蔡天贊 OOO 45 蔡天贊 OOO 128 蔡薛美雲 OOO⑴ 8 蔡天贊 OOO 396 蔡天贊 OOO 50 蔡天贊 OOO 701 蔡天贊 OOO 165 合併為一筆,由蔡天贊、青雲宮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9分之165、189分之24 區塊一土地 OOO⑴ 24 OOO 686 蔡天贊 OOO⑴ 114 青雲宮 OOO 39 蔡天贊 OOO 128 蔡天贊 OOO 36 蔡天贊 OOO 2 蔡天贊 OOO⑴ 8 青雲宮 附表三: ㈠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即區塊一土地)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青雲宮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10,134,180元 3,802,638元 13,936,818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745,317元 279,664元 1,024,981元 合計 10,879,497元 4,082,302元 14,961,799元 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二 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被上訴人支付金額 林澄壽支付金額 合計 蔡天贊受補償金額 41,573,029元 866,418元 42,439,447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6,189,089元 128,986元 6,318,075元 合計 47,762,118元 995,404元 48,757,522元 ㈢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三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蔡薛美雲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23,537,806元 6,739,283元 30,277,089元 青雲宮受補償金額 3,509,320元 1,004,779元 4,514,099元 合計 27,047,126元 7,744,062元 34,791,188元

2024-11-20

KSHV-112-重上-118-2024112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禮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年、月、日」 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 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算日」。如僅以存證信函向 相對人為付款請求,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 而不生提示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2

CTDV-113-司票-1398-2024111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秀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2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90,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05

CTDV-112-重訴-15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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