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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4年度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 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僅有簽名、蓋章,未記載如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 編號等足資識別資料,形式上無由確認伊等即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且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逕為本件聲請 。原法院遽以發票人識別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 對應記載事項,謂綜合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足特定,復無 視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 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 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 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並敘明發票人之 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 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再抗告 人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已足以特定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至再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或   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係屬實體問題,非 本件所得審酌等情。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 認定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且未調查其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 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云云,惟此部分屬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部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原裁 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 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3-31

TNHV-114-非抗-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俞君 陳凱奕 張維朝 彭祺君 魏俐芩 袁紹峰 陳柏洋 周靄均 楊佳譽 邱佳穎 林良燕 陳泓言 林罡全 林婉君 黃冠景 孫佳涼 林意雯 曾鈺淳 黃璽芸 江威興 魏卉淳 廖筱萱 劉瑞雲 黃泳晴 林佑儒 胡玉文 廖錦穗 劉怡秀 劉峰賓 李季燁 林上斌 林映君 黃金順 胡文正 鄧曉柔 陳稚憲 鄧淳友 詹蕎瑄 薛耀順 鄭育鑫 尤嘉新 蔡彥楨 徐嘉辰 黃婕妤 林錦欣 王政丕 王秀卿 王重欽 劉琬琦 鄭紹亨 戴依婕 鍾沅珈 鍾佳時 翁國晏 陳忠聖 吳欣純 陳婉婷 羅茗惠 姜茗喬 林婉如 蔡秀玲 葉秉家 吳孟珍 黃雅瑜 陳緯倫 劉瑞燭 巫旻欣 洪莉玟 陳緯聰 李秀蘭 魏妤庭 林秀蘋 許士洋 黃景南 林勇全 賴詠維 陳弘華 廖妍婷 蔡孟芬 王文樺 林佳炫 李喬喆 邱建中 陳治宇 邱俊銘 朱雨婷 李芮茜 伍麗秀 戴慈樺 許世播 俞詠善 王宏宇 王威勝 蔡慕蓁 蔡惠華 蔡婷如 黃淑貞 蔡易霖 林億明 吳沅陪 呂國弘 鄭尹汝 黃建程 蔡炘佑 李兆振 孫藝源 潘家玲 蕭乃棋 賴柏佑 涂瑜君 詹佳螢 張家銘 吳育禎 羅胤綸 李佳駿 梁靜儀 賴佑杰 黃玉英 許雅君 陳建仲 吳秋子 張保吉 周世芬 呂瑞萍 黃昱璁 蔡鹿崴 陳翔昭 賴家样 陳姿宇 吳承修 羅山建 魏懋誠 林峰勲 苗淑芬 簡維盈 許家福 謝文喜 梁靜怡 曾秀珠 陳秋錦 韓燕嬌 陳建文 李湘龍 王澤耀 王子育 曾和豐 馬文興 陳煥達 吳孟展 黃盈甄 莊凱雄 伍翊慈 邱泓瑜 黃琪媜 楊朝傑 謝昌穎 葉景翔 黃詩媚 陳靜姿 陳昱融 温梓妏 林政衛 黃毓婷 陳廷瑜 郭峯碩 黃彥棠 洪若慈 陳靖文 莊佳容 許修銓 黃致瑋 李宜霈 王凡碩 許雅媚 黃婉婷 彭德益 林宜樺 周怡婷 劉睿軒 黃繼緯 上1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9-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林啓民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透過臉書 、LINE與伊接洽,佯稱可協助伊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 入附表所示被告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共同為故意侵權伊財產權之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5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 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6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Telegram上暱稱為「劉福」之人,並收取6萬元, 容任他人使用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劉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侵權行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等 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白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74頁),且有兩造之調查筆錄(刑案 偵十四卷第7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15至17頁)、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同前卷第29至33頁)、被告 所有一銀帳戶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等件為 證,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本院附民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原告 侵權行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林啓民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林啓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啓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2025-03-27

TNHV-114-金簡易-1-20250327-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漢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安達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1年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 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伊 於其間之同年11月17日因騎機車與訴外人廖炎騰騎乘之機車 ,在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 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先後於110年3月12日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測出雙眼視野缺 損,右眼、左眼平均視野缺損依序為-30.41分貝、   -28.18分貝;110年6月18日詐盲檢查測得右眼、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依序為0.06、0.1,伊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符合 系爭保單附表1(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2-1-3項次所約 定: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 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之條件,爰依系爭保 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證書記載 有右側臉部外傷、右眼挫傷等情,惟其視力於109年11月18 日乃至110年3月12日間,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竟自0.4驟降為0 .03,經兩造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評議程序囑託醫療鑑定,認定其後續視力惡化顯非外傷性 神經病變所致。又依上訴人之系爭事故最初診斷書記載,並 無左眼傷害,歷經評議中心及另案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囑託 鑑定,均稱上訴人左眼視神經未萎縮,或認其左眼視力障害 與系爭事故無關,或認其有詐盲傾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兩眼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主張依系爭 保單請求雙眼失能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保 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於109年8月17日投保,其後於109 年12月7日退保,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 。 (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00 街口,適有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路北 向南方向自後駛來,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 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7日23時43分因系爭傷害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及傷口 縫合後,於109年11月18日6時45分離院。同院110年2月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顏面部2公分 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背部 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四)德安眼科崇善診所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右眼眼球外傷、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1 9日至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就醫,自述2天前發生車禍,因該院 醫療設備不足,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療。 (五)成大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10年2月5日 、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 6月18日經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   。成大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於109年11月20日、12 月18日、110年2月5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10月6 日、12月1日、12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視野檢查測 得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缺損為 負28.18分貝。 (六)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 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致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失能 等級第7級,依系爭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 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系爭保 單條款第7條第1項、系爭保單附表1項次2-1-3約定,請求給 付保險金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限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系爭保單附表1 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 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 有系爭保單可參(原審保險字卷第227、233頁)。 (二)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 保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 年12月7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經成大醫院詐盲檢查測得右 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補字卷第67頁),惟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對上訴人進行 詐盲檢查,成大醫院先以112年8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 731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上訴人之視神經掃描及 視神經誘發電位顯示無明顯異常,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等情 (原審保險字卷第175至177頁),再以112年10月11日成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上訴人 左眼以柱鏡插片檢查發現視力無下降,與單眼測試結果不符 ,以2分之1距離及4分之1距離測試之視力,無合理之變化, 顯示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可見視神經無萎縮 之情形,不符合上訴人視力不良之表現等語(原審保險字卷 第209至213頁)。上訴人雖另行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前揭 鑑定之原始資料,惟經成大醫院回復其依據之學理已於前揭 鑑定報告書說明,並無其他補充之原始資料等情,亦有成大 醫院之回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其先前進行視力檢查之結果,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並非無疑,而其視力經鑑 定結果,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並無萎縮之情 形,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故上訴人主張其雙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失能等級為第7級云云,已非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 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X2、背部挫 傷、肢體擦挫傷等,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補字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足 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並無關於左眼外傷性病變之相 關診斷,則上訴人主張左眼視力衰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左眼視力衰退為系爭事故 所致,其主張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 且其左眼視力衰退係系爭事故所致,自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 1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之標準,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3-27

TNHV-113-保險上易-6-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永福 林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上 訴 人 蔡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應 再連帶給付林永福、林永義新臺幣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應連帶給付林永福 、林永義新臺幣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以新臺幣一百十 九萬元為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如 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為上訴人林永福、林永 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都會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變 更名稱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2頁) ,其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設籍地址均無異動,變更名稱 前後之法人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 (下稱林永福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對造上訴人大都會公司 、蔡文騰(下合稱大都會公司2人)應另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7,624元本息,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 ,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林永福2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 碼同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等共有,大 都會公司於106年9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伊等承租,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   110年10月9日止,月租金20萬元,並邀同蔡文騰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詎大都會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空系爭 建物內傢俱及雜物,亦未將內部格局復原為5間隔間,不生 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給付提出效力,經伊拒絕受領,截至大 都會公司於112年3月23日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林永福前均為 無權占有,並受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大都會公司2人 自應連帶給付伊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逾期租金損害及 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21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 逾期之租金3,050,958元、違約金464萬元、回復原狀費用   2,216,651元及台電電表復表費用67,624元。原審判准回復 原狀費用2,216,651元,固無不合,惟駁回伊等前揭逾期之 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萬元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台電電表復表費用67,624元等語。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大都會公 司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等7,690,958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 部分〕大都會公司2人應另連帶給付伊等67,624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林永福2人請求①回復原狀費用其中   293,349元、②違約金其中1,392,000元部分,未據其等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大都會公司2人則以:大都會公司於租期屆滿前110年8月間 ,即函告林永福2人不再續租,另以同年9月16日LINE訊息通 知點交系爭建物、同年1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點交系爭建物 及返還擔保金,林永福2人均未配合點交,伊公司已盡遷讓 交還之提出義務,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租約未約明應回復 之原狀,且林永福2人主張之5間隔間復與建築法令規定未合 ,自難強令伊等為回復。縱認伊公司應回復系爭建物內部為 5間隔間,惟回復原狀與否至多僅生賠償問題,無涉拒絕點 交事由或占有狀態,林永福2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逾 期租金、違約金暨電表復表費用,俱無理由。如仍認伊等需 賠償,其中回復原狀費用應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則應以擔保 金60萬元抵充或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命伊等連帶給付2,216,65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林永福2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大都會公司與林永福2人於106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如原 審卷一第23至29頁所示,由大都會公司向林永福2人承租系 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 租金每月20萬元。 (二)大都會公司給付林永福2人擔保金60萬元,該擔保金尚未發 還。 (三)蔡文騰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林永福2人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戴新科、陳憲楨前,系爭 建物原為5間隔間。 (五)系爭契約內手寫約定戴新科、陳憲楨為系爭建物恢復原狀監 督人。 (六)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施作增建。 (七)大都會公司於110年8月底通知林永福不續租系爭建物,蔡文 騰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但林永福2人以 大都會公司未清空遷讓交還及回復原狀為由拒絕點交。 (八)大都會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經一審法院協調,將系爭建物之 鑰匙3支,交由林永福簽收。 四、上訴人林永福2人主張大都會公司與其等簽立系爭租約,蔡 文騰為連帶保證人,承租系爭建物,惟租期屆滿後未依債務 本旨交還系爭建物,致其等受有系爭建物未回復原狀、逾期 租金損害,並得請求違約金。惟為大都會公司2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大都會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大都會公司應如何恢復原狀?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 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 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大都會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大都會公司應將系爭 建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之原狀: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 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參照)。 2、查大都會公司與林永福2人於106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 大都會公司向林永福2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0 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蔡文騰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林永福2人出租系爭建物予戴新 科、陳憲楨前,系爭建物原為5間隔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㈢㈣)。 3、另查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經營網咖,系爭租約於   110年10月屆滿,因適逢疫情,大都會網咖無力繼續經營, 遂於110年8月即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連帶保證人 蔡文騰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但林永福2 人以大都會公司未騰空遷讓交還及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點 交等情,業據大都會公司提出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相 片等件(原審卷一第161至178頁、第215至220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另林永福2人主張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時,大都會公司遺留之物品,有網咖使用之電腦 機桌、櫃台吧檯、櫥櫃、廢紙雜物,有相片可參(原審卷一 第37至57頁),且經原審於111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時,現 場尚遺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 板、餐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 廢紙雜物等物,有勘驗筆錄及林永福2人提出之相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363至395頁、第407至415頁)。 4、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內外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 得擅自變更,其加工裝飾改造或購置之室內設備費用由承租 人負擔,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自行拆除恢復 租賃物之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有系爭 租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另依系爭租約第22 條約定:「本件房屋租賃由前任承租公司,陳憲楨、戴新科 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責任,續租責任當然存在,至不再承 租止,責任當消滅」。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 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 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為判斷。兩造對於所謂「回復原 狀」之狀態有爭議。經查: (1)證人即系爭建物前承租人戴新科具結證稱:「我記得93年當 時承租建物的格局,有五間店面,我們租下來後把隔間牆打 掉,打成一個空間,隔成單一出入口,但是保留後面的廚房 與廁所」、「我剛剛所述五間店面及隔間牆、後面有廚房、 廁所,如原審卷一第63頁所示。93年承租時我打掉的隔間牆 ,及留單一出口如今日所繪製的平面圖(原審卷一第269頁) 」、「卷一第67頁上半段照片係93年承租前打掉牆壁前店面 的現況;打掉的牆壁即照片左側的牆壁;圖片上的門即為照 片後方的門」、「承租後除打掉隔間牆,前面改為玻璃門, 無增設二樓夾層屋及樓梯,也沒有另外蓋廁所」、「卷一第 29頁是我的簽名;因為房東(即林永福2人)的要求是要恢復 原狀,當時我們跟大都會協商時,他們也同意,但房東不放 心,所以要求我們當監督人」、「林永福2人、我、大都會 的蔡文騰先生談的時候有具體描述要回復到何狀況,並有提 照片;當初有講回復原狀:一、今日平面圖(按即原審卷一 第269頁)打叉叉的牆要用8吋磚牆回復。二、格局要回復原 來的五間店面。三、大致上就是如此。四、當場並有提出照 片要回復的狀況,如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當初約定回 復原狀時有提出卷一第231至233頁之照片。因為林永福2人 堅持要回復原狀,所以提示照片才會清楚。卷一第231至233 頁照片是我承租時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6、269 頁)。是依證人戴新科之證詞,兩造間於承租系爭建物時,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系爭建物為五間 隔間之狀態。 (2)證人蔡文騰證稱:「我不知道系爭租賃契約所謂回復原狀是 何意,林永福2人沒有給我們任何照片及圖面」、「106年承 租時,當時戴新科是經營網咖,我們承接時就是網咖的格局 ,有一些辦公室及機房及隔間」、「當時沒有提供照片或原 始設計圖」、「後來我們協調如何交屋,在111年1月5日下 午2點55分林永福2人才提供紙本照片及手機讓我翻拍」、「 簽約時就只有這份租賃契約、使用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林永福2人說原本兩年一約, 我們一直在協調這部分,對現場沒有提供任何照片及圖面, 我們認定出租時就清空,簽約時還有比我更有決策權的人, 我們就沒有特別要求提供照片及圖面附在租約」等語(原審 卷一第291至293頁)。另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前任副董事長陳 德明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林永福有說要恢復原狀,但我沒 有答應,林永福並沒有說明原狀是長什麼樣子,所以我沒有 答應。是由戴新科撕了一張紙,畫了四條線,也沒有標示尺 寸及材質,所以我沒有辦法答應,也無從答應。當時戴新科 及林永福並沒有提供照片給我們看。當下我有說沒有辦法恢 復原狀,我認定的回復原狀是我承租時網咖的原狀。」、「 簽約當下我不在,是代理人蔡文騰去簽約的,我不在現場。 」、「卷一第29頁其上陳德明不是我的筆跡」、「寫合約書 第22條加註時我不在場,我是之前協議時有說要由戴新科監 督。當時第二次協議時林永福有說要回復原狀,我沒有答應 ,他有指定戴新科說要監督。簽約時我不在場,寫合約書第 22條時戴新科等如何約定回復原狀我不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123、124頁)。 (3)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惟本院審酌證人戴新科 任職於於巨象網咖,為巨象網咖之店長,其與兩造間並無利 害關係,既已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刻意為 不實證詞偏袒一方之理。而蔡文騰自92年12月起至110年8月 1日止,任職於大都會公司,且同為當事人,其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證人陳德明於106年間擔任大都會公司副董 事長,且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過程中,陳德明並未 在場參與,對於兩造間關於回復原狀具體狀況為何,有無提 供照片、平面圖等事宜均不清楚,就回復原狀部分之證詞亦 非可採。而證人戴新科證述之內容,符合系爭租約第22條約 定之客觀內容,其證述應為可採。從而,依戴新科之證詞, 大都會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照片(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之義務,惟大都會公司並 未為回復原狀,自堪認定。 (4)大都會公司2人雖抗辯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其訂約時即   106年9月2日時之原狀,而系爭建物內五間隔間於其訂約前 即前手戴新科即已拆除,與其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系 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本件房屋租賃由前任承租公司,陳 憲楨、戴新科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責任,續租責任當然存 在,至不再承租止,責任當消滅」。如依大都會公司2人之 抗辯指回復至其訂約時即106年9月2日時之原狀,則何有特 別約定系爭租約第22條之必要,且亦無須前手即陳憲楨、戴 新科作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之必要,大都會公司2人此部 分之抗辯,已非無疑。而依證人戴新科前揭證述,系爭建物 五間隔間牆係其等打掉,隔成單一出入口,而系爭租約簽約 時,林永福2人、大都會公司的人員蔡文騰及其等在場協商 ,其等有簽名作為監督人,係因林永福2人要求要恢復為五 間隔間店面之原狀,但因不放心,故要求其等當監督人,大 都會公司亦同意回復原來的五間店面等情,證人之證述與系 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相容相符,自堪採信。大都會公司2人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5)大都會公司2人另抗辯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係違反公序良 俗,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蓋建物之建造、拆除等應申 請主機關審查許可,故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係屬違章建 築,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租約有 關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之條款無效云云。惟按建築法所稱 建造,係指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 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有建築法第9條可資參照。而室內隔間是否屬建築 法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已非無疑。另依同法第77-2條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足見, 室內隔間、裝修如申請審查許可,亦非不得為之。尚難遽認 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大都會 公司2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至其等另抗辯系爭建物合法 建物面積為388.31平方公尺,但實際使用面積為551.2平方 公尺,超出合法使用面積160平方公尺云云,並以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 第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惟縱大都會公司2人所述 為真,然此部分係指系爭建物本身是否有逾越合法使用面積 之情形,與回復系爭建物室內隔間不必然相關;且縱有部分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予裁罰或拆 除之問題,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內回復五間隔間之約定 即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大都 會公司2人復抗辯林永福2人消極不受領系爭建物之返還,卻 向其等請求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如 前所述,大都會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建物,林永福 2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其依系爭租約請求逾期租 金及違約金,亦非權利濫用。   5、綜上,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前,大都會公司雖 於同年8月即2個月前通知林永福2人不再續約,蔡文騰並於   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惟系爭建物現場尚遺 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板、餐 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廢紙雜 物等物,且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2條之約定,將系爭建 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亦即大都會公司於通知林永福交屋時, 系爭建物仍遺留有大批電腦機桌等物,且未拆除其增建之二 樓網咖包廂、廁所等物,復未依約回復為五間隔間,大都會 公司自屬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交付之債務本旨為提出 給付,林永福2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且係依系爭 租約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至兩造爭執「大都會 公司在112年3月23日前將系爭建物鑰匙3支交由林永福簽收 前,是否有就本件租賃標的物向出租人即林永福2人表示拋 棄占有?」,係以林永福2人有受領遲延為前提,而其等既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此項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 用、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 之費用,其所使用之修繕材料為新品部分,自應按房屋已使 用之年數計算折舊,方屬公允(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林永福2人請求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部分:經查,就系爭建物回 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兩造同意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由其 依現場勘查,並佐以建築物原始使用執照圖說,整理出回復 原始狀態之平面圖與剖面示意圖,及參照目前各項工作項目 之材料價格與施工單價,鑑定結果認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2, 71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 至3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工項材料部分為折舊, 鑑定結果認若以92年完成各工程項目來計算材料部分之折舊 ,其折舊百分比為76%,分別計算各工程項目材料折舊後之 複價,其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6,651元,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至9頁),故林永福 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2,416,65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參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施作 回復原狀工程期間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工程須60日始得施 作完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5頁),故本件以60日(即2個月 )、每月租金200,000元計算林永福2人於整修系爭建物期間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尚屬合理。林永福2人得請求大都會 公司賠償2個月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時租金之損失,共計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元2月=400,000元】。 (2)林永福2人追加請求67,624元部分: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26日台南字第1131306561號函, 指明林永福2人所繳納「設備維持費」67,375元、「接電費 」249元,共67,624元,係因111年1月21日用戶申請暫停用 電後,於112年8月25日申請恢復用電繳納之費用,有前揭函 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而大都會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申請 暫停用電係其所為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則 林永福2人為回復租賃標的正常使用效能之恢復用電,所繳 納之前揭費用合計67,624元,自應由大都會公司負此回復原 狀所需支付之費用。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大都會 公司給付67,624元,自屬有據。 (3)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 定,請求大都會公司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既屬有據,其等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3、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逾期之租金3,050,958元及違 約金464萬元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即將租 賃之房屋遷讓交還由出租人收回,…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 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出租人新台幣壹 萬參仟元整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可參(原審卷一第27頁 )。 (2)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大都會公司於系爭 建物仍遺留有大批電腦機桌等物,且未拆除其增建之二樓網 咖包廂、廁所等物,復未依約回復為五間隔間,其並未依系 爭租約所約定交付之債務本旨為提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 而大都會公司自承於112年1月16日拆除完畢(原審卷一第   459頁),並於同年3月23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3把予林永 福收受等情,亦有勘驗測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故 大都會公司既未於系爭租約在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時,依 債務本旨將系爭建物交付林永福2人,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 大批電腦機桌等物於112年1月16日始拆除完畢,則林永福2 人請求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1月16日止,合計464日(含終止日)之租金損害, 以每月20萬元計算,共為3,050,958元(計算式:200,000xl2 x〔1+(464- 365)/365〕=3,050,95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而違約金依約為每日13,000元計算,惟林永福2人僅請求 依每日10,000元計算,合計為464萬元(計算式:10,000元x 464=4,640,000元),而此等金額之計算式,大都會公司2人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200頁)。故林永福2人請求大 都會公司給付逾期租金損害3,050,958元,自屬有據。 (3)至違約金雖依林永福2人之請求及依系爭租約之計算為464萬 元,已如前述。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規定可參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 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租期屆滿遲延遷讓交還系爭建物,除應給付逾 期租金損害外,尚應給付違約金,足見此項違約金之性質應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林永福2人因大都會公司未依債 務之本旨交付系爭建物,已得請求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 年1月16日止,合計463日之租金損害3,050,958元,如就同 一期間另行請求46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職權考量兩造間具體履約之情形、歸責程度及林永福 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464,000元為 適當。     (4)大都會公司2人雖抗辯未回復原狀不等同於占有,其於系爭租 約屆期前已通知林永福2人點交系爭建物,且於屆期後亦已 搬遷,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繼續經營網咖,縱尚有物品置於系 爭建物,然此僅係日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問題,其既無占 有之事實,林永福2人請求其等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並 無依據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 承租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由出租人,否則即應給付 逾期之租金及違約金。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系爭建物現 場尚遺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 板、餐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 廢紙雜物等物,已如前述,大都會公司縱未繼續營業,惟留 下大量物品於系爭建物,是否確已搬遷,已非無疑。且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建物予林 永福2人。故大都會公司既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將 系爭建物遷讓「交還」林永福2人,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4、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承租人於簽約時提供擔保金60萬 元,該擔保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搬遷時,出租人無息 返還,但承租人積欠出租人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時,出租人 得扣抵之(原審卷一第23頁)。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林永福2人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先將大都會公司簽約時所給付之押租金60 萬元先行抵扣,故原判決自回復原狀之費用2,416,651元及 回復原狀時所需2個月之租金損失400,000元,合計   2,816,651元中扣抵押租金60萬元,認定林永福2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2,216,651元(計算式:2,816,651元-600,000元=   2,216,651元),並無不合。除此部分金額外,如前所述, 林永福2人尚得請求大都會公司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4元、 逾期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 5、綜上,林永福2人得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2,216,651元、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4元、逾期租金3,050,9 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而其中67,624元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8月25日,其餘金額自112年8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 ,亦為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6、又蔡文騰於大都會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擔任大都會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 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頁)。是以,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文騰與大都會公司連 帶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216,651元、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 4元、逾期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214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2,216,651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連帶給付逾期租金3, 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合計3,514,958元,及均自1 12年8月2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 2,216,651元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大都會公司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②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再連帶給付3,514,958元本 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永福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就此部分為林永福2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永福2人追加請求 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67,624元,及自112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永福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大都會公司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重上-83-2025032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1號 原 告 詹宗翰 被 告 洪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 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分許,在自宅接到 自稱新光影城人員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謂因公司個資 外洩,伊購票券將遭扣款,嗣依自稱中信銀行專員來電引導 操作網路銀行,復指示伊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為附表所示 時間之轉帳行為,始察覺遭詐取款項。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 ,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存款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新臺幣( 下同)49,9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4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 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轉運站,以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設於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期約獲得每月 30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包含原告之被害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記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所示 款項至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 卷(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224號卷第77頁),且有   土銀帳戶、一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彰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洪啓榮與暱稱「陳坤」LINE 對話紀錄截圖32張、詹宗翰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2張、iPASS電子支付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49,985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4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原告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詹宗翰 112年10月18日 17時許。 撥打電話向詹宗翰佯稱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8日  18時03分許轉帳49,986元;  18時09分許轉帳49,986元;  18時38分許轉帳49,985元, 均至彰銀帳戶。

2025-03-13

TNHV-113-金簡易-131-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泯彣 黃湞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旺 郭陳春菊 陳春美 陳素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請求如 後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 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泯彣。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 均係為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 移轉,雖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訴訟資料亦得交互援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泯彣為上訴人黃湞淯與訴外人陳碧霖 之子、訴外人陳振和之孫。陳碧霖於民國97年2月13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 日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於分 割前,原同段0000地號共有人陳振和、陳碧霖、被上訴人陳 碧旺、訴外人陳讚生簽有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北面2分之1所有權歸陳讚 生、中央4分之1歸陳碧旺、南面4分之1歸陳碧霖取得。陳碧 霖旋出資在分得部分興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88年完工後由陳碧霖經營汽車材料店,惟囿於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人應同一 之規定,遂約定借用陳振和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嗣 陳碧霖死亡後,陳振和為履行協議,乃令原審被告陳冠予簽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暫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陳冠予名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陳冠予應 移轉登記予陳泯彣確定)。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另   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因陳振和死亡後 ,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公同共有取得。然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另2分之1係陳碧霖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 陳碧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先位自得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陳泯彣備位依系爭承諾書即贈與之法律 關係,亦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判命陳冠予應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固無不當 ,惟駁回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 明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追加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原審判命陳冠予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 ,未據陳冠予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陳碧旺 亦未簽章,所謂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云云,已難憑信;且農發 條例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陳碧霖或上訴人已無權利 行使障礙,其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履行,亦不因陳振和生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予,而有何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系爭建物自起造人至所有人均登記為陳振和,亦為 其實質所有,僅出於父子親情提供系爭建物與陳碧霖開設汽 車材料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振和與陳碧霖間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 訴人云云,亦無理由;陳泯彣復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與陳 振和間亦無贈與合意,其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贈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泯彣單獨所有,更屬無稽;縱認系爭承 諾書有何贈與意思,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併為時效 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振和為陳碧霖、被上訴人之父。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 亡,由黃湞淯、陳泯彣繼承;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二)系爭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全部,於89年6月14日自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陳振和所有。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陳冠予;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陳振和死亡後,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三)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 ,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給陳冠予,另2分之1應有部分於陳振和死亡後, 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四)原證5承諾書為陳冠予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立,並交 予陳泯彣收執。 (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振和,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 設汽車材料行。 (六)原審重訴卷第157、159頁即原證6,為陳泯彣與被上訴人陳 素枝間的LINE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陳 振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分配予陳 碧霖,陳碧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系爭建物係 陳碧霖所建造,並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因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而得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予上訴人;或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予陳泯彣。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法律 關係,並據以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並無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參 照)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碧 霖前與陳振和、陳讚生、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碧霖所有,並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 ,陳振和、陳進發均係以「立會見證人」,而非「立協議書 人」之身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雖列有「 立協議書人:陳碧旺」,然陳碧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或蓋章,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參以陳碧 旺於原審到庭具結陳稱:「伊知道0000地號土地係三分地, 我爸爸(即陳振和)一半(即系爭土地),陳讚生一半。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今天始看到系爭協議書…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難遽認陳碧旺有同意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與陳讚生、陳碧霖就系爭土地日後所有 權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據陳振和、陳碧霖為簽名、用印 ,縱未經陳碧旺簽名用印,陳振和、陳碧霖間就系爭土地之 分配亦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陳 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陳振和為「立會見證人」,並非「立協議書人」,已如前述 ,陳振和是否欲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又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有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可參。系爭協議書上有關 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既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雖提出正本供本院核 對,以證明其簽署之年代久遠(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 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間即已存在,仍無從證明陳振和、 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振和、陳 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其主張陳振和、陳碧霖間依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有效,其依系 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 效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登記予陳泯彣 所有,並無依據: 1、先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 求之前提,係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該主張,並提出會員證 、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諾書、借據等件(原審調字卷第33 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93、248頁) 為證,經查: (1)上訴人提出會員證(原審調字卷第33頁),欲證明陳碧霖長 期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材料行云云。查會員證上固記載陳碧 霖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地址, 惟此僅能證明陳碧霖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尚難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2)上訴人提出陳泯彣與陳素枝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欲證明陳 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觀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 字卷第157至159頁),並未提及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究竟如何與陳振和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 如為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舉證陳碧霖 與陳振和間之對話紀錄為意思合致之情形,而非以陳泯彣與 陳素枝間之對話紀錄證明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有為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 二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見陳振和認同系爭建 物係借名登記,故特別註明將來「全部」歸陳泯彣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承諾書(原審調字卷第35頁)固有前揭文字之 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承諾書係陳冠予所立, 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表示,縱其 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陳泯彣所有 ,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陳振和予以 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而遽為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此部分僅能 證明陳振和向當時永康市農會借款300萬元時,陳碧霖為保 證人,但仍無從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林麗春,欲證明系爭建 物係由陳碧霖出資興建云云。林麗春雖證稱陳碧霖在系爭建 物為汽車零件回收之營業,且系爭建物係陳碧霖所建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66),惟林麗春就系爭建物係陳碧霖出資興 建部分之證言,並未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係來自黃湞淯 所告知(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黃湞淯係本件當事人, 林麗春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陳碧霖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振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2、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另依繼承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泯彣,並以系爭承諾書為證。經查,上訴人雖主 張陳振和及陳冠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陳泯彣收執,足 見陳振和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泯彣之意,陳泯彣亦同 意並收下系爭承諾書留存,雙方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然如前述,系爭承諾書固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二 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之記載,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然該承諾書係陳 冠予所立,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 表示,縱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 屬陳泯彣所有,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陳振和予以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遽 為證明陳振和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泯彣之意。上訴人基於系爭 承諾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依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部分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重上-49-20250313-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高春蘭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初,自稱係新光證 券人員,來電向伊介紹投資課程,要伊加入「張玉昕」為   LINE用戶好友,不斷提供伊投資股票訊息,於同年4月間要 伊加入其轉介之「凱亞投信專員」為LINE好友以開通伊證券 戶,並依該專員指引下載應用軟體查看損益、告知伊匯款銀 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帳戶),侵害伊存 款財產權;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 權利,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本院刑事庭就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審理時,抗辯稱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之事實;於 本院則具狀稱其刑事案件應受無罪宣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路○段某 處,以每日租金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系爭京城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自稱「蔡耀東」之人使用,並由「蔡耀東」指示身分不詳自 稱「郭先生」、「李先生」之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 被告報酬共計28,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京城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侵權行為,對原告實行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京城帳 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系爭京 城帳户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告提出之瑞興銀行匯 款單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參見外放警卷),原告主張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稱其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之事實,且其於刑事案件受無 罪宣判云云。惟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之100萬元匯款,雖係 匯入訴外人方孝清之帳戶,惟該等金額嗣被轉匯入被告所有 系爭京城帳戶之存摺,足見被告所提供系爭京城帳戶予自 稱「蔡耀東」之人,嗣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供系爭京城帳戶存摺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另查,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   109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一行為(含對原告之)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含對原告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90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可參,被告稱其受無罪宣 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被害人 詐騙侵權行為 帳戶[第1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帳戶[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高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原告佯稱:可支付學費加入會員學習投資、透過投信公司的證券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訴外人方孝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訴外人方孝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100萬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56分許 498,761 111年4月14日15時0分許 497,952

2025-03-13

TNHV-113-金訴易-21-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3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蔡孟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3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寬庭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寬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仙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優 的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簽定房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 ,分別向上訴人買受「寬庭大學8」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預售房屋A18戶(下稱系爭建物)、向優的公司買受系爭建 物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依 約由上訴人悉數承擔出賣人地位及權利義務;伊已給付買賣 價金202萬元、變更設計款18,322元、車庫牌樓施作費10萬 元、預收代辦過戶費用10萬元,共計2,238,322元。系爭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通知於112年9月15日前完成驗收 ,伊以系爭建物至同年9月5日尚有⒈屋内水、電;⒉廚、浴設 備安裝。⒊一、二樓後露台牆面外漆;⒋樓梯扶手上漆;⒌電 器開關部分安裝;⒍室内牆面油漆斑駁;⒎車庫地面及捲門工 程等未施作或瑕疵(下合稱系爭未完成工程),尚未驗屋為 由,通知訴外人二崙鄉農會暫勿對上訴人撥款,但並未拒絕 履約或違反契約付款條件及方式。詎上訴人先後以112年9月 12日、同年11月29日函(下分稱第一、二次律師函),謂伊 違反契約付款條件及方式,沒收159萬元,並為解約,嗣於1 13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曾元慈,上訴人之 行為已違反一屋數賣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 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238,3 22元,並請求給付違約金159萬元,合計3,828,322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違約金159萬元之利息係 自113年4月18日起算,原判決諭知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被 上訴人就利息訴敗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驗屋後固提出系爭未 完成工程等瑕疵,然此非依約得阻止撥款事由,其於112年9 月5日初次驗屋當日通知二崙鄉農會勿撥款予伊,已屬違約 ,且自伊送達第一次、第二次律師函,迄未付清交屋款以外 所有款項。因系爭契約未排除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則被上訴 人預示拒絕給付及過戶,又不願以現金補足餘款,即屬違反 契約第7條之付款條件及方式,伊得依同契約第22條第4款約 定,不經催告沒收按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即159萬元, 並解除契約;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 高。原審誤認伊第一次律師函有解約之意思,謂其解約不合 法,復未審酌系爭契約未排除以現金方式付款,逕認兩造未 變更給付方式、伊不得以第二次律師函解除契約,並認違約 金額毋庸酌減,遽為伊不利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及優的公司簽定系爭契約 ,以總價金1,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建物、 向優的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優的公司於110年4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系爭建物於112年4月28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7月17日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建號為雲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同縣、鎮○○○○街000號。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02萬元(即支付至領取使 用執照為止之款項)、客戶變更設計房屋款18,322元、施作 車庫牌樓費用10萬元,及所有權移轉代辦費用預收金額10萬 元,共計2,238,322元。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 照,將依序進行:①貸款資料送審。②貸款額度及利率確認, 進行對保。③產權移轉及貸款撥付。④驗屋。⑤交屋。 (五)上訴人嗣又通知被上訴人已對保完成,進入產權移轉及貸款 撥付程序,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與銷 售人員確認約定驗收時間,並於同年9月15日前完成驗收程 序。 (六)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以尚未驗屋為由,通知貸款金融機 構二崙鄉農會承辦人員勿撥款與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已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將於112年9月11日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截 止,請被上訴人配合執行。 (八)上訴人委託柳柏帆律師以第一次律師函即112年9月12日112 年柳律字第39號函致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依 約沒收總價金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8日 函復,否認有拒絕履行契約約定義務情形。上訴人再委託柳 柏帆律師以第二次律師函即同年11月29日112年柳律字第46 號函致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沒收 按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159萬元,並解除系爭契約, 請被上訴人到所領取餘款43萬元,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委任先鋒法律事務所以先鋒字第1號 函復否認有阻擋農會撥款、上訴人公司應依約履行等旨;被 上訴人於翌(12)日再以虎尾郵局603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 ,表示其解約不合法之意旨。 (九)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202萬元,扣除 其沒收之159萬元後,將剩餘43萬元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374號辦理提存。 (十)被上訴人曾於112年9月9日至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營業員吳 庭萱、總監張珍瑜達成協議,上訴人上開人員表示會儘量趕 工,而且會將驗屋所發現的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則會依合約 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撥款。 (十一)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有關違約金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其餘請求則自11 3年4月18日起算。 (十二)系爭建物於112年4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十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及第4款所約定之「 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其性 質均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十四)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120萬元出賣予曾 元慈,並於113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五)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23日當庭交付上訴人民事準備狀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催請上訴人於狀達1個月 內塗銷與曾元慈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否則將解約請求 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因上訴人未依該狀意旨履行,被 上訴人嗣另於113年4月17日當庭交付民事準備二狀通知上 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上訴 人違反一屋數賣之約定,爰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及違約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沒收 價金159萬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 ,238,322元及給付違約金159萬元,是否有據?其違約金金 額應以若干始為妥適?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沒收價金159萬元,並無依據: 1、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得沒收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甲乙雙方 並得解除契約」。可知需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所 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方式,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一、本條付款辦法甲方應依附件㈠房地付 款分配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乙方通知繳款兩週內,自行向 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 繳清。(不受理刷卡)二、依前項規定,如甲方逾期達五日 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 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乙方,如甲方延遲經乙方限期催收仍未繳納,乙方 得以存證信函催繳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本合約第二 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足見,倘被上訴人未依房地 付款分配明細表繳納分期款,其逾期達5日者,應加計按每 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延遲,經上訴 人限期催收仍未繳納,上訴人得以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內繳 納,如逾期仍未繳納者,上訴人始得依第22條之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 2、查證人吳庭萓於112年9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當日要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有系爭尚未完成之工程為由,主張系爭建物尚未完成驗屋, 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通知二崙鄉農 會勿撥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月6日通知代書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撤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庭萓、 廖麗娜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9、312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固於112年9月5日拒絕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阻止貸款之撥款, 縱認違反系爭明細表所示之付款條件及方式,即被上訴人應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完成、銀行貸款核撥時給付上訴人848萬 元之約定,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限 期向被上訴人催收,被上訴人仍未繳納時,上訴人須再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7日內 仍未繳納者,上訴人始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房地總價金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 。而自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阻止撥款後,上訴人並未限 期向被上訴人催收繳款,亦未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7日內繳納,則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第一次律師函向被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  3、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12日寄發之第一次律師函並無解 除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曾委託柳柏帆律師與被上訴人之夫聯 繫,希望被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剩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 人之夫原已同意,但事後又表示被上訴人已未再阻止撥款, 何以不能以貸款支付,上訴人才於112年11月29日再以第二 次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該次才是真的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房地付款分配明細表第7項所載 (原審卷第59頁),兩造約定買賣價金848萬元係以銀行貸 款支付,並非以現金一次給付,兩造並未變更付款條件及方 式,上訴人自不得片面變更付款條件及方式,而以被上訴人 未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價金848萬元為由,而解除契約,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買方同 意於交屋驗屋前,可先辦理過戶及付清除交屋款以外之所有 款項(包含貸款)」,故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應一次以 現金繳清剩餘價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是有關「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之約定,該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交屋驗屋前,可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付清除交屋款以外之所有款項(包含貸款),所稱「付清 除交屋款以外之所有款項」依房地付款分配明細表 第7項所 載,應係指銀行核撥之貸款,而非指以現金一次繳清,是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抗辯上訴人有權利要 求被上訴人應以現金一次付清所有款項,亦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159萬元,並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同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38,322元及給付違約金 159萬元,核屬有據: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房地乙方保證產權清楚 ,絕無一屋數賣…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合 約,雙方並同意依合約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22條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合約。」第22條第3 款約定:「甲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合約時,乙方除應將 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 49至51頁)。 2、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曾元慈,並於同年 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其與曾元慈簽訂之成 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不爭執事實 、原審卷第171、173 、231至27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一屋數賣,違反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款約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 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及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違約金, 依約自屬有據,其金額如下: (1)返還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02萬元(即 支付至領取使用執照為止之款項)、客戶變更設計房屋款18 ,322元、施作車庫牌樓費用10萬元及所有權移轉代辦費用預 收金額10萬元,共計2,238,32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第101至123頁),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238,322元,自屬有據。 (2)違約金部分: A、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 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 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 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 B、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 房屋曾為變更設計,違約金約定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以證人曾元慈為證。惟查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曾元慈重新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元慈之總價金為1,120萬元,固有曾 元慈之證述及買賣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61、232頁頁),而 其出售予曾元慈之金額與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金額1,060萬 元,雖僅增加60萬元(1,120萬元-1,060萬元=60萬元),惟 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後價金之差額,但不能證 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系爭房屋縱曾為變更設 計,亦僅能證明有為變更設計部分,不能為其他證明。且經 本院闡明上訴人提出違約金過高之證據(本院卷第85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再參以系爭契約履行進度、上訴人之違約程度、被上訴人因 買賣交易受阻致已繳價金遲延取回所損失資金運用之利益及 相關規費、人力、時間之耗損等受損情況及社會經濟況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即159萬 元(計算式:1,060萬元×15%=159萬元),應屬適當。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兩造同意違約金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開始計算,其餘 請求則自113年4月18日起算(原審卷第365至366頁)。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238,32 2元部分自113年4月18日起算;違約金159萬元部分則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828,322元,及其中2,238,322元自113年4月18日起;其中15 9萬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3-上-2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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