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V-113-保險上易-6-20250327-1

字號

保險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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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漢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安達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1年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伊於其間之同年11月17日因騎機車與訴外人廖炎騰騎乘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先後於110年3月12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測出雙眼視野缺損,右眼、左眼平均視野缺損依序為-30.41分貝、   -28.18分貝;110年6月18日詐盲檢查測得右眼、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依序為0.06、0.1,伊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符合系爭保單附表1(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2-1-3項次所約定: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之條件,爰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證書記載 有右側臉部外傷、右眼挫傷等情,惟其視力於109年11月18日乃至110年3月12日間,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竟自0.4驟降為0.03,經兩造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程序囑託醫療鑑定,認定其後續視力惡化顯非外傷性神經病變所致。又依上訴人之系爭事故最初診斷書記載,並無左眼傷害,歷經評議中心及另案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囑託鑑定,均稱上訴人左眼視神經未萎縮,或認其左眼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或認其有詐盲傾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兩眼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主張依系爭保單請求雙眼失能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保 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於109年8月17日投保,其後於109年12月7日退保,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 (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00街口,適有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路北向南方向自後駛來,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7日23時43分因系爭傷害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及傷口縫合後,於109年11月18日6時45分離院。同院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四)德安眼科崇善診所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右眼眼球外傷、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19日至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就醫,自述2天前發生車禍,因該院醫療設備不足,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療。 (五)成大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10年2月5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6月18日經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   。成大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10年2月5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10月6日、12月1日、12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視野檢查測得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28.18分貝。 (六)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 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致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失能等級第7級,依系爭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系爭保單附表1項次2-1-3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限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系爭保單附表1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有系爭保單可參(原審保險字卷第227、233頁)。 (二)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 保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經成大醫院詐盲檢查測得右 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67頁),惟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對上訴人進行詐盲檢查,成大醫院先以112年8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731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上訴人之視神經掃描及視神經誘發電位顯示無明顯異常,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等情(原審保險字卷第175至177頁),再以112年10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上訴人左眼以柱鏡插片檢查發現視力無下降,與單眼測試結果不符,以2分之1距離及4分之1距離測試之視力,無合理之變化,顯示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可見視神經無萎縮之情形,不符合上訴人視力不良之表現等語(原審保險字卷第209至213頁)。上訴人雖另行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前揭鑑定之原始資料,惟經成大醫院回復其依據之學理已於前揭鑑定報告書說明,並無其他補充之原始資料等情,亦有成大醫院之回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其先前進行視力檢查之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並非無疑,而其視力經鑑定結果,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並無萎縮之情形,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故上訴人主張其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失能等級為第7級云云,已非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 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X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等,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足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並無關於左眼外傷性病變之相關診斷,則上訴人主張左眼視力衰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左眼視力衰退為系爭事故所致,其主張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 且其左眼視力衰退係系爭事故所致,自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1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之標準,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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