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卉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家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家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欲超
越前車,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
成告訴人洪明助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所
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
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洪明助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
,本院電詢告訴人家屬是否有調解意願無人接聽,此有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件無從達成調(和)解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
告;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退休、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生
活、喪偶、有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兒子會來看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
業已說明如前,本院應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
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28231號
被 告 周家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卉(原名:李周凰嬌)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鎮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51號前,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欲超越前
車,適洪明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洪明助因而受有左
側拇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食
指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
害。
二、案經洪明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洪明助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明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左轉彎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自前方右側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家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交簡-75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