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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維之 訴訟代理人 蕭廣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 陳述:  ㈠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有老屋翻新室內裝修之需求,遂向被上訴人洽詢設計 及工程施作事宜,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房屋實際丈量勘察 ,並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偏好之設計風格後,被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10月19日,提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223萬元之工程預算書各1份(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報價 ),經上訴人擇定採用第1次報價,即包含有化糞池10人份 水電工程等在內之工程內容後,兩造遂於112年1月4日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70萬元預算書所載工項下合 稱系爭裝修內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萬元,其中定金為1 6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至被 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亦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112年2月底完成設計,春節前後開始施工,並於同年 8月完工,詎被上訴人卻事後反悔,認為第1次報價金額過低 ,又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6日重新就裝修工程報 價376萬4,854元、262萬2,836元(下分別稱第3次、第4次報 價),均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未達目的,即藉故拖延, 不願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裝修內容,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上訴人不得已,於112年4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前,提供系爭房屋包括 平面圖、立面施工圖、3D模擬圖、建材表等在內之設計圖說 (下合稱系爭圖說),被上訴人均未置理,是被上訴人既不 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且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即33萬6,000元。  ㈡原判決雖認「系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 聯立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從未提出此 項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自不得作為判決 基礎。況系爭契約約定之定金,雖係以「坪數*設計費」計 算,然此僅為定金給付之計算標準,系爭契約既已載明「訂 金(定金)工程簽約日16萬8,000元」等語,其本質上自仍 係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被上訴人於 112年1月6日收受上訴人所匯定金後,亦回覆稱「工程簽約 訂金款項16萬8,000元已收到」等語,原判決強作解釋,認 該定金為設計費,顯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 者,原判決以系爭契約關於裝修內容,有多個細項未載有單 位、數量、具體型號、顏色、大小、尺寸、規格等,兩造就 承攬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未具體達成合意,而認裝修工程契 約未成立。然查系爭契約已就定金及各期工程款付款方式詳 細定明,如未確定,被上訴人如何計算工程款總金額,並製 作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縱裝修細目不夠清楚明確,也應於 被上訴人初始估價範圍內,向上訴人詳為解釋說明,原判決 憑此遽認裝修工程契約不成立,顯非適當。又被上訴人以同 一手法,誘使定作人簽約後,再不斷逼迫提高工程總價,又 以定作人違約為由,拒不返還定金,已有多人受害,上訴人 已提出相關事證,原審全未調查審認,自有應為調查之證據 不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設計契約債務不 履行」,並以此作為裁判基礎,惟本件系爭契約之設計僅係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如裝修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則設計契 約如何單獨存在,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理不符。且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依民 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之意,原判決既認 「系爭契約中之『訂金』實係設計費,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依法自應將上訴人之請求全部駁回,詎原審其後竟認定「 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圖說,屬對設計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 訴人據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8,000元」,並於原判決 主文中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其法定利 息,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就設計契約債務不履行,而提 起本件訴訟,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顯係訴外裁判,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當然無 效,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㈢本件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時,根本沒有履行契約之意思,至約定履約期 限前,完全未進場施作,僅不斷提高工程總價,要上訴人接 受,且依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應已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 、製圖多次,並確定應施作之項目,理應盡快施工,沒有再 與上訴人開會討論之必要,相關會議記錄實僅是用來騙沒有 經驗的上訴人,當作提高工程總價的方法,應構成契約詐欺 之債務不履行,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 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與上訴人。  ㈣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 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書僅是概略抓個數字,170萬元並非最終 之工程款,系爭裝修內容實際上還有許多細項尚未決定,系 爭契約首頁付款條件及辦法欄之備註第3點,已載明「實際 工程款總額須經兩造就設計圖群及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 目而定」,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實際就施工細項逐一 討論,然因上訴人持續變更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自須提交相 應於變動後工程項目之預算書,上訴人若認為新預算書費用 過鉅,仍可與被上訴人磋商後刪減不必要之項目,上訴人實 際上亦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相關事項,並無工程項目金額與 報價落差甚大之情形,上訴人不能接受工程款金額變動,又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方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此顯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另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款項之法律 性質實為設計費而非定金,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 事宜,自無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有關 系爭房屋老屋翻新裝修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111年10月3日 上午9時許,派員至系爭房屋丈量,後續並多次與上訴人開 會討論設計方向與施工事宜,雙方復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 爭契約,其中載明「茲因雙方合意訂立空間設計委任暨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等語,顯見系爭契約包括「空 間設計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2大部分,其酬金自應按 此2大部分予以分列,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空間 設計費係按坪計價(老屋翻新每坪6,000元),參以系爭契 約第1頁所揭示「付款條件及辦法」,記載「訂金:16萬8,0 00元」、「開工進料40%:61萬2,800元」、「第一期款40% :61萬2,800元」、「第二期款17%:26萬0,440元」、「驗 收款3%:4萬5,960元」,獨缺「空間設計費」欄位之記載, 足徵上開「訂金:16萬8,000元」之約定應係指空間設計費 ,此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一、二樓部分75.57平方公尺 即約22.85坪,加計三樓未保存登記部分約17平方公尺即約5 .2坪之空間,總計約28坪之設計範圍,依上開每坪6,000元 之約定計算,可得出空間設計費為16萬8,000元(計算式: 每坪6,000元×28坪=16萬8,000元)乙節加以印證。再者,上 開「付款條件及辦法」中,除「訂金」外,均有記載各期工 程款占總工程款之百分比,合計為100%(40%+40%+17%+3%=1 00%),其工程金額總計為153萬2,000元(計算式:61萬2,8 00元+61萬2,800元+26萬0,440元+4萬5,960元=153萬2,000元 ),顯見「訂金:16萬8,000元」並不包含在工程承攬契約 之範圍,應屬空間設計契約之酬金,並非民法上之「定金」 。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設計規劃中或 完成時,上訴人解除契約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索取設計 費全額作為解約費用,是本件縱經上訴人解除空間設計合約 之部分,無論被上訴人之設計尚在規劃中抑或已完成,被上 訴人均得向上訴人索取全額設計費,倘其已支付者,亦無需 返還。綜上,系爭契約應係空間設計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之 聯立契約,其中空間設計契約之酬金為16萬8,000元,工程 承攬契約之酬金為153萬2,0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乃單純成 立工程承攬契約,並以系爭款項16萬8,000元為定金等語, 實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並曾多次交付空間設計圖及按圖施工 報價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收悉,兩造後續方能就工程 項目為磋商,是本件契約已完成,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條件及辦法」備註第3點「除訂金之款 項以坪數×設計費計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雙方設計圖 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而定」,已明確約定工程款 總金額為估算,依據被上訴人留存歷次估價單,111年10月1 9日估價單中,許多項目尚未有單價、數量,亦未指定材料 及品質;反之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6日之估價單,均有羅 列各別數量、單價及型號等細項,益徵兩造仍就施作項目磋 商中,本件尚須確認施作範圍,以利確定工程款總價,後續 方能進行施工,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拒絕施工之情事。  ⒉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上訴人自111 年9月21日起,即持續與上訴人確認施作項目,甚至貼出數 張現場示意圖,由兩造就水塔放置位置等細節互表意見,嗣 經雙方多次交換意見後,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上 訴人並於當日依約支付空間設計費16萬8,000元;後續被上 訴人仍有派員前往場勘,並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 確認施作項目,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7日詢問「想詢問上一 次統整後的報價何時能知道呢?」等語,可見上訴人顯然知 悉原定工程承攬契約之酬金153萬2,000元,已因上訴人要求 修改、追加多項工程內容及項目,或要求提升施工材料品質 等,而必須重新修改原定之空間設計圖及計算工程總價款, 兩造原先簽約時約定之工程款總金額並非確切金額,僅為估 算;後續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中旬,被上訴人在通訊 軟體LINE貼出許多建材品項之照片,包括氣密窗、矽酸鈣板 及燈具等細件,以確認施工所需使用之材料及品項,以利按 照上訴人之需求,迅速提出修改後之設計圖及施工報價表, 是被上訴人先後已提出4次空間設計圖及施工報價表,經上 訴人親自簽收,惟因上訴人一直說不行,被上訴人始不斷取 回進行修改、重新製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空 間設計圖及施工報價表等語,並非事實;上訴人嗣後於112 年4月11日亦於通訊軟體LINE陳述「你們這樣做事方式,讓 人不敢貿然簽最後的工程約」等語,亦可證兩造對工程項目 根本尚未議定完成,就工程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 根本無從成立後續工程契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履行施工 義務,顯屬無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應 無理由。  ㈣附帶上訴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返還定金」,未提及「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自陳曾 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前院長,並非一般欠缺法律知識之人 ,應可自行特定訴訟標的,無另由法院協助主張之必要。原 審判決竟率以上訴人未據主張、甚至未提出相關證據之「被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交付系爭圖說義務」之給付遲延 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設計 契約價金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 義,而屬訴外判決,侵害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誤。  ⒉損害賠償之認定,應以確實有損害之發生,且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即損害可歸責於債務人),且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然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僅以「經本件訴訟 後,兩造信任基礎已嚴重破裂,亦可認系爭圖說對原告而言 顯然已無效益」帶過,難認與法律所明定之要件相符,原審 判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價金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顯有不周。實則系爭設計契約之價金,係被上訴人完成設 計圖之製作,並提供相應技術服務(即討論工程項目)之對 價,本件兩造多次就工程項目開會討論,足見被上訴人於本 件已完成設計圖之製作,方得提供與上訴人確認並據以討論 ,被上訴人既均有完成上開事項,則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 應非無疑。又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實際受有損失之金額為準, 非任意以契約總價為判斷,方符損害賠償之法理。是原判決 認定之論述及結論均於法有違,不應維持,應予廢棄。  ㈤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上訴駁回。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簡上字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⒈兩造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房屋老屋翻新室內裝修事宜,簽 訂系爭契約,其內容之客觀記載情形如下:  ⑴付款條件及辦法:  ①工程款總價金為170萬元整(未稅)。  ②付款方式中,「項目」欄之「訂金」對應之「%」欄為空白, 「請款時機」為工程簽約日,「請款金額」為16萬8,000元 。  ③備註欄第3點記載「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算,實際 工程款總額依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設計圖群 、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而定」。  ⑵第1條概要說明第4點記載:「乙方於設計規劃中或完成時, 甲方解除契約者,乙方得向甲方索取設計費全額作為解約費 用且須交付相關圖說文件予甲方。如本案件進入施工承攬狀 態,則設計費優惠之」。  ⒉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之系爭款項至被上 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⒊兩造為討論本件工程相關事宜,曾於11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 約前、後之111年9月2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在通訊軟體 LINE群組傳送相關文字及圖片、照片(如南建簡字卷一第16 7頁至第307頁),兩造對於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其中:  ⑴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 ,預計於112年2月底前完成設計,春節前後開始施工,同年 8月完工(如南建簡字卷一第205頁、第237頁)。  ⑵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想詢問上一次統整 後的報價何時能知道呢?」等語(如南建簡字卷一第247頁 )。  ⑶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稱「你們這樣做事 方式,讓人不敢貿然簽最後的工程約」等語(如南建簡字卷 一第283頁)。  ⑷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工程我們 將另尋廠商處理,已支付之定金作為設計費用,也希望貴公 司能盡快提供詳細施工圖」等語,經被上訴人回覆稱「沒問 題」等語(如南建簡字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  ⑸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4日,詢問上訴人「所以你要公司怎麼 配合呢?麻煩您說清楚,否則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幫忙」等語 ,上訴人回覆稱「設計圖沒有交付的必要,考量到貴公司的 作業成本,認為請貴公司退還一半的訂金應算是合理」等語 (如南建簡字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被上訴人回稱「凡 事依照雙方簽認之合約執行」等語。  ⒋被上訴人另於112年3月8日、112年4月6日向上訴人為工程報 價,金額分別為376萬4,854元、262萬2,836元,上訴人均未 同意,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數額是否已確定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施工,上訴人已另覓其 他廠商施作,目前已全部完工。  ⒌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圖說,被上訴人有於本件 訴訟審理中之112年10月6日,將系爭圖說提交予本院(此前 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圖說交予上訴人,兩造有所爭執)。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建簡上字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⒈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 ,或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銀 行帳戶之系爭款項,為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 定所指之「定金」,或係設計費用(即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圖 之製作及交付,並提供相應技術服務【即討論工程項目】等 契約義務之對價)?  ⒊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 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如該承攬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未就 系爭房屋進行任何施工,是否自始無履約意思而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 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設計契約交付系爭圖說義務」之 給付遲延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設計契約價金全額即16 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訴外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提起之上訴部分,欠缺上訴利 益:  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又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 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 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蓋 上訴制度乃係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 ,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 必要性及實益,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而此上訴利益於我 國民事訴訟法中,原則乃採形式不服說,以判決主文及當事 人聲明之關係為準,亦即當事人僅得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諭 知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其勝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僅於形式上觀察雖判決主文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 ,但因當事人於實體上有得到更有利判決之可能性,例外認 為亦具有上訴利益,例如:關於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履 行期間之酌定、抵銷之裁判、對待給付之裁判或形式之形成 訴訟等情形。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於上訴人原審聲明範圍內,所為部分 勝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並未涉及抵銷請求之 判斷,或其他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法將生有既判力之情形 ,亦與上開其餘所列上訴人於實體上可得到更有利判決之情 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提起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 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圖說之契約 義務(補行提出已無效益)」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 ,應屬訴外裁判: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簡易訴訟 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未敘明訴 訟標的,尚與上開規定無違。惟考諸其立法意旨,於具體事 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 之法律關係時,法院自應適時闡明,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次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 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 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 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 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 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 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外,另敘 明「為此,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南司 簡調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 人雖曾表示「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完成之設計圖,只有看過平 面圖」、「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當時就有承諾要提出施工 圖、建材表,但我們一直等到5月,都一直沒有收到」等語 (南建簡字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344頁),惟經原審法 官當庭曉諭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僅答覆稱「下次再表示意見」等語(南建簡字卷一第344 頁),後續於原審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中,仍未主張 依民法第502條規定為請求;又原審法官雖有當庭詢問上訴 人「主張被告(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經上訴人答 覆稱「是要主張被告(被上訴人)未依上開170萬元工程契 約履行施工」等語(南建簡字卷二第184頁),惟對照上訴 人上開於原審表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之主張, 可知上訴人僅係說明其主張本件構成該條款所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債務不履行 態樣為何,並無依民法第502條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 為請求之意思,此復經本院與上訴人釐清確認其於原審請求 審判之範圍,並無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主張之意無訛(建簡上字卷第341頁),應認上訴人於原審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應僅有請求就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為裁判。  ⒊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外,已 特定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審雖認依上訴 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尚得主張民法第502條規定,惟經當庭 曉諭上訴人是否增列該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當場並 未確答,後續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亦未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為請求,可認上訴人於原審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僅 及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包含民法第502條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惟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引據民法第 502條、第511條、第51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以被上訴人未 交付系爭圖說,屬對系爭設計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且經原審 訴訟後,兩造信任基礎已嚴重破裂,認定系爭圖說對上訴人 而言顯然已無效益,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圖說之義務, 上訴人即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或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款項16萬8,000元等情,而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 越上訴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所 採之處分權主義,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准許之諭示,自屬 訴外裁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 誤情形,確屬有據。又經本院與上訴人確認本件僅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建簡上字卷第208頁、第341頁), 應以此上訴人劃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作為本件第二審之 審理範圍。  ㈢系爭契約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開頭即載明「茲因雙方合意訂立空間設計委 任暨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等語;「付款條件及 辦法」部分,則記載「訂金:16萬8,000元」、「開工進料4 0%:61萬2,800元」、「第一期款40%:61萬2,800元」、「 第二期款17%:26萬0,440元」、「驗收款3%:4萬5,960元」 ,並無關於「空間設計費用」之記載;備註第3點則載明「 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 雙方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所定」;第1條 概要說明第1點至第4點分別約定「設計範圍:由乙方提供給 甲方確認後之項目(參閱附件)」、「工程範圍,由乙方提 出,經甲方簽認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設計費新成屋 每坪5,000元;老屋翻新每坪6,000元」、「乙方於設計規劃 中或完成時,甲方解除契約者,乙方得向甲方索取設計費全 額作為解約費用且須交付相關圖說文件予甲方。如本案件進 入施工承攬狀態,則設計費優惠之」;第5條設計、工程變 更第1點約定:「甲方如對設計圖說、報價項目有變更、釋 疑之需求,須於設計規劃階段提出,不可於施工中、備料完 成(或甲乙雙方已確認最終版施工內容後)主張設計圖說、 報價項目不解並要求乙方無償設計變更或材料及工法異動」 ;第12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第2點約定:「可歸責於甲方部 分:㈠設計委任:乙方得請領已完成各階段之規劃設計服務 費用。甲方於交付乙方前開結算之費用後,得請求乙方交付 已完成階段之圖說文件。㈡施工承攬: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 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除定金外應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未施做項目之總額百分之10)」等情,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據上可 知,被上訴人第1次報價時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性質上僅係 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點約定「設計範圍」之附件,上訴人 於設計規劃階段,尚得就設計圖說、報價項目請求被上訴人 變更或釋疑,但於兩造已確認最終版施工內容即系爭契約第 1條第2點所謂「工程範圍」後,上訴人則不得再無償要求變 更設計、施工材料及工法。基此,系爭契約之內容,明顯區 分為「設計規劃階段」與「工程承攬階段」,兩造依據前、 後不同階段約定相應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系爭契約實為結 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綜合系爭契約上開 各條約定之文義、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欲發生之法律 效果,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之真意,應為由上訴人先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設計規 劃,如經上訴人於設計規畫階段,就被上訴人初步提出之設 計圖說、報價項目提出變更、釋疑之需求,被上訴人應與上 訴人磋商、討論進行調整,並重新提出調整後之設計圖說、 報價項目,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最終之設計成果(即設計 圖說、工程細項等),則由兩造再進一步協議裝修工程部分 之工程款等事宜,由被上訴人依約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 工程。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從未提出「系 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此項 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等語,惟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關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其契約之性質及數量為 何,均屬適用法律之範疇,並非單純之事實,原判決依兩造 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結果,確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後, 依職權判斷系爭契約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 契約,尚與辯論主義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 附此敘明。  ㈣兩造間並未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 作內容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記載系爭裝修內容之工程預算書(南司簡調 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中第陸項「水電工程」、第柒項 「泥作/防水工程」及第拾壹項「門窗工程」項下合計37項 細項,均未載有單位、數量,或所涉燈具、門、窗、地磚等 之具體型號、顏色、大小、尺寸、規格,顯尚未具體特定承 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內容為何,難認兩造就此承攬契約必 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再者,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3點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12年1 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 就系爭裝修內容提出變更、釋疑之需求,兩造並多次討論應 如何調整施工項目,參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詢問被上 訴人「想詢問上一次統整後的報價何時能知道呢?」,及於 112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稱「你們這樣做事方式,讓人不 敢貿然簽最後的工程約」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顯仍未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承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內 容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工 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契 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已就定金及各期工程款付款方式詳細 定明,被上訴人並據以計算工程款總金額,並製作設計圖說 及相關文件,縱裝修細目不夠清楚明確,也應於被上訴人初 始估價範圍內,向上訴人詳為解釋說明,應認兩造間已成立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於設計規畫階段,提出系爭裝修內容 之初步設計規劃及報價項目予上訴人確認,依上開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亦可知上訴人後續確實有就系爭裝修內容提出變 更、釋疑之需求,兩造並多次討論應如何調整施工項目,上 訴人既有要求修改、刪減或追加工程內容項目,或要求提升 施工材料品質,被上訴人自須重新修改原定之設計圖說、報 價項目,並據以計算工程總價款,且依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 錄中,猶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提出統整後之報價金額,亦足 徵兩造間並無僅於被上訴人初始估價範圍內調整施工項目之 意思,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已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 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㈤系爭款項應為設計費用,並非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8條、第24 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成立設計契約,兩造後續尚處於就 被上訴人提出之初步設計規劃及報價項目進行調整、磋商, 確認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詳細施工內容及實際工程總價為何之 階段,尚未成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等情,業如前 述,參以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及辦法」部分,雖將系爭款項 記載為「訂金」,然並未獨立列出設計費用之欄位,該「訂 金」部分亦無如其他欄位各期工程款記載占總工程款之百分 比,且其他欄位各期工程款記載之百分比,合計已達百分之 百,顯見該「訂金」應為獨立於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以外之款 項,與一般契約履行時,將定金作為應給付工程款之一部之 情形,顯然有別。  ⒉再者,對照備註第3點記載「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 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雙方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 之工程項目所定」、第1條第3點「設計費老屋翻新每坪6,00 0元」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一、二 樓部分面積75.57平方公尺即約22.85坪,加計三樓未保存登 記部分面積約17平方公尺即約5.2坪,總計約28坪等情,未 據上訴人加以爭執,則依上開設計費每坪6,000元之約定計 算,可得出兩造間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為16萬8,000元(計 算式:每坪6,000元×28坪=16萬8,000元),恰與系爭款項之 金額相同,足徵系爭款項之性質,實係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 ,而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所 指之「定金」。  ⒊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⑷部分,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工程我們將另尋 廠商處理,已支付之定金作為設計費用」,經被上訴人回覆 稱「沒問題」等語,兩造顯已就系爭款項係作為設計契約之 設計費用乙節達成合意,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坪數*設 計費」僅為定金給付之計算標準,本質上仍係民法第248條 、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等語,自非可採。  ㈥綜合上開認定情形,系爭契約應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 契約之聯立契約,其中兩造僅成立設計契約,就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部分,則因尚未就承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 作內容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已成立 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自無負擔完成裝修之承攬契約義務可言,且 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並非民法第248 條、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時,欠缺履行契約之意思,至約定履約期限前,完 全未進場施作系爭裝修內容,構成契約詐欺之債務不履行, 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並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提起之上訴部分, 欠缺上訴利益,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圖說之契約義務 (補行提出已無效益)」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已逾越上訴人於原審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確屬有據 ,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以臻適法;又訴外裁判經上訴審予以廢棄後,原則上固 無庸另為改判,惟於本件情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於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單一聲 明下,誤認上訴人有同時主張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502條 或第179條等複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為重疊合併之意思, 而依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502條或第179條規定,於上訴人 之同一聲明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致構成訴外裁判,可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諭知「原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範圍,僅駁回上 訴人上開聲明中其餘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准上訴人請 求部分之訴,雖構成訴外裁判,然不在上開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駁回之範圍內,經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外裁判予 以廢棄後,此部分之訴即處於未受裁判之狀態,應由本院另 為裁判,而此部分依上訴人劃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惟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附帶上訴意旨求予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附 帶上訴則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附 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5-03-12

TNDV-113-建簡上-2-2025031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A(中文名:斐德河,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DUC HA(越南籍,中文名:斐德河)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向被 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4月30日即出境,至112年11月2 0日始入境臺灣,其為提領郵局帳戶內退稅匯款,而於出境 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鋒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剛公 司)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其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103年7月1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嗣於 106年至108年間受僱於鋒剛公司,阮玉王為同公司同事,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向被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 上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15頁及背面)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護照、鋒剛公司傳真及居 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9頁、第23頁 及背面、第29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1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其於離境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 領退稅款,退稅款1萬5,722元嗣於108年8月1日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阮玉王於108年9月22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 退稅款1萬5,700元,再轉匯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 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越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4126號卷 第49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72至73頁 、第129頁、第149頁),核與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 告前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至112年11月20日始入境臺灣;阮玉王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記 載阮玉王於105年12月4日入境臺灣,108年12月30日出境,1 09年2月1日入境臺灣,113年5月13日出境等情相符,有入出 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料、護照及居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 67頁)。且依被告與阮玉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明確記載 ,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告知阮玉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要求阮玉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阮玉王表示可以提 領新臺幣1萬5,500元,阮玉王嗣於108年10月6日告知被告當 日下午將匯款予被告,被告隨即告知其越南銀行帳戶之帳號 ,阮玉王嗣告知已匯了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100 萬元至被告越南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12年9月15日詢問阮玉 王關於提款卡還在不在,不要交給別人,阮玉王則表示要找 找看,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詢問阮玉王辦理退稅提款卡 是否還留著,阮玉王則表示沒有留著上開提款卡,要求被告 在臺灣辦新的提款卡使用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4頁,金訴卷第73頁),核與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明確記載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 1日經人以退稅轉存名義匯入新臺幣1萬5,722元,嗣於108年 9月22日經人提領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700 元,總計新臺幣1萬5,700元,嗣上開郵局帳戶從該筆108年9 月22日提款後至112年6月4日跨行存款新臺幣985元前,均無 匯款、提款之紀錄,嗣於112年6月4日、5日、6日有大量匯 款及提款紀錄,於同年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相符,有 上開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 被告上開所辯自可採信。 ㈢、被告並無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既係作為阮玉王在臺灣代為提領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退稅款項之用,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況且被 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玉王之時間,與上開 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時間,相隔長 達約4年之久,更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即112年6月間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在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情形 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上開辯稱其為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退稅款,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信實。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 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因此,公訴 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9號(被害人馬聖倫)、113年度偵字 第36768號(被害人馬聖倫、張子宏、許琰勳、鄭當輝、蔡 尚倫、戴昇杰)等移送併辦部分均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均 無從審究,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703-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御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余晏伶 訴訟代理人 鄭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請訴外人億文有限公司(下稱億文公司 )媒介居間出售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與億文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簽定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 約書),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伊經億 文公司媒合仲介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30萬元, 被告經億文公司獲悉上情後,亦同意伊之要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並於112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暨 頭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頭款協議書)及「定金約定保管契 約」(下稱系爭定金保管契約),同意被告於交付不動產移 轉登記必要文件前,由億文公司暫予保管伊所交付之定金30 萬元。詎被告翌日卻向億文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月14日與訴外人吳月桂於系爭房屋上辦理預告登記, 限制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陷於 給付不能,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是扣除伊已自億文公司受 返還之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0萬元,爰依系爭頭款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貸款之需,應億文公司告知配合辦理系爭房 屋之假買賣,始簽署系爭專任契約書、系爭頭款協議書及系 爭定金保管契約,然伊實無委託億文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亦 無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伊並不知道原告要買受系爭 房屋,且億文公司並無經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億文公司所 為本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頭款協議書上載:「一、…余晏伶小姐(乙方)名下之 不動產房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出售於(按:空 白)先生/小姐(甲方),買賣價金為壹佰萬元整,賣方余 晏伶小姐於112年8月10日茲收到買方之定金為參拾萬元整。 收受定金視同買賣成交,空口無憑,以此證明。…三、雙方 同意買方指定第三人於112年9月9日以前簽署不動產買賣移 轉契約,不得藉故拖延。」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 上開協議書文字業已明文約定被告於收受定金之同時,視同 買賣契約成立,尚無文義不明之情形;且觀證人即億文公司 負責人蔡尚倫到庭具結證稱,億文公司專營不動產買賣及租 賃事業,本件被告委託億文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後,億文公司 隨即覓得原告表示欲承買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 派遣所屬員工至億文公司交付30萬元定金,然因該名原告所 屬員工未受原告授權可以代為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 金保管契約及買賣契約,且被告尚未備齊不動產過戶所需文 件,遂約定由億文公司先代為保管原告交付之30萬元定金, 待翌日兩造正式簽署買賣契約,億文公司再交付該30萬元定 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確有委 託億文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且於收受30萬元定金並簽 署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時,已明確知悉買 賣契約已經成立,堪認兩造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112年8月10日時,億文公司 員工有說因為還要跑流程,所以30萬元先放桌上,由他們保 管,我才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既有看到原告交付之30萬元定金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系爭專任契約書、系爭頭款 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文字亦無文義不明之情,綜合 被告自承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過程, 原告確實有交付之30萬元定金,被告亦知悉所簽署系爭頭款 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意義,況被告就本件係伊為貸 款而應億文公司要求配合假買賣、伊遭原告及億文公司詐欺 等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本件有何被告抗辯係遭詐欺之情,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應屬有理: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此觀民法第249條第3款自明。查兩造並未簽署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不能履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另以億文公司並無經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億文公司 所為本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云云,惟兩造間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億文公司是否具有經 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合意是 否成立之要件,至多僅影響被告與億文公司間之委託銷售關 係,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頭款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見本 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85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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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霙慧即豐田鋼品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7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2

TNEV-113-南建簡-1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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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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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霙慧即豐田鋼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田 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5號 房屋老屋整修工程)後,復於民國112年6月至11月間,陸續 將工程中之不銹鋼烤漆玻璃欄杆、格柵欄杆、玻璃夾具、收 邊等工程(下稱系爭5號房屋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款總 價新臺幣(下同)204,760元;又112年12月間,兩造又合意 追加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工程款2,000元;另112 年6、7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號房屋之屋頂垃圾清潔工程(下稱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 金額5,000元。原告均已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成,詎被 告公司未依約付款,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工程款211,760元【計算式:204,760元+2,000元 +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5號房屋工程未完成,業主曾於113年4 月25日告知系爭5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原告卻一直推託 卸責,被告公司於是派員前往勘查,因原告對漏水問題均未 聞問,被告公司遂自行派員修繕,支出55,000元,然業主仍 不滿意,被告公司遂折讓10萬元予業主;對原告已完成系爭 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工程款2,000元不爭執;被告公司 否認委任原告施作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於112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 不銹鋼烤漆玻璃欄杆、格柵欄杆、玻璃夾具、收邊等工程( 即系爭5號房屋工程),工程項目如調字卷第15、17、19、2 3頁工程報價單【按調字卷第19、21頁報價單重複】,系爭5 號房屋工程款金額總計204,760元。  ㈡原告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 工程,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2,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號房屋工程是否完成或有瑕疵?  ㈡原告是否於112年6、7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 、金額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 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 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 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 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雖已完工,但 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 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5號房屋工程款204,760元、系爭5 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款2,000元,均有理由:  ⒈兩造於112年6月至12月間就系爭5號房屋工程、系爭5號房屋 白鐵門門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 程業已完工、工程款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 字卷第98、99、100頁),並有系爭5號房屋工程報價單、施 工圖、現場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保固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33頁),堪認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5號房屋工程業已完工乙節,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聲請傳喚 證人陳穎全到庭作證。  ⒉證人陳穎全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5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我約 在111年11月間,委託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 程,當時被告公司報價總工程款是4,661,198元,系爭5號房 屋老屋整修工程已驗收,被告公司在113年1月15日出具保固 書給我。原告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沒有瑕疵,被告公司 折讓給我的10萬元,係因當時我跟被告公司說好,系爭5號 房屋老屋整修工程要在房屋臨路位置疊磚做一面牆(下稱系 爭圍牆),但系爭圍牆完工後,遇到下雨就滲水,被告公司 出具113年1月15日保固書後,系爭圍牆仍遇雨即滲水,113 年1月15日保固書本來約定系爭圍牆的保固期間是15年,所 以我與被告公司協議,被告公司給我10萬元,由我自行找人 以鐵皮包覆系爭圍牆,系爭圍牆的保固年限就由15年調整為 1年,我後來找原告幫我施作系爭圍牆鐵皮包覆工程,系爭 圍牆鐵皮包覆工程與原告本來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沒有 關係,系爭圍牆的施工者也不是原告,是泥作工程。原告要 施作系爭圍牆鐵皮包覆工程前有開報價單(見簡字卷第93頁) 給我,我有給被告公司看報價單,報價單一共9萬多元,所 以被告公司才與我約定折讓10萬元,報價單中記載側面水槽 整修工程14,100元部分,是因為被告公司於系爭5號房屋老 屋整修工程,將系爭5號房屋的水引到隔壁鄰居的水槽,我 擔心這樣會造成隔壁鄰居的損害,遂請原告評估系爭圍牆鐵 皮包覆工程時,一併評估施作白鐵水槽排水之價格,我有告 訴被告公司,該白鐵水槽排水工程與原告本來施作的系爭5 號房屋工程無關,我並未用被告公司給予的10萬元去修繕原 告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等語(見簡字卷第150至152頁) 。  ⒊復佐以被告公司出具之113年1月15日工程保固書載明:驗收 完成時間為113年1月15日,驗收範圍為全部驗收等語(見簡 字卷第159至163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自陳: 我們確實在113年1月15日驗收完畢等語(見簡字卷第152頁 ),是本件堪認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包含原告承攬 之系爭5號房屋工程、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已經驗 收完成。是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系爭5號房屋工程款204,760元、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 檻工程款2,000元,自屬有據。  ⒋另被告公司辯稱系爭5號房屋工程具有瑕疵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參照前揭說明,縱使系爭5號房屋工程有瑕疵,亦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款5,000元,為 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之工程款5 ,000元云云,固提出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 屋頂照片(見調字卷第35頁,簡字卷第105至117頁)佐證, 惟經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僅於LINE對話中表示「豐田說登泰他有追加5,000元,是啥 」、「成控怎麼沒看到」等語;對話者則表示「清潔」、「 原本還在討論啊」等語(見簡字卷第105頁),則上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無兩造就系爭3號房屋 清潔工程、工程款5,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記載,本院 尚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工程款5,000元已 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3號房 屋清潔工程5,000元,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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