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尚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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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58、6158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 【黃銘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銘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弘甲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114年2月11日廉中投11 2廉查中11字第1141600208號函暨檢附廉政專員職務報告、 同案被告陳建宇及證人陳姵心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黃銘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銘養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萬元,考量被告黃 銘養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 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宇為求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得以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先後2次 交付賄賂予負責辦理信義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 作之公務員廖弘甲,及審酌被告黃銘養為求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而於廖弘甲暗示其交付 賄賂後,即交付賄賂予廖弘甲收受,其等因而損害公務員之 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陳 建宇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土木業,年收入約 5、60萬元,需扶養小孩、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 黃銘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經營土木工程,年收入約5、60 萬元,家中有3名子女,2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國中,太太 需洗腎,且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訴卷第128-129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卷第33-34、35-36頁),及其等交付賄賂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建宇本案之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參酌被告陳建宇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82號   被   告 廖弘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涉案行為人身分介紹: (一)廖弘甲於民國101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復於107年7、8 月間起派任信義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再於107年9、10月間 經鄉長指派至建設課擔任技士迄今。廖弘甲任職建設課期 間負責辦理該公所建設課之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驗 收、審核結算文書資料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建宇為廣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1樓,下稱廣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廣建土 木包工業(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 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 之司美櫻)。 (三)黃銘養為信陞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 樓,下稱信陞土木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信德營 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信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瑪楠. 岱思努男)。 二、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陳建宇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自101年6月起經信義鄉鄉長指派至信義鄉公所建設 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作,就該公所小額工程採購案件之 設計監造、發包、履約、驗收、結算等各項程序均具有相 當經驗。陳建宇認為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若能固定由廖弘甲承辦,依據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案件上 之資歷,必能利用其職權協助審核結算所需之各項文書資 料,可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故謀思 以每件小額工程採購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行賄 廖弘甲,希冀廖弘甲在承辦其所承攬之所有小額工程採購 案件之結算時,能給予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協助,加快取 得工程款之速度。陳建宇乃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前往信義鄉公所,與廖 弘甲當面協議,若廖弘甲承辦陳建宇所承攬之小額工程採 購案件時,可協助審核結算文書資料,並順利完成結算請 款,陳建宇願以每件3000元之賄賂支付給廖弘甲作為對價 ,並約定於每年度結束後之農曆春節過年前,依據前年度承辦 之件數計算賄賂金額並交付賄賂。廖弘甲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建宇前揭給付賄款之提議 ,期約於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 澐公司、廣建土木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 揭約定協助審核結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 陳建宇亦依約於112年1月17日指示女兒陳姵心自以廣建土木 包名義申設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陳姵心 再將部分現金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末於112年1月17日 上午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南投 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日廖 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9萬3000元賄賂(計算式為31 件*3,000元)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 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 附表一所示之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二)廖弘甲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承 辦如附表二所示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澐公司、廣建土木 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揭約定協助審核結 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陳建宇另基於對於 公務員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指示女兒陳 姵心自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陳姵 心提領款項後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再於113年1月19日 上午1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 日13時許廖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以牛皮紙信封袋 包裝之10萬元(計算式為33件*3,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攬之小額工 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附表二所示 之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三、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黃銘養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於112年6月間辦理「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 工程」及「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等2件工程案件採購發包,並負責前揭2件工程案件之簽辦發 包、履約管理、竣工確認、結算文書資料審查等業務。前揭 2件工程案件分別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8日由黃銘養實 際經營之信德公司以53萬9900元之金額得標「112信義鄉神 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陞土木包以174萬2800元之金 額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黃銘養得標前揭工程後,開始施作工程,並於112年10月、1 1月陸續完工,復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向信義 鄉公所報竣完工,再由廖弘甲分別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1 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驗收日順利通過前揭2件工程 案件之驗收程序,進行工程款結算程序。 (二)詎廖弘甲明知其為前揭2工程案件之承辦人,於結算文件送   件審核時,本應立即審閱、編製相關結算書資料,且立即將 結算書送件,加快廠商請款速度,竟利用廠商急於請款之 壓   力,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2 年 11月16日、112年11月27日黃銘養之信德公司、信陞土木 包 分別通過「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 義 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驗收程序後, 立 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送陳核。因廖弘甲快 速進行結算書陳核之行政程序並完成結算程序,而得以於翌 (113)年3月間會計開帳後立即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黃銘 養復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 路改善工程」案件之發票(發票金額為174萬2800元)、113 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案件 之發票(發票金額為53萬9900元)送交廖弘甲,由廖弘甲交 給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之承辦人完成請款程序。末於11 3年4月2日,廖弘甲與黃銘養共同前往會勘其他工程案件時 ,廖弘甲在黃銘養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吉普車上,向黃 銘養表示「最近這麼多工程款進來,可以分紅嗎」,暗示黃 銘養交付前揭2工程案件之賄賂。黃銘養考量廖弘甲辦理前 揭2工程案件均能快速完成結算審核作業,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元賄賂給廖弘甲收受之, 作為廖弘甲利用職務快速完成結算程序加快請款速度之對價 。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弘甲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01年6月至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107年7月至8月間調任至清潔隊擔任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由鄉長指派調任至建設課辦理工程業務迄今。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某日,口頭跟被告廖弘甲約定,全文才議員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工程撥款下來的話,請被告廖弘甲擔任承辦人。被告陳建宇當時跟被告廖弘甲表示每承辦一件小型工程就會給被告廖弘甲3000元,因為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時會協助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亦會在工程報竣工後,儘速安排驗收期程並迅速完成請款資料,讓被告陳建宇順利請款。都是由被告陳建宇按照被告廖弘甲每年承辦的件數,計算賄款金額,並大約在每年的農曆過年前交付賄款給被告廖弘甲。 3.111年6月至12月,被告廖弘甲承辦 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 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 31件。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9萬3000元之賄款交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10萬元之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5.被告廖弘甲112年承辦「信義鄉神 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 程」(決標金額174萬2800元)、「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決標金額53萬9900元)2件工程採購案,被告廖弘甲因為文書處理的比較好,會幫被告黃銘養儘速排定驗收日、審核請款文件有無缺件,使被告黃銘養可儘快拿到工程款。被告黃銘養因而在113年4月2日開車載被告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辦理會勘時,因被告廖弘甲之暗示,在車上交付1萬元的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2 被告陳建宇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為廣澐公司、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認識南投縣議員全文才,全文才答應把其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案件給被告陳建宇承攬。被告陳建宇復至信義鄉公所與被告廖弘甲見面,並主動向被告廖弘甲表示,希望被告廖弘甲能承辦其所承攬議員全文才建議款之工程案件,復表示願交付每件3000元之賄款給被告廖弘甲作為對價,並在每年的農曆春節前,結算當年承攬工程件數,將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被告陳建宇係因被告廖弘甲為信義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能使所承攬之工程請款順利,始交付賄款。 3.111年1月至12月間,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1件。證人陳姵心即被告陳建宇之女兒於112年1月17日自信義鄉農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將其中的5萬1000元交付給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宇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前往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將證人陳姵心交付之5萬1000元及其身上之現金湊成9萬3000元,並交付前揭9萬3000元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間,被告廖弘 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 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賄款 為9萬9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被告陳建宇指示證人陳姵心於113 年1月19日提領10萬元。被告陳建 宇於113年1月19日11時25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 至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 區見面,並將證人陳姵心提領的10 萬元賄款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 廖弘甲收受之。 3 被告黃銘養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為信德公司、信陞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黃銘養在112年9月間分別以174萬2800元、53萬9900元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112年10月、11月向信義鄉公所申報竣工後,被告廖弘甲立即協助安排驗收等事宜。被告黃銘養將請款文件交給被告廖弘甲以後,被告廖弘甲會立即審核送件,加快請款速度,2個案件都在113年3月開立發票請款,並也順利取得工程款。 3.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黑色吉普車載被告 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會勘 時。被告廖弘甲在車上跟被告黃銘 養表示「1萬元借一下」。雖然被告廖弘甲說借,實際上是索賄,因 為被告廖弘甲承辦「信義鄉神木村 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 善工程」案件都能立即審核送件處 理公文,不會把結算文書放著不處 理,被告黃銘養就從身上的錢拿了 1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 4 證人陳姵心於廉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是廣建土木包、廣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姵心負責此2公司的文書及庶務作業包含領標、製作投標文件、開標、發文、製作結算資料,以及幫被告陳建宇至信義鄉農會辦理提匯款等事宜。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叫證人 陳姵心去提領10萬元現金,並且跟 陳姵心說這10萬元是要給被告廖弘 甲,證人陳姵心就去信義鄉農會領 10萬元,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陳建 宇。 5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1年6月至12月承辦之31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廖弘甲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一所示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  件均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  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  結算後請領款項。 6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之33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共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二所示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均由被告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結算後請領款項。 7 以廣建土木包工業名義申設之信義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以下事實: 1.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  於112年1月17日自左列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於113年1月19日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8 扣押物編號4-1-C-4(陳姵心2023筆記本) 證明證人陳姵心將112年1月17日所提領現金中之一部分,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9 扣押物編號4-1-C-3(陳姵心2024筆記本) 證人陳姵心將113年1月19日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10 扣押物編號7-1(被告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陳建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 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在被告陳建宇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面之事實。 12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5日間簽辦「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該工程復於112年9月14日以53萬99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德公司。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德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通過驗 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3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9日間簽辦「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復於112年9月8日以174萬28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陞土木包。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陞土木包於112年11月27日通過驗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 閱、編製此二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4 扣押物編號7-1(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將113年3月8日開立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案件、金額為174萬2800元發票,放置在被告廖弘甲之辦公桌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廖弘甲辦理核銷請款。 2.被告廖弘甲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被  告黃銘養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 松山農路改善工程」發票。 3.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聯繫共同前往信義鄉同富村、神木村等地會勘。 15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53萬99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54萬1280元(含 空污費1380元)。 16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174萬28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5月2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174萬6866元(含空污費4066元)。 17 被告黃銘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黃銘養與被告廖弘甲持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至2時,重疊於相同之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弘甲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等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廖弘甲所犯3 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宇所犯2次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弘甲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後業已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20萬3000元(被告陳建宇行賄19萬3000元、被 告黃銘養行賄1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宇、黃銘養所犯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罪,犯後業已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弘甲就犯罪事實三之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廖弘甲之犯罪所得為20萬3000元,並已自動繳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處分及量刑之意見   被告陳建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 廉機關調查,因此查獲本案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予以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3-31

TCDM-114-簡-20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3行:「李明芳」,應更正為:「李玥芳」,並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投資公司 )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尤騰毅、卓前偉、許丁文 、許瑋廷、林泰佑、少年宋○哲、唐○揚、「連柏瑋」、「張 棋森」、「走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 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各 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 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 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 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 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鼎智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尤騰毅、卓前偉、許丁文、 許瑋廷、林泰佑、少年宋○哲、唐○揚、「連柏瑋」、「張棋 森」、「走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 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 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達140萬元,且為掩飾 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價值觀念實有 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 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 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 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王政源」印文,為被告 持印章後蓋印其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94頁),則其偽造之「王政源」印章1枚(未扣案),應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文件上「鼎智投資」印文,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公司章是列印下來就有的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3.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 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取 得1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4頁)。該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14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卷第139頁) 「鼎智投資」印文1枚、「王政源」印章、署押、印文各1枚 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尤騰毅、 卓前偉、許丁文、許瑋廷、林泰佑及同案少年宋○哲、唐○揚 、「連柏瑋」、「張棋森」等人(前揭人等均由警方另案偵 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甲○○所涉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6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甲○○擔任該詐欺集團第1線 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詐騙金額1%之報酬。甲○○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鼎智投資」、「劉德中」名義 向乙○○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助理「李明芳」、「胡睿涵」推薦乙○○下載「鼎智投資 」之假投資APP,使其陷於錯誤,而願意給付款項與該詐騙 集團指定之人。甲○○遂依該詐騙Telegram群組內暱稱「走路 」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段00號6樓,假冒「鼎智投資」外派專員「王政源」,向乙 ○○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出示詐欺集團成員 先前指示其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示鼎智投資公司收 受乙○○所交付14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 公司、王政源及乙○○。甲○○收取上開款項後獲取1萬4,000元 報酬,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樓,以「鼎智投資」外派專員「王政源」名義向被害人收取140萬元,並坦承其知悉其所為係詐欺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擷圖、「鼎智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冒用「鼎智投資」以假投資股票手法詐騙,依指示下載「鼎智投資」之假投資APP操作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4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王政源」之署名於上開現金收款 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犯行,係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 及現金收款收據後用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之「鼎智投資」工作證,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政源」印文、 「王政源」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法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5-03-28

TCDM-113-金訴-448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577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扣仍於吊扣期間駕車上路,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上路,而其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車 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葉娉婷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卻未留 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他人身體 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⒉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迄未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⒋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9頁)、前科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不知 悔改。陳世明於112年8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車主陳世明,下稱A車),沿臺中市○里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9分,行經南向159公里 附近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由 後向前追撞陳能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造成B車所搭載之乘客葉娉婷因此受有左側肩頸部 扭挫傷及暈眩。陳世明明知已發生嚴重追撞且致他人受傷, 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報警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娉婷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有本署送達證書為憑。被 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車要去工作,因 失神打盹,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開車撞上前車後,因為我 恐慌症發作就想趕快離開,我精神狀態不好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歷 歷。復自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方調閱國道車牌辨識系統相片 觀之,被告之A車車頭及車牌已呈現凹陷變形,B車後車尾嚴 重凹陷損壞變形,足見當時撞擊力道強烈,被告以其一般生 活經驗當知B車內之駕駛或乘客受此撞擊力道應有受傷之可 能。此外,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 道車牌辨識系統相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國道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罰鍰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之自小客車駕照業因酒駕吊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可證,被告卻仍駕車於道路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罪章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簡-39-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先後竊取之物,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李文琳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 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家樂福大賣場」大墩店內,徒手竊取李文琳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3690元),得手後,放入其包包及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文琳發現失竊後制止謝麗 燕離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 返還予李文琳)。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大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家樂福大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害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而 係以其大墩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 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李文琳為合法告訴人,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上龍特級牛奶匙 2件 258元 2 防漏女內褲2件組 2組 198元 3 舒適女內褲2件組 2組 198元 4 BOSS2開2插3P高溫插座 1組 549元 5 日光生活木紋湯匙 1個 99元 6 花枝蝦漿 4個 476元 7 水煮鵪鶉蛋 1個 49元 8 玉米筍 2盒 84元 9 水晶葡萄柚籽洗衣液 1罐 108元 10 舒特膚長效潤膚霜 1罐 409元 11 舒特膚溫和潔膚乳 1罐 790元 12 薰衣草香氛護手霜 1罐 135元 13 貝納頌二合一咖啡 2盒 238元 14 詰朵斯菜瓜布 1個 99元

2025-03-05

TCDM-114-中簡-28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稚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1828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稚軒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謝昇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陳稚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稚軒與謝昇原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陳 稚軒前因細故而與謝昇原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8時44分許,在臺中監獄信二舍外走道,徒手 毆打謝昇原之頭部,致謝昇原受有頭部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昇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稚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昇原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訪談紀錄、法務部○○○○○○○信區違 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易-617-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GIANG(范文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參 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第6至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乙○○、庚○○及被害人丙○○、己○○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已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94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後(見本院卷第58頁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被告 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52、59、94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 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阮維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俊」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6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600元,但我沒有錢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 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一所示6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是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27,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3歲及剛出生,要扶養 父母、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 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報酬是4,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IPHONE XS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 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 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 本案僅獲有報酬4,600元,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 籍人士,其居留期限至113年5月27日,雇主於同月31日報案 ,於同年7月15日公告撤銷、廢止被告之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5717 7卷第107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註1: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註2:鄧庭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可投資「EC醫思國際VIP」之投資網站,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之後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0時8分許,匯入35,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0時 44分37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2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5至7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81至83、107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2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0時 45分29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1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6月16日向丁○○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被列為詐欺網站,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3時 11分許,匯入3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3時 28分47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6,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1至127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129至135、165、203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1日0時3分5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5,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5、6月向乙○○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1日12時 59分許,匯入6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8分58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37至24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 243至255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3至3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16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51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4 丙○○(未敘明是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15日向丙○○佯稱可投資「抖音商城」之投資網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 113年10月20日15時 40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分15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65至273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275至281、287至289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5至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6時2分2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1,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銀行客服告知庚○○其匯入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受騙。 113年10月20日16時0分許,匯入1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分43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1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97至303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5至311、315至317、321至327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不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己○○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受騙。 113年10月21日11時 58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 22分13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35至337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39至345、357至359、363至391、401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 )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0月0日生)           在臺灣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路00 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下稱范文   江)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范文江、阮維慶、綽號「阿俊 」之人(上2人另由警方追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范文江依綽號「阿俊」之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阿俊」 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以NGUYEN DINH QUANG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以鄧庭生名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范文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綽號 「阿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50-2025022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IKEA 宜家宜居」更正為「IKEA宜家家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李育;復衡其行竊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蓮蓬頭1個 、管線1條、收納袋2個、真空器1個、LED燈泡2個、收納盒1 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49 、67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王柏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KEA 宜家宜居」臺中店內,徒手竊取李育所管領之蓮蓬頭1個、 管線1條、收納袋2個、真空器1個、LED燈泡2個、收納盒1個 (總價值新臺幣2232元),得手後,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李育發現失竊後制止王柏軒離開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返還予李育)。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竊商品價格表、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蓮蓬頭1個、管線1條、收納袋2個、真空器1個、LED燈泡2 個、收納盒1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85-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被告飲酒時間以及騎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前闖越兩次紅燈 、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等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莊承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翰自民國11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起至114年1月4日0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居處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114年1月4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承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0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旺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記載「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對於常遭乙○○檢舉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 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 正為「丙○○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陳○罄(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常遭乙○○檢舉 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竟與其員工鄭亞松、少年陳○罄共同基 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推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交由不知情之員工 鄭亞松(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罄(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再推由鄭亞松及少年陳○罄持上開傳單…」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169頁,本院簡字卷第22頁)。   ⒉另案少年陳○罄個人戶籍資料(見少連偵卷第9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鄭亞松、另案少年陳○罄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另案被告鄭亞松、另案少年陳○罄共同於民國112年6 月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前述社區發放含有告訴人乙 ○○個人資料之傳單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乙○○ 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陳○ 罄(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亦知悉另案少年陳○罄為少年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且有該少 年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95頁)。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 少年陳○罄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以發放 傳單而公開告訴人乙○○個人資料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 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 訴人乙○○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 5至48頁;按告訴人乙○○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本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其所撤 回告訴不生效力),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7 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彌補 損失,告訴人乙○○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等情, 均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 乙○○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 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2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常遭乙○○檢舉 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乙○○個人資料之犯意,製作內容為「好消息!查獲天闊社 區多年來故意檢舉之人,舉凡在自家門口接送小孩上下課、 自家門前臨時停車……等,皆被此人矯枉過正心態騎車或開車 拍照所舉發……請天闊社區居民多加防範,小心此人!!摩托 車車牌000-0000,白色安全帽,汽車車牌0000-00,黑色NIS SAN休旅車」,並刊登乙○○住家門牌地址照片等足以識別乙○ ○及其個人資訊之傳單,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鄭亞松(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少年陳○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至10日之期間,在乙○○居 住之社區附近派發,以此非法方式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傳單係由其1人製作後,交由員工派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去比對監視器,我剛好經過他家門口拍到,我拍的交通工具車牌號碼放大,目的是要提醒鄰居注意云云。 2 同案被告鄭亞松及少年陳○罄之供述。 證明係受老闆丙○○之指示四處派發傳單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傳單內容為乙○○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被告丙○○製作標題為「好消息!」之傳單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車 牌號碼因公路監理等其他公共利益之故,本就顯露在外,為 人人均可觀覽之資訊,單純之車牌號碼並不足以作為直接識 別個人之資料,惟在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時,則可 藉車牌號碼及其他資訊識別他人。本件被告標註告訴人乙○○ 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亦刊載告訴人乙○○住家門牌照 片在傳單上,清楚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乙○○之相關資訊,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製作傳單內容文字亦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檢舉過被告及其 他人數次違規停車一節,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數張 在卷可佐;再者,因鼓勵民眾檢舉違法或違規案件為我政府 之既定政策,亦在多項刑事及行政違規中廣為推行,近日更 擬推動「吹哨者法案」之訂立,以求重大貪瀆、金融等案件 得以順利開展偵查,是傳單內容縱有指謫告訴人過度檢舉, 此節亦難認定有何貶意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上開 傳單內容,應認與妨害名譽罪嫌無涉。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 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5-02-25

TCDM-113-簡-2005-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之記載補充為「於同 日1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106年間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 之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 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 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 ,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自民國114年1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 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中交簡-10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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