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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倪○○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乙○、甲○○分別負 擔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1光奇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稱:博瀚設計公司 ,下稱博瀚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短暫擔任乙○之助理。乙○ 與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4日交往以來,被告經常因細故與乙○ 發生口角爭執,稍有不滿即情緒失控,砸摔物品、搶奪乙○ 物品,於下列時地侵害乙○及乙○父親即原告甲○○權利: 1、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乙○與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因細故起口角,被告 用力將乙○之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搶走,經乙○要求一再 歸還而不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之權利,致使乙○須 搭乘計程車返家拿取備用鑰匙再返回停車場取車。 2、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乙○與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00號merci裏山咖啡廳起爭執,被告奪取乙○所有三星 牌Note 20 Ultra手機,經乙○要求仍拒不歸還,以強暴方式 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 3、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乙○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途 中,兩人因細故起口角,乙○發現被告情緒狀態不佳,深恐 發生衝突,將車輛停在路邊請被告下車,被告拒絕下車,以 手搥打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化妝鏡,乙○當下對被告表示:「 請妳不要再動我的車子」,被告卻故意更粗暴地拍打,乙○ 再次警告,並表示:「如果妳再動我的車子,砸我的副駕駛 座化妝鏡,我就要揍妳」。孰料當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北路、忠孝西路交岔口時,被告竟用手將整個副駕駛座化妝 鏡搥打下來,致化妝鏡懸掛在半空中,乙○氣憤不已為制止 被告再度破壞,遂拍被告穗大腿一下,結果被告完全失控, 開始瘋狂毆打乙○頭部、以手掌撾臉,嚴重影響乙○駕車之安 全,乙○不得已將車輛停放在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路邊,被告 又將已搖搖欲墜上開化妝鏡連同底座及電源線整個扯斷,致 化妝鏡毀損不堪使用。 4、113年6月20日上午,因被告前一晚在乙○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下稱新莊住處)留宿,兩人原 約好當日下午3時至餐廳用餐,乙○於當日上午10時向被告表 示是否一起出門至博瀚公司工作,待下午2時工作結束再一 起用餐,然被告即不耐煩,表示不想去公司,也不想去吃飯 ,要乙○自己去上班,乙○遂表示沒有關係,願意等候被告, 請被告告知欲幾點起床,兩人再一起出門(因被告並無乙○住 處鑰匙,乙○不願讓被告獨留屋內),如此較好安排時間,但 被告因此心情不悅,於同日下午1時,將乙○衣物丟棄於地, 乙○自行將衣物收好,並開啟手機錄影,被告欲搶奪乙○手機 ,遭乙○以手阻擋,被告反而故意稱遭乙○毆打,被告因搶奪 手機未成,將乙○已洗淨衣物朝門口、客廳地板丟的滿地, 乙○深知被告情緒即將失控,選擇不予理會,被告卻故意一 再靠近乙○,同日下午3時,乙○從客廳沙發躲到臥室更衣室 ,被告跟進至更衣室一再拉乙○的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乙○深感不舒服,向被告揮手表示不 要靠近、不要再弄,此時被告情緒失控,誆稱遭乙○毆打, 被乙○惹怒,並開始瘋狂以手毆打乙○頭部、肩膀,將乙○按 倒在床上狂毆,直到乙○鼻子噴血,甚至噴到床單多處,乙○ 感到巨痛,一再喝令制止,然被告仍不罷手繼續瘋狂毆打, 致乙○之眼部、鼻部、肩膀、軀幹多處受有挫擦傷,被告嗣 後又開始抓乙○頭髮拉扯,不讓乙○離開,乙○遂開啟手機錄 影,被告為阻止乙○錄影,上前搶奪乙○手機,乙○一再拒絕 ,並將手機塞進床縫中,被告拉扯著乙○衣服讓乙○難受不已 ,只好放手讓被告將手機搶走,被告即以此強暴妨害乙○使 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搶奪手機得手後走向廚房,直接用力從 高處將乙○所有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砸向地板,乙○見 到手機螢幕破裂,當下表示「請不要再摔了,裡面有很多重 要資料」,被告卻故意再摔第二次,乙○走向廚房欲取回手 機,被告不准乙○靠近,接著將手機往炊飯器玻璃上面砸, 乙○深怕玻璃割傷被告,遂在原地不動,被告接著繼續把手 機摔在地上第三次、第四次,直到裝有保護殼之手機整支破 裂,諸多工作文件、設計圖樣遭毀損,塗有義大利Mortex塗 料廚房地板遭砸出2個洞而破損。 5、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乙○搭載被告返回博瀚公司辦公室 ,兩人因細故起爭執,經乙○要求被告離去而不為所動,被 告竟因情緒不穩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砸毀辦公室內物品、 丟擲水瓶,將酒精瓶砸到地上,酒精灑滿整個桌子,並咄咄 逼人,持續騷擾乙○工作,將乙○使用鍵盤搶走,妨害乙○工 作之權利。乙○一再要求被告離去,並起身收拾危險物品, 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擋限制行動自由,被告並抓住乙○頭髮, 將乙○頭部抓去撞後方櫃子,乙○一再要求被告不要動手,令 被告離開上開辦公室,被告不為所動,不斷騷擾、威脅乙○ ,嚴重影響乙○工作之權利及安寧。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 10分,被告主動將乙○自座位抱起,欲與乙○和好,一再以手 指戳乙○身體,乙○頻頻忽喊很痛,乙○並欲掙脫被告之懷抱 ,卻遭被告所拒,將乙○抱緊不願放手,乙○一再閃躲拒絕被 告之示好,並無數次表示「帶著妳的貓離開」,被告卻仍持 續糾纏,甚至騎坐在乙○身上,更以手肘勾住乙○脖子、以手 摀住乙○口鼻,令乙○難以呼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 活動之權利。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3分,乙○不欲再受被告騷 擾,即逃出辦公室躲到地下室車上,被告卻開始追逐乙○, 凌晨1時44分許,乙○回到7樓辦公室,被告即在辦公室外狂 按門鈴,乙○為免影響鄰居,不得已走到辦公室外,明確向 被告表示請其離開,兩人分手,被告卻不願離開,用手抓住 乙○手臂,乙○將手抽回,被告又誆稱遭乙○毆打,開始瘋狂 用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眼部、頭部、頸部多處受有挫擦 傷,乙○受不了被告之施暴,遂砸辦公室椅子命被告離開, 被告仍不死心而拉扯乙○衣服,不讓乙○離開,乙○不斷朝樓 梯方向向警衛呼喊求救「警衛幫我叫警察!」至少10次以上 。然因辦公室位在7樓,警衛並未聽到乙○求救,待乙○用力 掙脫被告之拉扯後逃向辦公大樓1樓警衛值班臺向警衛求救 ,並使用警衛室電話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警員於凌晨2時5分許到場處理,乙○向警方表示 遭被告毆打,且被告侵入他人公司請被告離開,警員遂勸諭 被告離去,然被告仍不願離開,經警不斷勸說最後始於同日 凌晨3時27分許離開乙○之辦公室。 6、被告明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8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中,乙○所 提供與法院及被告之訴訟資料內,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係屬於乙○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於113年8月26 日下午,將自保護令事件所收受訴訟資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 instagram(下稱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將載有乙○姓名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開發表於網頁,並撰寫:「手機是他在 痛歐我時我想求救然後他搶奪噴飛的結果那次是被家暴最嚴 重的一次也是我痛下決心分手的最後一次」、「而與他短短 九個月的緣分就被施暴了五次一次比一次嚴重他對外說的對 我媽交代的根本都不及我當時身上因他所造成的傷的一半每 次不會少的狂毆頭部會腫好幾個禮拜但外人看不出的手法用 衣服或手掐脖子在家被到處拖行像娃娃被摔在地上踹肚子踹 背把我手腳綁起來用枕頭蓋住我的臉讓我無法呼吸沙包組合 拳也不會少」等文字,誣指乙○長期對被告有暴力行為,指 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於113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 乙○經多名共同友人陸續詢問告知,始知被告擅自將訴訟資 料張貼於IG及以文字誹謗之事實。 (二)被告前開強奪乙○之鑰匙、手機,妨礙乙○行使權利,另破壞 甲○○所有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遮陽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985元,多次對乙○毆打成傷,致乙○身體、健康、自由 遭被告所侵害,並砸爛乙○手機,致乙○住處廚房地板遭砸出 2個洞破損,手機價值4萬3900元,廚房地板係使用義大利Mo rtex塗料,維修費用8萬9250元,另將乙○毆打致鼻部噴血, 致床單遭血跡毀損,床單價值2980元,更將兩人間訴訟資料 張貼於IG誹謗乙○,使乙○之名譽嚴重受損,洩漏乙○之隱私 ,違反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侵害乙○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系爭汽車副駕 駛座遮陽板維修費用1萬4985元;賠償乙○手機損失4萬3900 元、床單2980元、廚房地板維修費用8萬9250元,精神上慰 撫金50萬元,共63萬613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甲○○1萬4985元、乙○63萬613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9月間開始交往,期 間因乙○情緒管理欠佳,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2月28日 、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2日發生爭吵時毆打被告,乙○每次 毆打被告後即表現出認錯請求原諒,被告為維護感情選擇原 諒,且被告與乙○交往期間,乙○常因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及毆 打被告,為掩飾其不良惡行,經常編造不實情事,單方面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母親呂㛄萱,營造其為新好男人及 被告脾氣惡劣等假象,直至1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遭乙○嚴 重毆打後始決定分手,針對乙○家暴致傷等行為,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提出傷害等告訴,通常 保護令業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核發在案。乙○ 另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罪,被告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以113年度他字 第10123號偵辦中。乙○指控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 分搶走乙○汽車及工地房屋鑰匙,妨害原告駕車權利,並以 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LINE對話為證,被告否認此部分指控 ,被告根本沒有拿乙○上開物品,且被告亦無必要拿取這些 物品,全係乙○不實之指控。乙○所提出之所謂證據係其與被 告母親呂㛄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從對話中可知係乙○單方 面告知被告母親呂㛄萱,表示被告拿走乙○之車及工地鑰匙, 被告母親呂㛄萱並未作任何之言詞回應,更無被告之回應, 難以證其說。 (二)被告與乙○於113年4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遊玩, 後因事爭吵,乙○情緒暴怒,此觀之「被告:我不是你的受 氣包不要每天都對我發脾氣喔。請問我到底做錯什麼。說發 脾氣就發脾氣」,且要將被告丟在山上,被告驚恐始將乙○ 之手機從旁取走留在身邊數分鐘,後雙方和好被告即應乙○ 之要求將手機還給乙○,二人繼續在山上渡假。依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闡明侵權行為不法性應採利益衡 量原則,被告取走乙○之手機並無用強暴之手段,而係在乙○ 知悉下將放在旁邊之手機取走,且被告取走之目的非為己不 法之所有,而係藉此方法防止乙○於爭吵下將被告丟包在山 上,故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性。 (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與乙○共同乘坐系爭汽車,113年6月24 日為取回置放於乙○辦公室之手機、錢包及鑰匙等物與乙○發 生爭吵,雖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2日,在系爭汽 車上與乙○發生爭吵時將汽車上化妝鏡、電源線損壞,依甲○ ○提出化妝鏡照片,該化妝鏡根本未有損壞。另甲○○所提供 系爭汽車估價單不僅未載明日期,更無維修公司大小章,不 足證明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甲○○請求被告賠償1萬4985元 ,顯無理由。 (四)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常與乙○留宿在乙○所有新莊住處,乙○ 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住處毀損其手機,被告否認 乙○手機之損壞與被告有關,當天因被告不願隨乙○至公司, 乙○惱羞成怒,仗其身高174公分體重78公斤壯碩身材,對身 高162公分體重41公斤身材瘦小被告不斷施暴,造成被告身 上多處嚴重挫傷,體無完膚,被告實無能力在乙○面前損壞 其手機。乙○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手機是否損害及是否為被 告所為之證據,僅係單純將損壞照片及乙○與友人LINE對話 即指控被告侵權行為,實有未盡舉證之責。另乙○提出手機 建議售價圖片係網路資料不足證明該手機之價格,乙○請求 被告賠償4萬3900元,亦無理由。乙○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 日在新莊區住處以手機在其廚房地板砸出2個洞而破損,並 提出大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被告否認乙○此部分之 請求,乙○以原證8之照片,即逕指稱係被告以手機摔地造成 ,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乙○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是否為乙○新莊住處之廚房地板,原先材質是否為乙○ 所稱義大利Mortex塗料,而估價單上工程項目為比利時無縫 地坪塗裝工程,且地板上之破損究係何時造成,若確有破損 ,是否為手機造成,乙○均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乙○請求被 告賠償8萬9250元,仍無理由。 (五)乙○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住處毀損其床單,並以 原證15HOYACASA天絲床單售價資料為證。被告否認乙○住處 床單沾有血跡與被告有關,乙○以鼻子流鼻血之照片,逕指 控係被告毆打後造成床單沾有血跡,乙○之流鼻血不僅未提 出醫院診斷書證明,亦未提出係被告所為之證據,當時被告 係遭乙○以優勢之身材壓制在床上毆打成傷,被告毫無反抗 能力,被告並無毆打乙○之鼻子,且造成被告流鼻血之情狀 多種,亦有可能係乙○於毆打被告時自己碰到造成,與被告 無關,且乙○亦未提出為何係以HOYACASA天絲床單作為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乙○以流鼻血畫面即逕指控床單之損壞 係被告造成,實欠缺證明以證其說,乙○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 980元。 (六)被告於113年6月20日遭乙○嚴重毆打後,雖乙○向被告道歉, 惟被告深覺乙○非良人考慮分手離開,於同年月24日時,因 被告之手機、錢包及鑰匙均放置在博瀚公司辦公室,且遭上 鎖,當日被告為拿取前開物品至該辦公室,但乙○刻意阻饒 不願開鎖讓被告拿取,雙方始發生爭吵,期間因乙○情緒不 佳,被告深怕再度遭乙○毆打,即以擁抱之方式來緩和乙○情 緒,後因警察協助下始拿回上開物品並離去。如前述乙○與 被告之身材差距,若乙○執意要掙脫反抗,被告並無能力限 制乙○之自由,被告僅係深怕再度遭乙○毆打,以擁抱之方式 來緩和乙○情緒,並無故意妨害乙○之自由,尚難認定被告具 有不法性。 (七)乙○指控被告於其IG限時動態中張貼其與友人對話等不實言 論,妨害其名譽權部分,乙○與其友人(博瀚-忠泰老佛爺)之 對話內容,係乙○在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所附證據,由於乙○於 113年6月20日嚴重毆打被告後,為了掩飾其暴行,到處向友 人指摘被告不是,且在被告保護令聲請案中,乙○於113年8 月19日答辯狀中,極盡歪曲事實指摘被告不是,被告為了澄 清乙○之誣控,始將該份乙○所提供對話在IG上發布,並以情 感話語抒發其遇人不淑之心情,該段乙○與其友人(博瀚-忠 泰老佛爺)之對話內容,完全係乙○在跟友人(博瀚-忠泰老佛 爺)誣指被告毀損其手機,何來妨害乙○之名譽。再者,被告 之抒發遇人不淑之情感內容不僅屬真實,被告本身即是家暴 之被害人,且其意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尚難 認具不法性,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為博瀚公司負責人 ;乙○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5巷 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乙○與被告於113年4月21 日,一起在merci裏山咖啡廳;乙○於113年4月22日,駕駛甲 ○○所有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乙○與被告於1 13年6月20日,一同在乙○新莊住處;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 4日晚間11時後,在博瀚公司辦公室;被告於113年8月26日 下午,將另案所收受訴訟資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其IG網頁, 以限時動態方式發表前開內文,業據其提出影片、IG截圖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 毀損、毆打、限制自由等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前開六部分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1、乙○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將乙○所有汽 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搶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乙○雖提 出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對話內容,指稱因與被告吵架,被 告將乙○之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拿走,請被告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惟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對話內容,並 未特定被告拿取鑰匙之時間、地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2、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merci裏山咖啡廳,拿走原告 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 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 73、274頁)。是乙○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地拿走其手機,妨害 其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屬可取。 3、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駛系 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路段時,車內有敲打聲, 影片並未拍到被告以手搥打副駕駛座化妝鏡,被告與乙○之 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是甲○○以系爭汽車所有人主張被 告在前開時將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化妝鏡敲壞,受有損害云云 ,尚不足取。 4、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下午, 在乙○新莊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拿乙○手機,之後 乙○鼻子噴血,鼻血流到床單,影片並未拍到被告將乙○之三 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砸向地板,亦未拍到被告以手機摔 到塗有義大利Mortex塗料之廚房地板,乙○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亦有乙○流鼻血照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47、49頁)。則乙○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拿取其手機之過程中造成乙○鼻子噴血,自屬有據。 其餘主張部分,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屬無據。至乙○主張其 與被告發生衝突鼻子流血後,因坐在床上導致鼻血流至床單 上,造成該床單污損,受有損害云云。惟床單遭鼻血沾染, 尚得以清洗方式處理,乙○主張被告應賠償污損床單之損害 ,尚不足取。又乙○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32分,在 博瀚公司辦公室內詢問被告:「你前三天砸爛的手機,還在 這邊,我要不要拿出來給大家看。」被告回稱:「我不摔你 手機,只能朝你丟過去不然我能怎麼辦,我之後還拿著你的 手機說起不要在過來了。」被告有承認於113年6月20日摔壞 乙○手機等情。查上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原證28光碟,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被告抗辯上開對 話,被告並未承認三天前在乙○新莊住處丟手機,被告只是 那樣講但我沒有那樣做等語。是乙○提出上開其與被告於113 年6月25日凌晨2時32分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承 認於113年6月20日摔壞乙○手機之事實。 5、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 時後,在博瀚公司辦公室內,兩人因故爭執發生,被告出言 :「幹你娘」,並將辦公室內物品、水瓶丟在地上,拿走電 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嗣至 同年月25日凌晨1點26分,被告拿起椅子追逐乙○,影片中聽 到打巴掌聲音,之後乙○跑出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 在後追逐,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乙○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將博瀚公司辦公室 內物品、水瓶丟在地上,拿走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 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再拿起椅子追逐乙○,乙○跑出 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請求被告賠償妨害 鍵盤使用、限制人身自由之損害,自屬有據。其餘主張部分 ,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屬無據。 6、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下午,在被告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 撰寫:「手機是他在痛毆我時我想求救然後他搶奪噴飛的結 果那次是被家暴最嚴重的一次也是我痛下決心分手的最後一 次」、「而與他短短九個月的緣分就被施暴了五次一次比一 次嚴重他對外說的對我媽交代的根本都不及我當時身上因他 所造成的傷的一半每次不會少的狂毆頭部會腫好幾個禮拜但 外人看不出的手法用衣服或手掐脖子在家被到處拖行像娃娃 被摔在地上踹肚子踹背把我手腳綁起來用枕頭蓋住我的臉讓 我無法呼吸沙包組合拳也不會少」等文字,有該IG留言截圖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所並不爭執。查被告就伊遭 乙○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在 乙○新莊住處徒手毆打;113年4月22日,在系爭汽車內抓住 手部,捶打頭部,威脅要打死被告;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 ,持椅子攻擊被告,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經新北地院獲准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1689號通常保護令,現乙○抗告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 護抗字第180號事件審理中,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是被告在上開IG限動所為之發言,係就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 中被告與乙○發生衝突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無乙○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尚難認有妨害乙 ○之名譽或洩漏、散布乙○之個人資料,乙○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 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 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 例參照)。 (四)末查,被告有前開113年4月21日下午,拿走乙○手機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自由;113年6月20日下午,拿取乙○手機過程造 成乙○鼻子噴血,傷害乙○之身體健康;113年6月24日晚上及 翌日凌晨1時,拿走乙○之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 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再拿起椅子追逐乙○,乙○跑出博瀚 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妨害乙○鍵盤之使用, 限制乙○之人身自由,乙○之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乙○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為 銘傳大學產品設計系畢業,擔任博瀚公司負責人,有不動產 等財產;被告則為華岡藝術學校、上海馬蘭歐尼服裝設計學 院畢業,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新北中纖排球隊啦啦隊,11 3年收入約30萬元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且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個資卷)。 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並 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對原告自由之妨害、身體之傷害、 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乙○其餘請求部分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6

TPDV-113-訴-6720-20250326-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汝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案件追加起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操縱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加入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 10時許致電己○○○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名義,稱其個 人證件遭外洩及盜用,須提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保管等語 ,致己○○○陷於錯誤而應允。復由被告指揮丙○○於112年4月2 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 園」溜冰場,向己○○○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後因丙○○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由其母乙○○轉交丙○○之友人少年丁○○(民國95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再由丁○○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交還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截圖照片、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 如果我有犯罪我會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為被告置 辯。   ㈠被告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招募或指揮丙○○擔任 面交車手。   ㈡丙○○之所述關於如何取得、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前 後說詞不一且有違經驗法則。   ㈢丁○○就自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何人之說詞前後不一 。   ㈣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替本案,卻無法說明所欲頂替案件 之內容及頂替方式,顯與一般頂替案件之做有違。 五、經查:  ㈠丙○○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4月29日前往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園」溜冰場,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 提領共計30萬元。及嗣後丙○○因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 由其母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丙○○之友人丁○○,再由丁 ○○轉交予夢香汽車旅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被告並無爭 執(金訴卷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⒌己○○○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   ⒋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㈡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 或指揮其前往面交:   ⒈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人指揮其前往三和公園向己○○○收 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事,先稱「指使我的人,我並不認識 」,後經檢察官提示丙○○之警詢筆錄後,隨即改稱是受被 告指示(金訴卷第180至181頁)。   ⒉考量丙○○與被告早已相識,且依丙○○所述,自己係經由被 告之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基此,若丙○○確係受 被告之指揮而前往向己○○○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丙○○ 到庭作證時,被告本人亦在法庭現場,則丙○○面對檢察官 之詰問當能直接表明受被告之指使前往面交,而無理由證 稱不認識指使者,須待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才堅稱指使 者即為被告之理。   ⒊另有關提領詐欺贓款後如何交回上游一節,丙○○先證稱, 我叫丁○○將贓款放到中壢某個停車場的草叢裡等語(金訴 卷第186頁),被告之辯護人多次向丙○○確認,丙○○仍稱 不是我親自放到停車場的草叢,是我叫丁○○去的,丁○○去 放的時候我人不在場等語(金訴卷第186至187頁),然同 一期日隨後竟又改稱,是我自己將贓款拿到停車場去被, 不是丁○○等語(金訴卷第193頁),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難以盡信。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並指揮丙○○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領30萬元贓款等情,除憑丙○○ 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然丙○○證言內容有如前所述 之諸多不合理情形,則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尚難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   ⒈丙○○關於如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予詐欺集團之經過, 陳述如下: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提領完30萬元後的某一天, 我請丁○○來拿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請我母親將卡片拿到 樓下給丁○○,我請丁○○拿到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金 訴卷第182頁)。後又改稱我沒有跟丁○○說卡片要交給 誰,我就叫他放在汽車旅館前面的草叢,在此過程中我 沒有跟詐欺集團之人連絡(金訴卷第188頁)。經被告 之辯護人多次確認,丙○○仍堅稱自己是要求丁○○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汽車旅館前之草叢(金訴卷第188、1 92頁)。    ⑵丙○○就「有無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 」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日之證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述實 難採信。   ⒉丁○○關於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陳述如下:    ⑴113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丙○○打電話請我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香汽車旅館,我到旅館門口後, 是戊○○出來跟我拿,我就將卡片交給戊○○等語(偵30卷 第121頁)。    ⑵113年11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戊○○時證 稱,丙○○傳訊息跟我說,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 香汽車旅館,當時是由丙○○跟對方連絡,我不知道到場 後會是誰出來跟我拿卡片,我到現場之後是被告在門口 等我,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金訴卷第 144、147至148頁)。    ⑶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打電話請我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拿去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我在夢香汽車 旅館將卡片交到被告手上等語(金訴卷第201、205頁) 。    ⑷丁○○就其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或戊○○,前後 供述一。且就丙○○係透過電話或傳訊息之方式委請丁○○ 轉交卡片、丙○○有無具體指定將卡片交付予被告等情, 兩次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故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應存疑 。   ⒊再者,丙○○堅稱自己並未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給被告,而係要求丁○○將卡片放置於夢香汽車旅館前之草 叢內。丁○○則稱丙○○表明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則二人就此同一事實之證詞亦相互矛盾,故丙 ○○及丁○○之證述,均難採信。  ㈣證人戊○○雖證稱被告要求戊○○為其頂替本案,然其證述內容 仍有瑕疵:   ⒈戊○○於11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丁○○在警詢時會 說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是受到被告的指使。被告 不想要牽扯這件案子,想把責任都推給我,故曾要我幫忙 扛這案件等語(偵30卷第24頁)。又於本院113年11月22 日審理期日時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金訴卷第10至11 頁)。   ⒉查,頂替犯罪之行為,真正行為人為確保頂替者能始終配 合頂罪,往往選擇自己較親近之友人或可控制之對象出面 頂替、或許以相當之對價或報酬。同時,為使他人相信頂 替者即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真正之行為人應將犯罪之經 過(或至少其概要)告知頂替者,一方面供其評估是否同 意出面頂替,另一方面在面對院、檢詢問案情時能有基礎 之應對。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與被告很少連 絡,幾乎不會連絡等語(金訴卷第133頁),則被告有無 可能請求並不熟識之戊○○為其頂替已有可疑。再者,依戊 ○○證述內容,被告在要求戊○○為其頂替時,完全未提及本 案犯罪內容,甚至沒有明確表示所待頂替之案件即為本案 ,只說「要我幫他扛」,並未具體說明案件內容或如何「 幫他扛」(金訴卷第134頁),且亦未表明戊○○為其頂替 本案可獲得何種利益。在戊○○不知案情或任何獲益之前提 下,豈有可能同意為被告頂替犯罪,故此亦與常情不符。   ⒊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罪一事欠缺相關佐證資料,且上開 證詞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要求戊○○為其頂罪, 然無法確定被告所指稱之案件即為本案,故亦不能以此, 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開丙○○、丁○○及戊○○之證言及歷次陳述內容,丙○○、 丁○○之陳述多有自相矛盾之情形,或就同一事實二人所述內 容不能兩立之情形。而戊○○雖證稱被告要求其為自己頂罪, 然對於此事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均無法說明,故上開證人 之證述均有瑕疵而難以盡信。 六、綜上所述,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40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2、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59分 許,在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自律」刊登「中北南 各式藥品歡迎私訊 大量優先」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 容,以此方式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並獲利朋分。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丙○○遂以 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自律」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購 毒事宜,轉介其與乙○○以社群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聯絡,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 果汁包1,000包,並相約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 巷之公有鴨母港抽水站收費停車場(下稱交易地點)交易。嗣 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先前往暱稱「小J」之 甲○○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 交易地點,乙○○與到場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確認身分後,即將 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987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含袋總毛重共計2422.7公克),經警當下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882號卷17至18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139頁),並有共犯即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08至213 頁、第119至121頁;偵字第28671號第123至125頁),另有被 告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現場勘察(證 物)照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85至92頁)、毒品果汁包照片 (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64 37號卷第201至202頁)、乙○○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31至235頁)、共犯即證人乙○○手機及社群軟體Telegram刊 登訊息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55至257頁)、員警 與證人乙○○之FACETIME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5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等 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證人乙○○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下 午1時5分許,先前往證人甲○○之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 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 本案毒品果汁包是被告叫我去跟甲○○拿的,整個我跟甲○○碰 面的過程都是被告安排聯繫的,我是幫被告賣毒品,如果本 案毒品果汁包交易有成功,被告會分2至3萬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6437號卷第121至129頁)。然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我不認識丙○○,我沒有聽過這個名子,本案毒品果汁 包是由我交給乙○○,大概在一個星期前,我在社群軟體Tele gram上認識的朋友叫我去拿的,這個朋友也指示我要把毒品 果汁包交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351至353頁), 已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再觀諸證人乙○○與 買家員警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60至270頁),可知證人乙○○就本案毒品果汁包毒品之數量 、單價、交易時間及地點均有決定之權,復佐以證人乙○○在 另案即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由請求減刑 ,虛偽可能性高,自難僅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認本案 毒品果汁包為被告指示證人乙○○前往與甲○○拿取,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係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應依上開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的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受乙○○請求協助刊登 上開訊息,且毒品遭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生危害不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刊登上開 販毒訊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訊息,公開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兜售,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情 ,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前科 素行、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違 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予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深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 2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共987包 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422.70公克(包裝總重約1283.10公 克 ),驗前總淨重約1139.6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

2025-01-22

TYDM-113-訴-72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佩琍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0、315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 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應予更正)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嫌,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 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妨害風化等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號少連 偵字卷二第21頁、第114頁、第241頁、第247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有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 證書2份、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26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月3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 在卷可憑(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183-185頁、第255頁、第27 7頁、第281頁、第343-349頁、第363-369頁),足見被告已 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2-訴-1514-202501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936元,及自民國 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30

CYDV-113-司促-1060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秀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游宜芳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秀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秀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游宜芳於本案犯罪事 實發生時同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起訴書漏 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為恐嚇之不法侵 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 ,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 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1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年齡、素行、犯罪手段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被告年 事已高,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貳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 安全,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   被   告 施秀鸞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鸞因生活習慣而對游宜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不 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秀鸞」向游宜芳之配偶即 施博艦恫稱:「你再趕我走,我會把這頭切下再走」、「也 小心你們的腦袋」等語(下稱本案言語),施博艦向游宜芳告 知上開訊息,使游宜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 二、案經游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秀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游宜芳夫妻生活上很多摩擦,而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告訴人之配偶即施博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施博艦,施博艦再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施博艦,施博艦再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秀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傳送本案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61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破酒瓶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李祈緯前與蔡慶宗因水電修繕費用乙事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5月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友 人毛柏淵至蔡慶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 系爭房屋),踹開系爭房屋大門並入內向蔡慶宗索討先前支付予 蔡慶宗之出勤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隨後李祈緯請毛柏淵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李祈緯 在系爭房屋外聽聞蔡慶宗撥打電話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復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持預藏之玻璃瓶敲擊蔡慶宗之頭 部,其撞擊力導致玻璃瓶碎裂後,李祈緯持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刺向蔡慶宗之頭、頸部及左手,蔡慶宗遭毆打後欲逃往屋 外,李祈緯又自地面撿拾蔡慶宗工作用之白鐵棍朝蔡慶宗身上持 續毆打,致蔡慶宗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 挫傷等傷害。嗣李祈緯見蔡慶宗已因上開傷勢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 ,先喝令蔡慶宗跪下,再迫使蔡慶宗交付現金5000元,得手後李 祈緯始離開蔡慶宗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仍在附近 之李祈緯,並扣得上開破酒瓶、鐵水管各1支及現金54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祈緯固坦承有於11 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蔡慶宗發 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犯行,辯稱 :當時我進入系爭房屋後,是蔡慶宗持白鐵棍攻擊我,將我 打到在他房間的地方,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慶宗 讓他倒地,蔡慶宗倒地後自己撞碎玻璃瓶,他要繼續攻擊我 時我就基於本能的防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始終均無犯罪的故意,被告之所以 會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持玻璃瓶攻擊被告,被告為求 自保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另被告經告訴人 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住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場破碎玻璃瓶 為被告所攜入,被告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5000元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進入系爭房屋並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 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07- 210頁,院卷第176-216頁),並有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 第65、213頁)、病歷資料(資料卷第1-282頁)及病歷光碟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持玻 璃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盜5000元之 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祈緯於113年5月1日晚 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他們家的水電,我於同年月2日上午1 0時許到李祈緯住處勘查並報價,李祈緯當時說要再考慮, 我就向李祈緯詢問可否請出勤費400元,李祈緯當下有給我4 00元。約過2小時後,李祈緯打電話給我一直詢問為何我要 收他400元的出勤費,並說我詐騙他,我於電話中同意將400 元退給他,並要李祈緯到我的地方收。後來於113年5月3日 晚上10點左右,我人在住處廁所,聽到外面有人在踹門便出 來察看,接著門板鎖頭被踹壞後我看見李祈緯衝進來,並問 我「我的400塊呢?」我馬上從口袋拿出400元給李祈緯,他 隨即往外走。我因為發現門被踹壞,隨即打電話報警,結果 地址講到一半李祈緯又走入屋內,並從我後方拿酒瓶敲我的 後腦杓,該酒瓶當下破裂,我回頭時李祈緯又拿該被砸破的 酒瓶尖刺的地方往我頸部插,我一直閃躲並想往門外跑,但 又被李祈緯拖回來,接著李祈緯就拿我放在屋內的工作餘料 白鐵管毆打我,隨後又喝令叫我跪下,當下我已經無法抗拒 ,只好順著李祈緯的要求跪下。李祈緯接著又說「你今天錢 如果沒有交出來,拎北就把你打齣死(台語)。」,並開口 跟我要5000元,我當下全身是血已無法抗拒,只好從褲子口 袋拿出5000元給李祈緯,隨後李祈緯又叫我進去廁所,過5 分鐘後我開門走出來就看到外面沒有人了等語。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住處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喝令告訴人 跪在地上,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得手。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分別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毛柏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間我有聽李祈緯說 水電來修理跟他收了400元,但李祈緯覺得水電報的價太貴 ,後來於113年5月3日當日晚上我與李祈緯在熱炒店吃飯, 吃完後李祈緯就載我去水電工住處,李祈緯當天離開熱炒時 有帶一個酒瓶,李祈緯先在外面喊說要400元,可能沒有回 應,李祈緯接著就把門踢開進入屋內。之後水電工就與李祈 緯一起出來,並有拿400元給李祈緯。水電工隨後說要報警 ,李祈緯就要我上車,我就先騎車離開,此時李祈緯手持酒 瓶又進入屋內等語。故證人毛柏淵之證述可佐證告訴人與被 告有因水電糾紛而起衝突,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踹開 告訴人住處大門,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後,於聽聞告訴人欲 報警又持酒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許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3日 下午10時34分我剛要回家,就聽到中庸街2之14號(按:即 告訴人住處)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以及「你錢拿了都沒 有做事」、「五千塊」等對話,後來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 我有出去外面的公園,看到兩個人都躺在那邊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鄰居陳文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剛下班我在客廳吃 飯看電視,聽到外面有踹門及敲打的聲音,並聽到一個人一 直對另外一個人怒吼,我把門開一個縫,看到一個人在打對 方。之後我把門關起來繼續看電視,又聽到有人喊救命,我 就開門出去站在中間,我看到打人的那個人手上有拿一支鐵 條,我出去時那個人就沒有再打了,我就回到客廳,之後我 聽到打人的那個人叫被打的那個人拿五千出來,還有要叫被 打的那個人跪下等語。依證人許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可以 佐證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遭人持鐵棍毆打及被索取5000 元之事實。審酌本案於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故當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者應為 被告無訛。 3、再者,本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蒐證,在現場扣得破酒瓶及 鐵水管各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鐵製水管及空 酒瓶頸處經採集其上血跡送鑑定,鑑定結果均與告訴人相符 ,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遭人空酒瓶刺傷及以鐵棒毆打,足 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有據。 4、末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名稱為「2024_0503_225913 _168.MOV」之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0:00:29至 32之間,蔡慶宗走向員警及被告所在位置,嗣蔡慶宗倒臥在 地。播放時間00:01:10至19之間,男警問蔡慶宗:你跟他什 麼關係?被告搶先回答:借錢。男警問蔡慶宗:你欠他還是 他欠你?蔡慶宗答:我欠他400元。被告旋稱:5400。」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1000 元之鈔票5張及100元之鈔票4張合計5400元。苟被告認為告 訴人僅積欠其上述勘查費用400元而未向告訴人額外索討500 0元,則其於警員詢問渠等債務糾紛時,理應回答400元而非 5400元,益徵其除向告訴人拿取400元外,確有另向告訴人 拿取5000元。 5、至證人陳文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他( 按:指被告)打他(按:指告訴人),因為我在裡面,我當 時從門縫看,應該不是說打,應該是說我有看到有人手舉高 這樣等語,故證人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 所述固有矛盾。然此矛盾不能排除係證人陳文明因2次陳述 之時點相隔久遠,記憶日益模糊所致。且證人陳文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五千塊」、「跪下」等話 語,而與證人許展榮、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陳文明於審判中既證稱有看到一個人把細細的東西舉高等語 ,則其於偵查中縱以此推論持長條細物之人有毆打另一人, 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前揭證詞矛盾之處,遽認證人陳 文明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已就本案被告如何持酒瓶及鐵棍對其傷害及強 取5000元乙事證述甚詳,所述內容核與證人毛柏淵、許展榮 、陳文明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毛柏淵、許展榮、陳 文明雖因未完整見聞整段案發過程而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實為 證述,然證人毛柏淵之證述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及被告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持酒瓶入內之事實;證人許 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則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及 遭索討5000元之事實,應認該等證述均得為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補強證據。佐以前述鑑定資料及相關扣案物證、警員之密 錄器影像,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可採。 (四)準此,本案被告既有持酒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甚為明確。另本 案被告先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 害,傷勢非輕,而被告原僅應允償還告訴人勘查費用400元 ,被告卻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開口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時,其先 以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後,復於手上持有鐵棍之狀態命告 訴人跪在地上,依該客觀情狀可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狀 態,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欲毆打被告後倒地自 己撞碎玻璃瓶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係受有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裂傷(約6公分 )、左手撕裂傷(約5公分)併伸肌肌腱斷裂、左肩及左胸 痛,疑挫傷等傷害(偵卷第213頁)。若告訴人係毆打被告 後自己倒地撞倒玻璃瓶,其傷勢應會集中在與玻璃瓶撞擊之 單一位置,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佈在頭、胸、手等不同位 置,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我身上被扣到的5400元中,其中5000元是我原 本的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他當時身上有 3萬元,我難道只拿5000元還他2萬5000元嗎云云。經查,經 本院訊問被告該5000元之來源,其辯護人陳稱:該5000元部 分係從毛柏淵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等語,並請本院函調 毛柏淵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交易紀錄。惟經本院發 函第一商業銀行詢問毛柏淵於上開時間之交易紀錄,該行函 覆毛柏淵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明細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8084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5000元係被告所提領云云, 尚難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自應無從知悉告訴人 身上有多少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從口袋中拿出5000元,並沒有讓被告知道我身上有多少 錢等語(院卷第196頁),故被告辯稱若其有強盜犯意即不 至於僅強盜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進入蔡慶宗屋內後,是蔡慶 宗持暗藏的白鐵棍攻擊我,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 慶宗讓他倒地、不要繼續攻擊我,他要繼續攻擊我我就基於 本能的防衛云云。惟查: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先踹 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逕自入內後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嗣被 告在屋外時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始又進入屋內而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既已離開告 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應無從預見 被告又會重行進入屋內,更遑論持暗藏之白鐵棍在該處埋伏 。何況,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並無明 顯外傷,且堅持只去高醫治療否則就不願就醫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案可稽(偵卷第63-6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 持鐵棍毆打云云,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有先持鐵 棍攻擊被告,則被告在奪下鐵棍後該不法侵害即不復存在, 然被告卻仍持酒瓶及鐵棍攻擊告訴人甚至命告訴人跪下,自 難認係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酒瓶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已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院卷 第3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朝告訴人之頭、頸部刺去,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殺 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略以:依本案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有殺人的故意等 語。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 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醫救治,而其受有之傷勢為顏面、 頭皮、左手裂傷,並經高醫於113年5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傷 口縫合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且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經醫 療人員檢傷認為屬於第三級,尚無足以危及生命之情形。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存卷可佐。又顏面 、頸部雖屬人之重要位置,然依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認 被告行為時仍有所保留,並非毫無節制濫行砍殺,則其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持酒瓶、 鐵棍刺傷、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毫無反抗能力,若被告 確有殺人之故意,依當時情境,應能輕易奪取告訴人之性命 ,然被告卻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 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 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除導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肺浸潤之 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醫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 側肺浸潤」與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有無關連,高醫函覆略以: 「病人(按:指告訴人)在急診就診時之胸部X光即發現有 雙側肺浸潤病灶,經照會胸腔內科,認為其雙側肺浸潤可能 為病人本身內科病因所示,與外傷較無關連。」等語。是難 認該傷害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竟僅因400元之水電糾紛,即侵入住宅對告 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且以持玻璃瓶及鐵棍強暴之方式對告 訴人強盜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傷不輕,破壞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人身、財產法益,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之惡性、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性難謂輕微,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到場時先向警員謊稱因自 己積欠朋友錢,遭朋友帶人來打被告云云(詳參偵卷第63頁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迄今猶指責係告訴人自身過錯,矢 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破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告訴人遭被告強盜所交付之現金, 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鐵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扣案之 之400元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DM-113-訴-330-20241129-3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和 鄭建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峻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宸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榕建工程公司 送貨,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鄭建安發生爭執,見鄭建安遂 持木棍上前,並以徒手推其右肩,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鄭建安之左眼,鄭建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開始與黃宸和扭打。嗣鄭建安之子即被告鄭峻傑發現後,即 上前加入,與鄭建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 以徒手毆打黃宸和臉部後,才將鄭建安與黃宸和2人分開, 鄭建安因此受有左眼角膜挫傷、頭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黃宸和則受有右眼眶挫傷瘀傷併結膜下出血,面部 挫傷擦傷、左胸疼痛、左膝擦傷、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已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黃 宸和、鄭建安均當庭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審原易-1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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