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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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日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部分應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此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依前揭調查表,受刑 人係不請求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亦同(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108-20250207-1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蔡承軒 許禮尚 徐朝昇 曾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劉起孝」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吳明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ULDV-113-司全聲-17-20250204-3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相 對 人 蔡承軒 許禮尚 徐朝昇 曾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ㄧ年度 刑全字第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111年度刑全字第9號裁定 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債權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ULDV-113-司全聲-17-20250116-2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軒、許禮尚、徐朝昇、曾慶福間聲 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24

ULDV-113-司全聲-17-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 上 訴 人 蔡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111年度偵字第53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蔡承軒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教唆偽證、非法 清理廢棄物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其所犯教唆偽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教唆頂替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87-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921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承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蔡承軒住所 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26921-2024102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日期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1-44、45-5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 間,並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事後有至被害人家中道歉,被害人表達不會 再追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易卷第43、49頁),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15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須扶養母親,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5、46頁、偵緝卷 第37頁),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許,因與丙○○生有嫌隙,其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臺東縣○○鎮○○0○0號之胖 胖檳榔攤處前,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間後,朝丙○○衝去,並 對丙○○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向其衝來,並對其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岩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針對被害人口出:「信不信我捅你、要開槍殺被害人」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陳春仁、蔡守倫、蔡承軒、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一把生魚片刀插在褲子口袋,及對被害人叫囂等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 佐證本案被告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易-113-20241018-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11、86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謝朝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等提起公訴」 應更正為「謝朝原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朝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獲取犯罪所得1萬500元( 尚未繳回,詳後述),是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 無從減刑。依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羅育嘉、「麥芽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范冠宇、童仕承、被害人 賴巧翎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 告訴人范冠宇、姚郁琪、呂欣穎、童仕承、被害人賴巧翎( 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與羅育嘉、「麥芽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2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5 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08號)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麥芽糖」,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增添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 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告角色係 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 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 酬為1萬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緝 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 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范冠宇)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姚郁琪)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呂欣穎)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童仕承)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賴巧翎)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                         第8625號   被   告 羅育嘉          謝朝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育嘉、謝朝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康大」 、「麥芽糖」、「如魚得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謝朝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公訴),由羅育嘉擔 任取簿手、收水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車手,待車手領款後,再向車手 收取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每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賺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謝朝原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予收水手,可賺取提領款 項2.5%之報酬。 二、羅育嘉、謝朝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由蔡承軒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軒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軒郵局 帳戶)及由許淑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淑芬郵局帳戶,蔡承軒、許 淑芬涉犯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內。並由羅育嘉於112 年3月28日,先在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旁之空軍一號客運站, 領取裝有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謝朝原。再由謝朝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國街及址設苗 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附近,將款項交付 予羅育嘉,並收取提領金額2.5%之報酬。復由羅育嘉於同日 1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歌神停車場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 稱「麥芽糖」,並向「麥芽糖」收取報酬。 三、案經范冠宇、姚郁琪、呂欣穎、童仕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原、羅育嘉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冠宇、姚郁琪、呂欣穎、童仕承、 證人即被害人賴巧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3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畫面暨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告訴人范冠宇提供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姚 郁琪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呂 欣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童仕承提供之通話紀錄、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育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謝朝原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請與首次犯附表編號1告訴人范冠宇部分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 育嘉就附表編號2至5、被告謝朝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提領、收取如附表所示共5名告訴或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被告謝朝原之犯罪所得10,500元(計算式:420,000x 2.5%=10,500)、被告羅育嘉之犯罪所得15,000元(計算式 :5,000x3=15,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3月28日)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均為112年3月28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范冠宇 於112年3月27日22時許,佯為蝦皮網站客服,向范冠宇稱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並需有財力證明云云,致范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5時23分許、 15時31分許、 15時33分許、 16時17分許 49,985元、 2,023元、 16,123元、 26,123元 許淑芬郵局帳戶 15時30分許、 15時44分許、 15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50,000元、 60,000元、 4,000元 2 姚郁琪 於112年3月28日12時54分許,佯為蝦皮網站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姚郁琪稱需驗證帳戶核對交易紀錄云云,致姚郁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5時36分許 46,123元 3 呂欣穎 於112年3月28日16時13分許,佯為買家向呂欣穎表示欲購買商品後,再向呂欣穎稱無法匯款,需由呂欣穎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呂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6時13分許 10,000元 16時24分許、 16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新苗店) 20,000元、 16,000元 (含范冠宇匯入之26,123元) 4 童仕承 於112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佯為威秀電影院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向童仕承稱不慎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童仕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6時28分許、 16時33分許、 17時18分許 49,985元、 49,986元、 19,985元 蔡承軒新光帳戶 16時41分許、 16時41分許、 16時42分許、 16時42分許、 16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時1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 (萊爾富超商為中店) 20,000元 5 賴巧翎 於112年3月28日16時15分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賴巧翎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賴巧翎資料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巧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7時11分許、 17時22分許 98,716元、 51,284元 蔡承軒郵局帳戶 17時39分許、 17時40分許、17時4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8號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朝原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加入羅育嘉及 吳晨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謝朝原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97號判決),負 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謀議確定 後,謝朝原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由不知情之蔡承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軒新光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 軒郵局帳戶)內,再由謝朝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國街及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附近,將款項交 付予羅育嘉,並收取提領金額2.5%之報酬。案經童仕承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童仕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賴巧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蔡承軒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五)提領監視器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而涉犯上開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11、8625號案件提 起公訴(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5),現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德股)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2024-10-08

MLDM-113-訴緝-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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