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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余志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志峰(下稱異議 人)接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47號執行命令, 以異議人歷年4犯酒駕案件,遽認不准聲請易刑,違反比例 原則,程序上有瑕疵難認適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 之宗旨。另異議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如准易 科罰金,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程 序及財量均有瑕疵,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8年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 分,又分別於103、107各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1月16日核發前揭執行 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18日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歷 年4犯酒駕,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 ,如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 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 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 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2月,受 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 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98年間迄今已經4度違犯酒駕案件,並且異議 人第1、3犯均酒駕肇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 表、各案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酒駕4 犯,第1、3次均酒駕肇事,當知酒駕風險且於易科罰金執畢 後仍再犯,顯見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亦難違執法秩序為由, 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 ,  ㈣此外,判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與地檢署執行上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本屬二事,制度上本就保留檢察官否准易刑之空間,加 上酒駕三振條款於民間也存在一定知名度而能為一般人民所 認識,並非何少見冷僻規定,何況異議人已酒駕四犯,更難 諉為不知,本案難認有何突襲性處分之問題。另本案檢方已 載明其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並非欠缺裁量, 且且異議人屢犯酒駕案件,僅第1、2犯間相隔10餘年時間, 其餘3次犯行相隔均約4至6年,此顯示異議人改過之情況不 佳,而異議人又在酒駕時2度肇事,具有相當危險性。再任 何常人偶然違犯犯罪,當終生引以為恥,時時警惕刻刻小心 ,遑論四犯酒駕犯罪,何況異議人近3次犯行展現出之態樣 即即相隔約5年即再犯案,雖間格並非極短,但任何正常一 般人也均不可能願意每隔約5年就要承擔一次異議人帶來之 酒駕風險之情況,此一再犯頻率亦難認可為現代社會常情所 接受或容忍,檢方認異議人無從再以易刑方式矯正實屬正, 以此等事由認定准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有裁量 瑕疵。至於異議人雖提及可以接受酒癮治療而准易科罰金之 方式處理本案,然此部分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圍,依照前開 說明,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方之裁量。況若異議人果真有心 改過戒酒,早在先前之酒駕犯行即該為之,異議人遲至酒駕 四犯、面臨牢獄之災方想到要戒酒,反更可證對異議人而言 酒駕也不過係繳納罰金即可解決之事,直到真正面臨徒刑之 執行方能稍微撼動異議人,顯見檢方認為本案應執行徒刑為 正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此外異議人雖以其需要照顧父母為由主張其不適合執行,但   若異議人果真如其所述,擔任照顧父母之重要角色,又豈敢 一再酒駕危害自己之生命、玩弄他人的安全。異議人為實行 酒駕行為,不顧照顧家庭之責任,也無視任何往來他人均可 能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面臨牢獄之災時才又以照顧家庭為 由要求易刑,如何使人信服,又如何期待國家在其有易刑難 收矯正之效的狀況下允許其易刑,而將其家庭狀狀況轉嫁給 未來不特定之人之用路安全承擔。至於異議人稱其時樂善好 施,此與執行與否無關,況異議人所提之單據多為收到本案 檢方執行通知後所開立,要如何證明異議人「平時」樂善好 施也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31

CTDM-114-聲-146-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 附民原告 陳瑜晨 附民被告 陳儒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附民-200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開車衝撞警車之事實,本院 自應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不應輕縱;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莊富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全於113年8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吸 食笑氣氣球,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 員陳榮華、張晏瑄接獲民眾報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車到場,經多次要求莊富全下車接受盤查,莊富全明知到 場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棄損壞之犯 意,開車衝撞警車,致上開警車之右側車身毀損。 二、案經陳榮華及張晏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共2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 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壢簡-2563-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10月有餘,即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益見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鑑定書可憑,為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76公克,驗前淨重0.606公克,驗餘毛重0.7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吳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 時3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另其113年10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因案入桃園 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執行時檢身,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756公克),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尿液及扣案之毒品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768號)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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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 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交易-94-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奇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奇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周秀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奇才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她也撤告,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卷內所存事證,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迄今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目前尚未 到期之3萬元,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應得以稍減雙方權 利義務之衝突狀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雙方和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若被告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 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參萬元 一、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YDM-114-簡上-11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江金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3、4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 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部 分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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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84 號、第36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防曬衣壹件、藍芽喇叭壹個,賴志翔應與游清賢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欄所載「於111年6月10日 晚間11時48分許,在游清賢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更正為「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 許,在王煇文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藍芽耳機3個」更正為「藍芽喇叭3個、防曬衣1 件」、「犯罪事實二㈡」欄所載「毛巾架1個、浴巾1包」更 正為「毛巾架1個、浴巾1包及藍芽喇叭1個」,再增列「被 告賴志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犯游清賢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游清賢間,就本案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與共犯游清賢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竊得之防曬衣1件 、同年6月18日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均未扣案,亦未以原物 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被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共犯游清賢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價額。  ㈡其餘被告與共犯游清賢竊得之物,皆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 贓物領據(保管)在卷可憑,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㈢另被告與共犯游清賢持以犯本案之木棍1支,屬犯罪工具,惟 並未扣案,該木棍之所有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 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 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58號   被   告 賴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清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村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日執行完畢。 二、賴志翔、游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 在游清賢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由游清賢佯裝遊玩娃娃機,藉此掩飾賴志翔,並由賴志翔 持客觀上足以成為兇器之木棍挖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共得手 藍芽耳機3個。㈡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址王 煇文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由游清賢佯裝遊玩娃娃機,藉 此掩飾賴志翔,並由賴志翔持客觀上足以成為兇器之木棍挖 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共得手毛巾架1個、浴巾1包。嗣王煇文 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獲。 三、案經王煇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翔、游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煇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翔、游清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 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原簡-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殷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殷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殷瑱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6169」均應更正為「46169」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之罪 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95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 縱幫助他人詐欺仍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領上開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提領 一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復衡酌 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 ,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據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被害人聯繫之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手機1支,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 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 以犯本案之前述帳戶提款卡,非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亦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除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 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 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據此,本案被告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 舉,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經查,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8000元,乃直接提領使用,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其自上開帳戶取出後,復為各種交易,再流入本 案帳戶或其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情事,顯然被告 以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之金錢、自該帳戶領出款項等 行為,僅係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金訴-167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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