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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25號),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許,即逕自將他人 之財物取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之 財物價值尚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酌以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大鎖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0號   被   告 賴大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00號前,見蔡昆霖所有放置於門口前之機車大鎖1個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大鎖1個得逞後離開現場。嗣因蔡昆 霖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昆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大興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撿取告訴人蔡 昆霖放置於門口之機車大鎖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店家大門沒開,我也沒進去詢問是否可以撿走, 我以為是回收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昆霖所有之上開機車大鎖1個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昆霖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以為是回收物,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 查中具結證稱:遭竊之機車大鎖放置於大門與機車之間,機 車大鎖並不是我們不要的,而且是放在家門口的位置,我每 天都在用等語。且本署檢察官亦當庭請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 ,確認遭竊機車大鎖當天放置的位置,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正常人應知悉該上開機車大鎖放置之處非遭拋棄之物,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機車大鎖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2025-03-18

TNDM-114-簡-817-202503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文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核無不合。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 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 權益之精神(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是於本院依法應為 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 亦得選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 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聲-122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繳費資 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 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15

TNHV-113-抗-203-2025011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莊涵予 被 告 蔡昆霖(原名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11年5月13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 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信用卡債權請求試算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頁、第53至55頁、第67至6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60 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39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繳納(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裁定), 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0

TNHV-113-抗-20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3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03號),並以其無任何資力可支付本件抗告費 用為由,聲請本件抗告程序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 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 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參以本 案抗告費用僅1,000元,縱聲請人在監執行,亦難以此遽認 其無資力支付之。是以,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0

TNHV-113-聲-81-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綠色菸草檢品參包(驗餘淨重2.53公克)、褐色菸草檢品 壹包(驗餘淨重0.6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蔡昆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期滿,所查 扣之綠色菸草檢品3包、褐色菸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各2.53 、0.66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昆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1 月28日期滿確定之事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綠色菸草檢品3包、褐色菸草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040號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 09年度毒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至9頁)在 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而該盛裝大麻之包裝袋, 因殘留大麻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大麻。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 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SLDM-113-單禁沒-333-202412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崑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崑霖清償借 款,惟被告蔡崑霖早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蔡崑霖於起訴時既無 當事人能力,且此情無從補正,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2

FSEV-113-鳳小-1049-20241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65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霖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2/10/29 112/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8 113/08/08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4號

2024-10-18

TPDM-113-聲-206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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