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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物(詳112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149頁之112 年度毒保字第393號、第157頁之112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 第165頁之112年度安保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 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87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500545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89—190頁, 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憑,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包裝袋、【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沾黏之微量毒 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內容 備  註 1 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6.96公克、0.75公克,驗餘總淨重6.59公克) 送驗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89—190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49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3.95公克,驗餘淨重3.64公克) 送驗塊狀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8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49頁) 3 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為1.53公克、3.49公克、3.50公克、3.53公克、3.51公克,總毛重15.56公克) 送驗晶體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72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4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65頁) 4 吸食器1支 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4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57頁)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6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黃子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楊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110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翁健依序變更為 蔡明修、張財育(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本院卷二第59-60 頁);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本 院卷二第75、297頁);參加人代表人由黃怡仁變更為楊啟 榮(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 公司。參加人更名前為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遂 於110年2月間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 業工會。而原告組織內部原本即有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大企業工會),故有複數工會併 存之情形。兩銀行合併時,參加人與原告完成團體協約之簽 署,該團體協約為期3年,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參加人遂 於109年9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進行協商團體協約續約事宜。 參加人與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0月29日期間共召開 13次團體協約會議,其中,參加人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 原告將邀請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 仕賢列席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惟原告於當日拒絕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參   加人認為原告前開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之行為已構 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0年5 月4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11年2月18日110年勞 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決定   :「一、原告於110年4月6日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即全國 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 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於本件團體協約協 商期間,應容許參加人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 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 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三、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誠信協商之態度,自109年11月19日起與參加人進   行第1次團體協商會議,其後協商會議原則以2週乙次方式進 行。110年4月6日召開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前,參加人突於11   0年3月26日來函表示,欲請上級工會秘書長韓仕賢擔任團體 協商顧問,並希望列席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原 告基於當時疫情嚴峻下之防疫部署,希望減少不必要出席人 員,及團體協約條文部分內容恐涉及營業秘密等考量,雖未 拒絕韓仕賢擔任參加人顧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意見,但婉拒 非擔任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並於110 年3月30日已先向參加人之理事長表達上開考量,故恐無法 於110年4月6日同意參加人之要求使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 議。詎於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當日,參加人協商代表 仍與韓仕賢共同出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原告雖婉拒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但並未影響該次團體協商實質討論之進 行,且原告當日亦提出同意韓仕賢得以出具書面意見,並於 當日先安排韓仕賢至訪客區,傾聽其意見之方式作為替代方 案,惜未能為參加人所接受,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申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其委員會組成不僅未 符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且仍以其過往就團體協約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所為逾越文義解釋所得理解與預見之解釋,創 設出法未明文之雇主義務,進而認定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 協商會議原告拒絕非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暨所提出之替代 方案,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足 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且增加法律文義 所無之限制,對此原告實難信服,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  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裁決決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可知,因裁決委員會具有高度專業性 且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制之性質,其委員組成人數自應 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以確保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程序均能充 分聽取當事人陳述,避免裁決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同時 確保作出裁決決定之程序適正性,其程序之進行更應符合法 律正當性,並應一體觀之而不可分,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68   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 涵。經查,依被告網站公告所示,裁決委員會第六屆裁決委 員應有15名,因此依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至少應有 10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然依原裁決決定書末頁所載,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 員僅有「黃程貫、張詠善、蔡菘萍、蔡志揚、蔡正廷、黃儁 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足見裁決委員會之 組織不合法,所作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參加人原擬於109年11月11日進行團體協商會議,惟同 日原告亦同時收受元大企業工會來函要求欲進行團體協商會 議,由於二工會與原告先前簽署之團體協約內容極為類似   ,為維持雇主中立維持義務及追求原告員工共同一致性利益 ,原告遂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請二工會共同推選 協商代表。詎參加人在二工會未共同推選協商代表,不符協 商資格下,卻仍要求原告與其直接協商,原告本得拒絕團體 協商,卻基於勞資和諧,善盡誠實協商義務,仍繼續與其進 行團體協商。參加人未符協商資格在先,原裁決決定卻恝置 不論,竟認定原告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顧問工 作,構成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至為灼然。又原告雖拒絕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但於 韓仕賢抵達會場時,為顧及防疫作為,除請來訪人員配合相 關防疫措施外,亦請非協商代表之其他人員移駕至訪客接待 區,由原告協商代表接待,同時表達願意於接待區傾聽其意 見等語作為應對措施,足見原告不僅未悍然拒絕參加人之要 求,更提出合理之對應方案;且當日及110年5月5日團體協 商會議均有照常進行,雙方更對於員工考核、工會幹部更動 告知事項等議題達成共識,顯見原告已善盡誠實協商義務   ,與參加人間之團體協商有相當進展,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 「協商不順利」之事實。再者,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文義解釋上已明 確說明無論是工會或雇主,出席團體協商之代表應以會員為 限,如非會員者則應經他方書面同意。縱考量協商內容涉及 專業性,仍需經他方書面同意始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 協商代表,不論文義或立法目的均無提及「非協商代表出席 協商會議或擔任輔助顧問角色」即無須得到他方書面同意之 意旨。由是可知,雇主或工會均無理所當然同意他方請求非 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之義務,舉重以明輕,倘非協 商代表之人員,無論是否具有專業領域知識而為團體協商所 必要,更應取得他方之同意,方得參與團體協商會議,以利 團協協商會議之進行,俾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促進 勞資雙方進行實質協商之目的。縱使第三人擔任輔助顧問角 色,其仍會對於各項協商議題實質提供企業工會協商代表相 關協商策略及意見,實質上即等同居於企業工會協商代表之 身分進行發言,倘容許裁決委員會創設企業工會委任第三人 擔任輔助顧問之角色不需得到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 不啻遭企業工會以委任顧問之名,行實際擔任協商代表之實   ,蓄意規避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更與團體協約法冀 望兩造履行誠信協商義務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原裁決決定 未見及此,仍援引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認定 原告拒絕參加人委任韓仕賢擔任顧問輔助協商,構成不誠信 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顯然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誠信協商義 務,且逾越文義所得理解與預見之範疇,自屬無據。另原告 與參加人間之原團體協約中,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參與團體協商之約定,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參與團 體協商之勞資習慣。參加人要求原告允許其上級工會之秘書 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對原告而言, 是新要求,既造成突襲,亦可能形成武器不平等之情況;況 若參加人事事請示上級工會秘書長,或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人數眾多,均有可能紊亂協商秩序而不利於協商之進行。原 裁決決定認為工會偕同顧問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不需要得到雇 主同意之見解,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原裁決決定逕以原告 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 問輔助工作,即認原告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尚嫌速斷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決決定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迴避 者,既不得執行職務,於決議時自不應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 數。裁決委員會111年2月18日詢問會議簽到簿,其中李瑞敏 委員、王嘉琪委員迴避,林佳和、徐婉寧、侯岳宏、張國璽 等4名委員請假,因此,法定應出席人數應為13人,3分之2 出席人數為9人,實際上9人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同日 決議為9人一致通過,同樣符合法定決議人數,原告之指摘 並無理由。  ㈡關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得否由輔助人員如上級工會、協商事 項所涉專家、律師等人員在場擔任協助工作,團體協約法雖 未明文規定,然參該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揭協助輔 助人員之在場,解釋上應屬「進行方式」,一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進行方式時,他方仍有協商義務,若無故拒絕,應構成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從原告事後同意輔助人員參與協商會 議,更足證渠已經自認「輔助人員參與會議屬於應協商之程 序事項」,故原告110年4月6日拒絕協商,自應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又參加人110年3月24日向原告提出商請上級工會即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 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原告協商 代表即人資長張曉耕以電話斷然拒絕,可知原告對於參加人 關於「進行方式」之提議,自始即主張此事毫無協商空間, 拒絕協商(非協商後無法達成協議),且未提出任何正當理 由,應認自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行協商,至為明確。  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立法意旨,本在賦予行政機 關對勞資協商過程加以監督、介入,以期迅速解決勞資爭議   ,或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且不當勞動行為及誠信協商 態樣眾多,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宜由裁決委員會根 據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無正當 理由」,方能敦促勞資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況且,關 於是否違反誠信協商之判斷,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亦不介入勞資協商之具體內容,而僅是就協商程序加以行政 監督,藉此促使雙方自行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與工會法第 35條係涉及實體事項,性質明顯不同,參考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除非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尊重 裁決委員會所為判斷,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裁決決定決定 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與被告相同見解,亦認為迴避之委員當然應從法定應 出席人數中扣除。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有裁決委員出席 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之問題。  ㈡原告指派之團體協商之資方代表包含原告之人資長及法遵長 各1名、法務1名、元大金控之人資長及法遵長各1名,對於 勞動相關法令相當熟稔,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法律專業知識 之不對等,參加人必須依靠外部顧問列席提供諮詢協助,以 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符。然而原告知悉「上級工 會代表可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 作且並不需得到雇主之同意」,卻惡意拒絕韓仕賢秘書長以 顧問身分列席兩造之團體協商會議,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 商之角色一事,益發證明勞資不平等之存在,確已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此觀諸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原告 與參加人協商能達成共識或有所進展者,或係程序事項,或 係相關法令已有規範者,就對參加人及所屬會員影響權益甚 鉅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毫無共識,原告提出之團體協約對 案甚至直接將參加人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刪除而建議擱置討 論。顯見參加人確有邀請韓仕賢秘書長列席團體協商會議現 場,確有借重其豐富經驗、立即諮詢意見,並由其提供協商 策略及方案之必要,而如此作法亦有助於促進團體協商效率 之進行,達成雙贏之局面。  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後段課予勞資雙方有就團體協商之進 行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當勞資一方請求他方針對勞動 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團體協商   ;同條項前段則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 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據 此,原告依法應善盡誠信協商之義務。參加人早從109年9月 29日去函通知原告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無奈原告假意 協商、雖形式上與參加人工會開會討論,實則毫無進展,歷 經數月僅係一再要求參加人與另一工會共推代表、甚至泛稱 如無續約也不會減損會員權益!原告如此消極以對、虛假敷 衍、拖延協商,本已屬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舉。參加人眼見 協商毫無實質進展,遂向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 總會尋求協助,並敦請上級工會祕書長韓仕賢列席擔任工會 方協商諮詢顧問,以利促進協商,讓雙方協商可以順利進行   。就此,參諸被告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參加 人商請上級工會秘書長到場協商、擔任顧問諮詢,本無須原 告同意,原告實無權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顧問韓仕賢秘書 長入場參與協商會議。然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前即 表示不希望韓仕賢秘書長在場,4月6日當天更直接拒絕韓仕 賢秘書長進入協商會議會場。原告如此行為,確實已然有礙 團體協商之進行,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 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原裁決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110年5月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10頁   )、裁決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69-176頁)、110年12月1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93-199頁)、110年12月15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19-323頁)、111年1月24日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37-342頁)、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詢問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05-420、424頁)及下午3時50分第488次 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5-426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原裁決決定(原裁決卷第430-46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 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 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 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   、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項)依前項 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第 8條規定:「(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第2項)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   。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 委員。(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 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 、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   ,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項)裁決委 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 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 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 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 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 「(第1項)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 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 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   第2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 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又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 項並說明「一、……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委 員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 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 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 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 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㈢再依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 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27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 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 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   、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 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 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 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28條規定:「(第1項)主 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 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第3 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 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第2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 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程 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成 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 、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㈣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誠信協商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 裁決申請後,經指派委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進行調查   ,歷經多次調查會議,並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 程序,繼於當日下午3時50分召開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 作成原裁決決定。原裁決決定係由第六屆委員作成,共計有 委員15名(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二第35頁),依 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即10名以上委員之出席方 屬適法。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時明白陳述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會議出席之委 員為9名(即黃程貫、張詠善、蔡正廷、蔡菘萍、黃儁怡、 邱羽凡、蔡志揚、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委員出席,詳該日 詢問會議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4頁);當日下午3時50分第 488次會議之簽到簿僅有1份,而當日討論2件案件,委員法 定人數為15人,扣除2名委員迴避,為13名委員,13名委員 之3分之2為9名委員,故當日出席本件裁決委員會議之委員 為9名,亦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委員扣除李瑞敏、 侯岳宏2名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14-415頁)。據此可知, 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召開之第488次會議審議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計9名。惟按迴避制 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 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 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 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   ,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可知「應迴避之人」, 僅係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被告主張應 迴避之委員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原裁 決決定作成時之裁決委員共計15人,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亦即應有10 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然原裁決決定作成時僅有9名 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裁決決定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裁 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作成原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僅 9名,未達應出席委員15名之3分之2以上出席,原裁決決定 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屬 裁決委員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27

TPBA-111-訴-547-202503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高建中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所有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處分方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處分方法應依附表之 處分方法處分。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 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 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 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18條、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須 處分變價,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 檢送資產表 予各債權人。為減省執行本件清算程序之勞費及時效,本院 乃依旨揭規定,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編號 名稱 處分方法 備註 1 債務人投保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鴻福還本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由本院函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後,向本院解繳債務人得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解約金。 2 大同郵局之存款9,855元。 債務人向本院解繳等額之現款,或由本院函請第三人大同郵局解繳存款。 3 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兩輛(車牌號碼:00-0000、G92-930) 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1998年11月、2004年8月、2003年6月,經折舊後已無清算實益,為避免無謂之勞費及減省執行清算時效,爰不予處分,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27

ILDV-113-司執消債清-5-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林金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四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 號5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蔡明修變更為張財育,並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51至5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2月22日93年度執未字第5 35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 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3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命令之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執 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壽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 得對之清償。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函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計算 至113年5月29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125萬8,9 5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7日通知抗 告人就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以其與相對人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7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18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49號裁定(即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 月1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無謀生能力,更無力繳納 保費,長年由配偶及子女扶養及繳納保費,係為於伊遭遇重 大需求時,得以提供必要醫療保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 對人就伊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伊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有失公平,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 務人壽險契約之債權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抗 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8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 收取其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陳報系爭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29至49頁)。 ㈡、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抗告人陳 稱:伊無謀生能力,長年仰賴配偶及子女扶養等語(本院卷 第27頁、司執卷第127頁),尚非無據,可知抗告人除系爭 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再參臺中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本院卷第57頁),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1萬8,622元(15,518元×1.2倍),對照 系爭保單之各筆解約金,編號5保單之解約金5萬5,754元, 未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5萬5,866元(1萬8,622元× 3月),故應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予以酌留,編號5保單以 不執行為適當。 ㈢、至編號1至4保單之各筆解約金均高於前開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 ,且編號5保單之解約金足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用,是編號1 至4保單自無執行原則第6點之適用。且編號2至4保單之被保 險人分別為訴外人林筑汶、林益緯、林潔萾,而非抗告人, 與抗告人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保障無涉,無從認定編號2 至4保單為抗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而不應執行。再按執 行原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 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㈣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主契約因強 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 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 之費用。查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其主約已繳費 期滿,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繳費期滿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編號1保單附約),且參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113年5月31 日函覆執行法院辦理解約作業說明提及:「本公司辦理保險 契約解約作業時,除繳費期滿之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 注意事項規定不予終止外,均隨同主約終止」(司執字卷第 39頁),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編號1保單,雖發生主約終止之 效力,但編號1保單附約應不隨主約終止,不影響抗告人後 續依該附約申請醫療理賠,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醫療需求 ,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未舉證其有因罹患疾病或受有 傷害而需仰賴編號1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 ,自難認編號1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 ㈣、審酌上情,編號5保單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 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編號1至4保單強制執行,屬公平合理 且兼顧兩造權益,應准許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編號5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至4保單部分,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繳費期滿之附約 解約金金額 1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金源 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93萬9,255元 2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筑汶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7萬9,818元 3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益緯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9萬6,151元 4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潔萾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8萬7,975元 5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金源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無 5萬5,754元 合計 125萬8,95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26

TPHV-113-抗-1491-2025032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邱以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簡易 庭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由蔡明修變更為張財育乙 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既 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 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改定 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財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6

SCDV-114-竹小-50-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志豪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豪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 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 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志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 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3月15 日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保險保單解約金 779,261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72期,清 償總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 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 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17,076元,尚有餘額10,924元 ,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總價值779,261元)之每月 攤額10,823元,共計21,747元,以10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 提出19,572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是以其更生方案依 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表示:鈞院函文所示兩種更生 方案,債務人均沒有能力負擔,亦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327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應再給債務人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曉諭債務 人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若債務人無意願,同意法院職權 裁定清算程序等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於轉換清算程序無 意見等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辦理等語,此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 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 案亦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提出 妥適之更生方案,而債務人表示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請法 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則本院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亦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5

PHDV-114-消債清-4-202503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和 解 筆 錄 上 訴 人 吳虹潔(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潘家弘(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潘則瑋(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 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陳冠學 通 譯 王雨涵 到庭和解關係人:詳報到單所載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上訴人蔡明修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給付 方法如下:蔡明修前於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案 件已給付潘聰禹10萬元,餘8 萬元蔡明修願於民國114 年5 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並逕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潘家弘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上 訴 人 潘家弘 吳虹潔 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上 訴 人 蔡明修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書記官 陳冠學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3-25

CYDV-112-簡上-49-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碧津 被 告 林宥兌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3月4日 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5

CYEV-114-嘉簡-32-20250325-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虹潔(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潘則瑋(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潘家弘(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準備程序終結後,發現 原上訴人潘聰禹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且承受訴訟人請求 俟另案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補充鑑定後,始行言 詞辯論,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3-24

CYDV-112-簡上-49-2025032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20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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