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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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本件3次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壢簡-615-20250331-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蔡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108-117 10 1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NDV-113-司催-442-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號 原 告 明雅燒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明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至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69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補-29-20250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99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專任教師,並 曾任訴外人A女(下稱A女)就讀臺體大研究所期間(於民國10 8年1月31日畢業)之授課教師,雙方具師生關係。A女畢業 後於109年1月2日向臺體大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有對其性騷 擾情事。經臺體大於109年1月20日委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於109年4月6日出具調查報告書提經臺體大108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性平會會議審議通過。臺體大乃以109 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 造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5日提出再申訴,被告 所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因A女復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罪嫌之告訴,而於109年5月22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暫 停再申訴調查。 ㈡嗣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 年4月15日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地 院判決)原告無罪,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10年11月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系 爭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旋於同年12月2 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001580011號函 通知A女及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14日續行再申訴案調 查會議,並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 查,於111年1月14日出具111年第0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 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提經111年2月16日召開之 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 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 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 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與一般社會通念「酒店查某」可能 隱含包括陪酒、陪笑、陪侍、提供性服務等在內之工作,有 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且使A女感受到歧視、冒犯 而有損人格尊嚴,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據此以111年3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規定,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書(序號:1110225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臺體大及被告就本案所為行政處分,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且具重大瑕疵,屬無效或應撤銷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臺體大調查過程即已聲請閱卷卻遭拒絕,臺體大以 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認定成立 性騷擾,卻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等,亦未記載其受 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等重大內容,原告 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及合法性、證據與 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 原告訴訟上防禦權,且前開調查已實質認定原告有涉犯性 騷擾之行為,影響原告人格權及社會上評價,屬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原告對前開函文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認非管轄機關而移轉處理。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明知上 開函有重大瑕疵,也未再補正該瑕疵,卻仍未保障原告訴 訟上防禦權,致被告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並以 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訴願,顯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或應撤銷之行 政處分。   ⒉系爭貼文無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⑴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等意旨,性騷擾之認定不能徒以 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 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⑵A女前於107年度下學期修習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因其均 無向原告報告論文進度、亦無約詢原告時間討論課程, 原告因無A女任何課程資料而給予「0」分成績,A女質 疑原告未給予分數,乃請託訴外人即臺體大系主任王建 興要求原告更改成績,原告於諸多考量下同意更改,此 成績糾紛,系上諸多師生均知悉。嗣A女畢業後,卻分 別於108年2月23日及27日於臉書上貼文「與不懂尊重的 蔡老師分享之」、「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 選擇……追求者蔡老師……」等不實內容,暗示並攻擊原告 ,此為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及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可證係A女先分別於108年2月23日、27日以不 實內容於網路發文攻擊原告。    ⑶系爭貼文以前後內容整體判斷,可證係向外界澄清遭人 不實攻擊之目的,原告所用文字與社會大眾對性別之評 價是高尚或低劣無絕對關聯,原告無使用性別歧視之文 字,更無性騷擾之用意,均係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委員自己歧視「酒店查某」並負面評價酒店工作者,而 逕自斷章取義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23日 發文,以「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妳有我的臉書我沒 有妳的IG,有話不敢明處對我說,躲在IG放暗箭」等語 ,係對於遭人抹黑之內容為澄清,此經前揭刑事案件1 審、2審所肯認。原告雖另於108年2月27日發文:「噗… …手法媲美……#說話要有所本……#別亂入座」等語,就全 文觀之,係於自己臉書發文,並非於A女IG或臉書文章 中留言,且均未指明道姓,更違論言語歧視或性騷擾A 女:退步言之,縱系爭貼文內容是在針對A女於108年2 月27日文章所為回應,惟文章內容係針對「有人不實攻 擊」原告乙情,對外澄清,尤其文章針對「手法」、「 說話要有所本」等詞,更係表達自己對於「攻擊者之用 詞及營造之氛圍」,對外表達不實,並請閱覽者勿遭攻 擊者所誤導,顯與性別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關。且原告 為教師,若發生師生戀將違反教師倫理,故於教書過程 中潔身自愛、兢兢業業,對遭人抹黒之情所表現之無奈 ,並於108年2月28日又發表之文章略以:「這是執教14 年來最難過的一天……日前,因學生個人問題造成在校學 務上的問題……卻在畢業證書取得後……開始在社群軟體中 含沙射影,意有所指對"蔡老師"進行抹黑造謠及扭曲事 實的指控……這是我身為教育工作者的挫敗與原則失守的 報應,是我個人時日年最大的懲罰,但是任何不實影射 ,指控,或毁謗的言論都不該被允許,不只對我,對任 何人都一樣,雖然難過,我仍會繼續站在這個崗位上…… 」等語,可證被告108年2月23日、27日、28日發表文章 之目的,僅為了澄清遭不實指控之內容,均非言語歧視 或性騷擾他人。又原告於自己臉書發文,未指名道姓, 閱文者也無從就文章認定原告遭何人抹黑,文章前後文 內容亦可確認原告發文是為了澄清遭人不實攻擊而冀求 閱讀者勿因此誤會,文字用語均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 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亦難有定論,更與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涉。再申訴決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整體判斷,僅是斷章取義於 隻字片語「酒店查某」,且更恣意認定「酒店查某」之 意涵,尤其原告文章前後文內容均無影射A女陪酒、陪 笑、陪侍、提供性服務,或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 涵,可徵是委員們自己對於「酒店查某」之個人性別歧 視,及歧視酒店業者,而逕自將「酒店小姐」認定為低 劣之負面評價階級,足徵戴著有色眼鏡的是調查委員, 並非原告。被告對於「查某」等字,係屬個人負面主觀 偏頗之解釋,而非社會通念之輕視或輕蔑語意,且被告 書狀自認職業無貴賤,但書狀內容卻有意歧視特定職業 ,被告書狀前後矛盾,實無可採。況依網路報導截錄, 可見「台北市娛樂公關經濟職業平會」就是為從事酒店 行業之人所創立,理事長胡筠筠也從事過酒店小姐、酒 店經紀人等工作,並創立該工會,可見「酒店查某」、 「酒店小姐」     ,並非對人地化之貶抑或歧視,只是一個工作行業別之 稱呼,無從僅以特意行業就率斷認定為褒貶之詞,故原 處分恣意認定「酒店查某」意旨為提供性服務,或以身 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云云,更顯調查委員是以個人 歧視酒店行業的主觀認知,加諸於原告身上而對原告為 偏頗認定,但實際上該詞彙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高尚 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⑷A女於就學期間因成績事件,對原告有所怨言,且A女與 訴外人即系主任王建興間之關係,經系爭臺中地院判決 及系爭高分院判決認定為交情匪淺,故2人是否為戀人 實令人有合理懷疑,甚至王建興於108年2月27日曠職與 A女共同出遊而遭同校老師陳維智目擊,A女恐為避免陳 維智告知原告,先發制人發文攻擊原告,並於相隔數月 後,才再對於原告之澄清文章進行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 ,藉此讓原告不堪其擾,無法繼續教書,其心可議。    ⑸原告分別自100學年起,不同學期,獲頒教學優良教師, 可證原告品行端正;且原告對於自己的名譽極為重視, 遭人不實侵害名譽時,當會積極向外界澄清,應以原告 歷次發文內容整體判斷。A女因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為 緩起訴處分,可證其自身非誠實之人,且為了攻擊原告 ,違法向訴外人王建興取得與本案相關之保密資料,則 A女既非正直之人,則其本案所為陳述及可信性,更有 推諉卸責之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作成並無程序瑕疵:    本件性騷擾申訴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之調查,調查程序 進行中確給予兩造充分陳述答辯機會,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斟酌兩造所為陳述及全部證據,依法而為判斷決定 ,並無任何有礙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關於原處分、 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均詳 為記載並說明,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等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109年度判字第442 號、105年度判字第192號、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 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知,性騷擾防治 法所規定「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認定,並不必然以行為 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亦即「性騷擾」 行為在「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 ,即足當之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 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 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 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⑵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侮辱故意外,行為人所為在客觀評價上亦須足以 使被害人之人格或名譽在社會上認有達到受有貶損之程 度,始該當之。準此,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與刑法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犯罪行為,法律構成要件 不論在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意圖是否具備之要求、或係 客觀上各該行為之內容或態樣係以被害人個人感受去判 斷;或係以社會通念去評價被害人名譽是否遭受貶損, 二者大相逕庭,法律上當無法以不合其一、即當然不構 成其他之推論而為判斷。換言之,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 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 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6號及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系爭貼文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要件 :  A.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發文「對, 我就是那個蔡老師」,足見原告對A女在社群軟體之 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A女嗣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 」並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 臉書發文「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 ,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 #說話要有所本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 #別亂入座呀、#陳小姐」,據此並觀諸上開108年2月 23日A女與原告分別於不同社群媒體之發問內容,均 係各意有所指、互相針對,足見原告辯稱其108年2月 27日之發文係為對外澄清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云云等語 ,顯非事實。     B.再者,「查某」乙詞,文字意義上固為閩南語之「女 性」之意,然在口語使用上或在與不同語詞結合應用 之後,在社會通念之語意感受上,多有輕視輕蔑之意 ,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甚明。又「酒店查某」乙詞,以現下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係指從事酒店業之女陪侍人 員,縱然職業應不分貴賤,然在社會通念上對於某些 職業仍存有既定觀感或印象。換言之,以目前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一般女性被他人以「酒店查某」等語相 稱,衡情確有感受冒犯而人格尊嚴減損之情。A女於 再申訴調查時表示其從事空服員工作、空服員不是酒 店查某,心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至再申訴調查 時還在用藥才有辦法睡覺等語,可知原告系爭貼文內 容確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且使A女感受到冒犯。原 處分係以A女在社群媒體公開留言中看到自己被指涉 為「酒店查某」此一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表示而感受被 冒犯,甚至是被針對之敵意內容,認定符合性騷擾防 治法之規定而為決定,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對「酒店查 某」進行高尚正面評價或低劣負面評價與否云云,係 曲解法律規範目的,實無可採。 C.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性騷擾構成要件行為之判斷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著有見解。原處分、再申訴決定 、訴願決定對A女指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與認定 ,於法有據且相合,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9年4月6 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 平會)、臺體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會議紀錄、臺體大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110年1 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 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111年1月10日針對A女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調查內容、111年1月14日針對原告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 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系爭調查報告書、111年2月16日臺 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再申訴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 查(分見訴願卷第126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第51 至64頁、第69至113頁、第361至398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 院卷三第7至10頁、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程序瑕疵: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2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 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 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 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 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 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其人數達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13條第 1項、第3至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 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 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 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 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 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公告 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行為時臺中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規定,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委 員會職掌如下:……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 長兼任,委員20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㈠本府 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新聞局、人事處及法 制局代表7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㈡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代表13人。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第7點規定:「本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委員會之決 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   ⒊原告為臺體大教師,臺體大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 2項規定,訂有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其第6條第2項規定:「本校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於 7日內展開調查,並得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 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校 處理教職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其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第2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3項)處理性騷擾案件,具性騷擾事件調查素養之專 家學者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 或全部小組成員得外聘。」第14條規定:「對於本校教職 員工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以調查報告為依據,調查報告 應附具體處置建議。」(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⒋經查,臺體大於接獲A女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後,即依 所訂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委 託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出具調查 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後,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臺中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受理原告之再申訴案件後,指派5 位委員成立調查小組,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 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A女與原告之陳述意見,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嗣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 日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109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性 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平會)、臺體 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79971號函及 送達證書、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80011號函及送達證書 、系爭調查報告、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錄、簽到簿 、調查內容、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日第6 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98頁及訴願卷第126至132頁),經 核程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 等,亦未記載其受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 等重大內容,原告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 及合法性、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且拒絕原告閱卷 之申請,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原告訴訟上防 禦權等語。惟查,A女於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前,已先申 請調查原告疑似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校性平會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 進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上之系 爭貼文使用性別歧視之語言,因係在A女畢業後發生,顯 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之虞, 建議學校相關權責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之,有108年1 1月18日校性平會第10702004-0701C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 告(下稱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23至180頁)。嗣A女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結論另行 對原告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原告亦陳稱確有取得上開前 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於臺體大 就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時,調查委員亦已完整提供A 女提供之相關貼文,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此觀卷附 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1至55頁) 。是以,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固未並同提供本件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惟原告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本件 性騷擾事件調查訪談之過程,均已可明確知悉A女申訴之 內容及相關證據,而可充分陳述意見。再者,本件原告提 起再申訴後,於再申訴調查階段亦經調查小組提示性騷擾 申訴書予原告,再申訴決議復已詳述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 由,有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及再申 訴案決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371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有瑕疵亦 經補正而治癒。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系爭貼文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 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 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 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 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上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個人頁上發文「 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確是你 最大的缺憾」,並於發文中轉貼A女IG照片,足見原告對A 女之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嗣A女再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並 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臉書發文 「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 ?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 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說話要有所本部(按 :係「不」之誤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別 亂入座呀、#陳小姐」,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115至117頁)。觀諸系爭貼文 內容係針對A女先前之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標示A女為其 對象,彼此相對應,客觀上足見原告系爭貼文係針對A女 ,且足以使A女感受自己為其描述對象至明。又「查某」 係屬臺語詞彙,其單純文字意義固指「女性」,然冠以不 同形容詞,並用以不同情境,則含有輕視輕蔑及性別歧視 之意涵,例如:「賺吃查某」或「不見羞查某」。審諸原 告於系爭貼文用以表述A女之「酒店查某」乙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顯指在酒店從事陪侍之女子,寓 有在酒店從事利用女性之性魅力甚至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 酬之職業女人。衡情女子被指稱為「酒店查某」時,其內 心有被性別歧視而有敵意、冒犯感受,係屬一般人之正常 心理反應。是以,A女於111年1月10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亦陳稱:對於原告以系爭貼文指伊手法 媲美酒店查某,伊是空服員,空服員不是酒店查某,伊心 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核屬合理之主觀感受,並非過度聯想或不當理解所致之不 合理感受。是以原告以系爭貼文對A女實施,明顯非屬社 會上正常人際互動可以容忍之合理範圍,自成立性騷擾行 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A女針對系爭貼文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刑事 無罪判決確定。惟刑事公然侮辱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 擾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縱原告就系爭貼文獲無罪 判決確定,亦與其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對於原告身為運動 教練及從事教職之身分影響甚鉅,應審慎以對乙節。按特 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之必要。」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3年或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縱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就其是 否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尚須另經權責機 關依有無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審酌, 並非原告一經認定成立性騷擾即當然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 聘任為教師,亦非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另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 罰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項次一第20條㈠⒈一般性騷擾 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以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為性 騷擾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㈢個案情節重大 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特殊情節定 義:⒈受害人數⒉騷擾期間、頻率⒊累犯、違規次數⒋被害創 傷程度⒌被害人未成年、身心限制⒍加害人家庭或經濟狀況 ⒎加害人身心限制⒏兩造和解⒐行政罰法之規定(見本院卷 三第99至101頁)。核上開裁罰參考表乃為建立執法公平 性,以避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 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自得援為裁 處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行為,依裁罰參考表屬於不 涉及身體接觸而以播送文字方式為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審酌個案並非情節重大,受害人數僅有1人 且為單一事件,被害人亦無特別嚴重之創傷程度,復非未 成年人或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及兩造並未和解,加害人亦 無應予審酌之弱勢處境,無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之特殊情 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確已針對個案情節為 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並   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5

TCBA-111-訴-19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名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 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名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名修分別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紀名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被告以右手抓住 告訴人葉曉鈴之右手腕,並陸續對告訴人臉部、眼部噴灑防 護型噴霧,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 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更應知悉法律除為警員執行 依法令所為勤務之後盾,同時亦係作為一般人民不受公權力 非法行使侵害之保護,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權力,以起訴書 所載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為,嚴重 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2319號調解筆錄可佐(見簡字卷第25-26頁),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警察,月收入6萬5,000元、未婚 、有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3755號卷第3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雖執 法不當,但其動機應仍在維護社會治安,因一時失慮而置執 法公正純潔性於不顧,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 ,除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外,尚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   被   告 紀名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鎮○路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名修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警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而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依法 執行當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之巡邏勤務,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葉曉鈴有交通違規情形,即 上前依法取締葉曉鈴,然葉曉鈴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無法向 紀名修出示,遂引發口角,紀名修即請警員蔡明昌到場協助 處理,葉曉鈴隨即告知蔡明昌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實 姓名,而完成警員之告發程序。葉曉鈴本可離開現場,惟仍 情緒激動,指摘紀名修怒稱:「你很胖,你很好認、你比較 胖、你就比較大聲喔」等語,以此言論質疑紀名修之執法態 度(葉曉鈴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紀名修明知葉曉鈴僅係口頭咆哮,未有何強暴、脅迫或 抗拒之行為,且現場尚有其他3名警員在旁支援,並無急迫 或其他事實而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必要,竟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未對葉曉鈴先為口頭警 告,即逕自對葉曉鈴之臉部噴灑防護型噴霧,葉曉鈴因之雙 眼疼痛,遽以其左手護住眼睛,紀名修復以右手抓住葉曉鈴 之右手腕,以左手執上開防護型噴霧器朝葉曉鈴之眼部近距 離噴灑防護型噴霧,以此強暴方式傷害葉曉鈴,致葉曉鈴受 有右臉部、眼部紅腫及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並妨害葉曉鈴自 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葉曉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紀名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僅坦承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噴灑告訴人葉曉鈴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主觀犯意,辯稱:葉曉鈴當時情緒比激動辱罵我,我認為她是妨害公務,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使用械具云云。 ②告訴人葉曉鈴僅有咆哮行為,並無其他強暴行為之事實。 ③案發現場共有4名警員(包含被告在內)在場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葉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⒊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⒋ 執勤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補充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⒌ 被告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經警員(即被告)告發交通違規及後續遭警逮捕之經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本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及強制罪嫌之 犯意,辯稱:伊係依法令執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僅得對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 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查證其身分,以及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若依上 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 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均應遵守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7條訂有明文。次按所謂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 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 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而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 、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 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惟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 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始得使用,僅於情況急迫時,方不在 此限;又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應注意使用原因已消滅,應 立即停止使用等節,有關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要件及限制, 亦據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2點至第4點之 規定明定在案。被告身為警員,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之。  ㈡惟經勘驗「00000000000000_000010.MP4」密錄器影音檔,可 見:  ⒈播放軟體時間17秒許,告訴人對在場協助之警員(下稱甲警 員)告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播放軟體時間2時41秒 許,甲警員持筆交由告訴人簽名,並稱簽完就好了等語,可 知告訴人因交通違規之告發程序至此即告終結,是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未予配合告知上開個資,顯然非真。  ⒉承上,告訴人嗣後朝畫面左側稱:「我不跟你講啦,你胖就 講話大聲哦!」,隨即於播放軟體時間2時44秒許,自畫面 左側突然可見一道噴霧水柱向告訴人之右臉部直射;而於播 放軟體時間2分47秒許,頭戴白色警盔之警員(即被告), 對告訴人稱:逮捕她、逮捕她;播放軟體時間2時50秒許, 告訴人已用左手護住右眼,被告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腕,而左手仍持防護型噴霧器近距離朝告訴人眼睛噴灑(畫 面即呈現水霧狀),並持續稱:逮捕她、逮捕她;直至播放 軟體3分5秒許,在旁之警員(無法辨識何人)始告知告訴人 :「妨害名譽了」,且直至告訴人遭被告上銬帶同至警車前 ,均未見現場之警員有何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事項等節,有補 充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在場之警員告知告訴人係涉 犯「妨害名譽」罪名前,告訴人實有可能不知何故遭被告噴 灑防護型噴霧,告訴人既不知自己犯有何罪,亦不知被告將 逮捕何事,客觀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實施強暴、脅迫或抗拒 之舉動,難認被告逕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噴灑防護型噴霧, 合於正當之法律程序。更何況被告首次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後 ,告訴人除護住自己眼睛,已無抵抗能力,被告竟利用此際 緊抓告訴人之手腕,再度朝告訴人之眼睛噴灑防護型噴霧, 逾越執法所需,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及強制告訴人 甚為顯然,其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同法第134條前段、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等 罪嫌。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臉部、眼部噴灑防護型噴霧器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犯罪機會,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被告以對告訴人噴 灑防護型噴霧器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去,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強制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並請 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乙 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認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係指涉遭被告上銬逮捕之過程。惟查,刑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責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認告訴人所稱 上揭言論指稱被告「很胖」、「比較胖」,係該當妨害公務 及妨害名譽之要件,而以違反該等罪責之現行犯逮捕告訴人 ,被告執法固有過當,業如前述,惟其主觀上究否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之,尚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4-12-18

TCDM-113-易-377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張遠智 廖子筌 楊詩于 邱慧君 羅炳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115、195、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昌、楊詩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蔡明昌、楊詩于)部分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明昌、楊詩于共同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均 宣告褫奪公權,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 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審主要係依憑楊詩于自承並未實際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2等語、王綏愉之證詞,及蔡明 昌、楊詩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對楊詩于辯稱 :我是原來戶口在雲林,因為臺中市的社會福利,才設籍戶 口,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而且我在新榮里已經工作8、9年 ,對於新榮里的在地認同感,與實際居住無異,與新榮里有 聯結關係等詞,不予採信,說明:楊詩于固在址設○○市○區○ ○里○○路000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但其實際居住之○○ 市○區○○○路000號00樓6之1,與上址工作場所距離甚近,顯 無因就業而有遷址之必要,且其所稱係為了社會福利遷移戶 籍云云亦屬無據,況觀諸上開楊詩于與蔡明昌之對話紀錄, 明顯可知其遷籍之目的就是為取得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等旨(見原判決第12、18至22、38頁),因而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之㈢認定蔡明昌、楊詩于有前述犯 行。   惟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徒戶籍」,其中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 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 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 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 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 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 礎。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 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 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 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 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 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 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 ,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業經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明確。   原判決既已認定楊詩于係在址設○○市○區「新榮里」學府路O OO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設使無誤,則有關蔡明昌、 楊詩于主張:楊詩于對於○○市○○里有在地認同 感,不論其 遷移目的或居住地點為何,其將戶籍遷移至長期工作地,仍 與實際居住者無異乙節,是否可採,諸如楊詩于之工作地區 ,是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關於楊詩于之上班時間長短 ,以及上班時能否、有無、如何參與當地事務,而實質上建 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楊詩于人於工作地之停留時間 ,是否就工作地之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 、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治理之良窳,產生密切 利害關係?是否足以理解該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 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 行公權力」等事項?是否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 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 合」?抑或僅有客觀長期工作之事實,而無與該工作地及當 地居民產生休戚與共之主觀連結?均值進一步研求。以上各 節,依前揭說明,攸關於蔡明昌、楊詩于就犯罪事實一之㈢ 部分是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 必要之說明。原判決未加究明,並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分別為蔡明昌、楊詩于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之違 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 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蔡明昌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 顯(下稱張遠智等4人)各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遠智等4人各共同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罪刑,均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4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以張遠智、蔡明昌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廖子筌之上訴意旨則以蔡明昌、廖子筌、廖 素莉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邱慧君、羅炳顯之 上訴意旨均以邱慧君、羅雅蓓、羅炳顯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均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決所引用張遠智等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張遠智等4人及廖子筌之原審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核與卷內資 料所示,張遠智等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實各已表明同意 卷內渠4人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同案被告)的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有證據能力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1、290頁),且上開 陳述就其本人部分,亦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因而採為斷罪 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張遠智等4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 係未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翻異前詞,又誤解法律規定,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而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行使勘驗職權所製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法院以此 等筆錄為書證,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論 罪科刑之證據。   原判決因此說明: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警員基於職務,依據其與證人羅雅蓓通話之客觀事實,將 通話內容簡略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內容與警 員所製作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無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電話錄音檔嗣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與警 員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而製成檢察官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 力等旨。所為論述核於法相符,羅炳顯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 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並非適法。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法院並非任憑被告主張,均需逐一指 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始得謂已盡此一說理義務,鑑 於歧異事實無從併立,倘法官對於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已經說明其採擇之理由,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其他不相容證據之理由,仍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因該不相容之證據,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認定張遠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 張遠智自承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之供詞,及共同被告蔡明昌 之證詞,暨卷內張遠智與蔡明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調查官職務報告、現場格局圖、執行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交互參照,認張遠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否認犯 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敘明:屋主即證人陳○ 誌證述伊與蔡明昌、張遠智、羅炳顯4人各別使用一個房間 ,與上開房間客觀使用情形不合,而張遠智既不是為了放置 私人物品,每天又都直接回家吃飯、換洗衣物,則何需向蔡 明昌分租新榮里之房間,亦與常情不符,復依張遠智所為係 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蔡明昌承租戶籍地,並加入蔡 明昌競選服務團隊之辯詞,可見其並非事前長期於新榮里工 作後,才遷徙其戶籍至新榮里,而係於民國111年5月選舉起 跑時加入蔡明昌服務團隊工作,並於111年7月14日方遷移戶 籍至新榮里,客觀上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顯係為取得該次 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等旨,並無判決理由欠備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情節可指。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張遠智所提出之房屋押金轉帳證明,何以 不足採取,又未調查蔡明昌與陳○誌係同性伴侶,共同使用 一間房間,所為推論房間使用情形,係屬臆測,而有違誤云 云。惟原判決既不採陳○誌、張遠智之說詞,則卷內張遠智 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顯不足證明係屬 所謂之押金交付,原判決未予說明,與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且所謂蔡明昌與陳○誌係同居在一房間之內,更與陳○誌之 證言相左,經核仍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認定廖子筌有前述犯行,係綜合 廖子筌自承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及卷內蔡明昌各與證人廖 素莉、廖子荃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廖子筌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敘明:廖素莉雖證述廖子筌係 因家庭因素,始行遷移戶籍云云,惟廖子筌卻未實際居住該 戶籍地址,所為證述係屬迴護之詞;而廖子筌與新榮里老鄰 長之孫女結婚,不等同於長期居住,且其係於里長競選起跑 後,才加入蔡明昌競選團隊於新榮里工作,更顯其主觀上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旨,並 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廖子筌之上訴意旨仍執相同的 說詞,謂原判決未調查其所辯之家庭因素是否為真,而有違 誤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的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認定邱慧君、羅炳顯有上述犯行 ,係憑持邱慧君、羅炳顯均曾供述羅炳顯並未真正居住於其 戶籍地,及共同被告蔡明昌之陳述,並參酌卷內邱慧君、羅 炳顯與蔡明昌、羅雅蓓(後1人業經判刑確定)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6日正義派出所警員與羅雅蓓之通 聯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調查官職務報告等證據,並 對於邱慧君、羅炳顯均否認犯行,謂羅炳顯係因工作緣故, 實際上居住於其戶籍地,並以每月8千元向蔡明昌承租之辯 詞,認不足採憑,予以論駁、指明:羅炳顯就渠遷移戶籍之 原因,以及於111年4月後,究係住於何處等節,前後反覆不 一,更與陳○誌證稱幾乎每天看到羅炳顯在戶籍址過夜云云 不合,且所謂租金之金額,亦與蔡明昌稱係每月1萬元云云 不符,而羅炳顯提出之轉帳證明亦不足證明係向蔡明昌承租 上開戶籍地而為,因認羅炳顯並未居住其戶籍地,而係配合 蔡明昌、邱慧君之要求,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旨, 核係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邱慧君,羅炳顯上訴意旨仍持 同一之理由,謂羅炳顯有實際居住行為,邱慧君並不知其遷 移戶籍之目的,而羅炳顯確有實際支付租金,及蔡明昌與陳 ○誌係共用同一房間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任憑己意 ,就原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持續否認犯行,為事實性之爭 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張遠智等4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或與量刑無涉 枝節事項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張 遠智等4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3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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