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615-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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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本件3次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